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重醫上更(三)字第三九號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施靜勳被 告 林明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憲、施靜勳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施靜勳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明憲未具醫師資格,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僱用具有醫師資格之施靜勳,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二十餘萬元,而與施靜勳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施靜勳名義,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經營「吉合診所」,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病患王春綢等八人,先由施靜勳看診後,即由林明憲施打針劑;對於附表二病患許王米等五人,則由林明憲看診、施打針劑;而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二、林明憲並以施靜勳為負責醫師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下稱南區健保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約為特約診所,二人均明知健保局不給付未具醫師資格看診所生之相關醫療費用,且施靜勳並未負責「吉合診所」之全部醫療行為,竟承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犯意聯絡,明知病患許王米、王水發、黃素蓮、王宗良、巫月淑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係由林明憲執行看診、開立處方及施打針劑,仍同意林明憲將就診記錄填載在病歷資料上,並將此等表示上開病患係由施靜勳親自看診之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九十三年六月至八月份「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上,再由施靜勳蓋用「吉合診所」及「施靜勳」印文後,連續持以向南區健保局申請健保醫療給付,致使南區健保局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致生損害於南區健保局對於健保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南區健保局並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林明憲開設之吉合診所醫療費用,共計詐得七千七百元。二人均以此醫療收入為生,並共同以之為業。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病患王珍源前往吉合診所看診不治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查醫療過失責任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明文規定。本案證人王春綢、鄭連財、蔡青海、林花定、王振榮、蔡金綢、湯修、許王米、王水發、黃素蓮、王宗良、巫月淑等人與被告俱無親屬與僱傭關係,彼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且偵查陳述核與警詢陳述內容並無不同,足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彼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可採為證據。又彼等證人於警詢陳述,雖與原審所述不符,然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以判斷其陳述過程未受其他外力影響,其意思決定及活動出於真意顯未受有不當之干預,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無違法取供之情況,縱未經由詰問程序以檢驗其真實性,亦顯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其供述之信用性,自諸般情況觀之,充分地被承認,且與其偵查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當,是應認彼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警詢陳述,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闡明本案待決事實存否之實質真實目的,於犯罪之證明上,除該項審判外之警詢供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警詢供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更有以此證據為必要之特別理由存在,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彼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亦可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明憲對於公訴人所提出證人王春綢、鄭連財、蔡青海、林花定、王振榮、蔡金綢、湯修、許王米、王水發、黃素蓮、王宗良、巫月淑、黃玉芳,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靜勳等人之警詢筆錄或檢察官偵訊筆錄,以及南區健保局94年6月15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有關吉合診所於93年6月至93年9月之就醫名冊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內載有申請費用)(見94年偵字第2417號卷㈠《下稱偵㈠卷》第十五至一二一頁)、南區健保局95年10月30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許王米、王水發、黃素蓮、王宗良、巫月淑等人之就醫紀錄明細表(見94年偵字第2417號卷㈡《下稱偵㈡卷》第一七二至一八五頁)、南區健保局95年11月1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吉合診所申報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93年
5、6、7、8月份)」(見偵㈡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南區健保局94年2月4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吉合診所於93年5月24日起簽訂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至93年9月30日終止合約)暨檢送吉合診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南區健保局醫療費用簽付單及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醫療給付轉帳清單(見93年他字第905號卷《下稱偵㈢卷》第二八至五六頁)、南區健保局96年7月1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巫月淑之就醫紀錄明細表(見一審卷㈡第十九、二十頁)、被告施靜勳於吉合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93年相字第466號卷《下稱相驗卷》第四九頁),及雲林縣衛生局96年7月13日雲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吉合診所申請開、執業登錄醫事人員等相關書面資料(包括護士黃玉芳之在職、離職證明,及雲林縣政府准以執業、歇業登記函件)(見一審卷㈠第一九九至二五四頁),均同意作為證據;另被告施靜勳於原審就上開雲林縣衛生局96年7月13日函附件內函附該府93年6月28日函所附關於黃玉芳申請於吉合診所執業之相關書面資料,亦同意作為證據(見一審卷㈡第一三五頁背面);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另被告林明憲、施靜勳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6月20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二0頁)、同局100年7月8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二五頁)、同局100年7月20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二九頁),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五三背面至一五四頁)。綜上,就被告林明憲、施靜勳所同意作為證據之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施靜勳雖於原審就公訴人所提出上開之南區健保局函檢送有關吉合診所於93年6月至93年8月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見偵㈡卷第一六七、一六九至一七一頁)、南區健保局醫療費用簽付單(見偵㈢卷第四九至五五頁)、醫療給付轉帳清單(見偵㈢卷第五六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㈢卷第三三至四五頁)、被告施靜勳於吉合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相驗卷第四九頁)、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偵㈠卷第二六、四六、五四、五六、七一、八0、八四、八六、九六、九九、一一八頁、偵㈡卷第一七三至一八五頁、一審卷㈡第十九、二十頁),以無關聯性為由,抗辯無證據能力(見一審卷㈡第一七二頁)。惟被告施靜勳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第九七頁)。
四、被告施靜勳於原審辯稱:施靜勳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原係針對涉嫌過失致死為訊問,其後檢察官雖又諭知涉及醫師法、詐欺等案件,但並未再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程序,是施靜勳以被告身分於當次期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施靜勳於上開期日,另就同案被告林明憲部分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惟因檢察官僅告知得拒絕證言,而未明確告知其陳述恐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一事,是施靜勳就該部分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本條第一款僅規定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變更之罪名,而未規定應就本條第二至四款事項再予告知。衡其規範意旨,乃在於訊問被告前,已告知被告在整個程序進行中,得隨時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亦即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保障之陳述自由(包括積極的陳述自由與消極的不陳述自由)、得由辯護人協助辯護,及請求調查證據等權利,已據充分告知,被告並得隨時行使,不受限制。於此情形,自無庸在遇有罪名變更時,再就該等事項為告知。而罪名變更係屬程序進行中之新生事項,如未予告知,則被告將因對罪名之變更毫無所悉,致未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有再為告知之必要。查被告施靜勳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依該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施靜勳所涉罪名為業務過失致死及該條所列其餘事項;之後於偵訊進行當中,又另行告知被告施靜勳亦涉有醫師法、詐欺等犯罪,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㈢卷第六七頁)。準此,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施靜勳所犯醫師法及詐欺等罪嫌部分,已有告知,並無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之情事。被告施靜勳就該等罪嫌在能行使防禦權下,並無違背其意思而為自由陳述,其所為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施靜勳於原審就此部分認無證據能力一節,殊有誤會。再查該次期日,檢察官最後在將被告施靜勳轉換當作被告林明憲犯罪部分之證人之前,有先告知施靜勳得拒絕證言,並徵詢施靜勳願否當作證人接受訊問,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㈢卷第六八頁)。該筆錄雖未記載檢察官有告知施靜勳如其陳述恐致自己受刑事追訴等語,但檢察官既已告知施靜勳得拒絕證言,足認檢察官已踐行此項告知義務,並未剝奪施靜勳充當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且綜觀該次期日,無論被告施靜勳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其陳述內容均大致相同,顯見被告施靜勳並未有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形。準此,被告施靜勳上開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施靜勳於原審抗辯無證據能力一節,委無足採。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明憲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一審卷㈠第一九五頁背面、一審卷㈡第五八、六十背面、九十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八四頁、本院更一卷第一一三頁),並有證人即曾經前往吉合診所求診之病患王春綢、鄭連財、蔡青海、林花定、王振榮、蔡金綢、湯修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曾由被告林明憲施打針劑等語,及許王米、王水發、黃素蓮、王宗良、巫月淑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曾由被告林明憲看診、開藥或施打針劑等語(見偵㈡卷第五、八、十一、十四、十七、二十、
二三、二六、二九、三二、三五、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頁、偵㈠卷第一三二頁;並詳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證據);暨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靜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負責看診,開立吃藥和打針,林明憲將病人帶出去後,就自行為他增加注射點滴一項,平常晚上都是他為病人注射點滴及打針」「(有些病患你並沒有親自看診,林明憲還是用你的名義去申請健保?)是。」(見偵㈢卷第六八頁);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承認:「(你有無看過林明憲幫病人打針?)有」「(有無制止他幫病人打針?)沒有」等語(見偵㈡卷第一一八頁);復於原審準備期日自承:「(被告是否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看完病患後,病患要去拿處方,是林明憲擅自拉病患去打點滴。」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三七頁);復有南區健保局94年6月15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有關吉合診所於93年6月至93年9月之就醫名冊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內載有申請費用)(見偵㈠卷第十五至一二一頁)、南區健保局95年10月30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許王米、王水發、黃素蓮、王宗良、巫月淑等人之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偵㈡卷第一七二至一八五頁)、南區健保局95年11月1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吉合診所申報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93年5、6、7、8月份)」(見偵㈡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南區健保局94年2月4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吉合診所於93年5月24日起簽訂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至93年9月30日終止合約)暨檢送吉合診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南區健保局醫療費用簽付單及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醫療給付轉帳清單(見偵㈢卷第二八至五六頁)、南區健保局96年7月1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巫月淑之就醫紀錄明細表(見一審卷㈡第十九、二十頁)、被告施靜勳於吉合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四九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明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明憲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林明憲雖於本院更一審翻異前供,改稱:小診所有六個護士忙不過來,我才幫病患打針。王水發與王宗良之證述不可採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七0頁背面、第一七一頁正背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嗣後雖黃素蓮於偵查中證稱:不知林明憲是診所什麼人,其於警詢、偵查筆錄稱林明憲曾為其看診一事是筆錄記載錯誤等語,於本院更二審證稱:林明憲沒有在吉合診所看病(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六九頁);王宗良於本院更二審證稱:是施靜勳為伊看診並開處方,都是護士為伊施打針劑(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六頁背面);本院更二審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協助調查許王米真意,許王米無法指認照片何人為看診、打針,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四三頁);又王水發、王宗良二人於警詢指認林明憲、施靜勳時,「警詢筆錄關於林明憲是照片(圖(1))、施靜勳是照片(圖(2))之記載,與該份警詢筆錄後附之施靜勳照片(標示圖1)、林明憲照片(標示圖2),恰好在編號上顛倒,筆錄上又經人以鉛筆將圖(1)改為2、圖(2) 改為1」之情形。但據許王米、王水發、黃素蓮、王宗良於警詢時均指認林明憲有為其等看診後,並在林明憲之照片下簽名(見偵㈡卷第三
六、十八、二四、二七頁),依各該經指認之林明憲、施靜勳照片,二人無論年齡、容貌均明顯有異;王水發、黃素蓮、王宗良於偵查中亦均能明確證述林明憲有為其等打針情事(見偵㈡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王水發於偵查中再證稱:吉合診所老闆幫其看病好幾次等語(見偵㈡卷第一四一頁)。又依各該經指認之林明憲、施靜勳照片,二人無論年齡、容貌均明顯有異;則上開警詢筆錄後附照片編號顛倒情形,顯難導致王水發、王宗良指認錯誤;許王米、黃素蓮於警詢之指認應亦無從確認或有筆錄記載錯誤情形(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判決發回見解)。是許王米、黃素蓮、王水發、王宗良嗣後變更之詞,不足採信。許王米、黃素蓮、王水發、王宗良於警詢之指認,並無違誤。
二、被告施靜勳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靜勳矢口否認有違反醫師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常業詐取健保醫療給付等犯行,辯稱:吉合診所係林明憲開設,伊僅係受僱擔任形式負責人。實際上,整個診所之大小行政事務、人員聘用,均是林明憲負責,伊對診所業務並無從置喙。並不知林明憲有為病人看診、打針情形;且健保醫療費用之申報,伊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月份,有逐一審核有無誤報門診費用情形,其後之七、八月份,林明憲即不再讓伊審核,僅提出申報總表要伊蓋章,故不知林明憲有將非伊看診病患之門診醫療費用納入浮報情事云云。
(二)關於被告施靜勳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林明憲於吉合診所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部分:
⒈被告二人於吉合診所,先由施靜勳於附表一病患王春綢等八
人看診後,即由被告林明憲施打針劑;被告林明憲並為附表二病患許王米等五人看診、施打針劑等情,業據被告林明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承認在卷,並經證人王春綢、鄭連財、蔡青海、林花定、王振榮、蔡金綢、湯修等八人,及證人許王米、王水發、黃素蓮、王宗良、巫月淑等五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㈡卷第五、八、十一、
十四、十七、二十、二三、二六、二九、三二、三五、一一
四、一一五、一一六頁、偵㈠卷第一三二頁;並詳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證據)。
⒉又被告施靜勳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偵查中自承:「(你們
有多少人?)我、藥師陳江山、一個護士..還有林明憲一直都在裡面,他在裡面負責注射點滴、招呼病人..」「(檢察官諭知你另外有涉及醫師法、詐欺你有何意見?)他《指林明憲》也在我的面前將我處方箋的劑量增加,本件王珍源的案件,我只有開要打消炎的針,他自己把他增加要注射點滴,讓健保的補助增多,他也為病人看診用我的名義去申請。」等語(見偵㈢卷第六七、六八頁),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承認:「(你有無看過林明憲幫病人打針?)有」「(有無制止他幫病人打針?)沒有」等語(見偵㈡卷第一一八頁);復於原審準備期日自承:「(被告是否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看完病患後,病患要去拿處方,是林明憲擅自拉病患去打點滴。」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三七頁),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亦自承「病患走出我的辦公室後,林明憲就會叫病患打針。」「鄉下地方患者看病喜歡打針。」(見本院更一卷第九七、一七九頁)等情,亦即被告施靜勳知悉被告林明憲為病患看診、添加處方箋之劑量,並目睹被告林明憲於吉合診所內為病患施打針劑等醫療行為。是附表一所示病患王春綢等八人,被告施靜勳看診後,即由被告林明憲施打針劑,乃係在被告施靜勳面前直接將處方箋劑量增加,而非依有醫師資格之施靜勳囑咐、指示而為,顯非「依醫囑執行之醫療輔助行為」。又被告林明憲為病患王珍源「施打針劑」情形,因當時有合法醫師施靜勳在場,亦須由施靜勳出面診療如何施救,自不須被告林明憲參與診療,其於施靜勳診療時,參與「施打針劑」,自非為臨時施行急救行為;又據被告施靜勳證述林明憲僅係將施靜勳處方箋針劑之劑量增加,更非為臨時施行急救行為;不符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但書第四款之「臨時施行急救」行為。顯見被告施靜勳與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林明憲,共同在吉合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被告施靜勳自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林明憲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又吉合診所乃被告林明憲所承租房屋,並以其所僱用施靜勳
合法醫師資格,出資所設立,已據被告林明憲供認在卷,故被告林明憲為吉合診所實際負責人。另據被告施靜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他(林明憲)是老闆,他要自己為病人注射點滴、為病人看診,我無法過問;平常晚上都是他為病人注射點滴及打針,村莊的人也都知道。」「林明憲將病人帶出去後,就自行為他增加注射點滴一項」(見偵㈢卷第六七、六八頁)、「(診所)打針是護士跟護佐。」「(你有無看過林明憲幫病人打針?)有。」「(有無制止他幫病人打針?)沒有,我只負責看診和開藥,其他的我不過問」(見偵㈡卷第一一八頁),依施靜勳供述診所打針有護士,且因被告林明憲為老闆,林明憲做何事施靜勳無法過問。參酌證人即曾於吉合診所任職之李淑卿於原審證稱:該診所包括醫師在內欲上廁所時,應經過注射室一情無訛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一五五頁背面);衡情被告施靜勳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受僱於被告林明憲,有被告施靜勳於吉合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四九頁),迄至同年八月十九日發生病患王珍源死亡事件始停止營業,期間將近三個月。在此三個月之期間內,被告施靜勳不可能未上過廁所,則在其經過注射室進入廁所,再由廁所出來經過注射室返回診察室之反覆過程,曾目睹被告林明憲為病患施打針劑一情,乃屬信而有徵。是附表二病患許王米等五人,由被告林明憲看診、施打針劑,被告施靜勳知悉、目睹,放縱於其名義之吉合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二人乃共同在吉合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一情,可以認定。被告施靜勳則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林明憲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施靜勳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被告林明憲有為醫療行為云云,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林明憲以證人身分在原審接受詰問時證稱:不清楚被告
施靜勳曾否看過其為病患注射等情,乃屬附合被告施靜勳嗣後辯解之詞,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施靜勳與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林明憲,共同在吉合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一情,可以認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並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此違反醫師法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靜勳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關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將非屬被告施靜勳看診部分,於病歷及健保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上,為不實登載,並向南區健保局請領健保醫療給付部分:
⒈吉合診所為南區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卷附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可佐(見偵㈢卷第三三至四五頁)。又病患許王米、王水發、黃素蓮、王宗良、巫月淑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吉合診所係由被告林明憲看診或打針,並納入被告施靜勳看診範圍內,進而由被告林明憲登載於該診所九十三年六、七、八月份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再經被告施靜勳審核蓋印,持向南區健保局請領健保醫療給付,而經該管公務員登載於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節,業據被告林明憲坦承無訛;並據證人王水發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明憲有無幫你打針過?)有,他親自幫我打針,是打手臂。」證人王宗良證稱:「(林明憲有無幫你打針過?)有,他親自幫我打針,是打手臂血管,打過好幾次。」、證人黃素蓮證稱:「(林明憲有無幫你打針過?)有,有時是護士打的,他也有,是打手臂。」(見偵㈡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及證人巫月淑證稱:「(你上面的意思是說,林明憲會另外拿處方上面沒有記載的藥給你,或者是另外幫你打針?)是,他會另外拿藥給我或是說打個針比較快好。」(見偵㈠卷第一三二頁)等語可參。
⒉被告施靜勳於偵查中亦供承:「林明憲負責注射點滴」「(
有些病患你並沒有親自看診,林明憲還是用你的名義去申請健保?)是」「(你何時知道他為病人看診?)他是在樓上看診,..有時病人叫他醫生,我在樓下的辦公室裡面看診,不曉得他樓上為病人看診。」(見偵㈢卷第六七、六八頁);並於原審準備期日自承:「(被告是否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看完病患後,病患要去拿處方,是林明憲擅自拉病患去打點滴。」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三七頁)。雖被告施靜勳自承至「九十三年九月中」才發現林明憲有看診情事云云,但從被告施靜勳為執業多年之醫師,且於吉合診所之看診時間,是從早上八點至晚間九點(中午十二點至下午二點、下午六點至七點休診),可謂甚長,何況又聽見有病患稱林明憲為醫生。揆諸常情,被告施靜勳豈有可能是在吉合診所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停業以後之「九十三年九月中」才發現林明憲為病人看診。是被告施靜勳就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足認許王米、王水發、黃素蓮、王宗良、巫月淑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係由被告林明憲施予醫療行為無訛。
⒊又上開病患之病歷雖未經扣案,但被告二人為符合南區健保
局日後對於請領健保醫療費用之勾稽查核,勢必於該等病患之病歷上為相應之就醫記載,乃屬當然;此參諸吉合診所以被告施靜勳為負責醫師名義與健保局簽訂之上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第二十條第一項載明:「甲方《即健保局》為審查保險給付需要,得請乙方《即吉合診所》提供說明,或派員赴乙方查詢或借調病歷紀錄..等文件。」(見偵㈢卷第四一頁)。是被告施靜勳共同於病歷及吉合診所九十三年六、七、八月份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上為不實登載,並持以向南區健保局請領健保醫療費用而行使,並經南區健保局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致生該局對於健保醫療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足以認定。
⒋按醫療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亦即僅有醫師得設立醫療機構。本案吉合診所雖為被告林明憲出資開設,被告施靜勳係受僱之人,然因僅被告施靜勳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如無被告施靜勳之提供其醫師名義加入經營該診所,被告林明憲亦無從設立吉合診所,該診所將無法取得開業執照,亦無法與健保局締約成為特約診所,而申領醫療給付,此從吉合診所係以被告施靜勳為負責醫師名義與健保局簽約一節,可徵甚明。從而,關於設立、經營吉合診所須使用被告施靜勳名義之行為,被告施靜勳確有概括授權被告林明憲使用,此情並據被告林明憲供承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一九四頁背面)。
⒌又被告二人將上開非被告施靜勳看診所生之醫療費用,持以
向南區健保局請領健保醫療給付,亦有南區健保局95年11月1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吉合診所申報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93年6、7、8月份)」(見偵㈡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南區健保局95年10月30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許王米、王水發、黃素蓮、王宗良、巫月淑等人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偵㈡卷第一七二至一八五頁)、南區健保局96年7月1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巫月淑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一審卷㈡第十九、二十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施靜勳以其名義共同將上開非屬其看診所生之醫療費用,仍提出向南區健保局請領,致南區健保局誤以為該等費用係被告施靜勳執行醫療行為所生之費用而核發,雖有南區健保局94年2月4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醫療費用簽付單及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醫療給付轉帳清單(見偵㈢卷第四九至五六頁),及上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內所載之申請費用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二六、五四、五六、九六頁、一審卷㈡第
十九、二十頁)。惟吉合診所於九十三年五月至八月間,就病患許王米、黃素蓮、王宗良、巫月淑四人申請健保醫療給付部分,並無申報針劑費用,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6月20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二0頁),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7月8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稱:本局所謂醫療費用點數,蓋由申請費用點數加上部分負擔金額,其申請之醫療費用,係由藥費、藥事服務費、診察費、診療費等之加總,倘若未申請藥費、藥事服務費和診療費,僅申報診察費,則醫療費用等於醫療費用點數,換言之,如有申請診療費、藥費或藥事服務費任一項費用,則診察費就會不等於醫療費用點數。至於費用點數一點並不一定等於新台幣一元,因本局西醫基層醫事服務機構採「總額給付」,故需視當季點值結算結果而定,其規定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二五頁)。是南區健保局實際核給之金額為七千七百元(數額計算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⒍被告施靜勳之共同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係屬詐欺行為,
可堪認定。又被告林明憲於上開期間,以經營吉合診所為其生活之事業,且被告施靜勳亦以在該診所為病患看診獲得報酬為其生活之資,並以此為業;其等並同時以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林明憲所從事之醫療行為,向南區健保局申領醫療給付,並經南區健保局予以核付。是被告施靜勳所為核與常業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該當,其犯行堪以認定。
⒎至於被告施靜勳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辯稱:伊僅就吉合診所
九十三年五、六月份之健保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有逐一審核,其後七、八月份之申報,被告林明憲即不讓伊審核,僅要伊蓋章,故伊不知有不實情形等語。惟被告施靜勳在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知悉其未親自看診之病患,被告林明憲仍以其名義申請健保給付。是嗣後翻異前詞,洵屬飾卸之詞。況被告施靜勳身為吉合診所之負責醫師,對於該診所事務,負有督導責任。既明知有未親自看診之病患,列入健保費用請領範圍,卻未予剔除,仍於該申報總表上蓋章,表示以其之名義申領健保費用,足認其與被告林明憲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被告施靜勳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證人王川明、巫月淑等人於本院前審之證詞無法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明。
三、最高法院上次發回意旨(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四號):「附表一部分,係由施靜勳看診開立處方,再交由林明憲為病患注射針劑之事實,則林明憲注射針劑行為,應係遵照施靜勳之醫囑所為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之『醫療輔助行為』。是林明憲縱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該醫療輔助行為,亦僅生有無違反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前段規定之問題,尚無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吉合診所為被告林明憲承租房子,利用所僱用之被告施靜勳合法醫師資格之名義,出資所設立,被告林明憲為吉合診所實際負責人;且據被告施靜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他(林明憲)是老闆,他要自己為病人注射點滴、為病人看診,我無法過問;平常晚上都是他為病人注射點滴及打針,村莊的人也都知道。」「林明憲將病人帶出去後,就自行為他增加注射點滴一項」(見他字卷第六七、六八頁)、「(診所)打針是護士跟護佐。」「(你有無看過林明憲幫病人打針?)有。」「(有無制止他幫病人打針?)沒有,我只負責看診和開藥,其他的我不過問」(見偵㈡卷第一一八頁),供述診所打針有護士,被告林明憲是老闆,做何事其無法過問;被告施靜勳再於偵查中證稱:「他《指林明憲》也在我的面前將我處方箋的劑量增加,本件王珍源的案件,我只有開要打消炎的針,他自己把他增加要注射點滴,讓健保的補助增多,他也為病人看診用我的名義去申請。」等語(見偵㈢卷第六七、六八頁),證述被告林明憲係於其處方箋的針劑劑量增加;足認被告林明憲為病患「施打針劑」,並非受被告施靜勳指示而為。故本件林明憲縱有為附表一病患王春綢等人「施打針劑」行為,仍非依醫師資格之施靜勳囑咐、指示而為,顯非依醫囑執行之醫療輔助行為。而係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自無「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之適用。又病患王珍源至吉合診所看診,已有醫師施靜勳診療,如有「施打針劑」情形,亦須施靜勳指示而為,縱有急迫情形,因有合法醫師施靜勳在場,亦須由施靜勳出面診療如何施救,並不須被告林明憲參與診療,其於施靜勳診療時,參與「施打針劑」,自非為臨時施行急救行為;又據被告施靜勳證述林明憲僅係將其處方箋針劑之劑量增加,詳如前述,更非為臨時施行急救行為;故被告林明憲為王珍源「施打針劑」無法符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但書第四款之「臨時施行急救」行為,而解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罪責。
四、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未有不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另緩刑部分:依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故本案宣告緩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五、核被告林明憲、施靜勳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犯該罪,自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有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施靜勳辯稱伊具有醫師資格,並無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云云,並無可採。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以醫療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被告二人雖共同多次由林明憲為病患實施醫療行為(詳如附表一、二所載),然因犯罪時間緊接,仍應包括在一個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二人就所犯於病歷、健保醫療給付申報總表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嗣後持向雲林縣政府、南區健保局辦理登記、請領健保費用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常業詐欺罪等四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犯犯罪事實一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與犯罪事實二之常業詐欺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所詐得金額係7700元,原判決認係9025元,尚有未洽;⑵原判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曾煥圖部分,並未列入有罪判決,亦未於理由內就此部份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已起訴未予判決之違法;⑶原審判決事實欄二認定被告林明憲、施靜勳於業務上作成之在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登載黃玉芳自93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30日任職於吉合診所之不實事項後,連續持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申請護士執業、歇業登記部分,據黃玉芳於本院更一審證述:係嗣後因故無法前往云云,故林明憲代為申請辦理入會,嗣後再申請歇業註銷,均係受黃文芳之委任,而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原審不察,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未予考量而量刑過輕,以及被告施靜勳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明憲係吉合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居於策劃、主導之地位;被告施靜勳受僱於林明憲,然無提供其名義,將無法取得開業執照,亦無法與健保局簽約成為特約診所,在本案實具有關鍵地位;暨二人未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施靜勳為私利,以其醫師身分掩護未取得醫師資格之林明憲從事醫療行為之犯罪動機,置病患之健康於不顧,且藉以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侵蝕全民之醫療資源;及林明憲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詐領之7700元償還南區健保局,有南區健保局96年11月30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一審卷㈡第一二一頁),態度尚佳,施靜勳犯罪後態度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二人行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九月。又被告施靜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年歲已大,身分為合格之醫生,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編號8之病患曾煥圖,亦在「吉合診所」,先由施靜勳看診後,再交由林明憲施打針劑。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云云。
(二)病患王珍源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前往吉合診所就診,由林明憲實施急救,施打點滴,被告等詐領醫療費用135元(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一㈠部分:經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之曾煥圖部分,僅於93年2月27日經吉合診所列入申報資料,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6年
7 月1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曾煥圖93年1月1日至93年8月31日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就醫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施靜勳受雇之期間係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從而並無法證明曾煥圖係由施靜勳看診之病患甚明,此部分被告等之犯行並無法證明。
(二)關於一㈡部分: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7月20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吉合診所申請之醫療費用中包括診察費及診療費,診察費指醫師診察及診斷病患所給付之費用,而診療費則指醫師治療過程中所執行之相關處置,例如外傷換藥等處置費用之加總,二者係屬不同概念(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二九頁),經核病患王珍源部分,被告等申請之醫療費用135元,其申請之名目為「診察費」,非針劑費(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三一頁表列第三行),又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診治方式欄」所載,係載稱「施靜勳看診開立處方,之後王珍源瞳孔放大後,林明憲與施靜勳為王珍源施以急救,並分別施打針劑(強心針等)」等語,是病患王珍源確有由施靜勳看診,則被告等就此申請診察費即無不合,自無詐欺可言,況檢察官嗣後提出之補充理由書附表二即將病患王珍源部分剔除,由此可見一般。
四、綜上事證,前揭一㈠、一㈡部分經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憲、施靜勳確有涉犯上開罪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施靜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百四十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臨時施行急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病 患│就醫時間│診治疾病│ 診治方式 │證據出處 │詐領醫││ │ │ │ │ (醫療行為) │ │療費用│├──┼───┼────┼────┼─────────┼──────┼───┤│ 1 │王春綢│93/06/23│皮膚過敏│施靜勳看診、開立處│警詢及95年3 │無 ││ │ ├────┤ │方後,有幾次由林明│月22日偵訊 │ ││ │ │93/07/18│ │憲為王春綢注射針劑│ │ ││ │ ├────┤ │(血管靜脈)。 │ │ ││ │ │93/07/22│ │ │ │ ││ │ ├────┤ │ │ │ ││ │ │93/07/26│ │ │ │ ││ │ ├────┤ │ │ │ ││ │ │93/07/30│ │ │ │ ││ │ ├────┤ │ │ │ ││ │ │93/08/03│ │ │ │ ││ │ ├────┤ │ │ │ ││ │ │93/08/18│ │ │ │ │├──┼───┼────┼────┼─────────┼──────┼───┤│ 2 │鄭連財│93/06/04│頭痛、感│施靜勳看診、開立處│警詢及95年3 │無 ││ │ ├────┤冒 │方後,有時由林明憲│月22日偵訊。│ ││ │ │93/06/23│ │為鄭連財注射針劑(│ │ ││ │ ├────┤ │手臂、次數忘了)。│ │ ││ │ │93/07/19│ │ │ │ ││ │ ├────┤ │ │ │ ││ │ │93/08/02│ │ │ │ ││ │ ├────┤ │ │ │ ││ │ │93/08/04│ │ │ │ │├──┼───┼────┼────┼─────────┼──────┼───┤│ 3 │蔡青海│93/06/22│背痛、感│施靜勳看診、開立處│警詢及95年3 │無 ││ │ ├────┤冒 │方後,有時由林明憲│月22日偵訊。│ ││ │ │93/07/18│ │為蔡青海注射針劑(│ │ ││ │ ├────┤ │血管,次數忘了)。│ │ ││ │ │93/07/22│ │ │ │ ││ │ ├────┤ │ │ │ ││ │ │93/07/26│ │ │ │ ││ │ ├────┤ │ │ │ ││ │ │93/07/30│ │ │ │ ││ │ ├────┤ │ │ │ ││ │ │93/08/03│ │ │ │ ││ │ ├────┤ │ │ │ ││ │ │93/08/18│ │ │ │ │├──┼───┼────┼────┼─────────┼──────┼───┤│ 4 │林花定│93/07/11│手痛 │施靜勳看診、開立處│警詢及95年3 │無 ││ │ ├────┤ │方後,均由林明憲為│月22日偵訊。│ ││ │ │93/07/31│ │林花定注射針劑(手│ │ ││ │ │ │ │臂,次數忘了)。 │ │ │├──┼───┼────┼────┼─────────┼──────┼───┤│ 5 │王振榮│93/06/27│感冒 │醫生看診開藥後,有│警詢及95年3 │無 ││ │ │ │ │時由林明憲為王振榮│月22日偵訊。│ ││ │ │ │ │打針(手臂,次數忘│ │ ││ │ │ │ │了)。 │ │ │├──┼───┼────┼────┼─────────┼──────┼───┤│ 6 │王珍源│93/08/19│腹瀉 │施靜勳看診開立處方│王竟成、巫月│無 ││ │ │ │ │,之後見王珍源瞳孔│淑(94年7月1│ ││ │ │ │ │放大後,林明憲與施│日偵訊)證述│ ││ │ │ │ │靜勳為王珍源施以急│及施靜勳供述│ ││ │ │ │ │救,並分別施打針劑│(95年5月16 │ ││ │ │ │ │(強心針等)。 │日偵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蔡金綢│93/06/05│搔癢疾患│施靜勳看診、開立處│警詢及95年3 │無 ││ │ │ │ │方後,由林明憲為蔡│月22日偵訊 │ ││ │ │ │ │金綢施打針劑1次。 │ │ │├──┼───┼────┼────┼─────────┼──────┼───┤│ 8 │湯修 │93/06/23│皮膚病及│施靜勳看診、開立處│警詢及95年3 │無 ││ │ ├────┤高血壓 │方後,有時由護士施│月22日偵訊 │ ││ │ │93/07/06│ │打針劑,有時由林明│ │ ││ │ ├────┤ │憲為湯修注射針劑(│ │ ││ │ │93/07/09│ │手臂,次數忘了)。│ │ ││ │ ├────┤ │ │ │ ││ │ │93/07/12│ │ │ │ ││ │ ├────┤ │ │ │ ││ │ │93/07/20│ │ │ │ ││ │ ├────┤ │ │ │ ││ │ │93/07/29│ │ │ │ ││ │ ├────┤ │ │ │ ││ │ │93/08/10│ │ │ │ ││ │ ├────┤ │ │ │ ││ │ │93/08/16│ │ │ │ │└──┴───┴────┴────┴─────────┴──────┴───┘附表二:
┌──┬───┬─────┬───┬──────────┬────┬───┬───┬────┐│編號│病患 │就醫時間 │ 症狀 │ 醫療行為 │證據出處│申請費│當季浮│申請費用││ │ │ │ │ │ │用點數│動點值│換算成元│├──┼───┼─────┼───┼──────────┼────┼───┼───┼────┤│ 1 │許王米│93/06/14 │感冒、│林明憲看診及開立處方│警詢 │ 275│0.9304│ 256││ │ ├─────┤咳嗽皮│ │ ├───┼───┼────┤│ │ │93/07/21 │膚過敏│ │ │ 195│0.8164│ 159││ │ ├─────┤ │ │ ├───┼───┼────┤│ │ │93/07/31 │ │ │ │ 135│0.8164│ 110││ │ ├─────┤ │ │ ├───┼───┼────┤│ │ │93/08/02 │ │ │ │ 275│0.8164│ 225││ │ ├─────┤ │ │ ├───┼───┼────┤│ │ │93/08/04 │ │ │ │ 275│0.8164│ 225││ │ ├─────┤ │ │ ├───┼───┼────┤│ │ │93/08/11 │ │ │ │ 195│0.8164│ 159││ │ ├─────┤ │ │ ├───┼───┼────┤│ │ │93/08/13 │ │ │ │ 195│0.8164│ 159│├──┴───┴─────┴───┼──────────┴────┼───┼───┼────┤│ │申請費用總點數/換算成元總金額 │ 1545│ │ 1293│├──┬───┬─────┬───┼─────────┬─────┼───┼───┼────┤│ 2 │王水發│93/06/03 │牙周病│每次均由冒充醫生之│警詢及95年│ 325│0.9304│ 302││ │ ├─────┤、牙痛│林明憲為王水發看診│3月22日、5├───┼───┼────┤│ │ │93/06/11 │、糖尿│及開立處方,並親自│月16日偵訊│ 325│0.9304│ 302││ │ ├─────┤病與感│在看診處為王水發注│ ├───┼───┼────┤│ │ │93/06/21 │冒等 │射針劑,未曾見過施│ │ 245│0.9304│ 228││ │ ├─────┤ │靜勳(注射手臂,次│ ├───┼───┼────┤│ │ │93/06/29 │ │數忘了),糖尿病及│ │ 185│0.9304│ 172││ │ ├─────┤ │感冒是由林明憲看診│ ├───┼───┼────┤│ │ │93/07/05 │ │。 │ │ 325│0.8164│ 265││ │ ├─────┤ │ │ ├───┼───┼────┤│ │ │93/07/09 │ │ │ │ 325│0.8164│ 265││ │ ├─────┤ │ │ ├───┼───┼────┤│ │ │93/07/14 │ │ │ │ 325│0.8164│ 265││ │ ├─────┤ │ │ ├───┼───┼────┤│ │ │93/07/19 │ │ │ │ 245│0.8164│ 200││ │ ├─────┤ │ │ ├───┼───┼────┤│ │ │93/07/21 │ │ │ │ 245│0.8164│ 200││ │ ├─────┤ │ │ ├───┼───┼────┤│ │ │93/07/23 │ │ │ │ 245│0.8164│ 200││ │ ├─────┤ │ │ ├───┼───┼────┤│ │ │93/08/01 │ │ │ │ 325│0.8164│ 265││ │ ├─────┤ │ │ ├───┼───┼────┤│ │ │93/08/04 │ │ │ │ 325│0.8164│ 265││ │ ├─────┤ │ │ ├───┼───┼────┤│ │ │93/08/06 │ │ │ │ 555│0.8164│ 453││ │ ├─────┤ │ │ ├───┼───┼────┤│ │ │93/08/07 │ │ │ │ 325│0.8164│ 265││ │ ├─────┤ │ │ ├───┼───┼────┤│ │ │93/08/14 │ │ │ │ 245│0.8164│ 200│├──┴───┴─────┴───┼─────────┴─────┼───┼───┼────┤│ │申請費用總點數/換算成元總金額 │ 4565│ │ 3847│├──┬───┬─────┬───┼─────────┬─────┼───┼───┼────┤│ 3 │黃素蓮│93/06/05 │頭痛肚│林明憲看診並開藥(│警詢、95年│ 275│0.9304│ 256││ │ ├─────┤子痛及│病狀比較輕微的頭痛│3月22日偵 ├───┼───┼────┤│ │ │93/06/8 │香港腳│、香港腳等症狀,就│訊 │ 275│0.9304│ 256││ │ ├─────┤ │曾向林明憲醫生拿藥│ ├───┼───┼────┤│ │ │93/06/12 │ │),有時護士打針,│ │ 275│0.9304│ 256││ │ ├─────┤ │有時林明憲為黃素蓮│ ├───┼───┼────┤│ │ │93/08/19 │ │打針(手臂、次數忘│ │ 195│0.9304│ 181││ │ ├─────┤ │了)。 │ ├───┼───┼────┤│ │ │93/07/24 │ │ │ │ 195│0.8164│ 159││ │ ├─────┤ │ │ ├───┼───┼────┤│ │ │93/08/01 │ │ │ │ 275│0.8164│ 225│├──┴───┴─────┴───┼─────────┴─────┼───┼───┼────┤│ │申請費用總點數/換算成元總金額 │ 1490│ │ 1333│├──┬───┬─────┬───┼─────────┬─────┼───┼───┼────┤│ 4 │王宗良│93/06/11 │牙痛、│林明憲看診、開藥,│警詢及95年│ 275│0.9304│ 256││ │ ├─────┤膀胱痛│再向隔壁藥局林明憲│3月22日偵 ├───┼───┼────┤│ │ │93/06/27 │(攝護│拿藥;曾經因為膀胱│訊 │ 135│0.9304│ 126││ │ ├─────┤腺)及│痛及頭痛症狀,給林│ ├───┼───┼────┤│ │ │93/06/28 │頭痛 │明憲打針注射(手臂│ │ 135│0.9304│ 126││ │ ├─────┤ │血管)好幾次。 │ ├───┼───┼────┤│ │ │93/07/13 │ │ │ │ 275│0.8164│ 225││ │ ├─────┤ │ │ ├───┼───┼────┤│ │ │93/08/07 │ │ │ │ 275│0.8164│ 2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請費用總點數/換算成元總金額 │ 1095│ │ 958│├──┬───┬─────┬───┼─────────┬─────┼───┼───┼────┤│ 5 │巫月淑│93/07/26 │ │巫月淑看診完畢後,│94年7月1日│ 195│0.8164│ 159││ │ ├─────┤ │林明憲均會另外再拿│偵訊 ├───┼───┼────┤│ │ │93/08/17 │ │處方箋上沒有的藥,│ │ 135│0.8164│ 110││ │ │ │ │並要約打個針好的比│ │ │ │ ││ │ │ │ │較快,經巫月淑同意│ │ │ │ ││ │ │ │ │後,都是林明憲親自│ │ │ │ ││ │ │ │ │為巫月淑注射點滴,│ │ │ │ ││ │ │ │ │醫生完之後如果醫生│ │ │ │ ││ │ │ │ │說要打針或我自己想│ │ │ │ ││ │ │ │ │要打針,我就拿處方│ │ │ │ ││ │ │ │ │箋去注射室找林明憲│ │ │ │ ││ │ │ │ │,其他病患也是如此│ │ │ │ ││ │ │ │ │。 │ │ │ │ │├────────────────┴───────────────┼───┼───┼────┤│總計申請費用總點數/詐領總金額: │ 9025│ │ 7700│└────────────────────────────────┴───┴───┴────┘附表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林明憲、施││ │為正犯。 │為共犯。 │靜勳共同為常業詐││ │ │ │欺、未取得合法醫││ │ │ │師資格擅自執行醫││ │ │ │療業務、行使業務││ │ │ │上登載不實文書、││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犯行,既屬實行犯││ │ │ │罪行為之正犯,則││ │ │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 │ │ │刑法第28條規定論││ │ │ │擬,並無不利於被││ │ │ │告。因此,應依刑││ │ │ │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 │規定,依修正前刑││ │ │ │法第28條規定,論││ │ │ │以共同正犯。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2 人於本案││【全部行為在修正│論。但得加重其刑│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前】 │至二分一。 │ │為行使業務上登載││ │ │ │不實文書犯行、使││ │ │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 │ │行,依修正前刑法││ │ │ │第56條規定,均應││ │ │ │以一罪論,並加重││ │ │ │其刑,於適用新法││ │ │ │時應分論併罰,修││ │ │ │正後刑法之規定並││ │ │ │非較有利於被告,││ │ │ │依刑法第2條第1項││ │ │ │前段規定,仍應適││ │ │ │用修正前刑法第56││ │ │ │條規定。 │├────────┼────────┼────────┼────────┤│刑法第55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㈡本件事實,被告││【全部行為在修正│名者,從一重處斷│ │2 人共同未取得合││前】 │。 │ │法醫師資格擅自執││ │ │ │行醫療業務、業務││ │ │ │上登載不實並行使││ │ │ │、使公務員登載不││ │ │ │實及常業詐欺等犯││ │ │ │罪間,有牽連關係││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55條規定,應從一││ │ │ │重處斷;而於適用││ │ │ │新法時則應分論併││ │ │ │罰,修正後刑法之││ │ │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 │ │被告,依刑法第2 ││ │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仍應適用修正前││ │ │ │刑法第55條後段規││ │ │ │定,從一較重之罪││ │ │ │論處。 │├────────┼────────┼────────┼────────┤│刑法第340 條常業│以犯第三百三十九│已刪除。 │本件被告2人共同 ││詐欺罪 │條之罪為常業者,│ │所犯3次詐欺犯行 ││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經檢察官以常業││ │下有期徒刑,得併│ │詐欺一罪起訴,本││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院審理結果,亦認││ │。 │ │為構成常業詐欺罪││ │ │ │,雖95年7月1日修││ │ │ │正施行之刑法,已││ │ │ │刪除第340條常業 ││ │ │ │詐欺罪之規定,但││ │ │ │本件被告所犯本罪││ │ │ │之時間在刑法修正││ │ │ │施行前,而當時常││ │ │ │業詐欺罪,其法定││ │ │ │本刑為1年以上7年││ │ │ │以下有期徒刑,得││ │ │ │併科5萬元以下罰 ││ │ │ │金,刑法修正後,││ │ │ │因常業犯已經刪除││ │ │ │,應將所犯詐欺罪││ │ │ │分論併罰,合併計││ │ │ │算其法定最高本刑││ │ │ │為有期刑徒刑15年││ │ │ │,較原常業犯之法││ │ │ │定刑為重,依刑法││ │ │ │第2條第1項之規定││ │ │ │比較結果,應適用││ │ │ │較輕之修正前刑法││ │ │ │第340條而論以常 ││ │ │ │業詐欺罪。 ││ │ │ │ │├────────┼────────┼────────┼────────┤│修正前刑法第340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 │㈠適用舊法。 ││條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規│之1規定:「中華 │㈡本件被告所犯修││部分:罰金罰鍰提│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正前刑法第340條 ││高標準條例第1 條│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50000元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倍至10倍。」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以下),且為刑法││台幣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分則編未修正之條││刑法第33條第5款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例第2條規定:「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1條之1修正增訂前││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 │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元,是被告所犯修││ │台幣元之3倍折算 │條文,就其所定數│正前刑法第340條 ││ │之。」 │額提高為3倍。」 │之罪罰金刑之提高││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款 │標準,於適用罰金││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元以上。」 │台幣1,000元以上 │第1條前段及現行 ││ │ │,以百元計算之。│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 │ │2條規定換算為新 ││ │ │ │台幣時,法定刑罰││ │ │ │金部分,應為罰金││ │ │ │新台幣0000000元 ││ │ │ │以下(乘以10,再││ │ │ │乘以3)。如適用 ││ │ │ │刑法施行法第1條 ││ │ │ │之1規定提高30倍 ││ │ │ │,則為罰金新台幣││ │ │ │0000000元以下( ││ │ │ │乘以30),故關於││ │ │ │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 │ │之提高標準,新法││ │ │ │非較有利於被告,││ │ │ │本案關於修正前刑││ │ │ │法第340條之罪法 ││ │ │ │定刑罰金提高標準││ │ │ │部分,應依刑法第││ │ │ │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適用行為時之法││ │ │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 │ │ │標準條例第1條前 ││ │ │ │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 │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 │ │幣條例第2條之規 ││ │ │ │定。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33條第5款規定,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 │準條例第1條前段 ││ │ │ │提高後,再依現行││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 │ │2條換算為新台幣 ││ │ │ │時,為新台幣6元 ││ │ │ │以上至30元以上,││ │ │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 │ │條第5款規定,為 ││ │ │ │新台幣1,000元以 ││ │ │ │上,修正後刑法第││ │ │ │33條第5款規定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 │ │ │段規定,應適用修││ │ │ │正前刑法第33條第││ │ │ │5款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