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兆鳴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518號、100年度偵字第10128、10132、10304、10321、10675、11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兆鳴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緣○○○○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係由蘇兆鳴將原隸屬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號1樓)中之真空設備事業部獨立,而於民國91年8月1日,在臺南市0000○○○區○○○路○號設立之公司,蘇兆鳴並自該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擔任總經理,由○○○○公司董事長張錫強兼任○○○○公司董事長。張錫強因任○○○○集團董事長,轄下包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無暇兼顧,○○○○公司之經營、業務之運作與執行,均委由蘇兆鳴負責,由其綜理○○○○公司之業務經營。94年10月初張錫強離職後,由董事會改選蘇兆鳴於94年10月12日為○○○○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至96年5月9日辭任董事長,再於同年7月20日辭任總經理。蘇兆鳴自91年8月1日至96年7月20日間,綜理公司經營,係○○○○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合約,為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鄭沛然(經原審認定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於92年9月1日至95年6月10日在○○○○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且為會計主管,負責資金調度,並擔任主辦會計核章工作,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
二、○○○○公司另成立○○○○公司之目標,在於使○○○○公司成為上市、上櫃公司,故○○○○公司於91年8月1日設立後,旋即於92年8月29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會)申報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經審查通過,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至97年12月8日不繼續公開發行),○○○○公司自斯時起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應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年報);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應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公告並申報(即半年報)。
而發行人依照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財務報告(內容有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此對於市場上之不特定投資人而言,亦為判斷投資標的、時機之重要依據,同時為往來銀行判斷融資條件(即所謂銀根)之主要依據,故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公司之股票公開發行後,緊接於93年9月9日起登錄股票在興櫃市場買賣(95年5月5日終止興櫃市場買賣)。
三、○○○○公司草創初期,張錫強、蘇兆鳴不思正派經營,欲從中牟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計畫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藉此美化財務報表,致投資大眾無法從財務報告之內容得悉公司之財務狀況、營業結果及現金流量(計畫一:詳事實四);再於○○○○公司董事會通過在臺南000000000路興建○○○房,並由蘇兆鳴執行,與承攬建廠之相關工程廠商謀議抬高建設費用,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嗣再將款項退回,除少部分用以沖銷應收帳款,亦借機違背職務將大部分之退回款作為己用、中飽私囊(計畫二:詳事實五);又因○○○○公司甫成立現金不足,且興廠計畫需要大筆資金挹注,張錫強、蘇兆鳴復以美化後營收良好之財務報表、虛增工程款之興建計畫,向銀行申請短期融資及建廠貸款(計畫三:詳事實六)。
四、蘇兆鳴、張錫強明知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仍為美化營收、創造業績,二人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應誠實填製會計憑證、登載帳簿義務及偽造業務不實文書,及幫助詐欺、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由張錫強授權、指示蘇兆鳴,蘇兆鳴再策劃、尋覓與渠等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應誠實填製會計憑證、登載帳簿義務及偽造業務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合作廠商為假交易。
其再指示已知悉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之業務經理鍾志緯,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製作出貨單,經鍾志緯簽核後,將出貨單全數交由蘇兆鳴處理(鍾志緯所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在毫無製造、生產、出貨之情形下,虛構與他公司間之銷貨交易。又統一發票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蘇兆鳴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明知○○○○公司與合作之廠商間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之犯意,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憑以製作統一發票,並將該等銷貨金額編列入○○○○公司會計帳簿,並編列入92年及93年度財務報告。蘇兆鳴將不實發票交付予廠商,其中3家廠商以之作為進貨憑證,或申報為固定資產,向稅捐稽徵機關詐欺退稅或逃漏營業稅捐。
蘇兆鳴、張錫強藉由假交易,合計虛增○○○○公司銷貨收入達新台幣(下同)1億1514萬3040元。○○○○公司92年財務報表所載之營業收入約為3億724萬元,其92年虛增之營業收入為7314萬3040元,已達全年度營收之4分之1。蘇兆鳴、張錫強以該等不實資訊使○○○○公司於93年9月9日起登錄股票在興櫃市場買賣,影響投資人判斷,且影響銀行貸款之分析(詳計畫三、事實六),終究導致○○○○公司財務狀況惡劣,旋於95年5月5日終止興櫃市場買賣。其中配合虛偽之交易、製作假帳、虛增營收,包括下列4間公司:
(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林學聖):
(1)蘇兆鳴與林學聖均曾任職於○○○○公司,蘇兆鳴當時為林學聖之主管。蘇兆鳴亦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曾盛烘關係良好,○○公司係○○○○公司之上游廠商,址設於臺南○○○○○○(向○○○○租廠房),蘇兆鳴亦常協助○○公司設計產品、支領設計費。
蘇兆鳴、張錫強為虛增○○○○公司營收,張錫強授權蘇兆鳴設計虛偽之三角交易,於92年間,蘇兆鳴要求與渠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學聖、曾盛烘配合製作不實交易流程,虛構○○公司有向○○○○公司購買00-000系統,交易金額為900萬元(未含稅,稅後945萬),○○公司再轉賣予○○公司,交易金額決定為950萬元(未含稅,稅後997萬5000元),實則林學聖未曾接觸○○公司,亦未曾與○○公司有何業務往來。
(2)蘇兆銘先指示鍾志緯,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製作出貨單,經鍾志緯簽核後,再將出貨單全數交由蘇兆鳴處理。
再於92年5月30日,明知○○○○公司與○○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品名為00-000System,金額為900萬元之統一發票1張(發票號碼為TU00000000,未含稅),交予○○公司。而林學聖亦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仍於92年9月30日,明知○○公司與○○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品名為00-000System,金額為950萬元之統一發票1張(發票號碼VW00000000,未含稅),交予○○公司,以維持交易之假象。又為使上開三角假交易難以使人查悉,○○○○公司對○○公司之銷貨收入於92年12月17日折讓28萬5000元,○○公司對○○公司之銷貨收入於92年12月25日折讓50萬元,並均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3)○○○○公司與○○公司間之假銷貨收入,共計871萬5000元(未含稅),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公司帳簿,及編入財務報表(林學聖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起訴書未將折讓之金額扣除,應予更正)。
(二)○○高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92年間之負責人為吳榮富):
(1)蘇兆鳴與吳榮富為○○大學在職專班(EMBA)之同學。蘇兆鳴、張錫強為虛增○○○○公司營收,於92年間,由蘇兆鳴在張錫強授意下與吳榮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在吳榮富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區○○路○號之○○公司內,協議虛構○○○○公司與○○公司間之假交易,蘇兆鳴並表示○○公司僅需完成文件作業,其餘金流部分,由○○○○公司獨自完成。
(2)蘇兆鳴先指示鍾志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製作出貨單,經鍾志緯簽核後,再將出貨單全數交由蘇兆鳴處理。再於92年6月及7月間,明知○○○○公司與○○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統一發票4張(發票號碼TU00000000、銷售額704萬7619元,發票號碼TU00000000、銷售額904萬7619元,發票號碼UU00000000、銷售額466萬6667元,發票號碼UU000000
00、銷售額952萬3810元),金額計達3028萬5715元(未含稅),交予○○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上開假銷貨收入,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公司帳簿,及編入財務報表。
(3)蘇兆鳴、張錫強為使會計查核過程順利,以附表「壹之二、四」之方式沖銷○○公司應收帳款。該等資金均非○○公司匯入,蘇兆鳴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做成○○公司匯款之會計憑證,及做成沖銷○○公司應收帳款之帳務紀錄,上揭虛增之銷貨收入,於93年10月20日全數沖銷完畢(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基於裁判上同一案件擴張起訴事實)。
(4)吳榮富為○○公司之負責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及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持上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固定資產,以上開假進貨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施用詐術,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溢退111萬3794元及減少應納稅額40萬500元(起訴書記載為逃漏稅151萬4285元,應予更正)(吳榮富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原審另以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附條件緩刑2貳年確定)。蘇兆鳴、張錫強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公司詐欺退稅及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為王德鑫):
(1)蘇兆鳴與蔡峻喬均曾任職於○○○○公司,蔡峻喬後任職於○○公司擔任財務長。因○○公司原欲自行組裝超高壓氣體充填設備,但因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蔡峻喬遂向○○公司負責人王德鑫提議,與蘇兆鳴合作,蘇兆鳴即在張強錫之授意下與渠等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協議由○○○○公司開立大筆金額發票予○○公司,以讓○○○○公司虛增營收,而○○公司取得發票,以此向銀行貸款較為容易。
(2)蘇兆鳴遂於92年11月17日與○○公司簽立不實之超高壓氣體充填設備合約,合約金額為2900萬元(未含稅,稅後為3045萬元),使○○○○公司虛增營收。蘇兆鳴即指示鍾志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製作出貨單,經鍾志緯簽核後,再將出貨單全數交由蘇兆鳴處理。蘇兆鳴另於92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9日及同年12月24日,明知○○○○公司與○○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品名為超高壓氣體充填設備之統一發票3張(發票號碼為WU00000000號、WU00000000號、WU00000000號),金額計達2900萬元(未含稅,稅後為3045萬元),交予○○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實際上,上揭設備均在○○公司內部自行設計組裝完成。雙方再於93年1月15日簽立不實之超高壓氣體充填設備合約,合約金額為4200萬元(未含稅,稅後為4410萬元),實際設備之設計、製造與組裝,亦由○○公司自行完成。蘇兆鳴又於93年2月17日、同年2月27日、同年4月30日、同年10月19日及同年10月26日,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品名為超高壓氣體充填設備之統一發票5張(發票號碼XU00000000號、XU00000000號、YU00000000號、BU00000000號、BU00000000號),金額計達4200萬元(未稅,含稅為4410萬元),交予○○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上開假銷貨收入,共計7100萬元(未含稅),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公司帳簿,及編入財務報表。
(3)雙方為使帳目合於所簽立之合約,起先○○公司仍配合○○○○公司完成部分虛偽之金流。於92年12月31日,王德鑫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913萬5000元匯入○○○○公司新竹商銀帳戶,旋於同日由○○○○公司以○○公司之名義匯回539萬7000元,另以○○○○帳戶匯回373萬8000元(即913萬5000元全數匯回)。而○○○○公司亦要配合○○公司整合發票,以需要進項發票虛構其有購入相關零組件之情狀,乃由○○公司於93年2月5日、同年2月11日、同年2月20日開立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05萬8107元、158萬5946元、158萬5946元之統一發票3張(發票號碼XU00000000、XU00000000、XU00000000),金額共計1322萬9999元,作為○○○○公司之進項資料,再由蘇兆鳴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93年6月25日將1322萬9849元(另150元係匯費)匯入○○公司帳戶,嗣再由○○公司將上揭款項匯回。
(4)鄭沛然發現○○公司之應收帳款遲遲無法收回,造成會計師無法簽證,經詢問蘇兆鳴後,確認前揭交易均為虛假,其為使查核過程順利,竟與蘇兆鳴、張錫強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之概括犯意,由蘇兆鳴取得資金,再交由鄭沛然將資金於附表「壹之三、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壹之三、四」所示之方法,匯入○○○○公司如附表「壹之三、四」所示之帳戶,並做成沖銷○○公司應收帳款之帳務紀錄,上揭虛增之銷貨收入,於95年3月31日全數沖銷完畢。
(5)王德鑫為○○公司之負責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之犯意,持上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固定資產,以上開假進貨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施用詐術,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溢退稅285萬360元(起訴書記載為逃漏稅,應更正為溢退稅)。蘇兆鳴、張錫強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公司詐欺退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王德鑫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曾盛銘):
(1)蘇兆鳴在○○○○公司時期,即曾與○○公司進行交易,然係○○○○公司向○○公司進貨,○○公司為○○○○公司之上游廠商。且蘇兆鳴與○○公司負責人曾盛銘之兄曾盛烘(○○公司負責人)熟識。蘇兆鳴、張錫強為求虛增○○○○公司營收,蘇兆鳴在張錫強之授意下,由蘇兆鳴要求與渠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曾盛銘假造○○公司向○○○○公司採購之不實交易,由○○○○公司開立發票予○○公司,金流部分由○○○○公司完成,或由○○○○公司提供資金予○○公司,以○○公司之名義匯入○○○○公司帳戶製作資金流向。蘇兆鳴即指示鍾志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製作出貨單,經鍾志緯簽核後,再將出貨單全數交由蘇兆鳴處理。
(2)蘇兆鳴於92年12月間,明知○○○○公司與○○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統一發票2張(發票號碼為WU00000000、銷售額366萬9520元,發票號碼WU00000000、銷售額147萬2805元),虛增銷售額共計514萬2325元(未含稅,稅後為539萬9441元),交予○○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上開假銷貨收入,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公司帳簿,及編入財務報表。後由蘇兆鳴、張錫強取得資金,再交由與其有前揭犯意聯絡之鄭沛然將資金於附表「壹之四、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壹之四、四」所示之方法,匯入○○○○公司如附表「壹之四、四」所示之帳戶,並做成沖銷○○公司應收帳款之帳務紀錄。鄭沛然離職後,由寇麗雯於95年7月起暫代財務經理職務,蘇兆鳴再與寇麗雯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黃德洲,於95年10月20日搭載寇麗雯提領現金261萬2485元,交予不知情之曾盛銘之妻江秀英,以○○公司之名義,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匯入○○○○公司開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以此方式沖銷上揭應收帳款。上揭虛增之銷貨收入,於95年10月20日全數沖銷完畢(寇麗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3)曾盛銘為○○公司之負責人,另基於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持上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至94年11、12月間,已生逃漏營業稅捐共25萬7116元之結果。蘇兆鳴、張錫強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曾盛銘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五、○○○○公司於臺南○○○○○○之建廠計畫,經董事會通過,交由蘇兆鳴負責決策及執行,其受委任處理建廠事務,並負責簽訂契約。蘇兆鳴、張錫強擬於建廠計畫案中,抬高工程費用收取回扣,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含第3款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應誠實填製會計憑證、登載帳簿義務之概括犯意,未透過總務部門進行招標、議價,而由張錫強授權、指示蘇兆鳴,蘇兆鳴自己策劃、尋覓或由與渠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中間人,尋找願意配合而有上開犯意聯絡廠商抬高工程款,再指示不知情之總務經理林祈松製作不實之灌水合約,後將大部分之退回款中飽私囊,作為己用。另少部分退回款項,為避免○○○○公司前揭假交易應收帳款大量列為呆帳,無法美化財務報表,遂以部分回流款作為資金,沖銷假交易產生之應收帳款。蘇兆鳴、張錫強自93年9月間起,陸續收到退回之款項,由蘇兆鳴將部分款項交予鄭沛然,與鄭沛然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應誠實填製會計憑證、登載帳簿之義務,以退回款匯入○○○○公司,充為○○、○○公司之應付貨款。鄭沛然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此開立不實之收入傳票,並記入○○○○公司帳簿(此部分可見附表「壹之三、四」、附表「壹之四、四」)。此舉致生○○○○公司資金掏空,而生重大損害。其中配合之廠商及手法分述如下:
(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黃自立、余守斌),承攬○○○房新建工程部分:
(1)○○○房主體工程部分,張錫強原已屬意由○○營造公司(下稱○○公司)承攬。因余守斌有意承作,乃以○○公司出面報價,惟因○○公司資格不符,余守斌另以購得之○○公司,並邀黃自立擔任負責人,欲向○○○○公司報價。○○公司之帳戶及財務均由余守斌管理,故○○公司實際經營與管理者為余守斌與黃自立2人(94年8月間,余守斌始退出○○公司之經營)。93年間,蘇兆鳴經由張錫強之授權,透過中間人包含曹恩羲、陳江明等中間人,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7樓之○○公司辦公室內,向余守斌與黃自立表示,主體新建工程部分實際造價1.9億元(含稅),簽約金額為2億4150萬元(含稅),多餘之金額需退回給蘇兆鳴,黃自立估算成本可控制在1.7億內,尚有利潤,余守斌、黃自立應允可用上開條件配合抬高工程款,並支付回扣。蘇兆銘再指示不知情之總務經理林祈松製作不實之灌水合約。
(2)93年9月6日,蘇兆鳴、張錫強明知該工程實際以1.9億元承作,由蘇兆鳴出面代表○○○○公司與黃自立代表之○○公司簽立總價2億3000萬元(稅後為2億4150萬元)之廠房新建工程合約,並擬定於溢價5150萬元中,扣除補貼○○公司之稅金,○○公司應退還4738萬元。蘇兆鳴並計畫將其中2000萬元用於沖銷前揭假交易之應收帳款,其中800萬元交付予張錫強,其餘1938萬元屬於其個人之回扣。蘇兆鳴再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93年9月27日將定金7245萬元匯入○○公司所申設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支出傳票,及將該等事項記入帳簿。而余守斌旋於93年9月29日將其中7200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嗣陸續經人提領大額現金,余守斌並透過陳江明等中間人將其中現金4738萬元交付予蘇兆鳴。蘇兆鳴將其中1938萬元挪為私用(起訴書記載為2000萬元,應予更正),並將部分現金匯入其妻羅如合於93年9月7日申設於臺北銀行或於93年10月7日申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而以此掏空○○○○公司資產。另將擬供沖銷應收帳款所用之2000萬元,先交付其中850萬元予鄭沛然,並告知另外150萬元取走,充為○○○○公司與○○○公司交易中支付之銷售佣金,嗣再交予鄭沛然一紙由○○公司簽發、金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鄭沛然將該支票於93年10月27日兌現後,連同前述850萬元,用以沖銷○○公司之應收帳款。蘇兆鳴再於93年底,由不知情之司機黃德洲將蘇兆鳴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由蘇兆鳴以現金交付800萬予張錫強。
(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陳燦堂),承攬機電、空調及無塵室新建工程部分:
(1)○○公司有意承攬○○新廠機電及空調新建工程,陳燦堂指派公司董事兼業務之游裕發(已歿)與蘇兆鳴洽談,原報價為1億元。而蘇兆鳴經由張錫強之授權,透過游裕發與陳燦堂協議,將金額調高為1億2400萬元(含稅),其餘2400萬元應退回給蘇兆鳴,嗣再將金額提高為1億2400萬元(不含稅)。游裕發、陳燦堂應允可用上開條件配合抬高工程款,用以支付回扣,即與蘇兆銘、張錫強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蘇兆鳴再指示不知情之總務經理林祈松製作不實之灌水合約。
(2)93年9月間某日,蘇兆鳴明知該工程實際以1億元承作,與○○公司簽訂合約金額為1億2400萬元(未稅,含稅為1億3020萬元)之機電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下稱主工程契約)。○○公司將工程轉包由○○工程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劉志春亦與蘇兆銘等人有上開犯意聯絡)承作,並以○○公司為履約之連帶保證人。蘇兆鳴再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93年9月27日將含稅後之百分之30定金3906萬元匯入○○公司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支出傳票,將該等事項記入帳簿。陳燦堂旋於93年10月4日將其中1800萬元匯入○○公司國泰世華○○分行帳戶,再以○○公司需要「打樁費」(即交際費),要求劉志春於同年10月5日,由○○公司國泰世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800萬元及○○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600萬元(合計2400萬元)到高雄○○公司交予陳燦堂、游裕發。嗣再以現金交予蘇兆鳴,而以此掏空○○○○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
(3)○○○○公司又與○○公司訂定合約金額為2500萬元(未稅)之機電及一般空調變更工程(下稱變更工程)、合約金額3000萬元(含稅)之潔淨室(即無塵室)追加工程(下稱無塵室工程)。蘇兆鳴並與陳燦堂約定,變更工程2500萬元中,應退回500萬元,無塵室工程3000萬元中,應退回1200萬元,並拆成900萬元與300萬元退回。嗣蘇兆鳴再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94年4月25日,以○○○○公司交通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匯款900萬元至○○公司中國農民銀行港都分行帳戶,旋於同年月26日,再由○○公司將留抵稅額8%即72萬元扣除後,自○○公司前揭帳戶轉匯828萬元至不知情之陳永發(陳燦堂之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內,陳永發旋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828萬元,交予游裕發。蘇兆鳴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黃德洲搭載鄭沛然前往新北市○○區,由鄭沛然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6樓之○○公司○○分公司,向游裕發收取現金828萬元,供鄭沛然用以沖銷前揭應收帳款。○○公司另於94年5月3日提領現金500萬元,由游裕發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中200萬元交予蘇兆鳴。○○公司復於95年12月11日匯款276萬元至蘇兆鳴個人帳戶(為300萬元扣除稅額)。蘇兆鳴、張錫強以上開方式陸續掏空○○○○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
(4)蘇兆鳴再與陳燦堂約定本件工程之追加款為110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蘇兆鳴之回扣。嗣○○○○公司將工程款給付後,陳燦堂於94年4月6日自其個人帳戶匯款30萬元至蘇兆鳴個人帳戶。再於95年3月3日,自○○公司帳戶內以現金提領100萬元交付予蘇兆鳴。復於95年5月3日,再自○○公司帳戶匯款70萬元至蘇兆鳴個人帳戶,而以此掏空○○○○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陳燦堂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見本院卷4全卷)(95年3月3日支付100萬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基於裁判上同一案件擴張起訴事實)。
(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負責人傅文豐),承攬設計及裝潢工程部分:
(1)蘇兆鳴於93年底委託○○○為其裝修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私人住所,裝修金額合計為836萬4960元(未稅),蘇兆鳴僅支付50萬元,尾款786萬4960元遲遲未付,蘇兆鳴遂透過與游裕發向傅文豐表示,○○○○公司若有裝潢工程,將會交由○○○負責。是○○○○公司計畫興建○○○房時,雖早已預定委任○○國際設計公司負責○○○辦之室內設計,蘇兆鳴卻於94年4月7日突然改與○○○簽訂委任設計合約,由○○○負責設計○○○房之室內裝潢。傅文豐遂與蘇兆銘、游裕發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約定設計費用為95萬元(含稅),蘇兆鳴則要求該設計費用半數之金額作為回扣。蘇兆鳴再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分3次付清設計費用,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支出傳票,將該等事項記入帳簿。而傅文豐請不知情之○○○會計劉倚安(即傅文豐之妻)於94年7月8日,自○○○萬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0萬5000元交由傅文豐,再由傅文豐當面交給蘇兆鳴,而以此掏空○○○○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
(2)○○○辦裝潢工程部分,傅文豐向蘇兆鳴報價後,蘇兆鳴經由張錫之授權,透過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游裕發向傅文豐要求,將合約金額提高為3200萬元(含稅為3360萬元),其中包含蘇兆鳴尚未支付之私人住宅裝潢費用786萬4960元,及約定於○○○○公司各次付款後,○○○須按次退還28.869%之金額。蘇兆鳴明知該裝潢工程費用包含其私宅裝修費用,實際施作金額低於雙方約定金額,且○○○將按次退回上開比例之金額,仍代表○○○○公司於94年5月5日,與○○○簽立合約金額為3360萬元之工程合約書。復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支付○○○工程款,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支出傳票,將該等事項記入帳簿。嗣○○○分別於94年7月29日、95年3月3日、95年4月4日匯回300萬元(以○○公司名義,沖銷應收帳款)、298萬979 6元、126萬998元至○○○○公司帳戶。另蘇兆鳴於95年8月8日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黃德洲至○○○,由劉倚安提領現金222萬6192元交予黃德洲,再由黃德洲先以其名義匯15萬元至○○○○公司帳戶,其餘則交予○○○○公司會計人員邱敏慧。○○○再於95年11月8日將48萬4999元匯入蔡慧芬國泰商銀帳戶,用以支付○○○○公司積欠蔡慧芬之借款利息。而裝潢工程費用包含蘇宅裝潢費,該費用由○○○○公司支出(其中有按約定比例退款予○○○○公司),因而蘇兆鳴、張錫強違背其職務(其中由○○○○公司代蘇兆鳴支付住宅裝潢費559萬4424元),以此掏空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傅文豐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李慶池),承攬電動天車工程部分:
○○公司向○○○○公司承攬電動天車工程,李慶池原向蘇兆鳴報價約430萬元,於94年7月8日簽約當日,蘇兆鳴在張錫強之授權下與李慶池協議,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將金額調高為1050萬元(未含稅),亦即除原本430萬元外,多加600萬元,其中補貼○○公司稅額損失20萬元,而600萬元部分,於○○○○公司付款後再匯至蘇兆鳴個人帳戶,以此掏空○○○○公司,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李慶池為求獲得該項工程,乃應允之。嗣李慶池於○○○○公司94年10月7日匯330萬7500元之定金後,旋於94年10月13日自○○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匯90萬4200元至蘇兆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復於94年10月14日自○○中小企銀帳戶匯90萬元至蘇兆鳴新竹商銀帳戶(共計匯入180萬4200元)。上揭匯入蘇兆鳴新竹商銀帳戶之款項,除其中92萬元,蘇兆鳴交由鄭沛然處理假銷貨之應收帳款,於94年10月28日,鄭沛然分別以○○公司名義,匯款36萬元入○○○○交銀帳戶,以沖銷○○公司之應收帳款,及以○○公司名義,匯款60萬元入○○○○交銀帳戶,以沖銷○○公司應收帳款。其餘匯入蘇兆鳴帳戶之金額,均供其私人花用,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公司95年3月31日付尾款771萬7500元後,旋於95年4月3日,李慶池再將420萬9800元自○○中小企銀帳戶匯入蘇兆鳴新竹商銀帳戶。蘇兆鳴竟於95年4月6日,將其中216萬元充作其自有之資金,貸予○○○○公司,而匯入○○○○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使○○○○公司帳列「蘇兆鳴借入」,再於95年7月21日向○○○○公司收取本金216萬元,加計24%之高利(即15萬500元),共計231萬500元,自○○○○公司台灣銀行○○分行帳戶,匯入蘇兆鳴新竹商銀帳戶。蘇兆鳴明知上述之合約金額不實,且○○公司將給予回扣並退回部分金額,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按期付款,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支出傳票,將該等事項記入帳簿(李慶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六、○○○○公司向銀行融資:
(一)短期貸款部分:蘇兆鳴、張錫強明知○○○○公司實際經營狀況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仍共同基於意圖為○○○○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92年9月1日開始任職之財務經理鄭沛然,於92年12月17日初次向中國農民銀行○○分行(下稱農民銀行,現合併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申請短期綜合額度為5000萬元之貸款,並以○○○○公司92年1至9月產品別產銷量值表、92年1至10月自結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包含○○、○○二家公司虛增之銷貨收入)提供予農民銀行作為審核,且為符合銀行授信條件,在農民銀行○○分行承辦人員經理陳龍蟠、襄理郭振榮等人前往○○○○公司實地勘查之際,由蘇兆鳴以公司營運良好,並以不實之財務資訊取信第一線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取得不實財務資訊,提供予徵信人員,導致評估錯誤,誤認○○○○公司營收狀況良好,乃引用該等資料作成徵信調查報告內財務狀況、綜合說明等重要內容,終致農民銀行總行決策人員誤判而使農民銀行陷於錯誤,於93年12月30日據以核准貸款額度5000萬元。又○○○○公司於94年間仍需求資金,此時鄭沛然已知○○、○○、○○、○○公司等營收均為虛假,然蘇兆鳴、張錫強為求續約及增貸,再於94年1月26日向農民銀行申請上開短期綜合額度貸款續約及增貸為7000萬元,蘇兆鳴、張錫強與鄭沛然共同基於意圖為○○○○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包含上揭公司之虛增銷貨收入之財務資訊提供予農民銀行作為審核,且為符合銀行授信條件,在銀行承辦人員經理陳龍蟠、襄理郭振榮等人前往○○○○公司實地勘查時,以提供不實資訊取信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取得不實財務資訊,提供予徵信人員,導致評估錯誤,誤認○○○○公司營收狀況良好,乃引用該等資料作成徵信調查報告內財務狀況、綜合說明等重要內容,終致農民銀行總行決策人員誤判而使農民銀行陷於錯誤,並於94年3月29日據以核准續約及增貸額度至7000萬元。而農民銀行於94年12月20日至95年6月23日,以上開短期綜合額度貸款,共貸予○○○○公司日圓1239萬40元、美元81萬211.2元、新台幣3570萬7859元。
(二)蘇兆鳴、張錫強一方面需求資金以沖銷假交易產生之應收帳款,另一方面欲藉建廠機會違背職務收取回扣,而鄭沛然雖對於廠房之造價、機電、空調之承攬金額係浮報一事不知情,然其知悉○○、○○、○○、○○等公司之營收均為虛假,且知悉蘇兆鳴、張錫強欲藉由銀行之放款沖銷部分假交易之應收帳款。蘇兆鳴、張錫強與鄭沛然承前意圖為自己(蘇兆鳴、張錫強)或○○○○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鄭沛然並無為蘇兆鳴、張錫強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於93年6月23日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包含假營收之92年度及91年8月1日至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3年1至4月自結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向農民銀行申請建廠融資2億8000萬元(○○○○公司預估建廠費用為3億5000萬元,以2成自備款,8成貸款為計算),且為符合銀行授信條件,在銀行承辦人員陳龍蟠、郭振榮等人前往○○○○公司實地勘查時,蘇兆鳴提供不實財務資訊、建廠計畫以取信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取得不實財務、建廠需求資金等資訊,嗣提供予徵信人員,導致評估錯誤,誤認○○○○公司營收狀況良好,且將建廠實際需求之金額高估,乃引用該等資料作成徵信調查報告內財務狀況、綜合說明等重要內容,終致農民銀行總行決策人員誤判而使農民銀行陷於錯誤,並於93年8月10日(起訴書記載為93年6月30日,應予更正)據以核准建廠融資額度2億5000萬元(即預估建廠費用的7成),貸款期間自93年9月27日起至100年9月27日止。嗣○○○○公司再以與○○、○○公司簽訂價格經浮報之工程合約及後續開立之虛偽不實發票向農民銀行申請撥貸,致農民銀行因之如數放款。後因廠房變更追加工程,蘇兆鳴、張錫強與鄭沛然復承前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20日,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包含假營收之93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與○○、○○公司浮報工程款之合約等資料,以此不實資訊提供予承辦人員,向農民銀行申請建廠融資增貸為2億9000萬元,致承辦人員取得不實財務、變更追加工程需求資金等資訊,並提供予徵信人員,導致評估錯誤,誤認○○○○公司營收狀況良好,且將變更工程實際需求之金額高估,乃引用該等資料作成徵信調查報告內財務狀況、綜合說明等重要內容,終致農民銀行總行決策人員誤判而使農民銀行陷於錯誤,並於94年6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6月13日,應予更正)據以核准建廠融資額度增為2億9000萬元,嗣○○○○公司再以與○○、○○公司簽訂價格業經浮報之工程合約及後續開立之虛偽不實發票向農民銀行申請撥貸,致農民銀行因之如數放款。
(三)上揭農民銀行核撥之金額,部分確實為○○○○公司營運及建廠所用,然部分支付○○、○○公司之溢額工程款,回流後為蘇兆鳴個人收取之回扣,蘇兆鳴、張錫強以此掏空公司(此部分鄭沛然並不知情)。農民銀行至95年6月23日共貸予○○○○公司本金日圓1239萬40元、美元81萬
211.2元、新台幣3億2570萬7859元,至102年4月15日止尚積欠日圓1104萬3526元、美元72萬4490.97元、新台幣3億2147萬3084元,均已成為不良債權(尚不含違約金及利息)(起訴書記載損失至少3億6000萬元,應予更正)。
七、鄭沛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前,向警員坦承違反誠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簿之犯行,並揭露蘇兆鳴假交易美化財務報表、抬高工程款之犯行。嗣○○○○公司現任管理階層提供公司92年至95年會計資料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因而陸續傳喚○○、○○、○○、○○、○○、○○、○○○、○○公司之負責人、相關公司會計人員作證,發覺蘇兆鳴有違背職務收取回扣之行為,並發覺假交易之對向公司,有持不實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詐欺退稅或逃漏稅捐。另查知蘇兆鳴、鄭沛然有以不實財務資訊向銀行貸款。檢察官陸續向稅捐稽徵機關、各涉案公司往來銀行、會計師事務所函調書證、物證,始查知本案全情。
八、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部分(見原審卷3第156-157頁):
一、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包括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學聖、曾盛烘、吳榮富、王德鑫、蔡峻喬、曾盛銘、江秀英、黃自立、余守斌、曹恩羲、李心權、陳燦堂、林秀美、劉志春、陳金保、傅文豐、劉倚安、李慶池、許憲釗、郭振榮、陳龍蟠、鐘志緯、林祈松、寇麗雯、黃德洲、鄭沛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與渠等於偵、審中經具結之證詞大致相符,是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應認其無證據能力(惟仍可為彈劾證據)。
二、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至上開證人(除曹恩羲,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具結)及A1(經檢察官列為證人保護法之秘密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按詰問或對質權,與證據能力之性質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規定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可獲印證。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第1580號)。且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
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之理由略以:證人之證言應就人事時地物詳細陳述,本案證人證述之內容均不盡詳細,且檢察官偵查中均未給予被告與證人對質之機會,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等語。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諸如證人陳述時之心理狀況,作證時之客觀環境,有無受到外力不當干擾。本案前述證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有傳喚作證,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證述,可見渠等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證述內容是否與起訴事實得以勾稽,人事時地物是否詳細,核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尚屬有間。因而上開證人偵查中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均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對質、詰問,被告之權益已受保障,則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以前述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言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依據之一,實難遽指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至如何判斷是否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機械性記載,可依「文書本身之外觀」、「製作者之證言」等加以判斷。本案引用之○○公司銀行存摺內由證人林秀美手寫之註記、○○○銀行存摺內由證人劉倚安手寫之註記、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公司會計分類─○○(銷貨)相關」等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上開存摺內手寫註記、會計分錄,乃以所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為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查:
(一)證人林秀美於原審證稱:我在○○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出納,負責跑銀行,○○公司存摺內的手寫註記,是我寫上去的,方便作帳,依據是請款單、單據,沒有單據就是照老闆陳燦堂的指示等語(見原審卷4第40頁反面-42頁、45頁反面-46頁)。觀察扣案○○公司銀行存摺30本內頁(扣案物品編號70),每筆款項之匯入、匯出,林秀美皆有以鉛筆註記用途,並非選擇性記載,亦非僅記載與○○○○公司款項匯入、匯出相關之事項。
(二)證人劉倚安於原審證稱:我在○○○擔任出納,公司資金出入由我負責,萬泰銀行存摺內關於每筆款項的註記都是我寫的,因為我不是很會作帳,註明是讓我自己看得懂,存摺裡面有蓋「安」,那代表我的名字,我有去跑銀行,回來對帳沒有問題就會蓋章,沒有蓋章就代表我忘記蓋了等語(見原審卷4第63、68、70頁反面)。觀察證人傅文豐100年7月6日提出之○○○公司銀行存摺4本,每筆款項之支出、存入,劉倚安皆有以原子筆或鉛筆註記用途,並非選擇性記載,亦非僅記載與○○○○公司款項匯入、匯出相關之事項。
(三)綜上,就「文書本身之外觀」、「製作者之證言」判斷,上開手寫註記,為林秀美、劉倚安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復具有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或因不知款項用途而詢問老闆,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言,應符合「特信性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四)扣案物品編號19(○○○○公司91年至96年報表帳冊光碟片):內含各該年之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為○○○○公司會計人員依「商業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辦法」(現已修正為「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採用電子方式處理時,存放會計資料所使用之光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光碟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既係公司職員製作之會計紀錄,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紀錄文書,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而「○○○○公司會計分類─○○(銷貨)相關」(見○○資金卷第54-58頁),固為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其已於第58頁處蓋印職章,彰顯製作人名義,且檢察事務官是將上開光碟之內容,將與○○公司交易相關之會計分錄「列印成紙本」(讓被告、辯護人、法官檢視內容較為方便),與光碟內容具有「同一性」,並無參雜個人主觀意念,無傳聞證據知覺錯誤、記憶錯誤等風險,亦具證據能力。
四、○○○○公司與○○公司於94年7月8日簽訂之天車工程合約書(見○○公司卷第3頁)。上開證據,檢察官之待證事實為「合約金額為1050萬(不含稅)、負責人姓名由電腦打字之蘇兆鳴,以手寫改為張錫強」。被告並未爭執合約係偽造、變造,對於合約金額亦不爭執,甚而對於檢察官之上開待證事實復未爭執,僅爭執伊並沒有參與該合約簽立。因而,檢察官是以「有這份合約之存在、立合約書人欄位(合約書左下角)曾遭改寫」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屬於非供述證據。辯護人認應以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尚屬無據。又該文書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蓋有○○○○公司、張錫強之印章,確為與○○公司簽立之合約,認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有無參與立約,是否係伊塗改立約人欄位,應屬證明力之問題。
五、至下列文書證據係以其所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屬供述證據:
(一)○○公司銀行帳戶資金流向表(見○○資金卷第75頁)、○○○○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及回流明細(見○○資
金卷第60-64頁)、依○○公司會計傳票(Z000000000、Z000000000)製作之○○公司工程款流向表(見○○資金卷第75頁)、○○○○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及回流明細(見○○資金卷第9頁)、○○公司浮報工程款資金流向(見○○資金卷第20-21頁),為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自行製作之文書證據。
(二)○○○公司成本、報價對照明細表(見○○○資金卷第12-25頁)、○○○退款概算底稿(見○○○資金卷第122頁)、○○○○公司資金匯還明細表(見○○○資金卷第126頁),為證人傅文豐或○○○員工所製作之文書證據。
(三)上開證據均以所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屬供述證據。且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地檢署人員製作之文書,雖憑藉相關資金往來明細製作(如匯款資金資料、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論理上,應與「原始資料」具有同一性。然卷內或查無原始資料(如○○公司銀行帳戶資金流向表之製作過程,卷內查無原始資料),或因上開文書之作成,有加註製作人之心得(諸如:○○資金卷第21頁,被告將收取之回扣借款予○○○○公司,並收取24%之利息,『可惡!』)。既然卷內已有原始資金明細、扣案存摺、會計傳票、帳冊等證物,為避免將偵查人員之心得(縱論屬實)作為論罪依據,應認上開經地檢署人員篩選、註記心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此部分認定與前述○○公司會計分錄完全摘要自扣案光碟不同)。
(四)證人劉志春提出之○○○○公司○○新廠機電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與變更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初稿2份(見○○資金卷第18-29頁)。檢察官之待證事實為「初稿合約為含稅1億2400萬元,變更合約為含稅2500萬,但真正簽約時,竟變成不含稅之金額」,以之作為證據,證明○○工程款確有浮報乙節。觀察初稿契約2份,於立契約書人處均未簽名(○○資金卷第23、29頁),則該初稿合約並非雙方有效契約。檢察官以「初稿契約內所記載含稅之內容為證據方法」,形同提出該文書之劉志春單方口頭陳述「一開始約定的金額含稅」。則上開文書證據,即屬劉志春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傳聞例外,自無證據能力。
六、被告私人住宅裝修前後照片、光碟(見○○○資金卷第4-11頁)。照片之產生,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認應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尚屬無據。且該光碟、照片作為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認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稱老舊房子裝修不會花那麼多錢等語,應屬裝修前後之照片比對、光碟內容是否可以證明裝潢價錢之證明力問題。
七、至以下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上揭事實,被告坦承沖銷○○公司應收帳款乙事,有聽從會計人員之意見而提供資金沖帳,該部分伊認罪,其餘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與○○公司是真交易,與○○、○○、○○公司之假交易並非伊主導,且伊當時並不知道是假交易,看了起訴書才知道那麼複雜,能主導假交易者,是能操控金流之人,應是當時董事長張錫強,○○○○公司從○○○○公司獨立出來,但有一半的股權屬於○○○○公司擁有,伊沒有能力來主導公司。與○○、○○、○○○公司之廠房興建、機電、裝潢工程,是否有浮報工程款伊不知情,若有,應該是張錫強主導,伊並無收受回扣。○○公司部分伊事後知道有浮報,且錢回流到伊帳戶,那是依照張錫強的指示,且伊全數將錢還給公司,並無背信。伊代表公司和銀行團的人接洽貸款,但假交易、財務報表不實、利用興建廠房浮報工程款、收回扣,都不是伊作的,伊當然沒有詐欺銀行云云(就各公司交易部分,被告之詳細辯詞,詳下各部分)。經查:
壹、「事實一」關於○○○○公司成立之緣由、時間,被告擔任總經理、董事長之時間,○○○○公司成為上市、上櫃公司,向證期會申報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生效日期,登錄於興櫃市場買賣之時間、終止日期,被告均不爭執(見原審卷6第221-222頁)。復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列印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92至94年度股東常會年報、94年10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公司公告於網站之重大訊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0年6月20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公司申報及撤銷公開發行資料1份、財團法人○○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年7月26日證櫃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公司基本資料卷34卷第6、7-8、9-12、15-
22、23、24-26、28頁,及見申報及撤銷公開發行相關文件卷35:含申報公開發行生效之函文及所附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申報書、准予不繼續公開發行之函文及所附申請函、董事會議事錄,及見偵5卷第2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貳、與○○公司之交易:
一、本件○○○○公司與○○公司之交易情形,○○○○公司有開立發票,並將銷貨情形記入帳簿、列入財務報表,而○○公司與○○公司之交易情形,亦有開立發票,被告均不爭執。爰就不爭執事實之相關證據整理如附表壹之一。此部分被告另辯稱:賣給○○公司00-000是真交易,又因為驗收不順利,所以都有折讓,也可以看出是真交易。00-000內重要組件有高溫爐,因為○○公司有高溫爐的維修技術,所以拉○○公司進行三角交易,因而○○○○公司才會先賣給○○公司,再由○○賣給○○公司,若為假交易,不是○○公司會損失950萬元,即是會動用○○○○公司950萬元資金,○○○○公司所有財務簽核及資金調動均為張錫強之權利,伊無權調用,○○○○公司無動用950萬元資金之金流云云。
二、惟查:
(一)○○○○公司與○○公司間之關係異常緊密,且彼此間有為假金流之匯款行為:
(1)○○○○公司於96年間移交印鑑時,「○○公司投標專用章」、「曾盛烘個人章」、「曾盛烘投標專用章」,出現在○○○○公司移交印鑑中,有移交印鑑清冊1份在卷可按(見北調卷第165-167頁)。且在○○○○公司內,有○○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稅額申報書、空白報價單(詳見扣案物品編號49)。
(2)下述與○○公司假交易案中,○○公司曾虛偽支付○○○○公司1732萬元,製造金流假象,○○○○公司即透過○○公司匯還○○公司(見附表壹之二、○○公司,四、(一)之說明及相關證據)。○○公司另於92年12月31日,將913萬5000元匯入○○○○公司新竹商銀帳戶帳戶,製造金流假象,旋於同日由○○○○公司以○○公司之名義匯回539萬7000元,另並以○○○○帳戶匯回373萬8000元(即913萬5000元全數匯回)(見附表壹之三、○○公司,四、(一)之說明及相關證據)。
(3)由上開移交印鑑清冊、扣案物,及○○公司參與○○○○與○○公司間假交易之金流匯還,可知○○○○公司與○○公司間之關係異常緊密,且彼此間有為假金流之匯款行為。
(二)依證人證述,均在在顯示,本件之三角交易,確屬假交易無訛:
(1)○○○○公司業務部門主管鍾志緯於原審證稱:我於91到95年間擔任○○○○公司業務部門主管,對蘇兆鳴負責,○○○○公司賣00-000給○○公司這筆,是我開出貨單給○○公司。如果業務正常,我會去拜訪這個客戶,有所謂議價,會有USER,USER會去收機器,但我沒有拜訪過○○公司。○○公司是我們的零件供應商,是○○公司賣東西給我們。○○和○○○○公司在同一棟大樓裡面,○○知道○○○○公司在賣什麼東西,且○○公司應該不會使用到00-000,因為它是機械加工廠,而00-000是用來做晶圓上面一些製程上的薄膜,會用在半導體或LED廠等語(見原審卷5第83頁反面、84、85頁反面、87頁反面、88、89頁反面-90頁反面)。
(2)○○公司負責人林學聖於偵查中證稱:00-000的買賣是○○公司付錢給○○,○○再把錢匯給○○○○公司,該設備沒有進○○公司,我沒有看過該產品,出貨是○○○○,收貨的是○○公司。○○及○○○○公司都是南部廠商,我只是拿來轉賣。因為我認識蘇兆鳴,他是我以前○○○○公司的長官,所以他找我做成這筆交易。我不知道為何要經過我轉賣,蘇兆鳴只跟我說有筆生意要不要做,我中間賺價差28萬5000元,我有向國稅局申報。至於他們之間有無驗貨,我不知道,我只負責轉賣,收到錢之後再匯出去。我只在乎自己的風險,蘇兆鳴為何找我,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4卷第221-224頁)。復於原審證稱:「案子是蘇兆鳴介紹我接的,接的時候已經談好了價錢,我的條件就是○○要先匯錢給○○公司,○○再匯錢給○○○○,否則我沒辦法,我這邊多了一項買賣流程。○○公司沒有來找過我,我也沒有去找過○○。而○○公司有把00-000的價金匯給○○,○○也有匯給○○○○。事實上機器沒有運到○○公司,○○和○○○○公司都在南部,我只是仲介,○○公司沒有去安裝、交機,也沒有任何技術上的加工。如果蘇兆鳴跟我沒有以前的長官這種關係,○○公司也不可能去接這個案子,○○○○公司如果不是上市上櫃公司,我們也不可能去接。○○是小公司,跟上市上櫃公司交易,我不會懷疑交易是違法的,或是被拉進去做違法的事。」、「(○○○○公司和○○公司二個都已經事先知道了,心領神會,但是必須透過一個中間人,導致說○○公司必須膨脹增加這筆買入的金額?)這也是後來我沒有話說的原因。」、「(問:是否你每一筆生意都是這樣做成的?)沒有。」、(問:是否只有這筆是這樣而已,和你以前的交易常情不一樣?)因為它這個案子是蘇兆鳴說這個案子給我去做,意思是這樣。」;於本院證稱「是被告跟我說有00-000系統出售,是我跟○○公司的人聯絡。」等語(見原審卷4第121-122、124-125、128、129頁反面-130頁、本院卷2第181頁)。
(3)○○公司負責人曾盛烘於偵、審中就本件交易證稱:跟○○公司有無交易我不清楚,還要回去查,那不是我經手,因為換了很多業務,何人經手還沒查到(見偵4卷第246-247頁、原審卷4第132頁)。00-000我知道用途,但沒有接觸,我忘記在92年間有無買過,○○應該沒有跟○○○○公司買過00-000,有無跟○○公司買過,我沒有很清楚,我忘記了,還要再回公司查等語(見原審卷4第132-133頁)。另就與被告之熟識情形、○○與○○○○公司之往來關係,證稱:○○公司有聘蘇兆鳴當顧問,幫我們設計,我們有支付蘇兆鳴設計費。○○有幫○○○○代工,做鍍膜設備,也有加工做腔體製作及零組件(見偵4卷第243-247頁)。○○公司是做真空腔體設備、零組件,我們是蘇兆鳴的供應商,蘇兆鳴是我的客戶,從88年左右就有客戶和供應商的關係。○○公司位在臺○○學園區,跟○○○○公司租廠房,當時應該是在1樓,○○公司就在○○○○公司裡面,而○○○○公司不知道是在樓上還是在新廠房,○○○○公司和○○的工廠在同一個公司。當時○○和○○○○公司有業務往來,彼此都有互相賣東西,但○○很少向○○○○公司買東西。「(問:○○公司和○○○○公司間的交易頻繁,是否有需要透過第三者來進行形式或實質上之仲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4第131頁反面、132、134-135頁反面)。又○○公司確實為○○○○公司之原料供應商,亦可見中國農民銀行92年12月24日(92)竹北徵調字第175號徵信調查報告中之記載(見銀行卷第41頁)、扣案物品編號48(○○○○公司訂購單)。
(4)據上,可知本件交易係被告指示林學聖為之,而「○○公司與○○○○公司都在○○,且平常有業務往來,反而○○公司位處北部。○○公司是○○公司之零件供應商,也會幫○○○○公司代工、加工。又曾盛烘早已認識被告,聘其為○○公司顧問,支付設計費。」則○○公司若有購入00-000之需求,為何不直接找關係友好之○○○○公司直接購入,反而捨近求遠,跟北部廠商購買。又○○跟○○○○公司租廠房、幫○○○○公司代工、加工,且聘被告為顧問、支付設計費,若確有需求,當可基於情誼壓低購買成本,而有更大之議價空間。○○公司用900萬元購入,○○公司熟門熟路、遠親不如近鄰,當知可用900萬元甚或議價低於900萬之價格購入,有何必要多花費50萬元向北部之○○公司採購。再依曾盛烘證稱:「○○和○○○○公司間交易頻繁,沒有需要透過第三者進行仲介。」;而林學聖證稱:「我一直想不懂他們為何不直接買賣。導致○○公司膨脹增加買入的金額,這也是後來我沒有話說的原因。」。又曾盛烘證稱:「○○公司交易金額最大筆是幾百萬。」等語(見偵4卷第245頁),則高達950萬元之設備採購,在○○公司當屬高單價之交易,○○亦曾給付○○公司貨款,曾盛烘竟於偵、審中卻證稱忘記了、還要找資料云云,此部分其證詞顯屬避重就輕不可採。另鍾志緯亦證稱:「○○公司在做機械加工,用不到00-000。」等語。據上,均在在顯示,○○公司實際上並無需求、也未購買系爭00-000,可認本件之三角交易,確屬假交易無訛。
(三)本件交易為僅有金流而無物流之假交易:起訴事實中,○○公司有別於○○、○○、○○公司(詳下述),未被認定有逃漏稅捐之情事。而林學聖證稱有收到○○匯入之價金,及將購入金額匯給○○○○公司,且有報稅等語,復據林學聖提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公司92年總分類帳、匯款申請書(見偵4卷第217-219、211頁),及原審函詢○○公司於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存款明細(92年12月25日有匯出945萬元)、○○○○公司渣打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有收到○○公司匯入915萬750元),是林學聖所證應可採信。故本件00-000之三角交易案應有金流存在,且○○公司確有繳納營業所得稅捐。惟○○並無購入該設備之需求,亦未實際購入,況縱要購入,亦無需○○公司仲介轉售,已如上述。是本件應無實際物流存在。
(四)又本件交易既為假交易,僅有金流而無物流。因○○公司確有支付○○公司945萬元貨款,則此945萬元之來源若係○○公司所出,○○公司即損失945萬元,○○公應不會為此不利己之事。是此筆款項最有可能之情形為「○○○○公司有提供資金予○○匯款給○○公司」,而或「事後將價金退還○○」,而曾盛烘既為○○公司之負責人,此鉅額資金之調動,不可能未經其同意而為之,是其於本件假交易自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始為上開配合行為無疑。另依鄭沛然於本院所證動用○○○○公司900多萬元之權限應屬董事長(見本院卷2第112頁),是被告個人應無法調動此鉅額資金以完成本件交易之金流,應係由張錫強授權、示意,始可為之。此部分被告辯稱其無調用資金之權利雖非無據,惟其確有參與本件假交易,此部分僅能證明張錫強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與本件判斷是否為假交易無涉,無從據以認定本件交易為真交易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件判斷重點在於「○○公司是否有購入00-000之需求?」、「買賣過程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交易常情?」,均已一一析論如上。○○公司確無購買該設備之需求,且縱要購買,也可以直接和○○○○公司交易而壓低購入成本,卻一反常情採三角交易,拉入不見實物之北部○○公司等情,應可認定確屬假交易。
(五)至被告辯稱○○公司有維修高溫爐之能力,所以拉進○○作交易,且交易金額均有折讓,所以是真交易云云。就此,曾盛烘就假交易避重就輕辯稱忘記,若確實拉進○○公司之目的重在維修、事後保養,曾盛烘大可與被告同稱三角交易之合理處,有何不可直言而需隱晦之處。況林學聖證稱沒有看過該台設備,何型號、級數均不曉得,其未曾驗證它到底是否能用等語(見原審卷4第128頁),曾盛烘亦未接觸00-000系統,不知有○○公司及有向○○公司買00-000(見原審卷4第132頁)。再者,若是價差合理在於○○公司之維修高溫爐能力,何以林學聖一直想不懂○○○○、○○公司為何不直接買賣。所謂維修高溫爐之部分,究竟如何議定事後維修、保養、保固之費用為差價之50萬元?林學聖未曾接觸該00-000系統,又如何保證有維修能力?又關於折讓金額部分,僅係讓此交易似有疵減價折讓常見之情,以使人誤以為係真實交易之手法而已,依前揭說明,○○公司根本不需要此一設備,且交易過程不合常情,與有無折讓乙節無涉,被告辯詞自不可採信,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另被告辯稱林學聖係遭檢察官以不認罪就要起訴為壓力,基於無奈始認罪云云。查林學聖雖於本院亦如此證稱(見本院卷2第181-182頁),惟○○公司並無購買系爭00-000,已如上述,且林學聖於偵訊時亦係表示伊不認為認這筆交易不會有什麼問題,現在看起來有問題,當初看起來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偵4卷第225頁),是其於偵訊時一直均有否認犯罪之意。況認定本件交易為假交易,係依上開證據而認定,並非僅係憑林學聖於偵訊時單純表示認罪即認定本件交易為假交易。是被告所辯及林學聖於本院所稱基於無奈始認罪之詞,完全無視於上開所闡述之證據,除與事實有違外,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可知本件確為假交易,且鍾志緯證稱受被告指示開立出貨單(卷內無此出貨單),林學聖證稱是被告找他進行交易,○○○○公司資金之調動僅有張錫強有此權利等情,可認定本件○○○○公司、○○公司、○○公司之虛偽三角交易,為在張錫強之授意下由被告所主導,已甚明確,後本件假交易,被告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並將銷貨情形記入會計帳簿,編入92年財務報表,虛增營收,有附表壹之一相關證據可佐。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參、與○○公司之交易:
一、本件○○○○公司與○○公司之交易情形,○○○○公司有開立發票,並將銷貨情形記入帳簿、列入財務報表,後續有資金沖銷○○應收帳款情形。及○○公司負責人吳榮富以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退稅、逃漏營業稅,被告均不爭執。
,爰就不爭執事實之相關證據整理如附表壹之二、附表貳之
(一)(○○公司退稅、逃漏稅部分)。此部分被告辯稱:沒有聽過○○公司,只知道吳榮富的公司是臻龍公司,張錫強早就與吳榮富相當熟識。就起訴事實看來這筆交易是假的,但並非伊的權限,非伊所能主導。當時伊每個月要赴日本開會,臺灣的業務是張錫強和鍾志緯負責,財務資金及與廠商之配合、應收帳款之資金運作,非伊所能掌控,是張錫強才能掌控,本件應係鍾志緯為衝高業績,於取得張錫強認可而進行之假交易云云。
二、惟查:
(一)鍾志緯於偵查中證稱:91年8月至95年4月我在○○○○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公司正常出貨流程是貨物連同出貨單與發票一起送至客戶端,之後客戶端會簽收出貨單,發票會交給倉庫,而業務部門要負責銷售貨物之請款。公司正常之請款流程是發票出去後,客戶會有一張訂購單,會依訂購單的部分進行付款。而繳款通知書是客戶會通知業務部門錢何時已經匯款,業務部門接獲通知後,會請財務部門查詢是否已經收到錢,已匯入才會寫繳款通知書。就正常之流程,公司與客戶簽約時,業務部門會參與。與○○公司合約之簽訂,業務部門沒有參與。與○○的交易,並沒有實際出貨的情形,依據總經理蘇兆鳴的指示,有開發票給○○,並把出貨單做出來交給蘇兆鳴,業務部門也沒有接獲○○的繳款通知,是依據蘇兆鳴的指示開立繳款通知書,業務部門也沒有參與驗收,只負責文件。除○○外,有一家○○公司,也是由蘇兆鳴下指示,而請業務部配合製作文件。我是受雇員工,而要聽從蘇兆鳴之指示行事,如果不配合的話,會被逼離職或資遣等語(見偵3卷第139-143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是業務部主管,在蘇兆鳴擔任總經理或是董事長時,都是對蘇兆鳴負責。公司承接業務的流程,會先去拜訪客戶,跟客戶談規格、提出報價、採購議價,議價完之後公司收到訂單,公司同意接這張訂單之後,會回簽訂單給客戶,在訂單成立後會交貨,交貨之後出貨單跟發票送到客戶端去。拜訪客戶是業務正常的工作,我是經理也會直接面對客戶,會有所謂的客戶拜訪、議價,會有USER,USER會去收機器,但是○○、○○、○○、○○公司我都沒有去拜訪過,但我有將發票或是出貨單寄到這幾家公司去,並沒有實際的交易。那時候是蘇兆鳴的指示,去開立出貨單,連同發票寄過去。蘇兆鳴是口頭講的,沒有書面。○○和○○公司有印象是因為檢察官有拿資料給我看,金額很大,所以我有印象。我對於公司要賣的產品有哪些很清楚,我不曉得○○、○○、○○、○○公司在賣什麼產品,因為我都沒拜訪過,也不知道他們與○○○○的產品有無上下關係。如果公司真的有產品出去,因為○○是設備廠,有實際業務的話,會有代工廠製造,而有製造時間、出貨,業務會知道有實際出貨,設備是實際的東西,業務會跟著一起去出貨,然後由業務部開出貨單等語(見原審卷5第83反面-89頁)。
(二)○○公司負責人吳榮富於偵查中證稱:與○○○○的交易是我和蘇兆鳴談,我需要他幫忙做設備,而他需要營業額。因為我需要大金額的設備去大陸,他開了更高的金額,讓我把設備投資額認定更高,後來蘇兆鳴有給我發票,且有簽約,流程進行是他的業務處理,蘇兆鳴負責跑金流,我沒有付錢過,他開發票會有營業收入,稅的部分蘇兆鳴說他會處理等語(見偵6卷第122頁)。復於審理中證稱:
我在偵查中之證述實在,我跟蘇兆鳴是EMBA第四屆的同學,我認識張錫強但是不熟。本件的發生就是因為同學的關係,蘇兆鳴說互相要有一些往來,有一天到我公司去,我們就談到這樣,所以才會談起開發票這些事。發票我有拿去申報,國稅局有退5%的稅,因為我將發票放在資產,我被起訴的部分要與檢察官認罪協商等語(見原審卷4第202-203、204頁)。據此,出面與吳榮富為本件假交易之人為被告無疑。此部分吳榮富涉犯逃漏稅捐、詐欺罪,經其於原審審判程序認罪(見原審卷2第104-105頁反面),亦可認定證人吳榮富確持假發票逃漏營業稅及詐欺退稅。
(三)被告於原審以:「若開假發票給○○公司,○○○○要找錢來沖帳,且要負擔稅金8%至10%,若開4000萬元發票給吳榮富,吳榮富至少要給現金4000萬加10%,開發票的稅,誰都會跟你要。」質問吳榮富,認為其證述不合常理。就此,吳榮富復證稱:我太太陳碧蓉怕到時候○○○○公司會來要這些錢,那時候有請蘇兆鳴出具1張資料(備忘錄)等語(見原審卷4第204頁反面),並當庭提出備忘錄1紙。該備忘錄上清楚記載4張發票之編號及金額,且○○公司購買之系統已銀貨兩訖,並經被告親簽,有該備忘錄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第216頁)。堪認吳榮富上開證述內容確實信有而徵,確為被告與其商議本件開立假發票之事,且○○公司逃漏稅、退稅之金額,被告亦不會向吳榮富追討。
(四)依鄭沛然於本院所證○○○○公司支付帳款之流程均要經其及總經理簽核後,要送台北給董事長張錫強,除非沒有正式之帳,台北那邊有一個審核單位,審核完就給張錫強蓋章,被告動用資金的權限不到幾百萬元(見本院卷2第108頁反面、110頁反面、112頁)。而本件假交易金額高達3千多萬元,被告個人應無法調動此鉅額資金以完成本件交易之金流,應係在張錫強授權、配合下,始可為之。此部分被告辯稱其無調用資金之權利雖非無據,惟其確有參與本件假交易,此部分僅能證明張錫強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與本件判斷被告是否參與無涉,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據上,可知本件確為假交易,依鍾志緯所證係被告指示開立出貨單(卷內無此出貨單),吳榮富所證係被告找他進行假交易,○○○○公司係張錫強有權調動鉅額資金之人等情,可認本件○○○○公司、○○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被告係在張錫之授權下出面為之,已甚明確。本件假交易,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並將銷貨情形記入會計帳簿,編入92年財務報表,虛增營收,且有以附表壹之二所示方式,沖銷應收帳款,製作不實憑證並記入帳簿,均有附表壹之二相關證據可佐。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肆、與○○公司之交易:
一、本件○○○○公司與○○公司之交易情形,有簽訂契約,○○○○公司有開立發票,並交付出貨單予○○公司,○○○○公司有將交易記入帳簿、列入財務報表,後續有資金沖銷○○應收帳款情形。○○○○公司亦有資金匯給○○公司,並取得○○公司開立之發票,而該資金亦經○○匯回○○○○公司。及○○公司負責人王德鑫以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退稅,被告均不爭執,爰就不爭執事實之相關證據整理如附表壹之三、附表貳之(二)(○○公司退稅部分)。此部分被告辯稱:跟○○公司假交易之金流龐大,並非伊所能控制。伊聽張錫強說,蔡峻喬有取得張錫強同意來做假交易。
伊太太羅如合有借錢給○○○○公司,但伊不知公司會計如何使用那些錢,而且○○○○公司跟地下錢莊借錢,借錢的細節是鄭沛然安排的,可能有用來沖帳。96年間有看到鄭沛然製作之密帳,伊才知道羅如合借○○○○的錢,有拿去沖帳。主要癥結點在於伊沒有權力支配大額金流云云。
二、惟查:
(一)鍾志緯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與○○公司之交易為假交易,伊受被告指示開立不實出貨單、繳款通知書,且未曾拜訪○○公司等語,業如前述。
(二)○○公司財務經理蔡峻喬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2到94年間曾在○○公司任職,擔任財務經理,負責幫公司集資。之前在○○○○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因而認識蘇兆鳴。我在○○的時候,因為要集資、向銀行貸款,但是○○的狀況向銀行貸款很難,所以想由○○○○整合,作一個設備的發票,這樣才可以讓銀行願意貸款給○○。一開始要做三角關係,小的零件商把發票給○○○○,○○○○再開一筆大額發票給○○,○○公司要付一筆完成設備的錢給○○○○,○○○○再把錢給小的零件商,但後來沒按三角關係去做,變成是各自處理自己部分。而○○實際上沒買○○○○公司的東西,機器設備也是在○○公司組裝完成,○○○○有開發票給○○公司,○○○○的好處應該是營業額。2次簽立的不實合約,都是我代表○○公司跟蘇兆鳴談,張錫強沒有參與上述合約,我印象○○○○公司都是蘇兆鳴主導。○○○○公司開的發票,○○公司有向國稅局申報等語(見偵3卷第73-76頁)。復於原審證稱:
○○公司沒有跟○○○○公司買設備,交易的過程一開始是跟蘇兆鳴提的,再由底下相關人員去執行,以此方式幫○○公司找錢,我有經過王德鑫同意,有跟他報告,2次合約○○公司都是王德鑫簽約,但王德鑫和蘇兆鳴沒有碰面。前面只做帳面上交易,所以後面也沒有再見面。合約不是見面簽約,是一方先簽,再用寄的方式,簽約用印都有符合雙方的規定,蘇兆鳴用○○○○公司代表人名義,應該是符合當時合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4第211-214頁反面)。據此,出面與○○公司為本件假交易之人為被告無疑。
(三)○○公司負責人王德鑫於偵查中證稱:與○○○○公司接洽是蔡峻喬負責。第1次簽約我本來以為○○○○公司以貿易商身分跟○○交易,但後來發現那次不是真的交易。93年再簽約時我就知道,所以第2次簽約也是假交易,是蔡峻喬向我提議這個方式,可以取得憑證向銀行貸款。第1次簽約的設備合約書,一開始好像是○○○○的張錫強跟蔡峻喬談,當時張錫強是掛○○○○董事長,後來他跑掉,○○○○的窗口就是蘇兆鳴,蔡峻喬應該是直接跟蘇兆鳴聯絡,實際公司業務執行也是蘇兆鳴。所以契約書小章才會蓋蘇兆鳴印章。簽約時沒簽約儀式,只有做合約書。第1次簽約我有付定金913萬5000元,後來○○○○公司有用別家公司名義匯回來○○。○○○○給○○公司的發票,有用於報稅使用。另外我有份協議書,為了配合會計師函證說○○公司沒支付應收帳款,我擔心真的變成○○欠○○○○公司錢,所以○○○○有出具1份協議書給我。93年○○公司開3張發票給○○○○,是要讓他們有進項,因為他們需要原料加工的憑證。要做成本帳,那筆錢是○○公司先給○○○○後,再由他們匯回給我們,這也是沒實際交易等語(見偵1卷第224-228頁)。復於審理中證稱:這個交易是我授權蔡峻喬談的,因為我同意用這個方式來跟銀行做貸款,才會跟○○○○公司做假交易。這假交易是互謀其利的關係,○○○○帳面上有收入,○○公司也方便跟銀行辦理貸款。資金的流通一部分是由○○○○提供給○○公司,我授權給底下人員去處理,我知道蔡峻喬跟○○○○蘇兆鳴接洽,簽合約是蘇兆鳴的名字。合約是○○○○公司簽好,再寄到我們公司,我用蓋章的,因為是假交易,沒有面對面談,蘇兆鳴掛總經理,我們只看抬頭,蘇兆鳴有代表性等語(見原審卷4第206-207頁反面)。據此,亦可知出面與○○公司為本件假交易之人為被告無疑。
(四)與○○公司2次假交易均有簽立合約,○○○○公司之代表人欄均為「蘇兆鳴」,且蓋有蘇兆鳴個人章,有上開合約書附卷可考【見○○資金卷第12、17、24頁、扣案物品編號43(與○○公司之合約書)】。被告雖否認為其本人或授權他人蓋印,並沒有代表○○○○公司簽約,並稱公司對於合約之用印要符合印章保管辦法及用印流程管理制度云云。然簽立第2次合約前,○○○○公司傳真予○○公司之「設備報價單上」,更有被告親簽之署名,且該報價單由王德鑫親簽回傳,有該報價單1張在卷可按(見○○資金卷第65頁)。再者,○○○○公司之會計帳,因系爭交易而產生對○○公司之應收帳款,兩公司為因應會計師之查核,於95年9月25日擬妥協議書,由○○公司承認尚有設備尾款未支付,但○○○○公司另出具一紙文書,載明「上開還款協議書僅作為因應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所需用途,並無法律效力,○○○○公司不得向○○公司請求逾期帳款債權」,該紙文書並蓋有被告個人章,有該協議書、文書在卷可按(見偵1卷第261頁、第262頁)。堪認被告所述並不足採,系爭合約確為其所簽訂。
(五)依鄭沛然於本院所證○○○○公司支付帳款之流程均要經其及總經理簽核後,要送台北給董事長張錫強,除非沒有正式之帳,台北那邊有一個審核單位,審核完就給張錫強蓋章,被告動用資金的權限不到幾百萬元(見本院卷2第108頁反面、110頁反面、112頁)。而本件假交易金額高達7千多萬元,被告個人應無法調動此鉅額資金以完成本件交易之金流,應係在張錫強授權、配合下,始可為之。此部分被告辯稱其無調用資金之權利雖非無據,惟其確有參與本件假交易,此部分僅能證明張錫強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與本件判斷被告是否參與無涉,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據上,可知本件確為假交易,依鍾志緯所證係受被告指示開立出貨單,○○公司蔡峻喬、王德鑫亦均證稱與○○○○公司假交易窗口是被告。又自本件契約書之用印,○○○○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且報價單上有被告之親簽。再者,協議書及載明協議內容僅供會計師查帳用之文書,亦以被告個人章用印。已可認定本件○○○○公司與○○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被告確有參與,且係在張錫強之授意、配合下為之。本件假交易,被告指示知情之鍾志緯開立不實出貨單(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並將銷貨情形記入會計帳簿,編入92年及93年財務報表,虛增營收,且與鄭沛然有以附表壹之三所示方式,沖銷應收帳款,製作不實憑證並記入帳簿,均有附表壹之三相關證據可佐。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伍、與○○公司之交易:
一、本件○○○○公司與○○公司之交易情形,○○○○公司有開立發票予○○公司,並將銷貨情形記入帳簿、列入財務報表,後續有資金沖銷○○公司應收帳款情形。及○○公司負責人曾盛銘有以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逃漏稅捐,被告蘇兆鳴均不爭執,爰就不爭執事實之相關證據整理如附表壹之四、附表貳之(三)(○○公司逃漏稅部分)。此部分被告辯稱:○○○○公司與○○公司早有往來,張錫強與○○前負責人曾盛烘關係良好。○○公司本案假交易時負責人是曾盛烘的弟弟曾盛銘,可能透過曾盛烘,而由張錫強主導本件假交易。伊95年10月有借261萬2485元給公司,是聽會計人員的意見,拿去沖○○公司的應收帳款,但假交易是發生在92年12月,伊當時並不知情,而且伊沒有指示鄭沛然用任何資金去沖○○公司的應收帳款云云。
二、惟查:
(一)鍾志緯於原審證稱○○○○與○○公司之交易為假交易,伊受被告指示開立不實發票及繳款通知書,且未曾拜訪○○公司等語,業如前所述。
(二)○○公司負責人曾盛銘於偵查中證稱:92年底開始,蘇兆鳴如果覺得業績不夠就會開發票過來,他有說要開500多萬金額的發票過來。○○○○沒有賣任何物品給○○公司,並沒有實際交易過。○○○○公司開發票給○○是要衝他們業績。蘇兆鳴的屬下有跟我說過,然後寄發票過來公司,○○與○○○○公司聯繫大部分是為了發票這件事。我有將發票拿去報稅等語(見偵1卷第144-147頁)。於原審雖證稱:在偵查中證述實在,本件確實是假交易,當時要幫○○○○衝業績,○○公司也可以拿發票報稅,互謀其利等語(見原審卷4第197、200頁)。惟改稱:是誰跟我談假交易我忘了,時間經過太久,過程我不了解,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聯絡人並沒有告知身分,偵查中我說「是蘇兆鳴」是推論的,我沒辦法很確定是誰,我和蘇兆鳴沒有直接面對面談過假交易,是○○○○公司開發票寄過來○○,我只知道收到發票。我偵查中推論是蘇兆鳴,因為他是當時○○○○公司的負責人,他掛負責人,所以我是這樣認定,公司中不可能下面的人隨便亂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4第197頁反面-201頁)。依其所證,系爭交易為假交易,前後一致,惟就假交易之對應窗口係何人,偵查中證述者為被告,審理中卻更異證詞改稱不記得、當時是推論的云云。就此,曾盛銘於97年4月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接受調查時,即已證稱:「蘇兆鳴任○○○○公司總經理時,曾在92、93年間要求我以○○公司名義向○○○○公司訂購相關半導體設備,希望藉此虛列○○○○公司的營業額,因為業務往來關係,我應允配合,蘇兆鳴並開立○○○○公司的發票給本公司,發票金額我已忘記,但實際並無買賣,除此之外本公司與○○○○公司並無金錢借貸與業務往來。」(見南調卷第47-48頁),復於100年5月26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2年12月○○○○公司該筆銷售514萬2325元給○○公司,是為了配合○○○○公司衝業績,是蘇兆鳴找我談的等語(見偵1卷第135頁),上開調查陳述,雖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但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自得以此彈劾審判中避重就輕之證述。再者,審判中曾盛銘以當時負責人係被告,而改稱偵查中都是用推論的方式猜測假交易的主導者云云,惟92年間○○○○公司之負責人應是張錫強,若以此立論,何以證人偵查中不會推論是張錫強為之,顯見其「推論之說」乃審判程序面臨被告在場而受有壓力、無法自由證述所致,其實際接觸者應確實為被告,偵查中才會正確指出本件與其為假交易者是總經理蘇兆鳴無訛。又曾盛銘於偵查中表示:500多萬元對○○是大筆金額交易等語(見偵1卷第148頁),則其審理中改稱忘記主導者是何人、都是下面員工聯繫、都是通電話沒有實際見面接觸等節,實屬荒唐無稽,豈可能僅是員工聯繫就可以開發票、衝業績,如此將使○○公司在無實際進貨的情況下,對○○○○公司負有債務?○○公司豈敢隨意收發票,必然是經過○○○○公司高層授意、保證不會讓○○公司負債。收了500多萬發票,等於要支付500多萬貨款,到時候面臨索債,曾盛銘豈可能用「推論的方式」要○○○○公司中何人出面解決?要做這種互謀其利之假交易,重在信任、保證,如同○○公司吳榮富要跟被告拿到銀獲兩訖之備忘錄,而○○公司王德鑫為因應○○○○公司之會計師事務所查帳而先簽立尾款未付之協議書,為確保真的不會讓○○公司負債而另簽1紙「○○○○公司不得向○○公司請求逾期帳款債權」之文書。商場爾虞我詐,大家各取所需之際,亦不忘各自保存有力證據。是曾盛銘於原審中改稱忘記何人主導、當時推論是蘇兆鳴云云,顯不可採。自應以其偵查中證述較為信實。
(三)如前所述被告個人應無法調動鉅額資金以完成本件交易之金流,應係由張錫強授權、配合下,始可為之。此部分被告辯稱其無調用資金之權利雖非無據,惟其確有參與本件假交易,此部分僅能證明張錫強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與本件判斷被告是否參與無涉,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據上,可知本件為假交易,依鍾志緯所證係受被告指示開立出貨單,曾盛銘亦於偵訊中證稱與○○○○公司假交易窗口是被告,本件○○○○公司、○○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被告確有參與,且係在張錫強之授意下為之。又本件假交易,被告指示知情之鍾志緯開立不實出貨單(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並將銷貨情形記入會計帳簿,編入92年財務報表,虛增營收。且被告與鄭沛然,及被告與寇麗雯有以附表壹之四所示方式,沖銷應收帳款,製作不實憑證並記入帳簿,均有附表壹之四相關證據可佐。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陸、○○公司承攬○○○○公司○○○房興建工程案:
一、○○○○公司有與○○公司簽訂○○○房新建合約、變更追加合約,相關工程款項已全數付清,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簿(見附表參之一)。其中工程預付款為7245萬(含稅),○○○○公司於93年9月27日匯款至○○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分行帳戶。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廠房新建工程合約、第一次變更追加合約、○○公司開立發票予○○○○公司明細及支付情形一覽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明細資料表、○○○○公司會計帳、銀行帳、○○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收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資金卷第16-32、33-35、37-3 8、39-49、73-74、北調卷第422、424-499頁),及【扣案物品編號19(○○○○公司91年至96年報表帳冊光碟片)】、【編號11(○○工程款資料一覽表附件:含會計入帳傳票、發票、付款明細表)】、【編號16、28(○○相關資料)】、【編號52(付款憑單、會計傳票)】在卷,先予認定。此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是由張錫強與○○公司黃自立談定後簽約,扣案筆記本內記載浮報工程款之事,是伊與張錫強開會時書寫於筆記本,當初係張錫強告訴伊想利用興建○○○房的機會,虛報興建廠房工程款,用以沖銷公司過去之應收款項,但伊堅決反對,伊不知張錫強有無實際進行該計畫,伊不認識○○○○公司與○○公司○○○房興建案居中牽線之陳江明、曹恩羲等人,如何支付中間人佣金、○○○○公司給付定金後如何流轉,伊均不知;○○公司負責人摸余守斌亦證述不認識被告及決無支付被告回扣;筆記本並不是檢警搜索而來,是伊交給林大維,若伊有犯罪,豈可能將犯罪資料交付他人。建廠計畫都是張錫強主導,伊僅是受命接洽廠商和談規格云云。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工程是否有浮報工程款,並將浮報之工程款回流至○○○○公司或個人,被告有無參與、執行?(二)若有上開情事,是否如起訴書所載,回流之部分,其中1850萬沖銷與○○假交易未能收回之應收帳款,800萬支付張錫強、1938萬支付被告回扣、150萬元由○○○○公司支付其他銷售佣金?茲析論如下。
二、惟查:
(一)○○○○公司總務主管林祈松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採購流程,一般庶務及修繕小工程是提出需求單後,由總務人員找三家廠商來報價、比價,之後上簽呈給我,我再交給蘇兆鳴決定。但建廠部分的相關工程,包含○○、○○、○○○、○○,我沒有直接找廠商議價,報價與比價都沒接觸,都是蘇兆鳴找的廠商,是蘇兆鳴告訴我,要哪一家廠商,我再去做合約,之後申請用印,過程我幾乎沒有接觸過張錫強。蘇兆鳴曾經拿一張紙,上面寫幾家廠商的報價,叫我打成簽呈,做成好像有這些廠商來報價、議價後再交給他,由他決定哪一家公司承攬。這跟公司一般採購流程不一樣。但蘇兆鳴很兇,他交代的我不敢去問等語(見偵7卷第84-86頁)。於原審證稱:我的認知是譬如說我要幫公司買制服,我會找三家來比價,然後會走正常的流程程序,上面核決下來,看哪一家得標。可是在大型工程,我完全沒辦法去參與。我只有聽到蘇兆鳴跟我講「祈松,這邊要用印,要用合約,要蓋章」,我就去執行這樣的動作。我不知道○○建廠案的工程有無經過比價,我都是聽蘇兆鳴的指示,包含用印那些都是。○○公司的合約書是我蓋的,地點在新竹,是蘇兆鳴告訴我要用印,董事長的印章是秘書交給我。在○○○房建案,蘇兆鳴有交給我一張紙,叫我寫成一張簽呈,經辦人是寫我,我按照蘇兆鳴寫的內容打,內容是有這些廠商的報價,如果不知道這個過程的人,會以為我寫的這個報告好像是我去找廠商。公司不管大小工程都必須寫簽呈,像機電工程、裝潢工程,都是金額比較大的,都要寫簽呈,但都不是我去議價,因為蘇兆鳴給我的資料會有公司名稱、報價多少,還有議價是多少。我要陳述一件事實,我當時從○○○○公司離開到○○光電的時候,我找不到工作,是蘇兆鳴找我回來的,當時的心態是我一定要回饋你,就是說我要盡力做到最好,努力工作來回饋給蘇兆鳴等語(見原審卷5第71頁反面-75、76、78頁反面-80頁反面)。
(二)鄭沛然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當財務經理時,知道公司有為了衝高業績製作不實營收,我問蘇兆鳴,他說會用建廠的錢拿回來沖掉。蘇兆鳴從公司與○○、○○、○○○、○○四家公司之工程,把工程款價格墊高,再將資金回流給蘇兆鳴來沖應收帳款。○○公司部分,是交給蘇兆鳴後,蘇兆鳴再拿給我,我轉入公司交銀、中國商銀帳戶,○○公司回流我實際經手1850萬,蘇兆鳴拿給我850萬元現金、1張1000萬○○開的支票,另外他給我一張○○業務所擬的簽呈,表示他有用150萬去付○○○佣金。○○公司是蘇兆鳴請司機黃德洲跟我去中和找游裕發拿錢,○○公司回流810萬,但我推估應該不止,扣掉8%的稅,我應該拿到828萬。○○○是以○○公司名義匯回300萬到公司。○○是蘇兆鳴匯款92萬到我帳戶,我再匯回公司。蘇兆鳴說要用建廠的錢沖銷帳款時,我就知道錢有被墊高。○○、○○、○○○、○○公司我不清楚是誰去接洽,但是錢被墊高後,是蘇兆鳴將錢交給我。我聽到公司要建廠是93年6月以後,在董事會上聽的。董事會在台北晶華酒店,那次會議中有提到建廠,○○○○公司本來就是蘇兆鳴負責運作公司,所以董事會通過後,執行就是蘇兆鳴處理。當初廠商由蘇兆鳴找,廠商確定後,後續簽約細節是林祈松負責,林祈松只是窗口,實際決定權還是蘇兆鳴。現在蘇兆鳴說都是張錫強做的,○○○○公司是蘇兆鳴從○○○○公司切割,○○○○是他募資來的,董事長張錫強也都在台北,蘇兆鳴應該有實質決定權等語(見偵1卷第166-167頁、偵4卷第69-72頁、偵6卷第98-99頁、原審卷5第93頁反面)。
(三)○○公司負責人簡向偉於原審證稱:93年間○○公司實際上是我在管理。之前有幫○○○○公司及他的子公司建廠,所以張錫強希望0000000房也由○○公司來做,○○公司也參與○○○的動土典禮。當時我們公司負責議價、報價業務的是李心權。張錫強介紹之後,有通知我們去領圖說回來估價,我們公司有專門估價的人員,依照圖說來估算成本,審判長提示○○資金卷內林福群建築師事務所的詳細表、標單,應該是從○○○○公司領來,我們領的就是圖說和空白標單,我蓋上個人印鑑章和○○公司章,表示標單是○○公司提出,但議價過程我沒有介入,李心權是報給蘇兆鳴,細節李心權比較清楚,我只看他們說要報價,我就說「OK,這樣報出去」,後來李心權跟我說沒有得標。議價的對象聽李心權說都是蘇兆鳴,為何後來不給○○做,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4第147-150頁反面)。就此,證人李心權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公司有對0000000報價,報價時我是跟蘇兆鳴議價,當時是因為張錫強的介紹,才跟蘇兆鳴議價,我沒有跟張錫強談到有關價錢的部分。我確定有跟蘇兆鳴議價,我洽談的對象是蘇兆鳴,後來這個工程蘇兆鳴沒有給我們做等語(見偵7卷第99-100頁,原審卷4第142反面-143頁反面、144頁反面-145頁、146頁反面)。
(四)余守斌於偵查中證稱:○○○房工程本來是日商○○○要做,中間人蘇成枝叫我去○○○談談看,我是○○公司負責人,我拿○○公司的資料去○○○,資格審查不合格。我就跟黃自立說由他代表○○公司去跟○○○談,後面我就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房有回扣的事,只知道中間人有拿佣金,是○○公司給的。我在○○公司沒有正式職稱,我是出資股東,公司股份我比較多,所以○○的帳戶、存摺、印章由我保管。公司有開銷,會計做憑證拿給我蓋章,黃自立簽過才會到我這,若我不蓋章,錢就不能使用。93年9月27日○○○○公司把7000多萬匯到○○帳戶,當時○○的存摺、印章由我保管,我在93年9月29日將7000多萬拆成4筆款項匯到○○公司帳戶內,而黃燕美有提領700多萬現金,因為○○公司在花蓮有個隧道工程需要資金,我先挪用○○的錢過去,差不多墊了2000多萬工程款,剩下近5000萬元因為○○公司內湖的工程需要錢,我也拿去使用,我兒子余○○於93年10月6日提領600萬,因為○○公司有多筆工程在進行,工程款先向○○借用,○○、○○公司向○○公司的借款,都有借有還等語(見偵5卷第178-181頁)。於原審證稱:我有○○、○○、○○共3家公司,以○○公司要標○○○○○建案,是中間人曹恩羲、蘇成枝介紹。但審查時說○○公司資格不符,後來以○○公司投標,○○公司的資料也是送給介紹人,介紹人幫我們送到○○○公司,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公司的人接觸。○○公司資格審查過了,才開始估算成本,那時候才知道業主是南部的公司。業主要施作的工程範圍、細目等資料有估算表,是介紹人將業主需求的工程內容拿給我。在我認為有多少工程利潤之前,包括施作的成本多少、業主要給我們多少款項,都透過介紹人轉達。我們有訂出一個報價的價格,金額是2億4000多萬,報價應該是直接報給○○○○公司。簽約之前沒有和○○○○公司接洽過,2億4150萬元含稅是估價出來的,成本是1億9000萬元,中間是合理利潤。我們直接送報價單去○○○○公司就同意了,我整個過程沒有和○○○○公司議價過。我買下○○公司時就請黃自立來當負責人,就○○○的事,我請黃自立來做,實際簽約我沒有參與。該工程的利潤我和黃自立有討論過,我清楚成本是1億9000萬,實際簽約是2億4150萬,並沒有回給蘇兆鳴或是○○○○公司。公司的資金是我在控管,○○○○公司將預付款7000多萬匯入○○公司帳戶時,帳戶之存摺、印章由我保管,我有將7000多萬元拿了2000多萬過去○○公司、拿了5000萬元去○○公司在內湖的工程,這都是公司資金的調動,這7000多萬有借有還,這些領出來的現金不是要支付回扣。本次建案,我們有付給中間人曹恩羲、蘇成枝工程費的3%作為仲介費等語(見原審卷4第238-241、242-245、
246、247-249頁反面、250頁反面)。
(五)(1)證人黃自立於98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本來是○○公司的余守斌要承攬該工程,但簡報時沒有過,中間人沒辦法取得佣金,所以叫余守斌以○○公司投標。余守斌買下○○公司後,請我當負責人,當負責人時間是93年9月1日開始,後來我有去○○○做簡報,○○○○公司就同意給○○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之後在○○公司會議室,余守斌找我去與中間人討論廠房工程實際的施作金額,我只負責技術面,實際的資金及相關的工程價格都是由余守斌決定。會議中,中間人及余守斌有談到要退部分工程款,也就是回扣的事,實際施作價錢是1億9000萬,合約書的價格是2億4000萬,中間的價差5000萬應該就是回扣,這次會議的目的是因為中間人已經確實提出要退工程款金額,問我們是否願意接受,由於涉及相關工程利潤及成本,所以余守斌才會中途找我進去開會,我參與會議有聽到中間人問余守斌1億9000萬能不能做,余守斌說可以。是我出面與○○○○公司簽約用印。在93到95年間○○公司的資金都是由○○公司財會部門處理。蘇兆鳴沒有與我洽談過上開回扣事宜,我只負責工程的實際施作,相關的資金及決策由余守斌負責,他不會找我談,我只有在那一次的會議有聽過(見聲羈卷2第109-111頁)。(2)於100年8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聽到成本1億9000萬但合約要做2億4150萬,是在我向○○○簡報之後,簡報後○○符合資格,就差在價格是否談攏,價格是余守斌和中間人在○○公司位於○○○路0段00號17樓的○○公司邱副總辦公室談,當時我在6樓,他們談好之後余守斌有打電話給我,說準備要做該工程,簽約是在9月6日,價錢應該是在簽約前不久談的,因為談攏後就開始製作合約。○○帳戶是○○公司財務經理黃燕美跟我去開立,帳戶開立後存摺、印鑑余守斌保管,我跟余守斌有簽協議書,內容包括薪資報酬及我只是擔任人頭並載明印鑑、存摺都是他保管。我在○○擔任負責人期間,就只有承攬○○○○這個案子。1億9000萬多出來的5000萬,是中間人跟余守斌談的條件,涉及回扣,主要是蘇兆鳴,因為他是實際負責人,要不要簽合約蘇兆鳴有決策權,蘇兆鳴也有打電話給我說若他對工程進度有意見,他隨時可以解約。第一期的7000多萬,○○公司有收到,我不知道余守斌如何處理這筆錢。余守斌後來有挪用○○公司的錢,他用三家公司的錢去流通,但跟本案差額的5000萬沒有關係,余守斌現在還欠○○公司錢。本案都由余守斌在操控。我聽過蘇兆鳴,知道○○簽契約是要跟他簽,直到簽約時我才看到契約上寫張錫強是負責人,簽約前相關報價及實際合約內容洽談都是蘇兆鳴,我只有在動工的破土典禮看到張錫強等語(見偵5卷第171-174頁)。(3)於原審證稱:從頭到尾都是余守斌去接洽,我只是執行。○○公司承包這個工程,它是議價而非邀標,不用跟別人競爭,評比完之後,○○○公司就通知我們要做簽約,我去簡報的時候,差不多私底下已經同意讓○○公司來承攬。簽約前余守斌他們的工務經理跟副總已經對這個案子都評估分析過,余守斌跟我說成本是1億9000萬元,看我能不能控制在1億7000萬,那是努力目標,並不是我做的分析,講的地點在○○公司的會議室,當時還有○○公司副總、工務經理在場,當時我已經知道議價金額是2億4150萬元含稅。簽約金額跟實際承作金額有差距,中間就是有回扣。建廠案我負責現場營造工程進度,資金控管是由余守斌負責,公司章跟負責人印章都由余守斌保管,工程款是余守斌統籌運用。○○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的帳戶要匯款出去不會經過我,錢要匯給何人,我都不曉得,廠商請款我就直接送到○○公司去,我不知道余守斌資金如何調度。93年間○○公司是否支付2000萬給○○○○公司,我不清楚,金額是由余守斌控管,蘇兆鳴有收回扣的事,我只是耳聞。在偵查中講過我聽余守斌說回扣是要給蘇兆鳴,因為是職場上的默契,這部分證述是實在等語(見原審卷4第226頁反面-229、230-231頁反面、232頁反面-235頁反面、236頁反面)。又黃自立並提出與余守斌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備忘錄、○○公司轉讓契約書為據(見偵2卷第70、71頁),是○○公司之印鑑章、負責人印章於94年8月1日以前,均由余守斌保管使用,而本件退還款事宜確由余守斌負責。
(六)中間人A1於偵查中證稱:在○○○房新建案,我介紹○○公司給蘇兆鳴認識,我透過陳江明知道○○○○公司在○○要蓋一間廠,他叫我幫忙找營造廠,後來我就找到一位姓蘇的先生,蘇先生介紹○○公司與○○公司給我,我再把這二間公司推薦給陳江明。後來是由○○公司承接此案。蘇兆鳴在跟我接觸之前,已經將廠房交給○○公司,合約本都寫好了,後來蘇兆鳴將合約交給陳江明,叫陳江明將○○公司的名字改掉,給由我推薦的○○公司。我知道蘇兆鳴本案中有收回扣,我曾和陳江明一起送了1000萬到○○○○地下室給蘇兆鳴,是在簽約之後,該筆1000萬是○○公司付款,○○公司的小姐將1000萬分成2袋(1袋500萬現金)放到我車後座,而是陳江明跟蘇兆鳴約好交付1000萬的事。他們見了好幾次面,都不同地點,可是○○○○那一次我記得特別清楚,陳江明就將1000萬現金放在我車內,他先下去地下室酒吧跟蘇兆鳴見面,過了一會兒,陳江明打電話告訴我可以拿錢下去,我就拿了1000萬現金到○○○○的地下室酒吧,放在蘇兆鳴旁邊的桌上給他。我們前前後後交了3、4千萬的回扣給蘇兆鳴,分了好幾次給,基本上都是在臺北市交錢,時間都在○○○○那次交錢的前後,○○○○交錢那次並不是第一次。錢都是○○公司付的,蘇兆鳴是與黃自立談的,合約也是他去簽的。本件工程合約簽完不久,陳江明有交了1張支票給蘇兆鳴,地點、時間我不知道,原本蘇兆鳴都要求要付現金,只有這一次給支票,好像是臨時拿不出那麼多現金的關係,就先給支票,沒想到蘇兆鳴也收了,我印象很深刻。我知道有回扣的事,因為如果是正常往來的話,給支票或公司匯款就好,為何要給現金,這點業界都知道,給現金就是不想讓人家查到。合約談成後,我們有領中間的利潤,我們這邊7、8人可以獲得總工程款的3%,我不曉得回扣是總工程款的幾%,好像不是幾%,而是幾成,金額很大等語(見偵7卷第119-123頁)。於本院證稱:我本人並不認識被告,我是在拿錢給他的場合之下,才知道他叫蘇兆鳴。我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是在中山北路的○○○○地下室,為拿現金給被告,在場的有陳江明和被告,是陳江明叫我把錢送去那邊,他會交給被告,錢是○○公司的會計交錢給我,因為這個案子當時是經過我們介紹給○○公司的,由○○公司去承攬他的工程,我是與○○公司的黃自立、余守斌接觸,黃自立拿給我的錢是要我拿給被告,中間的利潤是行規。當時陳江明和被告從辦公室談完以後,拿了一份合約,這份合約就是跟○○公司簽好的。我有看到那一份合約。所謂把它劃掉是指叫我們把○○公司的部分劃掉,拿回去把合約重改成○○公司。那份合約後來是交給○○公司他們去處理。我跟被告只見過一次,就是○○○○那一次,是在下午。在偵查中提到被告因為這個工程款前後有拿了3、4000萬元,是陳江明告訴我。我記得當時被告是自己開一台銀色0000系列的車子,他把錢放在他的後車廂裡面,他把車子開上來時,我們在一樓正好看到。我在檢察官那邊是說二袋,一袋有500萬元,總共是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182-186頁)。是依A1之證述,可證明之事實為「A1親自交付1000萬元回扣予被告」及「被告將合約由○○公司改為○○公司」、「知悉被告有收回扣」等情,而非認定每筆回扣款項,A1均有在場見聞交付情節。
(七)綜上,由林祈松、簡向偉、李心權、簡向偉等人證述可知○○○○○興建案,○○○○公司是由被告與各廠商議價;由余守斌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公司係經由中間人與○○○○公司接洽;而就○○公司是否有抬高工程款,並回流給被告乙節,鄭沛然確實從中取得資金沖銷○○公司應收貨款;黃自立亦供稱實際承作價格跟契約價格不同,差額涉及回扣,A1亦證稱○○○○公司與中間人陳江明等人接洽之人確為被告,被告確有收回扣,其中1000萬為伊與陳江明所交付。均足證系爭工程被告確有參與,而系爭工程確有浮報工程款,並將浮報之工程款回流至○○○○公司及被告。
三、證人余守斌證稱本件沒有回扣,只有支付中間人佣金等情不足採信:
(一)先由○○公司之報價情形以觀,卷附○○公司報價情形有3次:第1次於92年10月6日,報價金額為1億6488萬8000元,第2次於93年3月24日,報價為2億3500萬元,經被告議價為2億2500萬元(未稅),議價單並經被告親簽確認,第3次於93年7月28日,報價為2億4860萬,經被告議價為2億4150萬元,議價單並經被告親簽確認。有上開報價單及議價情形在卷可按【(見○○資金卷第11-14頁)、扣案物品編號29(與○○公司相關資料)】。依被告所述議價之增加係因廠房高度加高所致,惟○○○○公司最終與○○公司之簽約價格為總價2億3000萬(稅後為2億4150萬元),與○○公司第3次報價經議價後提高金額至2億4150萬元相同。衡情○○公司係透過張錫強介紹來參與○○○○○建案,價額相同、○○公司亦已參與○○○○公司○○○的動土典禮,○○公司理應承做此工程,後○○○○公司竟捨棄○○公司選擇○○公司,其箇中原因已耐人玩味。
(二)扣案被告筆記本已清楚記載【見○○資金卷第4-9頁、扣案物品編號18(蘇兆鳴筆記本)】,被告於93年7月23日有與張錫強開會,報告○○○營造工程擬發包給日商○○○或○○公司,將依實際報價決定發包廠商。而○○公司第3次議價之金額2億4150萬元,被告於筆記本記載「feedBack 4200×0.92=3860萬(不用扣稅)」,亦可見○○公司逐次調高報價金額,縱係因提高新建廠房高度所致,經議價後之金額,仍包括要支付之feedBack。且筆記本內清楚記載,3860萬之feedBack要如何分配。惟縱係如此,○○公司最終仍然無法得標。再參以筆記本之記載,似○○公司之實際承作價格,較○○公司低1500萬元,在此情形下,相同之議價結果均為2億4150萬元(含稅),而○○公司實際承作價較低,顯然所能支付之feedBack較多。
應可認定被告當以何家公司能支付之回扣較多,作為決定承攬廠商之標準。更何況○○公司本係張錫強介紹來承攬工程的廠商,多次與被告議價,並配合提高報價金額,最終議妥金額與○○公司相同,而依前開余守斌、黃自立之證述,其等均未和被告見面、議價,僅透過中間人牽線,竟能輕易承攬系爭工程,唯一合理解釋,就是○○公司支付的feedBack較多,始會獲得被告與張錫強之青睞。甚至,被告極可能透過○○公司試水溫,了解最高可以報價到多少、實際承作金額約略多少,再將金額透過中間人反應給○○公司,而最終之選擇,就在誰回扣給的比較多。
(三)據上,當以A1、黃自立所述較可採信,余守斌之證言則屬虛偽不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余守斌、黃自立未和被告見面、議價,僅透過中間人牽線已如上述,則被告是否曾與余守斌見面,與系爭工程是否浮報工程款及收取回扣無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四、系爭工程致○○○○公司遭受損害若干?
(一)就被告筆記本之記載,已清楚規劃○○公司之回流款(見○○資金卷第9頁)。上開筆記內容,被告供稱:Cusem是○○○○公司,Su是我,DR.CH代表張錫強。筆記提到5150萬,是○○○○多付的錢扣掉0.08的稅,○○要退還4738萬元。2.415億乘以30%等於7245萬,因為定金是30%,○○○○付給○○7245萬,要回來○○○○是5150萬,所以實際○○○○支付給○○的工程款就是2095萬,筆記本寫enough代表張錫強認為給8%的稅已經夠補貼○○公司的稅等語(見偵5卷第23、30、31頁,偵7卷第128頁)。
核與黃自立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蘇兆鳴筆記影本)為何上載貴公司實際承造價格僅為1.9億(含稅)與委任簽約金額不符?)應該是說我們公司實際承做這個工程的價格是1.9億,這中間還要加上稅金及回扣,所以給○○○○的合約書是2.415億,上面所寫的cusem是指○○○○公司的英文縮寫,差額的5150萬要扣掉相關的營所稅及營業稅共8%,所以總共退還的回扣是4738萬等語相符(見聲羈卷2第111頁)。是以,由上開筆記內容可知,本件工程浮報及回扣給付等情事,張錫強確有指示,○○公司所能退回之款項,確實高於○○公司feedBack3860萬,○○○房新建案確有浮報價額,而將款項墊高回流至被告之情形。
(二)依前開說明,被告是否確實收取如起訴書所載之回扣,以下逐筆分析:
(1)抬高工程款而由交易廠商支付現金回扣,並無直接匯款進入被告帳戶之證明,且因授受雙方均知悉如此涉及不法,行為自當隱晦而不易於第三人查知。類此案件,多屬犯罪黑數,若證據方面嚴格要求見聞之證人、明確之匯款證據,將使查緝犯罪變得更加困難,也將使持現金犯罪者容易脫罪。是以,縱無直接目睹交付回扣之證人,而由間接證據、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受不法現金之情形時,亦應認定被告確有收取回扣而成立犯罪。
(2)本件○○○○公司已於93年9月27日將定金7245萬元匯入○○公司所申設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且余守斌將匯入款項拆成4筆款項匯到○○公司帳戶,而陸續經黃燕美、余○○等人於93年9月底、10月初以現金提領,此部分如前不爭執事實及余守斌之證述。而余守斌證稱其挪用○○公司款項,是因為○○、○○公司有工程支出需求,而先向○○公司借款。此部分已為黃自立否認,稱余守斌有挪用○○公司的錢,他用三家公司的錢去流通,但跟本案差額的5000萬沒有關係,且據黃自立提出○○公司向○○公司之借還款明細表、○○公司向○○公司之借還款明細表,上開明細表不論○○借款予○○或○○公司,皆在94年1月以後,並無上開93年9月或10月所稱借款之記載(見偵2卷第72-92、93-101頁),亦可認定余守斌所述不可採信。再者,除黃自立證稱本件差額涉及回扣,A1亦證稱有親自交付回扣1000萬給被告,錢都是○○公司付的。本件工程合約簽完不久,陳江明有交了1張支票給被告,被告要求要付現金,只有這1次給支票。而鄭沛然亦證稱93年10月15日有收到被告交付之現金850萬元及1張○○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且被告有向伊表示這是浮報工程款之退回款,復有鄭沛然記載之帳務紀錄在卷可查(見○○資金卷第51頁)。又被告之配偶羅如合,並無工作收入,為全職家庭主婦,羅如合卻於93年9月7日開立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3年10月7日開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台北銀行帳戶在93年10月4日至93年10月22日間,有多筆來源不明、100萬元以下高額現金存入,共存入300萬元,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93年10月7日至93年11月2日間,亦有多筆來源不明、100萬元以下高額現金存入,共存入410萬元。與○○公司93年9月27日收到○○○○公司定金後,理應支付回扣之時間一致。
且上開二帳戶於93年10月4日至93年11月2日間存入之710萬元,後續陸續轉入被告、羅如合其他帳戶內,有羅如合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前開2個帳戶資金往來查核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資金卷第77、78、79-87頁)。在在顯示,余守斌掌有○○公司之帳戶、大小章,其將○○○○公司匯入之定金,輾轉匯入○○公司帳戶後,透過員工、親友提領大筆現金,當要支付被告筆記本記載之回扣,已甚明確。
(3)93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間,被告收取4738萬元,其中現金800萬元交給張錫強、現金150萬元支付○○○○公司銷售(○○○公司)佣金(見原審卷1第214頁)、現金850萬元及支票1000萬元交給鄭沛然沖銷應收帳款、1938萬元為被告之回扣。
(4)由上開證據可知,余守斌有以現金及1張支票支付回流款。而鄭沛然已證稱其取走850萬元現金及1000萬元支票沖銷對○○公司之應收帳款。而150萬元由被告支付○○○公司人員銷售佣金,亦有○○○○公司內部行文用書可考(見北調卷第4頁)。上開金額並非被告個人收受之回扣。而依據筆記本內之記載要支付張錫強800萬元,就此,黃德洲偵審中證稱:我曾經載蘇兆鳴到○○○○去找張錫強,蘇兆鳴有叫我拿行李箱的1包東西給張錫強司機,我判斷那包東西是現金,那包物品包裝是用像雨傘布材質但可以裝很重東西,有拉鍊,因為材質很薄,所以可以看到內容物線條等語(見偵4卷第98-99頁、原審卷5第34頁)。亦可認定被告有按筆記本所載,將現金800萬元交付張錫強作為回扣,該筆金額亦非被告個人收受之回扣。是應可認定被告確如其筆記本所寫,由系爭工程,違背職務收取回扣1938萬元,張錫強則收取800萬元回扣,致公司遭受損害。
(5)另被告及辯護人主張800萬元現金實測結果是13.36公斤,而黃德洲於本院證稱伊是很輕鬆的開後行李箱單手就拿給張錫強的司機云云,認黃德洲所交付者非800萬元現金,係被告欲交付給張錫強有關EMBA之講義,又當時黃德洲僅到職約3個月,被告何有可能將鉅款交由黃德洲去處理,及被告9月拿到錢,豈會將800萬元放在車上長達3個月,於12月才交給張錫強云云。惟黃德洲於偵訊時證稱該包東西伊沒有看到,伊係依張錫強司機抱那包東西的態度,猜測應是現金,如以千元面額估算,跟鄭沛然去中和拿的那包差不多金額等語(見偵4卷第89、98-99頁),於原審證稱伊看一包東西,伊拿起來是蠻重的等語(見原審卷5第35頁)。
莫論其是否曾拿起該裝現金之袋子,關於該袋子之重量,所證亦前後不一,足認黃德洲於本院此部分所證不實。而講義與現金放在袋中之外型線條完全不同,黃德洲雖未打開確認,亦無誤認之理。又黃德洲雖僅到職3個月,惟被告並未告知黃德洲該袋中之物為800萬元現金,自無將鉅款交給黃德洲可言;至於被告為何於3個月後始將800萬元之回扣交給張錫強,此為其二人間之約定,外人無從知悉,不得倒果為因而認不合常理,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將800萬元現金交給張錫強。是被告辯解,均不足對其為有利認定。
(6)被告辯稱A1所證於○○○○被告有駕駛銀色0000系列之自用小客車,從地下停車場開上來,然後再拿他給伊的錢放進去,與○○○○停車場之動線不符云云,認A1之證詞不實云云。惟查,A1於偵訊時係證稱伊於○○○○地下室酒吧,分2袋,交付1千萬元現金給被告;於本院係證稱被告當日開那一台銀色銀色0000系的車子,因被告把車開上來時,渠等正好在一樓看到等語(見本院卷2第185頁反面)A1並未證稱被告自停車場將該車開上來,然後被告再將其交給被告之現金放進去,或其見到被告從停車場開出來。
又被告自○○○○地下室將車開上來左轉經由台北市○○○路○段○巷再左轉繞回○○○路,再右轉即至○○○○,有台北○○○○周遭地圖1紙可按(見本院卷2第212頁)。
若被告將車開至○○○○Lobby,則此時A1在○○○○一樓見到被告親自駕駛該0000系列之自用小客車,亦無不符之處。另黃德洲於本院證稱伊從未載被告至台北市○○○路○○○○(見本院卷2第187頁),亦足證A1證稱當日係被告駕駛該銀色0000系列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屬實。
五、至被告辯稱筆記本是伊與張錫強開會時書寫之紀錄,是張錫強所述伊抄下來云云。然翻閱扣案筆記本,並非1本會議記事錄,而是記載公司營運方針、如何提升績效、激勵措施、研發管理之手寫字樣,與鍾志緯、鄭沛然、林祈松證稱○○○○公司之實際經營、執行業務之人為被告均屬一致。再就其頁數中手寫雜亂交錯之情形,且幾乎未編寫日期,應是個人隨手記載之備忘記事本,且觀筆記本始末之內容,似無聽他人所述而加以記載之情形,該筆記本應是被告自己記載事項之記事本。另其辯稱筆記本並非檢察官搜索扣得乙節,惟該筆記本係後續○○○○公司經營團隊所發現,而發覺被告涉及不法,因而提出告訴,並將筆記本交給檢察官扣案,該筆記本並非檢察官違法取得,不論是被告遺失、交接時忘了帶走或是交給林大維等因素而脫離其持占,但認定刑事案件被告有罪之證據,並未限於檢察官主動搜索扣得之物才能認定被告犯罪,被告以「不會將犯罪紀錄輕易交付他人」作為辯詞,顯非的論。
六、依鄭沛然於本院所證○○○○公司支付帳款之流程均要經其及總經理簽核後,要送台北給董事長張錫強,除非沒有正式之帳,台北那邊有一個審核單位,審核完就給張錫強蓋章,被告動用資金的權限不到幾百萬元(見本院卷2第108頁反面、110頁反面、112頁)。而系爭工程,為數億元之工程,是系爭工程未經張錫強同意,被告個人不可能單獨為之。又○○公司本係張錫強介紹來承攬工程的廠商,後竟可由○○公司承攬,再參與被告於其筆記本中亦有記載與張錫強開會後所記載之上開相關事項,於事後亦有依筆記本所載將800萬元交付張錫強。凡此種種,均可證有關系爭工程浮報工程款、收取回扣等情,被告於事前有與張錫強討論,係在張錫強授權、配合下,由被告執行之。又關於本件回扣由被告取得1938萬,高於張錫強取得取之800萬,因張錫強已通緝而逃亡海外,其二人有無其他之默契與約定,已無從知悉。惟就前揭所述,被告確實參與○○公司浮報工程款、退還款、收取回扣乙事無疑。此部分被告辯稱係張錫強所主導浮報工程款、收取回扣等語雖非無據,惟此部分僅能證明張錫強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與本件判斷被告是否參與無涉,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可知與○○公司之系爭工程,確有浮報工程款,○○○○公司方面是經張錫強授權、指示,由被告執行,其二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而收取回扣,金額為2738萬元(被告取得1938萬元、張錫強取得800萬),另藉由○○公司退回1850萬元沖銷假交易未能回收之應收帳款,藉由退回之150萬元支付其他銷售佣金。而工程款項已付清(含浮報之金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見附表參之一)。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柒、○○公司承攬○○○房機電、消防、無塵室工程案:
一、○○○○公司有與○○公司簽訂機電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即主工程契約,1 億2400萬未稅)、機電及一般空調變更工程承攬契約(即變更工程契約,2500萬未稅)、潔淨室(即無塵室)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即無塵室工程契約,3000萬含稅),及工程追加款1100萬,相關工程款項共計支付○○公司1億9800萬,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簿(見附表參之二)。其中主工程預付款為3906萬(含稅),○○○○公司於93年9月27日匯款至○○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分行帳戶,而無塵室工程預付款為900萬(含稅),○○○○公司於94年4月25日匯款至○○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分行帳戶。且○○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11日匯款276萬元、95年5月3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及陳燦堂於94年4月6日自其個人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上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主工程契約、變更工程契約、無塵室工程契約、○○公司開立發票予○○○○公司明細及支付情形一覽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明細資料表、○○○○公司會計帳、銀行帳、○○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95年4月6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陳燦堂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蘇兆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95年5月3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工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蘇兆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95年12月11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工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扣案存摺、蘇兆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資金卷第34-43、48-57、58-59、66、72、82-92頁),及扣案物品編號19(光碟片內容之會計報表帳冊)、編號31(○○公司付款表、發票、收款證明書、支票)、編號
16、編號36(與○○公司相關傳票資料)、編號38(○○○○公司銀行存款分類帳(○○)、傳票、發票)、編號40(○○相關承攬契約、報價明細)、編號57(會計傳票)、編號70、71(○○公司銀行存摺)在卷,先予認定。此部分被告辯稱:筆記本內容是我與張錫強開會時寫的,我不知道張錫強有無實際進行浮報工程款之計畫。○○公司與張錫強很熟識,是○○○○集團的建廠班底,○○○○公司要建廠時,張錫強已經指定○○公司負責機電與無塵室工程,○○公司派出專案負責人游裕發與我接洽,我與陳燦堂只有一面之緣並不熟。○○公司會計人員的註記,有很多可能,不一定寫真實的。我認為○○公司在施作工程不具優勢,所以才在筆記本上記載○○公司「不具競爭力」。○○公司是我找來,但事後張錫強仍將機電、空調、無塵室交給○○施作,所以本件確為張錫強主導。對於鄭沛然赴中和拿錢的事情我不清楚,應該是張錫強指示鄭沛然。我與○○公司、陳燦堂之帳戶有資金往來,是透過游裕發向○○公司週轉、借款,均與本件工程款無關,且借來的錢也都陸續給○○○○公司用云云。是有爭執之部分為:(一)系爭工程是否有浮報工程款,並將浮報之工程款回流至○○○○公司或個人,被告有無參與、執行?(二)若有上開情事,是否如起訴書所載,主工程部分(含稅1億3020萬)回流2400萬支付被告回扣;變更工程部分(未稅2500萬)回流500萬支付被告回扣;無塵室工程(含稅3000萬)其中回流828萬沖銷○○○○公司假交易未能收回之應收帳款,另有276萬支付被告回扣;工程追加款(1100萬)回流200萬支付被告回扣?析論如下:
二、如下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支付,爰以相關物證、人證析論如下:(依起訴書所載收取回流金額之時間、金額,被告全部否認,直接轉帳至其帳戶部分,辯稱是借款。)┌────┬────┬────────┬────┬────┬──────┐│日期 │支付戶名│匯出或提領現金之│回流金額│收款方式│收款人 ││ │ │金融機構、帳戶 │ │ │ │├────┼────┼────────┼────┼────┼──────┤│93.10.5 │○○公司│台灣中小企銀 │600萬 │現金 │蘇兆鳴 ││ │ │00000000000 │ │ │ │├────┼────┼────────┼────┼────┼──────┤│93.10.5 │○○公司│國泰世華商銀 │1800萬 │現金 │蘇兆鳴 ││ │ │000000000000 │ │ │ │├────┼────┼────────┼────┼────┼──────┤│94.4.26 │陳永發 │合作金庫○○分行│828萬 │現金 │蘇兆鳴指示鄭││ │ │000-000-00000-0 │ │ │沛然取款 ││ │ │ │ │ │ │├────┼────┼────────┼────┼────┼──────┤│94.5.3 │○○公司│華南商銀 │500萬 │現金 │蘇兆鳴 ││ │ │000-00-000000-0 │ │ │ │├────┼────┼────────┼────┼────┼──────┤│95.3.3 │○○公司│華南商銀 │100萬 │現金 │蘇兆鳴 ││ │ │000-00-000000-0 │ │ │ │├────┼────┼────────┼────┼────┼──────┤│95.4.6 │陳燦堂 │華南商銀 │30萬 │轉帳 │蘇兆鳴○○商││ │ │000-00-000000-0 │ │ │銀帳戶 │├────┼────┼────────┼────┼────┼──────┤│95.5.3 │○○公司│華南商銀 │70萬 │轉帳 │蘇兆鳴○○商││ │ │000-00-000000-0 │ │ │銀帳戶 │├────┼────┼────────┼────┼────┼──────┤│95.12.11│○○公司│華南商銀 │276萬 │轉帳 │蘇兆鳴○○商││ │ │000-00-000000-0 │ │ │銀帳戶 │└────┴────┴────────┴────┴────┴──────┘
三、扣案存摺記載【扣案物品編號70、71(○○公司銀行存摺)】:
(一)○○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分行000-00-00000-0帳戶:
(1)93年10月4日轉出792萬,旁有鉛筆註記「○○交際」。同日亦轉出1800萬,旁有鉛筆註記「○○○○L/C、○○交際」(此2筆款項分別匯至○○公司台灣企銀○○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戶)。
(2)94年4月26日轉出828萬,旁有鉛筆註記「○○○○(稅用轉回)」(此筆款項匯至陳永發合作金庫○○分行帳戶)。
(二)○○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94年5月3日以現金提領500萬,旁有鉛筆註記「○○○○交際費」。
(2)95年3月3日以現金提領100萬,旁有鉛筆註記「交際費○○○○」。
(3)95年5月3日轉出70萬,旁有鉛筆註記「○○○○交際」。
(三)○○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95年12月11日轉出276萬,旁有鉛筆註記「○○交際費」。
(四)就上開存摺內頁之鉛筆註記,證人即在○○公司擔任出納會計之林秀美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規定全部的匯款單都要經過陳燦堂蓋章,連幾百元都要,○○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都由陳燦堂保管。95年12月11日從○○公司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匯款276萬至蘇兆鳴渣打銀行○○分行帳戶,在公司銀行存摺上,是我以鉛筆寫「○○交際費000000000」,276萬是陳燦堂決定,「000000000」代表我們登錄的號碼,就是傳票號碼,寫「○○交際費」是因為我問陳燦堂,他說歸到○○○○工地的費用。94年4月25日○○○○公司匯入○○公司農民銀行○○分行900萬元,○○公司於94年4月26日轉出828萬元,在存簿我有以鉛筆寫「○○○○(稅用轉回)」,檢事官有拿傳票整理資料問我,我說是沖抵稅捐,這個稅捐科目是陳燦堂決定,陳燦堂吩咐說要匯多少錢,我就匯多少等語(見偵5卷第65-68頁)。復於原審中證稱:我算財務部門主管,上面直接對陳燦堂,公司不分會計和出納。陳燦堂對於公司要匯什麼錢都會有所掌握,不管多少錢都要陳燦堂蓋章,存摺上的註記是我寫上去,我就知道的部分及老闆有講的部分去寫,寫這些註記是方便作帳,假如有請款單,我就會依照請款單記,有單據我就依照單據,沒有單據就是依據陳燦堂口頭指示去寫。匯款是我匯的,我會跑銀行,當然要把它記起來。公司銀行提領還有存入都是我在跑,但都要經過陳燦堂用印,我才可以去轉帳等語(見原審卷4第41-42頁反面、45頁反面-46頁反面)。衡情,若公司為搶標工程,有可能在簽約前與業主應酬,而由包商買單,付出些許交際之費用。但本件○○○○公司將機電、空調相關工程發包予○○公司是在93年9月,有主工程契約可參,但前述匯款、現金提領,林秀美註記之「○○交際」、「○○○○(稅用轉回)」、「○○○○交際費」、「交際費○○○○」、「○○○○蘇總交際」等字樣,均是發生在○○公司承攬工程之後。是以,於簽約之後,包商仍支出「交際費」已大有可疑,且該等費用依照註記,分別高達792萬、1800萬、828萬、500萬、100萬、70萬、276萬,合計已有4366萬元之交際費。且證人林秀美是依○○公司負責人陳燦堂之指示而匯出、提領。又○○公司負責人劉志春於偵查中提出○○公司會計分類明細(與○○○○公司相關),該明細用以和○○公司對帳,其中93年10月4日、93年10月5日、94年5月3日、95年3月3日、95年4月6日、95年5月3日、95年12月11日分別記載交際費、蘇兆鳴交際費等字樣,亦與扣案存摺內頁之鉛筆註記相符(見偵7卷第158-164頁)。則該等費用在簽約後仍支付予業主,即可能為浮報之工程款而回流至○○○○公司或被告。
四、扣案被告筆記本記載【見○○資金卷第5-9頁,扣案物品編號18(蘇兆鳴筆記本)】:雖筆記內容僅簡單摘要,難稱一望即知之犯罪計畫。而本院係比對林秀美,及下述陳燦堂、劉志春、陳金保之證述,雙方契約、估價單、存摺內註記、匯款及現金提領情形,而認定筆記內容應如下所指:
(一)可證明○○公司對○○○○公司新廠空調工程原報價5638.5萬元,被告註記為「無競爭力」,○○公司後來調整空調報價為5500萬元(實際承作)。被告明知○○公司就空調工程實際承作報價為5500萬元,卻要求浮報為6800萬,另機電工程實際承作報價為4500萬元,卻要求浮報為5600萬。是○○公司實際承作總報價為1億元,被告要求浮報為1億2400萬元,筆記本註記與○○公司實際報價差額分別為1100萬元(機電)及1300萬元(空調),合計浮報差額2400萬元,且註明該2400萬佔1億2400萬中19.3%,作為回流金額(見○○資金卷第6頁)。
(二)被告另與○○公司就空調、clean room議價,就筆記本記載,○○公司實際報價5500萬,而被告要求浮報為6800萬,差額之1300萬(佔全部金額23.6%)作為回流金額(見○○資金卷第6頁)。
(三)被告於93年7月23日向張錫強報告○○○○公司○○○機電工程決定發包予○○公司。
(四)被告於筆記內亦載明向○○公司要求工程回扣其中2400萬元係實收,不再扣除稅額,此與○○公司於93年10月5日要求劉志春將○○公司所匯入○○公司台灣企銀、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提領現金2400萬元交回陳燦堂之金額互核一致(詳下述)(見○○資金卷第9頁)。
(五)筆記中記載「12400、10000、2400」,「2500、2000、500」,「3000(含)、1800、900+300」,「1100、900、200」,Sub:4300萬。其中第一組「12400、10000、2400」對照上開說明及詳下論述,應為主工程契約中「契約承攬價1億2400萬、實際承作價1億、支付回扣2400萬」。而○○○○公司與○○公司除主工程外,尚有變更工程契約(2500萬未稅)、無塵室契約(3000萬含稅),及工程追加款1100萬。與第一組主工程契約相比較,若按筆記本之記載,應為第二個變更工程「契約承攬價2500萬未稅、實際承作價2000萬元未稅、支付回扣500萬元」,第三個無塵室工程「契約承攬價3000萬含稅、實際承作價1800萬含稅、支付回扣1200萬,分2次支付,分別是900萬、300萬」,工程追加款「浮報為1100萬、實際價格900萬元、支付回扣200萬元」(見○○資金卷第9頁)。
五、交易公司(○○公司承攬、○○公司合作)負責人之證詞:
(一)○○公司負責人陳燦堂偵審中證述,就林秀美於存摺之註記每一筆記載「○○○○交際費」字樣之原因、劉志春提領現金2400萬至○○公司、是否有退還款給○○○○公司或蘇兆鳴等節,均表示「不清楚」、「忘記了」云云。復證稱:只要傳票送到我這裡,我都會蓋章,因為○○公司劉志春有簽核。這個案子是與○○公司合作,我們有在銀行開共同帳戶,需要○○公司章、我的章、劉志春的章,才可以用錢。共同帳戶由林秀美保管,○○公司都簽字同意要支出,我就會蓋章。工程由○○公司的劉志春、林文魁處理,他們處理發包、請款、採購,本公司由游裕發處理,游裕發是負責我們公司電子廠方面的業務。本件工程的簽約、議價,都是游裕發,如果有交際費,也是游裕發處理,我認為游裕發要用錢,也要經過劉志春同意。雖然領錢、匯錢都要經過我蓋章,但我只是負責蓋便章,我的要求就是案子不能虧錢,所以有些事情我不清楚,交際費的事情游裕發最清楚(見原審卷4第175-178頁反面、183、186、187頁)。就林秀美於存摺記載之○○○○交際費等字樣證稱:如果存摺註記○○○○就代表匯款跟○○○○有關係,對於每一筆匯款匯到誰那裡,林秀美一定會註記,有寫交際費,就是游裕發拿去做交際費用,如果寫○○交際,那一定是跟○○○○公司有關係的交際費,是游裕發跟我說,我也會跟劉志春講,雙方同意游裕發才能領這筆錢(見原審卷4第179、183頁反面-184頁)。就其個人帳戶有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部分,則證稱:是蘇兆鳴透過游裕發向我借錢(見原審卷4第179頁反面)。就○○公司帳戶有匯款70萬元、276萬元至被告帳戶部分,則證稱:○○○○公司有跟我借款,為何寫「蘇總交際」,我不清楚,錢匯出去都是經過劉志春同意,我是蓋便章云云(見原審卷4第180頁)。惟,衡情公司負責人理應重視工程盈虧,何況本件尚要與○○公司均分利潤,各項工程○○○○公司支付1億9800萬元,而相關註記交際費之金額已高達4366萬元,陳燦堂既經手各筆款項之核章,其竟證稱不知情、忘記云云,自不可採。況林秀美證稱陳燦堂對於金錢去向都要了解,高達上千萬元之交際費,其竟稱不知情,已可認定陳燦堂試圖將交付回扣之責任推給已過世之游裕發,而有偏袒被告之情。又其證稱直接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是借款云云,與其警詢證稱伊與被告沒有金錢往來等語顯不一致(見偵2卷第54頁、第61頁、偵5卷第91頁,上開警詢所述,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亦可認定其知悉被告本案經偵辦後,於偵查、審理中更異證詞而維護被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游裕發對於○○和○○○○公司之簽約並無決定權,只是依照陳燦堂的意思做,游裕發是○○的窗口等語(見偵5卷第29頁)。故陳燦堂證述內容,除存摺內頁註記與林秀美證述一致之部分可以採信(亦可證林秀美之註記屬實),其餘證言均不可採。
(二)○○公司負責人劉志春於偵審中證稱:這個案子比較特殊,印象中做完的金額是7000多萬,我記得估價時有兩個標單,最後簽約1億2400萬是陳燦堂跟我說要調到這個金額。這金額我記得一開始談是含稅,後來請款時變成未含稅。剛開始就支付了3成定金,我覺得很奇怪,因為陳武雄的工程通常不會先給3成定金,○○○○、○○○○背後老闆都是陳武雄,我們前面合作的案子,都沒有定金,甚至付款都會拖拖拉拉。我跟○○公司有開共同帳戶,請款流程是我們代表○○公司,將請款單拿給○○○○,○○○○把錢撥到共同帳戶,但○○○○公司撥款的時候,是直接撥款到○○公司的帳戶,也很奇怪(見偵7卷第43、4
4、46頁、原審卷4第32頁)。就提領現金2400萬部分證稱:陳燦堂有要求我提款,我分別提領1800萬及600萬給他,600萬是93年10月5日在台企銀○○分行提領,同日在國泰世華○○分行開戶,○○公司匯入1800萬,我又將該1800萬領出來,都是○○公司的獨立帳戶,因為陳燦堂說要錢去打樁,當天○○公司會計林秀美有跟我一起去,我領完2400萬現金後,拿到高雄○○公司33樓,當時陳燦堂、陳燦松、游裕發在場,我不清楚那筆錢的去處。這些錢是○○公司付給○○公司相關工程款、材料款,帳戶內也有○○公司原先的錢,都是○○公司的錢,陳燦堂叫我把錢領出來,因為我們後面還合作幾個案子,賺的錢如果對分,對於○○公司這一點小要求,我不太可能拒絕,畢竟我們要合作也要生存,一個案子要跟業主認識、熟悉,都要花代價,我將錢交給○○公司後,陳燦堂如何運用、用在何處,我不清楚(見偵7卷第44、45頁、原審卷4第22、37-40頁)。就是否知悉被告有收回扣部分,復證稱:我第一次去蘇兆鳴辦公室是林祈松帶我去,林祈松跟我說蘇兆鳴很生氣,蘇兆鳴可能誤以為我是○○公司的人,說我不上道,蘇兆鳴說○○公司要給他500萬,由游裕發領現金給他,但是游裕發卻少給他400萬。我跟陳燦堂確認此事,隔幾天游裕發打電話跟我說只有少給300萬。後來我遇到蘇兆鳴,蘇兆鳴跟我說他是故意講少給400萬,看看游裕發是否會反駁、說出了給多少錢。因為這件事情,我才知道蘇兆鳴有收回扣。而且共同帳上會有紀錄,但實際上有無給業主,我不曉得,但○○公司有出這筆錢給游裕發。我確定有跟蘇兆鳴、游裕發交談過上述內容,因為游裕發確實有跟○○請交際費,我印象深刻是因為游裕發有打電話來罵我,說他不是只有給那些,是給200萬,叫我小心一點,要對我開槍,有些事情確實會因為記憶不好而忘記,但這件事是一輩子第一次遇到。若對照蘇兆鳴、游裕發跟我講的內容,蘇兆鳴至少拿了200萬等語(見偵7卷第47頁、原審卷4第19-22、23頁反面、25、26頁反面、27頁反面-29頁)。據此,劉志春係明確指稱被告確有收取回扣,又劉志春於偵查過程主動提供相關證據供偵辦,且其質疑本件○○○○公司直接匯款至○○公司帳戶而非匯入共同帳戶,及提領2400萬現金部分,均與○○公司、○○公司帳戶資料相符,其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另被告既會以虛假之數額來試探中間人游裕發有無從中暗摃回扣,亦可證被告對於工程收取回扣之事相當稔熟,絕非生手。
六、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工程確有浮報工程款,並將浮報之工程款回流至○○○○公司或個人。而○○○○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執行者,確為被告,析論如下:
(一)人證部分:
(1)林祈松證稱伊沒有與○○公司議價,建廠相關廠商,都是蘇兆鳴找的,伊很少跟張錫強接觸,蘇兆鳴會將廠商資料給伊,叫伊作成簽呈,業如前述。
(2)鄭沛然證稱建廠計畫董事會通過後,執行是由被告負責,被告有實質決定權,業如前述。且○○公司工程款中,有回流828萬元,是被告指示伊和司機黃德洲去中和找游裕發拿(詳下述),與黃德洲證述相符(詳下述),均能證明系爭工程浮報工程款,被告確有參與。
(3)○○公司亦曾就機電工程報價,被告原爭執並非伊與○○公司負責人陳金保議價,惟其於審判期日改稱○○公司確實是伊找來等語(見原審卷6第225頁)。核與陳金保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公司對我們公司表示興趣,有向我們公司邀標並提供圖設標單,議價是在93年4月間,蘇兆鳴有通知我去議價。有2次議價,第1次報價4680萬(含稅),我表示可以用4500萬(含稅)進行工程,第2次報價5500萬,議價為4800萬,雙方同意這個金額,是蘇兆鳴跟我在議價,所以有簽名,但後來○○○○公司還是把工程發包給別人(○○公司)等語相符(見偵7卷第93頁、原審卷4第170頁反面、172頁反面)。可見應為被告與各家機電廠商議價無誤。
(4)陳燦堂就本件有無浮報工程款、給業主回扣均表示不知悉云云,推給已過世之游裕發,但亦證稱如果林秀美筆記註記○○交際費,就是有給交際費,跟○○○○有關。佐以○○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95年5月3日轉出70萬,旁有鉛筆註記「○○○○蘇總交際」,兩相勾稽,既匯款給被告,且註明為交際費,亦堪認系爭工程之浮報工程款等事項,應為被告所執行。
(5)劉志春亦證稱與被告的對話當中,伊知悉被告有收回扣(至少200萬元)。若非主事者,有何必要支付其回扣,亦可認定確為被告執行。
(二)物證部分:
(1)被告親寫之筆記內容(如上所載)。
(2)○○公司提供之○○○○公司○○○房機電、消防新建工程估價單2本【詳見扣案物品編號37(○○公司報價明細)、○○資金卷第12頁】:其中第2次議價金額由5500萬減價為4800萬,並經陳金保、被告簽名確認。再依筆記本內容記載「○○公司報價4500萬,加1100萬,合計5600萬,
24.4%」(見○○資金卷第6頁),此與○○公司之記載方式相同。依此記載,○○公司也與被告議妥工程回扣金額。且細譯陳金保證述內容,○○○○公司提供圖設標單後,其與被告有兩次議價,但報價之金額卻有越報越高之不合理現象,益徵其第1次報價後,被告應有告知將回扣之金額浮報,以虛增工程款之方式由○○公司再為第2次報價。惟最終被告由○○、○○、○○等公司中擇由○○公司承攬工程。是以,由陳金保之證述,佐以估價單經被告議價簽名,及筆記本中關於○○公司報價之記載可知,確實是由被告與不同之廠商進行議價,顯然被告以浮報工程款、收取回扣之多寡決定承作之廠商。
(3)○○公司出具之○○○○公司○○新廠機電、消防工程估價單1紙(見○○資金卷第15頁):可見機電、消防工程○○公司原報價7417萬5933元,經議價為4500萬元(含稅),此與被告在筆記本所寫○○公司就機電工程之實際報價內容互核一致。
(4)○○公司於93年6月6日出具之○○○○公司○○新廠機電、消防、空調工程估價單1份(見○○資金卷第32頁):可知○○公司雖已就承作機電工程實際議價為4500萬,但後來仍浮報工程價格,調高電氣設備工程(自3462萬7966元調高為4365萬9336元)等報價,再加上浮報之空調工程,虛偽出具對○○○○公司○○新廠機電、消防、空調新建工程之報價為1億3820萬2651元,而假意經議價後,同意以1億2400萬元承作,並經陳燦堂親自簽名確認,亦與被告在筆記本所寫內容互核一致。
(5)○○○○公司與○○公司簽訂之主工程、變更工程、無塵室工程承攬合約3份(見○○資金卷第34-43頁):主契約為1億3020萬元(含稅)之事實,此與被告筆記上記載「2400萬實收,不再扣稅」之事實相符。而變更工程合約價格為價格2500萬元(未稅)之事實,亦與被告筆記本記載收取回扣500萬,並將2500(含稅)字樣劃除,亦即不再扣抵稅額之事實一致。另無塵室合約價格為3000萬元(含稅)之事實,此與被告筆記本記載分二次收取回扣900萬元、300萬元,均有扣除8%稅額,實收828萬元、276萬元之事實吻合。
(6)被告之配偶羅如合,並無工作收入,如前所述(○○公司部分),其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分行帳戶,於93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2日間,有多筆來源不明、100萬元以下高額現金存入,合計有710萬元。與○○公司93年9月27日收到○○○○公司定金後,於93年10月4日匯出792萬、1800萬至○○公司帳戶,○○公司劉志春於93年10月5日提領2400萬支付回扣之時間一致。且上開二帳戶存入之710萬元,後續陸續轉入被告、羅如合其他帳戶內,有羅如合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前開2個帳戶資金往來查核明細表附卷可參(同○○資金卷第77、78、79-87頁)。
七、依前開說明,可知系爭工程浮報工程款相關事項確為被告所執行無疑,至於其是否確實收取如起訴書所載之回扣,分析如下:
(一)93年10月5日收取現金2400萬元:○○○○公司於93年9月27日支付○○工程公司30%預付款3906萬元後,○○公司於93年10月4日將其中792萬元、1800萬元轉入○○公司帳戶,再由劉志春於93年10月5日提領現金600萬元、1800萬元,合計2400萬元現金,送回○○公司交給陳燦堂。此部分有劉志春、林秀美證述,且劉志春證稱陳武雄的工程很少給定金,該筆款項是先匯到○○公司單獨戶,而非共同帳戶,令人質疑,伊是聽陳燦堂指示去提領,為了生存、與○○公司有合作案,當然要投資等語,業如前述。衡情,若○○公司有資金需求,或是○○○○公司匯錯款而退回,大可自行將金錢提領或匯回○○○○,○○公司卻迂迴透過○○公司「洗錢」,形式上似為支付○○公司工程款項,卻叫劉志春將錢領出,復交回陳燦堂,僅在2天之內,顯見該筆2400萬之金額,理應涉及不法。也因此陳燦堂於偵審中證述多有隱諱之處,於重要之問題即稱忘記了云云。惟陳燦堂為記帳明確,百密一疏,告知林秀美該2筆匯給○○公司之錢實為「○○交際費」,並經林秀美註記於存摺內頁。且○○公司會計分類明細(與○○○○公司相關)93年10月4日、93年10月5日記載支出792萬元、1800萬元之交際費(見偵7卷第160頁)。佐以被告確實於筆記本內書寫「2400萬實收、不再扣稅」,及本院認定被告執行浮報工程款之事,已如前述。此外,復有○○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扣案存摺、○○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3年10月5日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資金卷第66-69頁)。已堪認定該筆金錢提領給陳燦堂、游裕發後,確實將回扣之款項交付予被告。
(二)94年4月26日收取現金828萬元,作為沖銷假交易之應收帳款:
(1)○○○○公司於94年4月25日支付○○公司900萬元工程款,陳燦堂於94年4月26日指示將上開款項留抵稅額8%即72萬元,其餘828萬元匯款至陳永發合作金庫○○分行帳戶,再由陳永發將828萬提領交予游裕發,而游裕發將828萬交付予被告指示來取款之鄭沛然等情,業據鄭沛然於原審證稱:蘇兆鳴有叫我去中和找游裕發拿錢,蘇兆鳴跟我說拿這筆錢回來要沖帳,他請黃德洲開我的車載我去,到了指定地址之後,游裕發已經在等我,就直接帶我到上面去,請我在一個房間內等,游裕發拿一包錢給我,我當時沒有點這筆錢有多少,游裕發大概跟我提說是810萬元。拿這筆錢的確定時間我不記得,但是帳簿記載是94年4月26日。這筆錢後續我沒有交給蘇兆鳴,我陸續拿去沖帳。這筆錢,應該是無塵室工程的回流款。因為合約是3000萬元,30%定金應該是900萬,10%是90萬,8%是72萬,如果○○公司預留8%,那代表我應該拿到828萬等語(見原審卷5第25頁反面-26、28、29頁反面、99頁)。核與黃德洲於偵審中證稱:我受蘇兆鳴指示開車載鄭沛然去中和拿東西,有人拿一包東西交給鄭沛然,我感覺那包東西是錢,拿完東西我們就回公司等語互核相符(見偵4卷第97頁、原審卷5第31頁反面-32頁反面)。且鄭沛然、黃德洲經原審隔離作證,均一致以相片指認出當初拿1包東西(內容物應為現金828萬)給鄭沛然之人就是游裕發(見原審卷5第41、42、47頁)。應可認定渠二人確有至中和找游裕發拿錢,且是受被告蘇兆鳴之指示。此部分被告辯稱伊不知情,係張錫強指示云云,與其二人所證不合,顯不足採。
(2)○○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並以鉛筆註記該筆828萬元之匯出係「○○○○(稅用轉回)」,有扣案存摺可按,亦足證該筆900萬元原係無塵室工程浮報之工程款,留抵8%即72萬元供○○公司扣抵稅額後,餘款全數回流予被告之事實。此外,復有○○○○交通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工程中國農民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錄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資金卷第71-74頁),應可認定該筆退還之款項應係828萬元,而鄭沛然帳務紀錄上記載為810萬元應有錯誤。
(3)此部分之退還款,未交給被告,並非其收取之回扣,而是供沖帳所用,因而並非被告背信所得之利益。
(三)94年5月3日收取現金500萬元:○○公司於94年5月3日以現金提領500萬,且註記「○○○○交際費」,有○○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案存摺可參(見○○資金卷第78頁)。且○○公司會計分類明細(與○○○○公司相關)94年5月3日記載支出500萬元之交際費(見偵7卷第161頁),亦與扣案存摺內頁之鉛筆註記相符。按理,該回扣應退回被告,惟參照劉志春前揭證述關於「游裕發曾說要對劉志春開槍,因而印象深刻游裕發有給蘇兆鳴200萬,而少給300萬的情形」,及被告向劉志春稱第一次是故意講成少給400萬,要看游裕發之反應。佐以扣案存摺內關於交際費之記載,僅有此筆為500萬。可認劉志春證述內容應指此筆回扣。復參酌劉志春證稱:游裕發不是一個很老實的人,游裕發可能會多報金額,共同帳戶有出這筆錢,但是業主不一定有收到。游裕發曾說蘇兆鳴要求要買一台新車,結果後來我發現蘇兆鳴買的是二手車等語(見原審卷4第18頁反面、20-21頁反面、30頁)。據此相互勾稽,可認僅有現金200萬元回扣交付予被告。其餘300萬尚難認定已經交付(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也因此被告才會對劉志春動怒。
(四)95年3月3日收取現金100萬元:○○公司於95年3月3日以現金提領100萬,且註記「交際費○○○○」,有○○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案存摺可參(見○○資金卷第80頁)。且○○公司會計分類明細(與○○○○公司相關)95年3月3日記載支出100萬元之交際費(見偵7卷第163頁)。佐以被告筆記本內已記載追加工程款部分,要索取回扣200萬乙節。堪以認定○○公司已將回扣200萬元支付被告【100萬元是95年3月3日交付;另30萬、70萬元詳下
(五)】。
(五)95年4月6日、95年5月3日、95年12月11日分別收取自陳燦堂、○○公司銀行帳戶回流之匯款30萬、70萬、276萬:
此部分被告辯稱是借款,相關物證業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載。又○○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95年5月3日匯出之70萬,旁有鉛筆註記「○○○○蘇總交際」。○○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95年12月11日轉出之276萬,亦註記「○○交際費」。且○○公司會計分類明細(與○○○○公司相關)95年4月6日、95年5月3日、95年12月11日分別記載支出30萬、70萬、276萬之蘇兆鳴交際費(見偵7卷第161、164頁)。佐以被告筆記本內已記載無塵室合約價格為價格3000萬元含稅之事實,被告分二次收取回扣900萬元、300萬元,均扣除8%稅額,實收828萬元、276萬元之事實一致。且被告辯稱是借款,卻未提出任何借據、本票,或有何清償證明。此外,其亦稱與陳燦堂只有一面之緣並不熟識。與不熟識之人尚能借轉達376萬,亦難採信。再者,陳燦堂警詢「與蘇兆鳴並無金錢往來」之供述亦足以彈劾其偵審中具結之虛偽證述,陳燦堂亦無提出任何借款予被告之證明。又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表示與○○公司、陳燦堂均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見偵4卷第11頁),卻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其詞。堪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匯款至其帳戶之金額,均是系爭工程之回扣,已甚明確。
八、至被告辯稱○○公司浮報工程款非伊主導,否則筆記本內不會記載「○○空調5638.5萬、無競爭力」云云。惟記載「無競爭力」究竟是何意?被告稱是和○○、○○之報價相較,○○公司無競爭力云云。然觀察筆記本同頁之記載,最終○○提高空調報價至6800萬,若原先記載○○公司較○○、○○價格高而無競爭力,但最終○○公司卻越報越高。益徵被告原先記載無競爭力之意思,較似○○公司原先給的回扣少於○○、○○公司,因而無競爭力。也因此原因,○○公司提高其報價,浮報更多之金額作為回扣款甚明。
九、另被告辯稱筆記本是伊與張錫強開會時書寫之紀錄,是張錫強所述伊抄下來云云不足採;系爭工程,為數億元之工程,未經張錫強同意,被告個人不可能單獨為之,前揭理由已有說明。再參與被告於其筆記本中亦有記載與張錫強開會後所記載之上開相關事項,於事後此均與○○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契約承攬價、實際承作價、支付之回扣內容互核一致。之後游裕發又有交付828萬元供鄭沛然沖銷○○○○公司假交易未能回收之應收帳款。凡此種種,均可證有關系爭工程浮報工程款、收取回扣等情,被告於事前有與張錫強討論,係在張錫強授權、配合下,由被告執行之。至於張錫強於系爭工程中有無取得回扣,因張錫強已通緝而逃亡海外,其二人有無其他之默契與約定,已無從知悉。惟就前揭所述,被告確實參與並執行○○公司浮報工程款、退還款、收取回扣乙事無疑。此部分被告辯稱係張錫強所主導浮報工程款、收取回扣等語雖非無據,惟此部分僅能證明張錫強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與本件判斷被告是否參與無涉,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可知與○○公司之主工程、變更工程、無塵室工程、工程追加款,皆有浮報工程款,○○○○公司方面是經張錫強授權,由被告執行,其二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而收取回扣,分別是主工程2400萬(現金)、變更工程200萬(現金)、無塵室工程276萬(匯款)、工程追加款100萬(現金)、70萬(匯款)、30萬(匯款),合計索取回扣3076萬。另藉由○○公司退回828萬沖銷假交易未能回收之應收帳款。而工程款項已支付1億9800萬(含浮報之金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見附表參之二)。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捌、○○○承攬○○○房設計、裝潢工程案:
一、被告於93年底委託○○○裝修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宅。○○○○公司興建○○○房,於94年4月7日與○○○簽立委任設計合約,由○○○負責設計○○○房之室內裝潢,設計費用為95萬元(含稅),又於94年5月5日簽立○○○房裝潢工程合約書,合約總價為3360萬元(含稅),○○○○公司均已付款完畢,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簿(見附表參之三)。○○○後續有退回裝潢工程費用,其中94年7月29日以○○公司名義匯300萬元至○○○○公司帳戶,沖銷對○○公司之應收帳款,95年3月3日、95年4月4日又匯298萬9796元、126萬998元至○○○○公司帳戶。另黃德洲曾於95年8月8日匯15萬元至○○○○帳戶。○○○於95年11月8日將48萬4999元匯入蔡慧芬國泰商銀帳戶。上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新竹市○○路住宅裝修前後照片、○○○○公司與○○○於94年4月7日簽訂之委任設計合約書、94年5月5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開立買受人為○○○○公司之發票號碼EU00000000、FU00000000、FU00000000號統一發票3紙、○○○○公司開立支票號碼CSA0000000、CSA00000000、CSA0000000號支票3紙、○○○○公司交通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開立買受人為○○○○公司之發票號碼FU00000000、
HU 00000000、HU00000000、JU00000000、KU00000000號統一發票5紙、交通銀行94年7月28日匯款回條(匯款800萬元)、○○○○公司所開立支票號碼CSA0000000、CSA0000000、CS A0000000、CSA0000000、CSA0000000支票5紙(支票總計256 0萬元)、○○○○公司交通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萬泰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公司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傳真資料、萬泰商業銀行94年7月29日匯款申請書、鄭沛然製作之帳務紀錄、萬泰商業銀行95年3月3日、4月4日匯款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分行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萬泰商業銀行95年11月8日匯款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資金卷第4-11、76-79、81-90、93-95、97-98、99-100、104-108、110、111-115、116-119、120、128-130、131、132、133、135、136-137、140、138-139、142、143頁),及【扣案物品編號4(與○○○相關傳票)】、【編號5(與○○○工程驗收單、傳票、發票)】在卷,先予認定。此部分被告辯稱:我位於新竹市○○路的住宅是老房子,不可能會花800多萬去裝潢。況且我跟傅文豐沒有特殊交情,他怎麼可能在未收定金、未付工程款的情況下就全部施工完畢,這樣不合常理。又施工的品質也不是很好,價值不可能到800多萬。而且住宅裝潢的錢我也已經付清,沒有把錢灌入○○○房裝潢費用。○○○室內設計合約,我沒有收回扣40萬5000元。至於○○○裝潢費有退還款,好像是因為有些工程沒有做完,所以追減工程折退工程款,我也沒有從中收取回扣,1千多萬元,是不可能裝潢這麼大的廠房。現任○○○○高層曾多次與他謀面商討本案,我合理懷疑傅文豐有偽證嫌疑云云。是有爭執之部分為:(一)被告私宅裝修費用若干?是否有將私宅裝修費用納入0000000房裝潢費用,一併由○○○○公司支付?(二)上開工程是否有浮報工程款,並回流至○○○○公司或個人,被告有無參與、執行?(三)若有上開情事,被告從中收取多少回扣?析論如下:
二、人證部分:
(一)○○○負責人傅文豐於偵查中證稱:有做蘇兆鳴住宅裝修,依照我提供的檔案照片,可看出本來是一棟破舊的房屋,後來我確實有裝修完成。我提出1份蘇宅裝修檔案資料(即成本、報價對照明細表),應該是最接近的施工金額,總價應該是836萬4960元,扣除蘇兆鳴已付100萬後及他又跟我們要回50萬,剩下的裝修費用金額是786萬4960元。住宅裝修部分,蘇兆鳴沒跟我簽約,我們是邊說邊做,一直修改合約。93年底開始至94年5、6月,我有依據這份預算書將房屋整個裝修完成。有一次在餐敘遇到蘇兆鳴,他說還有其他工程他會安排。我後來問我朋友為何蘇兆鳴沒有找我裝修0000000,我朋友叫我放心,後來我發現蘇兆鳴○○○○廠房裝潢不是找我設計,之後我遇到蘇兆鳴,蘇兆鳴就問我說,如果找我作設計我會怎麼處理,我就跟他解釋,蘇兆鳴馬上打電話給那家設計公司,結果該設計公司的回覆他不滿意,林祈松就開始要我做○○○設計的部分。94年4月7日簽訂的設計合約書是跟蘇兆鳴簽的,合約書是○○○繕打好後交給林祈松,○○○○公司跑完流程蓋好大小章再送回○○○。我跟蘇兆鳴談總金額設計費95萬元,蘇兆鳴說他要一半,但我說不能把發票錢一半要回去,就以95萬扣掉稅之後的一半給他,該筆是94年7月8日從○○○萬泰銀行帳戶提出40萬5000元給蘇兆鳴現金,而我太太劉倚安負責提領現金,她有將用途寫在存摺上,該筆費用不是蘇宅設計費,那是○○○房設計費蘇兆鳴要的回扣,好像是我親自交給蘇兆鳴。而○○○的裝潢合約,我一開始報給蘇兆鳴的價格是超過3300萬元,後來蘇兆鳴透過一個朋友向我說3360萬這個價格包括蘇兆鳴房屋裝修費,及匯回○○○○公司將近30%的金額。我當時沒有問為何還要再匯回○○○○公司將近30%的價金,簽約後鄭沛然馬上聯絡我,希望○○○○公司把每一筆金額匯到○○○後,我就要馬上把金額約30%匯回。匯回的金額如我提出的資金匯還明細表。另有1張手寫帳款概算單,第一行記載2200與1000,因為這些金額會有一些稅的問題,3360萬的七成約2000多萬,1000估略是我們要返還○○公司的錢,這些是舉例估算的模式。手寫帳款概算單第4行記載2310+80=2390,實收(○○○),我推算80萬元部分,是因為要退還將近1000萬給○○○○公司,○○○開發票內含稅,理當○○○○公司要還○○○5%的營業稅及3%的營利綜合所得稅,所以合計為8%,基數是1000萬的8%,就是80萬。手寫帳款概算單第5行記載合約總額0000-0000=970,貴公司實收(○○),代表○○○逐筆算出要還○○○○總共970萬,該概算單應該是○○○所出具。關於該退還予○○公司之款項事宜,我跟蘇兆鳴在電話中洽談,只是確定原則,實際細節是由出納去跟鄭沛然處理。(檢察官問:上開手寫帳款概算單記載,○○公司實收970萬元,與你向檢事官稱返還他們996萬元右右有出入,究竟以何為準?)以我所講的為準,該概算單應該只是做舉例。另外,94年7月29日匯回300萬元是以○○公司的名義匯回,這比較不尋常,是○○○○公司財務單位傳真過來,要求以○○公司名義匯回300萬。還有一筆222萬6192元,好像叫黃德洲來取款,當時蘇兆鳴打電話來,說急著要拿錢還給地下錢莊,也是劉倚安跟這個黃姓司機一起去銀行提款交給他。我與○○○○公司間的裝潢工程金錢匯出、匯入都已經記載在對帳暨請款明細表上,也有給蘇兆鳴自認並簽名等語(見偵2卷第127-129、198-200頁、偵3卷第210-211頁)。復於原審證稱:游裕發大概在裝修○○○○公司大樓一年多前,介紹我跟蘇兆鳴認識,地點在○○○○公司的5樓舊辦公室。游裕發安排了新竹那邊工事,我後來才知道是蘇兆鳴的房子。游裕發告訴我先做蘇宅,後面○○○○公司的部分,可以承攬過來一起做。蘇宅的情形跟○○○一般接案流程不同,我覺得游裕發說的,他安排好的我就做,游裕發承諾○○○○○的裝潢會給○○○施作。○○設計案一開始,是由○○國際設計公司做設計,因為蘇兆鳴不滿意,有問我能不能做設計,我說能做,後來談好設計費○○○收一半,蘇兆鳴收一半,設計費用95萬元,是我跟蘇兆鳴訂立。這個事情我蠻篤定的,我就是將40萬5000元交給蘇兆鳴。是劉倚安94年7月8日去提領回來辦公室,蘇兆鳴也來我的辦公室,我交給蘇兆鳴。○○○萬泰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存摺94年7月8日所提之40萬5000元就是這筆設計費的回扣。蘇兆鳴房子做完,○○○○公司的大樓也完成了營造,接續就要做裝修,○○○做了一份合約3360萬,合約有灌水,包含○○○○公司的裝潢及蘇兆鳴住宅的款,還有一部分費用要退還○○○○公司,是約定要退28.869%的款項給○○○○公司。在做蘇兆鳴住宅時,當然也會擔心收不到錢,但因為是游裕發安排的,我覺得OK,所以我就先做。後來簽○○公司裝潢合約非常單純,我送給林祈松,然後一上去就下來了,因為游裕發有跟我講定了等語(見原審卷4第74頁反面-75、76-80、84-85頁反面)。其就蘇宅裝修費用部分,另證稱:○○○資金卷第12頁以下「成本報價對照明細表」是○○○設計師做的。一開始談的時候,確實是沒有明細表所列那麼多,這個已經接近完成的時候,幫蘇兆鳴做了一個費用的表格。當初住宅裝修的時候,要用什麼樣的耗材、規格,我和蘇兆鳴有溝通,我送材料給蘇兆鳴看的時候,也會約吃飯、討論,都有經過蘇兆鳴同意,我們先提一個裝修的預算,裝修每一個過程當中我們一個禮拜至少都會碰一次頭,我的設計師跟我,還有工程師,都會跟蘇兆鳴碰頭,如果哪些地方要升等或哪些地方要稍微降等,都會先提出資料跟蘇兆鳴講,但是我承認確實沒有留下文件的證明或資料,當時就是一句話「信任」,有很多事情是講好了,我們只能做,我自己內部的作業可能有,但是我還要找,而且我們只保存5年的資料。就新竹市○區○○路這個案子的部分800多萬元,我們是不敢灌水的,因為這是蘇兆鳴的家等語(見原審卷4第81頁反面-83頁)。就系爭浮報工程款部分,張錫強是否知悉乙節稱證:在○○○○公司的裝潢工程,沒有接觸過比蘇兆鳴更高層的人,我沒有見過張錫強,只看過合約上的章出現張錫強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4第75頁反面-76頁)。
(二)○○○出納劉倚安於原審證稱:○○○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上每筆款項的註記用語,是我寫的,因為我不會做會計帳,所以我寫上去,可以知道做什麼用。存摺及大小印鑑都是我在保管,每一筆支出都是經過傅文豐的批准,錢才會支出。○○○承作蘇兆鳴房子這件事我知道,傅文豐簽完的時候,有叫我做合約書,但蘇兆鳴住宅案沒有合約只有報價,有合約書的部分是○○○○公司的部分。我得到的訊息是3360萬元(含稅),這裡面有一部分是○○○○公司的,有一部分是蘇兆鳴家的裝修案,我只知道這樣的訊息,我是照這樣去做合約書。萬泰商業銀行○○分行帳戶94年7月8日有領出一筆40萬5000元,後面用原子筆寫「蘇總設計費AE」,這筆錢是我去提領。95年8月8日有一筆222萬6192元,後面註記「○○○○」,前面有寫「還款」,也是我去提領。我註記「蘇總設計費AE」,是傅文豐叫我去領錢,是幫蘇兆鳴公司做設計案子時的一筆設計費,領錢後我在公司將錢交給傅文豐,我記得傅文豐有跟我說這是蘇兆鳴要的,他要拿給蘇兆鳴。我寫上AE,因為我習慣只要是什麼介紹費,還是獎金我習慣用「AE」來寫。95年8月8日領出222萬6192元,也是傅文豐叫我領,這是按照一個比例算出,當時有拿一張紙給我,我按照比例去提領等語(見原審卷4第63-69頁反面)。
(三)黃德洲於偵、審中證稱:我在95年間,有到○○○收取現金。那天蘇兆鳴跟我說要我去○○○,他跟傅老闆調了200萬,說下午公司要用錢。我去○○○後,老闆娘就坐上我的車子,一起到新店萬泰銀行提領200萬現金給我,叫我拿回去公司。其間公司邱敏慧會計打電話給我,說我回去會來不及,要我先去匯15萬,當時鄭沛然還在公司擔任財務長,我就把200萬綁的繩子拆開,點了15萬匯到邱敏慧指定的○○○○帳戶。另外185萬我就拿回公司交給邱敏慧。我沒有實際點有多少錢,我認為差不多是200萬等語(見偵4卷第98頁、原審卷5第33頁反面-34頁)。
(四)林祈松證稱伊沒有與○○○議價,建廠相關廠商,都是蘇兆鳴找的,伊很少跟張錫強接觸,蘇兆鳴會將廠商資料給伊,叫伊作成簽呈,業如前述。
(五)鄭沛然證稱建廠計畫董事會通過後,執行是由被告負責,被告有實質決定權,業如前述。就○○○之退還款部分,另外證稱:○○○工程款中,有回流300萬元,是我經手,我叫○○○用○○名義退回,匯至○○○○公司帳戶,被告都知道,因為是他介紹○○○老闆及特助給我認識,要匯款時跟我聯絡要如何退等語(見偵1卷第166-167頁、偵4卷第71頁)。
(六)蔡慧芬於偵、審中證稱:我從95年1月開始有借款給○○○○公司,○○○○公司至95年8月31日就沒有再支付我利息,前前後後借了○○○○公司1000多萬元。在95年11月8日之前我一直向蘇兆鳴要利息,蘇兆鳴說在11月8日他有匯一筆錢進來,我後來調閱交易明細資料,才知該筆是○○○匯入,匯了48萬4999元。我並不知道那筆錢是浮報工程款的回流款項等語(見偵5卷197頁、原審卷4第88頁)。且蔡慧芬提出相關借款證明、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見原審卷4第96-113頁),應堪認定其與○○○○公司確有借貸關係,且○○○○公司尚積欠蔡慧芬。因而○○○直接代○○○○公司支付蔡慧芬利息。既然被告能將退還款作○○○○公司償還債務利息之運用,亦可佐證浮報工程款應為其所主導。
三、物證部分:
(一)○○○萬泰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資金卷第102頁):
94年7月8日提領現金40萬5000元,並有附註蘇總設計費AE,與證人傅文豐、劉倚安所述相符。可認被告確由浮報之設計費95萬元中,收取回扣40萬5000元。
(二)○○○製作並經被告於95年8月8日簽收之「對帳暨請款明細表」(見○○○資金卷第124頁):
上記載案名「○○○○半導體工程+蘇公館」,應退款970萬+50萬=1020萬,還款比率:28.869%。該表清楚記載○○○承作○○○○公司○○○之裝潢工程費用,內含蘇公館之裝修費及浮報之工程款,且各次退還款之金額均一一臚列。第2筆退還款298萬9796元內含退還蘇公館50萬元,亦與證人傅文豐證稱蘇兆鳴私宅裝潢付款100萬後,又要回50萬相符。而95年8月8日退款222萬6192元為現金,亦經被告親簽確認收受,並表示尚有尾款48萬4999元。
而尾款48萬4999元,依蔡慧芬證述,確實如被告所述,於95年11月8日匯給蔡慧芬。各退還款之金額,銀行帳戶資料均與此份被告親簽之「對帳暨請款明細表」一致。是以,被告辯稱並無將私宅裝修費用納入廠房裝修案,顯與其自簽之「對帳暨請款明細表」不符,自難採信。
(三)○○國際設計公司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正本1份(見○○○資金卷第29-33頁):
即如同傅文豐證稱○○○設計之初,○○○○公司找○○國際設計公司;證人林祈松證稱建廠的相關廠商,都是蘇兆鳴找來;且○○國際設計公司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第2頁已清楚書寫「謹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蘇總經理兆鳴先生」。是以此佐證傅文豐、林祈松所言非虛。○○○裝潢合約亦為被告所簽,並浮報工程款。
(四)○○○○公司94年3月7日製作之○○○辦大樓新建裝修工程估價單(見○○○資金卷第35至74頁):
○○○○公司於94年3月7日內部自行預估○○新廠之裝修
工程費用僅約1762萬5420元。惟最終裝潢契約卻約定為3360萬元(含稅),亦得以佐證傅文豐所言尚非虛妄,最終合約應包含被告住宅裝修、○○○實際裝潢款項、應退回之工程款。亦可證被告所辯1千多萬不可能裝潢○○○○公司之廠房,不足為憑。
(五)○○○○公司與○○○於94年6月3日簽訂之備忘錄(見○○○資金卷第91頁):
內容是針對○○新廠大樓裝修工程之4樓設計、施工,簽訂備忘錄,而○○○○公司之代表人由被告親簽。此時張錫強尚未卸任董事長,亦得以佐證廠房之裝修自始均由被告負責與○○○接觸、聯繫,與傅文豐證稱從來沒有見過張錫強等語,均屬一致。
四、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確有將私宅裝修費用納入0000000房裝潢費用,一併由○○○○公司支付,上開工程確有浮報工程款,並回流至○○○○公司或個人,被告確有參與、執行。另對被告之前揭質疑,傅文豐於本院再證稱:該房子真的很老舊,破損蠻嚴重的,因本案是游裕發來幫我喬的事情,所以伊站在商業行為來說,喬定的事情說好了就不用簽契約了。從頭到尾被告都不需要給錢,因為游裕發都幫伊喬好了,伊怎麼會去講被告不給錢,游裕發都跟我講「老傅,你這個房子先整理整理,後面我會處理。」伊沒有向被告要過800萬元,其實是游裕發把被告的意見跟伊講,伊當然有得到被告同意,伊有整組的人員陪被告大概將近大半年,加上管理費總施工價值絕對有800萬元,被告對於品質方面是蠻挑剔的,伊曾經有一天從台北下來二次,早上看完了,但被告不滿意,下午2、3點伊又下來,大部分材料都是選的,沒有看到被告滿意的,伊不可能叫到現場施作。其實伊當時墊這麼多錢,心理也是很忐忑,伊太太也很擔心,不過也經常見到被告,心態上都還蠻踏實的,伊若未經過被告首肯,伊可能做到三分之一就停止了,被告若沒有說好,伊一定停止。要怎麼請款都喬好了,講實在一點的,就是做○○○○公司的部分把它抵掉,被告有答應,游裕發也有講,不然伊怎麼會去墊了6、700萬元的現金,再加上伊人事管轄去做這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2第138-144頁)。足認被告所有該房屋已非單純裝修,加上被告之要求,費用高達800萬元,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對於被告上開所辯,傅文豐僅是再一次明確的證稱,係為爭取嗣後更大之裝潢案,經中間人游裕發之聯繫,被告同意,始會未簽訂合約、收取款項,而為前揭情事,上開工程確有浮報工程款及由被告執行無疑。又對於現任○○○○公司曾與傅文豐謀面乙節,傅文豐另證稱:○○○○公司有一個總經理有來,我據實講,那個時候我蠻挺被告的,我都不要跟總經理見面,因為我覺得被告之前也把生意給我做,賺多賺少或賠都是另外一回事。總經理一直找我,我的行政人員都有接待他們,來了二、三次,說句坦白話,我是不願意跟總經理見面的,因為總經理那時可能是要我弄什麼東西去打擊被告,我自己覺得良心上也說不過去。
但是到最後檢調來了,我只能配合,因為也沒辦法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141頁反面),其所證與其於偵訊時先避重就輕,後見無法推拖始全盤供出之經過相符(見偵卷2第175頁)。是被告質疑證人傅文豐之證詞,亦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五、被告是否確實收取如起訴書所載之回扣,以下逐筆分析:
(一)既然上開裝潢合約承攬價格包含蘇公館之裝修費用,即以公司資產支付個人住家之裝潢修繕,而將該費用灌水入系爭合約,當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亦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此部分應細究者即「花了○○○○公司多少錢去付蘇公館的裝修費」?依傅文豐證稱依其所提出之成本、報價對照明細表,總價應該是836萬4960元,扣除被告已付100萬及他又要回50萬(意即被告只付50萬),剩下的裝修費用金額是786萬4960元(意指此部分是○○○○公司支付),且表示因為是蘇公館,不敢灌水等語,業如前述。並提出住宅裝修前後照片光碟、新舊照片對照(見○○○資金卷第4-11頁)。系爭工程費用確實包含蘇公館,此部分已無疑義。而○○○為能順利承作○○○○○,理所當然不敢就蘇宅費用浮報,以免惹怒被告。再者,以包商心態,為討好被告之後將廠房裝潢案交給○○○,裝修其私宅必然力求完美。且以被告之心態觀之,反正費用由公司買單,有何必要節撙開支、錙珠必較。再者,總費用3360萬(含稅),但○○○○公司94年3月7日製作之○○○辦大樓新建裝修工程估價單所載內部自行預估之裝修工程費用僅約1762萬5420元,中間差額高達1597萬4580元,益徵傅文豐所述尚非無稽。且傅文豐就其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已認罪,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並無必要就3360萬(含稅)中蘇公館費用、退還款部分之各別金額若干,做出虛偽陳述,其證述應屬信而有徵。且被告僅空言辯稱蘇宅裝修費用不可能那麼高,多數高價位之物品均由被告自行購買,卻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傅文豐證述內容應可採憑。而此部分由公司買單之金額,計算式應為:836萬4960元-50萬元(被告自付)=786萬4960元。但因嗣後與○○○裝潢工程費用合計,又按照
28.869%比例退還(即蘇宅費用雖由○○○○支付,但先將蘇宅費用納入總費用,再依上開比例退款,等於蘇宅費用雖由○○支付,但導致蘇宅費用也有退還款),786萬4960元×(100%-28.869%)=559萬4424元(無條件捨去,採整數)。是559萬4424元為○○○○公司無必要之花費,自屬被告違反營業常規交易,使自己獲得之不法利益,並導致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
(二)○○○○公司94年4月7日與○○○簽立委任設計合約,由○○○負責設計○○○房之室內裝潢,設計費用為95萬元(含稅),並均支付完畢,業如前述。且依傅文豐、劉倚安之證述、萬泰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上註記「蘇總設計費AE」。已堪認定被告確由浮報之設計費95萬元中,收取回扣40萬5000元。該40萬5000元亦屬公司無必要之花費,屬被告違反營業常規,因而獲得之不法利益,致公司遭受損害。
(三)其餘退還款:94年7月29日以○○公司名義匯300萬元至○○○○公司帳戶(沖銷對○○公司之應收帳款),95年3月3日、95年4月4日匯款退還298萬9796元、126萬998元,及95年8月8日以現金退還222萬6192元至○○○○公司,及於95年11月8日將48萬4999元代○○○○公司支付利息匯入蔡慧芬國泰商銀帳戶,總計996萬1985元。該等金額無證據證明作為被告私用,且既然回流至○○○○公司、代○○○○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自非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尚難認定此部分被告有作為己用,而從中牟取回扣。
六、另如前所述,被告無法決定○○○○公司數千萬元款項之進出,且系爭工程浮執之金額亦有部分回流至○○○○公司以沖銷前揭假交易之應收帳款。凡此種種,若未在張錫強之授權、配合下,被告實無法獨自執行。至於張錫強於系爭工程中有無取得利益,因張錫強已通緝而逃亡海外,其二人有無其他之默契與約定,已無從知悉。惟就前揭所述,被告確實參與並執行系爭工程之浮報工程款、退還款、收取回扣乙事無疑。
七、綜上,可知與○○○之委任設計合約、裝潢工程,皆有浮報工程款,○○○○公司方面是經張錫強授權,由被告執行,其二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而由被告收取回扣,金額為40萬5000元+559萬4424元=599萬9424元;另藉由○○○退回300萬沖銷與○○假交易未能回收之應收帳款;退回48萬4999元代為支付○○○○公司積欠蔡慧芬之利息。其餘退回金額則由○○○○公司作其他運用。而○○○○公司已依約付清全數設計、工程款項,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見附表參之三),自可認定。
玖、○○公司天車工程案:
一、○○○○公司有與○○公司簽訂天車工程合約書,金額為1050萬元(未稅)。○○○○公司於94年10月7 日支付定金330萬7500元,於95年3月31日支付尾款771萬7500元,合計支付○○公司1102萬5000元,已付清工程款項,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簿(見附表參之肆)。而○○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13日匯款90萬4200元、94年10月14日匯款90萬元、95年4月3日匯款420萬9800元至被告帳戶,合計退回浮報之款項601萬4000元。被告於94年10月28日將92萬元匯款給鄭沛然,用以沖銷○○公司、○○公司之應收帳款。上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公司與○○公司於94年7月8日簽訂之天車工程合約書、○○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公司之發票號碼HU00000000、GU00000000號統一發票2紙、○○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94年10月13、14日匯款資料、95年4月3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蘇兆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鄭沛然製作之帳務紀錄附卷可按(見○○資金卷第3、5、7、10-11、12-14、15-16、17-18、23頁),及【扣案物品編號6(○○傳票)】在卷,先予認定。此部分被告辯稱:這件確實有浮報工程款,是由張錫強主導。我與○○公司李慶池原先議價金額是400多萬,後來張錫強跟我說要浮報工程款回流,用來沖銷公司未能收回之應收帳款。
後來張錫強卸任董事長。浮報多出來的錢只好先匯到我的帳戶,但我有將錢全數用在○○○○公司,代公司償還地下錢莊的本金、利息、付貨款。甚至收入與支出相較,我幫公司付出的錢更多,我沒有背信、侵占公司的錢云云。是有爭執之部分為:(一)系爭工程浮報工程款被告有無參與、執行?(二)被告從中收取多少回扣?(三)被告辯稱從業者回流之金額,用於清償○○○○公司之積欠他人之貨款、債務、利息,是否可採?爰以相關物證、人證論述如下【其中(三)之部分與○○、○○、○○○之工程案均有關係,另於下(拾壹、一)論述】。
二、○○公司負責人李慶池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初只跟蘇兆鳴報價430萬元,但是在簽約時,蘇兆鳴叫我報成1050萬元,多出來的600萬元,要匯回去給蘇兆鳴,另外還有20萬元是要補我的稅額。契約書是○○公司先打好內容,我跟蘇兆鳴當面談時,他叫我填寫成1050萬元,我們雙方當面蓋好大小章。○○公司有收30%的支票定金就是300多萬,我有匯回去180萬給蘇兆鳴,後來尾款70%在驗收完成並請款後,我收到700多萬尾款並兌現後,我再匯回去。所以我陸續匯回去600萬,都是匯款到蘇兆鳴帳戶內。這600萬是蘇兆鳴要我墊高的工程款,不是他跟我的借款等語(見偵3卷第40-41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原本以為○○○○公司的負責人是蘇兆鳴,所以合約書內容本來記載負責人是蘇兆鳴,後來蘇兆鳴劃掉改成張錫強,至於匯款給蘇兆鳴的金額是以收到的定金和尾款,按照比例匯給蘇兆鳴,要分幾筆匯款,每次要匯多少錢都是由我決定,只是全部總額是600萬元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3反面)。據此,可知李慶池所接洽之對象係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浮報工程款相關事宜係由被告執行無疑。
三、至被告辯稱:我只有於94年6月27日與李慶池議價,達成總價430萬元的協議,我提出報價單1份(見原審卷3第25-29頁),如果要抬高,只要第1次議價直接敲定1050萬元,何必先減後加云云。此部分李慶池亦不否認有先議價為430萬元,復證稱:簽約時,蘇兆鳴叫我報成1050萬元等語。衡之被告執行之前揭抬高工程款案,不乏在過程中有假意減價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議價過程中,多在探尋包商能實際承作之金額,因而,先確定了包商能承作之金額(430萬元),並將議價資料雙方留存,再將款項提高至1050萬元,如此一來,可以避免李慶池反悔,或是事後不將款項600萬元退回之情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與○○之天車工程是伊講好墊高款項(見偵4卷第26頁),於審理中卻推給張錫強。因而,其辯解不可採信。
四、佐以天車工程合約書之記載,○○○○公司負責人欄原先以電腦打印「蘇兆鳴」,後遭刪改,改以張錫強印章(見○○資金卷第3頁),可認確如李慶池所證,天車工程之議價、簽約,自始均由被告與其接洽。再者,林祈松證稱建廠相關廠商,都是被告找的等語。鄭沛然證稱建廠計畫董事會通過後,執行是由被告負責,被告有實質決定權等語,均如前述。
五、另如前所述,被告無法決定○○○○公司千萬元款項之進出,且系爭工程浮執之金額亦有部分回流至○○○○公司以沖銷前揭假交易之應收帳款。凡此種種,若未在張錫強之授權、配合下,被告實無法獨自執行。至於張錫強於系爭工程中有無取得利益,因張錫強已通緝而逃亡海外,其二人有無其他之默契與約定,已無從知悉。惟就前揭所述,被告確實參與並執行系爭工程之浮報工程款、退還款、收取回扣乙事無疑。
六、綜上,可知與○○公司之天車工程浮報工程款,○○○○公司是由經張錫強授權、由被告蘇兆鳴執行,其二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而收取回扣,金額為90萬4200元+90萬元+420萬9800-92萬=509萬4000元。上開扣減92萬元,因被告將92萬元交付予鄭沛然,用以沖銷與○○、○○假交易未能回收之應收帳款。○○○○公司已依約付清全數款項,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簿(見附表參之四)。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拾、與農民銀行之貸款案: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公司於92年12月17日向農民銀行申請短期綜合額度為5000萬元之貸款,並以○○○○公司92年1至9月產品別產銷量值表、92年1至10月自結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包含○○、○○二家公司之銷貨收入)提供予農民銀行作為審核,農民銀行於92年12月30日核准貸款額度5000萬元。復於94年1月26日向農民銀行申請上開短期綜合額度貸款續約及增貸為7000萬元,並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2年度及91年8月1日至12月31日、93年上半年度及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包含對○○、○○、○○、○○公司之銷貨收入)提供予農民銀行作為審核,農民銀行於94年3月29日核准續約及增貸額度至7000萬元。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亦據鄭沛然證述在卷,復有92年12月17日借款申請書、授信個案流程表1份、○○○○公司出具之聲明書、92年1至9月份產品別產銷量值表、92年1至10月份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92年1至10月自結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92年10月1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農民銀行92年12月24日(92)竹北徵調字第175號徵信調查報告、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審核表(93.1.2審(審)字第3205號),及94年1月26日借款申請書、農民銀行94年2月21日授信洽談紀錄表、○○○○公司提供予農民銀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2年度及91年8月1日至12月31日、93年上半年度及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3年1至12月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農民銀行94年3月10日(94)徵調字第7286號徵信調查報告、農民銀行授信審核表(94.3.14審(審)字第45925號)、農民銀行94年3月29日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考(見銀行卷第9、10、12、16、18-22、24-26、28、30-
53、55-59、61、63-64、66-67「僅摘印封面」、69-74、76-87、89-94、96-101頁)。
(二)○○○○公司於93年6月23日向農民銀行申請建廠融資2億8000萬元,並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2年度及91年8月1日至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3年1至4月自結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聲明書等資料提供予農民銀行作為審核。農民銀行於93年8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6月30日,應予更正)核准建廠融資額度2億5000萬元,貸款期間自93年9月27日起至100年9月27日止。嗣○○○○公司有以與○○公司、○○公司簽定價格之契約、開立之發票向農民銀行申請撥貸,農民銀行有如數放款。復於94年4月20日向農民銀行申請建廠融資增貸為2億9000萬元(以廠房變更追加工程為由),並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3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提供予農民銀行作為審核。農民銀行並於94年6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6月13日,應予更正)核准建廠融資額度增為2億9000萬元。嗣○○○○公司有以○○公司、○○公司開立之發票向農民銀行申請撥貸,農民銀行有如數放款。此部分被告二人並不爭執,復有93年6月23日借款申請書、農民銀行93年6月9日授信洽談紀錄表、○○○○公司93年5月18日提出之建廠投資計畫書、○○○○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公司提供予中國農民銀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2年度及91年8月1日至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3年1至4月自結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92年1月至93年4月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農民銀行93年7月20日(93)徵調字第7036號中長期徵信調查報告、農民銀行93年7月24日(93)竹北徵調字第137號徵信報告摘要表、○○○○公司93年6月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農民銀行授信審核表(93. 8.2審(審)字第42986號)、農民銀行93年8月10日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與○○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與○○工程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公司半導體新建工程階段性付款表(含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公司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公司93年9月27日提出撥貸申請書,及借款申請書、農民銀行94年4月20日授信洽談紀錄表、○○○○公司94年4月28日提出之建廠投資計畫書、○○○房新建工程簡報資料、○○○○公司提供予中國農民銀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3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農民銀行94年5月26日(9 4)徵調字第7378號中長期徵信調查報告、農民銀行94年4月20日授信洽談紀錄表、農民銀行授信審核表(94.6.3審(審)字第47115號)、農民銀行94年6月14日常務董事會議事錄、與○○公司之機電及一般空調變更工程合約、與○○公司之第一次變更追加合約及工程標單在卷可按(見銀行卷第103、105-108、110-119、121、123「僅摘印封面」、125-126、128-136、138-166、167-173、174-176、178-182、183-187、189-206、207-212、213-214、215-2
16、217、219、221-222、224-233、234-256、258「僅摘印封面」、260-275、277-283、284-289、291-306、307-315頁)及扣案物品編號22農民銀行放款核定通知書在卷。
(三)農民銀行至95年6月23日共貸予○○○○公司本金日圓1239萬40元、美元81萬211.2元、新台幣3億2570萬7859元,至102年4月15日止尚積欠日圓1104萬3526元、美元72萬44
90.97元、新台幣3億2147萬3084元,均已成為不良債權(尚不含違約金及利息)。此部分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分行102年4月15日合金東竹北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還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198-200頁)。
又起訴書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逾期授信案件處理申請暨批覆書認定銀行至今之未能回收之本金(見銀行卷第317-318頁),惟該文件係96年9月間所製作,未慮及○○○○公司後續仍有清償部分本金,自應以銀行最新102年4月15日之函覆資料為準。
二、被告辯稱:我不是學財務,公司要如何向銀行貸款我不清楚,銀行人員到公司,因為我是總經理,當然要負責接待,並介紹公司的願景、經營狀況,但以何種方式跟銀行貸款、要貸多少金額、提供哪些財務資料,都是張錫強、財務長和銀行決定。另外建廠融資,並沒有去欺騙銀行關於廠房價值,廠房蓋好之後,銀行和○○○○公司都有針對廠房鑑價,鑑定價值都高於建廠融資貸款金額,銀行也有設定抵押,就鑑定價值也可以看出沒有欺騙銀行,且廠房蓋好之後,○○○○公司也有正常還款云云。是此部分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等資料,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
三、惟查:
(一)當時任職於農民銀行○○分行經理陳龍蟠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如何接洽○○○○公司、與何人洽談、短期綜合額度貸款(有人保、無物保)、建廠貸款(有擔保,可在興建之廠房設定抵押)之審核依據、審核流程、農民銀行受騙情形,依序證稱:
(1)我於90年3月到97年3月,擔任農民銀行○○分行經理,95年5月1日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合併,我的工作包含業務推展、授信案件審查工作。我有負責處理○○○○公司於92至95年間,向農民銀行申請貸款之業務,該貸款是我開拓的業務,因而於92年12月接觸過鄭沛然、蘇兆鳴、張錫強等人。一開始我先去拜訪鄭沛然,鄭沛然再帶我去拜訪蘇兆鳴,蘇兆鳴向我介紹公司的業務概況,希望可以建立公司與銀行業務往來的關係。銀行由授信部門的職員,包括襄理郭振榮、經辦人黃銘擴及我本人與○○○○公司鄭沛然、蘇兆鳴洽談貸款事宜,至於張錫強只有在簽約才出面簽約及對保。作業務推展時,就有談到第一次短期貸款事宜,鄭沛然和蘇兆鳴都有談到公司的概況。我和蘇兆鳴談出貸款總額後,之後接洽就由授信部門襄理及經辦人與鄭沛然接洽,再將洽談紀錄給總行。增貸的情形也是鄭沛然來找我們銀行,我和他談完後,就找承辦人繼續和他談。
貸款額度銀行有分權限,我記得如果有擔保,分行就能核准的權限,公司戶是2000萬元,沒有擔保的是300萬元。超過分行權限都要送總行審核,總行會根據權責去核准案件,第1筆的7000萬是總行副總的權限,第2次2億5000萬是董事會權限。分行再依據總行核准內容跟客戶簽定借款契約。辦理貸款案件會先徵信,徵信是根據客戶提供最近3年的財務報表,以及至現場勘查是否為人頭公司、有無正常營運。去看公司的時候,當然會洽談以取得我們需要的資料,回來再製作徵信書面資料。短期綜合額度貸款,蘇兆鳴、鄭沛然都有提到公司狀況及研發的技術、公司遠景,及事後提供會計師簽證過的財務報表。財務報告是審核的重要的依據,有會計師簽證我們都很信任。申請時最近期財務資料要更新,第1次要檢附最近3年的財務報告,續約時,需增加最近1年的財務報表。「(問:當初你們短期貸款是屬於無擔保貸款,你們准許提供無擔保貸款的依據為何?)我們通常會依據它的營業額,營業狀況,過去3年的營業狀況。(問:完全是客戶提供經過會計師簽證的會計資料來供你們審核?)是。」。無擔保貸款5000萬元超過分行權限,要轉送到總行核可,仍要先經過分行接案的基層經辦大家認可,我們才會把案子送出去,如果我知道○○○○公司92年度營業收入有虛增的情形,我不可能准他短期貸款,不可能幫○○○○公司向總行提出申請,我們完全相信會計師的專業證明等語(見偵6卷第66-70、73頁、原審卷5第21頁反面-22頁)。
(2)建廠貸款有作書面簡報,當時蘇兆鳴、鄭沛然都有在場,有談到建於何處、生產何物、面積多大、需多少款項才能建造等等,建廠貸款之借款申請書上有蘇兆鳴當連帶保證人的名字,我認為是蘇兆鳴提出申請,張錫強擔任多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都是和蘇兆鳴接洽○○○○業務,我認為是蘇兆鳴幫公司提出申請。建廠融資,我、銀行襄理郭振榮、經辦人黃銘擴,和蘇兆鳴、鄭沛然談建廠計劃,銀行要求要有會計師簽證近3年(90至92年)的財務報表、建廠工程合約。財務報告是審核的重要依據,建廠預算、工程合約都要檢附。蘇兆鳴用公司狀況、未來願景及研發的技術,及提供會計師簽證過的財務報表、建廠透視圖、建廠計畫、與其他建商的建廠合約書、○○管理局土地租約及變更設計核准等資料加以說明,鄭沛然則在旁邊陪同,他們提出的資料,是銀行審核重點,也是銀行核貸的依據。銀行會以建廠總面積、市價平均價錢、建材好壞總評估,核對貸款金額是否合理,並看近3年財務報表、具體建廠計劃、未來7年還款計劃、建廠工程合約等等,及參酌鄭沛然與蘇兆鳴之說明,作為審核依據。「(問:有關於有擔保貸款,譬如說建廠融資貸款,你們核貸的依據為何?)我們會根據它的興建計畫書評估它的面積、建坪,還有營造廠商報價,整個營建成本,我們做初步的評估以後再送給總行去審查。(問:你們有擔保貸款的部份,設定抵押是設定在土地還是建物?)建物。(問:你們設定抵押只能設定在它將要興建完成的建物上?)是。(問:你們完全只能根據建物興建的規模,還有之後可供營業的遠景來做評估?)是。(問:未完成的營建物有多少可供擔保價值是如何評估的?)興建的成本,營造的費用就當做它的成本。(問:所以你們就根據它這個廠房的簽訂合約金額來做核貸的依據?)是,一般都是這樣。(問:你剛剛說你們建廠融資的金額是它興建成本的7成?)是。(問:你們當初核貸2億9000萬元就是因為它當初廠房興建合約是4億多元,所以才准它貸這個金額?)是。(問:假如你不知道它有無灌水,但是你根據它提出來的興建合約的金額是這麼高的金額,你們如果認為這是真的,你們就會依照這個金額7成來核貸?)是,一般來講是這樣。(問:它的興建廠房的合約金額有無灌水是否會影響到核貸金額的多寡?)是。」若我知悉○○○○公司92、93年度營業收入有虛增的情形,知道該公司真實財務數字,就不會核准這筆貸款。這對銀行不會有影響,只會少一筆業績。而且若知道○○○○公司經營階層有與廠商勾結浮報工程價格,而知悉建廠真實成本,我們銀行不會准這筆建廠貸款,這對銀行不會有影響等語(見偵6卷第67-68、70-72頁、原審卷5第22頁反面-23頁)。
(3)張錫強與銀行授信的關係,他是公司負責人也是貸款連帶保證人,但他只有貸款簽約時出現而已,及我們去公司時偶爾遇到,貸款都是鄭沛然及蘇兆鳴在處理等語(見偵6卷第73頁)。
(4)第1筆7000萬元、第2筆2億9000萬部分,現在全數延貸中,銀行已向法院聲請拍賣,這2筆都成為不良債權。該廠房已是4拍中,且對蘇兆鳴、張錫強2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中。到目前為止至少造成銀行損失3億6000萬,還有違約金及利息不算在內等語(見偵6卷第68、73頁)。
(二)當時任職於農民銀行○○分行襄理郭振榮,為第一線承辦業務之人員,其就短期貸款、建廠融資貸款證述之內容與陳龍蟠大致相符,略以:
(1)短期貸款部分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於92年12月申請核貸5000萬元,93年12月快到期的時候因為營運成長需要,所以申請續約增貸至7000萬元,主要提出之資料有申請前最近3年的財報、公司往來對象等等。審核重點在公司的營運狀況及財務報告,看營收有無增加作為依據。續約、增貸時,申請資料要更新到上半年的財務資料。如果當時知道○○○○公司真實財務數字,貸款金額都會減少,甚至不會貸款(見偵6卷第50-53頁)。復於審理中證稱:
核貸有一定程序,本件額度都是總行的權限。第一線承辦人是我,徵信要看它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師財務簽證的資料及它的營收情形。短期貸款是依據營運有無正常、有無償還能力,要增貸到7000萬也是要提供財務資料,看它的營業收入有無成長增減,如果有虛載也會影響到我們准予申貸與否等語(見原審卷5第7-9頁反面)。
(2)建廠融資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建築融資是因為廠房需要,他們有提供興建計畫,我們依據興建計畫內容所提供的書面資料,因為擔保品的估價也是以興建計畫來做參考。另外就是針對這個公司營運方面來看都還正常,○○○○公司提供的會計帳冊等資料有虛偽的話,會影響我們准予核貸的情況。廠房在建的時候,○○○○公司跟我們銀行申請增貸,因廠房由原來的7公尺調高為9公尺,所以增加申請額度4000萬。建廠案及增貸,審核依據是申請書及建廠合約書、建廠設計變更合約書,要有○○管理局核准的設廠依據、租賃期限,財務報告也是審核的重要依據之一,要附建廠預算、工程合約。我們是以○○○○公司的借款申請書及廠房變更設計的合約書等資料作成授信審核表,呈報總行,由總行評估放款。建廠融資增貸的話,要提供擔保品興建的變動資料。如果一開始知道○○○○公司跟一些建廠公司的交易金額有浮報,就不會做這個合約。貸款的事情我們都跟蘇兆鳴聯繫,如果銀行知道○○○○公司經營階層有與廠商勾結浮報工程價格,可能不會借給○○○○公司,借貸融資如收不回來,會造成我們銀行的損失等語(見偵6卷第50-51、53-55頁、原審卷5第6-12頁)。
(三)負責短期貸款之續約增貸、建廠融資之增貸,當時任職於農民銀行○○分行副理許憲釗,其就續約、增貸部分之偵審證述,亦與陳龍蟠、郭振榮證述內容一致,略以:申請增貸7000萬元那部分是我准許蓋章,依據是由會計師簽證過的會計報表等書面資料,如果知道這些報表有虛偽,就不可能准予增貸。廠房增貸部分,最初貸款金額是2億5000萬,後來增貸4000萬,我看○○○○公司提供財務報表、會計師簽證及廠房相關的書面資料很完備,經評估決定貸款金額總額後,再往總行送審,經總行核定貸款金額後,我們分行會依據總行核定之金額及撥款程序,依工程進度分次撥款,也是看公司的財務狀況,財務報告是審核的重要依據,如果知道這個資料有經過變造或作假絕對不會核准增貸等語(見偵6卷第37-38頁、原審卷5第13-15頁反面)。
(四)由證人陳龍蟠、郭振榮、許憲釗之上開證述可知,與農民銀行之貸款案,均是由被告代表○○○○公司提出申請,張錫強出面簽約、對保,而由鄭沛然配合銀行需求,提供公司財務資料。此與假交易案、抬高工程款案中相關證人均證稱○○○○公司之執行之人為被告,互核一致。是以,被告辯稱要貸多少金額、要提供哪些財務資料,都是張錫強、鄭沛然和銀行決定,與伊無涉云云,自難採信。被告確有執行參與短期貸款及建廠融資貸款無疑。
(五)由前揭理由貳、參、肆、伍,被告所執行之○○、○○、○○、○○假交易虛增營業額案,發生於00年0月間至93年10月間,導致○○○○公司92、93年度之財務報表虛偽不實。被告明知92、93年度之財務報表有不實之情形,且假交易合計虛增○○○○公司銷貨收入達1億1514萬3040元。在92年財務報表所載之營業收入約為3億724萬元,其中虛增之營業收入高達7314萬3040元,已達全年度營收之4分之1。竟持不實之產品別產銷量值表、92年1至10月自結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等資料,於92年12月17日向農民銀行申請短期貸款。復於94年1月26日申請續約及增貸至7000萬,而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2年度及91年8月1日至12月31日、93年上半年度及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供農民銀行作為審核,致農民銀行之經辦人員、襄理、經理、相關授信、徵信人員、總行決策層級之人均誤判○○○○公司之財務狀況,而陷於錯誤,誤認○○○○公司財務狀況良好,未來可回收銷貨貨款、前景看好等情,而於92年12月30日核准短期綜合額度貸款5000萬,並陸續於94年12月20日至95年6月23日貸款予○○○○公司日圓1239萬40元、美元81萬211.2元、新台幣3570萬7859元,使農民銀行受有損害。
(六)由前揭理由陸、柒,被告執行之○○、○○抬高工程款回流案件,發生於00年0月以後,導致廠房興建成本虛增,需要更多資金挹注,且92、93年度之財務報表有不實之情形,假交易合計虛增○○○○公司銷貨收入達1億1514萬3040元。仍持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2年度及91年8月1日至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3年1至4月自結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建廠投資計畫書等資料,於93年6月23日向農民銀行申請建廠貸款。復因廠房加高之因素,於94年4月20日申請增貸至2億9000萬,而提出與○○、○○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公司半導體新建工程階段性付款表(含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建廠投資計畫書、○○○房新建工程簡報資料、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3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供農民銀行作為審核,致農民銀行之經辦人員、襄理、經理、相關授信、徵信人員、總行決策層級之人均誤判○○○○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建廠實際之資金需求,先於93年8月10日核准建廠融資額度2億5000萬元,再於94年6月14日將融資額度增為2億9000萬元。嗣○○○○公司有以○○、○○公司簽定價格之契約及開立之發票向農民銀行申請撥貸,農民銀行如數放款2億9000萬元,使農民銀行受有損害。
(七)建廠融資之增貸部分,亦有詐欺銀行:因廠房加高之因素,使○○○○公司之建廠、機電工程等資金需求增加,固尚屬有據。惟觀諸○○○○公司與○○公司簽訂之機電及一般空調變更工程合約(見銀行卷第291-306頁),承攬金額為2500萬元(未稅),如前「理由柒」中所述,該變更工程合約有退還被告200萬元,亦可顯示雖因廠房增高而有增加成本,但仍有虛報之不實金額,使銀行陷於錯誤判斷而決定增貸。
(八)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如與○○公司抬高之工程款,於○○○○公司支付定金7245萬元後,要退回4738萬元,而其中1938萬元為被告、張錫強違背職務、背信所得。又如與○○公司主工程契約,於○○○○公司支付定金3906萬元後,要退回2400萬元給被告、張錫強,此亦為渠等違背職務、背信所得。而被告持上開○○、○○公司開立之發票向農民銀行請求撥款,有發票2張(上記載發票已向農民銀行辦理融資)、撥款申請書1張可考(見銀行卷第215-217頁),堪予認定銀行撥貸之金額,供○○○○公司支付工程款,然溢額支付工程款後,退回部分由被告、張錫強個人取得,益彰被告、張錫強詐欺銀行非單純為公司籌資而為公司不法之所有,亦兼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明(與鄭沛然不同)。
(九)依前所述,上開有關假交易、工程浮報工程款、收取回扣等情,被告於事前有與張錫強討論,係在張錫強授權、配合下,由被告執行之,被告確實無法獨自執行。而後續之建廠貸款融資、短期貸款續約及增貸、建廠貸款增貸,亦係有由張錫強出面簽約,張錫強自亦無從置身事外,其既知悉,且指示、配合被告以此方式向農民銀行貸款,為公司取得資金,自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此部分被告辯稱係張錫強所主導等語雖非無據,惟此部分僅能證明張錫強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與本件判斷被告是否參與無涉,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鄭沛然已於原審認罪。另就其涉案情節與被告不同之處,說明如次。本件詐欺銀行前後連續有4次,第1次申辦短期貸款為92年12月17日,因鄭沛然於92年9月1日甫任職○○○○公司,尚無法完全掌握公司財務資訊,不知○○、○○公司假交易情形,因而,此部分詐欺銀行,應屬被告利用鄭沛然,將公司不實之財務資訊,交付予農民銀行承辦人員(被告為間接正犯)。而後續之建廠貸款融資、短期貸款續約及增貸、建廠貸款增貸,鄭沛然均已知悉公司92年、93年財務報表中含有假交易虛增營業額之部分,且其具有會計、財務專業,當知悉財務報表揭露之事項,為影響銀行貸款與否之重要判斷依據,其既知悉,尚配合被告、張錫強以此方式向農民銀行貸款,為公司取得資金,自與被告、張錫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縱其並不知悉被告、張錫強有將銀行貸予之款項,利用溢額之工程款,違背職務收取回流款。但僅止於鄭沛然之主觀犯意不及於「意圖為蘇兆鳴、張錫強不法之所有」,但以提供不實財報等資料之方式,向銀行貸款資金,其主觀犯意仍屬「意圖為○○○○公司不法之所有」,已甚明確。
五、至被告辯稱廠房完成後之價值,鑑價結果如泛亞公司鑑價報告高達5億1881萬4391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委外鑑價亦達3億6323萬8000元,足證廠房價值高於放貸金額,且銀行已設定抵押4.32億元,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銀行並無受損害云云。惟被告詐欺行為在於提供不實財務資訊詐騙銀行,若財務資訊實在,農民銀行根本不會貸款給○○○○公司,業如前述。詐欺之判斷,非以事後有無還款來認定銀行是否受有損害,否則,所有詐欺被告償還被害人款項,是否即認定詐騙時被害人未受損害,此辯解顯非的論!若銀行後續能由拍賣中取償,此部分僅是量刑審酌,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更何況本件銀行迄今仍有日圓1104萬3526元、美元72萬4490.97元、新台幣3億2147萬3084元本金未能受償。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作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始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施用詐術使銀行撥貸共日圓1239萬40元、美元81萬211.2元、新台幣3億2570萬7859元而受有損害,被告詐貸所得自以上開金額計算之。
六、綜上:被告明知有前揭假交易、抬高工程款等節,而鄭沛然亦知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假交易衝高營業額之情形,仍提供不實之財務報表、建廠計畫、承攬工程合約等資料予農民銀行,致影響農民銀行對於○○○○公司財務狀況、還款能力之判斷,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農民銀行因而陷於錯誤受騙,陸續核准短期貸款、續約及增貸、建廠貸款及增貸,撥貸上開金額而受有損害,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與銀行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明確。
拾壹、被告其他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就收取回扣部分,被告辯稱:我及我太太羅如合代付○○○○公司各種應付款項之金額,及借給○○○○公司的錢加總,已達2267萬3638元(其總計應有錯誤,依其歷次狀紙計算,應有3549萬7638元),迄今無法收回,比我帳戶內來自李慶池、黃自立、陳燦堂、○○公司之匯款總收入為1037萬4000元還多。並提出○○○○公司會計科目:應付票據(96年5月31日)(見原審卷4第16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1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等作為證據。本院將其所辯、提出之證據(見原審卷3第7、30、54-118頁、卷4第165頁、卷5刑事辯護一狀、刑事辯護二狀)整理如附表肆所示。依其歷次狀紙計算,被告辯稱有3549萬7638元借予公司無法收回。
但其中部分金額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附表肆、一、2至4、8)、或根本經民事法院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附表肆、二、3至8)(詳見附表肆,本院依其提出之證據所作之說明),其中經民事判決確定之債權(被告或羅如合對○○○○公司之債權)為1108萬9153元(附表肆、二、1、2,附表肆、三、1、2),縱僅依其提出之證據,未經民事判決確認之部分從寬認定,僅能認定「至多」尚有844萬2485元債權存在(附表肆、一、1(認定為92萬)、5-7),先予敘明。又被告自93年9月間起,即藉由抬高工程款收取回扣、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行為,直至95年12月11日為止。經本院認定其所得共6123萬3424元(000000萬元、○○3076萬元、○○○599萬9424元、○○509萬4000元)。而其與羅如合代公司支付費用、週轉,多是發生於00年底、95年以後,當時公司財務狀況不良,積欠地下錢莊本利或欠他公司之貨款。由其提出之民事判決、扣案傳票,確實多次由被告及其妻羅如合提出資金借予公司,供公司應急。惟此與被告是否背信,應切割觀察,說明如下:
(一)被告稱張錫強浮報工程款之原因,是要沖銷假交易之應收帳款(於○○公司浮報工程款案之答辯),並非伊私吞入己。但首要考究者,為何沖銷呆帳要藉由浮報工程款?若是將○○○○公司資金提供他公司(如○○公司),而他公司以○○○○公司資金匯入銷帳,虛偽製作假金流即可,有何必要與建廠廠商抬高工程款。如此一來,承攬廠商要開發票,即有稅金負擔問題。此部分從○○公司退還款,要先扣除補貼○○公司之稅金,○○公司無塵室工程要退回之900萬元、300萬元,亦經○○公司扣除稅金後退還828萬、276萬,○○○設計費也因扣除稅金而僅退回40萬5000元,而○○公司配合被告,亦要補貼20萬元之稅金予○○,均如前述。則○○○○公司既有資金可以支付工程款,有何難處沖銷呆帳(雖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但至少公司不會有稅金損失)。公司既有資金週轉,有何必要先溢額支付承攬廠商,而陷公司資金外流,導致財務不佳,致生後續需向地下錢莊借款,嗣要支付地下錢莊之利息陸續攀升。被告及羅如合縱然事後有提供資金供○○○○公司週轉,亦不能反推其抬高工程款收取回扣當時,並無背信犯行而致生公司損害。
(二)被告並非將承攬廠商回流之金額或自有資金「贈與」○○○○公司,亦非將回流款作為○○○○公司資金操作,而是將回扣所得或是自有存款,「借貸」予○○○○公司!諸如其於95年4月6日,將216萬元貸予○○○○公司,使○○○○公司帳列「蘇兆鳴借入」。再於95年7月21日向○○○○公司收取本金216萬元,加計24%之高利(即15萬0500元),共計231萬0500元,自○○○○公司臺灣銀行○○分行之帳戶,匯入蘇兆鳴新竹商銀帳戶,以此償還○○○○公司積欠被告之本利。此有○○○○公司會計傳票0000000000號、○○○○公司付款申請單、計算底稿、借款明細表、○○○○公司與蘇兆鳴間之借款契約、寇麗雯製作之蘇兆鳴借款及償還明細表可參(見○○資金卷第26-31頁)。顯然○○○○公司有資金需求之際,身為當時董事長之被告,違反雙方代理原則(見○○資金卷第30頁),以高利借貸資金予○○○○公司。是以,其本意當非贈與,而是高利借貸!如何稱之「付出給公司」比收入的還多!固然被告所提出之民事判決顯示,其或羅如合貸予公司之款項未能全部收回,但以其與羅如合後續與○○○○公司多項民事訴訟觀之,被告夫妻均立於借款人、本票執票人之地位,主張借款債權(且幾乎都是24%年利率,見扣案物品編號8、9)。可見是因為公司後來財務見窘,而無法再償還被告及其妻借款本息。但不能以此立論,被告借款給公司之前,違背職務收取之回扣,並無違反營業常規交易、背信之犯意,已甚明確。更何況,如果付出給公司比較多!為何還要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償還借款本息,由其起訴或民事答辯之本意,益徵其自始將廠商回流之款項作為己用,彰彰甚明。
(三)又其違背職務收取之回扣高達6123萬3424元,經民事判決確認對○○○○公司之債權僅1108萬9153元,縱加上從寬認定之844萬2485元(尚無民事確定判決支持),亦僅1953萬1638元,均無所謂「借公司的錢」比其收入多,自不待言。
二、就鄭沛然證言之憑信性,被告提出刑事陳報狀並檢附證據欲以彈劾(見原審卷5第127-135頁)。內容略以鄭沛然有借款予公司並收取高額利息等語。本案諸多事實中,鄭沛然證述內容主要為①被告有向伊表示○○等4間公司均為假交易;②有從浮報工程款之○○等4家公司拿到資金,沖銷○○、○○公司之應收貨款;③○○○○公司之負責人為蘇兆鳴。
而鄭沛然是否有借款予公司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與其證言並無關聯,且上開高額利息之收取,已為鄭沛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再者,被告似以法院全然以鄭沛然之證述,為認定其有罪之主要依據,實則,本件被告各犯行均有人證(前揭所述證人均明白指稱係被告執行)、物證相佐,事證明確,當非以鄭沛然之證述為認定其有罪之主要證據,僅被告完全無視於前揭證人之證詞仍辯稱非其所為而已。另被告所辯其無法主導假交易、抬高工程款、收取回扣及向銀行辦理融資,只有張錫強有此權限,雖非無據,如前所述,僅能證明張錫強應有授權被告,再由被告對外執行,其與被告為共同正犯,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就被告辯稱本案運用大量公司內部及外部資金以彌補虛開發票的鉅額應收帳款,除張錫強及財務主管知情外,簽證會計師於財報簽證亦無保留意見,應請○○會計師事務所出面說明公開發行公司財報查核重點為何,無保留意見是何意思云云。惟鄭沛然於本院證稱○○○○公司支出款項,送到伊這邊的單據都是有單據的,如果正式立帳的話,都會經過伊,都是有憑有據,有些憑據無法查出內部確實資料,會計師在查帳時均是載明無保留意見等語(見本院卷2第106頁反面、
115、118頁)。可知會計師事務所係依○○○○公司之外帳查核,惟○○○○公司之外帳部分,正如前揭所述虛增之收入均沖銷完畢,會計師事務所自無法查得,是會計師事務所於財報簽證上簽無保留意見,不代表○○○○公司之帳款即屬實,而未作假,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無傳訊說明之必要。
四、另被告於本院請求再傳訊證人王德鑫、蔡峻喬、曾盛烘、曾盛銘、寇麗寵、駱玉娟、黃自立、余守斌、林祈松、李心權、陳燦堂、林秀美、劉志春、林祈松、陳金保、鍾志緯、吳榮富、劉倚安、許憲釗、郭振榮、陳龍蟠、鄭誼宏、李慶池、黃文生、莊文賢等人,惟渠等於原審均已傳訊,並經當事人詰問並陳述明確,被告主張之待證事項均與原審相同,故無傳訊之必要,本院自不再傳訊。至於被告其他所辯,屬本案枝微末節部分,均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亦無一一辯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被告二人行為後(除:95年10月20日提供資金沖銷○○公司末筆應收帳款),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將本案所涉新舊法條之比較臚列如下: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採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則為數罪併罰,是應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
(二)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1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台幣30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1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新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增訂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惟就上開新增訂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乃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五)罰金刑減輕或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就罰金刑之最高度加減之,但修正後刑法第67條,就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同加減之,則罰金刑有加重之情事。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後段、第3項,及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後段、第5項,修正前折算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顯較修正後「不得逾1年」為有利,是如宣告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期間逾6個月時,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七)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但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故關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論以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八)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之。
(九)被告行為係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主刑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款之罪、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於被告行為後有數度修正,但均僅為文字調整,並未實質修正內容,所處刑處均相同(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以下罰金),因而此部分犯罪行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三、銀行法:被告詐欺銀行之犯罪行為在92年12月17日至94年4月20日間。而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始增訂第125條之3,被告既係出於一個詐欺銀行之概括犯意,而連續提供不實財務資訊等資料,施以詐術向銀行詐騙,使銀行將財物交付,因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自應就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處斷,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貳、論罪:
一、相關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屬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為特別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9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業如前述。關於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之處罰,於證券交易法93年4月28日修正前,係依修正前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並依同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而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然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後,關於上開行為之處罰,則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179條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考其修法理由謂:「第20條第2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項第1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明揭修法目的在於重懲對於該法第20條所定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旨。依循上開修法意旨,本於特別關係優先於普通關係之法律適用原則,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定之財務報告有隱匿、虛偽情事者,為其行為之負責人即應依修法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處罰,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則應限於同法第20條所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貨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外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情形,始有適用。是以,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後,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且因重法適用優位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3)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4)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司於94年12月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申報時未減少當期之應納稅額,而增加留抵稅額,但於94年12月已生逃漏稅25萬7116元之結果)。惟○○、○○公司之部分,卻持不實發票申報為固定資產,而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退稅(○○公司全數用以退稅,○○公司部分是逃漏稅、部分是詐欺退稅,詳見附表貳),因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罰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本件○○、○○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後,僅在詐領如附表肆所示之退稅款,並非逃漏稅捐,此際提供不實發票之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5)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25條之3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係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得利)罪、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得利)罪、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得利)等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罪,其立法目的在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持金融秩序。而詐欺取財(得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得利)、常業詐欺取財(得利)等罪,並未以所得財物(利益)之金額或價值多寡,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其於連續對銀行所為之詐欺行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或論以常業詐欺取財(得利)罪者,因刑罰權單一,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罪處斷,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台上537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6)被告自91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擔任○○○○公司總經理,94年10月12日起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至96年5月9日辭任董事長,再於同年7月20日辭任總經理,期間均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公司事務,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稱之董事、經理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被告於事實四(假交易案)之行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將銷貨金額記入帳簿,美化財務報表,使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有虛偽情事,嗣以附表「壹之二、四」、附表「壹之三、四」、附表「壹之四、四」所示方法,沖銷對○○、○○、○○公司之應收貨款,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會計帳簿。且開立之不實發票,經○○、○○、○○公司負責人持之作為進項憑證或申報為固定資產,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稅或減少應納稅額。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是本條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亦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其所為,係犯①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又依前開說明,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罪有法規競合關係,而虛偽記載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亦屬法規競合,且上開之罪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以,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及犯②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於95年10月20日,自○○○取得退回款261萬2485元,以此沖銷○○公司之應收貨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簿,此部分犯行在連續犯刪除後,另成立④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罪【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但以不實資金將呆帳沖銷,並未導致財務報表不實(因負負得正之效果,反而使報表正確),僅是帳簿、傳票虛偽記載】。
三、被告於事實五(浮報工程款、收取回扣)之行為,因各工程實際施作金額未如契約價格,而○○○○公司仍依約給付工程款,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簿。嗣○○公司退回1938萬回扣予被告,800萬元回扣給張錫強,○○公司於連續犯刪除前退回2800萬、連續犯刪除後退回276萬回扣予被告,○○○退回40萬5000元予被告,且由○○○○公司代被告支付其私宅裝修費用計559萬4424元,○○公司退回509萬4000元回扣予被告。被告為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並收取回扣,致公司遭受損害已達5847萬3424元(連續犯刪除前)、276萬元(連續犯刪除後)。核其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罪(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特別規定)。證券交易法於第171條第1項第2款係同條第3款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於95年12月11日收取○○公司回扣276萬元部分,雖刑法於該行為時,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惟此部分僅○○公司交付被告回扣之尾款,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行為之一部,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構成背信罪。
四、核被告於事實六(向銀行貸款)之行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
五、公訴人認應適用之法條有誤,應予更正、說明,或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
(一)就事實四、假交易案中,公訴人認被告美化財務報表,使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有虛偽情事,此部分應成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務報表不實罪(見起訴書第111頁第4列),且依起訴書第110頁所載,認應適用的是「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條文」(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但當時舊法尚未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之行為,納入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就此,公訴人應是忽略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在93年10月間(開立不實發票予○○公司,虛增營收),被告犯罪終予前,於93年4月28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罪已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條文。公訴人認應比較新舊法,自有違誤,應予說明(同一法條之適用,尚非變更起訴法條)。
(二)事實四,被告違反誠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簿沖銷○○、○○公司應收帳款之行為,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罪。公訴人認應適用修正前(84年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不實罪,疏未慮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就公開發行公司有特別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事實四,○○公司假交易案末筆沖銷應收帳款261萬2485元,此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簿之行為時,因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另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罪。而公訴人引用起訴書,一併論以修正前(84年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不實罪,未考量此時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且疏未慮及證券交易法就公開發行公司有特別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就事實五、浮報工程款收取回扣案中,公訴人認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見起訴書第111頁倒數第8至9列),惟漏未比較新舊法,亦疏未慮及被告此部分亦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五)就事實六、詐欺銀行貸款案中,公訴人認被告就短期貸款部分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就建廠融資部分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見起訴書第111頁倒數第1至2列)。惟本件被告詐欺銀行之犯罪行為是在92年12月17日至94年4月20日間,均本於詐欺同一銀行之概括犯意,且詐騙之方法均相同,依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56號判例意旨,應依犯罪終了時間論罪,且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將概括犯意期間內之詐騙所得併計。是以,被告既在刑法修正前,本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詐騙銀行,自應論以連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否則,若被告短期貸款詐得金額超過1億,反而能與建廠貸款詐得2億9000萬部分論以連續犯,而僅論一罪。
未詐得逾1億元,再另論普通詐欺罪,而分論併罰,並不合理。是就短期貸款詐欺銀行部分,應不再論普通詐欺罪。
六、共犯、間接正犯之說明:
(一)上開事實,被告均係在張錫強之授意、指示下為之,已如上述,是其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錫強與鄭沛然就沖銷○○、○○公司應收帳款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鄭沛然、寇麗雯雖非○○○○公司之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惟其既與公司負責人被告、張錫強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就鄭沛然、寇麗雯另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另就詐欺銀行短期貸款之續約、增貸,建廠融資貸款及增貸,被告、張錫強與鄭沛然二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寇麗文就沖銷末筆○○公司應收帳款時填製不實憑證、記入帳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與鍾志緯於假交易案中,開立不實出貨單,共同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因論罪上毋庸適用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即無庸論述其共犯關係,併予說明。
(二)於事實四,○○公司林學聖、○○公司曾盛烘、○○公司吳榮富、○○公司王德鑫、蔡峻喬、東凱公司曾盛銘等人,於各該事實內雖非○○○○公司之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惟其既與該合公司負責人被告、張錫強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不實等罪,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於事實五,○○公司之黃自立、余守斌、中間人曹恩羲、陳江明等人;○○公司陳燦堂、游裕發、○○公司劉志春等人;○○○傅文豐、游裕發等人;○○公司李慶池等人,於各該事實內雖非○○○○公司之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惟其既與該公司負責人被告、張錫強於各該事實中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等罪,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各該事實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或鄭沛然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出納人員,於本案各階段,假交易開發票、沖應收帳、支付浮報之工程款,填製憑證並記入帳簿,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祈松與各承攬廠商簽約,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財務報告查核簽證,為間接正犯。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黃德洲,於95年10月20日搭載寇麗雯提領現金261萬2485元,交予不知情之曾盛銘之妻江秀英,以○○公司名義匯入○○○○公司帳戶,利用黃德洲、江秀英沖銷應收帳款,亦屬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沛然,於初次向農民銀行短期貸款時,提供不時之財務資訊,致銀行陷於錯誤,亦為間接正犯。
七、罪數(競合)之說明:
(一)事實四中,被告先後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每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於每2個月之同一營業稅期為幫助同一營業人(○○、○○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係基於幫助同一營業人逃漏同一期營業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認係接續犯,而不同營業稅期、不同營業人間,反覆開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即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幫助○○、○○公司詐欺退稅,亦本於相同解釋,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申報公告不實罪,與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連續幫助詐欺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斷。被告與寇麗文共同沖銷○○應收帳款部分另論修正前(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罪部分,係被告所為為實現其申報公告不實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於刑法修正後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申報不實罪處斷。
(二)事實五中,被告先後多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連續虛偽記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斷。又被告浮報工程款之目的就是為了要收取回扣、掏空公司,因而方法上必然會有公司溢額支付款項,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會計憑證、記入帳簿不實之行為。是以,此部分自應論以牽連犯,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111頁倒數第3列),並不可採。
(三)事實六中,被告反覆提供不實財務資訊、建廠計畫書予農民銀行,亦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連續犯)。
(四)被告上開連續申報公告不實罪、連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連續詐欺銀行罪,係為美化營收,創造業績,淘空公司,並從中牟利之目的,而為上開假交易、抬高工程款、向銀行取得貸款之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犯行,實環環相扣,彼此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認定標準,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詐欺銀行罪論處。
八、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下列部分,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鄭沛然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一)沖銷○○公司應收貨款時,被告有以非○○公司之資金沖銷,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簿違反修正前(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之事實(即附表「壹之二、四」)。
(二)沖銷所有假交易之應收貨款時,除記帳不實,亦有會計憑證填製不實。
(三)支付所有浮報工程款案之溢額款項,除記帳不實,亦有會計憑證填製不實。
(四)○○公司支付回扣案,漏未敘及95年3月3日提領現金100萬交付被告蘇兆鳴回扣之事實。
九、起訴犯罪事實依憑卷內證據,應予更正之說明(部分公訴人已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更正):
(一)對○○公司之假銷貨收入,起訴書未扣除虛偽折讓之金額,應更正為871萬5000元。
(二)詐欺退稅與逃漏稅捐(客觀事實面相同)○○公司負責人吳榮富持假發票,同時向稅捐稽徵機關詐欺退稅(起訴書未記載,公訴人審理時更正)及逃漏稅捐之事實,因而退稅111萬3794元,減少應納稅額40萬500元。○○公司負責人王德鑫持假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詐欺退稅,而非減少應納稅額(起訴書未記載,公訴人審理時更正)。
(三)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6列記載之金額,應更正為「913萬5000元」。第6頁第5列記載之金額,應更正為「1322萬9849元」。第15頁銀行核准建廠貸款之時間更正為「93年8月10日」。第16頁銀行核准建廠貸款增貸之時間應更正為「94年6月14日」。
(四)起訴書第15頁銀行至今之損失「至少3億6000萬元(不含違約金及利息)」,應依銀行最新之函覆結果,更正為「農民銀行至95年6月23日共貸予○○○○公司本金日圓1239萬40元、美元81萬211.2元、新台幣3億2570萬7859元,至102年4月15日止尚積欠日幣1104萬3526元、美金72萬44
90.97元、新台幣3億2147萬3084元,均已成為不良債權(尚不含違約金及利息)」。
參、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未與張錫強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未與前揭配合公司之人於各該事實內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未論以牽連犯;對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2款等罪,未逕行適用新法,均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理由則仍以前揭否認犯罪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上訴理由,於前揭理由中均有說明,詳如上述,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審酌被告機械科、高階主管經營管理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由工研院材料所擔任副工程師,研發太陽能電池,後陸續擔任民間公司廠長、協理,再至○○○○公司擔任經理、副總經理,於91年至96年間任職○○○○公司擔任總經理、董事長,應屬社會地位高之白領階級。其受公司重用,擔任總經理、董事長,理應貢獻所學、為公司、股東盡心盡力,其竟將○○○○公司視為自家私人產業,不顧公司內控規定,忽視法律規範,為求公司帳面營收良好,而與他公司假交易創造營業額,任意玩弄財務會計手法。又違背職務抬高建廠工程款而從中收取回扣,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以不實營收、抬高金額之建廠計畫詐騙銀行貸款,所為非是。終導致公司資產逐漸為其掏空,銀行迄今仍無法回收貸款本金。
又其收取回扣之金額高達5847萬3424元(連續犯時)、276萬元(刪除連續犯後),其白領犯罪手法高明,潛在投資者、銀行無法識別其假交易、詐騙之手法,犯後態度不佳,為維護經濟秩序及社會公義,相較於被害人無反擊之能力,類此白領階級犯罪,理應量處重刑。惟考量○○○○公司之投資者,多為法人公司,且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為主,法人多以設備作價入股,董監事持股雖多,但多以技術入股,實際上一般民眾、散客受害情形仍微(可見偵5卷第242-265頁,興櫃價量分析表、成交價格變化表、成交買賣前200名投資人明細表)(且無人提出告訴),而農民銀行迄今雖仍未能回收貸予之本息,亦考量其未來仍有擔保物可供取償,並審酌被告違背職務收取回扣雖多,但後續有借款予公司、為○○○○公司償還若干貨款、債務,至今亦未能完全回收借款債權。衡量上情,並兼衡其現有妻子、一子之家庭狀況及生活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各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予諭知處罰金刑新台幣1200萬元,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伍、沒收:
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又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99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條文中所謂「犯罪所得財物」,未免株連過廣或難以認定,應限於與犯罪直接相關者。被告製造○○○○公司假營收,而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表,此部分尚難認定有直接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另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違背職務收取溢額工程款之回扣,致生○○○○公司之損害,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847萬3424元,此部分被害人應為○○○○公司,應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發還被害人○○○○公司(主從不可分,應一體適用諭知主文之法律,且發還被害人毋庸於主文內諭知)。詐欺銀行貸款部分,因銀行貸予之款項均匯入○○○○公司帳戶,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直接相關之犯罪所得,固然,○○○○公司以銀行貸予之款項支付○○、○○公司工程款,而有退回給被告之情形,但因資金之流向是先歸屬於○○○○公司所有,雖有回流至被告,然此部分應認定為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之犯罪所得財物,並非「直接」詐欺銀行所得之財物。
三、詐欺銀行貸款時,被告及鄭沛然有提供○○○○公司產品別產銷量值表、自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92年10月1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借款申請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予農民銀行,導致銀行人員判斷錯誤,上揭文書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物品,如○○○○公司內部稽核資料、付款明細表、傳票、合約書、○○公司施工計劃、支票影本、農民銀行放款核定通知書、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公司中央信託局存簿、農民銀行存簿、台北銀行存簿、交通銀行存簿、銀行對帳單、○○公司報價等資料,多為○○○○公司所有,且已據為本案書證、物證,均非被告二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被告筆記本,已交付林大維(○○○○公司後任之管理階層),雖屬犯罪預備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而屬○○○○公司所有,且筆記本內書寫收取回扣乙節,確實被告按步實施,○○○○公司遭受損害,日後該筆記本可能為○○○○公司訴訟所需,亦不宣告沒收。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公司於94年5月3日提領現金500萬元(見起訴書第11頁第2至3列)(其中200萬元經本院認定為有罪部分),認為游裕發除200萬元外,亦有交付300萬元予被告,此部分被告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嫌等語。經查:○○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 00000-0帳戶存摺,於94年5月3日以現金提領500萬,旁有鉛筆註記「○○○○交際費」,固堪認定確有提領500萬元欲支付被告蘇兆鳴。惟參照乙、有罪部分、柒、四、㈡證人劉志春之證述,其證述關於「游裕發曾說要對劉志春開槍,因而印象深刻游裕發有給蘇兆鳴200萬,而少給300萬的情形」,及「被告向劉志春稱第一次是故意講成少給400萬,要看游裕發之反應」。復參酌劉志春證稱:游裕發不是一個很老實的人,游裕發可能會多報金額,共同帳戶有出這筆錢,但是業主不一定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4第18頁反面、20-21頁反面、30頁)。以此相互勾稽,可認僅有現金200萬元回扣交付予被告。300萬尚難認定已經交付,也因300萬元並未交付,被告才會對劉志春動怒。是以,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背信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00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項、第20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建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5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之一、與○○公司之交易
一、發票、折讓證明單:
(一)○○○○公司銷售00-000予○○公司:有發票1張(見○○資金卷第3頁,發票號碼:TU00000000,日期:92年5月30日,品名:00-000 System「數量:1」,金額:銷售額900萬元,稅額45萬元,合計945萬元)。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張(見○○資金卷第3頁,日期:92年12月17日,金額:銷售額28萬5000元,稅額1萬4250元,合計29萬9250元)在卷可參。
以上合計,○○○○公司銷售額減為871萬5000元,稅額43萬5750元(起訴書未扣除銷貨折讓之金額,應予更正)。
(二)○○公司銷售00-000予○○科技公司:有發票1張(見○○資金卷第4頁,發票號碼:VW00000000,日期:92年9月30日,品名:00-000System「數量:1」,金額:銷售額950萬元,稅額47萬5000元,合計997萬5000元)。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張(見○○資金卷第4頁,日期:92年12月25日,金額:銷售額50萬元,稅額2萬5000元。以上合計,○○公司銷售額減為900萬元,稅額45萬元(起訴書未扣除銷貨折讓之金額,應予更正)。
二、會計帳冊:詳見扣案物品編號19○○○○公司91年至96年報表帳冊光碟片(內含各該年之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公司會計人員依「商業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辦法」(現已修正為「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採用電子方式處理時,將系爭交易記入帳冊,存放於會計資料所使用之光碟。可證明○○○○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公司,○○○○公司卻以前開虛開之發票,將銷貨情形記入帳冊,虛偽製作會計分錄,編列不實財務報表。
三、財務報告:○○○○公司92年度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3億724萬6000元,有損益表在卷可按(見○○資金卷第8頁、第11頁),損益表為○○○○公司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就營業收入淨額包含銷售予00-00000公司之銷售額,復有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底稿附卷可稽(92年度營業收入明細表:見○○資金卷第12-15頁,第15頁見營業收入合計數3億724萬6041元,包含2筆來自○○公司之營業收入:5月900萬、12月負28萬5000元,合計871萬5000元),與前述○○○○公司開立予○○公司之發票,及○○公司開立予○○○○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金額相符。
附表壹之二、與○○公司之交易
一、○○○○公司開立發票4張予○○公司(見○○資金卷第3-6頁)┌─────┬─────┬──────┬──────┬────────┐│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卷頁 │├─────┼─────┼──────┼──────┼────────┤│92年6月 │TU00000000│704萬7619元 │35萬2381元 │○○資金卷第3頁 │├─────┼─────┼──────┼──────┼────────┤│92年6月 │TU00000000│904萬7619元 │45萬2381元 │○○資金卷第4頁 │├─────┼─────┼──────┼──────┼────────┤│92年7月 │UU00000000│466萬6667元 │23萬3333元 │○○資金卷第5頁 │├─────┼─────┼──────┼──────┼────────┤│92年7月 │UU00000000│952萬3810元 │47萬6190元 │○○資金卷第6頁 │├─────┼─────┼──────┼──────┼────────┤│ │ │3028萬5715元│151萬4285元 │ ││ ├─────┼──────┴──────┼────────┤│ 合計 │ │3180萬 │ │└─────┴─────┴─────────────┴────────┘
二、會計帳冊:(詳見扣案物品編號19)○○○○公司91年至96年報表帳冊光碟片(內含各該年之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公司會計人員依「商業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辦法」(現已修正為「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採用電子方式處理時,將系爭交易、沖銷應收帳款情形,記入帳冊,並存放於會計資料所使用之光碟。可證明○○○○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公司,○○公司也從未真正付款,○○○○公司卻以前開虛開之發票及後續偽造之資金流程,記入帳冊,虛偽製作會計分錄,編列不實財務報表。
三、財務報告:○○○○公司92年度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3億724萬6000元,有損益表在卷可按(見○○資金卷第11頁、第13頁),損益表為○○○○公司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就營業收入淨額包含銷售予○○公司之銷售額,復有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底稿附卷可稽(92年度營業收入明細表:見○○資金卷第14-19頁,第17頁見營業收入合計數3億724萬6041元,包含2筆來自○○公司之營業收入:6月1609萬5238元、7月1419萬477元,合計3028萬5715元),與前述○○○○公司開立予○○公司之發票合計金額相符。
四、○○○○公司對於○○公司應收帳款之處理、沖銷明細,及其資金與傳票:
應收帳款共3180萬元。
┌─────────────────────────────┬──────────┐│○○○○公司應收帳款-○○公司之帳務處理 │ ││ │ │├────┬─────┬─────┬─────┬──────┤備註 ││傳票日期│傳票編號 │應收帳款 │應收帳款 │應收帳款餘額│ ││ │ │增加金額 │減少金額 │ │ ││ │ │ │ │ │ │├────┼─────┼─────┼─────┼──────┼──────────┤│92.06.07│0000000000│7,400,000 │ │ 7,400,000 │ │├────┼─────┼─────┼─────┼──────┼──────────┤│92.06.30│0000000000│9,500,000 │ │16,900,000 │ │├────┼─────┼─────┼─────┼──────┼──────────┤│92.07.29│0000000000│4,900,000 │ │21,800,000 │ │├────┼─────┼─────┼─────┼──────┼──────────┤│92.07.30│0000000000│10,000,000│ │31,800,000 │ │├────┼─────┼─────┼─────┼──────┼──────────┤│92.12.29│0000000000│ │ 7,400,000│24,400,000 │吳榮富證稱○○公司從││ │ │ │詳㈡之證據│ │未實際付款 │├────┼─────┼─────┼─────┼──────┼──────────┤│93.02.26│0000000000│ │17,320,000│ 7,080,000 │○○公司匯入之資金,││ │ │ │詳㈠之證據│ │卻沖錯帳,沖成○○之││ │ │ │ │ │應收帳款。且該筆資金││ │ │ │ │ │於支票兌付日,即透過││ │ │ │ │ │○○公司匯還○○公司││ │ │ │ │ │。 │├────┼─────┼─────┼─────┼──────┼──────────┤│93.06.25│0000000000│ │ 3,500,000│ 3,580,000 │吳榮富證稱○○公司從││ │ │ │詳㈡之證據│ │未實際付款 │├────┼─────┼─────┼─────┼──────┼──────────┤│93.06.25│0000000000│ │ 3,500,000│ 80,000 │吳榮富證稱○○公司從││ │ │ │詳㈡之證據│ │未實際付款 │├────┼─────┼─────┼─────┼──────┼──────────┤│93.10.20│0000000000│ │ 80,000│ 0 │吳榮富證稱○○公司從││ │ │ │詳㈡之證據│ │未實際付款 │└────┴─────┴─────┴─────┴──────┴──────────┘
(一)該筆1732萬元資金,係○○公司虛偽支付○○○○公司之1732萬元,於支票兌付之93年2月26日,即透過○○公司匯還○○公司。可見○○公司所開立支票號碼FAZ0000000、FAZ0000000、FAZ0000000號支票3紙、○○○○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93年2月26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93年2月26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明細、中國農民銀行93年2月26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公司93年2月26日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見○○資金卷第21、22、25-27、28-30、31-33、35-36頁)。
(二)其他:
(1)傳票編號0000000000(日期92.12.29,應收帳款減少金額7,400,000)(見○○資金卷第35頁),卷內並無資金資料,僅有會計日記帳、會計分錄,記載為○○電匯款。
(2)傳票編號0000000000(日期93.6.25,應收帳款減少3,500,000)(見○○資金卷第35頁),傳票編號0000000000(日期93.6.25,應收帳款減少3,500,000)(見○○資金卷第36頁),卷內並無資金資料,僅有會計日記帳、會計分錄,記載○○公司以2張支票支付7,000,000元。
(3)傳票編號0000000000(日期93.10.20,應收帳款減少金額80,000)(見○○資金卷第36頁),卷內並無資金資料,僅有會計日記帳、會計分錄,記載為○○電匯款。
(4)上開款項,證人吳榮富證稱○○公司從未實際付款。附表壹之三、與○○公司之交易
一、契約及發票:○○○○公司與○○公司簽立之超高壓氣體充填設備買賣合約書2 份:
(一)92年11月17日(見○○資金卷第8-13頁):金額2900萬元(未稅)。
(二)93年1月15日(見○○資金卷第14-19頁):金額4200萬元(未稅)。
(三)發票:第一份合約之發票(見○○資金卷第28-29頁)┌─────┬─────┬────┬─────┬────────┐│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卷頁 │├─────┼─────┼────┼─────┼────────┤│92.11.14 │WU00000000│870萬 │43萬5000元│○○資金卷第28頁│├─────┼─────┼────┼─────┼────────┤│92.12.19 │WU00000000│1740萬 │87萬 │○○資金卷第28頁│├─────┼─────┼────┼─────┼────────┤│92.12.24 │WU00000000│290萬 │14萬5000元│○○資金卷第29頁│├─────┼─────┼────┼─────┼────────┤│ │ │2900萬 │145萬 │ ││ 合計 ├─────┼────┴─────┼────────┤│ │ │3045萬 │ │└─────┴─────┴──────────┴────────┘
合約付款約定(見○○資金卷第8頁):簽約30%(870萬),收到交貨文件60%(1740萬),驗收完畢10%(290萬)。
第二份合約之發票(見○○資金卷第31-34頁)┌─────┬─────┬────┬─────┬────────┐│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卷頁 │├─────┼─────┼────┼─────┼────────┤│93.2.17 │XU00000000│1260萬 │63萬 │○○資金卷第31頁│├─────┼─────┼────┼─────┼────────┤│93.2.27 │XU00000000│1260萬 │63萬 │○○資金卷第32頁│├─────┼─────┼────┼─────┼────────┤│93.4.30 │YU00000000│1260萬 │63萬 │○○資金卷第33頁│├─────┼─────┼────┼─────┼────────┤│93.10.19 │BU00000000│210萬 │10萬5000元│○○資金卷第34頁│├─────┼─────┼────┼─────┼────────┤│93.10.26 │BU00000000│210萬 │10萬5000元│○○資金卷第34頁│├─────┼─────┼────┼─────┼────────┤│ │ │4200萬 │210萬 │ ││ 合計 ├─────┼────┴─────┼────────┤│ │ │4410萬 │ │└─────┴─────┴──────────┴────────┘
合約付款約定(見○○資金卷第14頁):簽約後30%(1260萬),依組裝製造進度60%(2520萬),驗收完畢10%(42
0 萬)
二、虛偽交易之相關會計傳票、出貨單、訂單、繳款通知書、銀行收款紀錄,詳見【扣案物品編號20(○○公司假銷貨相關憑證)】(亦可見○○資金卷第54至103 頁影本資料)。另會計帳冊,詳見【扣案物品編號19】○○○○公司91年至96年報表帳冊光碟片(內含各該年之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公司會計人員依「商業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辦法」(現已修正為「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採用電子方式處理時,將系爭交易、沖銷應收帳款情形,記入帳冊,並存放於會計資料所使用之光碟。以上可證明○○○○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公司,○○公司也從未真正付款,○○○○公司卻以前開虛開之發票及後續偽造之資金流程,偽作出貨單、繳款憑證等銷貨及收款循環相關表單,虛偽製作會計分錄,編列不實財務報表。
三、財務報告:
(一)第一份合約:
(1)損益表:○○○○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3億724萬6000元(見○○資金卷第41頁),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底稿(92年度營業收入明細表,見○○資金卷第42頁),其中來自○○精密公司之營業收入為2900萬,與第一份合約及3張發票之金額相符。
(2)資產負債表:○○○○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淨額1億2157萬4000元(見○○資金卷第40頁),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底稿(92.12.31應收帳款【1143-01】明細表,見○○資金卷第46頁),其中○○公司之應收帳款為2131萬5000元。
(二)第二份合約:
(1)損益表:○○○○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5億9820萬9000元(見○○資金卷第41頁),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底稿(93年度客戶月銷售明細,見○○資金卷第48頁),其中來自○○公司之營業收入為4200萬,與第二份合約及開立之5張發票之金額相符。
(2)資產負債表:○○○○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淨額2億2355萬8000元(見○○資金卷第40頁),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底稿(93.12.31應收帳款【1143-01】明細表,見○○資金卷第51頁),其中○○公司之應收帳款為6041萬5000元。○○回覆函證(見○○資金卷第52頁)亦表示其應付帳款金額與○○○○公司帳上金額相同。
四、○○○○公司對於○○公司應收帳款之處理、沖銷明細,及其資金與傳票:
應收帳款共7455萬。
┌─────────────────────────────┬──────────┬───────────────┐│○○○○公司應收帳款─○○公司之帳務處理 │ │ ││ │ │ ││ │ │ │├────┬─────┬─────┬─────┬──────┤○○○○公司財務主管│備註 ││傳票日期│傳票編號 │應收帳款 │應收帳款 │應收帳款餘額│鄭沛然製作帳務紀錄 │ ││ │ │增加金額 │減少金額 │ │ │ ││ │ │ │ │ │ │ │├────┼─────┼─────┼─────┼──────┼──────────┼───────────────┤│92.11.28│0000000000│ 9,135,000│ │ 9,135,000 │ │ │├────┼─────┼─────┼─────┼──────┼──────────┼───────────────┤│92.12.19│0000000000│18,270,000│ │27,405,000 │ │ │├────┼─────┼─────┼─────┼──────┼──────────┼───────────────┤│92.12.19│0000000000│ 2,900,000│ │30,305,000 │ │ │├────┼─────┼─────┼─────┼──────┼──────────┼───────────────┤│92.12.24│0000000000│ 145,000│ │30,450,000 │ │ │├────┼─────┼─────┼─────┼──────┼──────────┼───────────────┤│92.12.29│0000000000│ │ 9,135,000│21,315,000 │-- │雖有製造○○公司支付訂金913 萬││ │ │ │ │ │ │5000元資金流程之假象,然該筆訂││ │ │ │詳㈠之證據│ │ │金當日即透過○○公司匯還○○公││ │ │ │ │ │ │司。 │├────┼─────┼─────┼─────┼──────┼──────────┼───────────────┤│93.02.17│0000000000│13,230,000│ │34,545,000 │ │ │├────┼─────┼─────┼─────┼──────┼──────────┼───────────────┤│93.02.27│0000000000│13,230,000│ │47,775,000 │ │ │├────┼─────┼─────┼─────┼──────┼──────────┼───────────────┤│93.04.30│0000000000│13,230,000│ │61,005,000 │ │ │├────┼─────┼─────┼─────┼──────┼──────────┼───────────────┤│93.10.19│0000000000│ 2,205,000│ │63,210,000 │ │ │├────┼─────┼─────┼─────┼──────┼──────────┼───────────────┤│93.10.26│0000000000│ 2,205,000│ │65,415,000 │ │ │├────┼─────┼─────┼─────┼──────┼──────────┼───────────────┤│ │ │ │ │ │ │鄭沛然將蘇兆鳴所交付○○公司開││ │ │ │ │ │ │立之票號0000000 號、面額1000萬││ │ │ │ │ │ │元、無抬頭支票1 紙,先於93年10││93.11.02│0000000000│ │ 5,000,000│60,415,000 │開立本票以○○名義存│月27日在自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 │ │ │ │ │入中國國際商銀 │學○○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詳㈡之證據│ │ │帳戶內提示兌現,再於93年11月3 ││ │ │ │ │ │ │日提領其中500萬元,購買中國國 ││ │ │ │ │ │ │際商業銀行票號H00000000 號本行││ │ │ │ │ │ │支票,而於翌日(4 日)存入○○││ │ │ │ │ │ │聯合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 │ │ │ │ │ │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內。 │├────┼─────┼─────┼─────┼──────┼──────────┼───────────────┤│ │ │ │ │ │ │鄭沛然將蘇兆鳴所交付○○公司開││ │ │ │ │ │ │立之票號0000000 號、面額1000萬││ │ │ │ │ │ │元、無抬頭支票1 紙,先於93年10││94.02.15│0000000000│ │ 5,000,000│55,415,000 │以○○名義匯入農銀(│月27日在自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 │ │ │ │ │應為新竹商銀之誤) │學○○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詳㈢之證據│ │ │帳戶內提示兌現,再於94年1月19 ││ │ │ │ │ │ │日提領其中500 萬元,轉存裕沛國││ │ │ │ │ │ │際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 │ │ │ │ │ │2 月15日自該帳戶提款,以○○公││ │ │ │ │ │ │司名義轉匯至○○○○公司新竹國││ │ │ │ │ │ │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 │ │ │ │ │ │00-0號帳戶內。 │├────┼─────┼─────┼─────┼──────┼──────────┼───────────────┤│94.04.27│0000000000│ │ 6,700,000│48,715,000 │1.285萬元以○○名義 │1.鄭沛然於94年4 月27日自其中國││ │ │ │ │ │ │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 ││ │ │ │詳㈣之證據│ │2.385萬元以○○名義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85 ││ │ │ │ │ │ 匯入新竹商銀(應 │萬元,以○○公司名義轉匯至○○││ │ │ │ │ │ 為農銀之誤)。 │○○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 │ │ │ │ │ │-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2.鄭沛然於94年4 月27日自其新竹││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00號帳戶內提領385萬元,以元 ││ │ │ │ │ │ │ 翎公司名義轉匯至○○○○公司││ │ │ │ │ │ │ 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0號帳戶內。 ││ │ │ │ │ │ │ │├────┼─────┼─────┼─────┼──────┼──────────┼───────────────┤│94.05.04│0000000000│ │ 1,400,000│47,315,000 │以○○名義匯入中國商│鄭沛然於94年5 月4 日自其新竹國││ │ │ │ │ │銀。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詳㈤之證據│ │ │帳戶內提領140 萬元,以○○公司││ │ │ │ │ │ │名義轉匯至○○○○公司中國國際││ │ │ │ │ │ │商業銀行科學○○分行帳號000-00││ │ │ │ │ │ │-00000-0號帳戶內。 │├────┼─────┼─────┼─────┼──────┼──────────┼───────────────┤│94.07.29│0000000000│ │ 3,000,000│44,315,000 │○○○室內裝潢,以○│鄭沛然於94年7月29日傳真○○○ ││ │ │ │ │ │○名義匯入交銀 │○公司帳戶資料至○○○公司,請││ │ │ │詳㈥之證據│ │ │○○○公司將○○○○公司○○新││ │ │ │ │ │ │廠裝潢工程浮報款項其中300萬元 ││ │ │ │ │ │ │以○○公司名義匯至該帳戶,嗣○││ │ │ │ │ │ │○○公司即由負責人配偶劉倚安自││ │ │ │ │ │ │該公司萬泰商業銀行○○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 ││ │ │ │ │ │ │300萬元,以○○公司名義轉匯至 ││ │ │ │ │ │ │○○○○公司交通銀行新竹○○○││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內。 ││ │ │ │ │ │ │ │├────┼─────┼─────┼─────┼──────┼──────────┼───────────────┤│94.10.28│0000000000│ │ 600,000│43,715,000 │以○○名義匯交銀 │蘇兆鳴於94年10月28日自其新竹國││ │ │ │ │ │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詳㈦之證據│ │ │帳戶內提領107 萬元,將其中92萬││ │ │ │ │ │ │元匯入鄭沛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 │ │ │ │ │ │學○○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內,同日鄭沛然連同該帳戶內││ │ │ │ │ │ │原有餘額,提領96萬60元,將其中││ │ │ │ │ │ │60萬元以○○公司名義轉匯至○○││ │ │ │ │ │ │○○公司交通銀行新竹○○○○○││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內。 │├────┼─────┼─────┼─────┼──────┼──────────┼───────────────┤│94.11.18│0000000000│ │ 5,000,000│38,715,000 │蘇董事長夫人借公司 │蘇兆鳴配偶羅如合於94年11月18日││ │ │ │ │ │500萬元,以○○名義 │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 │ │ │詳㈧之證據│ │匯交銀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 │ │ │ │ │ │領500 萬元,匯入鄭沛然中國國際││ │ │ │ │ │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 │ │ │ │ │ │-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鄭沛然 ││ │ │ │ │ │ │即將之提出,以○○公司名義轉匯││ │ │ │ │ │ │至○○○○公司交通銀行新竹○○││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0號帳戶內。 │├────┼─────┼─────┼─────┼──────┼──────────┼───────────────┤│95.01.24│0000000000│ │ 3,700,000│35,015,000 │-- │○○公司負責人王德鑫、財務主管││ │ │ │詳之證據│ │ │蔡峻喬供稱從未實際付款。 │├────┼─────┼─────┼─────┼──────┼──────────┼───────────────┤│95.01.24│0000000000│ │ 2,265,350│29,629,300 │-- │○○公司負責人王德鑫、財務主管││ │ │ │詳之證據│ │ │蔡峻喬供稱從未實際付款。 │├────┼─────┼─────┼─────┼──────┼──────────┼───────────────┤│95.01.24│0000000000│ │ 3,120,350│31,894,650 │-- │○○公司負責人王德鑫、財務主管││ │ │ │詳之證據│ │ │蔡峻喬供稱從未實際付款。 │├────┼─────┼─────┼─────┼──────┼──────────┼───────────────┤│95.01.24│0000000000│ │ 1,879,650│27,749,650 │-- │○○公司負責人王德鑫、財務主管││ │ │ │詳之證據│ │ │蔡峻喬供稱從未實際付款。 │├────┼─────┼─────┼─────┼──────┼──────────┼───────────────┤│95.01.27│0000000000│ │10,000,000│17,749,650 │-- │○○公司負責人黃自立於95年1 月││ │ │ │ │ │ │27日自○○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詳㈨之證據│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內提領1000萬元,匯入○○○││ │ │ │ │ │ │○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 │ │ │ │ │ │00000-0號帳戶內。 │├────┼─────┼─────┼─────┼──────┼──────────┼───────────────┤│95.02.27│0000000000│ │ 1,300,000│16,449,650 │-- │○○公司負責人王德鑫、財務主管││ │ │ │詳之證據│ │ │蔡峻喬供稱從未實際付款。 │├────┼─────┼─────┼─────┼──────┼──────────┼───────────────┤│95.03.01│0000000000│ │ 2,000,000│14,449,650 │-- │○○公司負責人王德鑫、財務主管││ │ │ │詳之證據│ │ │蔡峻喬供稱從未實際付款。 │├────┼─────┼─────┼─────┼──────┼──────────┼───────────────┤│95.03.01│0000000000│ │ 1,400,000│13,049,650 │-- │○○精密公司負責人王德鑫、財務││ │ │ │詳之證據│ │ │主管蔡峻喬供稱從未實際付款。 │├────┼─────┼─────┼─────┼──────┼──────────┼───────────────┤│95.03.31│0000000000│ │ 6,000,000│ 7,049,650 │-- │○○公司負責人王德鑫、財務主管││ │ │ │詳之證據│ │ │蔡峻喬供稱從未實際付款。 │├────┼─────┼─────┼─────┼──────┼──────────┼───────────────┤│95.03.31│0000000000│ │ 4,000,000│ 3,049,650 │-- │蘇兆鳴向地下錢莊業者借錢,地下││ │ │ │ │ │ │錢莊業者於95年3 月29日以郭麗琴││ │ │ │詳㈩之證據│ │ │復華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0萬元,││ │ │ │ │ │ │匯入○○○○公司交通銀行新竹○││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000-0號帳戶內。 │├────┼─────┼─────┼─────┼──────┼──────────┼───────────────┤│95.03.31│0000000000│ │ 3,049,650│ 0 │ │蘇兆鳴向地下錢莊業者借錢,地下││ │ │ │詳之證據│ │ │錢莊業者於95年3 月29日以沈佳霖││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30││ │ │ │ │ │ │4 萬9650元,匯入○○○○公司交││ │ │ │ │ │ │通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一)○○○○公司對○○公司虛增92年度銷貨收入,雖有製造○○公司支付訂金913萬5000元資金流程之假象。然該筆訂金當日即透過○○公司匯還○○公司,其資金收入流程做在92年12月31日,○○○○公司卻早於92年12月29日即製作會計傳票,以沖銷○○○○公司因虛增對○○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可見○○○○公司92年12月29日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農民銀行92年12月31日匯款回條、中國農民銀行92年12月31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國農民銀行92年12月31日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及○○公司之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表(見○○資金卷第54頁、第110頁、第111至113頁、第114至117頁)。
(二)沛然有將被告所交付○○公司開立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無抬頭支票1紙,先於93年10月27日在鄭沛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再於93年11月3日提領其中500萬元,購買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票號H00000000號本行支票,而於93年11月4日存入○○○○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公司卻早於93年11月2日即製作會計傳票,沖銷○○○○公司因虛增對○○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可見○○○○公司93年11月2日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鄭沛然製作之帳務紀錄、鄭沛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3年11月3日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票號H00000000號支票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3年11月4日存款憑條、代收票據明細表、○○○○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資金卷第55、131、132、133-134、135-136、137、138、139頁)。
(三)鄭沛然有將被告蘇兆鳴所交付○○公司開立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無抬頭支票1紙,先於93年10月27日在自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再於94年1月19日提領其中500萬元,轉存入裕沛國際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4年2月15日自該帳戶提款,以○○公司名義轉匯至○○○○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沖銷○○○○公司因虛增對○○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可見○○○○公司94年2月15日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鄭沛然製作之帳務紀錄、鄭沛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沛裕國際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2月15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查詢資料、○○○○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資金卷第55、141、142-144、145-146、147、148頁)。
(四)鄭沛然有於94年4月27日自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85萬元,以○○公司名義轉匯至○○○○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 -00-000 00-0號帳戶內,以沖銷○○○○公司因虛增對○○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亦於同日自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85萬元,以○○公司名義轉匯至○○○○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沖銷○○○○公司因虛增對○○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可見○○○○公司94年4月27日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鄭沛然製作之帳務紀錄、鄭沛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4月27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查詢資料、○○○○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鄭沛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年4月27日匯款副通知書(見○○資金卷第55、150、151、152-1
54、155、158、159、160頁)。
(五)鄭沛然有於94年5月4日自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40萬元,以○○公司名義轉匯至○○○○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以沖銷○○○○公司因虛增對○○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可見○○○○公司94年5月4日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鄭沛然製作之帳務紀錄、鄭沛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年5月4日匯款副通知書、○○○○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資金卷第55、162、163、164、165頁)。
(六)鄭沛然有於94年7月29日傳真○○○○公司帳戶資料至○○○,請○○○將○○○○公司○○新廠裝潢工程浮報款項其中300萬元以○○公司名義匯至該帳戶。○○○即由負責人配偶劉倚安自該公司萬泰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0萬元,以○○公司名義轉匯至○○○○公司交通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以沖銷○○○○公司因虛增對○○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的應收帳款。可見○○○○公司94年7月29日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鄭沛然製作之帳務紀錄、○○○製作之對帳暨請款明細表、○○○萬泰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萬泰商業銀行94年7月29日匯款申請書、鄭沛然傳真至○○○之○○○○公司交通銀行00000000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公司交通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資金卷第55、167、168、169-170、171、172、173頁)。
(七)被告有於94年10月28日自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7萬元,將其中92萬元匯入鄭沛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被告鄭沛然連同該帳戶內原有餘額,提領96萬60元,將其中60萬元以○○公司名義轉匯至○○○○公司交通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沖銷○○○○公司因虛增對○○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可見○○○○公司94年10月28日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鄭沛然製作之帳務紀錄、蘇兆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年10月28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鄭沛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10月28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查詢資料、○○○○公司交通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資金卷第55、175、176、177-178、179、180-182、183頁)。
(八)被告之配偶羅如合有於94年11月18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匯入鄭沛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被告鄭沛然即將之提出,以○○公司名義轉匯至○○○○公司交通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沖銷○○○○公司因虛增對○○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可見○○○○公司94年11月18日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鄭沛然製作之帳務紀錄、羅如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鄭沛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4年11月18日匯款查詢資料、○○○○公司交通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資金卷第55、185、186、187、188、189頁)。
(九)○○公司負責人黃自立於95年1月27日自○○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00萬元,匯入○○○○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沖銷○○○○公司因虛增對○○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可見○○○○公司95年1月27日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100年8月3日國世大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1月27日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中國農民銀行95年1月27日匯款查詢資料(見○○資金卷第55、191、192-193、194頁)。
(十)○○○○公司向地下錢莊業者借錢,地下錢莊業者於95年3月29日以郭麗琴復華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400萬元,匯入○○○○公司交通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公司內部即製作傳票,以沖銷○○○○公司因虛增對○○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可見○○○○公司95年3月31日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復華商業銀行95年3月29日取款支出憑條、匯款申請書、郭麗琴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交通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影本、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見○○資金卷第56、196-197、198、199-200頁)。
(十一)○○○○公司向地下錢莊業者借錢,地下錢莊業者於95年3月29日以沈佳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領304萬9650元,匯入○○○○公司交通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公司內部即製作傳票,以沖銷○○○○公司因虛增對○○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可見○○○○公司95年3月31日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3月29日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交通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見○○資金卷第56、202-203、204-205、206-207頁)。
(十二)其他:
(1)傳票編號0000000000(日期95.01.24,應收帳款減少金額3,700,000、2,265,350、3,120,350、1,879,650)(見○○資金卷第92頁),依○○○○公司交通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資金卷第94至95頁),此4筆資金為現金存入。
(2)傳票編號0000000000(日期95.2.27,應收帳款減少1,300,000),卷內並無資金資料,僅有會計日記帳、會計分錄,記載為○○電匯款(見○○資金卷第55頁)。
(3)傳票編號0000000000(日期95.3.1,應收帳款減少1,400,
000、2,000,000)(見○○資金卷第55、98頁),依○○○○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資金卷第99頁),顯示為○○公司匯入。
(4)傳票編號0000000000(日期95.3.31,應收帳款減少6,000,000)(見○○資金卷第100頁),依○○○○公司交通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資金卷第103頁),此筆資金為○○公司匯款。
(5)上開款項,證人王德鑫、蔡峻喬均證稱○○公司從未實際付款。
五、事實欄四、(三)、(3)中「○○○○公司亦要配合○○公司整合發票,以需要進項發票虛構其有購入相關零組件之情狀,乃由○○公司於93年2月5日、同年2月11日、同年2月20日開發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05萬8107元、158萬5946元、158萬5946元之統一發發票3紙(發票號碼XU00000000、XU00000000、XU00000000),金額共計1322萬9999元,製作○○○○公司之進項資料,再由蘇兆鳴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93年6月25日將1322萬9849元(另150元係匯費)匯入○○公司帳戶,嗣後再由○○公司將上揭款項匯回。」之證據,除王德鑫之證述。復有○○公司93年2月開立XU00000000號、XU000 00000號、X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共3張、○○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查(見偵1卷第248頁、第249頁),及【扣案物品編號25(○○相關資料)】在卷。
附表壹之四、與○○公司之交易
一、○○○○公司因本件交易開立予○○公司之發票: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出具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見○○資金卷第5-6頁),○○○○公司於92年12月間開立2張發票予○○公司: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卷頁 │├─────┼─────┼──────┼─────┼────────┤│92年12月 │WU00000000│366萬9520元 │18萬3476元│○○資金卷第5 頁│├─────┼─────┼──────┼─────┼────────┤│92年12月 │WU00000000│147萬2805元 │ 7萬3640元│○○資金卷第6 頁│├─────┼─────┼──────┼─────┼────────┤│ │ │514萬2325元 │25萬7116元│ ││ 合計 ├─────┼──────┴─────┼────────┤│ │ │539萬9441元 │ │└─────┴─────┴────────────┴────────┘
二、虛偽交易之相關會計傳票、訂單、繳款通知書、銀行收款紀錄,詳見【扣案物編號14(○○公司假銷貨相關憑證)】(亦可見○○資金卷第23至34頁影本)。另會計帳冊,詳見【扣案物品編號19】○○○○公司91年至96年報表帳冊光碟片(內含各該年之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公司會計人員依「商業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辦法」(現已修正為「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採用電子方式處理時,將系爭交易、沖銷應收帳款情形,記入帳冊,並存放於會計資料所使用之光碟。可證明○○○○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公司,○○公司也從未真正付款,○○○○公司卻以前開虛開之發票及後續偽造之資金流程,記入帳冊,虛偽製作會計分錄,編列不實財務報表。
三、財務報告:
(一)損益表:○○○○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3億724萬6000元(見○○資金卷第10頁),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底稿中92年度營業收入明細表(見○○資金卷第14頁),其中來自○○公司之營業收入為514萬2325元,與前述2張發票之銷售額合計金額相符。
(二)資產負債表:○○○○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淨額1億2157萬4000元(見○○資金卷第9頁),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底稿(92.12.31應收帳款【1143-01】明細表)(見○○資金卷第18頁),其中○○公司之應收帳款為539萬9441元,與發票金額總計金額相符;另會計師函詢○○公司其帳此之應付帳款金額是否符合,○○公司回函相符(見○○資金卷第19頁)。
四、○○○○公司對於○○公司應收帳款之處理、沖銷明細,及其資金與傳票:
應收帳款共539萬9441元。
┌─────────────────────────────┬──────────┬───────────────┐│○○○○公司應收帳款─○○公司之帳務處理 │ │ ││ │ │ │├────┬─────┬─────┬─────┬──────┤○○○○公司財務主管│備註 ││傳票日期│傳票編號 │應收帳款 │應收帳款 │應收帳款餘額│鄭沛然製作帳務紀錄 │ ││ │ │增加金額 │減少金額 │ │ │ ││ │ │ │ │ │ │ │├────┼─────┼─────┼─────┼──────┼──────────┼───────────────┤│92.12.25│0000000000│3,852,996 │ │ 3,852,996 │ │ │├────┼─────┼─────┼─────┼──────┼──────────┼───────────────┤│92.12.25│0000000000│1,546,445 │ │ 5,399,441 │ │ │├────┼─────┼─────┼─────┼──────┼──────────┼───────────────┤│93.10.20│0000000000│ │ 624,041│ 4,775,400 │-- │○○公司負責人曾盛銘、財務江秀││ │ │ │詳㈥之證據│ │ │英供稱從未實際付款。 │├────┼─────┼─────┼─────┼──────┼──────────┼───────────────┤│94.07.01│0000000000│ │ 812,915│ 3,962,485 │-- │○○公司負責人曾盛銘、財務江秀││ │ │ │詳㈥之證據│ │ │英供稱從未實際付款。 │├────┼─────┼─────┼─────┼──────┼──────────┼───────────────┤│94.10.01│0000000000│ │ 700,000│ 3,262,485 │1.10萬元:以○○名義│1.20萬元:鄭沛然於94年9月8日自││ │ │ │ │ │ 匯回一銀帳戶。 │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分行││ │ │ │詳㈠之證據│ │2.10萬元:以○○名義│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 │ │ │ │ │ 匯回中信局帳戶。 │20萬元,⑴其中10萬元匯入○○○││ │ │ │ │ │3.50萬元:以○○名義│○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 │ │ │ │ 匯入交銀(應為農銀│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另10 ││ │ │ │ │ │ 之誤) 。 │萬元匯入○○○○公司中央信託局││ │ │ │ │ │ │新竹分局帳號0000 -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內。 ││ │ │ │ │ │ │2.50萬元:鄭沛然於94年10月27日││ │ │ │ │ │ │ 自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內提領50萬元,以○○公司名義││ │ │ │ │ │ │ 轉匯至○○○○公司中國農民銀││ │ │ │ │ │ │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內。 ││ │ │ │ │ │ │ │├────┼─────┼─────┼─────┼──────┼──────────┼───────────────┤│94.10.28│0000000000│ │ 360,000│ 2,902,485 │以○○名義匯入交銀。│蘇兆鳴於94年10月28日自其新竹國││ │ │ │ │ │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詳㈡之證據│ │ │帳戶內提領107萬元,將其中92萬 ││ │ │ │ │ │ │元匯入鄭沛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內,同日鄭沛然連同該帳戶內││ │ │ │ │ │ │原有餘額,提領96萬60元,將其中││ │ │ │ │ │ │36萬元以○○公司名義轉匯至○○││ │ │ │ │ │ │○○公司交通銀行0000000││ │ │ │ │ │ │○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內。 │├────┼─────┼─────┼─────┼──────┼──────────┼───────────────┤│94.11.02│0000000000│ │ 100,000│ 2,802,485 │以○○名義匯入農銀。│鄭沛然於94年11月2日自其新竹國 ││ │ │ │ │ │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詳㈢之證據│ │ │帳戶內提領10萬元,以○○公司名││ │ │ │ │ │ │義轉匯至○○○○公司中國農民銀││ │ │ │ │ │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內。 │├────┼─────┼─────┼─────┼──────┼──────────┼───────────────┤│95.01.26│0000000000│ │ 190,000│ 2,612,485 │以○○名義匯入交銀( │鄭沛然於95年1月24日自其新竹國 ││ │ │ │ │ │應為新竹商銀之誤)。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詳㈣之證據│ │ │帳戶內提領19萬元,轉匯至○○○││ │ │ │ │ │ │○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 │ │ │ │ │ │號00-00-000000-0帳戶內。 │├────┼─────┼─────┼─────┼──────┼──────────┼───────────────┤│95.10.20│0000000000│ │ 2,612,485│ 0 │ │蘇兆鳴於95年10月19日有在新竹國││ │ │ │ │ │ │際商業銀行○○○○,自其新竹國││ │ │ │詳㈤之證據│ │ │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 │ │ │ │ │ │0000-0號帳戶內提領262萬元,轉 ││ │ │ │ │ │ │入寇麗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分││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供寇麗雯提領現金261萬2485元, ││ │ │ │ │ │ │交付予○○公司負責人配偶江秀英││ │ │ │ │ │ │,匯款至○○○○公司。 │└────┴─────┴─────┴─────┴──────┴──────────┴───────────────┘
(一)鄭沛然有於94年9月8日自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0萬元,其中10萬元匯入○○○○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10萬元匯入○○○○公司中央信託局○○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沖銷○○○○公司因虛增對○○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
被告鄭沛然復於94年10月27日自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0萬元,以○○公司名義轉匯至○○○○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公司卻早於94年10月1日即製作會計傳票,沖銷○○○○公司因虛增對○○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
可見○○○○公司94年10月1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鄭沛然製作之帳務紀錄、鄭沛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9月8日匯款申請書(第1筆10萬元)、匯款查詢資料、○○○○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9月8日匯款申請書(第2筆10萬元)、匯款查詢資料、○○○○公司中央信託局○○分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10月27日匯款申請書、匯款查詢資料、中國農民銀行竹○○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資金卷第24、38、39、40-41、42、43 -44、
45、46、47、第48頁)。○○○○公司以傳票號碼0000000000(日期94.10.1)(見○○資金卷第25頁、第27至28頁為繳款通知書,第29至31頁為○○○○公司各銀行帳戶入款資料)記載沖銷○○公司應收帳款70萬元。
(二)被告有於94年10月28日自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7萬元,將其中92萬元匯入鄭沛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鄭沛然連同該帳戶內原有餘額,提領96萬60元,將其中36萬元以○○公司名義轉匯至○○○○公司交通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沖銷○○○○公司因虛增對○○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可見○○○○公司94年10月28日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鄭沛然製作之帳務紀錄、蘇兆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年10月28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鄭沛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10月28日取款憑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10月28日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查詢資料、○○○○公司交通銀行00000000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資金卷第24、50、51、52-53、54、55、56-57、58頁)。
(三)鄭沛然有於94年11月2日自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萬元,以○○公司名義轉匯至○○○○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沖銷○○○○公司因虛增對○○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可見○○○○公司94年11月2日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虛偽製作之94年11月2日會計傳票及繳款通知書、鄭沛然製作之帳務紀錄、鄭沛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年11月2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資金卷第24、32、60、61、62-63、64頁)。
(四)鄭沛然有於95年1月24日自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9萬元,轉匯至○○○○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以沖銷○○○○公司因虛增對○○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列之應收帳款。可見○○○○公司95年1月26日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鄭沛然製作之帳務紀錄、鄭沛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5年1月24日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資金卷第24、66、67、68、69頁)。
(五)蘇兆鳴於95年10月19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分行,自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62萬元,轉入寇麗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寇麗雯提領現金261萬2485元,交付予○○公司負責人配偶江秀英,匯款至○○○○公司新竹商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沖銷○○○○公司對○○公司虛增銷貨收入而產生之虛列應收帳款之事實。此部分除蘇兆鳴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寇麗雯之證述,尚有○○○○公司與○○公司間虛偽交易95年3月29日會計傳票及相關繳款通知書、○○公司之交通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5年10月19日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5年10月20日取款憑條、申報法務部調查局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1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5年10月20日匯款申請書、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影本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見○○資金卷第33、34、71、72、73、74、75、77-116頁)。又資金流程是在95年10月20日,但會計傳票、繳款通知書卻早於95年3月29日製作。
(六)其他:
(1)傳票編號0000000000(日期93.10.20,應收帳款減少金額624,041)(見○○資金卷第23頁),卷內並無資金資料,僅有會計日記帳、會計分錄,記載為○○機械電匯款。
(2)傳票編號0000000000(日期94.7.1,應收帳款減少812,915)(見○○資金卷第24頁),卷內並無資金資料,僅有會計日記帳、會計分錄,記載為○○機械。
(3)上開款項,證人曾盛銘證稱○○公司從未實際付款。附表貳:○○、○○、○○公司逃漏稅、退稅情形
(一)○○公司┌────────┬───────────────────────┐│ │ ○○公司 ││ ├───────────┬───────────┤│ │92年5、6月申報2張 │92年9、10月申報2張 │├────────┼───────────┴───────────┤│發票卷頁 │卷內並無發票影本 ││ │逐筆發票明細可見○○資金卷第3至6頁 │├────────┼───────────┬───────────┤│發票之進項稅額 │80萬4762元 │70萬9532元 │├────────┼───────────┴───────────┤│發票用途 │申報為固定資產(見偵6卷第136頁申報書查詢資料)││(是否與外銷有關│申報固定資產金額與TU00000000及TZ000000000張發││、固定資產或進貨│票不含稅前銷售額合計數相同。92年9 、10月申報固││/費用) │定資產金額1419萬1763元,略大於UU00000000及UU00││ │0000000張發票不含稅銷售額合計數1419萬477元。 │├────────┼───────────────────────┤│以系爭發票申報營│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0 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竹縣││業稅之證據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2 第74頁)、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 年8 月11日南區國稅審四號││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6 卷第155 頁以下,逐筆││ │發票明細見○○資金卷第3至6 頁) │├────────┼───────────┬───────────┤│ │退稅 │退稅 ││申報結果 │52萬525元 │59萬3269元 ││ ├───────────┴───────────┤│ │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0 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竹縣││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2 第74頁、第79頁││ │) │├────────┼───────────┬───────────┤│扣除申報發票之結│溢退 │溢退 ││果:減少應納稅額│52萬525元 │59萬3269元 ││或溢退稅 ├───────────┴───────────┤│ │因發票之進項稅額均大於此2 期申報結果之退稅金額││ │。又因該2 期○○公司並無外銷零稅率之銷售額,應││ │可認定除增加溢退稅額,該2 期亦有減少應納稅額。││ │又依本院卷2 第79頁申報書查詢結果,該2 期減少之││ │應納稅額分別為: ││ │92年5、6月:52萬525元-80萬4762元=-28萬4237元││ │92年9 、10月:59萬3269元-70萬9532元=-11 萬62││ │63元。 │├────────┼───────────────────────┤│○○公司負責人之│同案被告吳榮富於本院就詐欺罪、逃漏稅均認罪,本││供述 │院另以協商程序判決。 │└────────┴───────────────────────┘
(二)○○公司┌────────┬─────────────────────────┐│ │ ○○公司 ││ ├──────┬──────────────────┤│ │第一份合約 │ 第二份合約 ││ ├──────┼──────┬─────┬─────┤│ │92年11、12月│93年1 、2 月│93年3 、4 │93年9 、10││ │申報3 張 │申報2 張 │月申報1張 │月申報2 張│├────────┼──────┼──────┴─────┴─────┤│發票卷頁 │○○資金卷 │○○資金卷第31至34頁 ││ │第28至29頁 │ ││ │ │ │├────────┼──────┼──────┬─────┬─────┤│發票之進項稅額 │145萬 │126萬 │63萬 │21萬 │├────────┼──────┴──────┴─────┴─────┤│發票用途 │ ││(是否與外銷有關│申報為固定資產(見申報書,偵6 卷第10至11頁反面,以││、固定資產或進貨│發票上所載品名及申報書金額判斷) ││/費用) │ │├────────┼──────┬──────────────────┤│以系爭發票申報營│財政部財稅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0 ││業稅之證據 │料中心99年8 │年7 月29日中區國稅虎尾三字第00000000││ │月16日資五字│27號函(見偵6 卷第12頁)、財政部財稅││ │第0000000000│中心99年8 月16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 ││ │0 號函檢附之│號函檢附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北││ │專案申請調檔│調卷第101頁) ││ │查核清單(見│ ││ │北調卷第101 │ ││ │頁) │ │├────────┼──────┼──────┬─────┬─────┤│申報結果 │留抵稅額 │留抵稅額 │留抵稅額 │留抵稅額 ││ │545萬9940元 │267萬8268元 │229 萬9098│64萬6644元││ │ │ │元 │ ││ ├──────┴──────┴─────┴─────┤│ │申報書(見偵6卷第10至11頁反面) ││ │ │├────────┼──────┬──────┬─────┬─────┤│扣除申報發票之結│溢退 │溢退 │溢退 │溢退 ││果:減少應納稅額│145萬 │63萬1元 │56萬359元 │21萬 ││或溢退稅 ├──────┴──────┴─────┴─────┤│ │溢退稅:○○公司將該8 張發票均申報為固定資產,各期││ │申報書之結果均為應退稅額。申報之應退稅額均包含該8 ││ │張發票之進項稅額,且國稅局均如數退稅。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0 年7 月29日中區││ │國稅虎尾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6 卷第4 至13頁)││ │,其中第5 頁「虛進稅額已退稅額欄」表示國稅局已於元││ │翎公司申報退稅後如數退稅如上開溢退金額。 │├────────┼─────────────────────────┤│○○公司負責人之│王德鑫已就逃漏稅認罪(溢退稅應係詐欺),經臺灣臺南││供述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5 第115 ││ │至116 頁) │└────────┴─────────────────────────┘
(三)○○公司┌──────────┬─────────────────────┐│ │ ○○公司 ││ ├─────────────────────┤│ │92年11、12月申報2張 │├──────────┼─────────────────────┤│發票卷頁 │卷內並無發票影本 ││ │逐筆發票明細可見○○資金卷第5 至6 頁 │├──────────┼─────────────────────┤│發票之進項稅額 │25萬7116元 │├──────────┼─────────────────────┤│發票用途 │申報為進貨及費用(見偵6 卷第143 頁申報書查││(是否與外銷有關、固│詢資料) ││定資產或進貨/費用) │○○公司92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進貨及費用合││ │計4045萬3916元、申報固定資產86萬,而二張發││ │票之金額均大於固定資產,以此相較,應是申報││ │為進貨及費用。 │├──────────┼─────────────────────┤│以系爭發票申報營業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 年8 月11日南區國││之證據 │稅審四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6 卷第155 ││ │頁以下,逐筆發票明細可見○○資金卷第5 至6 ││ │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9年8 月16日資五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單(見北調卷第101 頁) │├──────────┼─────────────────────┤│申報結果 │留抵稅額170萬1242元,且並未退稅 ││ │(見偵6 卷第143 頁申報書查詢資料) │├──────────┼─────────────────────┤│扣除申報發票之結果:│由申報書查詢可知(見偵6 卷第143 至145 頁)││減少應納稅額或溢退稅│,雖該2 張發票應係申報為92年11、12月進貨及││ │費用,但並未減少當期之應納稅額,申報結果僅││ │增加留抵稅額至170 萬1242元,若扣除該虛增部││ │分,原留抵稅額亦有170 萬1242元-25萬7116元││ │=144 萬4126元。而至94年7 、8 月,留抵稅額││ │已經減少至9 萬4359元,代表此期已經動用到虛││ │增之留抵稅額25萬7116元,導致○○公司仍無應││ │納稅額,產生減少應納稅額之結果。而此期減少││ │之應納稅額應為16萬2757元。至94年11、12月,││ │已無留抵稅額,而有應納稅額13萬5464元,表示││ │已將虛增之流抵稅額用盡,而生逃漏稅25萬7116││ │元之結果。 │├──────────┼─────────────────────┤│○○公司負責人之供述│曾盛銘已就逃漏稅認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5 第117 至││ │118 頁) │└──────────┴─────────────────────┘附表參之一:與○○公司間浮報工程款,所涉填製不實憑證、記
帳不實之卷內證據
一、會計憑證(傳票科目均為未完工程):┌────┬─────┬─────┬───────┬──────────────┐│ 日期 │傳票號碼 │ 發票號碼 │金額(不含稅)│ 證據出處 ││ │ │ │ │ ││ │ │ │ │ │├────┼─────┼─────┼───────┼──────────────┤│93.09.21│0000000000│BU00000000│69,000,000 │台南地檢署100 年度保管字 │├────┼─────┼─────┼───────┤第1945號編號11(傳票、發票均││93.12.23│0000000000│CW00000000│ 9,200,000 │為影本) │├────┼─────┼─────┼───────┤ ││94.01.27│0000000000│DU00000000│ 9,200,000 │ │├────┼─────┼─────┼───────┤ ││94.01.27│0000000000│DU00000000│ 9,164,762 │ │├────┼─────┼─────┼───────┤ ││94.01.27│0000000000│DU00000000│ 1,221,905 │ │├────┼─────┼─────┼───────┤ ││94.01.27│0000000000│DU00000000│ 1,221,905 │ │├────┼─────┼─────┼───────┼──────────────┤│94.03.09│0000000000│EU00000000│29,900,000 │台南地檢署100年度保管字 │├────┼─────┼─────┼───────┤第1945號編號28(傳票、發票均││94.03.09│0000000000│EU00000000│ 3,971,429 │為正本) │├────┼─────┼─────┼───────┤ ││94.04.06│0000000000│EU00000000│16,100,000 │ │├────┼─────┼─────┼───────┤ ││94.04.06│0000000000│EU00000000│ 2,138,095 │ │├────┼─────┼─────┼───────┤ ││94.05.17│0000000000│FU00000000│25,300,000 │ │├────┼─────┼─────┼───────┼──────────────┤│94.05.17│0000000000│FU00000000│ 3,360,000 │台南地檢署100年度保管字 ││ │ │ │ │第1945號編號11(傳票、發票均││ │ │ │ │為影本) │├────┼─────┼─────┼───────┼──────────────┤│94.05.24│0000000000│FU00000000│13,800,000 │台南地檢署100年度保管字 │├────┼─────┼─────┼───────┤第1945號編號28(傳票、發票均││94.05.24│0000000000│FU00000000│ 1,832,381 │為正本) │├────┼─────┼─────┼───────┼──────────────┤│94.06.17│0000000000│FU00000000│13,800,000 │台南地檢署100年度保管字 │├────┼─────┼─────┼───────┤第1945號編號11(傳票、發票均││94.06.17│0000000000│FU00000000│ 1,832,381 │為影本) │├────┼─────┼─────┼───────┼──────────────┤│94.08.19│0000000000│GU00000000│16,100,000 │台南地檢署100年度保管字 │├────┼─────┼─────┼───────┤第1945號編號28(傳票、發票均││94.08.19│0000000000│GU00000000│ 2,138,095 │為正本) │├────┼─────┼─────┼───────┤ ││94.09.20│0000000000│HU00000000│13,800,000 │ │├────┼─────┼─────┼───────┤ ││94.09.20│0000000000│HU00000000│ 1,832,381 │ │├────┼─────┼─────┼───────┤ ││94.11.16│0000000000│JU00000000│ 4,600,000 │ │├────┼─────┼─────┼───────┤ ││94.11.16│0000000000│JU00000000│ 610,476 │ │├────┼─────┼─────┼───────┤ ││94.11.16│0000000000│JU00000000│ 4,600,000 │ │├────┼─────┼─────┼───────┤ ││94.11.16│0000000000│JU00000000│ 640,476 │ │├────┼─────┼─────┼───────┤ ││94.02.14│0000000000│KU00000000│ 500,000 │ │└────┴─────┴─────┴───────┴──────────────┘
二、各年度記入財務報告之金額及證據:
(一)93年度:資產負債表預付工程款119,629仟元(○○○○公司93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告第4頁、第13頁);此項預付工程款包含支付予○○公司7820萬元(不含稅,○○會計師事務所93年度財簽底稿2/3 K11-2)。
(二)94年度:資產負債表預付工程款492,482仟元(○○○○公司94年度及93年度財務報告第4頁、第13至14頁);此項預付工程款包含支付予○○公司1億9885萬7892元(不含稅,○○會計師事務所94年度財簽底稿3/4 K20)。
附表參之二:與○○公司間浮報工程款,所涉填製不實憑證、記
帳不實之卷內證據
一、會計憑證(傳票科目均為未完工程):┌────┬─────┬─────┬───────┬──────────────┐│ 日期 │傳票號碼 │ 發票號碼 │金額(不含稅)│ 證據出處 │├────┼─────┼─────┼───────┼──────────────┤│93.09.21│0000000000│ │37,200,000 │卷內無傳票、發票 │├────┼─────┼─────┼───────┼──────────────┤│94.01.31│0000000000│ │ 7,500,000 │台南地檢署100年度保管字 │├────┼─────┼─────┼───────┤第1945號編號36(傳票及發票均││94.03.09│0000000000│DU00000000│12,400,000 │為正本) │├────┼─────┼─────┼───────┤ ││94.03.09│0000000000│DU00000000│ 2,500,000 │ │├────┼─────┼─────┼───────┤ ││94.03.18│0000000000│EU00000000│12,400,000 │ │├────┼─────┼─────┼───────┤ ││94.03.18│0000000000│EU00000000│ 2,500,000 │ │├────┼─────┼─────┼───────┤ ││94.04.25│0000000000│EU00000000│ 8,571,429 │ │├────┼─────┼─────┼───────┤ ││94.04.26│0000000000│EU00000000│ 1,250,000 │ │├────┼─────┼─────┼───────┤ ││94.04.27│0000000000│EU00000000│ 6,200,000 │ │├────┼─────┼─────┼───────┤ ││94.05.23│0000000000│FU00000000│12,400,000 │ │├────┼─────┼─────┼───────┤ ││94.05.23│0000000000│FU00000000│ 2,500,000 │ │├────┼─────┼─────┼───────┤ ││94.05.30│0000000000│FU00000000│12,400,000 │ │├────┼─────┼─────┼───────┤ ││94.05.30│0000000000│FU00000000│ 2,500,000 │ │├────┼─────┼─────┼───────┤ ││94.07.29│0000000000│GU00000000│ 6,200,000 │ │├────┼─────┼─────┼───────┤ ││94.27.29│0000000000│GU00000000│ 1,250,000 │ │├────┼─────┼─────┼───────┤ ││94.09.20│0000000000│HU00000000│ 6,200,000 │ │├────┼─────┼─────┼───────┤ ││94.09.20│0000000000│HU00000000│ 1,250,000 │ │├────┼─────┼─────┼───────┤ ││94.09.20│0000000000│HU00000000│ 6,200,000 │ │├────┼─────┼─────┼───────┤ ││94.09.20│0000000000│HU00000000│ 1,250,000 │ │├────┼─────┼─────┼───────┤ ││94.10.19│0000000000│HU00000000│17,142,857 │ │├────┼─────┼─────┼───────┤ ││94.12.05│0000000000│JU00000000│12,400,000 │ │├────┼─────┼─────┼───────┤ ││94.12.05│0000000000│JU00000000│ 2,500,000 │ │├────┼─────┼─────┼───────┼──────────────┤│94.12.31│0000000000│ │ 2,857,143 │卷內無傳票、發票 │├────┼─────┼─────┼───────┼──────────────┤│95.01.31│0000000000│KU00000000│11,000,000 │台南地檢署100年度保管字 ││ │ │ │ │第1945號編號36(傳票及發票均││ │ │ │ │為正本) │└────┴─────┴─────┴───────┴──────────────┘
二、各年度記入財務報告之金額及證據:
(一)93年度:資產負債表預付工程款119,629仟元(○○○○公司93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告第4頁、第13頁);此項預付工程款包含支付予○○公司3720萬元(不含稅,○○會計師事務所93年度財簽底稿2/3 K11-2)。
(二)94年度:資產負債表預付工程款492,482仟元(○○○○公司94年度及93年度財務報告第4、13-14頁);此項預付工程款包中○○公司部分為1億7757萬1429元(不含稅,○○會計師事務所94年度財簽底稿3/4 K20)。附表參之三:與○○○間浮報工程款,所涉填製不實憑證、記帳
不實之卷內證據
一、會計憑證(傳票科目均為未完工程):┌────┬─────┬─────┬───────┬───────────────┐│ 日期 │傳票號碼 │ 發票號碼 │金額(不含稅)│ 證據出處 │├────┼─────┼─────┼───────┼───────────────┤│94.04.15│0000000000│EU00000000│ 271,429 │偵2卷第155頁反面(僅有發票影本││ │ │ │ │) │├────┼─────┼─────┼───────┼───────────────┤│94.05.17│0000000000│FU00000000│ 361,905 │偵2卷第156頁(僅有發票影本) │├────┼─────┼─────┼───────┼───────────────┤│94.05.17│0000000000│FU00000000│ 271,429 │偵2卷第156頁(僅有發票影本) │├────┼─────┼─────┼───────┼───────────────┤│94.06.14│0000000000│FU00000000│9,600,000 │偵2卷第154頁(僅有發票影本) │├────┼─────┼─────┼───────┼───────────────┤│94.09.29│0000000000│HU00000000│7,488,000 │偵2卷第152頁(僅有發票影本) │├────┼─────┼─────┼───────┼───────────────┤│94.10.25│0000000000│HU00000000│4,160,000 │偵2卷第148頁(僅有發票影本) │├────┼─────┼─────┼───────┼───────────────┤│94.12.14│0000000000│JU00000000│9,152,000 │偵2卷第145頁(僅有發票影本) │├────┼─────┼─────┼───────┼───────────────┤│95.02.23│0000000000│KU00000000│1,600,000 │台南地檢署100年度保管字第1945 ││ │ │ │ │號編號4(傳票及發票均為正本; ││ │ │ │ │偵2卷第143頁有發票影本) │└────┴─────┴─────┴───────┴───────────────┘
二、記入財務報告之金額及證據:94年度:資產負債表預付工程款492,482 仟元(○○○○公司94年度及93年度財務報告第4、13-14頁);此項預付工程款○○○部分為3130萬4763元(不含稅,○○會計師事務所94年度財簽底稿3/4 K20-1、K20-2)。
附表參之四:與○○公司間浮報工程款,所涉填製不實憑證、記
帳不實之卷內證據
一、會計憑證(傳票科目均為未完工程):┌────┬─────┬───────┬─────────┐│ 日期 │ 傳票號碼 │金額(不含稅)│ 證據出處 │├────┼─────┼───────┼─────────┤│94.07.12│0000000000│3,150,000 │卷內無傳票 │├────┼─────┼───────┤ ││94.11.14│0000000000│7,350,000 │ │├────┼─────┼───────┼─────────┤│ 合計 │ │10,500,000 │ │└────┴─────┴───────┴─────────┘
二、記入財務報告之金額及證據:94年度:資產負債表預付工程款492,482仟元(○○○○公司94年度及93年度財務報告第4頁、第13-14頁);此項預付工程款包含支付予○○機電公司1050萬元(不含稅,○○會計師事務所94年度財簽底稿3/4 K20-1、K20-2)。
附表肆:
┌──┬──────┬──────────┬─────────────────────────┐│ │借款日期 │金額 │內容 │├──┴──────┴──────────┴─────────────────────────┤│一、蘇兆鳴稱借予○○○○公司資金或代墊款項部分 │├──┬──────┬──────────┬─────────────────────────┤│1 │94.10.18 │107萬元 │蘇兆鳴稱由其帳戶提領107 萬,匯入鄭沛然帳戶92萬元,││ │ │ │後經鄭沛然用以沖銷○○、○○公司之應收帳款。 ││ │ │ ├─────────────────────────┤│ │ │ │證據:即附表壹之三、四㈤相關證據 ││ │ │ │ 及附表壹之四、四㈡相關證據 │├──┼──────┼──────────┼─────────────────────────┤│2 │95.02 │20萬元 │蘇兆鳴稱該款項為支付借款之利息,鄭誼宏收取現金。 ││ │(過年前) │ │【並無提出證據】 │├──┼──────┼──────────┼─────────────────────────┤│3 │95.3.30 │200萬元 │蘇兆鳴稱○○公司擬向金融機構貸款,被告尋求立委協助││ │ │ │,支付與立委之款項。 ││ │ │ │【並無提出證據】 │├──┼──────┼──────────┼─────────────────────────┤│4 │95.4.4 │210萬元 │蘇兆鳴稱為償還借款(黃文生)由其帳戶匯出。 ││ │ │ │【並無提出證據】 │├──┼──────┼──────────┼─────────────────────────┤│5 │95.4.17 │291萬元 │蘇兆鳴帳戶匯至○○公司交銀支存戶。 ││ │ │ ├─────────────────────────┤│ │ │ │證據:○○公司兆豐國際商銀95.4.17交易明細資料 │├──┼──────┼──────────┼─────────────────────────┤│6 │95.10.20 │261萬2485元 │經寇麗雯沖銷○○公司應收帳款。 ││ │ │ ├─────────────────────────┤│ │ │ │證據:即附表壹之四、四㈤相關證據 │├──┼──────┼──────────┼─────────────────────────┤│7 │95.11.15 │共200萬元 │蘇兆鳴稱其分次匯款總計200萬元予寇麗雯,由寇麗雯償 ││ │95.11.24 │ │還地下錢莊鄧雲峰(小宗)等人,稱其中190 萬元支付地││ │95.11.27 │ │下錢莊,10萬元支付黃德洲薪資。 ││ │95.12.14 │ ├─────────────────────────┤│ │ │ │證據:有公司帳上明細、匯款資料可證 │├──┼──────┼──────────┼─────────────────────────┤│8 │96.2.2 │300萬元 │蘇兆鳴主張依本院98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民事判決所載,││ │96.2.7 │ │○○○○公司分別於96.2.2、96.2.7、96.2.9償還寶來即││ │96.2.9 │ │檳榔林各100 萬,總計300 萬元,上述款項是由蘇兆鳴提││ │ │ │供現金予寇麗雯,由其償還給翁明達,當時○○○○公司││ │ │ │會計主管駱玉娟及會計陳玉珠等人均在場知悉此事。 ││ │ │ ├─────────────────────────┤│ │ │ │【判決內並無說明300 萬元為被告蘇兆鳴或其妻代為支付││ │ │ │】 │├──┴──────┴──────────┴─────────────────────────┤│二、蘇兆鳴稱借予○○○○公司資金或代墊款項部分,其中蘇兆鳴或羅如合取得○○○○公司開立本票部││ 分 │├──┬──────┬──────────┬─────────────────────────┤│1 │95.7.31 │200萬元 │羅如合於95.7.31借款500萬元予○○○○公司,扣除○○││ │ │借款利息:27萬1227元│○○公司於95.11.15、95.11.24、95.11.27、95.12.14共││ │ │ │還款200萬元,另100萬元抵銷羅如合先前向○○○○公司││ │ │ │之借款,故結算後○○○○公司簽發200萬元之本票。 ││ │ │ │ ││ │ │ ├─────────────────────────┤│ │ │ │證據: ││ │ │ │①羅如合帳戶匯款紀錄資料、○○○○公司本票(票號QB││ │ │ │ 0000000 ,金額200 萬) ││ │ │ │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 號:認定本票債││ │ │ │ 權存在 ││ │ │ │③本院97年簡上149 號:迄至95.12.31止○○○○公司尚││ │ │ │ 欠借款200萬元,且應給付借款利息27萬1227元 ││ │ │ │ │├──┼──────┼──────────┼─────────────────────────┤│2 │96.2.7 │ 80萬元 │羅如合於96.2.7及96.2.15 分別匯款80萬、280 萬元之款││ │96.2.15 │280萬元 │項至○○○○公司帳戶,故○○○○公司簽發本票360 萬││ │ │ │元以償還借款。 ││ │ │共360萬元 ├─────────────────────────┤│ │ │ │證據: ││ │ │ │①羅如合帳戶匯款紀錄資料、○○○○本票(票號QB0000││ │ │ │ 000,金額360萬元) ││ │ │ │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 號:認定本票債││ │ │ │ 權存在 ││ │ │ │ │├──┼──────┼──────────┼─────────────────────────┤│3 │96.02 │120萬元 │借款120 萬元予○○○○公司,經寇麗雯償還地下錢莊王││ │ │ │俊安。 ││ │ │ ├─────────────────────────┤│ │ │ │證據: ││ │ │ │①○○○○公司會計科目:應付票據(非金融)、日期:││ │ │ │ 96.5.31 。佐證有代墊款事實(蘇兆鳴稱因原票200 萬││ │ │ │ 未取回,蘇兆鳴墊還120 萬) ││ │ │ │②○○○○公司開立本票1 張予蘇兆鳴,嗣背書轉讓予羅││ │ │ │ 如合(票號QB0000000 、金額440萬元) ││ │ │ ├─────────────────────────┤│ │ │ │【惟此筆本票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78 ││ │ │ │ 號判決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 │ │ │ 上字第1301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以,民事判決已認定本││ │ │ │ 票債權不存在】 │├──┼──────┼──────────┼─────────────────────────┤│4 │96.02 │110萬元 │借款110 萬元予○○○○公司,經寇麗雯償還地下錢莊鄧││ │ │ │雲峰(小宗)。 ││ │ │ ├─────────────────────────┤│ │ │ │證據: ││ │ │ │①○○○○公司會計科目:應付票據(非金融)、日期:││ │ │ │ 96.5.31 。佐證有代墊款事實(蘇兆鳴稱票未收回,以││ │ │ │ 付現金70萬+開立蘇兆鳴商業本票墊付40萬=110 萬)││ │ │ │②○○○○公司開立本票1 張予蘇兆鳴,嗣背書轉讓予羅││ │ │ │ 如合(票號QB0000000 、金額440萬元) ││ │ │ ├─────────────────────────┤│ │ │ │【惟此筆本票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78 ││ │ │ │ 號判決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 │ │ │ 上字第1301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以,民事判決已認定本││ │ │ │ 票債權不存在】 │├──┼──────┼──────────┼─────────────────────────┤│5 │96.02 │210萬元 │蘇兆鳴親自償還○○公司(莊文賢)貨款210萬元。 ││ │ │ ├─────────────────────────┤│ │ │ │證據: ││ │ │ │①○○○○公司會計科目:應付票據(非金融)、日期:││ │ │ │ 96.5.31 。佐證有代墊款事實(蘇兆鳴稱原票未取回,││ │ │ │ 由其代墊210 萬元) ││ │ │ │②○○○○公司開立本票1 張予蘇兆鳴,嗣背書轉讓予羅││ │ │ │ 如合(票號QB0000000 、金額440萬元) ││ │ │ ├─────────────────────────┤│ │ │ │【惟此筆本票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78 ││ │ │ │ 號判決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 │ │ │ 上字第1301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以,民事判決已認定本││ │ │ │ 票債權不存在】 │├──┼──────┼──────────┼─────────────────────────┤│6 │96.3.21 │100萬元 │蘇兆鳴稱其代墊「朱雅玲」票據款,會計師簽證費及代繳││ │95年底簽證費│ 25萬元 │國稅局分期付款稅金等共153 萬6000元。 ││ │95年間稅金 │ 28萬6000元 ├─────────────────────────┤│ │ │ │證據: ││ │ │共153萬6000元 │96.3.21 匯款申請書、會計師陳良銘他案供述、○○○○││ │ │ │公司本票(票號QB0000000 ,金額153萬6000 元) ││ │ │ ├─────────────────────────┤│ │ │ │【最高法院99台上1301判決已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 │├──┼──────┼──────────┼─────────────────────────┤│7 │96.2.27 │93萬元 │蘇兆鳴96.2.27借款93萬元,○○○○公司開立本票以償 ││ │ │ │還借款。 ││ │ │ ├─────────────────────────┤│ │ │ │證據: ││ │ │ │黃德洲於他案之供述、寇麗雯所製作之公司帳上明細、 ││ │ │ │○○○○公司本票(票號 QB0000000,金額93萬) ││ │ │ ├─────────────────────────┤│ │ │ │【最高法院99台上1301判決已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 │├──┼──────┼──────────┼─────────────────────────┤│8 │95.12.25 │90萬元 │蘇兆鳴稱其與○○○○公司有165萬元借貸關係,○○○ ││ │96.1.4 │15萬元 │○公司開立本票以償還借款。 ││ │96.1.10 │60萬元 ├─────────────────────────┤│ │ │ │證據: ││ │ │共165萬元 │寇麗雯於他案供述、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 │ │○○○公司本票(票號QB0000000,金額165萬) ││ │ │ ├─────────────────────────┤│ │ │ │【最高法院99台上1301判決已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借款利息部分 │├──┬──────┬──────────┬─────────────────────────┤│1 │94.11.18 │500萬元及利息 │○○○○公司於 94.11.18 因周轉資金需要,向羅如合借││ │ │(羅如合) │款500 萬元,羅如合匯款予鄭沛然,鄭沛然以○○公司名││ │ │ │義匯回○○○○公司,亦藉此沖銷應收帳款。 ││ │ │ ├─────────────────────────┤│ │ │ │證據: ││ │ │ │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 │ │上字第15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附表壹之三、四㈧相 ││ │ │ │關證據 │├──┼──────┼──────────┼─────────────────────────┤│2 │ │利息21萬7926元 │14萬3790元(○○○○公司透過蘇兆鳴向民間借貸,蘇兆││ │ │(蘇兆鳴) │鳴所代墊之利息)+7 萬4136元(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利││ │ │ │息)。 ││ │ │ ├─────────────────────────┤│ │ │ │證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5號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