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啟聰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
林唐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5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盧啟聰部分撤銷。
盧啟聰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盧啟聰、盧啟祐(經判決有罪確定)及盧啟煌(已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係兄弟,其等共同基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64年起,盧啟聰、盧啟祐並於盧啟煌死亡後共同承繼前開之犯意聯絡,繼續至95年5月2日止,在其家族所經營址設嘉義縣○○市○○里○○路○段○○○○○○○號之「○○○○○工廠」內,長期收受至少如附件所示盧金鐘等九百多名不特定多數民眾在內之存款,並依存款期間之長短,約定給付以月息2釐(即年利率2.4%)至6釐(即年利率7.2%)不等計算之利息,而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額;存款人前往上址存款時,盧啟煌即以其或盧啟祐或盧啟聰之名義簽發抬頭載稱「借用證」之存款憑證予存款人,存款人如領回部分款項、增加存款金額或將利息加入本金內繼續寄存,盧啟聰等即將原借用證作廢,另簽發新借用證予存款人(即「換單」)。其等違法收受之存款,僅依附件所示期間內簽發之借用證所載金額計算,合計即高達新臺幣(下同)10億1,546萬4,256元(各存款人之姓名、存款時間、金額,以及借用證之簽章人等,均詳如附件所示)。盧啟煌去世後,盧啟聰、盧啟祐即因財務狀況日益惡化而逐漸無法如期支付利息予存款人,直至95年5月間遂委由林德昇律師事務所於95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間辦理存款人等債權人之債權登記,並由林德昇律師事務所製作債權人清冊共計14冊,上開期間內前往辦理登記之債權人,依所持證明文件登載之債權總額即達6億9,941萬1,295元。嗣於96年1月間召開債權人會議推選債權人代表,並於同年4月間分別由盧啟聰等委任林德昇律師、債權人代表委任葉榮棠律師共同處理債權登記及債務清償事宜,重新彙整登記之債權總額為7億餘元,經出售盧啟祐、盧啟聰等人名下財產,並由葉榮棠律師依各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比例,先後於96年8月11日、97年4月19日兩度將賣得價金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迄今尚有林照子等626名已申報債權者總計近5億8千萬餘元之存款未能領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暨許靖苑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提出存款人出具之證明書(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卷第11至27頁、30至42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檢察官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更㈢卷〉第1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固不得作為本案被告有罪裁判之證據資料;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者,固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是以前開證明書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前述被告提出之「證明書」,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外,餘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見本院更㈢卷第15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防禦權,自得以之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盧啟聰對其與盧啟煌、盧啟祐為兄弟,而盧啟煌負責經營「○○○○○工廠」,盧啟祐則負責管理財務,64年間起,為投資房地產及興建牧場養豬,需購買土地、原料,資金需求龐大,期間又歷經多次國內豬價慘跌,○○○○○工廠亦於80年間遭無名大火,損失慘重,為維持事業經營,有持續對外收受他人寄放金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盧啟煌是因資金需求向他人借款,並非收受存款,且平日我是以養豬為業,在兄長盧啟煌過世前,是盧啟煌為辦理借款事務,而自行刻立我的印章,並開立銀行帳戶使用,未參與盧啟煌借貸金錢之事;盧啟煌過世後,因我在家中排行老二,為免債權人恐慌,始勉強同意同案被告盧啟祐用其印章辦理借用證換單作業,但並未再收受存款云云。
二、惟查:㈠關於被告盧啟聰與盧啟煌、同案被告盧啟祐自64年間起有共
同為如事實欄所述長期收受他人存款、約定給付一定利息,而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額之事實:
1.被告盧啟聰供稱:大約50、60年間盧啟煌設立○○○○○工廠,從事稻穀買賣,即開始對外借貸現金,後來因投資房地產、購買土地、興建牧場等需要大額資金,開始大量借貸現金,借主通常是將現金於嘉義縣○○市○○里○○路○段○○○號及000號「○○○○○工廠」交付給盧啟煌、盧啟祐,收受之款項主要係支付借貸利息、借主提領現金及投資房地產週轉運用,至利息計算,則依借用證所登載之利息額支付給借主,因時間前後不一,利息額曾做調整,依89年為例,1個月內(含)3厘(即千分之三,下同)、1個月以上至3個月內(含)每個月5厘、3個月以上至6個月內每個月6厘、6個月以上(含)每個月7厘;依95年為例,2個月內(含)每個月2厘、2個月以上至4個月內(含)每個月3厘、4個月以上至6個月內每個月4厘、6個月以上(含)每個月4.5厘等語(見調查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復供稱:盧啟煌對外借貸的主要對象係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過溝里、南新里、北新里及埤鄉等地之農民及一般里民等語(見調查卷第17頁反面),已不否認盧啟煌有長期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現金,而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額之事實。
2.而同案被告盧啟祐自00年退伍後,即進入○○○○○工廠(前身為○○碾米廠)服務,當時即知兄長盧啟煌有以收購稻穀名義,向民間友人辦理借款(按實係收受存款,詳見下述),並給付一定利息,乃承盧啟煌之交代,有收錢並開立借用證之行為,盧啟煌對外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對象主要為工廠的客戶及太保市地區的農民,辦理存款之手續為:債權人付款後即開立借用證,載明金額、利息、期間及債權人姓名,將借用證交由債權人收執,盧啟祐等則保留借用證存根聯;盧啟煌去世前,多指派盧啟祐辦理存款手續並製作借用證,存款人多將款項交由盧啟祐收執,由其按日製作「借款付息出入明細」,等中午過後,連同款項交給盧啟煌對帳、收納,盧啟煌在二十幾年前曾將利息訂為月息1分2釐不等,但依現存借用證,利息依存款期間長短訂為月息3釐至6釐不等;盧啟煌00年0月間去世後,改由盧啟祐負責處理收受存款業務,但由盧啟聰掌權,所有借用證換單、存款或取款時,皆蓋用盧啟聰或盧啟祐本人之印章,以示負責,另因無力支付存款大眾高額利息及擠兌壓力,故將利息向下修正為月息2釐至4釐半;該等長期對外收取之存款,曾先後用於填補工廠損失、賠償胞弟盧振山積欠之債務、投資不動產損失、支付各筆存款利息,並曾作為盧啟聰之競選經費等情,迭據同案被告盧啟祐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見調查卷第1至10頁,偵卷第23、93頁,原審卷㈠第229、280頁、卷㈡第53、87至89頁、本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96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㈠第136頁、卷㈡第3頁),亦自承其自64年間起加入盧啟煌前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3.被告盧啟聰確有自64年間起基於共同之犯意,參與盧啟煌、盧啟祐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⑴「○○○○○工廠」是家族企業,由盧啟煌擔任負責人,兄
弟互相扶持,盧啟煌並指派盧啟祐負責辦理存款手續,因盧啟煌是家族的大哥,家中生計都由大哥盧啟煌負擔,族內的事務亦由盧啟煌作決定,所以收受存款都交給盧啟煌處理等情,已經同案被告盧啟祐供稱無訛(見調查卷第1、2頁、第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盧啟聰之姪子盧銘杰、盧銘科分別證稱:○○○○○工廠經營範圍,除碾米工廠外,還有耕作稻子的田地、倉庫、養豬的牧場,這些都是大家庭共有,由其大伯盧啟煌負責,牧場則由被告盧啟聰負責,盧銘杰在田裡幫忙,盧銘科在牧場養豬,牧場的豬或稻米若賣出去,收入的錢是由盧啟聰拿回工廠給盧啟煌、盧啟祐,我們薪水都由盧啟煌、盧啟祐發的,盧啟聰則沒有領固定薪水,需要用錢時再跟盧啟煌拿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206至210頁),被告盧啟聰亦自承:「○○○○○工廠」自50幾年開始經營,由盧啟煌負責,而牧場與田地則是約自64年起由其負責經營,牧場的種豬出賣,或稻穀收入,收起來都要交到糧食工廠給盧啟煌,我若需要錢再跟盧啟煌拿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225頁反面、第226頁),佐以證人即存款人葉金玉證稱:
他們盧家兄弟並沒有分家,都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5頁):證人葉吉本證稱:他們是家族企業,他們兄弟都是摻雜著做,養豬也是兄弟共同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4頁),證人蕭文忠證稱:盧家的人都共同生活,沒有分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頁)。據此,實足認盧啟煌、盧啟祐、盧啟聰等自64年間起,由盧啟煌負責經營、盧啟祐負責財務,被告盧啟聰負責牧場與田地,而有共同經營○○○○○工廠之事實。
⑵盧啟煌等長期對外收取之存款,係先後用於填補○○○○○
工廠因颱風遭受之損失、賠償胞弟盧振山積欠之債務、投資不動產損失、支付各筆存款利息,並曾作為盧啟聰之競選經費等情,已據同案被告盧啟祐供述如前,被告盧啟聰之辯護人並為其提出準備書狀載稱:64年盧啟煌為投資養豬事業,為購置牧場土地、進料、設備等需要借貸資金,復因國內發生口蹄疫,損失慘重,需靠借貸資金方能繼續經營,原始經營之○○○○○工廠亦於80年遭無名火燒光,因上述原因而持續借貸資金等事實(見原審卷㈠第77至78頁),甚被告盧啟聰亦曾自承:盧啟煌自50、60年間開始對外借貸現金,後來因投資房地產及購地興建牧場等需大額資金,開始大量借貸現金,所貸之現金主要亦用於投資房地產、購地興建牧場及支付借貸利息等語(見調查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足認盧啟煌收受之存款多數用於「○○○○○工廠」經營之用,部分則用於清償盧振山之債務與支應盧啟聰之競選經費,核與前開被告盧啟聰與同案被告盧啟祐均自64年起參與○○○○○工廠經營之時間亦相符,另關於盧啟祐供稱:收受之存款曾用於作為盧啟聰之競選經費乙節,亦經被告盧啟聰自承其至57年起至70年止先後參與0000000、○○○○○、○○等選舉,競選經費均由盧啟煌籌措支應等語屬實(見調查卷第19頁反面、本院更㈢卷第226頁反面),核與後述同案被告盧啟祐證稱因為盧啟聰選舉有花錢,所以要他分擔金錢帳目,盧啟聰沒有拒絕,所以借用證蓋盧啟聰的章等語亦相符,亦堪認盧啟煌係因自64年間盧啟祐、盧啟聰加入工廠起,為擴大○○○○○工廠之經營,購置土地、設備、興建牧場,復因盧啟聰持續參與選舉,有龐大資金之需求,始開始大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從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充裕資金。雖被告盧啟聰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關於競選經費改稱來自其父親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226頁反面),然此與同案被告盧啟祐及被告盧啟聰自己先前之供證均不符,且如前述,盧啟煌既自50、60年間起即已負責經營○○○○○工廠,並負責家族事務之決定與生計,衡情盧啟聰競選經費之籌措亦應是盧啟煌為之,始符事理,是被告盧啟聰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競選經費來自其父親,應係為卸責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⑶對被告盧啟聰有參與盧啟煌、盧啟祐前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情,已經同案被告盧啟祐於調查站,經調查員以部分存款人接受調查時供稱盧啟聰有受理存款,請其解釋時,供稱:「盧啟聰有受理存款」、「盧啟聰參與收受存款業務」,對扣押借用證是由何人記載乙節,亦供稱:「我主要負責會計部分,故該等借用證絕大部分係由我記載,另少部分則由盧啟煌及盧啟聰所記載」(見調查卷第7頁正、反面、第10頁),復於原審作證時具結證稱:「(盧啟聰有無參與收錢的業務?)有,但是很少。」、「(據你所知盧啟聰在盧啟煌過世前後,盧啟聰有無參與收款存款的事情?)多少有,但是很少」、「(你是否曾經親眼目睹盧啟聰有跟村民或債權人收錢?)有,有一、二次,都是我收的比較多。」、「(盧啟聰有無寫過借用證?)我三哥盧啟松過世後由盧啟聰去接牧場,那個時候他從牧場回來,有遇到人家來寄存錢,才有寫,他很少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35、36、41、42頁),已明確證稱被告盧啟聰有參與收受存款、開立借用證之行為,甚於被告盧啟聰親自詰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啟祐仍堅稱:「(盧啟煌過世前你有無親眼看到我有收錢?)有時候你會來幫忙收錢,我有親眼看過一、二次,都是我收錢比較多」、「(我有無親自開過借用證?)有,次數很少。」(見原審卷㈡第42、43頁),而被告盧啟祐已認罪,以被告盧啟聰與同案被告盧啟祐為兄弟關係,若被告盧啟聰未參與其與盧啟煌前開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衡情其於被告盧啟聰親自詰問之下,殊無未顧念兄弟之情,仍當庭堅稱被告盧啟聰確有參與收受存款、開立借用證之行為,其前開供證,實堪採認。
⑷徵之下列證人即存款人之證述,應亦足佐證被告盧啟聰確有參與盧啟煌、盧啟祐等人前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
①證人吳安允於原審證稱:我從年輕的時候就開始把錢存在○
○○○○工廠,我太太吳柯菊的錢也是我拿去存的,我在70幾年的時候,太保市○○路道路補償我領了280幾萬元也是都存在○○○○○廠,錢主要交給盧啟祐,但盧啟聰也都有在場看到,盧啟聰常常在那邊,盧啟祐蓋盧啟聰印章的時候,有時候盧啟聰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186、189、19
0、193頁)。而依附件所示現存存款人吳柯菊、吳安允借用證中,時間最早為編號43836號存款人為吳柯菊名字之借用證,其簽立之時間為89年12月16日,亦早在盧啟煌過世之前。
②證人江文夫證稱:我自70年間起即將經常將金錢寄存於盧啟
煌、盧啟祐、盧啟聰兄弟等人處,我拿錢去盧家寄的時候,盧啟聰有時在場,有時沒有,他們在店內來來去去(見調查卷第62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09頁)。
③證人吳葉靜證稱:我自70年間起即將經常將金錢寄存於盧啟
煌、盧啟祐、盧啟聰兄弟等人,我拿去寄錢的時候,是盧啟祐收的,但有一次有看到盧啟聰在場(見調查卷第6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98、201頁)。
④證人葉金玉證稱:我自70年間起即將經常將金錢寄存於盧啟
煌、盧啟祐、盧啟聰兄弟等人,我拿現金去是盧啟祐收的,盧啟聰有時也有在場(見調查卷第8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33頁)。
⑤證人葉吉本證稱:我在別人拿錢去的時候,有看過盧啟祐開
借用證給別人,也曾我太太去寄現金時一起去,親眼看過盧啟聰在那邊看,有幫忙點鈔,有看過二次盧啟聰有幫忙算錢,他用左手算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4至247頁)。⑥證人蕭文忠證稱:我自80年起即將金錢寄存於盧啟煌、盧啟
祐、盧啟聰兄弟處,去寄錢時,大多是盧啟祐收的,曾有一、兩次盧啟祐接錢後叫盧啟聰幫忙點錢,也曾看過別人拿去寄錢時,有幾次是盧啟聰會幫忙算錢等語(見調查卷第9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51、254、255頁)。
⑦證人林許敏證稱:我約自90年間起陸續將金錢寄存於盧啟煌
、盧啟祐、盧啟聰兄弟處,盧啟祐及盧啟聰都曾經在場收過錢、點過錢,盧啟祐、盧啟聰他們都在那邊共同收錢,也都曾經收過我的錢等語(見調查卷第106頁、原審卷㈠第257、2
60、261至262頁)。⑧證人黃思諭證稱:我自92年起進進出出存款很多次,盧啟聰
曾經跟我點收過金錢,也開過借用證,前幾年都是盧啟聰,後來才是盧啟祐,借用證在蓋盧啟聰印章時,盧啟聰曾在現場,也蓋過他自己的印章,我拿錢說要去存的時候,盧啟聰曾在現場聽到我說要去存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2至283頁、288至289頁、第291頁)。證人黃思諭前於調查站詢問時雖曾供稱:我寄存30萬元是由盧啟祐收受等語(見調查卷第9至10頁),似與其原審審理時所證事實不符。然再詳觀證人黃思諭於原審證述意旨:我自92年起有多次進出存款之情形,我拿30萬元的現金去存,交給盧啟祐收款,現場有盧啟聰在場,是盧啟祐、盧啟聰2人點收拿去的現金。我沒有問過借用證為何會蓋盧啟聰的印章,盧啟聰他有曾經在場、蓋過他自己的印章。94年11月8日那次本來是要去領錢,但是領不出來,所以就領利息、換單,盧啟祐、盧啟聰說現在沒有那麼多現金,叫我過一陣子再來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2至292頁),兩相對照,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顯然較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詳盡,且於調查站所供稱寄存30萬元是由盧啟祐收受乙節並無矛盾不符之處,被告盧啟聰之辯護人就此質疑證人證詞可信性,要無可採。
⑨證人陳寶蓮證稱:我約自90、91年間起陸續拿現金去○○○
○○工廠存,我拿錢去時,盧啟聰有在場幫忙數錢,也曾經到抽屜拿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3、294、297頁)。
⑩證人許葉樹子證稱:我自91年間起至95年1月間以販賣稻穀
所得款項寄存於盧啟煌、盧啟祐、盧啟聰兄弟處,金額共計255萬元,我寄存時由盧啟祐、盧啟聰收受(見調查卷第124頁)。
⑪證人陳世榮證稱:我因盧啟煌、盧啟祐、盧啟聰兄弟等人以
高於一般銀行利息為誘因,而約於90年間第一次存40萬元、93年7月存第二次50萬元、94年再存入50萬元,金額總計140萬元,我寄存時是以現金,大部分由盧啟祐收受,有時由盧啟煌、盧啟聰收受等語(見調查卷第152頁正、反面)。⑫證人蔡素琴證稱:我因盧啟煌、盧啟祐、盧啟聰兄弟等人以
高於一般銀行利息為誘因,而約於92年2月13日第一次以我兒子羅宏田存50萬元,至94年9月5日及同年11月12日我先生羅晉聰以其本人及母親名義分存入50萬元及15萬元,共計115萬元,我們寄存時是以現金由盧啟祐收受,有時盧啟聰也會在場等語(見調查卷第156至157頁)。
⑬證人葉松彬證稱:我於87年間開始存款於盧啟祐兄弟等人,
每年換單1次,最近一次換單是在93年10月17日,由盧啟祐、盧啟聰2人在場受理等語,並有編號55241號、日期93年10月17日、金額300萬元、存款人葉松彬之借用證影本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72頁正、反面、第174頁)。
⑭證人黃琦淨證稱:我因盧啟煌、盧啟祐、盧啟聰兄弟等人以
高於一般銀行利息為誘因,而於90年9月7日開始寄存100萬元,91年3月7日前往換單,盧啟祐、盧啟聰兄弟受理,91年9月7日再度前往換單,並加存50萬元,同樣是盧啟祐、盧啟聰兄弟受理(見調查卷第179至180頁)。
⑮綜前開各存款人之證述,其等最早自70年間起,即已陸續以
現金等方式拿至盧啟煌、盧啟祐、盧啟聰兄弟處寄存或辦理換單,其間有見被告盧啟聰亦有在場者,或有幫忙收受存款,甚或開立借用證之情,而以前開多名證人得以查見被告盧啟聰在場之情,當無將之誤認他人之理,自不容被告盧啟聰空言否認,或辯稱可能看錯云云而得以說明,況前開證人所證稱偶有見被告盧啟聰在場辦理受收存款或開立借用證之行為,核與同案被告盧啟祐供證情節亦相符,被告盧啟聰亦曾坦承民眾存錢時其曾有在場之情(見原審卷㈡第89頁),更且被告盧啟聰不否認其平常都以右手工作,惟數錢以左手之情(見本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49號卷〈下稱本院更㈠卷〉第227頁),核與證人葉吉本前開證稱曾見被告盧啟聰是以左手算錢乙節吻合,而徵之通常慣用右手之人,其數錢之動作,應亦以右手為之方屬常理,而證人葉吉本與被告盧啟聰並非親近之熟人,若非其存款時確曾見過被告盧啟聰亦在場收受存款而有數錢之動作,何以得悉被告盧啟聰此異於常情之動作,益證證人所證應屬事實。
⑯另本件同案被告盧啟祐、被告盧啟聰因未能按期支付利息,
而於95年5月起委託律師接受債權申報,並提供家族財產變賣供清償,況00年0月00日盧啟煌死亡後所開立之借用證,幾以盧啟聰之名義為之(詳後述),被告盧啟聰亦辯稱其是為處理債務而同意盧啟祐以其印章蓋在借用證上以示負責等語,換言之,縱依被告盧啟聰自己所辯,其既為債務承擔,則被告盧啟聰在民事上亦對持有以其名義簽發之借用證之存款人負有清償責任,事實上被告盧啟聰亦變賣財產為清償,是以前開存款人實無被告盧啟聰之辯護人所辯稱乃故意為前開不利被告盧啟聰之不實供述,以圖拉盧啟聰下水而能獲償之動機,是其以此否認證人證述之可信性,亦無憑據。
⑸觀諸附件所示之「收受存款統計表」,於附件所列83年11月
24日起【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附件所列之借用證,最早一筆列為日期「81年8月20日、編號43104、存款人林文輝、金額40萬元」之存款,然經查扣案借用證,該紙借用證開立之日期應為「89年8月20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之記載有誤】至95年5月2日止之期間,近千份之借用證,幾以「盧啟聰」名義簽發,並蓋有「盧啟聰」之方型或圓型印章,無論借用證張數以及其所表彰之債權金額,均遠較以盧啟煌名義開立者多,而其中圓型印章核與盧啟聰所有之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號帳戶於85年1月29日啟用之印鑑卡依肉眼觀察核與卷附借用證之盧啟聰印文相符,而方型章則與該帳戶於94年5月12日變更之印鑑卡相符,此有太保市農會101年4月9日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印鑑卡2紙、支票存款領票退票歸戶卡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更㈡卷〉㈡第26至33頁);而支票存款之開戶依財政部76年10月5日台財錢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為防杜人頭帳戶,對於個人(或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申請開立存款戶,除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外,應由開戶人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並就簽名或蓋章擇一或合併留存,此既為主管機關財政部對金融機構要求遵守之規定,進而已成為一般具有生活經驗者所知悉,是以帳戶印鑑卡之啟用及變更暨存票之領用,自須本人親自為之,被告盧啟聰對此帳戶為其親自辦理開戶與本人辦理變更印鑑乙節並不否認(見本院更㈡卷㈡第57頁反面),而以民眾存款多數是以被告盧啟聰之名義開立,並於其上蓋用盧啟聰之印鑑章,期間長達數十年,且徵之前開同案被告盧啟祐、證人吳安允等存款人之證述,被告盧啟聰既於存款人存款時在場,甚或幫忙數錢或開立借用證之情,又依被告盧啟聰之供述,其係高工畢業,曾多次參與選舉,顯然具有豐富之社會經驗,而非智慮淺薄之人,當知在借用證上加蓋印章,係表示承擔借用證所載債務之旨,若謂其在長達數十年之期間內,均不知印章遭兄弟取用,且簽發合計金額高達數億元之借用證,顯有悖於常情。是縱前開印鑑章為盧啟煌或盧啟祐所蓋用,實亦不容其否認知悉並有同意之情,此由同案被告盧啟祐曾證稱:因為盧啟聰選舉有花錢,所以要他分擔金錢帳目,盧啟聰沒有拒絕,所以借用證蓋盧啟聰的章他沒有拒絕,否則他早就吵了,我用盧啟聰的印章是盧啟聰授權給我,蓋用他的印章已經一、二十年了,盧啟聰沒有意見,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第40至41頁、第44頁),亦可得印證,是被告盧啟聰辯稱其帳戶都由盧啟煌使用,亦不知印章為收受存款而蓋在借用證上之事云云,實無可採信。
⑹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以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者,彼此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即足成立共同正犯,亦即二人以上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有此意思之聯絡,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同正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同正犯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前述各節,盧啟煌、盧啟祐與被告盧啟聰自64年間起,共同經營○○○○○工廠,因工廠資金需求,又因被告盧啟聰持續選舉花用金錢,開始經營收受不特定多數人存款業務,由盧啟煌負責主持,同案被告盧啟祐負責收受存款、開立借用證,被告盧啟聰知情並同意提供印章以其名義開立借用證,偶或參與收受存款及開立借用證之行為,則被告盧啟聰自64年間起,就盧啟煌、盧啟祐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實臻明確,應堪認定。
4.雖同案被告盧啟祐曾於原審一度辯稱其是自85、86年始參與收受民眾存款業務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7頁)。然如前述,同案被告盧啟祐初於調查站及原審均曾自承自64年退伍後即加入○○○○○工廠,承盧啟煌之命為收受存款及開立借用證之行為,證人柯國村亦曾證稱:其自65年6月起即將款項寄存於盧啟祐兄弟處,都由盧啟祐負責收受,並交付借用證作為存款憑證等語(見調查卷第148頁),加之前述證人吳安允、吳葉靜、葉金玉(以上3人均自70年間起)、蕭文忠(自80年間)、葉松彬(自87年間起)、林許敏、林月琴、黃琦淨(以上3人均自90年間起)、陳寶蓮(約自90、91年間起)、許葉樹子(自91年間起)、黃思諭、蔡素琴、葉羅月珠(以上3人均自92年間起)等人證述:存款時,盧啟祐即有在場負責收款、開立借用證等情無訛,則同案被告盧啟祐,應係自64年間起,持續參與盧啟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從款之業務乙節,堪可認定,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5.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調查卷第190至193頁、第196至199頁)、被告委由林德昇律師事務所彙整之債權申報書及借用證影本14冊附卷可參,另有借用證16冊、借用證存根105冊、借款付息明細77本、債權登記名冊1冊、借款付息明細1冊、89年起借款付息明細⑵1冊、91年起借款付息明細⑶1冊、94年起借款付息明細⑶1冊等證物扣案可憑。
6.綜前述,被告盧啟聰與盧啟煌、盧啟祐有自64年間起共同在其家族所經營址設於嘉義縣○○市○○里○○路○段○○○○○○○號之「○○○○○工廠」內,長期收受至少如附件所示盧金鐘等九百多名不特定多數民眾之現金,並依期間之長短,約定給付以月息2釐(即年利率2.4%)至6釐(即年利率7.2%)不等計算之利息,而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額,並以盧啟聰、盧啟祐或盧啟煌之名義簽發抬頭載稱「借用證」之憑證予交付存款之人,如領回部分款項、增加金額或將利息加入本金內繼續寄存,盧啟聰等即將原借用證作廢,另簽發新借用證予存款人(即「換單」)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雖被告盧啟聰與同案被告盧啟祐均供稱自00年0月盧啟煌死
亡後,僅為清償債務而辦理換單,未再從事收受民眾之存款云云,然查:
1.同案被告盧啟祐於調查站詢問時雖否認於盧啟煌死亡後有再受理存款等情,惟並不否認存款人前來結算本息時,因現金不足,經常會與存款人協調不要一次提領本息,部分存款人會提領少數利息,將剩餘利息再轉為本金寄存,另有部分存款人提領利息後繼續將本金寄存(見調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而此種存款未完全領取,僅提領少數利息再將利息轉為本金續存之行為,實與一般人在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到期後未將本金及利息領回,而由金融機構將本金及利息匯入存款人之活期存款帳戶中,繼續寄存之情況並無二致,揆之後述最高法院關於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之意旨,被告盧啟聰前開所為仍屬存款業務。
2.且觀附件所示盧啟煌死亡後,最初所開編號56230號、存款人林宗閬、日期94年4月30日、金額6萬元之借用證起算至附件所列最後一張借用證開立之編號57516、存款人蕭宏吉、日期95年5月2日、金額30萬元止,共計252張借用證(詳如附件證據出處欄所示,如為扣案清單之借用證,下簡稱「扣」,如附於林德昇律師事務所所提債權人清冊之借用證,以後簡稱「律」),金額總計高達6,758萬4,328元,其中以盧啟祐名義單獨具名開立者,僅編號56455號及56456號、債權人馮金樹、金額各100萬元之兩紙借用證(見扣押物編號2-1第11冊)外,其餘幾乎是被告盧啟聰單獨具名,偶有其與盧啟祐共同具名之情,而借用證為債權憑證,係表彰債務人願依約定事項給付本息,苟非真正債務人,實無可能於借用證上用印,而承擔清償鉅額債務之責,同案被告盧啟祐亦曾供稱:借用證大部分是由其製作,因到期換單而作廢,才由本工廠保存,內容記載債權者之編號、存款金額、存款利息、有效期間等,每張憑證右上角手寫號碼是換單後的新號碼,換單後之新借用證則由各債權人各自保存,我大哥盧啟煌過世後,所有借用證換單、存款或取款時,皆依客戶要求蓋上我二哥盧啟聰或蓋上我擔任負責人的印章,以示負責等語(見調查卷第2頁反面),是依盧啟祐陳述之情,經本院清查調查站於○○○○○工廠搜索所扣得已收回之借用證,及債權人向林德昇律師事務所申報債權時債權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剔除經換單而來之借用證(即若舊借用證右上角有記載換單後之新號碼,則換單後之借用證即予以排除),統計如前述附件所示94年4月30日以後之借用證,其右上角並無換單後之新號碼,即應是盧啟聰等人於00年0月00日盧啟煌死亡後因收受新存款所開立之借用證,堪足認被告盧啟聰於盧啟煌死亡後,確有再收受新增存款之行為。
3.參以下列證人之證述:①證人吳安允證稱:我及我太太吳柯菊自89年12月至94年11月間曾將金錢寄存於盧啟煌等兄弟處等語(見調查卷第42頁反面),而依調查卷附編號56435、57014號借用證影本(見調查卷第59、60頁)之記載,吳安允確實有於94年6月11日、94年11月19日分別存入12萬元及5萬元現金之事實;②證人蕭文忠證稱其於94年8月20日、94年10月11日分別各存款10萬元乙節(見調查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亦有該2紙借用證扣案可憑(見扣編號2-1第11冊、律12冊編號578號、影本附調查卷第100、101頁);③證人詹連溢證稱:我本身有存款,是盧啟祐與我接洽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㈡第38頁),而證人詹連溢是於94年11月20日存入44萬元乙節,亦有該借用證在卷可憑(見律1冊編號35號),其等存款均是在00年0月00日盧啟煌死亡之後所為新增存款行為,益足證被告盧啟聰辯稱其於盧啟煌死亡後,僅係單純為清理債務而為「換單」之行為,未有新增收受存款之行為云云,應非事實。
4.再依卷附資料,被告盧啟聰等曾在95年5月2日開立金額為30萬元、編號57516號之借用證予蕭宏吉以完成換單(影本附於律11冊編號第523號),而盧啟煌死亡後主要是由盧啟聰、盧啟祐商量處理存提款事宜,亦經同案被告盧啟祐供承在卷(見調查卷第7頁),足見被告盧啟祐、盧啟聰確係自64年間即開始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且在盧啟煌去世後,仍與同案被告盧啟祐持續經營該業務至95年5月2日止,實堪認定。
5.至關於存款人蕭宏吉最後一筆95年5月2日存款部分,依同案被告盧啟祐供稱其換單時會在借用證右上角註記換單後之編號,依此,查94年11月20日、編號56997號、金額30萬元,存款人亦為蕭宏吉之借用證(置於扣3-1),並未註記換單為編號57516號之借用證,是以編號57516號之借用證應非編號56997號借用證換單而來,原審此部分當有誤認,反依編號57516號借用證之前後即編號57515(存款人陳綢,律12冊編號582)、57517號(存款人陳葉紗,扣3-1)之借用證開立時間均為95年3月21日,而借用證原則又是依存款人之先後順序開出,則處於其間編號57516號借用證之開立時間合理堆斷亦應是95年3月21日,佐以前開編號57516號借用證日期中「月、日」有塗改之痕跡,背面並記載「30萬、5月2日開票3萬元、存27萬元」之字跡,蕭宏吉於債權申報書填載申報之債權金額亦是27萬元,當可認定應是蕭宏吉於95年3月21日存款30萬元後,曾於95年5月2日領回3萬元,餘27萬元則續存,惟未換發新借用證,而直接於該借用證上塗改日期之事實,惟此種領取部分款項,餘本金辦理續存之行為,仍屬存款業務之行為,已如前述,此部分無礙被告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至95年5月2日止之結果,又因蕭宏吉確有存款30萬元之事實,是以於後述計算被告盧啟聰收受存款所得時,仍以30萬元計算,且為便於統計,附件關於蕭宏吉95年5月2日此部分之金額仍記載30萬元,以符事實,附此說明。
6.綜前述,被告盧啟聰於盧啟煌死亡後,確仍有繼續與同案被告盧啟祐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至95年5月2日之行為,實甚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取。
㈢被告之辯護人所舉下列證人之證述,不足為被告盧啟聰有利之認定:
1.證人盧再長雖證稱:盧啟煌過世之後,我存了幾十萬元拿去○○○○○工廠存,盧啟聰的老婆盧林雪卿就說他五叔(指盧啟祐)沒有在給人家存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5頁),然其亦證稱:我是差不多在96年1、2月間拿錢去存的等語,(見同上卷第9頁)。然本件因盧啟祐等無法正常付息,部分債權人至工廠催討本息,乃於95年5月10日起委託林德昇律師事務所辦理債權登記,復由調查站於95年6月22日至工廠搜索而查獲等情,除經同案被告盧啟祐供述在卷外(見調查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並有林德昇律師事務所提出之債權申報書計14冊可按,證人所證述存款之時間在本件案發之後,對本院認定被告盧啟聰自00年0月盧啟煌死亡後至95年5月2日止,仍有繼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乙節,並無衝突,是證人之證述並不足為被告盧啟聰有利之認定。
2.證人張富美雖於97年10月1日本院上訴審時證稱:我有去○○○○○工廠存過錢,去存錢時遇到盧啟聰的老婆,她說人家在休息,沒有在收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0、14頁),然其同時亦證稱:是我公公去存的,約於2年前(即約95年10月間)前往存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0至11頁、第13頁),其存款時間亦在本件案發之後,且如其所述實際前往存款之人為其公公,則前開證述內容亦屬傳聞而來,自不足為被告盧啟聰有利之認定。
3.證人鄭文欽證稱:盧啟煌過世後,約在94年間,有一次我中午拿錢去存,我去的時候盧啟聰老婆在那裡,我說要找盧啟祐存錢,盧啟聰的老婆跟我說盧啟祐現在沒有在給人家存錢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6頁),然如前述,94年4月盧啟煌仍有收受新增存款之情,豈有獨對證人鄭文欽拒絕之理,且前述存款過程乃證人與盧啟聰的老婆盧林雪卿間之接觸過程,證人對法院訊問何以被告盧啟聰與辯護人得以知悉而傳訊其到庭作證時,先是沈默不語,於法院訊問被告盧啟聰如何知悉他與盧啟聰的老婆間之對話時,更坦承:本次是盧啟聰的老婆找我來作證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7頁),是依證人前述,自不排除其前開證詞已受污染之情,其憑信性既有可疑,尚不得作為被告盧啟聰有利之認定。
4.被告盧啟聰之辯護人雖另援引被告之胞弟盧振山於調查站之供述,主張盧啟聰在盧啟煌去世前、後均未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云云。惟依證人盧振山於調查站所供述:我大哥盧啟煌約於10、20年前(詳細時間我不清楚)經營碾米廠時,即開始收受存款並支付利息,直到00年0月車禍過世,盧啟煌過世前,確實僅盧啟煌1人負責對外吸收存款事宜,過世後由盧啟祐接手,盧啟聰也僅有時會與盧啟祐討論支票調款問題,但並不會介入對外收受存款事宜等語(見調查卷第23頁反面),然盧啟煌自50、60年間經營○○○○○工廠時,即已開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盧啟祐於64年退伍即加入乙節,已經盧啟祐陳述如前,且盧啟煌過世後,被告盧啟聰有介入收受存款事宜,並於借用證上蓋用其印章,辦理換單乙節,亦是被告盧啟聰自承之事實,然證人盧振山前開於調查站所述,除無法正確敘述盧啟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時間,所述盧啟煌過世前,確實僅盧啟煌1人負責對外吸收存款事宜,過世後由盧啟祐接手,盧啟聰也僅有時會與盧啟祐討論支票調款問題等節,與盧啟祐、盧啟聰之陳述不一致,全然與事實不符。況盧振山復自承:我在20多年前因與盧啟煌吵架負氣離家,期間甚少返家,直到90年間才在親友規勸下返家協助農務,但因盧啟煌認為我素行不良,所以未讓我參與財務方面之工作,盧啟祐、盧啟煌等人收受存款後,曾在10多年前為我償還約2、3千萬元之債務,包括賭債、經營超市之虧損以及支付給離婚太太的贍養費等語(見調查卷第24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盧啟聰之胞弟盧嘉竹證稱:我六弟盧振山長期游手好閒、居無定所,更沒有插手管理兄弟間共有之資金及土地,不可能知道盧啟煌、盧啟聰、盧啟祐等人如何處理該等事務(見調查卷第22頁);盧啟祐亦證稱:盧振山不曾負責○○○○○工廠任何工作,他在60幾年的時候因賭博輸了2、3千萬,已被大哥盧啟煌趕出家門,都是跑來跑去,沒有住在家裡,如果回來也是到放糧食的倉庫睡,其稱曾在90年間返家協助農務並不實在,盧振山不會種田,都住在梅山鄉,並未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37、41頁),足見盧振山自60幾年間即離家,對於被告等在○○○○○工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分工情形並不瞭解。則其稱被告盧啟聰從未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難憑採。
5.證人盧銘杰、盧銘科前述雖均證稱被告盧啟聰在○○○○○工廠負責牧場及田裡工作等情,證人盧銘杰並證稱:○○○○○工廠讓人寄放稻穀、存款的事,是由盧啟煌、盧啟祐在處理,不曾看過盧啟聰參與存款跟利息的事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205頁),然證人盧銘杰並不否認其退伍後負責辦桌,有空就到田裡幫忙,只有空餘時間才幫忙載稻穀或送豬肉會過去○○○○○工廠,不是長時間在那邊,在現場看到收受存款的機會不是很多,因為去的時候大部分在早上作生意的時候等語(見同上卷第205頁反面至206頁),堪認證人僅偶至○○○○○工廠,且多是在早上工廠作生意之時,參以前述同案被告盧啟祐供證被告盧啟聰偶有收受存款與開立借用證之行為,則證人盧銘杰因此未見被告盧啟聰有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並無違常情,尚不能憑此即認定被告盧啟聰無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至證人盧銘科更證稱其對盧啟煌、盧啟祐收受存款乙事並不知道,僅聽聞人家有說,他在牧場很忙,不會到處亂跑,並不知被告啟聰有無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209頁正、反面),則其更無從為被告盧啟聰有無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有利之說明,況被告盧啟聰於○○○○○工廠負責牧場、田地等事務,與其參與盧啟煌、盧啟祐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乙節,兩者並不存在互斥關係,反可認因其參與○○○○○工廠之經營,為募求資金,同意以其名義簽立借用證,而參與共同收受存款業務之可能,是證人盧銘杰、盧銘科前開證詞,實不足為被告盧啟聰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盧啟聰另提出所謂金錢寄存之債權人共計128名於97年1
1月、12月間書立之證明書計29紙(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卷第11至27頁、第30至42頁,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有143人,然經查其中部分重複,予以扣除後應係128人),欲證明被告盧啟聰未參與盧啟煌、盧啟祐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云云,然以被告所提出前開於證明書內容為以打字印刷而成,於其上簽名之債權人中,證人謝信雄於原審已證稱:現金都是我太太拿去寄的,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我不識字,看不懂借用證,我沒有去過盧家寄錢,不知道寄錢時誰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216頁);證人葉金玉對其前往存錢時,被告盧啟聰有無在場親手接過證人寄的錢乙節,亦曾證稱:時間已經很久了,且我年紀大了,我忘記了(見原審卷㈠第238頁);證人蕭文忠對其前往存款時,被告盧啟聰曾有一、二次在場幫盧啟祐點錢之客觀事實已經證述如前,則證人謝信雄、葉金玉、蕭文忠在前開所謂被告盧啟聰未參與存款業務之證明書上簽名,是否為其真意即非無疑,且被告盧啟聰曾委託林德昇律師事務所辦理債務清償相關事宜,該律師事務所並公告請債權人自95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在事務所接受債權人持債權證明文件申報債權,經登記而製作之債權人清冊其人數即高達671人等情(見律計14冊),業據證人即該事務所合夥律師謝耿銘律師陳述在卷(見調查卷第38至39頁),而經本院在總合調查站人員在○○○○○工廠搜索扣押之借用證與前開林德昇律師事務所接受債權人持借用證申報債權所統整合債權清冊之借用證,扣除換單重複部分,在○○○○○工廠向盧啟煌等人存款之人數即高達949人(如附件所示),被告盧啟聰所提出證明書上之人數相較於此,僅占一小部分,而如前述不論同案被告盧啟祐,或其餘於調查站或原審到庭作證之債權人之證述,關於本件存款業務主要是由盧啟煌與盧啟祐負責,被告盧啟聰則偶有在場收受存款與開立借用證之行為,再以之後債權人委託代為處理債務之律師葉榮棠於原審97年5月31日亦到庭證述:至庭訊時止,債權人已受兩次分配一成九,第一次是7,149萬9,020元,第二次是6,541萬2,804元,到當時為止,債權人都有同意按照委託契約書來處理等情(見原審卷㈡第55頁),佐以前開存款大多是太保市當地民眾,是因信任被告家族而前往存款,是不排除前開出具證明書之人,或是因主要負責之人為盧啟煌、盧啟祐,因被告盧啟聰較不常在場負責收受存款與開立借用證而未曾親見,或是不瞭解其等內部分工之情形,或是已受部分清償,或是礙於鄰里情面,始依被告之請託出具前開證明書,況由前開吳安允等存款人之證述,多係證稱其等存款時,或被告盧啟聰在場,或有幫忙數錢,或是開立借用證之客觀事實,則被告盧啟聰前開客觀事實,是否是參與犯罪之行為,乃法院依法對其行為為法律評價問題,自不因被告盧啟聰所提出之證明書上以打字載稱:「收取存款及利息及換單之業務均由盧啟煌、盧啟祐兩兄弟負責,與盧啟聰無關」等語,即否認被告客觀行為存在之事實,是此等證明書實無法為被告盧啟聰未參與盧啟煌、盧啟祐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有利證明。
㈤被告盧啟聰再辯稱前開所為係辦理借款,而非「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乙節: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所明定。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同案被告盧啟祐於調查站詢問時,除前述供稱:約自64年間我進入○○○○○工廠服務,我就知道負責人盧啟煌有以收購稻穀名義,陸續向民間友人辦理借款,並給付一定之利息等節外,復供稱:因借貸信用良好,後來各債權人相互介紹親友前來工廠「存款」,而本工廠亦急需資金購買豬舍、飼料及土地,所以借貸及「存款」規模逐漸擴大,收受存款的主要對象是○○○○○工廠的客戶及太保市地區的農民,存款人將款項交給我,並開立前述載明金額、利息、期間與姓名之借用證交給存款人收執,各存款人大都會不定期來工廠向我申領利息等語(見調查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已不否認有長期收受不特定人款項,而給付約定利息之事實,甚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㈡第53、89頁)。
3.而依下列證人即存款人之於調查站之供述或原審之證述,亦足認存款人主觀上是基於與盧啟煌等人成立存款關係,客觀上盧啟煌等人亦是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返還高於本金之行為,彼此間不存在借貸關係:
⑴存款人係因盧啟煌等人向太保市地區里民收受存款,利息高
於一般銀行定存利率,里民知道他們兄弟長期以來接受民眾的存款,且提存上較銀行方便許多,都是為取得比一般銀行高的利息,主動將金錢寄存於盧啟煌兄弟,並非盧啟煌兄弟等人主動向民眾借錢,雙方無借貸關係,已據證人即存款人吳安允、江文夫、吳葉靜、謝信雄、葉金玉、葉吉本、林許敏、黃思諭、陳寶蓮、巫清安、許葉樹子、林月琴、林明助、柯國村、陳世榮、蔡素琴、蔡瑞原、葉羅月珠、葉松彬、黃琦淨、許靖苑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即供陳明確在卷(見調查卷第41頁、第61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106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21頁、第124頁、第128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48頁第152頁、第156至157頁、第161至162頁、第167至168頁、第171至172頁、第179頁、第184頁),是由前開證人於調查站大致相符之供述可知,其等之所以將錢交付給盧啟煌等人,實是因圖較高之利息,或存提之方便,而將之寄放在盧啟煌等人處,而非要將現款借給盧啟煌等人。
⑵再參酌下列證人於原審更為詳盡之說明:證人吳安允證稱:
我去存錢的時候,有給我借用證,盧啟煌等人都沒有說不收,再多拿去都收,我是主動拿去存,我只要積存一筆錢就拿去存,盧啟煌等人不曾主動跟我借錢,我寄錢在那邊,沒有用什麼當擔保品,只有寫一張借用證而已,也沒有說誰要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185至186頁、第192、193、194頁);證人江文夫證稱:我拿錢去寄的時候,盧家只有寫單據給我,我要錢我就拿那張單子去領,領多少錢就扣多少錢,我拿錢去到盧家寄放,盧啟祐沒有說不收,錢拿去他就收,他就會把金額加上原來的金額,加總後開一張單子給我,也沒有說好返還的日期,要錢就隨時可以去領,很方便,沒有說什麼時候一定要還,像銀行這樣,要用錢就去拿,有錢就拿去寄,他們沒有提供擔保或不動產抵押,也沒有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5、206、208頁);證人吳葉靜證稱:我的錢都是小孩給我,我積存起來之後,再主動拿去寄,沒有人跟我借,寄錢有算利息,有拿單子,沒有什麼擔保品,寄錢的時候,盧家沒有拒絕,拿去那邊主要是因為我要用錢比較方便,可以馬上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6、197、200、202頁);證人謝信雄證稱:是我們主動錢拿去寄的,因為方便,盧家沒有提供不動產擔保,也無約定何時要清償,盧啟煌、盧啟祐、盧啟聰都不曾開口向我借過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215頁);證人葉金玉於原審證稱:我拿錢去存是盧啟祐收的,他沒有拿土地給我抵押或找其他保證人,也沒有約定何時還錢,從我公公那一代就都寄存在那邊,因為我們這些老人都不會寫字,拿去盧家比較方便,我只要有存錢就主動拿去寄,他們沒有拒絕,也沒有人跟我說因為工廠火災或其他原因缺錢所以要向我借錢,我欠錢用,就去拿(見原審卷㈠第232、234、238、239頁);證人葉吉本證稱:因為他們以前信用很好,我們要用錢比較方便,隨時都可以去拿,所以將錢寄在盧家,拿錢去寄的時候,盧家的人不曾說過不讓我寄,都會收,我都是一萬、二萬慢慢的存,有時連利息連同本金存回,他們再換單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243頁);證人蕭文忠證稱:盧啟祐收現金的時候,沒有供擔保,只有借條,沒有提供土地或保證人,也沒有約定何時返還,寄錢在盧家那邊比便,星期假日也可以領,拿錢去寄時,都會收,不會拒絕,盧家的人不曾主動向我借過錢,他們原本就有讓人家寄錢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2
50、255頁);證人林許敏證稱:我拿錢去盧家寄錢,沒有土地或保證人擔保,只有寫一張單子,也沒有約定何時還錢,寄錢在盧家那邊是怕扣到所得稅,盧家的人不曾主動向我借過錢,他們原本就有讓人家寄錢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259、262頁);證人黃思諭證稱:我主動拿錢去盧家寄錢,沒有土地或保證人擔保,只有寫一張存錢單,因為上一輩就都是拿去那裡存錢,利息也比銀行高,也沒有約定何時還錢,盧家的人不曾主動向我借過錢,也沒有拒絕存錢的情形,我拿錢到盧家都說要存錢,沒有人跟我講過說是要借錢,何時要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4、285、290、291至292頁);證人陳寶蓮證稱:我主動拿錢去盧家寄錢,沒有土地或保證人等擔保品,只有開一張單子而已,每次寄錢都有收,他們不曾主動向我借過錢,我拿錢到盧家都說要存錢,因為他們那邊臨時要錢,下班時間都還可以領到錢,方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4、299、300、301頁)。整合前開證人於原審進一步證述關於存款在盧啟煌等人處之情形,均一致證稱都是主動拿錢去寄存,盧啟煌等人從未拒收,亦未曾向其等借錢或約定何時返還,盧家亦未曾提供擔保品、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或找保證人作保;又其等之所以將錢寄存於該處,或係基於信任,或係因利息較高,大多是因存提款方便,亦有係為避免遭課徵所得稅而為。
⑶綜合前開證人於調查站或原審之證述,其等主觀上之認知,
實係因基於對盧家之信任,或其利息較高,或存提方便,甚或其他原因,主動將存放在盧啟煌等人處,並非係因盧啟煌等人向其等表示有資金之需求,願給付高額利息而向其等借款,且其等存入後,除取得一張載稱「借用證」之存款憑證外,並無其他任何擔保,而其等亦可隨時領取,而無何限制,彼此間實無存在任何之借貸關係。
4.況衡諸交易常情,一般人如有資金需求,為求能立即貸得足額款項、降低借款利息、免除繁瑣之付息程序,應會以金融機構為借貸對象,如向民間借貸,多會以特定之熟識對象為主,偶以特定從事放貸之私人機構如當舖、或俗稱之金主為之,且均係由有資金需求之借用人主動開口向他人告貸,而無可能任意向無特殊關係之不特定人借款,更無可能被動收受不特定人隨時給付之「借款」,並允以高額利息之理;又雙方若無特殊交誼,貸與人為確保自身權利,通常均會要求借用人尋找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借貸契約,或提供擔保品、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更會明確約定清償日期。惟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除可見存款人存款時係基於存入係以存錢(即寄託)之意將款項交付予盧啟煌等人,而非以借錢(即借貸)之意給付款項外,亦可見盧啟煌等人從未主動開口向證人表示需要借款,且無論何人於何時前往存款,盧啟煌等人均會收受,從無拒絕之例,且盧啟祐等人自64年以來長期收受之款項達10億餘元以上(詳後述),分別來自數百名不同之人,凡此種種情節,均顯然有異於一般借貸常情,反與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存款之作業方式類似。
5.至本件被告等收受存款後簽發之憑證,雖名為「借用證」,其上印有「抵押品」、「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欄位,以及「右記款項借用是實…茲邀同保證人連帶辦清責任」等字樣,惟扣案之借用證實際上均僅填載金額、利息計算方式(例如:6個月內4釐、6個月以上4釐半、4個月內3釐、2個月內2釐)、日期、債權人姓名,並於借款人欄位下加蓋盧啟煌或盧啟聰等之印章,至於抵押品、連帶保證人欄位,則均屬空白,上述證人亦證稱被告等收受款項時從未提供擔保品、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或邀集連帶保證人作保,則其空有「借用證」之名,而無成立借貸關係之實,自不能因該憑證名為「借用證」,而成立盧啟煌等人收受存款之行為,乃借貸之行為,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另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至於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若已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係以收受存款論,復為同法第29條之1所明定。則行為人若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即係銀行法所稱之存款業務;惟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始得以收受存款論;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不可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盧啟聰等人,自始即係基於收受存款之意,收取不特定多數人寄存之款項,並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一定金額為其對價,而非是以借款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業如前述。是本件盧啟煌等人所為係屬銀行法第5條之1之「收受存款」行為,而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視為收受存款」範疇,則其即不受該條文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此一要件之限制。是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顯不相當之紅利,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不符云云,要屬誤解。
7.綜上,盧啟煌、盧啟祐與被告盧啟聰等自然人並無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辦理組織登記,卻長期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返還本金、支付利息等業務,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前述銀行法所定「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相符,被告盧啟聰辯稱等收取之款項為借款並非存款云云,自非有據。
㈥被告盧啟聰辯稱所收受之款項應返還於債權人者不應列入犯
罪所得云云,並非可採,其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一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針對行為人違法吸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以其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故加重刑罰,從而其所稱犯罪所得,自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前述各項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範圍,而不應以事後損益或盈虧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標準,俾符合其以違法吸金規模大小異其處罰輕重之規範目的。是違法吸金共同正犯為經營該業務所支出之人事、營業及管銷等費用,均無扣除之必要,俾免經營無方或恣意揮霍致虧空殆盡者,竟因事後計算損益未達上開加重標準,反得邀輕刑,致生情理失平之矛盾(本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發回意旨特指明此為該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2.查本件存款人存款時所開立之借用證大部分是由盧啟祐製作,借用證之內容記載債權者之編號、存款金額、存款利息、有效期間等,如到期換單則作廢,舊借用證由盧啟煌等人保存於○○○○○工廠,每張憑證右上角手寫號碼是換單後的新號碼,換單後之新借用證則由各債權人各自保存等情,已經同案被告盧啟祐陳述如前,其復證稱:扣案借用證存根大都亦是由我製作,與借用證係同一帳單,債權人存款後由工廠保存等語(見調查卷第2頁反面),又其供稱:盧啟煌過世後,存款人前來結算本息時,我們因現金不足,經常會與存款人協調不要一次提領本息,部分存款人會提領少數利息,將剩餘利息再轉存為本金寄存,另有部分存款人提領利息後換單繼續將本金寄存,也有部分存款人將本息一次提領,只有換單沒有收錢(見調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原審卷㈡第
42、45頁)。綜前盧啟祐之供述,盧啟煌、盧啟祐、盧啟聰等人收受存款開立借用證之方式,乃於收受存款時即開出如前述內容之借用證交存款人保存,到期後若提領本息,則收回借用證作廢,保存於○○○○○工廠,若僅提領利息,而本金續存,或未提領而加入本金續存,則將借用證收回於右上角手寫註記換發之新借用證編號後作廢,亦保存於○○○○○工廠,換發之新借用證則交給存款人保存(此即盧啟祐、盧起聰所供稱之「換單」),扣案借用證存根則與借用證是同一帳單,是計算被告盧啟聰自64年起至95年5月2日止參與盧啟煌、盧啟祐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所得,自應依此期間存款人因存款而取得之借用證(包含此期間已領回本息而收回保存於○○○○○工廠,及尚未領取仍保留於存款人手上之借用證),及參考借用證存根為憑,雖87年3月間以前之借用證因○○○○○工廠於87年間發生火災而燒燬,於此前受理之存款金額共計若干,盧啟祐亦不清楚等情,已經同案被告盧啟祐供述在卷(見調查卷第8頁),是除查扣附件編號27376號、日期83年11月24日、存款人盧金鐘、金額28萬元(見扣編號2-1第7冊),及由林德昇律師事務所陳報之編號28602號、日期84年3月9日、金額20萬元,編號30894號、日期84年11月7日、金額56萬元,存款人黃春桃之借用證外,其餘於87年2月20日以前之借用證既已因失火燒燬,盧啟祐亦證稱不清楚,此部分之金額已無從查考確認,另換單部分,同案被告盧啟祐已供稱乃本金續存,或(部分)利息未領加入本金續存,已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法認被告盧啟聰等有再實際收受新的存款之行為,至如同案被告盧啟祐所供稱部分存款人其後會增加存款金額並將利息加入本金續存,然因其換單所增加之金額,含有增加之存款及未領之利息,然究竟其中若干金額乃新增之存款,因本件收受存款之時間久遠,其間部分存款人甚經多次換單,換單時又未曾註明何部分乃新增之存款,是此部分實亦無積極證據可供查考計算,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關於87年間已燒燬之借用證金額,及換單新增之存款部分,即不予列入被告盧啟聰收受存款之所得額計算。准此,本院勾稽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於○○○○○工廠所扣得已收回之舊借用證、借用證存根,及被告盧啟聰委託林德昇律師事務所接受債權人申報債權,而由債權人所提出之借用證,逐張比對而排除換單後之新借用證金額(依前開盧啟祐之供述,若於舊借用證右上角,或於借用證存根上註記新借用證之編號,本院即認定新借用證為舊借用證換發而來,乃原存款之本金續存,或係利息未領加入本金存續而予以排除,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避免重複計算之結果,被告盧啟聰於前述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至少於如附件所示日期所收受存款之金額,總計在10億1,546萬4,256元以上,則被告盧啟聰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之情,實堪認定。
3.被告等因無力繼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委由林德昇律師事務所在95年5月中旬辦理債權登記,當時登記之債權總額即達6億9,941萬1,295元,業據謝耿銘律師供述在卷(見調查卷第38、39頁),並有債權申報書及借用證影本14冊在卷可參。嗣於本件案發後,存款人等曾在96年1月間召開債權人會議,其後並委任葉榮棠律師處理債務清償事宜,將被告盧啟聰、同案被告盧啟祐2人及其他家族成員提供之財產變賣後所得價金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經彙整後共有626人,申報債權總額為7億多元,申報之債務人包括盧啟聰、盧啟祐、盧啟煌,均是以借用證上列名者為債務人;迄今已分配兩次,第一次分配金額為7,149萬9,020元,第二次分配金額為6,541萬2,804元,尚有39筆不動產未變價分配等情,亦據證人葉榮棠律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4至58頁);並有其當庭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第一次分配表96年8月11日)、債權人清冊(第二次分配表97年4月19日)、土地價金彙總表、尚未出售不動產明細表等件(見原審卷㈡第94至168頁),以及被告盧啟祐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委任律師函及同意書、96年1月1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委託契約書(見被告盧啟祐97年5月13日陳報狀附件,外放,未卷)在卷可稽。前述兩次分配之金額,合計即達1億3,691萬1,824元,約為已申報債權總額之一成九。依此計算,可知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總額約為7億2千餘萬元,扣除前述已分配清償之1億3千餘萬元後,尚有5億8千餘萬元迄未清償。
此外,同案被告盧啟祐、被告盧啟聰並稱盧啟煌00年0月死亡後,渠等即積極籌措資金以償還存款人,至95年5月本件案發時止,已先行償還2億3,696萬7,077元予債權人(見原審卷㈠第79至94頁之返還借款統計表暨太保市農會支票存根)。以前述被告等供稱已先行償還之2億3千餘萬元,加計債權人未獲清償而於案發後申報之債權7億2千餘萬元,總額亦近10億元,益證本院統計之數額較之調查站之統計更接近於實際收受存款之數額,而可採認。
4.雖同案被告盧啟祐於95年10月19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經其與調查站人員整理扣編號2-1之借用證15冊、扣編號3-1之借用證1冊,依借用證順序排列,並扣除其中因換單續存而重複計算部分,再以電腦估算結果,被告等於87年3月至95年3月間受理存款之金額,合計為10億7,582萬4,406元(明細如調查卷第269至332頁之「盧啟祐等人收受存款統計表(剔除重覆之部分)」,同起訴書附表),同案被告盧啟祐亦對此表示:因借用證數量龐大,無法逐一比對,我確信貴站所統計之金額為正確等語(見調查卷第8頁),然依同案被告盧啟祐前開陳述,留存在○○○○○工廠而遭查扣之借用證,應係經到期已償還本息而作廢之借用證,或是存款到期僅領取利息而本金續存,或僅領取一部分利息或利息未領,而將利息轉入本金續存,換發新的借用證後所回收之舊借用證,若僅依此統計,則於前開被告收受存款期間,已存款尚未到期並未換發新單而仍保存於存款人手中之借用證所示之存款金額將漏未予統計,此由被告等委託林德昇律師事務所接受債權人申報,而債權人因申報債權所提出之借用證,即有許多乃是存款時第一次所開立之借用證者【詳如附件統計表「證據出處」欄標示林德昇律師事務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者】,即得印證,此部分之存款乃是被告盧啟聰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所得,自亦應計入;又經本院逐張比對前開借用證結果,原調查站所製作之統計表,亦有多筆金額統計時,乃是依換單後之金額計算,而非依原始之借用證金額統計,例如調查站所製作之統計表中借用證編56189號、日期94年4月25日、存款人葉黃金子、金額47萬元之借用證,經本院清查扣案借用證結果,應是由編號43413號、存款人葉黃金子、金額16萬元之借用證換單而來(詳如附件編號43413號借用證備註欄之記載),又借用證編號55062號、日期93年9月2日、存款人盧天敏、金額133萬元之借用證,應係編號43508號、日期89年10月28日、存款人盧天敏、金額105萬元之借用證換單而來(詳如附件編號43508號借用證備註欄之記載)等等,凡此有未依換單前之舊借用證統計被告等收受存款金額,而仍有重複計算之情,是前開調查局所製作之附表雖經同案被告盧啟祐表示沒有意見,惟其既有上開遺漏及重複計算之情,自為本院所不採,本院既以查扣之16冊借用證與林德昇律師事務所接受債權申報而自債權人所取得之借用證影本計14冊,逐張比對借用證,扣除換單重複之借用證(即若有換單之情形,即追本溯源,以最初之借用證所載之金額為計算),依借用證所載金額計算如前,自應以本院所統計之金額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5.至下列存款人供述存款之日期及金額,經清查扣案之借用證(即扣編號2-1之借用證清冊計15冊、扣3-1借用證清冊1冊),與林德昇律師事務所陳報債權清冊所附之借用證(即律借用證14冊),雖尚與事實有間,惟不影響被告盧啟聰於00年0月盧啟煌死亡前、後均有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亦不影響所得總額已達1億元之事實:
⑴證人江文夫曾陳稱:94年11月18日這張編號57001號借用證(
影本附於調查卷第64頁)是其拿部分現金去,部分加上利息,還有原來的金額合計69萬5千元,95年2月6日這張編號57286號借用證(見調查卷第65頁)本來是60萬元,是他拿30萬元去寄,合計90萬元,90萬元裡面有部分是他給我的利息,我是利息加上我自己湊成整數再存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06頁)。然證人江文夫不否認此兩張借用證乃換單而來,且有將利息加入本金之情,另稽之扣案借用證,其中編號57001號借用證,乃由最初於93年11月28日編號55447號、金額70萬元、存款人江葉福之借用證換單而來(即55447換56396換56759換57001),另扣案編號57286號借用證則是由最初於93年11月29日編號55446號、金額64萬5千元之借用證輾轉換單而來(即55446換56092換56354換56686換57286),其間金額變動不定,已無法確知證人於期間是否確有於原本之本金及利息外,再加入現金而新增存款之情,同案被告盧啟祐、被告盧啟聰又均辯00年0月盧啟煌死亡後,僅有換單,而不承認有新增存款之情,自無法遽以認定證人江文夫確有再新增現金存款之事實。
⑵證人吳葉靜雖陳稱:我於94年10月25日寄存110萬元,又於9
5年2月6日再寄存10萬元,但盧啟祐並未再開立借用證給我等語,並有編號56960號借用證為憑(見調查卷第68、69頁)。然稽之卷附56960號借用證乃是由最初日期93年4月25日、編號54515號、金額80萬元之借用證輾轉換單而來(即54515換54882換55276換55721換56195換56634換56960),顯非如證人所示於上開日期存入上開金額之事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吳葉靜於93年4月25日存入80萬元後,其間於換單時有再新增存款之事實,以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被告所得之計算,自應以其最初存款80萬元計算。
⑶證人謝信雄雖證稱:我分別在94年10月25日、94年11月14日
、94年12月13日、95年2月3日、95年2月3日寄存30萬8千元、144萬元、10萬元、19萬元及670萬元,計871萬8千元(合計應為873萬8千元),另我代我岳母黃翠玉於94年12月25日寄存11萬3千元,故總計883萬1千元(合計應為885萬1千元)等語,並有借用證影本6紙附卷為憑(見調查卷第73至78頁)。然其中編號56952號借用證(黃翠玉)是由93年10月9日編號55200號、金額11萬8千元借用證輾轉換單而來(即55200換56148換56952);編號56951號借用證是由93年10月9日編號55199號、金額31萬元借用證輾轉換單而來(即55199換56149換56951);編號57012號借用證是由93年11月9日編號55346號、金額136萬元借用證輾轉換單而來(即55346換56277換57012);編號57099號借用證是由93年12月7日編號55479號、金額9萬元借用證輾轉換單而來(即55479換56446換57099);編號57263號借用證是由93年1月26日編號54090號、金額590萬元借用證輾轉換單而來(即54090換54890換55898換56647換57263);編號57264號借用證是由94年7月21日編號56616號、金額19萬元借用證換單而來,亦非如證人所述之時間存入所述之金額。
⑷證人葉吉本證稱:我於94年8月24日寄存5筆總計448萬元等
語(見調查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並有卷附編號56810至56814號借用證影本5紙為憑(見同上卷第88至92頁),然其後於原審已明確證稱:94年8月24日這次只有換單而已,448萬元是連利息及稻穀金收成都再寄進去,我有時有拿利息回來,有時把利息連同本金存回,他們再開單子給我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㈠第243至244頁),而經清查扣案借用證(扣第12冊),前開編號56810至56814號借用證,乃是分別自編號54369至54373號、日期均為93年3月24日,金額總計412萬元換單而來,顯不能以其所述之448萬元作為被告盧啟聰收受存款之所得。
⑸證人蕭文忠證稱:我在94年8月20日存10萬元、94年10月11
日存10萬元、95年1月20日分別存入70萬元、60萬元、50萬元、95年1月23日分別存入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筆錄漏載,惟依其提供之借用證有該筆金額),總計560萬元等語,並有借用證影本9紙附卷為憑(見調查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97至105頁),並於原審證稱:借用證上的日期就是我拿去寄存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頁)。
然除其中編號56737號(金額10萬元)、編號56924號(金額10萬元)等借用證單據確實是分別於94年8月20日、94年10月11日簽立者,已如前述外,餘編號57245號借用證是由91年9月25日、編號52076號、金額100萬元借用證輾轉換單而來(即52076換55796換57245);編號57221號借用證是由93年7月20日編號54865號、金額60萬元借用證輾轉換單而來(即54865換55712換57221);編號57222號借用證是由94年6月8日編號56424號、金額60萬元借用證換單而來;編號57247、57248號借用證是由91年5月17日編號51420號、金額100萬元借用證輾轉換單而來(即51420換55798、55799,其中55798再換57247,55799再換57248);編號57220號借用證是由93年1月19日編號54064號、金額70萬元借用證換單而來(即54064換54974換55710換57220);並非全如證人所述之時間存入所述之金額。
⑹證人陳寶蓮證稱:我分別於94年10月9日、94年11月6日、95
年2月10日各存款20萬元在盧啟聰兄弟處,金額總計共60萬元,其中95年2月10日要提領20萬元時,盧啟祐表示沒有20萬元現金,就同意他換單,並有借用證影本3紙附卷(見調查卷第113、114頁、第115至117頁)。復於原審證稱:94年10月、11月、95年2月都有拿現金去存,3張借用證有些是換單,有些是拿現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6頁),然編號56921號借用證是由93年10月9日編號55198號、金額20萬元借用證輾轉換單而來(即55198換56144換56921);編號56986號借用證是由93年11月6日編號55327號、金額20萬元借用證輾轉換單而來(即55327換56264換56986);編號57305號借用證是由94年2月10日編號55835號、金額20萬元借用證輾轉換單而來(即55835換56697換57305);尚非如證人所述部分是當時拿現金,部分是換單之情。
⑺證人陳世榮證稱:我分別於90年第一次存40萬、93年7月間
第二次存50萬元,94年再存入50萬元,金額共140萬元,換單時間分別為94年6月8日(編號56415)及95年2月23日(編號57361)等語(見調查卷第152至153頁)。然編號56415號借用證是由89年11月7日、編號43638號、金額70萬元借用證輾轉換單而來(即43638換56297換56415);編號57361號借用證是由93年8月4日、編號54924號、金額50萬元借用證輾轉換單而來(即54924換55880換56745換57361),實際存款之時間與金額與證人所述亦稍有差異。
⑻證人蔡素琴證稱:我約於92年2月13日第一次以我兒子羅宏
田存50萬元,至94年9月5日及同年11月12日我先生羅晉聰以其本人及母親游蓮𡛰名義分存入50萬元及15萬元,共計115萬元,我先生羅晉聰、母親游蓮𡛰曾辦理換單等語(見調查卷第156至157頁),有編號52724號(日期92年2月13日、金額50萬元、存款人羅宏田)、編號56775號(日期94年9月5日、金額50萬元、存款人羅晉聰)、編號56989號(日期94年11月12日、金額15萬元、存款人游蓮𡛰)之借用證影本附卷(見調查卷第158至160頁)。然編號52724號(羅宏田)、56775號(羅晉聰)借用證查無換單紀錄,編號56989號借用證則是由91年5月16日、編號51415號、金額23萬元借用證輾轉換單而來(即51415換56220換56989),實際存款之時間、金額與換單情形,與證人所述稍有差異。
⑼綜前證人所述,拿現金存款之時間與當時存入之金額,或換
單情形,雖與所存卷扣案借用證稍有不符,而是與調查站筆錄後附借用證所載之時間、金額相符,稽之證人等之所以為前開供述,或是為符合調查卷所附借用證之記載所致,或是因借用證經輾轉換單,無法清楚記憶,始於調查站詢問時,依卷附之借用證所載內容而為陳述,然其等確有分別於前述在盧啟煌死亡之前、後時間,持現金前往○○○○○工廠存款之情節,則屬無訛,則其中證人江文夫、吳葉靜、葉吉本、蕭文忠、陳寶蓮、陳世榮、蔡素琴等前開證稱於存款時,曾見被告盧啟聰在現場,或有收受存款、開立借用證之行為等語,即非無據,不能因其等陳述關於存款之時間或金額,與實際存有差異,即謂其等關於存款時,曾見被告盧啟聰在現場,或有收受存款、開立借用證等事實之陳述,不可採信,況被告盧啟聰確有為前開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而其所得經本院比對扣案之借用證計16冊與林德昇律師事務所提出債權人清冊14冊所附之借用證,並參考借用證存根,逐張勾稽扣除換單重複部分,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原則,單以如附件所示期間之統計收受存款金額,即已達10億元以上,自無從因前開證人關於存款日期與金額之陳述與實際稍有差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蕭文忠於原審證稱95年1月有新存款等語與事實不符,據以彈劾證人蕭文忠其餘證稱被告盧啟聰有收受存款之行為不可採云云,即非有據。至存款人蕭宏吉於原審並未到庭為證述,被告之辯護人提出借用證存根,質疑蕭宏吉在原審證稱被告向其收款並開立借用證之證述不實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71至175頁之刑事辯護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卷第8頁上訴理由狀),應有誤會。
6.綜前述,被告盧啟聰自64年間起即已參與而與盧啟煌、盧啟祐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雖87年間因○○○○○工廠曾失火而使部分借用證燒燬,同案被告盧啟祐亦對此期間之存款無法記憶,使此期間之存款無法確認與統計,然縱僅勾稽於○○○○○工廠所查扣之借用證,與林德昇律師事務所接受債權人申報債權所提出之借用證,並參考扣案借用證存根,扣除換單重複部分,採最有利於被告方式計算,經統計結果詳如附件所示,亦高達10億元以上,雖其等與存款人約定給付利息,到期須返還本金,然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與判決意旨,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之原則,被告盧啟聰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實甚明確。至被告盧啟聰之辯護人以犯罪所得應將每一個人究竟被盧啟祐倒了多少,扣除利息等計算應未超過1億元,並聲請將證明書、歷次借用證送交會計師,鑑定被告收受存款之金額若干(見本院更㈠卷第170頁),然被告盧啟聰收受存款之所得,應以其收受存款若干計算,而不應扣除已返還部分,已經最高法院明示其見解如前,而經本院逐張比對借用證,計算被告盧啟聰收受款已達1億元以上之事實,應甚明確,是其請求再送鑑定,實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盧啟聰確有長期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存款並給付高於本金之款項,而有與盧啟煌、盧啟祐共同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等之犯罪所得顯已逾1億元以上之犯行。被告盧啟聰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1.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㈠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95年1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茲審酌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2.非銀行之公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當其結束吸收存款業務之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自應一律適用新法處斷,不發生所謂行為後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於64年7月4日始修正公布增訂第125條違反同法第29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刑責規定,並於公布日施行,其後並曾於74年5月20日、78年7月17日、89年11月1日、93年2月4日數度修正,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法定刑度由64年初始制訂時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逐步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並於93年2月4日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惟本件被告盧啟聰之犯罪行為既至95年5月2日始終了,即應逕行適用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迄未變更之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而不生銀行法修正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至被告盧啟聰於64年7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前之行為,法律既無處罰之規定,應為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自不為罪。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盧啟聰未曾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而為本件經由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其等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又被告盧啟聰及盧啟煌、盧啟祐雖係於○○○○○工廠之營業處所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均係以個人之名義收受不特定多數人寄存之款項,而非以法人(即○○○○○工廠)之名義為之,故亦不生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犯違法收受存款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盧啟聰與盧啟祐就前揭全部犯行,以及被告盧啟聰與盧啟祐、盧啟煌間,就00年0月00日盧啟煌死亡前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所謂業務,即係指以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身即含有連續性,縱先後已有多次實行同種類之行為,其各次行為,仍為其業務之一部,而無連續犯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盧啟聰係基於概括犯意,於64年間起至95年5月2日間止反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依前揭說明,應認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盧啟聰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1.依同案被告盧啟祐之供述,保存在該○○○○○工廠內之借用證,乃到期返還本息,或換單後收回之舊借用證,已存款而尚未收回者則保存於存款人手中,是計算其於上開期間收受存款之金額,自應將存款人向被告所委託林德昇律師事務所處理債權申報時,由存款人提出之借用證一併考量在內,原審漏未考量及此,僅憑調查站依其在○○○○○工廠所查扣之借用證,統計被告盧啟聰等人收受之存款人數及所得,誤認為7百多名存款人,金額共10億7,582萬4,406元,尚有未合。
2.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盧啟煌、盧啟祐自64年起至95年5月2日止,長期收受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盧金鐘等7百多名不特定多數民眾之存款,理由內並引用債權申報書所載,盧啟聰等最後簽發之借用證係編號57516號、日期95年5月2日、存款人蕭宏吉、金額為27萬元之借用證,然如原審判決書附件所示,最後一筆借用證乃編號56566、存款人葉春宜、金額400萬元之借用證,並未列載上開蕭宏吉之存款,且此筆存款依借用證之記載,金額乃30萬元,非27萬元(本筆存款應係蕭宏吉於之前存款30萬元,後於95年5月2日領回3萬元,餘27萬元本金於同日續存,但僅更改日期,未重新換發借用證,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審對此收受存款業務部分之事實,既漏未於事實內認定,理由內說明亦屬有誤。另原判決附表借用證編號43104號、存款人林文輝、金額40萬元之借用證,其日期經本院實際查核扣案該紙借用證之結果,日期應係89年8月20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此處亦有錯誤,併此更正。
3.銀行法於64年7月4日始修正公布增訂第125條違反同法第29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刑責規定,並於公布日施行,原審認定被告盧啟聰係自64年間起有為前開犯罪行為,然就其於前開公布增訂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前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漏未敘明,亦有未妥。
㈡被告盧啟聰上訴,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已經
本院詳陳如前。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收受存款金額在10億元以上,於94年底已知財務惡化,仍繼續吸金,其後不但無還款意願,甚至製造假債權予被告親戚參與分配,阻擾債權人求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檢察官引用被害人盧子雲等人請求上訴狀之記載(見97年度請上訴字第61號卷第1至2頁),指摘被告等由其兄弟盧嘉竹,將盧銘杰名下土地出售、土地設定抵押予盧振山之同居女友洪芳玲以拍賣抵押物,或被告製造假債權予親戚參與分配乙節,已經被告否認,且第三人盧嘉竹、盧銘杰、盧振山或洪芳玲等人並非本件之被告,難將此情歸責於被告盧啟聰,又同案被告盧啟祐、被告盧啟聰分別94年11月、94年5月向盧嘉竹之妻盧李碧珠借款46萬1,570元及60萬元之事實,亦據證人即盧嘉竹之妻盧李碧珠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偵卷第94頁),及有本票可憑(見調查卷第30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製造之假債權,況被告於事後確有變賣財產而為前開清償債務之行為,其清償金額多達2億多元,衡情其應無僅製造約100萬元假債權之必要,尚不足據此而認被告於犯後有脫產或製造假債權以阻擾債權人求償之情,檢察官上訴據此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亦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盧啟聰與盧啟煌、盧啟祐等共同長期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盧啟聰與盧啟煌、盧啟祐於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被告盧啟聰雖較少經手前開事務性工作,然授權盧啟煌、盧啟祐等人使用其名義開立巨量之借用證,涉案程度非輕,長期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存款供家族經營工廠之用,期間長達數十年,所收受之款項高達10億元以上,受害者達數百人,且多為太保市當地民眾,畢生積蓄幾因被告盧啟聰等人之犯行而付之一炬,所受損失至鉅,亦影響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安定,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於本件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案發後已與同案被告盧啟祐提供名下財產變賣後委由律師處理清償債務事宜,並為部分清償,暨被告盧啟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孩已成年,與太太共同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用證、借用證存根以及
借款付息明細,其中編號1至3之借用證及借用證存根,原雖係存款人之存款憑證,惟因到期換單作廢,已交還被告等保存於○○○○○工廠,非屬債權人所有;至於附表一編號4、5之借款付息明細,係共犯盧啟祐按日依存款收支及付息情形逐筆記帳後,交由盧啟煌等查閱核對而製作者;附表一編號6至8之各年度存款付息明細,則係由共犯盧啟煌及盧啟祐等於每筆存款完成換單後,依借用證存根聯先後於不同年度製作,作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紀錄者,業據同案被告盧啟祐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2至3頁);上述扣案物盧啟祐及被告盧啟聰雖均供稱為共犯盧啟煌所有(見原審卷㈡第73、74頁),惟其中盧啟煌過世後始製作之部分,應屬被告盧啟聰與同案被告盧啟祐所有;該等扣案物既係被告盧啟聰,或共犯盧啟祐、盧啟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共通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㈡不予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3、6、7尚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編號2、4、5部分,分係盧啟煌之女盧美鈴依盧啟煌生前製作之借款付息明細表彙整之紀錄,以及盧啟煌、盧啟聰等為供生意往來、收取存款及親友間資金調度等所使用之帳戶資料,業據同案被告盧啟祐供述在卷(見調查卷第3頁),另尚未到期之借用證及換單後之新借用證而由債權人各自保存者,固可為被告等犯罪之佐證,惟其既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盧啟聰所收取之存款,雖為其與盧啟煌、盧啟祐等犯銀行法之罪所得財物,既應發還被害人,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盧啟聰在○○○○○工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時間,係迄95年6月止等語。檢察官為此認定,無非是依存款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證物,及本案是於95年6月22日經搜索查獲之事實為主要論據。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同案被告盧啟祐已供稱:自盧啟煌死後,其等之財務即出現問題,偶有延付利息情形,至95年3月即無力支付利息予存款人,95年5月即停止收受存款,並委由律師於95年5月辦理債權登記(見調查站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另由卷附證據觀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3-1之借用證中,最後簽發之借用證日期為95年4月7日(即附件統計表倒數第2筆,借用證編號57534,債權人為侯寶山,金額為1萬元);另依債權申報書所載,被告等最後簽發之借用證係前述95年5月2日存款人為蕭宏吉、金額為30萬元之借用證。而各債權人係於95年5月10日起即陸續申報債權,亦有債權申報書及借用證影本14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盧啟聰所為本件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係迄至95年5月2日。
四、至卷附林德昇律師事務所提出之債權清冊所附借用證中,記載日期時間最晚者雖是債權人郭延平於95年5月14日申報債權時所持同日開立、金額661,830元之借用證(見律第13冊債權人編號627)。惟清查扣案舊借用證中並無郭延平曾辦理存款而開立借用證之紀錄,前揭95年5月14日開立之借用證應非換單而來,且斯時被告等已對外公告無力清償欠款而委由律師辦理債權登記,債權人郭延平亦殊無當日存款,再持當日開立之借用證向律師申報債權之理,證人郭延平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該筆款項係其於93、94年間賣稻穀予○○○○○工廠所積欠之款項,並非存款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㈡第43頁),所證述亦核與上開借用證上有特別註記「稻谷金」之事實相符,堪認該筆款項應非被告收受之存款。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盧啟聰確有違反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直至95年6月間之情,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盧啟聰,或其他共犯於95年5月2日之後仍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啟聰之犯行持續至95年6月間止,即屬無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認有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品 名 │數 量 │ 備 註 │├──┼────────────┼───┼────────┤│ 1. │借用證 │15冊 │扣押物品編號2-1 │├──┼────────────┼───┼────────┤│ 2. │借用證存根 │105本 │扣押物品編號2-2 │├──┼────────────┼───┼────────┤│ 3. │王明月等人借用證 │1冊 │扣押物品編號3-1 │├──┼────────────┼───┼────────┤│ 4. │借款付息明細 │77本 │扣押物品編號2-4 │├──┼────────────┼───┼────────┤│ 5. │借款付息明細 │1冊 │扣押物品編號3-2 │├──┼────────────┼───┼────────┤│ 6. │89年起借款付息明細(2) │1冊 │扣押物品編號3-3 │├──┼────────────┼───┼────────┤│ 7. │91年起借款付息明細(3) │1冊 │扣押物品編號3-4 │├──┼────────────┼───┼────────┤│ 8. │94年起借款付息明細(4) │1冊 │扣押物品編號3-5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數 量 │ 備 註 │├──┼────────────┼───┼────────┤│ 1. │太保市農會支票存根 │24本 │扣押物品編號2-3 │├──┼────────────┼───┼────────┤│ 2. │債權登記名冊 │1冊 │扣押物品編號2-5 │├──┼────────────┼───┼────────┤│ 3. │太保市農會存款送款簿存根│15本 │扣押物品編號2-6 │├──┼────────────┼───┼────────┤│ 4. │盧啟煌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17本 │扣押物品編號3-6 ││ │存摺 │ │ │├──┼────────────┼───┼────────┤│ 5. │盧啟聰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3本 │扣押物品編號3-7 ││ │存摺 │ │ │├──┼────────────┼───┼────────┤│ 6. │盧啟祐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1本 │扣押物品編號3-8 ││ │存摺 │ │ │├──┼────────────┼───┼────────┤│ 7. │盧啟祐臺南企銀太保分行存│1本 │扣押物品編號3-9 ││ │摺 │ │ │└──┴────────────┴───┴────────┘【附件:被告盧啟聰等收受存款統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