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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重上更(四)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秉弘即林盛哲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宜蓁即莊冠美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402、7448、10

090、1458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秉弘(即林盛哲)、莊宜蓁(即莊冠美)部分均撤銷。

林秉弘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宜蓁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林秉弘(即林盛哲)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宜蓁(即莊冠美)為林秉弘之特別助理,林秉弘為經營土石採取場,於民國84年底委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郭建志(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向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以下仍稱臺南縣政府)申辦土石採取許可。因○○公司承接大量土方訂單,且已繳交高額履約保證金,林秉弘、莊宜蓁一方面為避免無法如期出土,造成違約罰款,一方面為獲取更多土石交易契約,竟授意郭建志於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浮報預定採取之土方數量,郭建志為貪圖林秉弘所給付高達新台幣(下同)550萬元之報酬,即與林秉弘、莊宜蓁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郭建志借用土木技師蔡國正名義(俗稱「借牌」,蔡國正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如附表壹所示○○公司及○○公司申請之各土石採取場設計案中,虛偽登載各椿與椿間之「距離(即兩處斷面間之距離)」、「斷面積」、「平均斷面積」及「土方量」等不實數據(不實情形詳如附表貳編號1、2所示)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內之「土方數量計算表」中,浮報預定申請採取之土方數量,各如附表壹編號1、2所示「(A)-(B)」欄所列之土方數量;又明知如附表壹編號3所示「○○公司」所申請之土石採取場,依據各椿與椿間之「距離」、「斷面積」、「平均斷面積」核算出之「土方量」加總後之「土方總量」僅524,347立方公尺,竟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內之「土方數量計算表」總計欄內虛偽記載為1,523,347立方公尺,浮報土方數量999,000立方公尺;再連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申請時間,以如附表壹編號1、2、3所示公司名義提出土石採取申請書、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書等文件,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分獲許可後發給如附表壹編號1、2、3所示之土石採取許可證,足以影響臺南縣政府及經濟部礦物局審查土石採取計畫書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謝榮南假藉借貸關係等名目,向林秉弘要求160萬元」,惟就林秉弘嗣後是否實際交付該160萬元則未記載,僅稱:「林、莊二人為答謝謝榮南從中協助上述三家土場順利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先後以現金12萬、30萬元合計42萬元作為回饋」等語(見起訴書第7頁),並無一語提及林秉弘、莊宜蓁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謝榮南160萬元之事實,另觀諸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五、③敘明:「林盛哲、莊冠美與謝榮南往來之上開160萬元,林盛哲及莊冠美陳稱,係於85年12月23日向謝榮南所借,由謝榮南提供之台灣合作金庫本票,票號MR0000000號面額108萬元,及郵局匯票票號H0000000號共160萬元予之,其等則與於86年10月間,簽發○○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支票一張金額160萬元,到期日為86年10月20日返還謝榮南,謝榮南則供稱此支票轉由楊文惠之帳戶兌領,亦經楊文惠所證實。其資金之往來既已清楚,復無與上開土場重要時程在時間上有任何關係,除可認定謝榮南與承辦業務之業者過從甚密,甚至有金錢往來,有違公務員之行為規範,尚難認此為其收賄,林盛哲等行賄之憑據。唯上開謝榮南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以及林盛哲、莊冠美之行賄罪嫌,與經起訴之相同罪嫌部分,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起訴書第26、27頁)。足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林秉弘、莊宜蓁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160萬元予謝榮南部分之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謝榮南假藉借貸關係等名目,向林秉弘要求160萬元」部分之記載,核屬誤載,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參照)。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爭執同案被告郭建志於88年7月26日調查、偵訊筆錄及88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郭建志上開筆錄之錄音已滅失,而無法勘驗乙節,固有本院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102年5月30日南市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6頁、第78頁及其反面),惟郭建志於本院接受詰問時,並未提及其於上開時間接受詢問時,有遭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更何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已就上開筆錄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4頁、第15頁反面),並依法實施調查程序(見本院更三卷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49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郭建志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供述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63頁、第187頁、第312頁、本院更四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8貢)與上開筆錄已有歧異,且上開筆錄亦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係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而具有不可取代性,又本院亦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訊郭建志到庭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雖稱:郭建志於88年7月26日調查站詢問時,早上6點多即已由看守所出發,至下午1點半始製作筆錄,期間還容許禁見中之郭建志與家人會面,顯係利誘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云云,惟證人郭建志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時我印象中是早上6點多就被借提,也是弄到晚上。調查員借提我來時要我先待著,有時候整個上午都沒訊問就坐在那邊,我記不清楚當天的情形,有一次有找我的家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足見郭建志就當天詢問情形已記憶不清,且亦未供述有何辯護人所稱之情形,更何況上開情節亦非屬利誘或不正方法取供,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實不足採。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更四卷第16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㈠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

⒈被告林秉弘坦承其為○○公司、○○公司、○○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並提供臺南縣○○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以下仍按舊制稱之)○○段(下稱○○段)0000之0地號、0000之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委託同案被告郭建志規劃設計採土場,申請採取土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辯稱:

⑴伊於84年底已購入土方約40餘萬立方公尺,又於85年6月購

入74餘萬立方公尺,並無任何無法履行合約供土遭受沒收保證金之壓力。伊獲○○農場同意提供約110公頃土地,土方蘊藏量達數千萬立方公尺,經郭建志建議採小面積方式新設公司申請始能符合快速、足量之需求,因此除○○公司外,又增設○○及○○公司,若仍有不足可依土石採取規則辦理設計變更增加採土面積,實無浮報之動機。

⑵郭建志並無測量技師資格或工程設計專業資格,其在計畫書

所繪地形圖皆係根據地籍圖、空照圖、等高線圖套繪而成,圖上座標係至地政機關求查而附在申請書上,足見計畫書座標顯非正確,並非伊偽設界樁。

⑶○○公司之測量成果圖所載超挖面積並不正確,檢察官指示

該公司測量範圍,並未實際調查施測範圍內究竟為開○○○區○○○道路、迴車區、栽種鳳梨之農地,更何況該成果圖套繪之比例尺不同,導致其所載超挖面積計算錯誤。

⑷伊並未教唆郭建志業務登載不實,亦未與郭建志共同為業務

登載不實。伊委請郭建志申辦土石採取許可之原因,係因其團隊實力堅強,且申請案事涉專業,伊亦無法判定郭建志申請時之土方數量有超估之情形,而以伊提供之土地達110公頃之多,依規定每一小面積採土場可申請面積為5公頃以下,三家共約15公頃,採取400萬立方公尺之採土量應無任何問題,如真有不足,陸續以第4、5家申請亦可達目的,且無不符法令規定之處,伊毋須教唆郭建志浮報土方數量。況郭建志於原審亦證稱被告2人沒有教唆其浮報數量,現場界椿係其去釘設,被告2人沒有提供意見,即可證明。

⒉被告莊宜蓁坦承為被告林秉弘特別助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負責林秉弘交代之事項,隨時受林秉弘之命處理相關事務,並未告知郭建志要2甲變4甲之事,且土石採取場申請相關作業,伊均未介入處理,而勘驗土石場時在場、監聽內容與公司事務有關,均係公司職員所處理之一般性事務,要難因此認定伊有共犯之行為。

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檢察官係對被告2人起訴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未起訴共

同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教唆與共犯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同,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共犯部分加以審判,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⑵依同案被告郭建志於更二審99年6月7日之供述,其僅承認計

算錯誤,並未承認有浮報或被告2人指示共同浮報之情事,郭建志於88年7月26日調查及偵訊筆錄之記載,顯係訊問人員誤導或誤記。

⑶郭建志於原審已陳稱:被告林秉弘並未要求我浮報土方數量

等語,且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僅對郭建志表示提供所租用○○農湯110公頃之土地,及需要土方量約400萬立方公尺,希望能在6個月內取得採取土石許可證等情,是不能據此即推論其等授意郭建志浮報土石數量,或與之有何犯意聯絡。蓋被告林秉弘、莊宜蓁皆非土木技師,亦不具有規畫、設計土石採取場專業知識,自無從審查、評估郭建志設計之土方數量是否正確,及有無浮報的情事。

⑷土石採取申請案件係採許可制,應係實質審查而非提出申請

即予核備照准。縱郭建志以浮報土方數量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其申請行為尚需由台南縣政府審質審查,且主管機關如依法為確實審查,即不可能有損害發生,是不應課以被告林秉弘、莊宜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責。

⑸起訴書認為郭建志不依規定審核土石申請案,惟依土石採取

規則第10條前段之規定,土石採取申請之審查應由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為之,檢察官就此顯有誤會。又起訴書既認定郭建志詐領溢計之設計費,則被告林秉弘應為被害人。另被告林秉弘係先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約,始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起訴意旨就此亦有誤會。

⑹卷內所附被告莊宜蓁與郭建志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於87年11

月、12月間所錄製,距郭建志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已逾2年,尚難據此即推定被告莊宜蓁於85年初即參與公司經營。㈡惟查,被告林秉弘為○○公司、○○公司、○○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同案被告郭建志為○○公司負責人,並未取得技師資格,借用土木技師蔡國正名義簽證,於84年底受被告林秉弘之委託,先後於85年3月至同年6月間為附表壹所示○○公司、○○公司、○○公司向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申請辦理土石採取許可,並提出土石採取申請書、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書等文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弘供承不諱(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1頁、本院更四卷㈡第79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志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原審卷㈠第312頁),復有如附表壹所示○○公司、○○公司、○○公司之土石採取申請書、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書等文件附於台南縣政府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鄉○○段○○○○○號、000000號、0000000號)卷宗(下稱「本案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卷宗」)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同案被告郭建志所製作如附表壹所示○○公司、○○公司、

○○公司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已虛偽登載不實之土方數量表:

⒈按申請採取土石應具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

;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採取土石種類及「數量」;縣市政府對於採取土石之申請,應就其提出之各項書件圖說審查。土石採取申請人附具之採取計畫書「預定採取數量表」,應按照實測圖計算可採量及計畫採取時間,縣市政府則依據業者所附圖說加以核對後,按其設備採取能力、可採量等核定許可面積、採取深度及採取期限,其最大面積及期限,不得超過行為時土石採取規則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行為時土石採取規則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5款、第10條(業於92年3月12日廢止)及臺灣省辦理土石採取管理注意事項第1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內應附具「預定採取數量表」,該數量表應依實測圖計算,並為縣市政府審查之項目。縣市政府核定許可面積、採取深度及採取期限,乃依土石採取申請人之設備採取能力及可採量據以核定。又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工程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水土保持法(83年5月27日公布)第6條定有明文。另依行為時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採取土石,其土石方在5千立方公尺以上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為水土保持法第6條所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故預計採取之土方數量是否達5千立方公尺以上,為主管機關審查水土保持計畫時,決定是否應由專業技師調查、規劃、設計及監造之重要依據。復按,主管機關核定土石採取計畫後,土石採取人依行為時土石採取規則第34條之規定,應按月將產銷數量表申報縣市政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調查該產銷情形。倘違反上開規定,未按月申報產銷數量表,或不依核定之採取計畫採取土石者,並得依同規則第36條第1、4款規定,通知限期改善或予以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收回土石採取許可證,停止其採取之處分。故土石採取計畫書內之「土方數量計算表」所記載之土方總量經核定後,主管機關即依土石採取人按月申報之產銷數量表管控,倘未按月申報或產銷數量逾原先核定之土方總量者,主管機關即可依法為限期改善等行政處分。參以同案被告即臺南縣政府○○局○○○○課技士謝榮南於87年11月30日11時20分撥打電話予郭建志,稱:「時間排好,組長要你準備資料,○○、○○、○○排12月9日,一定要依第30幾條規定已開採土石資料、你寫下來,且切結給那一個工程,已開採數量資料等語,郭建志隨即於同日11時23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莊宜蓁,稱:「我們排在12月9日,準備已開採土石數量及給那個公司使用。」被告莊宜蓁答稱:「好,我準備」,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讓字第160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五卷第44-2頁、第44-9頁),是由謝榮南於主管機關前往檢查之前,通知郭建志準備「切結」各公司已開採之土方數量、供應何工程使用等資料,可徵土方預定開採數量,乃主管機關管控土石採取人是否超挖之重要依據。而土石採取計畫書內之「土方數量計算表」,既為主管機關核定土石採取許可面積、採取深度、採取期限等土石採取許可,管控土石採取人是否超挖及決定水土保持計畫是否應由專業技師調查、規劃、設計及監造之重要依據,倘有虛偽不實,自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審查土石採取計畫申請之正確性。準此,同案被告郭建志為○○公司之負責人,受託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製作土石採取申請書、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書,並借用土木技師蔡國正名義簽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堪認同案被告郭建志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其製作之土石採取計畫書,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負有據實登載之義務甚明。

⒉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志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公司

申○○○鄉○○段○○○○○○○號土場,申請開採面積為1.9395公頃,臺南縣政府核准開採數量為68萬立方公尺(應為68萬280立方公尺),○○公司申○○○鄉○○段○○○○○○號土場,申請開採面積為4.4公頃,臺南縣政府核准開採數量為152萬3,347立方公尺,○○公司申○○○鄉○○段○○○○○○○○號土場,申請開採面積為3.9公頃,臺南縣政府核准開採數量為149萬4,320立方公尺。我係以所開採面積分割為數個剖面,再以等高線圖及每2、30公尺為單距,求取各點橫斷面積,相鄰兩點之橫斷面積平均值乘以單距即是該兩點之體積,各個剖面間所計算之總體積即為我所計算出土石採取數量。○○公司部分以該計算方式核算後,實際土石採取數量應為524,347立方,但我在計畫書內填寫為1,523,347立方,並報請台南縣政府核准,浮報999,000立方公尺等語(見偵一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及○○公司這3個土場共浮報250萬方,是何人決定?)我有說山較飽,2甲內約可採40萬方,若4甲左右可採100多萬方。(你承認在採土計畫書上浮報土方數額?)是的。(如何浮報?)在計畫書要完成時,後來是在斷面面積高估」等語(見偵二卷第276頁反面、第277頁反面),而關於○○公司部分,依據同案被告郭建志製作之「土方數量計算表」所列「距離」、「斷面積」、「平均斷面積」等各欄數據複核結果,固無高估情形,惟依其所計算各斷面之土方量加總結果〈A-A剖面250,962.5立方公尺,B-B剖面162,385立方公尺,右基線111,000立方公尺〉,應為524,347.5立方公尺,惟土方量總計欄卻記載為1,523,347.5立方公尺,虛增土方總量達999,000立方公尺,另參照同案被告郭建志所製作如附表壹所示○○公司、○○公司、○○公司土石採取申請書、計畫書之「基本資料」、「土方數量計算表」(見本案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卷宗),足徵同案被告郭建志係以不實登載附表貳所示各土場申請案之土石採取計畫書所附「土方數量計算表」上「距離」、「斷面積」或「平均斷面積」等各欄數據(即附表壹編號1、2所示之○○公司、○○公司部分),或逕於「土方數量計算表」總計欄內虛偽記載土方總量(即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公司部分)之方式,虛增不實登載「土方總量」,而有如附表壹所示「(A)-(B)」欄所列土方總量之差額,且其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4號),是故,同案被告郭建志於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壹所示○○公司、○○公司、○○公司土石採取計畫書內虛偽登載不實之土方數量,足以生損害於臺南縣政府及經濟部礦物局審查土石採取計畫書之正確性,應無疑義。

㈣被告林秉弘及莊宜蓁對於同案被告郭建志所製作之土石採取

計畫書內之土方數量計算表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被告林秉弘為○○公司、○○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另被告莊宜蓁與被告林秉弘為同居關係,並身兼被告林秉弘之特別助理等情,業據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四卷第2頁反面、第35頁反面、本院更三卷㈡第12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被告林秉弘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向郭建志表示,我向

台南縣○○鄉○○農場租用110公頃之土地,又與南二高000段承包商○○公司有240萬方土方合約,為安全儲量考量,共需採土400萬方,六個月內希望能取得許可證。郭建志與謝榮南向我表示,你租用之土地甚大,且需土量亦大,以大面積申請需要兩年時問,可能無法在六個月內取得許可證,必須以小面積來申請,另在同一鄉鎮不能用一間商號申請二個土場,故要求我除○○公司外,應再成立兩家公司,即後來之○○、○○二家公司。我僅向郭建志提出我的需求,並經議價給予郭建志550萬元設計費等語(見偵四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另供稱:我告知郭建志、謝榮南南二高新建工程需土量大,我希望要能順利申請400萬立方土方,且在半年內能先出一部份。謝榮南及郭建志告訴我,若有時間壓力,以大面積開採曠日廢時,要2年才能完成申採,只能以小面積申請,且再另成立2、3家公司,同時申請,才能達到我在時間及數量之需求(見偵四卷第4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謝榮南家第一次見到郭建志,我跟他講我第一個需要時間,第二個需要數量,他們告訴我第一個要以小面積申請較快,第二個同一商號不能申請兩個土場,所以我成立了另二家公司。我約自80年開始經營土方等語(見偵四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已經取得供土合約,並且繳交給業者2千多萬元的保證金,如果沒有如期供土,我就要負違約責任。我有110公頃的土地,可以提供5千多萬方的土方,我們要能夠實際採取的數量供工程使用。依據當時土石採取規定,如果面積達到5公頃以上才需要環評,所以郭建志建議我如果不須環評,他可以儘快取得土石採取許可,這也是我給他較高價格的原因之一。我們是先跟南二高後續計畫369標簽訂土方供應契約,然後才申請本案的三個土石採取場。因為三個土石採取場可以供應的土石過剩,超過369標的土方供應量,所以才又跟臺南科技工業區、南二高366、367、370標、○○○農場簽訂土方供應契約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㈡第7、98頁),是被告林秉弘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一再供稱其於委託郭建志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時,對土石採取有時間及數量壓力之問題,應屬明確。

⒊被告莊宜蓁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當初我與

林盛哲找郭建志申請設計時,曾提○○○鄉○○段100多公頃的山坡地,並表示我們與○○公司的借土合約需要238萬立方的土方數量,希望郭建志幫我們設計申請。由於我們「亟需」土方數量約400萬立方公尺,郭建志在與謝榮南私下協商後,郭建志即向我們表示如以大面積申請須經環境評估,審查時間較長,而建議我們再申請兩家○○公司、○○公司,加上○○公司共三家,以小面積來申請應可達400萬立方,當時郭建志要求申請費用為500至550萬元,我與林盛哲即予答允等語(見偵四卷第13頁、第36頁、第52頁、第203頁),被告莊宜蓁就委託郭建志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時,特別向郭建志強調需於短時間內取得相當數量之土方乙節,亦與被告林秉弘為一致之陳述,並無任何出入。

⒋對照○○公司與○○公司於85年2月15日簽訂「工程名稱:

二高後續計劃臺南環線第00000標○○系統交流道及○○路段工程借土挖運」之發包工程承攬單、工程明細表及借土挖運工程合約(附於扣案之○○公司與○○公司借土挖運工程合約卷宗),其上所載開工日期:85年2月1日,預定完工日期:86年11月30日,逾期罰款:每日20萬元,履約保證:2千萬元,足認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在○○公司申請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前,已先與業者簽訂供土契約(借土挖運工程合約),並繳納2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由此亦得以印證被告林秉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供述其為能如期供土,避免違約,乃要求郭建志設法在最短時間內取得最多土方量之土石採取許可之動機。被告林秉弘辯稱其無任何無法履行合約遭沒收保證金之壓力云云,實不足採。衡以被告林秉弘自80年間即開始經營土方之實務經驗,且原擬提供○○段100多公頃山坡地作為申請採取土石之區域,對於郭建志建議以規避環境影響評估,採小面積、多家公司申請之方式,達成被告林秉弘經營之公司「大量、快速」取得土石之需求,被告林秉弘、莊宜蓁並為此同意給付高於其他顧問公司之服務報酬予同案被告郭建志等情,堪認郭建志以規避環境影響評估方式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並於其上開業務上製作文書浮報土方數量,顯係為配合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大量、快速」取得土石之目的,應屬明確。

⒌再稽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成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你

為上述○○公司三個土場浮報土方數量,係何人授意?)○○公司董事長林盛哲(林秉弘)特別助理莊玉敬(莊宜蓁)在我設計土方量初稿時,莊玉敬表示2甲多土地只能申請採取土石40多萬方,若4甲多土地是否可申請到1百多萬方,我告以會想辦法多申請一些,故在送件時在土方數量計算表中浮報作假。(你為○○公司林盛哲辦理申請上述三個土場土石採取數量浮報共計2,575,322立方,若以純土方買賣〈不含挖取、運輸、管銷等費用〉計算,林盛哲共可獲利103,013,280元,你與臺南縣政府○○課謝榮南2人從中獲利多少?)因我一般收件收費在80至130萬元之間,而林盛哲答應每件給我150萬元,我認為利潤不錯,雖然他們要求我浮報,我並未向他們另外收取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為何會浮報?)看時都是概估的,2甲多(約2公頃多)只能採取40多萬方,莊玉敬說4甲多(約4公頃多)可否申請到1百多萬方,我答應他申請多一些。」等語(見偵一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則以被告莊宜蓁明知2甲多之土地僅能採取40多萬立方公尺之土方,卻欲以4甲多土地採取100多萬立方公尺,顯然具有浮報不實土方數量之犯意甚明。參以對照被告林秉弘、莊宜蓁為求能順利如期履行其與業者簽訂之供土契約,避免因違約遭高額違約罰款,先以規避環境影響評估方式,以達快速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再逾越核定採土區面積而為大規模之土石開採而陸續供應土方之前因後果,堪信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成前揭證稱伊浮報預定採取土石數量,係因應被告林秉弘、莊宜蓁之要求,並因被告林秉弘給付高額酬金,乃於如附表壹所示○○公司、○○公司、○○公司土石採取計畫書虛偽登載不實之土方數量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等語,顯非虛構誣指之詞,要屬可採。佐以郭建志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是我在台南縣第一次要土方申請,當時有很多的要件及規定出來,我第一次承接這種業務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107頁及其反面),足見郭建志於承辦本件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時,顯無被告林秉弘所稱其團隊堅強專業之情形。則以郭建志既係於台南縣首次承辦此類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業務,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卻願意付出較一般申辦行情更高之酬勞予郭建志,無非係因郭建志同意為其等浮報不實之土方數量而承受刑罰風險所致,益見郭建志上開係因被告林秉弘、莊宜蓁要求其浮報土方數量,始於土石採取計畫書上為虛偽不實登載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林秉弘辯稱係因郭建志團隊實力堅強專業始委由其申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成嗣雖翻異前詞,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林秉弘沒有說要申請多少土方,沒有要求我浮報土方數量,從申請到核准須由地主提供地籍圖、勘驗現場、製作土石開採計畫書,送縣政府的主管機關,林秉弘、莊宜蓁沒有提供意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2頁、第63頁、第187頁、第3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8年7月26日調查員詢問時,我的印象中沒有說莊玉敬指示我浮報,被告2人沒有指示我申請土場要作假,調查員跟我說數量不對就是浮報,我有說我是資料計算錯誤,調查員說這不管,這樣就是浮報云云(見本院更四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惟郭建志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公司所申請○○鄉採土場按照你採土計畫書實際採取數量524,347立方,但你寫成1,523,347立方,另外○○公司在同地段申請實際應是460,425立方,但你寫成1,494,320立方,○○公司在同一地段實際應137,848方,但你寫成680,280方,都有浮報情形否?)是的。(為何會浮報?)二甲多只能採取40多萬方,莊玉敬說四甲多可否申請到100多萬方,我答應他申請多一些。(為何後面兩個土場浮報多了100萬方左右?)因有答應他們可申請到100多萬方」等語(見偵一卷第148-149頁),再次明確供稱係因應被告林秉弘、莊宜蓁之要求,而浮報不實之土方數量,而就檢察官質問其為何於偵查中為如上之供述,郭建志於本院僅證稱:檢察官覆訊時並沒要我特別的解釋內容(見本院更四卷㈡第107頁),就此並無法為合理之解釋。更何況本案有供土合約壓力之人為被告林秉弘、莊宜蓁,郭建成僅係受其等委託處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事務之人,若非委任之被告林秉弘、莊宜蓁有此委託,郭建成實無鋌而走險之理。又參以○○公司經臺南縣政府核准在○○段0000000地號土地採取土石區面積為3.0006公頃,有上開臺南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附於○○段0000000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卷宗可稽,然被告林秉弘實際開挖採取土石面積約如附圖一所示之105,49

4.834平方公尺(約10公頃),且其自80年間即開始經營土方生意,被告莊宜蓁並自承其需至現場巡視及處理業務方面事項,均如前述,非無實務經驗之人,則以○○公司申請核定開採面積與實際開挖面積二者差距高達2.5倍之多(詳如後述),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實難諉為不知情。足見郭建志於原審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秉弘、莊宜蓁之詞,不足採信。

⒎另依被告郭建志所製作如附表壹編號1所示○○公司「土方

數量計算表」記載之土方總量為1,494,320立方公尺;另如附表壹編號2○○公司「土方數量計算表」記載之土方總量為680,280立方公尺,業如上述。經本院整理統計○○公司及○○公司出土予各需土標案結果,其中○○公司(○○○鄉○○段○○○○○○○○號)在88年8月31日前,合約土方數量總計為3,217,357立方公尺,實際出土數量總計達1,416,105立方公尺;另○○公司合約土方數量總計為1,460,280立方公尺,實際出土數量總計則為186,462立方公尺(詳如附表叁所示)。換言之,僅依被告郭建志所製作之土石採取計書書內之「土方數量計算表」,○○公司可簽訂之合約供土數量即可從1,494,320立方公尺暴增至3,217,357立方公尺,實際出土數量總計1,416,105立方公尺,亦已逼近原申請核准之1,494,320立方公尺;而○○公司簽訂之合約供土數量則從680,280立方公尺暴增至1,460,280立方公尺;實際出土數量雖尚未達郭建志原先在「土方數量計算表」記載之680,280立方公尺,惟亦已逾實際可採土石數量142,786.1立方公尺。準此,倘被告郭建志依法律規定覈實計算土石採取計書書內之「土方數量計算表」所記載之土方總量,○○公司或○○公司於參與各需土標案投標時,因資格不符,即無從得標,亦無從供應遠逾實際可開採土石量之土方。則郭建志高估數據、虛增土方總量之目的,顯係為尋求主管機關核准更多之土石採取數量;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虛增之土石採取數量,可使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在市場上交易,獲取更多之交易金額獲利自明,此由被告林秉弘所供稱:因為三個土石採取場可以供應的土石過剩,超過369標的土方供應量,所以才又跟臺南科技工業區、南二高366、367、370標、○○○農場簽訂土方供應契約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㈡第98頁)亦可見一斑,益徵被告林秉弘、莊宜蓁確有要求郭建志浮報土方數量之動機。

⒏又依證人劉文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提供臺南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等153筆土地給被告林秉弘,由其選定向縣府申請採取土石。被告林秉弘選定之區是70幾公頃部分,他是向我要求在0000000那71公頃大塊範圍內取土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㈢第16-18頁),而○○段00000、000000地號等153筆土地所有人授權予劉文岳於上開土地內開採土石,證人劉文岳更以○○農場代表人身分出具同意書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全部面積73.5754公頃提供被告林秉宏作為土石採取場之用等情,亦有授權書、土地使用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面積為719,046平方公尺)在卷足佐(見本院更三卷㈡第97-99頁、第64-72頁)。

又對照如附圖二所示被告林秉弘實際開挖採取土石區位置絕大部分確係坐落於○○段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顯見被告林秉弘於委託同案被告郭建志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前,本即選定在上開面積約71公頃之○○段0000000地號土地內取土,但為規避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以達快速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目的,且因84年10月18日公布施行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0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關於「土石採取,位於山坡地,其開發面積5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惟當時並無現行「申請採取土石方80萬立方公尺以上者」,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同案被告郭建志乃於85年3月間在○○公司採土計畫書中浮報預計採土量為680,280立方公尺並據以提出申請,又於85年6月間在○○公司採土計畫書中浮報預計採土量為1,494,320立方公尺並據以提出申請,再於85年6月間在○○公司採土計畫書中浮報預計採土量為1,523,347立方公尺,並據以提出申請,俟如附表壹所示土石採取許可證獲核發後,被告林秉弘、莊宜蓁隨即申報南二高00000標土方1,494,320立方公尺(土方來源土地:○○公司坐落○○段0000000地號土地採土場)及680,000立方公尺(土方來源土地:○○公司坐落○○段000000地號土地採土場)(均如附表叁所示),並逾原先核准採土之範圍採取土石(詳如後述),陸續採土交付,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始能順利履行其與業者簽訂之供土契約,而避免遭高額違約罰款,並陸續再與其他公司簽訂供土契約。由此可見,郭建志浮報土方數量及被告林秉弘、莊宜蓁逾越核定採土區面積而為大規模之土石開採,其目的除在因應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如期履行供土合約之壓力,亦係為得以與其他業者簽訂供土契約,以賺取更多利益自明。被告林秉弘辯稱其無如期出土造成違約之壓力而無要求郭建志浮報之動機云云,顯不足採。

⒐被告莊宜蓁雖辯稱伊非○○公司之股東,僅係受被告林秉弘

僱用擔任特別助理,負責處理一般行政事務等日常瑣事,並未參與公司決策,亦未介入採土場申請許可作業云云,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86年度至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44-160頁),惟查:

⑴證人郭建志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你為上述○○公司三

個土場浮報土方數量,係何人授意?)○○公司董事長林盛哲特別助理莊玉敬(莊宜蓁)在我設計土方量初稿時,莊玉敬(莊宜蓁)表示2甲多土地只能申請採取土石40多萬,若4甲多土地是否可申請到1百多萬方,我告以會想辦法多申請一些,故在送件時在土方數量計算表中浮報作假」等語(見偵一卷第125頁反面),足見被告莊宜蓁於證人郭建志代為向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曾與之討論表示土石採取場可否申請到1百多萬方之土石採取量。

⑵被告莊宜蓁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84年底因○○公司標到南

二高00000標土方工程,○○公司則提供土方給予○○公司,故我隨林盛哲南下擔任○○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協調地方抗爭事宜及董事長不在時要到現場巡視及業務方面等事項(見偵四卷第11頁反面),顯見被告莊宜蓁非但擔任被告林秉弘之特別助理,於被告林秉弘不在公司時,需至採土現場巡視,並負責業務接洽,其於○○公司之地位實屬舉足輕重。

⑶被告莊宜蓁另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當初我與林盛哲找郭建

志申請設計時,曾提○○○鄉○○段1百多公頃的山坡地,並表示我們與○○公司的借土合約需要238萬立方的土方數量,希望郭建志幫我們設計申請(見偵四卷第13頁),復供稱:84年底我與林盛哲透過台南縣政府○○課承辦人謝榮南介紹認識郭建志,並透過郭建志代為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先後洽談二次均在台南縣○○鄉○○村謝榮南舊宅,謝郭二人均在場,由於當時我們亟需要土方數量約400萬立方公尺,郭建志在與謝榮南私下協商後,郭建志即向我們表示如以大面積申請須經環境評估,審查時間較長,而建議我們再申請兩家公司「○○公司」、「○○公司」,加上「○○公司」共三家,以小面積來申請應可達400萬立方,當時郭建志要求申請費用為500至550萬元,我與林盛哲即予答允,除繳付110萬元訂金,郭建志事後向我們支借現金,於該三張土場採取許可證核准下來之前,郭建志向我們支領之金額(含訂金)已達550萬元之多;另謝榮南當時亦向我們表示○○工程有限公司在台南縣需成立分公司,以便繳付地方營業稅等語(見偵四卷第52頁)。依被告莊宜蓁上開供述,可知其對於委託郭建志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過程、設計費用及成立○○公司、○○公司之動機等來龍去脈知之甚詳,甚且親自與被告林秉弘前往謝榮南住處與郭建志、謝榮南洽淡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各項細節,益徵被告莊宜蓁已親身涉足本件委由郭建志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各項流程,其非僅為被告林秉弘所僱用處理一般性事務之職員。

⑷被告莊宜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謝榮南說你們常打

電話給他檢舉別人土場不合法,為何不知自己土場違法?)86年3月間縣府停止小面積開採申請,後來又冒出20多家,許多公司來與我們接洽時,都因我們價格高,而轉向不法業者購買,所以我們才向縣府檢舉」等語(見偵四卷第37頁及其反面),足見被告莊宜蓁曾向縣政府檢舉其他業者有違法開採之事實。

⑸檢察官於87年間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同案被告郭建志及被告

林秉弘、莊宜蓁等人實施通訊監察,依監聽譯文資料顯示:①謝榮南於87年11月30日11時20分撥打電話予郭建志,稱:「

時間排好,組長要你準備資料,○○、○○、○○排12月9日,一定要依第30幾條規定已開採土石資料、你寫下來,且切結給那一個工程,已開採數量資料」等語;郭建志隨即於同日11時23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莊宜蓁,稱:「我們排在12月9日,準備已開採土石數量及給那個公司使用。」被告莊宜蓁答稱:「好,我準備」等語。

②被告莊宜蓁於87年12月2日13時18分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郭

建志,稱:「你跑縣政府一趟,你跟他說我要借○○○及○○那塊地的資料。」同案被告郭建志答:「不過不知道他在不在?」被告莊宜蓁稱:「有,我剛跟他聯絡而已,電話中我不敢亂講,他在查資料,等一下會打電話給我」等語。

③被告莊宜蓁復於87年12月2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公司黃

姓男子,稱:「那天『玉山』有跟我說你們不要林啟鐘進場,你們公司不跟他往來,可是你們還不是照常跟他們往來,你們都是跟我打哈哈,講馬屁話。」該男子稱:「到現在我還是沒給他…我跟他說原則上你林啟鐘出名要談,我根本不願談。他說現在跟一個叫『阿祥』、『曾正忠』,這二個人我根本不認識,是林啟鐘自己來找我,我跟林啟鐘講,我暫時不談。」被告莊宜蓁問:「那他現在進土你怎麼辦,怎麼計價給他?」該男子稱:「我就叫誰讓他進來的,自己負責,我說你們不把事情弄清楚,一切後果自己負責。」被告莊宜蓁並稱:「我跟你講,你們那邊的土要小心一點,聽說林玉詩一塊要被吊照了,就是超挖」等語。

④被告莊宜蓁於87年12月4日中午12時10分撥打電話予○○公

司,○○公司稱:「現在『○○』的土還是照出吧?」被告莊宜蓁答稱:「還是照出,現在我們又接『○○交流道』,方數是不多啦,『○○交流道』出了以後,我們就往『○○○』走了」等語。

⑤被告莊宜蓁於87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0分撥打電話予賴泰文

,稱:「你說話都不算話,我在生氣。當初你說你跟他們都沒關係,結果搞成這樣,又要讓他們進來搞。」賴泰文稱:「不是啦,他們這邊土當初有說一部分要交給東順,你也知道的。」被告莊宜蓁稱:「對,後來你跟我說那邊叫我不要理他們,這邊你要處理就好,搞到最後,現在卻變成這樣。」賴泰文稱:「你意思我們買土開車來載,這是沒錯,合約是這樣寫的。我也曾說這些給他們載可不可以,那知道…,妳們價格也還沒報來嘛。」被告莊宜蓁稱:「我為什麼要向他報價,我土不是賣給他,我是針對你。」賴泰文稱:「不是啦,我是說運費。」被告莊宜蓁稱:「運費也沒有人來問,要報給誰?」賴泰文稱:「那個土錢是死豬價,合約都打好了。」被告莊宜蓁稱:「我們公司立場是你們能多少錢是你們的事,但我們公司立場就是我們在這邊經營很久了,照顧的很好,不管是道路還是地方,我們該做都做了,經營的很好,今天如果他們進來把我們亂搞,而被人家抗爭,我整個場就破壞掉,該要負責,不是事後他們屁股一拍,由我來處理呢,我整個場不是只賣你110萬方而已呢。今天不是我們要求你們什麼,只是想把事情做完成,完成雙方任務就好,我們不是要打架,不是要像他們二個人在外面亂搞」等語。

⑥被告莊宜蓁於87年11月25日13時17分撥打電話予「億乎」,

稱:「我告訴你,他這次打人不是用『○○』,是用他自己公司,他這些要弄到南二高。他核准的數量只有25萬方,這25萬方後面還有100萬方。吳春成出面去找那個姓謝的,如果那25萬方挖完後,後面那100萬方動的話,要他不准取締,還有那個不讓他們經過,他們就經常用暴力的方式來處理,像他們○○進土時包圍警察車也是如此。前幾期的時報周刊很大一篇,他們很敢,現在他們都是吳春成在出面。」「億乎」答:「我知道吳春成現在是樟州五六這一派,我不知道是○○。」被告莊宜蓁稱:「嗯,○國的○,○○的○。」「億乎」答:「我現在在寫。」被告莊宜蓁稱:「我一直很納悶,為什麼他們的案子一直都沒怎樣,為什麼偷挖土方給德寶,德寶裡面百分之80都是偷挖來的,為什麼都沒事。

」「億乎」答:「好,我現在正在趕。」被告莊宜蓁稱:「好,你要寫清楚」等語。

⑦上開通話內容,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讓字第1607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五卷第44-2頁、第44-9頁、第44-11頁反面、第44-17頁、第44-19頁、第44-20頁、第44-27頁),其監察之時間雖係於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委由郭建志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2年後所為,然綜上所述,被告莊宜蓁於84年底即隨同被告林秉弘南下擔任其特別助理,並於被告林秉弘不在公司時,代理其至現場巡視、接洽業務,復於85年間土石採取許可申請階段,曾協同被告林秉弘與郭建志、謝榮南討論土石採取量、以小面積土場、另行成立公司申請開採以迴避環境影響評估、委託郭建志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費用等相關問題,復對於被告林秉弘經營之公司需申請採取若干土方量使用及與各需土廠商間之合約內容非但知之甚詳,於事後即87年間即土石開採階段亦有能力與各需土廠商進行談判,甚且對內有權指示公司人員繼續出土,對外為鞏固公司營運,非但私下向公務員調取其他廠商土石核准資料,更向縣政府檢舉、向需土廠商及記者爆料其他競爭者有違法超挖情事,以排除競爭,則由被告莊宜蓁於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前後之所為,顯見其於85年委由郭建志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期間,即已參與被告林秉弘之公司業務經營核心至明。被告莊宜蓁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⒑被告林秉弘另辯稱:伊採取土石係依設計者郭建志釘設界椿

之範圍及縣政府查勘准許之範圍開採,不知開採範圍與設計圖之範圍並不相符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志於原審固證稱:我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書後,送縣政府審查,若沒有問題再送省礦物局,若沒有問題他會將原件通知縣政府,擇期由礦物局與縣政府及業者共同到現場會勘,若沒有問題,就核發採土證。在申請階段由我去釘標指界,然後由採土場的人員去釘界樁,釘完界樁採土證核發下來之後,業者還要報開工,所以縣政府會派人來現場勘查,如果沒有問題才會准以開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64頁),惟參酌○○公司經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環保局(簽註申請開發面積

3.0006公頃,依環保署公告環評認定標準,本件不需環評)、農業局等相關單位會勘後,除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外,並發文要求○○公司應經地政單位鑑界後於6個月內向臺南縣政府提出開工報告,有土石採取會勘紀錄及臺南縣政府85年12月16日85府農保字第000000號函附於扣案之○○段0000000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卷宗可稽,足認主管機關會勘性質,應係確認申請人土石採取申請案是否符合土石採取規則相關規定,資為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之依據,嗣申請人仍應依土石採取許可證核准開採土石區範圍,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在上開核准範圍內開採土石甚明。又縱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對於同案被告郭建志如何於土石採取計畫書虛報土方數量以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程序細節未必全然知悉,惟徵諸被告林秉弘、莊宜蓁一方面要求同案被告郭建志以小面積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達到其等「大量、快速」採取土石之目的,另方面又於土石採取許可證核發後,在核准之小面積採土區域外,大規模開採土石,滿足其等履行供土合約之需求,而證人劉文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林秉弘基本上是向我要求在0000000那71公頃大塊範圍內取土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㈢第18頁反面),衡以○○公司經申請核准採取土石區所在位置之○○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為3.0006公頃,縱再加計申請於○○段000000地號土地開採土石之○○公司所核准之土石區面積1.9395公頃,亦僅有5.9181公頃,此有○○公司、○○公司之土石採取許可證附於○○段0000000號、000000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卷宗可證,惟經檢察官於88年8月25日會同臺南縣政府、前臺灣省政府礦務局、臺南市調查站及○○測量公司前往現場勘驗測量,經○○測量公司施測被告實際開挖土石區之測量結果,詳如附圖一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為7,793.3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24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為2,527.3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48,3

51.83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為3,500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為21,329.205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為21,752.12平方公尺,土石採取面積為105,494.834平方公尺(即10.5494公頃),顯逾主管機關核准之土石區採土面積甚多,足見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對於其等實際開採土石面積逾越土石採取許可證核准開採土石區範圍甚鉅之事實顯已了然於胸。是故,被告林秉弘、莊宜蓁辯稱其等有110公頃之土地,可以提供5,000多萬方之土方,沒有浮報動機,而主管機關會勘時未予糾正,且其等係在郭建志指定設置旗子範圍內進行開挖,不知為何會有超挖情形云云,難以憑信。

⒒被告林秉弘另辯稱:○○測量公司之測量圖有明顯錯誤,而

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據以測量套繪之複丈成果圖即非正確,自不得作為認定其等有超挖土石之依據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岩來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土木測量科畢業,在

○○測量公司工作過。(提示偵四卷第45-1頁、252頁測量圖給證人閱覽)88年8月25日勘驗筆錄是我的簽名,測量圖是我畫的,當天老闆潘慶順沒有去。現場可以測量,先測現場情況再找三角點,日據時期在很多地方都有定三角點,找到三角點後再引到現場,圖上就有座標了。我所製作的測量圖三角點在很遠,沒有在圖上,大約幾公里以上才有壹支三角點。用經緯儀器或GPS都可以導引到現場,當時用經緯儀器來測,經緯儀放在看得到的地方,並且要再找第二個點,現場第二個點不是三角點,有座標,那是別人從三角點測出來的點,也有座標,我是利用該座標來測量,根據這二點來算的數據有符合。現場提供幾個座標點,我不清楚,但我有使用一個別人提供的座標點,加上我自己查到一個座標點,我根據這二個座標點來測,座標點資料是指測量的依據資料、座標位置紀錄的資料、現場的紀錄等。88年8月25日當天檢察官沒有給我現場座標,○○公司的人沒有給我座標,現場有座標,但我不記得是何人給我的。(提示88年8月25日下午1時30分勘驗筆錄給證人閱覽)勘驗筆錄上的簽名是我簽名的,我不知道是什麼廠牌的儀器,且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是否有指派我攜帶上開儀器。若地政事務所沒有提供3千分之1比例的圖,我們就根據地政事務所的圖來用電腦的電腦製圖儀器放大縮小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㈢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參照本院提示證人岩來成關於檢察官於88年8月25日於現場勘驗測量之勘驗筆錄記載:「一、率員就現場實際開挖邊緣,延(應為「沿」之誤載)路測量開挖點、訂座標,旗幟外範圍確有大面積超挖(○○部分)。二、率員就現場實際開挖邊緣,延(應為「沿」之誤載)路測量開挖點、訂座標,旗幟外範圍確有大面積超挖約一倍(○○部分)。三、○○部分的西南、西北有大面積超挖,入口東側山壁有盜挖,造成崩塌,入口西側留下75度山壁,高25公尺」等語(見偵四卷第45頁),足認○○測量公司職員岩來成會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測量,嗣雖因時間經過,無法確定當時施測細節,及現場座標係由何人提供之情,惟仍記得當時施測係依一個三角點、一個現場座標,利用經緯儀器將勘驗現場土石開挖區域予以施測,並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現況測量圖(見偵四卷第252頁)。又證人岩來成所證上情,稽以○○測量公司所製作如附圖一所示之測量圖,除各轉折點均標示有測點之點號外,標示G部分範圍,亦均有座標標號(1-16)之標示,而該座標標號位置經對照扣案○○段0000000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卷宗內所附地籍圖之座標標號位置亦均相符,足徵證人岩來成上開證詞,應屬信實。

⑵又參之證人即○○測量公司負責人潘慶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作證,經辯護人告以證人潘慶順「原審法官於92年1月14日會同同案被告郭建志、被告林秉弘、○○測量公司潘慶順及臺南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經潘慶順於現場指出原測量圖之三角形位置圖(即附圖一測量圖標示E部分三角形,點位88.35-84.47),並豎立三點基樁,囑○○地政事務所依潘慶順指出之三角形位置測量在地籍圖上之所在位置,並以比例尺3千分之1施測(見原審卷㈡第212-214頁)」(見本院更三卷㈢第21頁),證人潘慶順乃據以回憶證稱:原審於92年1月14日至現場勘驗,我有到場,當時因為樹木、雜草很多,我按照檢察官那裡測量的圖去現場核對大概的位置去指三角點(即附圖一測量圖標示E部分三角形位置圖)讓地政事務所去做測量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㈢第21頁),而○○地政事務所即依原審囑託按潘慶順指定之三角形所在位置進行測量,有土地測量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16頁),惟該測量結果因與○○測量公司繪製如附圖一所示現況測量圖之三角形所在位置地號不同,致生疑義。嗣經本院將檢察官於88年8月25日委託○○測量公司現場測量○○公司、○○公司實際開挖區域及面積之測量結果即如附圖一所示,囑請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依先前原審囑託按潘慶順指定之三角形所在位置施測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㈡第216頁)予以套繪於地籍圖,經臺南市○○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三卷㈡第32至33頁),而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經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檢送86年度及88年度上開土地之航空照片相互比對結果,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88年度航空照片所示現場實際情況大致相符,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年1月11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航空照片(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10頁〈航空照片外放〉)、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4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套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21至122頁),由此可見證人岩來成依其測量實務經驗,由一個三角點、一個現場座標,利用經緯儀器將勘驗現場土石開挖區域予以施測並繪製如附圖一所示現況測量圖之面積,核與當時開採土石現況相符,應無明顯錯誤。又本案縱因現地地形、使用儀器精度及其他技術因素可能引起測量誤差,而施測成果須再套疊於地籍圖,以憑繪製占用範圍及計算面積,本案土地地籍係屬日據時期地籍圖,尚需考慮圖紙伸縮率,有台南市○○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8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三卷㈢第39頁),惟比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檢送之上開航空照片與附圖二所示之測量套繪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21-122頁),足徵本案縱因上開因素可能導致測量套繪結果產生測量誤差,然仍堪認定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被告林秉弘實際開挖採取土石之位置及面積大致相當,係在合理誤差範圍內而堪憑採。準此,○○測量公司所製作如附圖一所示之測量圖,係按土石採取現況實地測量其開挖面積而得,縱其有上述未套繪正確比例尺之地籍圖謄本或先找到正確之地籍圖上之測量基準點等方法上之瑕疵,惟並不影響土石採取現場之「實地面積」測量結果。是以,被告辯稱其開採面積應以臺南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記載○○段000000地號內越採土方違規面積約0.2公頃,○○段0000000地號內超採土方違規面積約0.3公頃(見本院更一卷㈢第63頁、第65頁)為準云云,要非可採。從而,被告實際開採土石區之面積應如附圖一所示,惟其所在位置應如附圖二所示,均堪認定。

⑶至於檢察官依○○測量公司之測量結果,起訴認○○公司申

請土石開採地點位於○○鄉○○段○○○○○○○○號土地西面(按即附圖G位置),卻偽立界樁於該地號土地之東北面(按即附圖B、C、D、E、F位置);另○○公司申採土石開採地點位於○○鄉00000000地號土地,卻偽立界樁於○○段0000000地號土地西面,即原○○申請之位置(按即附圖G位置)(見本院更四卷㈠第8頁),然因○○測量公司實際到場依據土石採取現況情形進行測量,於測量完畢之後,該土石採取現場,究係坐落於何地號土地之上,並未依據地籍圖及確實之測量控制點以憑決定,致其所製作之測量圖關於○○公司實際採土現場所在位置之標示發生錯誤乙情,業如前述,而起訴書依據測量方法不正確之○○測量公司測量圖,認定○○公司有前揭偽立界樁之情形,固有誤會,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實際開採土石區域面積之認定。另被告辯稱:證人岩來成未具合格測量證照,證人潘慶順、○○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明耀亦均無法確認○○測量公司測量圖三角形(即E部分)所在現場位置,而○○測量公司所製作如附圖一所示之測量圖既已發生錯誤,則依該錯誤圖面所套繪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或空照圖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開採土石有否越界之依據云云,揆諸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亦非可採。

⒓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同案被告郭建志先後在如附表壹

所示○○公司、○○公司、○○公司土石採取計畫書虛偽登載不實之土方數量,進而據以向臺南縣政府行使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被告林秉弘、莊宜蓁與同案被告郭建志間,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㈤選任辯護人另以:同案被告郭建志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行

為,需由台南縣政府為實質審查通過後始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是本件申請案如主管機關依法為確實之審查,即不可能有損害發生,被告林秉弘、莊宜蓁應不負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責云云資為抗辯。惟所謂如負有實質審查義務而不成立犯罪者係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亦即如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需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者,即不成立上開罪名,而本件台南縣政府對於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縱使負有實質審查義務,然此僅造成郭建志與被告林秉弘、莊宜蓁並不因此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惟仍無礙於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㈥至於被告林秉弘、莊宜蓁與郭建志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即行

使不實之土石採取計畫書時間為何,依○○段0000000號、00000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卷宗所附之○○公司85年6月4日○○字第(85)101號函及○○公司85年6月29日○○字第(85)100號函所示,以○○公司及○○公司名義行使土石採取計畫書之時間應分別為85年6月4日及85年6月29日,實屬明確。另○○段000000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卷宗內雖無○○公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函文,惟依其卷內所附行政規費收入收據所示,該公司繳納「土石採取」規費之時間為85年3月25日,足證以○○公司之名義行使土石採取計畫書之時間應為85年3月25日,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同案被告郭建志接受被告林秉弘、莊宜蓁之

高額酬金,於附表壹所示計畫書浮報預定採取土石數量,係為符合被告林秉弘、莊宜蓁以小面積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達到「大量、快速」採取土石而如期履行供土合約之要求,而共同為上述違法行為。則被告林秉弘、莊宜蓁與同案被告郭建志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後適用之。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

、第68條等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⑴刑法第28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⑵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⑶第33條第5款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⑷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屬正犯及共犯,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被告所犯之罪如後述有連續犯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論以一罪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至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

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秉弘及莊宜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秉弘、莊宜蓁與同案被告郭建志間就如附表壹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林秉弘、莊宜蓁係教唆同案被告郭建志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5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選任辯護人認不得就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論處,實有未合。被告林秉弘、莊宜蓁所為如附表壹所示之3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另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於89年1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1月12日南檢清讓88偵007402等字第0188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8年,而被告林秉弘、莊宜蓁於本院更三審即101年6月19日聲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更三卷㈢第63頁),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乃肇因於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及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林秉弘、莊宜蓁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林秉弘、莊宜蓁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

致生水土流失罪部分均認事證明確,乃予以論罪科刑,另認⑴被告林秉弘、莊宜蓁被訴行賄罪部分,⑵被告林秉弘、莊宜蓁被訴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證據證明,惟與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林秉弘、莊宜蓁與同案被告郭建志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未查,未變更起訴書所指林秉弘、莊宜蓁教唆郭建志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法條,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後予以審理,而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被告林秉弘、莊宜蓁被訴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⑵被告林秉弘、莊宜蓁被訴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致

生水土流失罪部分,並無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之證據證明(詳如後述),原審未查,均認事證明確,乃予以論科,應有未當。

⑶被告林秉弘、莊宜蓁行為後,關於刑法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亦於99年9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及審酌適用,尚有未合。另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予減刑,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⒉被告林秉弘、莊宜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其觸犯未依核定

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致生水土流失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詳如後述);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另涉犯行賄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有理由,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秉弘、莊宜蓁涉犯行賄罪(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此部分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秉弘、莊宜蓁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林秉弘、莊宜蓁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更四卷第298-301頁),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林秉弘經營土石開採公司,被告莊宜蓁並為其特別助理,其等生活穩定,收入豐厚,竟為如期履行供應大量土方契約,要求同案被告郭建志在最短時間內取得最多土方量之土石採取許可,明知郭建志為規避環境影響評估,故為違法浮報土方數量行為,仍提供高額報酬,委託郭建志進行規劃設計。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固得提供大面積土地,倘依法通過環評後再行採土,本無越採、超挖之必要,其等為爭取時效,故意規避法律,以非法方式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影響臺南縣政府及經濟部礦物局審查土石採取計畫書之正確性,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林秉弘、莊宜蓁自承均為高商畢業,被告林秉弘育有2名子女,2人現為夫妻關係,共同從事貿易工作(見本院更四卷第15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㈥另按緩刑之宣告,其旨則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使惡性或危害法益較輕者得以改過遷善。本院審酌被告莊宜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中已遭羈押禁見將近1個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更四卷㈠第301頁),而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且經此逾14年之偵審程序,身心飽受煎熬,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莊宜蓁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強化被告莊宜蓁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並斟酌被告莊宜蓁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莊宜蓁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俾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處遇效能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林秉弘經本院諭知之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核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足資參照),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林秉弘及莊宜蓁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弘、莊宜蓁與同案被告郭建志均明

知○○公司所申請之採土場位置,係在○○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西面,於申請開採設立界樁時,竟將之偽設於○○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東北面;又○○公司之採土場係設於○○段000000地號山坡地上,竟將之偽設在同地段0000000地號土地西面即原○○公司申請土場之位置,而使開採前之各單位會勘時陷於錯誤,同意其土場之設置,因而發予土石採取許可證及開工證明。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即持此通過申請之土石採取計畫書,與臺南科技工業區第二期整地工程、南二高後續計畫366標、367標、369標、370標,臺南市○○○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承包廠商訂約供應土方,合計○○公司之合約數量為3,217,357立方公尺,○○公司之合約數量為1,460,028立方公尺,已超過○○公司土場土石採取計畫書之核可採取數量(即偽造數量)1,493,320立方公尺達1,723,037立方公尺,更超過土石採取計劃書所設計實際可供土方數量476,536.3立方公尺之數達2,730,820.7立方公尺,亦超過○○公司土場土石採取計畫書核可之680,280立方公尺達780,000立方公尺,更超過土石採取計劃書所設計實際可供土方數量142,786.1立方公尺達1,317,493.9立方公尺。被告林秉弘、莊宜蓁明知合法開採無法提供上開數量土方,遂以超採方式獲取申採土方數量。○○公司土場部分(原應設在○○段000000地號上位置)實際並未開採,○○部分則大面積超挖,已開挖輸出達130萬餘立方公尺之土方,嚴重超挖,超挖部分未作水土保持工作,致現場因土石流失之蝕痕明顯,且有部分山坡因開挖面過陡而造成坍方,並破壞原應預留作設置階梯式邊坡等水土保持管理及維護設施之山坡地,造成嚴重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共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罪嫌。

㈡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被告林秉弘辯稱:⒈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前之法律僅規定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致生公共危險者,始有刑罰之規定,當時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並無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致生水土流失而有刑罰之規定。查本件○○公司、○○公司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係分別於85年12月16日及85年5月30日經臺南縣政府核准,並於86年間開工採取土石。故於86年間開工採取土石時,既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不論有無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均無處罰明文,其行為依法不罰。⒉採土場入口處左側並沒有挖掘土方,只是為了讓土場水不外流,所以在此部分填土整地,讓土場水可以進入沉沙池及排水渠道,不讓水流入野溪,因此土地上面植被才被砍除。又按水土流失之認定標準,在學理上,影響土壤流失之因子包括降雨、土壤、坡度、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故尚無法由單一影響因子逕予決定其結果。而實務上,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如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而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可做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4年5月16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僅以檢察官於88年8月25日勘驗二處土場時所拍照片,即認採土後地貌、地表光禿,山壁呈不規則的濫挖後崩塌景象,地形猶如荒山峽谷,鳳梨園附近有砍伐林木後致土石流失,部分地表有蝕溝,遇雨土石流流到低漥處造成土石流之情形,已致生水土嚴重流失云云,但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或送請鑑定有否水土流失?是何原因造成水土流失,檢察官之舉證顯有未足,且本件水土保持計畫書並未經核定,自無違法可言等語。另被告莊宜蓁辯稱:其僅係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只負責日常瑣事,並未參與公司決策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本案之申請書、計畫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書,均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製作,且未依被告所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書範本(核定本)」(見本院更一卷㈢第84-86頁),由審查機關註記並蓋核定章,以作為施工期間之監督、檢查及完工驗收之依據,其審查流程及相關內容顯然違反法令規定,本件並無依法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被告之行為與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採取土石之土地業經所有權人同意;現場界樁為郭建志釘設,被告當然會以其釘設之界樁為開採之範圍,縣府人員如能確實審查及勘查即可避免本案發生,檢察官卻將錯誤之責加諸於被告2人身上,實非適當。

㈢本院之判斷:

⒈按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

規定:「第1項第4款情形(即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本條項嗣於87年1月7日修正為:「第1項各款情形(即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或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林秉弘、莊宜蓁被訴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致生水土流失犯行,性質上為繼續犯,屬於包括的一罪,在結束實施致生水土流失犯行之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自應一律適用新法處斷,不發生所謂行為後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⒉○○公司土石採取許可有效期間乃自85年12月31日起至88年

12月30日止,台南縣政府並於86年10月1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公司土石採取許可有效期間乃自85年6月15日起至88年6月14日止,台南縣政府並於87年8月27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公司迄臺南市調查站於87年12月9日會勘當時仍繼續開採中,○○公司則尚未開採等情,有台南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各2份及臺南市調查站87年12月9日會勘紀錄2份附於○○段0000000號、000000號土石採取登記證卷宗可稽。則被告林秉弘、莊宜蓁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其行為既繼續至新法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被告辯稱其等於86年間開工採取土石時,既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則不論被告等是否有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行為,依修正前規定,既無處罰明文,則其等行為依法應屬不罰云云,自不足採信。

⒊被告林秉弘之辯護人另主張:本案之申請書、計畫書及水土

保持計畫書,均未依規定,且未依被告所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書範本(核定本)」(見本院更一卷㈢第84-86頁),由審查機關註記並蓋核定章,以作為施工期間之監督、檢查及完工驗收之依據,其審查流程及相關內容顯然違反法令規定,本件並無依法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被告之行為與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卷宗,該卷宗內有土石採取申請書、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書,其後台南縣政府之公務人員將申請許可之相關簽呈文件函稿、土石採取許可證、登記證,併入計畫書後方裝訂成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四卷㈡第123頁反面),足見上開土石採取申請書、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書確係由郭建志所提出,經台南縣政府審核通過之文件無誤。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水土保持計畫書範本(核定本)」係96年7月間由屏東縣政府所核定,有蓋印於核定本首頁之屏東縣政府水利局96年9月13日核定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㈢第84頁),是該核定本之製作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間非但已逾10年,且審核之縣政府機關單位亦有不同,實難以上開「水土保持計畫書範本」即認本案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未經核定,辯護人上開主張實不足採。檢察官另聲請再向主管機關查詢有無水土保持計畫審核乙情,亦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起訴書依據測量方法不正確之○○測量公司測量圖,認定○

○公司於土石開採地點有偽立界樁之情形,雖有誤會,且○○測量公司製作之如附圖一所示之測量圖,關於○○公司、○○公司實際土石採取位置固有測量不正確之瑕疵,惟關於實際土石採取之「面積」,並無錯誤,且○○公司及○○公司實際採取土石之面積,顯已逾主管機關核准之土石區採土面積等情,均如前述。而主管機關既依○○公司、○○公司申請,在其申請之採取土石區範圍內核定土石採取計畫及水土保持計畫,逾此範圍之土石採取,既非原申報之土石採取計畫及水土保持計畫範圍所及,自不得違法採取。從而,○○公司、○○公司自有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之行為。又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以○○公司、○○公司有「超越核准地域採取之行為」,違反土石採取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公司、○○公司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有該府88年9月16日88府農保字第000000號函及88年9月20日88府保農字第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㈢第59-62頁),足認○○公司、○○公司逾原許可土石採取區之面積而採取土石,應有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之行為。

⒌被告林秉弘及莊宜蓁固有上開逾核准土石採取區面積採取土石之行為,但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⑴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

條第3項前段之罪,為實害犯,以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水土保持法)之結果為必要。如有行為時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而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可作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又按行為時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執行緊急處理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惟山坡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是否合於上開各款規定,已達需緊急處理之規模,而得認定已致生水土流失,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影響土壤流失之因子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故尚無法由單一影響因子逕予決定其結果,宜由各專業鑑定單位針對具體案情予以鑑定,以為客觀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4年5月16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㈢第95-96頁)。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公司則大量超挖,已開挖輸

出達130萬餘立方之土方,嚴重超挖,超挖部分未作水土保持工作,致現場因土石流失之蝕痕明顯,且有部分山坡因開挖面過陡而造成坍方,並破壞原應預留作設置階梯式邊坡等水土保持管理及維護設施之山坡地,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等語(起訴書第8-9頁)。檢察官認定○○公司超挖土石結果,已致水土流失之證據方法,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乃以「入口東側山壁有盜挖,造成崩塌、入口西側留下75度山壁,高25公尺等情。又無論插旗幟之內或之外區域,均有形成蝕溝現象,有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起訴書第17頁)。關於○○公司因超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部分之證據,依檢察官於88年8月25日之勘驗筆錄固有:「三、○○部分的西南、西北有大面積超挖,入口東側山壁有盜挖,造成崩塌,入口西側留下75度山壁,高25公尺」等語之記載。惟檢察官當日勘驗並未拍攝照片(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判決書均提及檢察官勘驗當日有拍攝照片3冊附卷可佐,惟檢察官勘驗筆錄當日並未記載有拍照一事;遍查全卷亦無所謂「照片3冊」附卷;再查閱地檢署移送原審保管之證物清單,亦未發見,故認檢察官勘驗當日並未拍攝照片),無以比對入口東側山壁是否確有崩塌之情事。另經查對檢察官於88年2月7日搭乘直昇機勘驗現場之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9-72頁),固可見勘驗筆錄記載之入口西側裸露山壁,但亦未見有崩塌情形,亦無法看出照片上所呈之長條形黃土地是因土石流失所造成之「蝕痕」或「蝕溝」。更何況對照本院所函調上開土地於88年間所拍攝之航空照片2張,上開錄影翻拍照片所顯示長條形之黃土地帶實係○○公司之採土場通往外圍道路所闢設之臨時便道,而非起訴書所指之「蝕痕」或「蝕溝」。至於其餘起訴書所指「部分山坡因開挖面過陡而造成坍方」、「並破壞原應預留作設置階梯式邊坡等水土保持管理及維護設施之山坡地,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等結果,檢察官並未函請相關專業單位鑑定,且均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參酌檢察官於88年8月25日會同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勘查現場後,臺南縣政府分別以88年9月16日88府農保字第000000號函、88年9月20日府農保字第000000號函○○公司、○○公司,內容略以:「88年8月25日會同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已有明顯超越核准地域之行為,顯然違反行為時土石採取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證,並撤銷其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於三年內不再受理其採取土石申請。」「請貴公司確實依照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提出『完成採掘基地(殘壁)植生及邊坡穩定處理復整防災計劃』,並限於88年11月25日以前送本府核可後進行復整工作。」「現在正值颱風、豪雨季節,請貴行隨時做好防災措施,以免發生土石災害,若致生水土流失或妨礙其他公共安全事項時,決移送檢察官偵辦」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㈢第59-62頁),顯見主管機關會同檢察官於88年8月25日勘查現場後,亦僅認各該公司有逾核准採土區域採土行為,並未發現有何已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故僅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未依法移送偵辦。○○公司、○○公司嗣已依臺南縣政府上開函示,申請於各該採土區域辦理土石採取採掘基地復整防災計畫,並經臺南縣政府查驗結果,認植生綠化正生長茂盛並按水土保持計畫竣工圖施設完峻,亦有同府93年7月14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㈢第68-78頁)。從而,被告等固有逾核准採取土石區域採土及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之行為,惟是否已因而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即尚無證據證明。況本案發生迄今,已逾10年,現場地貌已然不同,另依上開臺南縣政府查驗結果,各該公司均已辦理復整防災計畫完成,植生綠化生長茂盛,顯然已無從再重行鑑定案發當時情形是否已致水土流失結果,故不再囑託各專業機關鑑定,併為敘明。

⑶再○○公司實際開採土石區之面積約如附圖一所示,惟其所

在位置則應如附圖二所示,已如前述,依附圖二所示可知○○公司實際開採土石區坐落位置在○○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而其中D部分占用○○段00000地號、00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0.13、168.95、24.75平方公尺,又其中F部分占用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00.94平方公尺,有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8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三卷㈢第39頁)。依證人劉文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段00000、000000、0000000等153筆土地,我曾經同意給被告林秉弘採取土石。被告林秉弘選定之區是70幾公頃部分,是向我要求在0000000那71公頃大塊範圍內取土。我的土地與○○段00000、0000這二筆有相鄰,並沒有明顯標記在上面。00000與我土地中間有條道路隔開(約2、3米寬小農路在稜線上),道路屬於我們農場的,路過去是一個懸崖下去大約30公尺才是00000,另由外觀上可以看出比較平的是0000。這些開挖土地的現場超出土地同意書13筆、土地契約書14筆,但還是在153筆土地範圍內,我會同意,這主要土地0000000裡面夾雜很多100、200平方公尺的小塊土地,很難界定小塊坐落在哪裡,現在測量也測不出那小塊確實坐落在哪裡,那種東西有時候我不會寫在裡面。被告林秉弘選定之區是70幾公頃部分,大範圍我們決定,他去向縣政府聲請,但裡面有小塊土地,我很難說那部分不同意,因為測量也很難找出那塊土地,若裡面有小塊(有的300平方公尺、有的100平方公尺)的土地,很難避免掉不碰到那地號,這樣我就不會有意見。0000、000000這二筆土地也是我同意他採砂石的範圍,(提示本院更三卷㈡第33頁複丈成果圖F0000紅色部分,D000000藍色部分)依照這二圖,被告沒有被核准的範圍,因為它們在這大面積的土地裡面只是小小一點,且與大面積都相鄰接,因為0000超過約100多坪,另一筆000000約超過40坪左右,在山坡地來講算是小的,只要不是故意濫墾,我都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更三卷㈢第16至18頁),參以○○段00000、000000地號等153筆土地所有人已授權予劉文岳於上開土地內開採土石,證人劉文岳更以○○農場代表人身分出具同意書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全部面積73.5754公頃提供被告林秉宏作為土石採取場之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林秉弘於如附圖二所示之○○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開採土石,並未逾越證人劉文岳同意之開採範圍。至於○○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雖分別為案外人蘇泉森等人及周鈺雯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06頁、第81頁),惟衡酌測量結果因現地地形、使用儀器精度及其他技術因素可能會有合理誤差,而附圖二所示D部分占用○○段0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為200.13平方公尺、24.75平方公尺,相較於○○公司實際所開採之總面積105494.834平方公尺,約僅為0.2%及0.02%,所占比例甚微,準此,除上述合理測量誤差情形外,亦難排除係因相鄰地無明確界址而不慎越界之可能性。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尚難遽認被告林秉弘、莊宜蓁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之情事。從而,○○公司實際開採土石區坐落位置係於○○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而其中○○段000、000000、00

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並未逾越證人劉文岳同意之開採範圍,又其中○○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秉弘、莊宜蓁有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故意,是認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尚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之情事,要難遽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罪責予以論處(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意旨應予調查釐清部分)。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秉弘、莊宜蓁等固有共同逾核准採取土石

區域採土及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行為已因而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或另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罪責相繩之情事。是故,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秉弘、莊宜蓁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一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起訴書第24頁),爰不另為被告林秉弘、莊宜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林秉弘、莊宜蓁被訴行賄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85年間被告林秉弘、莊宜蓁於上開土場申請

作業審核期間,為答謝謝榮南(已於93年4月17日死亡,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從中協助順利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先後以現金12萬元、30萬元,合計42萬元,作為回饋。繼於87年11月間,因臺南市調查站調查供應臺南市○○○工程土方,至臺南縣各採土場勘驗,林秉弘、莊宜蓁為擺平其事,先後提供30萬元、30餘萬元及20萬元,共計80餘萬元予謝榮南。因認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採用間接證據證明犯罪事實,仍須以間接證據所得證明之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至其證明待證事實之程度,仍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復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林秉弘、莊宜蓁涉犯共同行賄罪,無非係以:

⒈謝榮南向林盛哲索取12萬元及30萬元作為總統競選經費及藉口給議員楊登山之費用部分,業經被告林盛哲及莊冠美於88年8月3日、同年8月12日臺南市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⒉另關於80餘萬元之賄款,則有87年11月30日對○○公司電話號碼000000號電話實施監聽,郭建志與莊冠美之對話中提及「謝榮南說的,你跟他說的,你處理給他就好了」、「20萬處理給他就對了。」、「12月11日30萬、他那邊30幾萬,再給他20萬元就80幾萬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均堅決否認有交付上開賄款予謝榮南之

行為,均辯稱:⒈12萬元部分,是當時謝榮南父親擔任李登輝新營地區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希望被告林秉弘能贊助,林秉弘亦有答應。後來謝榮南父親說買了60斤茶葉已經送來,林秉弘才支付這12萬元予謝榮南父親,與謝榮南無關,亦與謝榮南處理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職務無關。⒉30萬元部分,因為○○○鄉○○段向他人購買40萬立方公尺土方,而這是工業區開發土地,沒有設置洗車台,造成載運土方過程中塵土飛揚,嗣當地居民經由楊登山議員反應,乃請謝榮南拿30萬元轉給楊登山議員,作為補償當地居民家具、衣服清理之賠償費用,此30萬元與處理核發土石許可證無關。⒊80餘萬元部分,是綽號「牛奶」之人向被告2人借錢,調查站將「牛奶」誤為謝榮南等語。

㈤本院之判斷:

⒈關於被訴向謝榮南行賄12萬元部分:

被告林秉弘固坦承曾於85年3月間,在臺南縣○○鄉○○村謝榮南舊宅,交付12萬元予謝榮南父親謝振芳之事實(見偵四卷第223頁),惟亦同時供稱:係因謝榮南父親擔任李總統於○○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要我資助60公斤茶葉,每斤2,000元,共12萬元,我於臺南縣○○鄉○○村謝榮南舊宅親自交付給他本人等語(見偵四卷第223頁),據此可知被告林秉弘所指要求其資助60公斤茶葉之人,及其交付12萬元之對象,均係指「謝榮南父親」而非謝榮南。更何況被告林秉弘僅稱該12萬元係應謝榮南父親之要求所贊助之競選經費,並未供稱該筆現金與謝榮南承辦之土石採取許可職務有何對價關係。除此之外,更無謝榮南有收受該12萬元之積極證據。參以同案被告謝榮南於調查站詢問時亦否認其詞,供稱:「(85年3月間你是否以父親謝振芳在李登輝○○競選總部擔任競選幹部名義,向○○公司要求資助60公斤茶葉,每公斤2千元,共計12萬元,且事後又未開立收據,有無此事?)我記不清楚,但當時我父親謝振芳確實在李登輝參選總統之○○競選總部協助競選」等語(見偵四卷第187頁)。

從而,檢察官認謝榮南假藉資助他人競選購買茶葉之名目,向被告林秉弘要求支付12萬元,被告林秉弘並應其要求向謝榮南行賄12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而無從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

⒉關於被告林秉弘、莊宜蓁被訴向謝榮南行賄30萬元部分:

被告林秉弘於調查時固供稱:85年7、8月間,謝榮南親自向我說,臺南縣議員楊登山曾向他表示○○公司是外地來的人,卻來我們臺南縣賺錢,簡直不把他放在眼裡,謝榮南要我拿30萬元出來擺平此事,事後我拿了30萬元現金給謝榮南代為轉交給楊登山議員,未久謝榮南即來電向我表示已擺平此事,惟○○○鄉○○段之土場遭大坑尾居民抗爭時,楊登山縣議員卻仍站在抗爭群眾一方,我實懷疑謝榮南有將該30萬元交付給楊登山議員等語(見偵四卷第223頁),而被告莊宜蓁於調查時供稱:(林盛哲表示85年7、8月間,臺南縣議員楊登山曾透過謝榮南向其索賄30萬元,但謝榮南表示絕無此事,你是否知道此事?)我確曾聽過謝榮南講過,有人曾威脅公司過,故林盛哲曾拿30萬元出來擺平等語(見偵四卷第14頁及其反面),於偵訊時另供稱:是謝榮南說有一個人告訴他我們開發土場都沒有把人看在眼裡,所以要求30萬元,後來有付這筆錢,是我們拿現金到他家給他的。後來才知對方是議員楊登山,這是謝榮南告訴我們的等語(見偵四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是被告林秉弘及莊宜蓁雖均供稱曾於85年7、8月間交付30萬元予謝榮南,惟關於交付之目的,其等乃一致供稱係請謝榮南轉交該款項予臺南縣議員楊登山,以處理地方抗爭一事,故被告林秉弘交付上開30萬元,主觀上並非交付賄賂以買通謝榮南,使謝榮南違背職務核准其土石採取場之申請。縱林秉弘懷疑謝榮南並未轉交予楊登山,證人楊登山於原審亦證稱:未曾透過謝榮南向土方業者索取金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9頁),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謝榮南侵占該筆款項,難認與謝榮南承辦土石採取許可職務有何對價關係。況且,同案被告謝榮南亦否認有收受上開30萬元款項之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向謝榮南行賄30萬元部分,所舉證據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林秉弘、莊宜蓁為有罪之確信。

⒊關於被告林秉弘、莊宜蓁被訴先後行賄謝榮南合計80餘萬元部分:

⑴證人郭建志固曾於87年11月30日以電話00-0000000,撥打被

告莊宜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於電話中提及「謝榮南說的,你跟他說的,你處理給他就好了」,被告莊宜蓁亦稱:「20萬處理給他,全部就對了」、「12月11日30萬、他那邊30幾萬,再給他20萬元就80幾萬」、「我有跟小鄭說,建志自己繳貸款都沒辦法,『牛奶』也不會想,錢拿過手就亂花」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讓字第160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44-2頁及其反面、第44-9頁及其反面)。惟經原審偕同調查員魏貽謀、林榖波勘驗監聽錄音帶結果,通訊監察譯文固與錄音帶內容相符,然其中被告郭建志和莊宜蓁所提及綽號「牛奶」之人,應係第三人,並非謝榮南,且經證人林穀波證述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68頁、第170頁),足見郭建志及莊宜蓁所稱綽號「牛奶」之人並非謝榮南。更何況郭建志於上開通話中所稱「你處理給他」之「他」究指何人,並不明確,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林秉弘、莊宜蓁有於上開時間給付80餘萬元予謝榮南之事實,尚難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即認被告林秉弘、莊宜蓁有向謝榮南行賄80餘萬元之事實。

⑵關於謝榮南於88年2月4日與高崑祥等人前往會勘現場時,是

否已發現被告等逾越核准採取區域而為大規模開採而故為曲意掩護部分:

①依證人即臺南縣政府○○局○○王增田於調查時證稱:88年

1月22日會議決議規定定業者需於88年2月8日前完成界樁之設立,俾便本府人員之檢查,屆時不完成者,將勒令停工開採。我曾兩次參與勘查界樁,第一次係於88年2月4日上午我與機要秘書沈春暉、○○課課長高崑祥、承辦人謝榮南、○○鄉公所查緝員(姓名不詳)等5人前○○○鄉○○○段「○○企業行」之土場,會同土木技師及業者(姓名不詳)勘查界樁,但未逐樁勘查,原則上每個界樁均有設立,沒有超採情形。第二次即係勘查前述土場之後,我與縣府人員隨即轉往台南縣○○鄉○○段「○○工程有限公司」之土場勘查界樁,其中機要秘書沈春暉因另有要事先行離去,會勘人員計有課長高崑祥、承辦人謝榮南、○○鄉公所查緝員及土木技師業者(姓名不詳)等人,現場由課長高崑祥帶隊至土場勘查各界樁,我因身體不適,未隨隊勘查,僅聽高課長會勘完後說沒問題,每個界樁均有設立,沒有超採情形(見偵四卷第107頁),於原審又證稱:我們只是去看有無立界樁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7頁),並有王增田88年2月4日出差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10頁),足認王增田、高崑祥、謝榮南及○○鄉公所查緝員共4人,確曾於88年2月4日前往○○公司進行第一階段即界樁是否完成設置之檢查。

②次依證人即原臺南縣○○局○○吳武久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

均證稱:○○局於88年1月22日召開會議之決議是要求土場業者要依照我們要求的規格設立界樁,亦即用水泥作成四方形,長寬高各60公分,那天只是要去看業者有無如此做,未決議說要逐一檢查。我所參與每一勘查界樁的情形都是在停車的地方,將採土場位置圖攤在車子之引擎蓋上遠遠的對照土場有無設立界樁,沒有實地逐一勘查界樁。我們會看停車附近的界樁有無依照規定的格式製作。我們通常半天看3、4個土場,只是到現場瞭解一下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頁、本院上訴卷㈣第76頁)。另證人高崑祥於調查時供稱:我們○○課人員於88年1月22日至88年2月8日之間前往○○公司、○○公司兩個土場進行會勘界樁,現場參與人員有業者林盛哲、顧問公司郭建志、縣府人員有我及主辦人員謝榮南,另乙位係技士王增田或是○○○○吳武久還是機要秘書沈春暉,我已記不清楚,現場由郭建志指示各點界樁旗幟設立情形,並未逐椿檢視等語(見偵二卷第296頁反面),嗣於原審亦供稱:我們當天到現場主要是要核對界樁是否設立、位置是否正確,其目的是要查核申請開採土場的範圍。臺南縣政府農業局土石採取協助檢查紀錄表所列11項事項不是我們當天要檢查的事項。我們只是在開採的平台上查看土場有無設立界樁,至於有無超挖超採情形,因為業者設立的界樁是否正確,影響我們判斷業者是否超挖超採,所以在會勘後,代業者申請土場開採的顧問公司須提出界樁無誤證明書。界樁設立尚未明確的情形下,無法判斷是否超挖或超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1、272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足知高崑祥等人於88年2月4日前往○○公司係進行第一階段即界樁是否完成設置之檢查,○○公司是否有超挖、越採之行為,並非當日其等前往檢查之目的,且在界樁設置完成前,既無從判斷土石方業者是否有「超挖」、「越採」之行為,則謝榮南隨同王增田、吳武久及高崑祥前往現場檢查界樁是否完成設置當時,自無從判斷業者是否有「超挖」、「越採」之行為。再者,○○公司土石採取場所在○○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廣達71.9504公頃,核准開採面積亦達3.0006公頃,而依證人吳武久於原審所證稱僅係於停車場依土場位置圖檢查有無設立界樁,並未實地逐一勘查,及證人王增田所證述當天於半天之內除○○公司之土石採取場外,尚曾至位於臺南縣○○鄉○○○段「○○企業行」檢查界樁,則於短短半天之內,要求謝榮南等檢查人員必須在兩個分處不同地點,且面積廣袤之山坡地上逐一檢查界樁設置無疑失,亦過於苛酷。況以抽查方式進行行政檢查,並非法所不許,且為檢查作業之常態性作法,則謝榮南等勘查界樁人員以抽查方式,就近檢查停車位置附近之界樁,未深入土石採取場內逐一檢查,而未發現○○公司有「超挖」、「越採」之行為,並未違反經驗法則,難謂不可採。更何況與謝榮南於88年2月4日前往○○公司之土場會勘者尚有王增田、高崑祥及○○鄉公所之查緝員等人,如當時確有發現該公司逾越核准區域而大規模開採土石之行為,其他同時前往之公務員應會即時察覺,而非謝榮南一人可隻手遮天,是尚難以謝榮南曾於上開時間前往現場會勘卻未發覺越界採土,即逕予推論其有收受80餘萬元之賄賂。

③至於證人汪清輝於調查時固陳稱:臺南縣政府人員於88年2

月2日(應為88年2月4日之誤)上午10時許前往臺南縣○○鄉○○○段○○○號勘查界樁,該土場共有34個界樁,會勘人員均逐樁勘查及有無超挖情形云云(見偵四卷第258頁),惟其於原審則證稱:當日沒有逐樁查看,臺南縣政府勘驗人員車子開到土場中央下車後,用手指界樁核對跟圖載有無一致,並無走到各界樁勘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8頁),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當天看了大約一、二十個,因雜草很多、樹木茂盛,無法走進一步去看,所以沒有全部看完。如果走得到就現場會勘,如果走不到就用遙指方式,當天會勘的

一、二十個界樁,包括遙指的方式部分。當天沒有測量,只是看有無設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㈣第73頁、第74頁),揆之證人汪清輝就縣府勘查人員有無逐一檢查界樁部分,前後證詞並不一致,且依上開說明,應以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為足採信,因而要難以其於調查站之供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林秉弘、莊宜蓁之認定。

④又起訴書雖指○○公司入口處,左側即有山壁坍方,且怪手

挖掘痕明顯,其右側亦有一大片裸露之平地,均屬輕易可見之處云云(起訴書第18頁)。惟關於造成○○公司土石採取場入口處之「山壁坍方」、「一大片裸露之平地」等原因,被告林秉弘於本院陳稱:「(入口左側山坡地崩塌是什麼原因造成?)這是我們土場對外的聯絡道路,我們要讓我的土場不要經過學校、聚落,所以我們從現場開闢另外一條便道。」「(入口處的右側,所謂的半圓形裸露平台,其用途為何?)原來是為了要作為砂石車迴車平台之用,所以在土地上面整地,並且做導水、截水滯洪池,我們有在上面做截水溝;平台為了要讓運輸的卡車能夠行駛,我們有做夯壓的動作,所以上面的草就除掉了,但是並沒有作挖掘土方的行為」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㈡第124頁反面、第125頁),經對照檢察官於88年2月7日搭乘直昇機於空中攝影所翻拍之照片,土石採取場入口左側確有遭怪手挖掘痕跡之裸露山壁、入口右側亦有一裸露平台(見偵一卷第69頁照片),惟無論是入口左側之裸露山壁或入口右側之裸露平台,中間均為土石採取場之聯外道路,是以被告林秉弘陳稱入口左側之裸露山壁,乃因開闢土石採取場對外聯絡道路所造成,應合於事實。另入口右側之裸露平台,呈半橢圓形狀、地勢平整,與中間之聯外道路相聯接,並無由上往下之土石開採線;半橢圓形之設計,亦方便於砂石車迴車使用,與其對面之土石採取場呈截然不同之地形、地貌(見偵一卷第70頁照片),被告林秉弘陳稱入口右側之裸露平台是為了供砂石車迴車平台使用等語,應可採信。是以,起訴書所指「裸露山壁」或「裸露平台」處,應係開闢土石採取場之聯外道路所造成,尚與「超挖」、「越採」等違法行為無關,亦難遽認謝榮南等人於88年2月4日勘查界樁當時,應可輕易發現○○公司有「超挖」、「越採」等違法行為。

⑤再同案被告郭建志固曾於87年12月7日,以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予同案被告謝榮南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謝榮南並於電話中向郭建志表示:「還有那個『○○』是後天。」「那個問題很大呢」等語。被告郭建志則回答稱:「這樣哦,好,晚上我會去朋友那邊瞭解一下」等語,有南檢讓字第160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偵五卷第44-2頁及其反面、第44-24頁反面)。惟參酌臺南市調查站於87年12月9日前往○○公司土石採取場會勘當時,○○公司尚無土石開採行為,此有臺南市調查站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8頁),則謝榮南所稱之「○○公司問題很大」,應非指○○公司有「超挖」、「越採」行為,應屬明確。又縱因○○公司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為林秉弘,而認謝榮南於電話中所稱之○○公司,實係指○○公司,並於87年12月7日當時,即已知○○公司公司有「超挖」、「越採」行為,而於調查站87年12月9日前往會勘前,即事前通知同案被告郭建志,惟同案被告謝榮南於88年2月4日隨同王增田等人前往現場檢查界樁當時未主動告知舉發之事實,並不等同於同案被告謝榮南有因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事實,且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秉弘、莊宜蓁有向同案被告謝榮南行賄80餘萬元,被告謝榮南因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80餘萬元之事實,亦難據以推測而為被告林秉弘、莊宜蓁不利之認定。

⑥復衡諸同案被告謝榮南僅係土石採取申請案之承辦人,關於

土石採取申請案中具體計畫(土石採取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及預定土方採取數量之審查,係由技士蘇慶太、邱家鴻二人負責等情,已據證人即謝榮南之主管高崑祥於調查時證稱:有關計畫書圖內土方統計數量之審查,應由蘇慶太、邱家鴻負責核算等語明確(見偵五卷第57頁背面),是由土石採取申請案中具體計畫(土石採取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及預定土方採取數量係由技士蘇慶太、邱家鴻二人審查,同案被告謝榮南並不負責審查作業乙情觀之,尚難認其對於郭建志等人如何於土石計算表中浮報數量勢必知情,自不能僅以謝榮南依他人審查之結果簽請核發許可證,即率予推定其乃因受賄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林秉弘、莊宜蓁與同案被告郭建志固有共同浮報預定土石採取數量,且有逾核准採土區域大規模採土之犯行,同案被告謝榮南固亦曾簽請核發予土石採取許可證,並曾與王增田、高崑祥於88年2月4日前往現場會勘,惟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秉弘、莊宜蓁有向同案被告謝榮南行賄之犯行,尚不能僅以謝榮南簽請採土許可或未於88年2月4日發現越界採土違規或主動告知舉發之事實,即推認其乃因受賄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尚難認定被告林秉弘、莊宜蓁確有上開被訴行賄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向謝榮南行賄之

積極證據既有不足,揆之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林秉弘及莊宜蓁均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林秉弘及莊宜蓁被訴行賄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郭建志所設計申請山坡地開採土方數量核對表 │├─┬────┬──────┬───┬───┬─────┬───────┤│ │土地 │水土保持 │申請公│申請 │查重複礦 │申請土石採取許││ │座落 │義務人 │司名稱│技師 │區日期 │可證日期 ││編├────┼──────┼───┼───┴─────┼───────┤│號│許可證 │計畫書土方 │核算 │核算土方數量(B)│(A)-(B)││ │核發日 │數量(A) │方式 │(單位:立方公尺)│(立方公尺) ││ │期及文 │(單位:立方│ │ │ ││ │號 │公尺) │ │ │ │├─┼────┼──────┼───┼───┬─────┼───────┤│ │○○○○│林東昇 │○○公│蔡國正│85年7月 │85年6月4日 ││ │0000之00│ │司 │ │26日 │ ││ │ │ │ │ │ │ ││1├────┼──────┼───┼───┴─────┼───────┤│ │85年12月│1,494,320.00│座標法│476,536.30 │+1,017,783.70 ││ │16日府農│ │ │ │ ││ │保字2169│ │ │ │ ││ │56號 │ │ │ │ │├─┼────┼──────┼───┼───┬─────┼───────┤│ │○○○○│林盛哲 │○○公│蔡國正│85年3月 │85年3月25日 ││ │0000之0 │ │司 │ │27日 │ ││ │ │ │ │ │ │ ││2├────┼──────┼───┼───┴─────┼───────┤│ │85年5月 │680,280.00 │座標法│142,786.10 │+537,493.90 ││ │30日府農│ │ │ │ ││ │保字0000│ │ │ │ ││ │0號 │ │ │ │ │├─┼────┼──────┼───┼───┬─────┼───────┤│ │○○鄉○│張 曉 │○○公│蔡國正│ │85年6月29日 ││ │○段000 │ │司 │ │ │ ││ │之0 │ │ │ │ │ ││3├────┼──────┼───┼───┴─────┼───────┤│ │85年12月│1,523,347.00│直接擅│524,347.00 │+999,000.00 ││ │16日府農│ │改 │ │ ││ │保字0000│ │ │ │ ││ │00號 │ │ │ │ │└─┴────┴──────┴───┴─────────┴───────┘附表貳:

┌───────────────────────────────────┐│編號1:○○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方數量││ 計算表 │├────┬──────┬──────┬────────┬───────┤│ │計畫書距離 │計畫書斷面積│計畫書平均斷面積│計畫書立方公尺││ 樁 號 ├──────┼──────┼────────┼───────┤│ │核算距離 │核算斷面積 │核算平均斷面積 │核算立方公尺 │├────┼──────┼──────┼────────┼───────┤│ │無記載 │510 │無記載 │無記載 ││ 左基線 ├──────┼──────┼────────┼───────┤│ │無記載 │2575.313 │無記載 │ 0 │├────┼──────┼──────┼────────┼───────┤│ │ 68 │1750 │1130 │110740 ││ A-A剖面├──────┼──────┼────────┼───────┤│ │ 98 │1575 │2075.156 │203365.3 │├────┼──────┼──────┼────────┼───────┤│ │ 73 │2820 │2285 │166805 ││ B-B剖面├──────┼──────┼────────┼───────┤│ │ 73 │3659.531 │2617.266 │191060.4 │├────┼──────┼──────┼────────┼───────┤│ │ 65 │3850 │3335 │0000000 ││ 右基線 ├──────┼──────┼────────┼───────┤│ │ 35 │1032.5 │2346.016 │82110.55 │├────┴──────┴──────┴────────┴───────┤│ ⊙計畫書總土方量:1,494,320.00立方公尺 ││ ⊙核算總土方量:476,536.3立方公尺 ││ ⊙兩者差距:1,017,783.7立方公尺 │└───────────────────────────────────┘┌───────────────────────────────────┐│編號2:○○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方數量 ││ 計算表 │├────┬──────┬──────┬────────┬───────┤│ │ 計畫書距離 │計畫書斷面積│計畫書平均斷面積│計畫書立方公尺││ 樁 號 ├──────┼──────┼────────┼───────┤│ │ 核算距離 │核算斷面積 │核算平均斷面積 │核算立方公尺 │├────┼──────┼──────┼────────┼───────┤│ │ 無記載 │448 │無記載 │17472 ││ A-A ├──────┼──────┼────────┼───────┤│ │ 78 │125 │65.5 │4875 │├────┼──────┼──────┼────────┼───────┤│ │ 無記載 │1308 │無記載 │81215 ││ B-B ├──────┼──────┼────────┼───────┤│ │ 92.5 │302.52 │213.76 │10002.8 │├────┼──────┼──────┼────────┼───────┤│ │ 無記載 │2906 │無記載 │282338 ││ C-C ├──────┼──────┼────────┼───────┤│ │ 134 │718.31 │510.415 │68395.61 │├────┼──────┼──────┼────────┼───────┤│ │ 無記載 │1900 │無記載 │204255 ││ D-D ├──────┼──────┼────────┼───────┤│ │ 42.5 │483.91 │601.11 │25547.18 │├────┼──────┼──────┼────────┼───────┤│ │ │ │無記載 │95000 ││ ├──────┼──────┼────────┼───────┤│ │ │ │241.955 │24195.5 │├────┴──────┴──────┴────────┴───────┤│ ⊙計畫書總土方量:680,280.00立方公尺 ││ ⊙核算總土方量:142,786.1立方公尺 ││ ⊙兩者差距:537,493.9立方公尺 ││ ◎註:原計畫書中無「距離」及「平均斷面積」之記載。 ││ │└───────────────────────────────────┘附表叁:

一、南二高標案┌──────┬───────┬──────┬────────┐│標 案│ 土方來源土地 │申報土方數量│已取土施做數量 ││ │ │(立方公尺)│(88.8.31日前) │├──────┼───────┼──────┼────────┤│C000標 │ 0000000地號 │390,000 │57,944 │├──────┼───────┼──────┼────────┤│C000標 │ 0000000地號 │27,760 │26,700 │├──────┼───────┼──────┼────────┤│00000標 │ 000000地號 │680,000 │0 │├──────┼───────┼──────┼────────┤│00000標 │ 0000000地號 │1,494,320 │1,212,208 │├──────┼───────┼──────┼────────┤│C000標 │ 000000地號 │680,280 │125,111 │├──────┼───────┼──────┼────────┤│C000標 │ 0000000地號 │1,193,580 │12,000 │├──────┴───────┴──────┴────────┤│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四區工程處88年10月8日國工000南││字第0000號函所附二高工程自85年起至88年8月31日於台南縣山坡地 ││使用土石方之相關資料 │└──────────────────────────────┘

二、臺南市○○○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標案┌──────┬────────────┬─────────┐│地號 │公證數量 │已開採數量 │├──────┼────────────┼─────────┤│000000地號 │600,000立方(88.3.23前)│61,351立方公尺 ││ │100,000立方(88.5.25後)│ │├──────┴────────────┴─────────┤│見臺南市政府88年9月28日88南市工土字第000000號函卷宗所附之 ││台南市「○○○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土石料開採情形說明表 │└─────────────────────────────┘

三、臺南科技工程工業區整地工程┌──────┬───────┬──────┬────────┐│標 案│ 土方來源土地 │申報土方數量│已取土施做數量 ││ │ │(立方公尺)│(88.8.31日前) │├──────┼───────┼──────┼────────┤│M0標 │ 0000000地號 │107,253 │107,253 │├──────┼───────┼──────┼────────┤│M00標 │ 0000000地號 │4,444 │ │├──────┴───────┴──────┴────────┤│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砂石廠88年10月8日00-000-00000號函卷宗 ││所附之使用台南縣山坡地土石方資料 │└──────────────────────────────┘以上合計,於88年8月31日前,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公司)合約土方數量總計為3,217,357立方公尺,實際出土數量總計達1,416,105立方公尺;另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公司)合約土方數量為1,460,280立方公尺,實際出土數量總計則為186,462立方公尺。

本案卷證對照表:

┌─┬───────┬───────────────────────────────┐│編│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號│ │ │├─┼───────┼───────────────────────────────┤│1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他字第893號卷 │├─┼───────┼───────────────────────────────┤│2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偵字第7402號卷 │├─┼───────┼───────────────────────────────┤│3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偵字第7448號卷 │├─┼───────┼───────────────────────────────┤│4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偵字第10090號卷 │├─┼───────┼───────────────────────────────┤│5 │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偵字第14580號卷 │├─┼───────┼───────────────────────────────┤│6 │原審卷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128號卷一 │├─┼───────┼───────────────────────────────┤│7 │原審卷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128號卷二 │├─┼───────┼───────────────────────────────┤│8 │原審卷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128號卷三 │├─┼───────┼───────────────────────────────┤│9 │上訴卷㈠ │本院92年上訴字1096號卷一 │├─┼───────┼───────────────────────────────┤│10│上訴卷㈡ │本院92年上訴字1096號卷二 │├─┼───────┼───────────────────────────────┤│11│上訴卷㈢ │本院92年上訴字1096號卷三 │├─┼───────┼───────────────────────────────┤│12│上訴卷㈣ │本院92年上訴字1096號卷四 │├─┼───────┼───────────────────────────────┤│13│更一卷㈠ │本院95重上更㈠字498號卷一 │├─┼───────┼───────────────────────────────┤│14│更一卷㈡ │本院95重上更㈠字498號卷二 │├─┼───────┼───────────────────────────────┤│15│更一卷㈢ │本院95重上更㈠字498號卷三 │├─┼───────┼───────────────────────────────┤│16│更二卷㈠ │本院99重上更㈡字64號卷一 │├─┼───────┼───────────────────────────────┤│17│更二卷㈡ │本院99重上更㈡字64號卷二 │├─┼───────┼───────────────────────────────┤│18│更二卷㈢ │本院99重上更㈡字64號卷三 │├─┼───────┼───────────────────────────────┤│19│更三卷㈠ │本院100年重上更㈢字129號卷一 │├─┼───────┼───────────────────────────────┤│20│更三卷㈡ │本院100年重上更㈢字129號卷二 │├─┼───────┼───────────────────────────────┤│21│更三卷㈢ │本院100年重上更㈢字129號卷三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