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八)字第72號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郭枝南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郭肇良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39號、第2944號、87年度偵字第329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8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枝南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收受賄賂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郭枝南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郭枝南係○○縣政府前○○局○○,綜理該局○○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民國(下同)82年1 月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接受該轄內嚴重污染之電鍍、化工等為該局開處罰單之廠商資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資勇公司)、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慶光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光公司)、信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喜公司)、日農實業公司(下稱日農公司)及碩泰公司等,或受上開廠商委託之議員關說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將對上開廠商所開處而未繳納罰鍰之罰單予以免罰或不予移送法院執行或減少日後稽查次數。因而接受上開廠商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計新臺幣(下同)92萬餘元。因認郭枝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部分:被告郭枝南被訴圖利信安公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部分(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本院更一審判決(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此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不在本次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逾期: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87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正本,於90年2月6日交由該院法警吳淑靜送至承辦檢察官辦公室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如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應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惟送達之法警並未於當日將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交由承辦檢察官收受,亦未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送達,自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雖檢察官不得無故遲延收受判決正本,惟本件原審法院法警於送達該刑事判決時,因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而未遇,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辦理,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前揭判例意旨,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該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本件承辦檢察官許美女未於90年2月6日收受該刑事判決,且該檢察官自同年月7日至10日出差未到辦公處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月南檢惟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同年月11日為星期日,故承辦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始收受該刑事判決,自應依該實際收受刑事判決正本之日期,以資判斷檢察官是否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本件檢察官於90年2月12日收受刑事判決,於90年2月22日向本院遞送上訴狀(見本院上訴卷㈠第38頁);而上訴期間起算,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是本案原審檢察官上訴應未逾期。至檢察官收受判決日期戳雖曾蓋90年2月10日再改為90年2月12日,應屬檢察官未將日期戳調妥之錯誤(因90年2月10日檢察官仍在差假中,2月11日則係星期日,亦為放假日),尚不影響事實之認定。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85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13日於調查站所為陳述,應具有任意性:
被告辯稱:伊於85年1月26日、2月13日之調查筆錄,係調查人員以疲勞訊問及恫嚇下所為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然被告究係遭何人恫嚇,並未能具體指出,亦無調查筆錄之錄音帶可供勘驗,且全程復有辯護人陪同,其陳述復係出自其任意性,並無疲勞訊問或恫嚇等情事,亦經調查人員蔡崇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更二卷第198至200頁);且被告更遲至本院更二審時始提出自白任意性之抗辯,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是被告上開調查筆錄應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邱寶山、黃銀棟、陳金龍、林瑞彬及蘇炳憲等人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係於87年3月26日繫屬法院,而邱寶山、黃銀棟、陳金龍、林瑞彬及蘇炳憲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既經法院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審判期日,將各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有辯論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該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受影響,前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況於審理程序中,證人邱寶山、黃銀棟、陳金龍、林瑞彬、蘇炳憲均曾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權利,則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所舉「84年6 月27日及28日郭枝南與方隆盛」、「84年11月1日及2日郭枝南與日農公司陳太旭」之監聽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⒈按通訊秘密係憲法第12條明定之基本人權,在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於88年7月14日公布施行前,通訊秘密仍應受保障。又司法警察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職責,然涉及侵害基本人權之通訊監察,法律並未賦與司法警察得逕行實施之權限。至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為之,則應本諸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之本旨,依比例原則權衡斟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檢察官提出據以證明郭枝南向廠商收賄之「84年6 月
27日及28日郭枝南與方隆盛」、「84年11月1日及2日郭枝南與日農公司陳太旭」之監聽譯文,監聽號碼為「0000000 」,乃郭枝南當時在○○縣政府○○局辦公室之專用電話,惟准許對該門號電話進行監聽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勇溫字第538、1149號通訊監察書,其監聽期間分別係自84年7月8日至84年8月7日及自84年12月24日至85年1月23日,是前揭(84年6月27日、28日及84年11月1日、2日)監聽內容,自係非法監聽所得而做成。惟審酌被告原為○○縣政府○○○○,依起訴書所載,涉嫌利用其職務,與原○○鎮鎮長蔡登義、原○○鄉鄉長黃朝明及○○市市長曾文錡等談妥各該鄉鎮之垃圾掩埋場興建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交由其子郭肇良承作,再由郭肇良以借牌、陪標或圍標之方式取得各該垃圾掩埋場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涉嫌圖利信安公司;並涉嫌連續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廠商賄賂,就各該廠商遭開立之罰單予以免罰或不予移送法院,涉嫌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依檢察官偵查初期所得之證據觀之,該案牽涉之共犯甚多,且多為地方鄉鎮首長或單位主管,為集體貪瀆之犯罪類型,影響國家官箴至深且鉅,自有積極偵辦、從速蒐證、及早破案之必要。另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偵辦本案,為明瞭被告及各該共犯謀議圖利、收受賄賂之細節,乃依臺南縣調查站之聲請,先後核發南檢勇溫字第538 號及1149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辦公室之專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者監聽期間係自84年7 月8 日至84年8 月7日止;後者則自84年12月24日至85年1 月23日止。經查閱卷證固未發現有本案84年6 月27日、28日及84年11月1 日、2日監聽內容之通訊監察書。惟執行單位持續偵辦被告涉嫌貪瀆案件,於上開監聽內容時間之前後,均經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而本案復係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調查站偵辦,依當時之規定,檢察官本有權自行核發通訊監察書對犯罪嫌疑人實施監聽,自無須故意以「無票監聽」之方式取得監聽內容,顯係疏漏,而非故意違反法律規定進行監聽。衡以上開監聽所得內容,檢察官認屬本案犯罪之重要證據,倘僅因上開程序上之疏漏瑕疵,致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被告可能因而逍遙法外,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勢將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綜合考量各情,求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爰認上開監聽所得內容,仍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郭李秀絹記事本2本均無證據能力:查法務部調查局於85年1月24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郭枝南與其配偶郭李秀絹之住所,扣得記事本2本,有扣押物明細表在卷可參(見85年度偵字第1439號卷二《下稱偵㈡卷》第245頁)。上開記事本業據郭李秀絹自承為其所有(見85年度偵字第1439號卷一《下稱偵㈠卷》第26反面至262頁),惟本案卷內並無關於上址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亦無被告或郭李秀絹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本案亦無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或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或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之情形,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第130條附帶搜索或第131條第1項、第2項逕行搜索或緊急搜索等非要式搜索之例外規定,自係因違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物。按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明定。查上開記事本之搜索、扣押過程,並無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或錄影資料可供判斷,甚至無從得知執行搜索之調查員為何人,故就上述調查人員違背法定程序時主觀意圖及客觀狀況,已難考究。本件被告雖因職務上之行為獲取不法利益,惟郭李秀絹並非本案犯罪嫌疑人,而上開記事本之違法搜索、扣押,除侵害被告及第三人郭李秀絹住所之隱私權外,更侵害第三人郭李秀絹所有記事本之隱私權及財產權,且本件司法警察人員及檢察官如依法定程序辦理,亦有扣押相同證物之可能,故綜合上情衡酌人權保障及公益維護,應認上開記事本2本無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七卷㈡第2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参、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10日施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足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既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係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人認被告郭枝南涉有上開貪污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資勇公司邱寶山、黃銀棟;信喜公司陳金龍;慶光公司蘇炳憲;奇美公司林瑞彬等人於調查站或偵查中之陳述;⑵扣案被告及其配偶郭李秀絹之記事本;⑶扣案各廠商被開立之罰單1 批;⑷84年6 月27日、28日郭枝南與方隆盛之監聽譯文及84年11月1日、2日被告與日農公司陳太旭之監察譯文;⑸證人即原○○縣○○局課長沈金俊證詞;⑹證人即原○○縣○○局技士陳復恩證詞及陳復恩簽呈等資為主要論據。惟被告郭枝南堅決否認有貪污罪嫌,辯稱:公訴人所指6家行賄公司,其中奇美、慶光、日農、及碩泰並無罰單,而信喜、資勇分期繳納罰鍰中,公訴意旨認已予免罰或不予移送法院執行,自與事實不符。又對於污染之稽查,係○○局課長權責,有無減少稽查次數,顯與被告郭枝南無關;況無任何證據證明確已減少稽查次數,被告郭枝南從未對受罰廠商取消過罰單,亦未干涉○○局稽查人員要去那裡稽查。起訴書附表所指送禮時間,適逢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顯見係年節人情往來之餽贈,事後被告郭枝南都已將餽贈之禮品、禮金送還云云。
三、關於被告是否收受資勇、奇美、慶光、信喜、日農及碩泰等公司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財物之認定:
(一)資勇公司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⒈如附表編號1部分(82年1月18日,金幣1套):
⑴證人即資勇公司董事邱寶山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你是否
有贈送金幣給郭枝南?)有送1套金幣,大約1萬元左右,但後來郭枝南有拿回來還,是黃銀棟送去的,退回來是我收的,因當時我們董事長不在,依我們中國禮俗,都會送點東西,沒有什麼目的,經過多久送還,我不記得了,是郭枝南拿到工廠給我,餽贈都是總務在處理,金幣現在還放在我抽屜裡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58頁)。
⑵另證人即資勇公司董事長黃銀棟於調查站亦陳稱:「(扣押
物編號01-11科目明細表第98頁上載有會計科目,交際費12萬7千9百元春節、○○局,彰銀、僑銀,日期82年1月18 日,其內容意義為何?)82年1月18日12萬7千9百元之交際費,是本公司送貴重金幣乙組(每組約1萬餘元)給南縣○○○○郭枝南、高雄市彰化銀行三民分行經理及僑銀台南分行經理等人,餘款則買一些年節禮品送給相關人員,致贈金幣均我本人親自送交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94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6至28頁)。另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們送金幣1套給郭枝南,沒有目的。金幣是我與邱寶山一起去的,是到郭枝南的宿舍,他有在,有收,我把金幣放在禮盒裡面,金幣是否有退還,事實上我也不知道,我聽邱寶山說有退還,邱寶山說放在他抽屜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1頁)。
⑶被告郭枝南對於證人邱寶山、黃銀棟指述曾於82年1月18日
交付金幣1套乙節,並不否認(見偵三卷第33、41頁反面),但辯稱事後已經退還。此外,並有資勇公司82年1月份科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0頁),自足認證人邱寶山、黃銀棟確曾於82年1月18日交付金幣1套予被告。
⑷被告辯稱伊事後已退還金幣乙節,已據證人邱寶山、黃銀棟
均證稱被告已退還金幣予邱寶山,詳如上述。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並未退還上開金幣,自難認被告所辯不實。
⒉如附表編號2部分(82年9月27日,現金3萬元):
⑴證人即資勇公司董事邱寶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陳稱:公司於
80年2月4日起至83年5月20日止,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先後遭縣○○局等單位開具11張罰單,罰單金額計61萬2千元。84年4月起至84年11月間再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縣○○局開具每張6萬元之罰單3張。本公司並未提起訴願,罰鍰逾期未繳,縣○○局亦未催繳,致上述單位陸續開具13張罰單後,公司認事態嚴重,乃委請現任仁德鄉長鐘和邦出面,與縣○○局○○郭枝南協調,分3年36個月繳清,自83年10月起至86年9月止每月1萬7千元(支付支票)。於82年9月間中秋節前,我開車載黃銀棟至新營市郭枝南宿舍拜訪,並贈與禮品及用紅包袋裝三萬元由被告親自收受。扣押編號1-19,82年9月科目明細表第82頁上載「會計科目:交際費,日期
82.9.27,金額122,000元,中秋送禮」,是公司於82年中秋節前送給貿易商、客戶及政府機關相關人士之禮品、禮金總款項,其中包括致贈○○縣○○○○3萬元紅包等語(見偵三卷第15至18、22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要送禮給○○○○?)我們排放水不合規定,我們有找人去講,共開了11張罰單,我82年時有找鐘和邦去與○○○○說,後來我們分了36期繳納罰鍰,每月繳1萬7千元。」「(是否因此你送禮給○○○○?)是的,因逢82年中秋,我是送酒或柚子我忘了,錢3萬元,他當天即退還給我們」等語(見偵三卷第22頁反面)。
⑵另證人即資勇公司董事長黃銀棟於調查站亦陳稱:「我於82
年9月間偕同公司經理邱寶山至新營市縣○○局○○郭枝南家中拜訪,並致贈文旦及肉品禮盒,其中肉品禮盒內附有用紅色袋裝的三萬元現金,郭○○均親自收受。」「扣押編號1-19,82年9月科目明細表第82頁上載『會計科目:交際費,日期82.9.27,金額122,000元』,這是公司於82年中秋節前夕送給貿易商、客戶及政府機關相關人士之禮品、禮金總款項,其中包括致贈○○縣○○○○3萬元紅包等語(見偵三卷第27頁反面)。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中秋節是否有再送3萬元?)是去郭枝南的宿舍,也是放在禮盒裡面,是中國禮俗送的,沒有目的,後來3萬元有拿來公司還給我,是郭枝南與他太太一起來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2頁)。
⑶被告郭枝南對於證人邱寶山、黃銀棟指述曾於82年9月27日
交付現金3萬元乙節,並不否認(見偵三卷第32反面、33反面、41頁反面),僅辯稱事後已經退還。此外,並有資勇公司82年9月份之科目明細表及被告雜記本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0、66頁),自足認證人邱寶山、黃銀棟確曾於82年9月27日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
⑷又關於被告是否已退還該現金3萬元乙節,證人邱寶山初於
調查站中陳稱:被告事後有無退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1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3萬元,他當天即退還給我們等語(見偵三卷第22頁反面);檢察官質以:「在調查站為何說有無退還你不清楚?」,復稱:「有無退還我沒有印象」(見偵三卷第22頁反面)。故邱寶山並不清楚被告是否曾退還上開現金。惟證人黃銀棟於本院上訴審則證稱:該現金3萬元,後來郭枝南與他太太有拿來公司還給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2頁)。查黃銀棟當時為資勇公司董事長,且為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之人,被告退還予黃銀棟,而證人邱寶山不知情被告退款之事實,即與常理並無不合。又被告固於本院更二審90年7月20日陳稱:是「我自己」拿去退還給黃銀棟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㈡第20頁);復於本院更六審10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資勇公司於82年9月27日所送之3萬元,伊於「外勤回來發現」後於28日就退還給邱寶山或黃銀棟等語(見本院更六卷㈠第285頁)。前者雖與證人黃銀棟所證該3萬元是被告「與其太太」拿回來還等語;後者雖與證人邱寶山、黃銀棟所證該3萬元是由被告「親自收受」等情,均不相符,惟關於被告已退款予黃銀棟之主要事實,被告與證人黃銀棟所陳,則無二致。更何況,被告上開陳述(90年7月20日、100年10月20日),已在邱寶山等人交付3萬元現金(82年9月27日)之8年或18年後,要求被告清楚記憶8年或18年前之往事,而能正確陳述退還現金之時間或被告配偶是否同往,顯然過苛。依卷存證據,尚無從積極認定被告已經退款之辯解,不足採信。
⒊如附表編號3部分(83年6 月30日,現金6 萬元):⑴證人黃銀棟於本院更一審證稱:83年6月禮金3萬元也是我送
的,是到○○辦公室,我意思是要給○○人員作加菜金的,他說不用這樣,他有拿來公司還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2頁)。被告對於證人黃銀棟指述曾於83年6月30日交付現金6萬元乙節,並不否認(見偵三卷第33、41頁反面),僅辯稱事後已經退還。此外,並有資勇公司83年6月份之科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9頁),自足認證人黃銀棟確曾於83年6月30日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告。
⑵又關於被告是否已退還該現金6萬元乙節,證人黃銀棟既證
稱被告已經退還,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不實,依卷存證據,應認被告業已退還該現金6萬元。
(二)奇美公司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7所示):⒈如附表編號4、7部分(82年1月7日春節及84年8月15日中秋節,現金各3萬元):
查證人即奇美公司總務部副理林瑞彬證稱:因時間久遠,我不記得81年春節是否送禮,84年中秋節我因病住院,不是我去送的,也不知是何人送禮,我僅於82年中秋節及83年春節送過2 次;應該只送過2 次,是我本人送的,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64反面、114頁),則奇美公司是否曾分別82年1月7日春節及84年8月15日中秋節交付被告各現金3萬元,因無其他事證以資補強,自難認被告有收受上開現金。
⒉如附表編號5、6部分(82年中秋節及84年1月7日春節,現金各3萬元):
⑴查證人林瑞斌陳稱:我曾於82年中秋節前及83年春節前夕代
表公司致送給○○○○郭枝南現金各3萬元。都是由我拿到郭枝南辦公室交給他親自收受(均係以白色信封內裝千元券30張),迄今未退回等語(見偵三卷第64、113頁反面、本院上訴卷㈠第265頁)。被告對於奇美公司曾致送上開現金一事,並不否認(見偵三卷第32反面、33、34頁),並有被告雜記簿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66頁),足認林瑞斌確於82年中秋節及84年1月7日春節各交付被告現金3萬元。
⑵被告辯稱上開現金各3萬元均已退還,是請劉平和議員退還
,當時有甘瑞鑫在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61頁)。證人甘瑞鑫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不是奇美公司員工,我是市議員劉平和的朋友;送禮金給郭枝南我知道,兩次都有退還。錢是由劉平和議員拿回去給奇美公司,是否有拿收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60、261頁),似與被告所辯相符。惟證人甘瑞鑫並未親見劉平和將上開現金退還予奇美公司,奇美公司林瑞斌則證稱被告迄未退還上開現金,據此尚難認被告已經退款。
(三)慶光公司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所示):⒈查證人慶光公司蘇炳憲於調查中證稱:我由於慶光化工之更
新能源回收設備,不知當前○○標準,於是想請教郭枝南指導,更為要求認證方便,於是在83年中秋節前約1 、2 星期,至被告辦公室洽談,故意將內裝1 萬元提貨單之信封留置其辦公室,84年初春節及84年中秋節以相同方式致贈各1 萬元,共3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73頁)。被告對於慶光公司曾交付上開提貨單乙節,並不否認(見偵三卷第33頁、本院更二卷㈢第93頁、本院更六卷㈠第286頁),自足認蘇炳憲確曾交付附表編號8至所示之提貨單。
⒉被告辯稱上開提貨單均已退還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四)信喜公司部分(即附表編號、所示):⒈如附表編號部分(83年中秋節,現金2萬元):
經查閱證人即信喜公司副總經理陳金龍筆錄,從未提及有交付現金2 萬元予被告一事,被告亦否認曾收受信喜公司所交付之2 萬元,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⒉如附表編號部分(83年春節,現金10萬元):
⑴查證人陳金龍陳稱:82年至83年間公司因水壓過低,廢水問
題嚴重,這段期間,○○縣○○局前來公司稽查次數頻繁,公司不勝其擾,乃決定致贈禮品及現金10萬元予○○○○郭枝南,致贈之後,○○局等單位前來稽查之次數因而減少很多。84年春節時另送郭枝南現金是要與他打交道,因他們常常在晚上不定時去取締廢水,我們送10萬元是希望不要增加困擾等語(見偵三卷第62、112頁反面)。被告對於信喜公司曾交付上開現金乙節,並不否認(見偵三卷第33頁、本院更六卷㈠第286頁),自足認陳金龍確曾交付被告上開現金10萬元。
⑵被告初於本院上訴審辯稱信喜公司所贈送之10萬元,伊退還
予陳清林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15頁),經本院上訴審傳喚陳清林證稱:伊當時並未在信喜公司擔任職務,當時董事長是我父親;我後來聽我父親說郭枝南有退還,如何退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64頁)。被告再於本院更六審辯稱該10萬元係退還該公司董事長(即陳清林之父親)等語(見本院更六卷㈠第286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而證人陳金龍已證稱:該10萬元由被告親自收下,迄未歸還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61頁),則被告辯稱已退還上開10萬元云云,自難採信。
(五)日農公司部分(即附表編號至所示):證人即日農公司負責人陳太旭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是日農公司董事長,現金我們沒有送過,我們公司也沒有違規被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63頁)。又檢察官所舉被告與陳太旭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陳太旭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財物之任何內容,亦難證明陳太旭確曾交付被告上開財物。另檢察官所舉被告之雜記本內容(見偵三卷第66頁),亦無任何日農公司或陳太旭交付財物之記載。被告固曾承認日農公司曾交付2次現金等語(見偵三卷第33 頁、本院上訴卷㈠第263頁)。惟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補強,尚難以被告上開自白,遽認被告有收受陳太旭所交付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現金。
(六)碩泰公司部分(即附表編號所示):查證人即碩泰公司董事長張泰柔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逢年過節我公司都送近百份的禮物,裡面並沒有放一萬元,是職員送去的,我公司30年來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3頁)。另檢察官所舉被告之雜記本內容(見偵三卷第66頁),關於碩泰公司部分固曾記載「82中秋,碩泰,禮盒1、酒1」等字樣,惟並無現金之記載,時間亦不符,亦難證明張泰柔確曾於83年中秋節交付被告1萬元現金。被告固曾承認碩泰公司曾交付1次現金等語(見偵三卷第33頁、本院上訴卷㈡第24頁)。惟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補強,尚難以被告自白,遽認被告有收受碩泰公司所交付之1萬元現金。
(七)綜上事證所述,資勇公司、奇美公司、慶光公司、信喜公司曾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3、5、6、8、9、、所示財物予被告;其中編號1、2、3所示財物,被告辯稱已退還,尚可採信;另其中編號5、6、8、9、、所示財物,則無證據證明已退還,此部分尚不足採信。又檢察官指奇美公司交付編號4、7;信喜公司交付編號;日農公司交付編號至;碩泰公司交付編號所示財物予被告,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尚難認各該公司有交付編號4、
7、、至所示財物予被告。
四、資勇公司、奇美公司、慶光公司、信喜公司固交付如附表編號1、2、3、5、6、8、9、、所示財物予被告,惟各該財物之交付與被告職務之間,並無對價關係: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交付賄賂者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公務員有允諾踐履賄求者所企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之犯意,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
(二)資勇公司部分:⒈如附表編號1部分(82年1月18日,金幣1套):
查證人邱寶山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依我們中國禮俗,都會送點東西,沒有什麼目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58頁)。
另證人黃銀棟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我們送金幣1套給郭枝南,沒有目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1頁)。依證人邱寶山及黃銀棟上開證詞,僅稱是年節餽贈,並無目的,全未提及伊等交付上開金幣之目的與被告職務上行為有何相關。起訴書指資勇公司交付上開金幣之目的,乃換取該公司遭所開處而未繳納罰鍰之罰單予以免罰或不予移送法院執行或減少日後稽查次數云云。惟○○縣○○局自82年1月起至84年12月間之處分案,經該局查核結果並未發現資勇公司有「已開處罰單未依規定繳納而變更處罰或未移送法院執行案件」之情事,且罰單均已繳納完畢;亦無因環境污染之稽查紀錄等情,有該局92年8月4日府○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月4日府○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2月11日府○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名冊、94年11月28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09、111、112頁、本院更二卷㈡第127頁)。檢察官所指顯無證據證明。
⒉如附表編號2部分(82年9月27日,現金3萬元):
證人邱寶山固證稱:該公司自80年2月4日起至83年5月20日起,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先後遭○○局開具11張罰單,罰單金額計61萬2千元。84年4月起至84年11月間再遭開具每張6萬元之罰單3張。乃委請現任仁德鄉長鐘和邦出面,與縣○○局○○郭枝南協調,分3年36個月繳清,自83年10月起至86年9月止每月1萬7千元(支付支票)。因而於82年9月27日交付上開現金3萬元云云。證人黃銀棟亦證稱:當時公司財務不佳,開了好幾次罰單均未繳交罰款。公司經理邱寶山曾透過關係找南縣○○局承辦人及○○協調,希望罰款能分期攤還,縣○○局亦答應云云(見偵三卷第27頁)。惟證人邱寶山於本院上訴審則證稱:82年中秋節有送3萬元給被告,與董事長一起去送的,送禮之目的在我們心理看能否給予方便,但違規還是照開罰單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59 頁);另證人黃銀棟於本院上訴審亦改稱送該3萬元係沒有目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2頁)。證人邱寶山及黃銀棟關於交付上開現金3萬元之目的已有不一。更何況,82年間,○○縣○○局僅分別於82年8月3日及82年12月1日「2次」派員前往資勇公司現場取樣(放流水);經送驗結果,前者符合規定,後者則未符合,於83年1月31日經○○縣○○局以83府○水處字第42號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等情,有該局94年1月31日○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稽查處分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31、134頁);且十一張罰單中,於83年5月11日、5月12日、5月17日、5月20日對資勇公司稽查,所開立罰單,更是被告於82年9月27日中秋節,收受資勇公司所送現金3萬元之後,應無被告於82年9月27日收受資勇公司所送現金3萬元之後,再於83年5月11日、5月12日、5月17日、5月20日對資勇公司稽查,開立罰單之理,是資勇公司所送現金3萬元,非與此四件罰單,有對價關係,縱日後為○○縣○○局准予分期付款,自亦無對價關係,詳如後述;證人邱寶山、黃銀棟證稱:為請託被告准予分期付款,始交付上開現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⒊如附表編號3部分(83年6月30日,現金6萬元):
證人黃銀棟於本院更一審證稱:83年6月禮金3萬元也是我送的,是到○○辦公室,我意思是要給○○人員作加菜金的,他說不用這樣,他有拿來公司還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2頁)。依證人黃銀棟上開證詞,僅稱是送給○○人員之加菜金,全未提及伊交付上開現金之目的與被告職務上行為有何相關。起訴書指資勇公司交付上開現金之目的,乃換取該公司遭所開處而未繳納罰鍰之罰單予以免罰或不予移送法院執行或減少日後稽查次數云云。依上開○○縣○○局公文所示,亦無此事,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無證據證明。
⒋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倘若邱寶山上開證述非虛,資勇
公司於80年2月4日起,即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陸續遭○○縣○○局開具罰單,至83年5月20日,先後遭開具11張罰單,罰單金額計61萬2千元,而經請託後,○○縣○○局准予自83年10月起至86年9月,分36期繳納罰鍰,每月繳1萬7 千元。則如何僅以○○縣○○局於82年間,分別於同年8月3日、12月1日二次派員前往資勇公司現場取樣之送驗結果及處理情形,即認資勇公司並無『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遭○○縣○○局開具11張罰單』之事,及無請託告准予分期繳納罰鍰?不無疑義。究竟被告收受該現金三萬元,與其職務上行為之間有對價關係,猶非無疑。上開各情與判斷被告有否此部分被訴收受賄賂犯行攸關,自須詳查究明。」⑴依卷內資勇公司提出之聯絡單記載(詳證物編號第4頁),
該公司自80年2月4日起至83年5月20日間,總共被開11張罰單,罰鍰金額合計61萬2千元,經與○○縣○○局協調,分36期繳清,而用開票方式給付,廢水稽查日期為80年2月4日、6月11日、8月7日、81年7月3日、11曰23日、12月1日、82年3月26日、83年5月11日、5月12日、5月17日、5月20日,均有開立罰單。11張罰單日期,橫跨附表編號2,在資勇公司於82年9月27日中秋節,送被告現金3萬元,日期之前後。
⑵但卷內僅83年5月11日、5月12日、5月17日、5月20日有罰單
,有水污染防治法處分書四份在卷可參(詳證物袋扣案四張罰單),依四張罰單所示:83年5月11日稽查,○○縣○○局開立○○縣政府83年5月24日府○水處字第228號水污染防治法處分書;83年5月12日開立○○縣政府83年5月24日府○水處字第229號水污染防治法處分書;83年5月17日開立○○縣政府83年5月24日府○水處字第301號水污染防治法處分書;83年5月20日開立○○縣政府83年5月24日府○水處字第304號水污染防治法處分書。此四份罰單,日期更是被告於82年9月27日中秋節,收受資勇公司所送現金3萬元之後,亦即被告於82年9月27日收受資勇公司所送現金3萬元之後,仍於83年5月11日、5月12日、5月17日、5月20日對資勇公司稽查,並對之開立罰單,是資勇公司所送現金3萬元,顯非與此四件資勇公司被稽查、開立罰單間,有對價關係,蓋資勇公司送錢還被罰,對資勇公司不利。此83年5月11日、5月12日、5月17日、5月20日等四件稽查罰單,縱日後為○○縣○○局准予分期付款,自亦無對價關係;況被告辯稱:准予分期付款,非其一人所能決定等語。故證人邱寶山、黃銀棟證稱:於82年9月27日交付被告現金3萬元,是希望罰款能分期攤還云云,委與事實不符,要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認與其職務上行為之間有對價關係。
(三)奇美公司部分:依上認定,奇美公司固曾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5、6所示現金各3萬元,惟證人林瑞斌陳稱:奇美公司沒有為了規避稽查而致送○○局任何相關公務員好處。因過年過節要送禮品不好送,就於82年中秋節、83年春節送現金三萬元,是公關,沒有特別意義等語(見偵三卷第64、113頁反面)。依證人林瑞斌上開證詞,僅稱是年節公關送禮,全未提及交付上開現金之目的與被告職務上行為有何相關。起訴書指奇美公司交付上開現金之目的,乃換取該公司遭所開處而未繳納罰鍰之罰單予以免罰或不予移送法院執行或減少日後稽查次數云云。惟證人林瑞彬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即已證稱:奇美公司在○○局成立以後,有1、2次輕度違規,都依限繳清罰款。
奇美公司沒有為了規避稽查而致送○○局任何公務員好處等語(見偵三卷第63、64頁)。另82、83年間,奇美公司「放流水部分」經○○縣○○局分別於82年6月7日、82年8月20日、83年6月21日、83年7月9日、83年9月29日、83年11月24日及83年12月22日派員取樣送驗結果,均符合標準。另「空氣污染」部分,經分別派員於82年8月25日、82年7月13日、82年9月9日、82年10月29日、82年11月16日、82年12月14日、82年12月21日、83年1月5日、83年4月7日、83年8月11日、83年9月2日、83年9月30日、83年10月5日前往稽查,均未因而受處分等情,有該局94年1月31日○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稽查處分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39、143頁)。奇美公司顯無檢察官所指為換取罰單免罰或不予移送法院執行或減少日後稽查次數等目的,而交付被告現金之行為。被告縱收受奇美公司上開現金,亦與其職務行為無任何對價關係。
(四)慶光公司部分:⒈依上認定,慶光公司固曾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提
貨單,惟依證人蘇炳憲上開證詞:伊係因該公司更新○○設備認證事宜,前往請教被告予以指導,故交付上開提貨單。惟○○局就一般廠商更新○○設備有無認證職權,該等設備是否須經○○局認證始可運作使用乙節,經本院函詢○○市政府結果,覆函略以:經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21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規定,如取得廢棄物處理操作許可之機構如更換焚化爐者,依上開輔導辦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於變更前填具變更申請書,連同有關證明之件辦理變更,經主管機關(原核發許可證之縣市政府)審查符合規定者,於核准後重新製發操作許可證等語,有○○市政府100 年12月6 日府○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更六卷㈡第7至14頁)。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經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業務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及「廢棄物處理機構」。而慶光公司係從事化學工程業,並非從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公司,自無上開輔導辦法之適用。況慶光公司是否確向○○縣○○局申請更新○○設備,○○縣○○局是否有核准職權,縱有核准職權,被告是否因收受慶光公司上開提貨單,而有違背職務或未違背職務予以核准之職務上行為,卷內均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認慶光公司交付上開提貨單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⒉另82、83年間,慶光公司「放流水部分」經○○縣○○局分
別於82年12月17日(第1次)、83年3月25日(第2次)、83年5月23日(第3次)、83年8月20日(第4次)、83年10月17日(第5次)派員取樣送驗結果,第1、3、5次均符合標準;另第2、4次則未符合標準,經開立83年4月6日83府○水處第120號及83年9月7日83府○水處第545號處分書,分別科處新臺幣10萬元、6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慶光公司已分別於83年4月30日及83年9月29日繳清罰鍰。另「空氣污染」部分,82年、83年共派員進行17次稽查,均未因而受處分等情,有該局94年1月31日○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稽查處分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37、145頁)。慶光公司顯無檢察官所指為換取罰單免罰或不予移送法院執行或減少日後稽查次數等目的,而交付被告提貨單之行為。被告縱收受慶光公司上開提貨單,亦與其職務行為無任何對價關係。
(五)信喜公司部分:⒈依上認定,信喜公司固曾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所示現金10
萬元,依證人陳金龍所述:82年至83年間該公司因廢水問題嚴重,○○縣○○局前來稽查次數頻繁,公司不勝其擾,乃決定致贈禮品及現金10萬元予○○○○郭枝南,致贈之後,○○局等單位前來稽查之次數因而減少很多。84年春節時另送郭枝南現金是要與他打交道,因他們常常在晚上不定時去取締廢水,我們送10萬元是希望不要增加困擾等語(見偵三卷第62、112頁反面)。惟證人陳金龍是否曾具體要求被告如何作為,被告是否允諾,並未為任何指述。證人陳金龍於本院更四審證稱:「(有沒有請託過郭枝南減少對信喜公司的稽查次數?)沒有。」(見本院更四卷㈡第113頁)。另證人即前○○縣○○局技士沈丁木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沒有指示稽查要對哪家廠商要去管,哪家不要去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03頁)。則信喜公司固曾交付被告現金10萬元,惟既無證據足資證明陳金龍於交付現金當時,曾具體要求被告減少對信喜公司廢水之稽查次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允諾,則雙方是否因而達成減少稽查次數之共識,即無證據證明。被告縱收受信喜公司現金10萬元,亦乏證據證明與其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⒉依○○縣○○局94年1 月31日○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信喜公司82年至86年間稽查暨稽查處分紀錄所示(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32、133頁),信喜公司於82年間經該局派員稽查共7次,83年間經稽查共24次,另84年間則稽查6次。證人陳金龍指伊於84年春節交付10萬元予被告後,稽查次數減少很多等語,似與上開稽查記錄相符(由24次減少為6次)。惟證人陳金龍亦稱該公司因廢水問題嚴重,故○○縣○○局稽查次數頻繁等語。參諸信喜公司於83年間,分別於83年4月29日、83年6月10日、83年6月27日、83年8月12日經○○局連續4次採樣送驗均不合格,經該局處分限期改善,並依序科處罰鍰,有信喜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83年7月12日府○水處字第418、419號;83年7月20日府○水處字第442號;83年9月2日府○水處字第544號處分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20至123頁)。顯見○○縣○○局於83年間密集前往稽查,乃因該公司未能依處分書規定,於限期內改善之結果。然該公司經○○局於83年9月29日及83年12月2日再派員取樣送驗結果,則已符合標準。此兩次採樣送驗日期乃在陳金龍指述交付上開現金時間(84年春節)之前,則○○局於84年間稽查次數減少,是否因為信喜公司經連續採樣送驗結果均合格,因而減少稽查次數,並非無疑。對照○○縣○○局82年間對信喜公司之稽查次數亦僅7次,該公司於82年間並未因採樣送驗不合格而遭處分限期改善或科處罰鍰。則○○縣○○局於該公司83年9月29日、83年12月2日二度取樣合格後,84年間僅再稽查6次,對照82年之稽查紀錄,亦不能即遽認係因被告收受陳金龍之10萬元所致。又陳金龍所指84年春節送禮之後,○○局仍於84年2月22日、84年5月15日前往稽查,84年5月26日更採樣送驗,結果不符合標準,仍再科處罰鍰。嗣後再於84年8月29日前往稽查;84年9月19日、84年10月5日半個月之內,再二度採水送驗,結果均合格,亦徵○○局並未減少對該公司之採樣送驗次數或有放鬆對該公司稽查之情形。自難僅以證人陳金龍上開空泛之指述,遽認被告確因收受上開現金而有具體指示該局人員大幅減少對信喜公司之稽查次數情節。
⒊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依原判決之記載,及由卷附之○
○縣○○局94年1月31日函所附信喜公司82年至86年間受稽查暨稽查處分紀錄以觀,○○縣○○局於83年間稽查信喜公司之次數,為24次,而於84年間稽查該公司之次數,為6次,明顯少於83年間稽查次數。又○○縣○○局於84年5月26日,前往信喜公司採樣送驗結果,不符合標準,於何時應續行稽查有無改善?該局於相隔3個月後之同年8月29日予以續行稽查,有否放鬆稽查情事?均非無疑。究竟收受該現金10萬元,與其職務上行為之間有無對價關係,尚堪研酌。其與被告有否斯項被訴收受賄賂犯行有所關聯,實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⑴依○○縣○○局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綜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82年至86年間稽查暨處分紀錄(見本院更二卷㈠第一三一至一四六頁)觀之,○○縣○○局於83年間稽查信喜公司之次數,為24次,於84年間稽查該公司之次數,為6次;但信喜公司於83年4月29日至83年8月12日間遭稽查24次之情形,因有稽查之「現場檢驗不合格,取樣送檢未符合」「現場檢驗合格,取樣送檢未符合」不合格之情事;故○○縣○○局乃為確認是否依法改善,因此予以較密集之稽查;而至83年9月開始,信喜公司遭稽查之6次情形,稽查之「現場檢驗合格,取樣送檢亦符合」大部分均符合規定,故○○縣○○局乃未再予密集稽查。準之,○○縣○○局稽查信喜公司83年間及84年間之次數不同,乃係以稽查信喜公司之「現場檢驗,取樣送檢」結果是否合格為斷,尚難以稽查次數多少來論斷是否有減少次數之情事。證人即前○○縣○○局技士沈丁木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沒有指示稽查要對哪家廠商要去管,哪家不要去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03頁)。信喜公司固曾於83年春節交付被告現金10萬元,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陳金龍於交付現金當時,曾具體要求被告減少對信喜公司廢水之稽查次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允諾,雙方已達成減少稽查次數之共識,仍乏證據證明與其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性。
⑵又依上開稽查暨處分紀錄顯示,其中○○縣○○局於84年5
月26日,前往信喜公司採樣送驗結果,有不符合標準,於同年8月29日始續行稽查之情形。然信喜公司自83年9月起稽查均符合規定,僅其中84年5月26日稽查,採樣送驗有不符合情形,此於84年間為少數,亦因信喜公司依規定改善,於84年5月26日稽查時,已符合規定,其間雖間隔有3個月,仍難認○○縣○○局放鬆稽查情事。況無證據足資證明陳金龍於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當時,曾具體要求被告減少對信喜公司廢水之稽查次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允諾,雙方已達成減少稽查次數之共識,詳如前述,自無法證明被告收受該現金10萬元,與其職務上行為之間有對價關係。
五、結論: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
(一)按公務員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罪即屬成立,事後返還所收受賄賂,不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認定,本院固足認定資勇公司、奇美公司、慶光公司、信喜公司曾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3、5、6、8、9、、所示財物予被告,無論被告是否退還所收受之財物(如編號1、2、3所示),或未退還(如編號5、6、8、9、、所示),惟依上開說明,無論被告是否退還上開財物,均應一體就被告所收受財物與其職務上行為之間,檢視是否具有對價性。另其餘檢察官指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4、7、、至所示財物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受,當然無所謂對價性問題。依上認定,被告曾收受如附表編號1、2、3、5、6、8、9、、所示財物部分,均與被告職務上行為間並無對價性存在,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
(二)檢察官其餘所舉之證據方法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⒈郭李秀絹之記事本2本,因係違法搜索取得,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自不能引為本案認定犯罪與否之依據。
⒉關於被告「84年11月1日及2日與日農公司陳太旭」之監聽譯
文內容,雖曾提及「以後罰款的事由其處理」、「將單子拿出來,不用罰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88頁以下),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日農公司或陳太旭曾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財物,縱被告與陳太旭間有上開通話內容,亦與被告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涉。
⒊關於被告「84年6月27日及28日與議員方隆盛」間之監聽譯
文內容,固曾提及「方隆盛:上次向你提南寶那件事」、「被告:方議員,我告訴你,上面下來的公事,我們不得不處理,但是一個原則,我們在這裡坦白講,我不全像素伯(吳天素)那樣,把他送法院。」「被告:大家都很熟了,自上上屆嗎,我也是很願意那個,因為你告訴我後,我馬上去檢驗室告訴我數據已出來了,並輸入電腦中,我向你說這件事,以後罰款事交給我。好不好?」「方隆盛:好。」等語(見偵三卷第188至190頁)。查被告與方隆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涉及案外人南寶公司水污染事件,與本案顯然無關。
⒋關於證人即原○○縣○○局第一科科長沈金俊於偵查中證稱
:「我曾交待部屬,業務執行不得有違法,每次經催繳如不繳,要將資料送法院執行,送執行要○○批示,後來因此件(葉宣煌豬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沒批示下來,因太久○○沒核,為了以後責任分明,我請承辦人員再辦簽呈,但○○還是沒批下來」云云(見偵三卷第135頁反面)。另證人即原○○縣○○局技士陳復恩於偵查中亦證稱:「(《提示陳復恩具名簽呈,04-1第7頁、02-2第1頁》是否你寫的?)02-2簽呈是蔡瑞豐寫的,因此案是我們二人承辦,也是我們二人共同的意見。04-1的簽呈不是我寫的,是二個約僱人員寫的,當時我是代理業務。」「(82年11月6日的簽呈為何會寫此簽呈?)我們當時是負責催繳他們違規的罰鍰,他們如不繳,我們要移送法辦。但之前寫幾次簽呈,○○都不准。」「(是否你們要送法院很多次不准,你們才簽此簽呈?)是。」「(04-1第7頁簽呈,是否也須○○批示?)是,但○○沒批示」等語(見偵三卷第147、148頁)。查陳復恩82年11月6日簽呈(即調查站扣押物編號02-2第1頁),乃葉宣煌養豬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附於偵三卷第138至140頁);另調查局扣押物編號02-2簽呈,則係關於金和興電鍍廠違反毒物管理法案件(見偵三卷第150、151頁),均與本案起訴事實無關。上開證詞沈金俊、陳復恩之證詞及簽呈既均與本案無關,自難以此等無關之證據,推測被告有違反職務收受如附表所示賄賂之犯行。
⒌檢察官所舉扣案罰單一批,除信喜公司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案件處分書83年7月12日府○水處字第418、419號;83年7月20日府○水處字第442號;83年9月2日府○水處字第544號處分書以外,其餘受處分人均與本案無關,自不能以不相干之證據,推論被告有收受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財物。至信喜公司上開罰單部分,證人陳金龍於檢察官訊問時,僅證稱因遭○○縣○○局稽查頻繁,不勝其擾交付,故交付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現金,從未提及有要求被告就上開罰單予以免罰或不予移送法院執行等具體事項,甚至證稱伊不知道為何上開罰單為何會在被告辦公室內等語(見偵三卷第113頁)。準此,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收受信喜公司交付如附表編號所示現金與信喜公司上開罰單之間有何關連性。
六、綜上事證,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難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郭枝南部分,疏未詳查,遽認被告郭枝南有前揭犯行,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郭枝南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並為被告被訴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
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收賄時間 │金 額 │備 註│├──┼────┼──────┼────────────┼──────┤│ 1 │資勇公司│82年1月18日 │金幣1 套(價值1萬餘元) │81年春節 │├──┼────┼──────┼────────────┼──────┤│ 2 │資勇公司│82年9月27日 │3 萬元 │82年中秋節 │├──┼────┼──────┼────────────┼──────┤│ 3 │資勇公司│83年6月30日 │6 萬元 │83年端午節 │├──┼────┼──────┼────────────┼──────┤│ 4 │奇美公司│82年1月7日 │3 萬元 │81年春節 │├──┼────┼──────┼────────────┼──────┤│ 5 │奇美公司│82年中秋節 │3 萬元 │ │├──┼────┼──────┼────────────┼──────┤│ 6 │奇美公司│84年1月7日 │3 萬元 │83年春節 │├──┼────┼──────┼────────────┼──────┤│ 7 │奇美公司│84年8月15日 │3 萬元 │84年中秋節 │├──┼────┼──────┼────────────┼──────┤│ 8 │慶光公司│83年中秋節 │1 萬元之遠東百貨提貨單 │ │├──┼────┼──────┼────────────┼──────┤│ 9 │慶光公司│83年春節 │1 萬元之遠東百貨提貨單 │ │├──┼────┼──────┼────────────┼──────┤│ │慶光公司│84年中秋節 │1 萬元之遠東百貨提貨單 │ │├──┼────┼──────┼────────────┼──────┤│ │信喜公司│83年中秋節 │2 萬元 │ │├──┼────┼──────┼────────────┼──────┤│ │信喜公司│83年春節 │10萬元 │ │├──┼────┼──────┼────────────┼──────┤│ │日農公司│83年12月 │6 萬元 │ │├──┼────┼──────┼────────────┼──────┤│ │日農公司│84年1月21日 │6 萬元 │ │├──┼────┼──────┼────────────┼──────┤│ │日農公司│84年7月25日 │10萬元 │ │├──┼────┼──────┼────────────┼──────┤│ │日農公司│84年7月25日 │30萬6 千元 │ │├──┼────┼──────┼────────────┼──────┤│ │日農公司│84年8月15日 │11萬元 │ │├──┼────┼──────┼────────────┼──────┤│ │碩泰公司│83年中秋節 │1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