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矚上重訴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9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佳富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97、4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佳富所犯損壞屍體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佳富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前揭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陳佳富家庭、經濟、生活等相關背景㈠陳佳富係○○○(民國00年生,原名○○○,於86年改名)

之二哥,二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且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該址平日僅渠等二人同住,渠等之母甲○○與其餘二子一女(分別為○○○、○○○、○○○)則均居於基隆市。甲○○雖在基隆市其長女○○○經營之果菜行協助包裝蔬果,惟仍以平均約2至3日一次之頻率,返回上揭○○住處探視○○○,其中約每週一次過夜,翌日離去,餘均探視當日即離去。陳佳富、○○○與其餘手足鮮有互動多年,陳佳富與鄰居亦幾無往來,與同事間均無深交,亦未與友人往來聯繫。

㈡○○○於民國89年間離婚後,即遷至上址與陳佳富同住,與

前夫及其子姜○○(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幾無聯繫互動。嗣因罹有精神疾患致無法工作而無業多年,常臉化濃妝、塗紅雙頰、僅著睡衣、拖鞋整日沿其住處附近街道來回反覆繞走,幾悉由甲○○帶往就醫治療或代為領藥。其後經鑑定而領有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自94年起請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如有美金貨幣,另予指明)3,000元(其時為輕度精神障礙),至101 年1月調整為每月3,500元,同年2月因變更為中度精神障礙而調整為每月4,700元。嗣自101年8 月起,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每月補助金自4,700元增為8,200元,補助金均由甲○○代為管理,勻分每日150至200元不等予○○○支應平日生活。○○○長年端賴上揭身心障礙、低收入戶補助金及甲○○資助,或偶爾經鄰居接濟度日。惟○○○因精神狀況不佳,未能量入為出,且菸癮甚大不敷使用致生活困頓,屢向鄰居或路人索討香菸或零錢,甚至常主動攔停計程車以每次數百元之對價,招攬計程車司機等人,至其住處附近賓館等地進行性交易,並將其姓名及業經甲○○設定僅得接聽之住處市話號碼,提供予其所招攬之性交易男客,以便於聯絡。

㈢陳佳富雖與○○○共同居住於上址,然除偶爾給予○○○數

十元外,其工作收入均供自用,幾未支援負擔○○○或其他家人任何生活花費及開銷。又於此同住期間,○○○精神狀況不佳,生活又難以自理,陳佳富與之雖為手足,然不僅未能妥善協助照料其日常生活,亦未留意防止或協助阻絕脫離對其產生不良影響之複雜人事或性交易行為,反而任○○○持續因精神狀況或經濟窘迫,而持續出賣皮肉支應所需,及茫然遊蕩街道。並對於○○○上開行為舉止,深感困擾、顏面無光,甚至曾因不滿○○○上開與計程車司機進行性交易之行為,而出手毆打○○○。

㈣陳佳富前曾於92年7 月間參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險公司)所辦理為期三月之保險業務員培訓課程,並取得保險公會證照,惟因業績未達○○保險公司之標準而離職,然其因上開培訓課程,對保險理賠等相關實務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另於97年9 月間至98年9 、10月間,在○○自助餐店○○店任職。離職後,曾自行創業,惟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其後,復於100年7、8月間,在○○自助餐店○○店任職,迄101年7、8月間離職;再於101 年9月30日前往○○自助餐店○○店任職,迄至本案羈押前(期間曾短暫離職)。陳佳富任職於○○自助餐店期間,月薪約為34,000元至36,000元,工作內容均為廚師相關工作。

㈤陳佳富於100 年7 、8 月間起,任職於○○自助餐店○○店

期間,結識同事俞美霜。俞美霜與劉少平係大陸地區同鄉好友,因劉少平姪女○○○欲嫁來臺灣,俞美霜即於100 年10月間,表示欲帶陳佳富至大陸地區相親,並於同年12月間,告知預計於農曆春節後之101 年1 月30日,帶同陳佳富返回大陸地區介紹○○○與之相親,陳佳富遂於100 年12月間申辦赴大陸地區之相關證件及手續。陳佳富辦妥相關證件及手續後,即如期與俞美霜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因而結識○○○。陳佳富回臺後,仍持續以電話與之聯繫,雙方並於101 年

3 、4 月間論及婚嫁。嗣後並商議由陳佳富支付聘金26萬元,及贈與○○○金項鍊、手鍊各1 條。惟於101 年5 月間,陳佳富僅存現款5 萬元,經與劉少平商議後,由陳佳富出具向俞美霜借款21萬元之借據予劉少平,再由劉少平以自己之金錢借予陳佳富,湊足26萬元,方如期於101 年5 月30日在大陸地區與○○○登記結婚。而上開劉少平貸與之21萬元,則由陳佳富經上址住處共有人甲○○、○○○、○○○之同意後,於101 年6 月5 日以上開住處為抵押向○○○○商業銀行○○分行(下稱○○○○銀行○○分行)借款35萬元,約定借期三年,每月分期清償本息,並於同年7 月4 日獲撥款35萬元後,返還予劉少平。上開貸款35萬元,則由陳佳富於本案羈押前每月清償本息約1 萬元。陳佳富另因缺錢花用,自102 年間起,曾向俞美霜、劉少平、王惠民、鄭富宮等人商借金錢,並曾向○○保險公司詢問有關保單質借之事宜。

二、詐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部分陳佳富因見○○○經醫院精神科診斷鑑定為精神障礙,得據以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每月得增加數千元補助,對經濟負擔不無小補,遂探詢判定精神障礙、申請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及生活補助金所需具備之條件、標準及流程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之犯意,自100 年12月26日起,佯裝罹有精神疾患,隻身接續至新北市立○○醫院○○院區(下稱○○醫院○○院區)精神科就診。並於101 年1 月6 日起,在不知情之醫師段永章歷次問診會談過程中,隱瞞其從事廚師工作內容之穩定工作事實,謊稱已失業年餘,且配合就診進程佯稱經精神科就診治療後始陸續從事發傳單、臨時工等工作。復明知其雖前於88年11至12月間,曾先後分別以利器割腕(即使用下述扣案編號乙2-4 菜刀為之)、刺胸及喝魔術靈清潔劑而三度自殺、自殘送醫,惟其後迄今已十餘年未再有自殺、自殘送醫之事實,更未曾有「喝農藥、上吊、跳樓」之自殺情事,竟向不知情之醫師段永章謊稱並誇大其自殺情節、方式及次數。並自101 年1 月底、2 月初起,分向段永章、行政院、內政部等機關多方陳情,申訴其欲請領身心障礙補助款遭迫害而無法領取等情,以此方式對主管機關及段永章施壓干擾,使不知情之段永章依陳佳富於上開歷次問診會談過程中,所片面提供重要內容不實之主訴,診斷其罹有「精神分裂症」。陳佳富旋於101 年2 月20日,自○○區公所索取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後,於101 年3 月1 日持往就診並交予不知情之段永章請求鑑定,致段永章依其上揭重要不實主訴內容及因此診斷之「精神分裂症」病名,誤認陳佳富就診前,即因該病症致其職業及社交功能退化,已失業年餘,且影響日常生活自我照顧之能力,於治療二個月期間已可從事發傳單、臨時工等工作,判斷陳佳富已達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之精神障礙列等標準,且符合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所載之「慢性精神病患者」判斷為中度殘障者之標準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而於101 年3 月1 日鑑定陳佳富為中度精神障礙,並在鑑定表填寫簽章確認,由該醫院於101 年3 月12日將該鑑定表送交○○區公所初核後,再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陳佳富即利用不知情之段永章,為其做出上開錯誤鑑定之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定其為中度精神障礙,並據以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記載「障礙類別:精障」、「障礙等級:中度」)。陳佳富於領取上開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後,隨即於101 年4 月13日至○○區公所,填寫「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調查表」並檢附記載上揭不實事項之身心障礙手冊,以此詐術,交○○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經○○區公所初核後,再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核准自101 年4 月起,核發每月4,

700 元之中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至陳佳富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內。嗣因陳佳富於102 年2 月6 日依規定重行鑑定,並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詐術,使不知情段永章將其精神障礙級別由中度改為輕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自 102年3 月起,改為每月3,500 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因上開重行鑑定之結果,陷於錯誤,自102 年3 月起,核發每月3,

500 元之輕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予陳佳富。迄102 年5 月止,陳佳富共詐得62,200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起訴書誤載為63,400元,業經二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另此部分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主管機關陳佳富已因本案遭羈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即依規定追繳陳佳富因案羈押隔月起即102 年4 、5 月核發之補助金,惟目前僅追回5,80

0 元)。

三、詐領低收入戶補助金部分陳佳富以上開方式詐得每月匯入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後,猶不知足,得知○○○自101 年8 月起,因申請並經核為低收入戶,兼具中度精神障礙、低收入戶之資格,每月生活補助金由4,700 元增加為8,200 元,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於100 年7 、8 月起任職於○○自助餐店○○店,負責廚師工作,每月收入34,000元至36,000元不等,且並非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本不符低收入戶之申請條件,仍於102 年1 月9 日至○○區公所,填寫「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調查表」時,未據實填寫其實際工作所得數額,佯稱為中度精神障礙,貧困原因為「殘障」,而以上開詐術,填寫上開調查表後,持交○○區公所申請核列為低收入戶及增加生活補助金至每月8,200 元。惟經○○區公所初核後,再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認依陳佳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數額,僅得核列為中低收入戶,而不符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故自102 年1 月起,將陳佳富核列為中低收入戶,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維持不變,並由○○區公所於同年1 月30日將其上揭申請結果函知陳佳富,致其上開詐欺犯行未得逞。陳佳富得知後,對未能如○○○增加每月補助金心有未甘,猶至○○區公所爭執質問「為什麼我妹可以通過低收入戶,我卻不行」、「為何不能領」等,經承辦人員一再解釋其不符低收入戶之資格及原因後,陳佳富始悻然離去。

四、保險詐欺、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部分㈠陳佳富於100 年10月間,經俞美霜表示將帶其前往大陸地區

相親,並於100 年12月間確定翌年將前往大陸地區相親後,思及日後支應赴大陸地區相親、後續交往結婚,及因應結婚住處裝修、婚後生活開銷增加等花費,而有預為籌置財源之迫切需求。復思及○○○精神疾患非輕,甚至有上開與計程車司機進行性交易之荒謬舉措,不僅難以控管,又有礙顏面,故除於101 、102 年間,以詐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金之方式,欲增加其收入外,另利用○○○精神狀況欠佳,知覺、思慮及反應明顯未及常人多年,然其對陳佳富之指示順從度甚高等情,構思替未有任何保險紀錄之○○○投保壽險與意外險後,再伺機殺害○○○,不僅可因其死亡獲得豐厚之保險金,更得以永久擺脫此負累。

㈡思謀既定,陳佳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詐領

保險金)犯意,先利用精神狀況不佳、欠缺完整判斷能力而顯不知情之○○○,要求其配合陳佳富與保險業務員洽談簽訂保險契約之過程中在場保持沈默,交由陳佳富與業務員應對。嗣陳佳富即多次(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主動聯繫○○保險公司業務員蔡冠琳在上開住處等地會面,除向蔡冠琳表明由○○○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外,並與蔡冠琳討論欲保險類別及要保書記載內容。不知情之蔡冠琳於說明及簽寫要保書過程中,詢問○○○工作、資力及健康狀況之被保險人應告知事項時,陳佳富即刻意向蔡冠琳謊稱○○○從事褓母工作有穩定之收入,且隱瞞○○○長年因精神疾病曾持續就醫,並曾因此住院及領有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謊稱○○○無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欄」所載之病史及就醫紀錄(含於五年內未曾就醫住院及未罹有精神病等內容),而以此方式著手實行詐術,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先後向○○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保險,其身故保險金額分別如各該保險契約所示,而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則均指定為陳佳富及不知情之甲○○,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未能如實評估○○○資力、健康狀況及風險,而均予承保,並均由陳佳富繳付保險費。

㈢復於101 年11月間,陳佳富擬下手殺害○○○在即,惟猶不

滿足於替○○○投保之身故保險金數額,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詐領保險金)犯意,要求精神狀況欠佳、欠缺判斷能力而顯不知情之○○○循前揭向○○保險公司投保之相同模式,由陳佳富聯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司)業務員楊淑蘭至其上開住處會面,陳佳富亦表明由○○○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與楊淑蘭討論欲保險類別及簽約記載內容。嗣不知情之楊淑蘭於簽約過程中詢問○○○工作、資力及健康狀況之被保險人應告知事項時,陳佳富刻意向楊淑蘭謊稱○○○從事果菜包裝工有穩定之收入,且隱瞞○○○長年因精神疾病曾持續就醫,並甫於同年二月間因精神病重住院,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謊稱○○○無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欄」所載之病史及就醫紀錄(含於五年內未曾就醫住院及未罹有精神病等內容),而以此方式著手實行詐術,於如附表編號 5所示時間向○○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壽險300萬元,而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則單獨指定為陳佳富,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未能如實評估○○○資力、健康狀況及風險而予承保,並由陳佳富繳付保險費。

㈣陳佳富前往大陸地區與○○○結婚後,即安排○○○預定於

101 年12月底來臺同住,其眼見○○○即將來臺,認下手殺害○○○以擺脫負累,並成就上揭保險之身故保險事故時機已屆成熟。待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保險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後,陳佳富於101 年12月9 日至10日休假在家,於同年月

9 日清晨6 時26分至40分許間,因住處多通市話鈴聲及○○○接聽聯繫約往性交易之對話聲響而擾醒,起床後復見○○○已外出,知其又依男客來電約往性交易而深感憎惡。適其母甲○○於同日14時許返回上開住處,短暫停留探視○○○後即離去,依甲○○約以每2 至3 日返回○○住處之頻率,可預見甲○○於緊接之2 至3 日內應不會再返回。陳佳富見機不可失,且避免甲○○察覺異狀,決意趕在甲○○下次返家前完成殺人及善後計畫。陳佳富遂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於

101 年12月9 日15時許甲○○離去後,至翌日(10日)10時許期間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之不詳處所,以掐縊頸部使人窒息之方式,著手殺害○○○。陳佳富思及頭顱兼可表彰確認○○○身分及已死亡之事實,乃謀定留取其頭顱作為日後揭露上述事實之用,以成就○○○死亡之保險事故,進而據以詐領保險金,復為免○○○頸部遭其掐縊之痕跡日後被發現,且便於掩蔽攜帶及儲放,乃繼而自其住處廚房內某處,取其前於88年間用以割腕之菜刀1 把(即編號乙2-4 菜刀),及另外至少1 把小型銳器,於○○○甫遭縊頸窒息心跳尚未完全停止(一般窒息死亡,心臟有時尚能繼續不規則跳動達30分鐘以上)之際即在上開住處予以肢解,其方式係自○○○之高頸部第2 、3 頸椎間沿下巴下緣,以上開刀具,由前向後環切平整割離頭顱,致○○○終因窒息呼吸衰竭併出血性休克死亡。

㈤陳佳富為免○○○頭顱以外之其餘部分屍身日後遭尋獲之風

險,擬採化整為零之方式,將該部分屍身予以湮滅、遺棄,乃旋即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將頭顱以外部分殘軀肢解剔分骨肉,在其上開住處僅有之浴室內,將部分肉塊併內臟以某高約60、70公分、方型之絞肉機絞成小碎末或漿、泥狀加水拌稀後,經排水孔排出(該污水管連接至該公寓1 樓污水化糞池後,輾轉匯入水溝排入淡水河)。陳佳富持續將部分肉、臟絞碎拌水排出至同年月10日10時許,期間因肉、臟碎末宣洩未及,而堵塞在其住處公寓同門號2 樓(即陳佳富住處正下方)下方污水共管段,致陳佳富住處(即3 樓)浴室排入管線之肉、臟碎末,因高低位差,沿管線(該址 3樓以下,僅2 樓污水管亦連接至該共管段,1 樓則另有獨立管路)自其住處正下方2 樓浴室地板、浴缸及洗臉盆之污水排水孔湧出堆積。該2 樓住戶彭瑞敏於同年月10日10時許起床至浴室欲盥洗時,驚見污水泛油並混合肉、臟碎末堆積該浴室內,且尚持續自排水孔湧出,同時聽聞浴室正上方(即

3 樓陳佳富住處之浴室)傳來馬達運轉之聲響及震動,旋上樓至陳佳富住處外用力敲門欲向其理論。惟陳佳富拒不開門回應佯裝不知,彭瑞敏理論未果便返其浴室清理湧出之堆積物將之沖入馬桶,惟仍持續湧出。彭瑞敏氣憤難平,再至陳佳富住處門外敲門仍無回應後,旋對內大聲揚言要報警處理,之後返回2 樓繼續清理。陳佳富見已驚動樓下住戶乃匆忙罷手後,繼至樓下按壓彭瑞敏住處門鈴,彭瑞敏見係陳佳富即以台語稱「你是在絞啥碗糕?我這邊冒得都是肉!」等語質問之,陳佳富仍謊稱是其他樓上住戶所致,而非其所為,然願代彭瑞敏清理浴室,斯時彭瑞敏甫大致清理就緒故予拒絕。陳佳富思及已驚動彭瑞敏且可能進一步驚動警方,遂將○○○頭顱以外未及絞碎排出之肉、臟及所餘屍骨,併同血衣等,以不詳方式予以藏置、遺棄或湮滅,並整理清洗歸位現場及刀具,而留存○○○頭顱。

㈥陳佳富為免上揭頭顱腐敗發臭,復為便於藏匿、攜帶、儲存

,遂於上揭頭顱割下後未久,即將頭顱切口朝下頭頂朝上,置放在○○○之深色圓領短上衣後,以該上衣包裹該頭顱,繼將大量鹽巴覆蓋在該頭顱外厚約1-2 公分,以延緩頭顱未能冰存時腐敗及發臭之速度,並刻意將○○○於101 年12月

9 日原穿著換下沾附混有不知情之許有利及其他男子於各次性交易過程中殘存精液之藍白條紋內褲,及沙灘短褲各1 件,裹覆在頭顱上方相對乾燥而醒目之位置,之後由內而外再依序包裹白色不透明塑膠編織布袋1 個、黑色外套1 件、「

7 -11 」統一超商白色不透明塑膠提袋2 個、紅色條紋透明塑膠提袋1 個、「7-11」統一超商白色不透明塑膠提袋1 個,各袋均緊紮袋口打結後冰儲或攜帶藏放。於上開殺害、分屍、鹽醃、藏放之過程中,陳佳富係將上開頭顱藏匿於不詳處所。期間,並曾將之放置在扣案編號5 之電鍋內鍋中。㈦為免招疑,陳佳富於101 年12月11日起仍正常上下班,待持

續清理、歸位、藏儲及湮滅其於住處殺人肢解之跡證就緒後,旋於同年月12日21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甲○○謊稱:「媽,○○(即○○○)兩晚沒回來了」等語。甲○○得知後考量○○○前亦曾有不告離家1 至3 日後復返家之情形,故未立即報案協尋,並於同年月13日、15日下午均返回○○住處查看○○○有無返家,確認○○○未在住處且未察覺該址內有何異樣後,復至住處附近○○○平日遊蕩繞走之區域尋找仍無所獲。迄同年月17日,因○○○仍未返家,並經陳佳富催請報案,甲○○遂獨自於該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報案通報○○○為失蹤協尋人口。不久,○○○於101 年12月30日入境臺灣,與陳佳富同住上開住處。嗣陳佳富於102 年1 月間某日約中午時段,在其住處客廳以大型黑色不透明塑膠袋裹裝上揭絞肉機欲攜出時,為○○○目睹知悉,並出言詢問,陳佳富隨口稱係之前餐廳結束營業後留存之絞肉機欲攜出販售等語搪塞後,即將之攜出處理。

㈧陳佳富待其殺人行為業已歷時一個月後,見其計畫、施行、

湮滅善後、儲放,均縝密得宜而尚未有人察覺,遂於某日前往銀行欲繳交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筆美金1 萬元人壽險保單之第二年保費,惟經銀行承辦人告知:需被害人之身分證及代繳委託書等語。陳佳富復於102 年1 月9 日11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電詢蔡冠琳,告知並詢問○○○失蹤後保費及保險金如何處理之後續事宜,蔡冠琳當時誤以為僅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方能繳交保險費,而受益人不得代為繳交保險費,乃向其告以:一般失蹤需七年始得聲請宣告死亡,之後才能請領保險金,失蹤後至宣告死亡間之保險費仍須持續按期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美金險保險費,需名義要保人即○○○「本人」匯款至指定收款帳戶,如需他人(即陳佳富)代繳,需檢附要保人(即○○○)之身分證及所出具之委託書等意旨,惟陳佳富思及○○○業遭其殺害且經通報為失蹤人口,實無從提出○○○之委託書,故未能順利繳交第二年保險費,致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單因第二年繳費期限屆滿,且歷經一個月寬限期即於102 年2 月16日前仍未繳費而停效。陳佳富乃另分別於同年2 月24日、26日電詢蔡冠琳有關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單於102 年2 月16日停效後,其停效之效力、權益、如何理賠等節,經蔡冠琳答以停效期間二年,二年內可補繳保費,保單效力會回復等語。陳佳富眼見緊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美金5 萬元人壽險保單即將因相同事由,而於102 年3 月30日停效,其不甘此高達5 萬美金保險金之保單,再因停效致請領該筆身故保險金之盤算落空,且如附表編號5 所示保險之第二期保費18,000元亦即將於102 年5 月份繳納,又其手頭拮据,多方向俞美霜等人借貸遭拒。迫於上情,陳佳富乃決意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停效前,覓機揭示○○○頭顱,使其死訊得以周知。

㈨陳佳富思及曾於服兵役期間居住在嘉義縣,對該縣具有地緣

關係,乃承前開遺棄屍體之犯意,決定將○○○頭顱棄置在嘉義縣境內,並擬定於往返嘉義地區途中擇地變裝、更換交通工具、車次及路線、佯裝進出車站等曲折迂迴之掩蔽手法,及以復筆掩飾筆跡後書寫○○○身分及頭顱所在等內容之紙張、匿名信主動引領警方尋得頭顱使之揭示周知等計畫。待謀定後,陳佳富遂於102 年3 月13日前預先購置備妥供變裝掩蔽身份行跡使用之背包、假髮、墨鏡、口罩、手套、衣褲、鞋子等裝備後,伺機而動。適○○○於102 年3 月6 日依既定行程返回大陸地區,預計停留近月始返臺。且甲○○返回○○住處之頻率,於○○○通報失蹤後,已改為約每週日返回○○住處過夜後翌日離去,而甲○○亦適於102年3月10日返回○○住處過夜,陳佳富於同日21時許下班返家後,見甲○○已在家,可預期甲○○應會於11日離去,且約一週內不會再返回該址。陳佳富認機不可失,乃於當晚22時11分許,臨時以其行動電話向其時任○○自助餐○○店、○○店、○○店之主任黃美珠請假同年月12至13日共2日,欲在此休假期間,將該頭顱揭示周知之計畫付諸行動。其棄置○○○頭顱之過程如下:

⒈甲○○於102 年3 月11日9 時19分許離去,陳佳富準備就緒

後,待至同年月13日凌晨4 時33分許,趁該時段人車稀少,將前揭已層層裹裝之○○○頭顱,併其故意以復筆掩飾筆跡之手寫內容為「身分○○○○○、好心人留」而經折疊之八開圖畫紙1 張,放置在家樂福白色不透明塑膠大提袋內,再裝入大型深色不透明塑膠垃圾袋後,手提該大型深色不透明塑膠垃圾袋,及另一同款裝有前已備妥變裝裝備之垃圾袋,自其上開住處公寓步行離去,並將其所提之頭顱袋等物,置於其甫於102 年2 月15日購買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後,騎乘前往臺北市臺北火車站。此段距離原本僅約10分鐘車程,卻因車行路線迂迴,且於途中覓地進行更換衣、褲、鞋及配戴長假髮、墨鏡等變裝行為,並捨就近停車於該火車站旁,而停車在距該站相當距離之臺北市○○區○○街○○號前偏僻巷弄內,在該處騎樓自上揭大型深色不透明垃圾袋內取出裝有頭顱及紙張之家樂福白色不透明提袋,逕將該外袋棄置該處後,再手提裝有頭顱之提袋繼續步行,至臺北火車站,竟費時甚久,迄同日凌晨5 時4 分許,方自北三門進入該站。隨後陳佳富購票步入臺鐵南下第3 月台,並搭乘臺鐵列車南下嘉義市。且為求謹慎,其於同日8 時20分16秒行經臺中市時,即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機,以免因行動電話使用而留下通聯紀錄暴露其形跡。

⒉陳佳富於102 年3 月13日9 時57分許抵達並步出嘉義市嘉義

火車站後,本即可逕在火車站前計程車聚集處,乘車直達嘉義縣○○鄉農會旁之「○○上天宮」,既免步行勞累,亦可節省時間。陳佳富捨此不為,出站後先步行約20分鐘,始在中山路、民族路口攔搭第一部由林俊忠所駕駛之計程車往南行駛,且半途即在嘉義縣○○鄉省道台一線○○路口下車,繼續步行約20分鐘,再攔搭第二部由楊豫豐所駕駛之私人自小客車,僅行駛數分鐘又下車,隨後再步行繞街道10餘分鐘。原自嘉義火車站至該處僅約近20分鐘車程,竟迂迴耗時近1小時後,始於同日11時許,攜該頭顱抵達進入嘉義縣○○鄉農會旁之「○○上天宮」後方男公廁,將上開裝有○○○頭顱及書寫○○○身分紙張之家樂福白色不透明塑膠袋,放置在該男公廁入門第一隔間內之馬桶水箱上後離去。

⒊陳佳富於回程時,仍先往北步行約1 小時,於同日11時54分

許始在省道台一線○○修護廠旁,搭乘由毛其旺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嘉義市,同日12時8分許在嘉義市○○路之客運站旁下車。之後,以不詳方式北返,於同日12時55分許,途經雲林縣莿桐鄉與彰化縣○○鄉○○○○路段時,陳佳富曾將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開機,並顯示來自「0000000000」陌生門號之未接來電,陳佳富隨即將之關機。迄同日13時56分許,陳佳富途經臺中市○○區○○路附近時,復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開機觀看,並於同日13時58分許,以其行動電話回撥該「0000000000」門號,惟迅即掛斷並關機。其後,陳佳富搭乘火車,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自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出站佯裝離去,然又重行進入該站。迄同日19時54分許,始抵達臺北火車站地下街。以搭乘國道高速公路直達客運或臺鐵列車計,嘉義市至臺北市正常車程僅3至5小時,陳佳富竟迂迴耗時近8小時始抵達臺北火車站。

⒋陳佳富隨後步行至前開地下街京站廣場地下2 樓公廁處,自

該公廁旁走道擅入該廣場地下2 樓未對外開放之卸貨作業區,於同日20時許,在該卸貨作業區之隱蔽處,始換裝回復同日變裝前之裝扮面目後,隨即將所換下其變裝使用之背包、假髮、墨鏡、口罩、手套、衣褲、鞋子等裝備共一大袋,丟棄在該卸貨作業區之垃圾子母車內(已於當日載往焚化爐焚燬滅失),並於同日20時8 分許,將其手機重行開機後,即回撥「0000000000」門號2 通,二度確認該門號僅係醒吾科技大學之電腦語音總機。其後,陳佳富步行至便利超商購買輕便型雨衣穿上後,步行至其機車停放地點騎車返家,抵達後旋改步行購買食物,於同日20時45分許進入其住處。⒌為引導警方盡快尋獲○○○頭顱,使其死訊早日周知,陳佳

富再以復筆掩飾筆跡,手寫內容載明上揭頭顱放置地點及係○○○之屍體意旨,署名「好心人」之匿名信,收件人及收件址填載:「○○派出所收」(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大同派出所,與其住處僅一街之隔)、「新北市○○區○○○路○○○號」,並於14日寄出上開信件。陳佳富可預見大同派出所於其寄出後1至2日內即會收到該信件,進而尋獲頭顱、清查確認○○○身分,然後通知其至警局以家屬身分指認說明。嗣該所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信,同日傳真轉知嘉義縣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派員至上揭地點查看,果於同日16時50分許發現上揭裝有頭顱之提袋,其後確認袋內確為頭顱1顆及寫有○○○身分之紙張。

㈩警方依上揭匿名信尋得○○○之頭顱及寫明死者為○○○○

○之紙張後,旋即組成專案小組,查詢得知○○地區確有○○○通報失蹤協尋,陳佳富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15日20時55分許,至上揭派出所指認並說明○○○失蹤過程。專案小組同時全面清查過濾○○○上開住處及活動區域之監視錄影紀錄,調閱○○○投保資料及○○○周遭親友之通聯紀錄,復採證比對○○○親友平日手寫資料與上揭匿名信及紙張字跡,互核查得陳佳富涉嫌殺害○○○之嫌疑重大,並於102 年

3 月17日經DNA 比對確認頭顱係○○○無誤後,依法拘提陳佳富並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嗣經專案小組持續追查比對,並陸續採證扣得陳佳富分別用以肢解○○○之編號乙2-4 菜刀

1 把、置放頭顱使用電鍋內鍋1 個(於102 年6 月7 日採證扣得),及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上開機車業已發還甲○○),進而查悉上情,陳佳富始未及詐得上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而未遂。

五、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三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分局共同偵辦暨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於原審102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時,雖曾因出現異常舉動而懷疑其是否具備審判能力乙情,然經原審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現象等情,有臺大醫院103 年1 月17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173 至208 頁之第18

1 頁反面),且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有關訊問事項,均能適切表示其意見,並就部分重要事項為實質之陳述、答辯(參被告於本院各次供述內容),顯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案訴訟程序進行及意涵之辨識能力,並無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等情形,參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就「無審判能力」乙節不再爭執(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況本件復有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停止審判之情形存在,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72 頁正面、第

201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08 頁正面),並捨棄詰問(本院卷一第173 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其他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認下列事實(本院卷一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8頁正反面、第39頁正面、第139 頁正反面):

一、被告係被害人○○○之二哥,二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且共同居住上開○○住處。而上開住處平日僅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同住,其母甲○○與其餘子女則均居於基隆市。甲○○雖在基隆市其長女經營之果菜行協助包裝蔬果,然仍以平均約 2至3 日一次之頻率,返回上開住處探視被害人,其中約每週一次過夜翌日離去,餘均探視當日即離去。

二、被害人於89年間離婚後即遷至上址與被告同住,與前夫及子幾無聯繫互動。嗣因罹有精神疾患致無法工作而無業多年,常臉化濃妝、塗紅雙頰、僅著睡衣、拖鞋整日沿其住處附近街道來回反覆繞走,幾悉由母親甲○○帶往就醫治療或代為領藥。其後經鑑定而領有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自94年起請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金額為每月3,000 元(其時為輕度精神障礙),於101 年1 月調整為每月3,500 元,同年2月因變更為中度精神障礙調整為每月4,700元。嗣於101年8月起,經核為低收入戶,每月補助金自4,700 元增為8, 200元,補助金均由甲○○代為管理,勻分每日150至200元不等予被害人支應平日生活。被害人長年端賴上揭身心障礙、低收入戶補助金及甲○○資助,或偶爾經鄰居接濟度日。惟被害人因精神狀況不佳,未能量入為出,且菸癮甚大不敷使用致生活困頓,屢向鄰居或路人索討香菸或零錢,甚至常主動攔停計程車以每次數百元之對價,招攬計程車司機等人,至其住處附近賓館等地進行性交易,並將其姓名及業經甲○○設定僅得接聽之住處市○號碼,提供予其所招攬之性交易男客,以便於聯絡。

三、被告曾任職○○自助餐店,工作內容係廚師相關工作,月薪為34,000至36,000元。又被告前曾於92年7 月間參加○○保險公司所辦理為期三月之保險業務員培訓課程,雖取得保險公會證照,惟業績未達標準而離職。被告於服兵役時之新訓中心在嘉義縣大林鎮。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並使用。

四、被告於100 年12月間起,多次聯繫○○保險公司業務員蔡冠琳會面,被告除表明由被害人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外,並與蔡冠琳討論欲保險類別及要保書記載內容,要保書中並未記載被害人「被保險人告知欄」所載之病史及就醫紀錄(含於五年內未曾就醫住院及未罹有精神病等內容),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先後為被害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保險,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指定為被告及甲○○,○○保險公司均予承保。另被告於 101年11月間,聯繫○○保險公司業務員楊淑蘭至其上開住處會面,被告除表明由被害人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外,並與楊淑蘭討論欲保險類別及簽約記載內容,要保書中未記載被害人「被保險人告知欄」所載之病史及就醫紀錄(含於五年內未曾就醫住院及未罹有精神病等內容),而於如附表編號 5所示時間為被害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壽險300 萬元,指定採半年繳保費18,000元之方式繳費,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則單獨指定為被告,○○保險公司予以承保。以上均由被告支付保險費。

五、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起,以其罹患精神疾患為由,隻身接續至○○醫院○○院區精神科就診,並於101 年1 月6 日起由醫師段永章診療。被告於歷次診療過程中,向段永章稱:已失業年餘,且就診治療後始陸續從事發傳單、臨時工等工作,及曾於88年11至12月間,先後分別以利器割腕、刺胸及喝魔術靈清潔劑三度自殺、自殘送醫,及曾有「喝農藥、上吊、跳樓」之自殺情事等語。復自101 年1 月底、2 月初起,分向段永章、行政院、內政部等機關多方陳情,申訴其欲請領身心障礙補助款遭迫害而無法領取等情。

六、被告於101 年2 月20日,自○○區公所索取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後,於101 年3 月1 日持往就診並交予醫師段永章請求鑑定,段永章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判斷被告已達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之精神障礙列等標準,且符合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所載之「慢性精神病患者」判斷為中度殘障者之標準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而於101年3月1 日鑑定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並在鑑定表填寫簽章確認,由該醫院於同年月12日將鑑定表送交○○區公所初核後,再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而據以核給被告身心障礙手冊。

七、被告領取上開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後,於101年4月13日至○○區公所,填寫「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調查表」,交○○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經○○區公所初核後,再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核准自101年4月起,核發每月4,700 元之中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至被告申設使用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復於102年2月6 日依規定重行鑑定,經醫師段永章將其精神障礙級別由中度改為輕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自102年3月起,改為每月3,500元。迄至102年5月止,被告共取得62,200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

八、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至○○區公所,填寫「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調查表」,填寫後持交○○區公所申請核列為低收入戶及增加生活補助金至每月8,200 元。經○○區公所初核後,再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認依被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數額,僅得核列為中低收入戶,而不符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故自102 年1 月起,將被告核列為中低收入戶,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維持不變,並由○○區公所於同年1 月30日將其上揭申請結果函知被告。被告得知後,曾至○○區公所爭執質疑「為什麼我妹可以通過低收入戶,我卻不行」、「為何不能領」等,經承辦人員一再解釋其不符低收入戶之資格及原因,被告始離去。

九、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隨同事俞美霜赴大陸地區與○○○相親後,持續與○○○電話遠距聯繫交往,之後論及婚嫁,旋於101 年5 月30日在大陸地區與○○○結婚,並安排○○○預定於101 年12月底來臺同住。

十、被告於101 年12月9 日至10日休假在家,於同年月9 日清晨

6 時26分許至40分許間,上開住處有多通市話鈴聲及被害人接聽聯繫約往性交易之對話。另甲○○於同日14時許返回上開住處,短暫停留探視被害人後即離去。

、101 年11月或12月間某日早上,被告樓下(2 樓)鄰居彭瑞敏起床至浴室欲盥洗時,驚見污水泛油並混合肉、臟碎末堆積該浴室內,且尚持續自排水孔湧出,即上樓至被告住處外用力敲門欲向其理論,被告未開門回應。彭瑞敏下樓後,又上樓至被告門外敲門仍無回應後,旋對內大聲揚言要報警處理,復行下樓。之後,被告至樓下按壓彭瑞敏住處門鈴,彭瑞敏質問後,被告稱是否係其他樓上住戶所致,並非其所為,然願代彭瑞敏清理浴室,彭瑞敏予以拒絕。

、被告於某日前往銀行欲繳交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之第二年保費,惟經銀行承辦人告知:需被害人之身分證及代繳委託書等語。被告復於102 年1 月9 日11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電詢蔡冠琳,告知並詢問被害人失蹤後保費及保險金如何處理之後續事宜,蔡冠琳告以:一般失蹤需七年始得聲請宣告死亡,之後才能請領保險金,失蹤後至宣告死亡間之保險費仍須持續按期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美金險保險費,需名義要保人即被害人「本人」匯款至指定收款帳戶,如需他人(即被告)代繳,需檢附要保人(即被害人)之身分證及所出具之委託書等意旨。被告無從提出被害人之委託書,未能順利繳交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之第二年保險費,致該保單於102 年2 月16日停效。

、被告持用之手機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2 年3 月13日20時8 分許有回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2 通之記錄,此係由被告所回撥,對方為學校語音答錄機。

、大同派出所於102 年3 月15日接獲署名「好心人」之匿名信,同日傳真轉知○○分局派員至嘉義縣○○鄉農會旁之「○○上天宮」後方男公廁查看,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該男公廁入門第一隔間內之馬桶水箱上,發現裝有被害人頭顱之提袋,袋內確為頭顱1 顆及寫有被害人身分之紙張。經DNA 鑑定,該頭顱為被害人之頭顱,該頭顱除由深色圓領短上衣包裹外,另經包覆殘存精液之藍白條紋內褲及沙灘短褲各1 件,裹覆在頭顱上方相對乾燥而醒目之位置,之後由內而外再依序包裹白色不透明塑膠編織布袋1 個、黑色外套1 件、「

7 -11 」統一超商白色不透明塑膠提袋2 個、紅色條紋透明塑膠提袋1 個、「7-11」統一超商白色不透明塑膠提袋1 個,各袋均緊紮袋口打結。包裹上開頭顱之衣服,均係被害人所有。

貳、然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前開任何犯行,辯稱:㈠伊之前有自殺經驗,共自殺約八、九次。伊係以水果刀刺心臟,用菜刀割腕,還有從2 樓跳到1 樓,用電線上吊及喝農藥自殺,也曾咬舌;22歲時拿菜刀割腕,之後一個月用水果刀刺胸口;22歲以後,在25、27、28、29歲,每年都有自殺、自殘,除了22歲之自殺紀錄有送醫外,其餘均無就醫或報警,地點都在家裡,沒在其他地方;伊確有罹患精神疾病,目前仍有幻聽情形。㈡伊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時,均係依照政府規定之流程申請,並無詐病或詐領之意;102 年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係依照100年間的收入判定,伊於100年間時,係算時薪的。㈢向○○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投保過程中,被害人都在旁邊,也知道要投保,伊當時沒有跟蔡冠琳、楊淑蘭說被害人有精神障礙,因當時蔡冠琳、楊淑蘭沒有問伊,伊也沒有想到要講這些,伊不知道投保需要據實說明,伊是在等蔡冠琳、楊淑蘭問伊;伊係基於保障被害人及家人之權益暨依保險制度之概念,始為被害人投保,並非欲詐領保險金。㈣伊不知道被害人如何死亡,亦未殺害被害人及損壞、遺棄被害人之屍體,伊於102年3月13日休假期間,均在○○住處休息,並未南下嘉義,伊並非該棄置頭顱之變裝客,伊不知道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為何通聯紀錄上顯示當日曾在南部;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並非伊本人,伊母親甲○○指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係伊,乃係其看錯所致;至於被害人頭顱棄置現場所發現載有被害人身分之紙張,及大同派出所收到署名「好心人」之信件,並非伊所寫,伊沒有復筆寫字之習慣云云。

叁、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等相關背景事實:㈠被告係被害人之二哥,二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且共同居住

在上開住處,該址平日僅被告與被害人同住,渠等之母甲○○與其餘子女則均住居於基隆市,然甲○○仍以平均約2 至

3 日一次之頻率,返回上開住處探視被害人,其中約每週一次過夜翌日離去,餘均探視當日即離去,被告及被害人與其餘手足間鮮有互動多年,被告與鄰居亦幾無往來,與同事間均無深交,亦未與友人往來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承明確(2097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

12、34、62 頁、第144 頁反面、第282 頁;原審卷六第174至177 頁;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39 頁正面)。其中各節,分別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42 頁反面、第

439 、441 頁;原審卷五第19頁、第30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證人即被告之大陸籍配偶○○○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16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姊○○○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50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自助餐店之同事石博全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39 頁)、證人即被告之樓下鄰居彭瑞敏、朱素綿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08 頁、第309 頁反面、第490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被害人、證人甲○○及被告其餘兄、姊、弟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遷徙紀錄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偵卷十四第1 、3 至

4 、6 至7 頁)。是上情應先堪認定。㈡被害人於89年間離婚後,即遷至上址住處與被告同住,與前

夫及子幾無聯繫互動,嗣因罹有精神疾患致無法工作而無業多年,常臉化濃妝、塗紅雙頰、僅著睡衣、拖鞋整日沿其住處附近街道來回反覆繞走,幾悉由甲○○帶往就醫治療或代為領藥;其後被害人經鑑定而領有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自94年起請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金額為每月3,000 元(其時為輕度精神障礙),於101年1 月調整為每月3,500元,同年2月因變更為中度精神障礙調整為每月4,700元;嗣自101年8月起,經核為低收入戶,每月補助金自4,700 元增為8,200 元,補助金均由甲○○代為管理,勻分每日150至200元不等予被害人支應平日生活;及被害人長年端賴上揭身心障礙、低收入戶補助金及甲○○資助,或偶爾經鄰居接濟度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述無誤(偵卷一第13頁、第144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246、282至283、402頁;原審卷五第190頁;本院卷一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分別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42頁反面至第343頁反面、第344頁反面至第345頁、第439 頁正反面;原審卷五第

20、31、41頁)、證人彭瑞敏、朱素綿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08頁反面、第49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醫院○○院區病歷資料、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2年5月7 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病歷資料、中華郵政公司102年4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中山路郵局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2年4月18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5月3 日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請領相關補助、個案卡、鑑定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存卷足參(偵卷三第17至19頁;病歷冊均外放;偵卷七第174、178至179頁;偵卷八第3至24頁)。是上情亦堪可認定。

㈢被害人因精神狀況不佳,未能量入為出,且菸癮甚大不敷使

用致生活困頓,屢向鄰居或路人索討香菸或零錢,甚至常主動攔停計程車以每次數百元之對價,招攬計程車司機等人,至其住處附近賓館等地進行性交易,並將其姓名及業經甲○○設定僅得接聽之住處市○號碼,提供予其所招攬之性交易男客以便於聯絡一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陳稱在卷(偵卷一第144 頁反面、第283 、466 頁;本院卷一第

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正面),分別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43 頁、第344 頁反面至第345 頁)、證人彭瑞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08 頁反面),及證人即曾與被害人進行性交易之計程車司機許有利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59 至160 頁),均大致相符。是上開事實堪認無誤。

㈣被告雖與被害人共同居住上開住處,然除偶爾給予被害人數

十元外,其工作收入均供自用,幾未支援負擔被害人或其他家人任何生活花費及開銷,又於此同住期間,被害人精神狀況不佳,生活又難以自理,被告與之雖為手足,然不僅未能妥善協助照料其日常生活,亦未留意防止或協助阻絕脫離對其產生不良影響之複雜人事或性交易行為,反而任被害人持續因精神狀況或經濟窘迫,而持續出賣皮肉支應所需,及茫然遊蕩街道,不僅對被害人上開行為舉止,深感困擾、顏面無光,甚至曾經因不滿被害人上開與計程車司機進行性交易之行為,而出手毆打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一第283 、402 、463 至464 頁),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有跟被告說過被害人在外面與人進行性交易之事,但被告沒有說過要怎樣處理等語(原審卷五第31頁反面),足見上情亦堪審認。

㈤被告前曾於92年7 月間參加○○保險公司所辦理為期三月之

保險業務員培訓課程,並取得保險公會證照,惟因業績未達○○保險公司之標準而離職;另於97年9 月間至98年9 、10月間,在○○自助餐店○○店任職,離職後,自行創業,惟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其後,復於100年7、8月間,在○○自助餐店○○店任職,迄101年7、8月間離職;復於101年9月30日前往○○自助餐店○○店任職,迄至本案羈押之前(期間短暫離職),及被告任職於○○自助餐店期間,月薪約為34,000元至36,000元,工作內容均為廚師相關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認屬實(偵卷一第83至84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44頁、第163頁反面、第397至398頁;原審卷一第56、60至61頁;原審卷五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40頁正面)。其中各節,分別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45頁)、證人即○○保險公司業務員蔡冠琳於偵查、原審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二第99頁正反面;原審卷四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證人即○○自助餐店○○店、○○店、○○店店長黃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2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分行102年5月17日合金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101年10月至102年3月○○自助餐店考勤表影本、○○自助餐店○○、○○、○○店離職清冊、102年7月9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卷六第71至73頁;偵卷十四第98至103頁、第105頁;偵卷八第156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㈥被告於100 年7 、8 月間起,任職於○○自助餐店○○店期

間,結識俞美霜,因俞美霜之大陸地區同鄉好友劉少平之姪女○○○欲嫁來臺灣,俞美霜即於100 年10月間,表示欲帶被告至大陸地區相親,並於101 年1 月30日,帶同被告返回大陸地區介紹○○○與之相親,被告回臺後,仍持續以電話聯繫,並論及婚嫁,嗣後並商議由被告支付聘金26萬元,及贈與○○○金項鍊、手鍊各1 條,惟於101 年5 月間,被告僅有現款5 萬元,經與劉少平商議後,由被告出具向俞美霜借款21萬元之借據予劉少平,再由劉少平以自己之金錢借予被告,湊足26萬元,方如期於101 年5 月30日在大陸地區與○○○登記結婚;而上開劉少平借貸之21萬元,則由被告經上開住處共有人甲○○、被告之兄○○○、被告之弟○○○之同意後,於101 年6 月5 日以上開住處為抵押向○○○○銀行○○分行借款35萬元,並於同年7 月4 日獲撥款35萬元後,返還予劉少平;及上開貸款35萬元,由被告於羈押前每月清償本息約1 萬元。另被告因缺錢花用,自102 年間起,曾向俞美霜、劉少平、王惠民、鄭富宮等人商借金錢,並曾向○○保險公司詢問有關保單質借之事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明確(偵卷一第62至63頁、第138 至13

9 頁、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第323 至324 頁;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40 頁正反面)。其中各節,分別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45 頁;原審卷五第33至34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62 至263 頁)、證人劉少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32 至234 頁)、證人俞美霜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15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7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98至100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銀行○○分行102 年5 月17日國世○○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附存放款歸戶查詢表、交易明細、還款明細登錄單、102 年5 月24日國世○○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貸款35萬元之相關資料(含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帳戶自動扣款紀錄暨還款明細、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同意書、交易明細)、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

4 月12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與證人○○○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等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年4月19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護照申請書等影本可資佐證(偵卷六第2至9頁、第75至80頁、第81頁至102.1 頁;偵卷十四第3、6、9頁、第15至20頁、第35頁至第37 頁)。

從而,足認此部分事實亦可資確認。

二、詐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部分:㈠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起,隻身接續至○○醫院○○院區精

神科就診,於101 年1 月6 日起,由醫師段永章經歷次問診會談,診斷其罹有「精神分裂症」;診斷期間,被告自 101年1 月底、2 月初起,分向段永章、行政院、內政部等機關多方陳情,申訴其無法順利請領身心障礙補助金;被告另於

101 年2 月20日,自○○區公所索取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後,於101 年3 月1 日持往就診並交予段永章請求鑑定,段永章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之病名,判斷被告已達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之精神障礙列等標準,且符合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所載之「慢性精神病患者」判斷為中度殘障者之標準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而於101 年3 月1 日鑑定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並在鑑定表填寫簽章確認,由該醫院於101 年3 月12日將該鑑定表送交○○區公所初核後,再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核定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並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及被告復於102 年2 月6 日依規定重行鑑定,經段永章將其精神障礙級別由中度改為輕度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述無訛(偵卷一第400 至401 頁、第467 至468 頁;原審卷一第57至58 頁;原審卷二第237頁正反面、第23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至第 20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核與證人段永章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50 至357 頁)、證人即○○區公所社會人文課課員劉師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

479 至480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醫院○○院區病歷資料(置於外放資料袋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

6 月10日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報告、個案卡、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6 月17日北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社區訪視紀錄摘要附卷佐憑(偵卷八第81至87頁、第95至96頁)。是被告前往○○醫院○○院區精神科就診,經證人段永章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而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並據此獲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復於重行鑑定後,經證人段永章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領取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後,於101 年4 月13

日至○○區公所,填寫「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調查表」並檢附上開身心障礙手冊,交○○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經審核後,核准自101 年4 月起,核發每月4,700 元之中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嗣因被告重行鑑定後,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自102 年3 月起,改為每月3,500 元一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承無誤(偵卷一第401 頁;原審卷一第60頁;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41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劉師政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偵卷二第480 頁正反面),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02 年4 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4 月1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稽(偵卷六第31至32頁)。又被告自10

1 年4 月起,迄102 年5 月止,共領取62,200元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一節(此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主管機關被告已因本案遭羈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即依規定追繳被告因案羈押隔月起即102 年4 、5 月核發之補助金,惟目前僅追回5,800 元),亦有原審電話紀錄表詢表在卷可考(原審卷五第21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8頁正反面、第141 頁反面)。是被告經核為精神障礙後,有關上開所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之額度及總額,均足憑採。

㈢被告曾於88年11至12月間,先後分別以利器割腕、刺胸及喝

魔術靈清潔劑等方式,三度自殺、自殘送醫;又被告前往○○醫院○○院區精神科就診時,在醫師段永章歷次問診會談過程中,並未告知其從事廚師工作內容之穩定工作事實,並稱已失業年餘,且配合就診進程,向段永章告稱經精神科就診治療後始陸續從事發傳單、臨時工等工作,復就其病況部分,除告知段永章有於88年間以上開割腕、刺胸、喝清潔劑等方式自殺外,另告知曾經以喝農藥、跳樓、上吊方式自殺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述在卷(偵卷一第

325 至326 頁、第346 、400 、468 頁;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原審卷二第237 頁正面、第23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

1 頁反面至第202 頁正面)。其中關於88年間以上開割腕、刺胸、喝清潔劑自殺一節,與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二第342 頁反面至第343 頁、第440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26至27頁),並有上開被告○○醫院○○院區病歷資料(外放資料袋內)、馬偕紀念醫院10

2 年7 月3 日馬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88年11月24日出院病歷摘要、○○醫院○○院區被告88年11月11日急診病歷、○○醫院102 年7 月5 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偵卷三第28至30頁、第31至52頁、第120 頁)。

是上情亦可認定。

㈣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伊之前有自殺經驗,共自殺約八、九

次;伊係以水果刀刺心臟,用菜刀割腕,還有從2樓跳到1樓,用電線上吊及喝農藥自殺,也曾咬舌。伊22歲自殺後,每年都有自殺;25歲上吊、咬舌,咬出一點點血,上吊伊覺得痛就下來,沒有送醫院;27歲拿超級小刀割小臂,流了一點血,不用縫,右小腿肚也割了一點,覺得痛就不割了;28歲吊在伊家廚房窗戶上吊,但是吊一吊覺得痛,就自己爬下來;29歲也是上吊、咬舌,跟上開情況一樣;30至35歲均有上吊、咬舌、撞牆壁等舉動。除了22歲自殘有送醫外,其餘自殺、自殘行為,均無送醫,也無相關佐證,地點都在家裡云云(偵卷一第346、400頁)。惟證人甲○○於偵查中已證述:被告不曾以電線上吊、不曾以跳樓、喝農藥或咬舌之方式自殺,被告除了88年11月割腕、刺胸、喝魔術靈三次自殺外,沒有再自殺、自殘的情況;被告沒有跟伊講過每年都會撞牆、上吊、咬舌,伊也沒看過等語明確(偵卷二第343 頁、第440頁反面至第441頁)。再者,姑不論被告究竟有無以上吊、咬舌等方式自殺或自殘,如被告確有以喝農藥之方式自殺或自殘,縱使飲用農藥量非多,至少亦須就醫進行洗胃,進而有驚動家人之可能,然依證人即被告之母甲○○上開所述,其卻一無所悉。又證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與伊聯繫過程中,並未提到其有幻聽幻覺、自言自語或自殺、自殘之情形,也沒有提到其領有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從第一次見到被告,到伊來臺灣,過程中與被告之互動都正常,就是因為覺得正常,才會嫁給被告,伊覺得被告之言行舉止很正常,沒有異常之處等語(偵卷二第263、266頁)。衡諸證人○○○來臺後,即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朝夕相處,均無發覺被告有何異於常人之處,更無自殺、自殘等情事。是倘若被告確有如上開所稱之自殺、自殘情節,朝夕共處之證人○○○焉有不為發覺之理?另徵諸證人俞美霜、劉少平分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日完全正常等語以觀(偵卷二第

216、235頁),其等均係與被告日常生活中時常接觸之人,且為介紹被告與○○○相親之人,對於被告自有一定之觀察、瞭解,是其等證稱被告平日言行均屬正常,應屬可信。從而,被告至親甲○○、配偶○○○,或日常生活中有一定往來交誼之俞美霜、劉少平,均係與被告長期相處之人,如被告確有不時自殺、自殘情狀,日常生活中應有異常之蛛絲馬跡可尋,上開各人應無不能發覺之理。準此,被告除88年11月至12月間之自殺行為外,其餘所述上開自殺、自殘情節,應屬虛妄,可資認定。

㈤另觀之卷附上開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偵卷八第84頁),

其中監護人欄位,被告原係填載「甲○○」,復又塗改為「○○○」。然被害人係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其精神狀態已詳如前述,則被害人實無從擔任被告監護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上開監護人之填載時,倘若係基於誠實、真摯之動機,而填載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應無將監護人從「甲○○」塗改為「○○○」之必要。由此足徵,被告填載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時,應係出於虛偽填載之意。而被告所述有關其本身之精神障礙乙節果若為真,其於填載上開鑑定表時,自無須為此虛偽填載之必要,是由此亦可推知其所述之精神障礙乙節,同屬虛偽。況依上情所述,被告於101 年1 月起由醫師段永章診療時,已於○○自助餐店任職,固定月薪34,000元至36,000元,並非失業狀態,然被告卻告知醫師段永章已失業年餘,甚至於後續之診療中虛偽告知醫師段永章其擔任臨時工、發傳單等不實主訴,足見被告前往醫院由段永章診療時,並非誠實、真摯,而係基於詐欺取得身心障礙補助資格之動機,自屬明確。

㈥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將被告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進行精神鑑定,復於原審審理中,因審判能力有無一節,經原審法院送請臺大醫院進行住院鑑定,上開二次精神鑑定結果,其中就被告於100 年以後之精神狀態,均認定:無明確證據支持被告於100 年迄今,有罹患精神分裂症、精神解離、多重人格,或其餘重大精神科疾患之可能等情,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2 年7 月5 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鑑定書、臺大醫院103 年1月17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臺大醫院103 年5 月5 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偵卷三第53至60頁;原審卷四第173 至208 頁;原審卷五第112 至113 頁)。是被告經證人段永章於101 年3 月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一情,應屬謬誤。

㈦證人段永章於偵查中已證稱:因精神科的特性,不像其他科

別有抽血、超音波等檢驗,當然如果要判斷是否為器質性頭部損傷造成的精神問題,有可能排定腦波、斷層掃瞄等檢查,也有視狀況以心理測驗的方式作為臨床判斷的輔助。然因被告的表徵,並無臨床上頭部外傷、腫瘤或中風造成的症狀,又被告明確講到幻聽,幻聽在臨床上大多為精神分裂的表徵,伊認為這部分相對明確,所以沒有對被告做心理測驗,而是依據被告之主訴內容做判斷。且初期的看診會比較密集,也可以觀察他的狀況。醫師的立場是相信病患,除非病患的陳述有離奇或不合理之處,才會先保留再觀察,然實際上亦無法驗證病患陳述的真假。在伊看診,如果只有病患一人主訴的情況,伊的專業判斷就是依照病患的主訴內容為判斷依據。如果病患故意就主訴內容提供錯誤訊息,甚至刻意佯裝,而做不實陳述,實務上有可能受到病患蒙蔽而判斷失準。被告主訴內容關於工作狀況、失業年餘、喝農藥、跳樓、上吊等內容,如果不實,會讓伊對於被告的診斷有影響。因為伊一開始會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很重要的原因是參酌被告主訴內容激烈的自殺、自殘行為,因為被告主訴自殺、自殘的方式,非常激烈,又次數很多,並提及幻聽,此為典型精神分裂表徵。另外工作狀況也是精神分裂診斷中功能退化與否的判斷依據,一般功能的判斷是審酌病患就學、工作的現況與穩定與否,因被告主訴失業一段時間後做臨時工不穩定,也是作為當初認定精神分裂的原因論據,這部分實際上證明不實,當初的判斷受到誤導,就可能失真。當初伊會盡快幫被告鑑定,也是考量被告屢屢申訴造成機關的困擾,同時也是依照被告主訴來做認定等語甚詳(偵卷二第352至355頁)。是由證人段永章上開證述以觀,被告所述之自殺、自殘、工作狀況等,均為其認定被告是否罹患精神分裂症之重要判斷標準。而被告就上開主訴情節,既屬虛偽陳述(詳如前述),其利用證人段永章誤為精神分裂之診斷,進而分別於101年、102年間認定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及輕度精神障礙,被告因此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以致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致每月核發撥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確有精神障礙,無詐領補助金情形云云,洵無足採。

三、詐領低收入戶補助金部分:㈠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至○○區公所,填寫「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調查表」時,填載中度精神障礙,貧困原因為「殘障」,填寫後持交○○區公所申請核列為低收入戶及增加生活補助金至每月8,200 元,惟經審核,核定依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數額,僅得核列為中低收入戶,而不符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故自102 年1 月起,將被告核列為中低收入戶,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維持不變,及被告接獲上開審核結果函後,曾至○○區公所爭執質問「為什麼我妹可以通過低收入戶,我卻不行」、「為何不能領」等語,經承辦人員一再解釋其不符低收入戶之資格及原因,被告始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承在卷(偵卷一第468 頁;原審卷一第60至61 頁;本院卷一第201頁反面至第202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新北市○○區公所社會人文課約聘人員林純妃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二第493 至494 頁),並有新北市○○區公所102 年7 月18日新北重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表、戶籍謄本、新北市102 年度所得(所得資料年度為100 年度)、財產、稅籍總清查資料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88頁、第91至103 頁)。

㈡而關於低收入戶申請之查核,依據證人劉師政於偵查中證稱

:低收入戶的核算是以財稅局的總清查資料計算,並不會真的核實每月賺多少,因為有些工作收入,實際上沒有投保勞健保,也沒有報稅等語明確(偵卷二第481 頁)。另證人林純妃於偵查中另證稱:審核低收入戶的查核方式,新北市部分是採取書面審查,並沒有派員實地查訪,但102 年7 月後,改為由里幹事到府訪視是否屬實,因為之前之審查方式會被有心人鑽漏洞等語在卷(偵卷二第494 頁)。足見主管機關審查低收入戶補助時,並非僅以申請人所申報之內容為憑,而係調取申請人相關財產、所得、薪資等資料後,依據全家人口數,予以計算審查。然採此方式審查者,並非表示申請人即可任意隱匿財產故為虛偽申報。是被告當時提出上開低收入戶申請後,即係由承辦之公務員調取被告100 年度之所得資料,以資查明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此有被告10

0 年度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6頁)。根據上開

100 年度所得明細表之記載,被告當時僅有2 筆收入,分別為4,500 元、70,150元,惟被告於100 年7 、8 月間,即在○○自助餐店○○店任職,迄101 年7 、8 月間離職,復於101年9月30日前往○○自助餐店○○店任職,迄至本案羈押前(期間短暫離職),而被告任職於○○自助餐店期間,月薪約為34,000元至36,000元,工作內容均為廚師相關工作等情,均詳述如前。足見,被告當時為上開低收入戶申請時,顯然係利用100年間工作收入所得未如實陳報之機會,隱匿上開實際工作狀況及所得,而以此詐術,欲使主管機關核定其為低收入戶。是被告辯稱:伊係依照政府規定之流程去申辦,伊於100年間時係算時薪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被告於101 年間所核定之中度精神障礙,係屬利用詐術,

使證人段永章誤為精神分裂症之診斷,進而誤認被告係中度精神障礙之鑑定,並致主管機關因此陷於錯誤,而核發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亦論述如前。是被告明知其並非中度精神障礙之人,竟利用前所為之錯誤精神鑑定之結果,填載於上開低收入戶之申請表中,利用主管機關就被告究竟是否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僅能以身心障礙手冊為查核依據之機會,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將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列為上開低收入戶申請之考慮條件。是被告上開舉措,亦屬詐術,至為灼然。

㈣承上各情,被告為上開低收入戶申請時,故為隱匿100 年至

102 年申請時之實際工作狀況及收入,且明知其並非精神障礙之人,仍予以填載,致使主管機關依據並非詳實之100 年度之財稅資料、身心障礙手冊進行查核。雖主管機關經查核後,僅予以列為中低收入戶,而未將之列為低收入戶,亦未因此增加其補助金額度。然被告既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實行詐術,雖未致發生財物交付之結果,仍應負詐欺未遂之刑責,乃屬當然。是被告意圖詐領低收入戶補助金而未遂之行為,亦堪認定。

四、保險詐欺、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部分:㈠被告於100 年12月間起,多次聯繫○○保險公司業務員蔡冠

琳會面,除表明由被害人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外,並與蔡冠琳討論欲保險類別及要保書記載內容,蔡冠琳於說明及簽寫要保書過程中,詢問被害人相關工作、資力及健康狀況之被保險人應告知事項時,被告向蔡冠琳告稱被害人從事褓母工作有穩定之收入,且均未告知被害人長年因精神疾病持續就醫,並曾因此住院及領有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先後為被害人投保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保險,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指定為被告及不知情之甲○○,○○保險公司均予承保,並均由被告繳付保險費;又被告另於101 年11月間,聯繫○○保險公司業務員楊淑蘭至其上開住處會面,除表明由被害人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外,並與楊淑蘭討論欲保險類別及簽約記載內容,楊淑蘭於簽約過程中詢問被害人相關工作、資力及健康狀況之被保險人應告知事項時,被告向楊淑蘭告稱被害人從事果菜包裝工有穩定之收入,且未告知被害人長年因精神疾病曾持續就醫,及於同年2 月間因精神病重住院暨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而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為被害人投保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壽險300 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則單獨指定為被告,○○保險公司予以承保,並由被告繳付保險費等諸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述甚詳(偵卷一第16至17頁、第63 頁、第283至284 頁、第361 至362 頁;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原審卷五第18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正面),核與證人蔡冠琳、楊淑蘭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二第93至94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原審卷四第26至28頁、第35至38頁、第47至50頁、第56頁正反面),並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被害人)、○○保險公司102年4月25日(102)○壽保單字第C0504號函附被害人保單一覽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險之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保險公司102年4月16日○壽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附卷可參(偵卷八第27頁、第33至34頁、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第61至64頁)。是上情已足資確認。

㈡被告於92年7 月間曾入○○保險公司進行培訓,培訓過程中

業已取得相關保險業務員證照,僅因業績未達○○保險公司標準,因而無法繼續任職保險業一節,已如前述。而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有關「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等據實告知義務之相關規定,不僅攸關保險人之權益,對於要保人更屬至關重要,可謂保險從業人員不可不知之重要條款。參以被告本身於○○保險公司即已投保3 筆保險,亦有上開○○保險公司函所附之附表及被告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在卷可稽(偵卷八第33至34頁、第37頁至第41頁反面),足徵其對於保險實務運作,並非全然無悉之人,遑論被告於92年7 月間受訓時,業已通過相關證照之考核。再者,被告分別與證人蔡冠琳、楊淑蘭為被害人磋商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保險契約時,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注意事項」欄位中,均分別載有「『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填寫並誠實告知,如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足以影響本公司對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及上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保險契約(要保書),亦載有「本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均經本人確認,如有虛偽,不實或不盡之情事者,願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接受貴公司解除,絕無異議。」等字樣。準此,其等於磋商保險契約之時,雖由證人蔡冠琳、楊淑蘭自己勾選,然既均逐項告知、勾選,顯示此項書面詢問,自屬慎重,被告既已通過相關專業考核,縱屬時日已久,對於如此慎重之告知、詢問方式,就此項據實告知義務,自無遺忘之可能。

㈢況如知悉被害人為精神障礙之人,保險公司即不會承保一節

,亦據證人蔡冠琳、楊淑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44、56頁)。是被告明知被害人為精神障礙之人,且無業多年,竟仍於與證人蔡冠琳、楊淑蘭分別磋商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時,故意隱匿及告知錯誤訊息,足見其係以此詐術,利用精神狀況不佳、欠缺完整判斷能力而顯不知情之被害人,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蔡冠琳、楊淑蘭攜回如附表所示保險之要保書後,致○○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於審核時就被害人上開精神狀況之重大事項陷於錯誤,而予以核保,即堪認定。

㈣證人蔡冠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談保險契約時,被害人很

安靜,沒有講什麼話,就是坐在那邊等語(原審卷四第27頁);另證人楊淑蘭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談保險契約時,被害人有時候會回答,有時後笑一笑,很安靜,沒有特別講什麼話,就說被告決定就好等語(原審卷四第49頁正反面)。然被害人罹有精神疾患致無法工作而無業多年,常臉化濃妝、塗紅雙頰、僅著睡衣、拖鞋整日沿其住處附近街道來回反覆繞走,幾悉由甲○○帶往就醫治療或代為領藥,其後經鑑定而領有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又被害人因精神狀況不佳,未能量入為出,且菸癮甚大不敷使用致生活困頓,屢向鄰居或路人索討香菸或零錢,甚至常主動攔停計程車以每次數百元之對價,招攬計程車司機等人,至其住處附近賓館等地進行性交易等情,前均已論及。足見,以被害人之精神狀況或判斷能力觀之,應迥異於一般正常人。是縱使證人蔡冠琳、楊淑蘭上開證述稱當時被害人似無異狀,然以其精神障礙、平日狀況非佳之客觀事實觀之,被害人當時未必得以理解如附表所示保險之各項意義,亦未必瞭解何謂據實告知義務,故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徵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幫被害人投保時,被害人有聽伊的話投保,實際上是伊付的保險費,一年多前就叫被害人投保了,因為被害人比較聽伊的話,伊叫被害人投保就投保等語(偵卷一第283 頁),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有相當高之影響力,足以影響被害人是否投保之意願。是被告於被害人精神狀況欠佳,未必理解何謂保險、何謂據實告知義務,亦未必理解何以投保各該險種,何以投保超過自身能力之保險金額之情形下,兼挾其對被害人之影響力,進而令被害人簽立各該要保書,其顯係利用精神狀況不佳、欠缺完整判斷能力而顯不知情之被害人,遂行其本身為被害人簽立保險契約,而詐欺○○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予以承保之行為,可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伊沒有詐欺之意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㈤被告為被害人投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保險後,○○派出

所於102年3月15日15時54分許,接獲以復筆書寫之信件,該信件內容為「警察好:○○○的屍體在嘉義○○鄉農會旁200公尺的涼亭旁的男廁所裡面。請你好好安葬他,我沒錢葬他。謝謝你。好心人留」。該所於收受該信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即傳真轉知○○分局派員至上揭地點查看,果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農會旁即嘉義縣○○鄉○○街「○○上天宮」後方男公廁第一間廁所內之馬桶水箱上,發現1包外包裝為家樂福賣場白色不透明塑膠袋之物品,經警方進行拆封,赫然發現內有層層包裝,包裹物則為1顆以鹽巴充分醃製之頭顱,而上開頭顱除先由深色圓領短上衣包裹外,其上方相對乾燥而醒目之位置,另裹覆藍白條紋內褲及沙灘短褲各1件,之後由內而外再依序包裹白色不透明塑膠編織布袋1個、黑色外套1件、「7-11」統一超商白色不透明塑膠提袋2個、紅色條紋透明塑膠提袋1個、「7-11」統一超商白色不透明塑膠提袋1個,各袋均緊紮袋口打結,其中最外層之家樂福塑膠袋與由外而內算起第2層之統一超商塑膠袋中,置有1張折疊並以復筆書寫內容「身份=○○○○○好心人留」之八開圖畫紙等情,有寄送至○○派出所後傳真○○分局之上開信件傳真、○○分局現場勘察紀錄(附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平面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12張存卷足參(偵卷九第1至9頁、第12至69頁、第101至103頁、第106至209頁),復有上開寄送至○○派出所之信件、置放於包裝上開頭顱塑膠袋內之八開圖畫紙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頭顱為人揭露、經警發現之經過,堪以認定。又專案小組進行偵查後,上開頭顱經DNA鑑定確為被害人一節,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本案死者檢體(採自頭顱上之毛髮組織)DNA-STR型別,與102年3月17日採自被害人房間梳子之DNA型別相符,且與證人甲○○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死者即為甲○○之親生女即○○○,另進行Investig at or HDplex體染色體STR型別檢測結果,亦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亦不排除死者為甲○○之親生女等情,有該局102年3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一第38至41頁)。準此,上開頭顱確係被害人,應屬明確。

㈥關於被害人死亡經過及死亡原因,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解剖,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⒈依102 年3 月16日第一次相驗解剖檢查結果:①頭蓋腔:頭皮下無出血。顱骨穹窿及顱底無骨折。無硬腦膜上、下腔或蜘蛛膜下腔出血。大小腦實質軟化,切面無出血或其他局部病灶。腦底血管(威利氏環)無異常。②解剖發現:遺體肢解,僅存頭顱。頭顱之頸部斷端平整,無軟組織出血,研判為利刃死後切割。⒉依102 年3 月25日於嘉義市立殯儀館解剖室實施解剖及3D立體顯微鏡刀疤比對觀察:①雖屍體有輕中度腐敗,但尚能分辨各器官,大腦組織溝迴尚能辨識,頸部軟組織肌肉組織存留,有局部血塊物存留於右胸鎖乳突肌處,舌間、下唇有疑色澤較深擦傷痕,各組織呈現較蒼白缺血狀,主要明顯傷勢在左舌骨小角區有骨折痕及刀切割痕,亞當軟骨大部切除,但殘留局部左側小片之亞當軟骨可見血塊軟組織殘留狀,支持亞當軟骨有悶縊痕並造成左舌骨小角區骨折,且死後即肢解出血或瀕死時遭銳器肢解出血造成組織缺血成蒼白狀之可能性。②在第2 頸椎遠端及高頸位遠端遭切除並呈缺失狀,僅存第2 頸椎近端及高頸部與頭顱狀,由分離第2 頸椎有5 個銳器切面均為椎骨間主要連接面,除其他軟組織切離外尚包括舌骨左側及亞當軟骨切割面,支持為小型刀器細密切割之過程,而高頸位後頸部皮膚寬達12.5公分、前後達4 公分,卻為一次前段環頸切割,支持為較大型刀器切割之可能性。二者之切割無生前切割痕特徵,均支持為死後切割分離頭頸部與頸軀幹胸廓部位之可能性。⒊死者遇害後頭顱遭分割併妥適包裹冷凍明顯(並疑包裹鹽巴)減緩死後腐敗現象至102 年3 月15日遭發現,雖因欠缺高頸部頭顱外等其他屍身部位而無法完全確認死者死亡原因,惟由部分舌骨破損、舌間有點狀出血點、亞當軟骨特意割離似有掩飾頸部致命損傷之虞,實無法排除死者生前有遭掐縊頸部位上行至右側胸鎖乳突肌出血及窒息可能,並於死後短時間內再肢解致高頸部頭顱內蒼白狀、血液存留較少且無鬱血呈蒼白狀特徵之可能性。以上亦無法排除係遭掐縊頸部窒息瀕死時即遭銳創出血,最後因窒息、呼吸衰竭併同出血性休克死亡之可能性。綜合研判他殺之可能性最高,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死亡原因研判為:疑縊頸、窒息致呼吸衰竭死亡;疑頻死時遭銳創肢解出血,最後因呼吸衰竭併出血性休克死亡之可能性最高等語,有法醫研究所 102年7 月3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偵卷十二第221 至228 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照片附卷可憑(相驗卷第28至36頁、第73至90頁、第14

7 至156 頁、第175 頁)。又檢察官再函請法醫研究所補充說明,據該所函覆稱:⒈經解剖檢視頭皮無屍斑特徵,顱內腦髓除缺血狀之腦髓,雖有輕度腐敗,但無常見鬱血色澤披覆於皮質層,由無屍斑亦無內臟屍斑於躺臥時腦髓常見於地心引力之枕葉皮膚特徵,支持疑死後心臟未完全停止跳動(一般窒息死亡,心臟有時尚能繼續不規則跳動達30分鐘以上)之前遭肢解失血或頻死時肢解銳創失血之可能性。⒉依醫學經驗或法醫學經驗中,人體遭掐或悶縊致呼吸停止死亡,心跳常會有不規則跳動,甚至隨伴呼吸亦有主動或非自主性呼吸、心跳二者均有不規則跳動;一般上吊或扼縊窒息死亡,心跳尚可連續(規則或不規則)跳動30分鐘;若窒息後短時間30分鐘內遭切割,則周邊的組織有可能因心臟尚繼續跳動導致肢解(分屍)、流血過程造成屍體呈缺血而較蒼白狀之可能性,致顱內腦髓呈較蒼白、無血液殘留狀等語,亦有法醫研究所102 年7 月8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偵卷十二第244 頁正面、第246 頁正面、第247 頁正反面)。此外,復據鑑定人即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蕭開平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害人死亡原因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93 至200 頁)。是被害人生前係因遭掐縊窒息,並於甫遭縊頸窒息心跳尚未完全停止之際即遭銳創肢解出血,最後因窒息呼吸衰竭併同出血性休克死亡,即堪認定。

㈦本件雖僅發現被害人之頭顱,然仍得以從上開頭顱之相關跡

證,推論排除被害人除上開死亡原因外,別無其餘死亡可能,並可推論被害人遭殺害之器械、肢解過程,及上開頭顱經肢解後之相關保存經過及狀況:

⒈被害人上開頭顱係死亡30分鐘後短時間內、未冷凍前肢解:

該頭顱高頸部至少有皮膚與頸椎骨質5 道切面,另有舌骨及亞當軟骨切面等與軟組織周圍無明顯生活反應之死後切割。肢解切面造成之時間已因無生活反應、無理紋斑、無屍斑狀血液滯留(無血液循環且無組織間血液滯留),支持一般在死亡後半小時以上一日內切割分離之可能性。由皮膚切割外觀研判,若無膠布密封,如經長時間暴露冷凍,屍體表面應有乾燥脫水之死後皮革化、乾燥皺折,若此時切割較不易形成單一次性且相當完整之皮膚切面。死亡後30分鐘以上肌肉組織會因組織細胞死亡後導致肌肉、皮膚結締組織失去彈性,而切割後皮膚無局部收縮瓣狀反應。因未見冰凍後脫水、皺折反應等,較支持為未冷凍前所致。

⒉依據上開頭顱冰存情況研判死亡時間距離發現時間超過一月以上:

被害人頭顱皮膚呈彈性消失狀,臉頰呈局部消瘦狀,體膚有局部脫水狀,支持為長時間冰凍之結果。局部肌肉內顯微觀察下有少量黴菌生成,不似長期腐敗所致,而較似低溫下產生局部微量黴菌生長所致結果。一般若冷凍而皮膚暴露在空氣中,如未包裹則皮膚在一至二個月後會漸次乾燥呈皮革化,若適當包裹並以塑膠袋包裹並隔離水氣,則較不易因有水氣凝結成冰狀結晶並藉以累積水份之現象。以被害人頭顱臉頰色澤應為包裹塑膠袋內長期冰凍之結果,似符合一個月以上之冰凍之結果,其冰凍可明顯減緩腐敗過程。

⒊切割被害人頭顱之刀具,至少有2 種不同類別刀具,其中之一符合編號乙2-4 之菜刀:

依法醫研究所檢驗編號乙2-4 菜刀,有血跡反應,且該刀身兩面均驗得被害人之DNA ,此刀具刀刃長寬分別為9 乘18公分,刀柄2.5 乘11公分,刀背厚0.5 公分。由環切頸部,支持符合編號乙2-4 之凶器切割結果。依實務研判,應另有 1把小型刀具為精細切割第2-3 頸椎間及氣管(亞當)軟骨之凶具,造成至少6 處小部位切割之凶器。

⒋被害人死後心臟尚未完全停止跳動時,即遭肢解大量出血:

經解剖檢視頭皮無屍斑特徵,顱內腦髓除缺血狀之腦髓,雖有輕度腐敗,但無常見鬱血色澤披覆於皮質層,由無屍斑亦無內臟屍斑於躺臥時腦髓常見於地心引力之枕葉皮膚特徵,支持疑死後心臟未完全停止跳動(一般窒息死亡,心臟有時尚能繼續不規則跳動達30分鐘以上)之前遭肢解失血或瀕死時肢解銳創失血之可能性。

⒌被害人可排除因中風或頭部疾病死亡之原因:

經解剖檢視顱內腦髓除缺血狀之腦髓,雖有輕度腐敗,但無常見鬱血色澤披覆於皮質層,亦無體表屍斑及無內臟屍斑於躺臥時腦髓常見於地心引力之枕葉皮膚特徵,支持疑死後心臟未完全停止跳動(一般窒息死亡,心臟有時尚能繼續不規則跳動達30分鐘以上)之前遭肢解失血或瀕死時肢解銳創失血之可能性。依解剖觀察無中風或頭部疾病,頭皮下亦無外傷,綜合研判頭部無外傷或自發性腦栓塞或中風性出血之病灶特徵。

⒍被害人可排除其他因病突死或猝死之可能:

依法醫學經驗法則:常見猝死以心臟病(心因性)猝死及腦性猝死為主,其他猝死應在死亡前會有些症狀或不適。一般猝死不易遭分屍或僅存切割後之頭顱,且為高頸位。依法醫學經驗及案件獨特性,鑑定人尚未曾經歷過或文獻亦未曾報導自然或非他殺案死亡後遭特意肢解之案例,且本案又為罕見高頸位肢解之難度較高及具特殊性,應強烈懷疑有掩飾他殺傷口之可能性。依病歷上有精神病史中長期使用抗精神藥物,最常見為服用大量抗精神藥物後中毒死亡,惟被害人死後腦髓,並未驗出有高濃度或甚至無任何抗精神藥物反應,更無致死劑量之發現,不支持有服用過量藥物致死之可能性。

⒎被害人可排除生前攝入過量毒、藥物死亡之可能:

被害人大腦檢體毒藥物檢驗並無驗出抗精神藥物,僅有驗出微量鎮熱止痛藥物,並無其他毒藥物中毒死亡之證據。無證據支持被害人有攝入過量毒藥物死亡之可能性。腦髓組織經法醫毒物學檢驗,無發現有殘留抗精神藥物。一般鎮痛退燒acetaminophen 藥物半衰期為1-3 小時,支持為服用1- 6小時後遇害之可能性。鎮痛退燒為常見之止痛藥物,無法認同有猝死,致命疾病之相關性。

⒏被害人可排除其他自然疾病死亡之可能:

依一般醫學及法醫學經驗法則,尚未有自然疾病死亡或非他殺案件而屍體遭無意義分屍之個案。以本案僅有遭罕見手法死後切割之高頸部頭顱且死者年輕壯年,復無其他支持遭他殺以外其他原因死亡之跡證,實無法認同有其他自然疾病死亡之致死因。

⒐被害人上開頭顱曾經冰存,並於冰存前即裹覆鹽巴保存:

由一般死後屍體初步腐敗皮膚會有水泡生成、皮膚垂脫,並伴隨有因腐敗細菌經由血管內豐富養分滋養,而產生理紋斑反應之情形觀之,本案之頭顱、高頸部雖局部皮膚輕度垂脫(口舌區),但均無理紋斑存在,支持血管內無血液存留,故有生前放血或死後心跳完全停止前放血後屍體呈蒼白狀之特徵。此類屍塊殘骸較易進行冰存而達無腐敗且無屍斑色澤沉積之腐敗程序外觀表徵。頭顱棄置時,發現除7 層塑膠袋層層包裹外,頭顱有遭約1-3 公分厚之大量鹽巴掩覆,此類鹽巴可局部掩敷皮膚表層及頸椎高頸部及軟組織切面端,具有表層防腐(及延緩、減低散發腐臭味)效果。但對頭顱深層軟組織則無防腐作用。鹽巴乾燥時有吸附濕度水份之能力,會使得表層皮膚組織腐敗減緩。鹽巴包覆頭顱之時間點較無法推算,可在分屍完後即包覆頭顱置入塑膠袋內冰藏,研判當日再取出前往搭車棄置之可能性頗高,以保持其屍骸之新鮮性。但亦無法排除於棄置肢解頭顱當日再取出後,置入鹽巴包覆以減緩腐敗之過程與味道之可能性,但依吸附之水份,此種機率似較低些。由鹽巴內有大量水份狀較支持前者(分屍完後即掩覆鹽巴)在冰箱內因長時間留置造成慢性吸附水份之可能性,若在當日才掩覆鹽巴棄置,水份則不易大量吸附於鹽巴內。本案之頭顱,尚無明顯腐敗過程,甚至無明顯腐敗臭味產生,故包裹頭顱之衣物濕濘雖無法完全排除局部擦洗之可能,但較研判為分屍後高頸部頭顱即由此衣物連同鹽巴包裹,且置入冷凍櫃後,可因冷凍衣物連同鹽巴會吸附水份並呈局部結冰狀或結霜狀(但鹽巴會降低冰點,致不易造成鹽水冰凍之效果,但可貯存冷凍熱量),在屍體解凍(退冰)後即會有屍體組織及鹽吸附之水份溢出。

以上各情,均有法醫研究所102 年7 月8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考(偵卷十二第244 至247 頁)。況倘若被害人係屬於一般自然死亡之情形,衡情應無任何掩飾行跡之必要。又依據本件加害人刻意單獨將頭顱切下之非常態行為,兼之具備技巧性、困難度均高之高頸位切除特徵,顯然無法排除加害人係為掩飾行兇傷口之可能。是本件被害人應係遭以上開方式所為之他殺,遭殺害後,予以肢解,而上開頭顱經以鹽巴覆蓋,並以上開衣物、塑膠袋層層裹覆後,冰存在不詳處所一情,至屬灼然。

㈧被害人遭殺害之死亡結果如上所述,此時應續追查被害人係

何人所殺?是否與上開保險事故相關?惟此時應先究明:究竟係何人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棄置被害人之頭顱?⒈經專案小組鎖定被告為本件犯罪嫌疑人後,即組成監視錄影

調閱過濾分析小組,針對被告上開住處、工作地點、出入行經地點之監視錄影紀錄,回溯過濾分析,發現102 年3 月13日凌晨4 時33分許,有疑似被告之人提黑色垃圾袋外出之可疑行徑錄影。經調取當日嘉義地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發現上開頭顱棄置地點即「○○上天宮」附近涼亭,當日早上約11時許,有一黑色捲髮、身著深色羽絨衣外套、藍色長褲、背著兩肩後背包(深、淺色相間)、手提白色塑膠袋之人(下稱變裝怪客),步行欲登上涼亭,並於約5 分鐘後,離開上開涼亭。此時,該變裝怪客原先手提之白色塑膠袋已無所蹤,此有被告上開住處巷口、「○○上天宮」後門監視器設置圖3 張、監視器擷取畫面4 張在卷可參(偵卷十一第11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9頁之擷取畫面、第41頁反面下方及第42頁上方之擷取畫面)。是該變裝怪客於上開棄置頭顱期間,手提白色塑膠袋,行經上開廁所附近之涼亭,復於數分鐘後離去,離去時,白色塑膠袋已無蹤跡,其為棄置被害人上開頭顱之人,可能性極高。

⒉棄置被害人頭顱之人,既極有可能係上開變裝怪客。且專案

小組,針對疑似被告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許手提黑色垃圾袋之形跡,既有可疑。原審乃就檢察官所提出102 年3 月13日經專案小組彙整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偵卷十一第69頁公文袋內,名稱為「監視器彙整㈠、㈡」之光碟)進行勘驗,以查明上開變裝怪客,是否有可能即為被告。各段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二第31至34頁之勘驗筆錄;偵卷十一第29至50頁之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49至63頁之錄影擷取畫面):

①勘驗檔案:置放於上開光碟中「監視器彙整報告㈠」、「影

像檔(附件七)」、「陳嫌住處監視錄影」資料夾內之「0313影像檔」資料夾內之「從○○○路00巷0弄住家出門」之檔案。其檔案內容略為:監視器上顯示約凌晨4時33分5秒至20秒時,有一男子頭戴灰色全罩安全帽,右手提至少2個以上深色袋子,其中1個為大黑色垃圾袋,身上右肩斜背1個深色側背包,著淺色(似黃色;下同)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淺色夾腳拖,從巷弄旁住戶走入巷弄,從監視器遠方走近。該名男子手提黑色垃圾袋時,從其走路姿態,可顯示手提袋子重量不輕。偵卷十一第29頁2張擷取畫面,與上開檔案內容相符。

②勘驗檔案:置放於上開光碟中「監視器彙整報告㈠」、「影

像檔(附件七)」、「陳嫌住處監視錄影」資料夾內之「0313影像檔」資料夾內之「○○○路00巷0弄騎乘機車出門」之檔案。其檔案內容略為:監視器上顯示約凌晨4時33分33秒至36分許,上開頭戴灰色全罩安全帽,身上右肩斜背1個深色側背包,著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走出19巷2弄,走進停放機車處,拿鑰匙蹲下開機車大鎖,將機車大鎖放置於該機車的腳踏墊處,牽出白色機車,機車車號顯示為「000-000」號,打開座椅行李廂,先放1包深色袋子(如何形式之袋子或包包不明)入內,隨後並將上開手提黑色垃圾袋,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並發動機車騎車離去。偵卷十一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上方共5張擷取畫面,與上開檔案內容相符。

③勘驗檔案:置放於上開光碟中「監視器彙整報告㈠」、「影

像檔(附件七)」資料夾內之「陳嫌於○○路00號停車並提出白色袋子」之檔案。其檔案內容略為:此段影片為翻拍電腦播放監視器之畫面,畫面上顯示時間為102年3月13日凌晨4時56分許。在畫面約11秒時,有1名頭戴灰色全罩安全帽之人,著深色外套,穿長褲,騎乘白色、車型與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相同之車輛,自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入畫面,並停妥車輛於停車格中,蹲下鎖上機車大鎖。脫下安全帽,看起來是黑色捲髮,背上雙肩後背包,從機車上取下一黑色垃圾袋,走進騎樓,在騎樓處停下,並從黑色垃圾袋內拿出白色塑膠袋,將黑色垃圾袋置放於騎樓處後,該人手提白色塑膠袋,離開騎樓,步行入人行道。偵卷十一第36頁下方至第36頁反面共3張擷取畫面,與上開檔案內容相符(被告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如偵卷十第63至64頁6張照片)。

④勘驗檔案:置放於上開光碟中「監視器彙整報告㈠」、「影

像檔(附件七)」資料夾內之「承德路與市○○道口照鄭州路」之檔案。其檔案內容略為:此段影片為翻拍電腦播放監視器之畫面,畫面上顯示時間為102年3月13日凌晨5時2分許。在畫面約第8 秒時,畫面右上方出現右手提白色塑膠袋之人,僅拍攝胸部附近到下半身,但仍可看出該人有背後背包。該人在斑馬線停等紅綠燈,隨後走過斑馬線。偵卷十一第37頁上方1張擷取畫面,與上開檔案內容相符。

⑤勘驗檔案:置放於上開光碟中「監視器彙整報告㈠」、「影

像檔(附件七)」資料夾內之「承德路與市○○道照北車」之檔案。其檔案內容略為:此段影片為翻拍電腦播放監視器之畫面,畫面上顯示時間為102 年3 月13日凌晨5 時3 分許。在畫面約第3 、4 秒時,畫面右上方出現左手提白色塑膠袋之人,未拍攝到頭部。該人著深色外套、長褲,左手提白色塑膠袋,背雙肩後背包,步行過斑馬線。偵卷十一第37頁下方1 張擷取畫面,與上開檔案內容相符。

⑥勘驗檔案:置放於上開光碟中「監視器彙整報告㈠」、「影

像檔(附件七)」資料夾內之「臺北火車站外照北三門」之檔案。其檔案內容略為:監視器畫面顯示凌晨5 時4 分2 秒許,有一黑色捲髮、身著深色羽絨衣外套、藍色長褲,背著兩肩後背包(深、淺色相間),右手提白色塑膠袋之人,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進入,邊走邊戴口罩,一路雙手有整理頭髮、儀容之動作,並進入臺北火車站北三門。偵卷十一第37頁反面上方1 張擷取畫面,與上開檔案內容相符。

⑦勘驗檔案:置放於上開光碟中「監視器彙整報告㈠」、「影

像檔(附件七)」資料夾內之「東剪票口」之檔案。其檔案內容略為:監視器畫面無顯示時間。監視器遠方走來上開黑色捲髮、身著深色羽絨衣外套、藍色長褲,背著兩肩後背包(深、淺色相間),右手提白色塑膠袋之人,並進入剪票口。偵卷十一第37頁反面下方1 張擷取畫面,與上開檔案內容相符⑧勘驗檔案:置放於上開光碟中「監視器彙整報告㈠」、「影

像檔(附件七)」資料夾內之「臺北火車站第三月台樓梯」之檔案。其檔案內容略為:監視器畫面無顯示時間。勘驗檔案⑦之黑捲髮男子,走下樓梯,進入月台。此段畫面顯示該人有戴深色口罩。偵卷十一第38頁上方1 張擷取畫面,與上開檔案內容相符。

⑨勘驗檔案:置放於上開光碟中「監視器彙整報告㈠」、「影

像檔(附件七)」資料夾內之「陳嫌棄置於太原路騎樓的垃圾袋遭人撿走」之檔案。其檔案內容略為:畫面顯示時間為

102 年3 月13日清晨6 時55分許。天色已亮,依據該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顯示即為上開勘驗內容③之監視器。畫面中可清楚顯示,路旁機車停車格內,有停妥上開勘驗內容③所示之白色、車型與被告車號000-000 號相同之機車。騎樓內有上開勘驗內容③所示之黑色垃圾袋。該垃圾袋遭人撿走(被告車號000-000 號機車照片,如偵卷十第63至64頁6 張照片)。

⑩勘驗檔案:置放於上開光碟中「監視器彙整報告㈠」、「影

像檔(附件七)」資料夾內之「0000000 京站變裝影像」之檔案。其檔案內容略為:畫面顯示為102 年3 月13日。畫面中有1 身穿黃色長袖上衣、右肩斜背側背包、短髮、深色長褲、穿淺色夾腳拖之男子,手提1 只黑色垃圾袋,東張西望,在B2卸貨區走到某處後,朝旁邊丟棄其手提之黑色垃圾袋,並朝監視器遠處離去。偵卷十一第46頁下方1 張擷取畫面,與上開檔案內容相符。

⑪勘驗檔案:置放於上開光碟中「監視器彙整報告㈠」、「影

像檔(附件七)」資料夾內之「陳嫌返回○○路00號騎乘重機車」之檔案。其檔案內容略為:畫面顯示時間為102年3月13日20時15分許。依據該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顯示即為上開勘驗內容③⑨之監視器。畫面中可清楚顯示,有1身著黃色輕便雨衣之人,發動停放於上開勘驗內容③⑨所示機車位置、白色、整流罩,與被告車號000-000號相同之機車,並騎乘該車離開。偵卷十一第49頁2張擷取畫面,與上開檔案內容相符(被告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如偵卷十第63至64頁6張照片)。

⑫勘驗檔案:置放於上開光碟中「監視器彙整報告㈠」、「影

像檔(附件七)」、「陳嫌住處監視錄影」資料夾內之「0313影像檔」資料夾內之「騎乘機車回到○○○路00巷0弄停放」之檔案。其檔案內容略為:監視器上顯示約(102年3月13日)20時31分至32分32秒許,有1頭戴灰色全罩安全帽,身上著黃色輕便雨衣,雨衣內右肩斜背深色背包,著白色夾腳拖鞋,騎乘白色機車之男子,騎回大同南路21號前,將其白色機車停放於上開勘驗內容②所述牽出機車之相同或附近位置。隨後脫下安全帽、脫下雨衣,於監視器畫面顯示20時31分55秒時,該名男子轉頭朝向監視器攝影方向,清楚顯示該名男子為被告。被告身上穿著服裝,與上開勘驗內容①②⑩所述男子之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右肩斜背深色背包、淺色夾腳拖,均相仿。之後,被告走出監視器畫面外。偵卷十一第50頁下方至第50頁反面上方2張擷取畫面,與上開檔案內容相符。

⑬勘驗檔案:置放於上開光碟中「監視器彙整報告㈠」、「影

像檔(附件七)」、「陳嫌住處監視錄影」資料夾內之「0313影像檔」資料夾內之「回到○○○路00巷0弄住家」之檔案。其檔案內容略為:監視器畫面顯示(102年3月13日)20時51分52秒至52分10秒許,被告自監視器近處走向遠處,手提小吃,並轉入與上開勘驗內容①所述男子一開始出現巷弄旁住戶之處。偵卷十一第50頁反面下方1張擷取畫面,與上開檔案內容相符。

⒊經依原審勘驗上開13段影像檔案之結果,並參酌卷附被告、

變裝怪客行跡監視器設置圖、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卷十一第11至50頁;警卷第49至63頁),應可推論上開變裝怪客即為被告:

①被告固否認上開勘驗內容①、②所示之人為其本人,然此業

據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102 年3 月17日警詢時證稱:102年3月13日凌晨4時33分15秒新北市○○區○○○路○○巷○弄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出現之男子即偵卷十一第29頁下方擷取畫面中斜背背包之人即為被告,所斜背之背包現為被告所使用,該畫面中被告所戴之銀灰色安全帽,即為警方於102年3月17日在被告上開住處電視櫃抽屜內所扣得之安全帽等語甚詳(偵卷二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於偵查中證述:102年3月13日凌晨4時33分許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人為被告等語相符(偵卷二第267至26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安全帽照片可憑(警卷第37至40頁、第60頁)。且上開勘驗內容①②所示之人,當時係穿著淺色(似為黃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淺色夾腳拖,右肩斜背深色背包,與卷附偵卷十一第48頁上方擷取畫面之人,均屬相同。而偵卷十一第48頁上方擷取畫面之人,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確係被告等語(原審卷五第41頁反面)。兼之上開勘驗內容①②所示之人,係居住於與被告上開住處同一巷弄之間,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不僅顏色相同,車型亦屬一致,此有被告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6張附卷足參(偵卷十第63至64頁)。是綜合證人甲○○、○○○之證述、被告居住之地緣關係、所騎乘機車顏色、車型而言,上開勘驗內容①②所示之手提深色垃圾袋人即為被告,自屬明確。此亦符合被告平日提大型垃圾袋上下班之異於常人習性(參偵卷一第346頁、第465頁被告之供述、偵卷二第265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之證述)。至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偵卷十一第29頁下方擷取畫面中斜背背包之人,伊不認識,伊認不出來是誰云云(原審卷五第24頁)。然查,經檢察官聲請原審調閱被告於103年1月1日至1月24日羈押中與證人甲○○之書信往來資料,被告分別於103年1月8日、15日書寫信件予證人甲○○,其內容分別略為:「法院過幾天要傳你做證人,你不要在(應為「再」之誤寫)講錯了,法官問你照片中的拿黑色袋子的人是誰,你要說不是我兒子,你說錯的話,法官會判我死刑,要記得。」(103年1月8日信件內容)、「1月14日開庭的那天,我們家的樓下2樓的那2個女的出庭亂講話,說出一些對我不利的話。過幾天,法官要傳你做證人,要記得說畫面中的拿黑袋子的人不是我,你認錯了,你講是我,我會被判死刑的。」(103年1月15日信件內容)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3年2月21日嘉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書寫寄予證人甲○○之信件影本2紙在卷足憑(原審卷五第81至83頁)。參以證人甲○○與被告係母子關係,基於人倫之常、護犢情切,證人甲○○於被告涉犯殺人重罪,刑罰上確有可能判處死刑之壓力下,對於被告上開請求自難置若罔聞。是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非無可能,故其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一反其於警詢中之指認,而語帶保留一節,即有可疑。再者,觀諸102年3月17日證人甲○○前往嘉義縣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後,伊第一次去做筆錄,是去○○派出所,是○○派出所的人在半夜時來基隆載伊過去的。第一次做筆錄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當時伊不知道為何要去警局做筆錄,後來一直問到凌晨5點,之後伊自己坐計程車到嘉義認屍,認屍之後有去警察局。102年3月17日那天,伊不知道被告在哪裡,○○派出所的人有打電話給被告,叫他去認屍,當時伊都沒有看到被告,但是被告有打電話告訴伊,他在○○派出所,伊人在嘉義。當時第一次做筆錄時,警察沒有跟伊說可能是誰殺害了被害人。警察對伊的態度很客氣。伊去認屍時,警察問伊問題,伊就根據看到的回答。伊當時回答警察時,是經由自己的意志來回答,沒有人強迫伊要如何講等語明確(原審卷五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足見證人甲○○前往嘉義認屍,並於102年3月17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尚未知悉警方其時已鎖定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且警方當時對其詢問時,態度亦屬客氣,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是證人甲○○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應係處於無任何外力介入(諸如被告之要求、警方以不正方式詢問等),及無任何內在壓力(諸如知悉警方其時業已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而基於母子情誼,主觀上亟欲袒護被告等)之情況。是證人甲○○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無遭受污染之可能。又觀諸證人甲○○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其明確證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男子所戴之銀灰色安全帽即為被告所使用之安全帽,而就102年3月13日凌晨4時50分許監視錄影畫面中男子所背負雙肩黑灰色夾層之後背包,則證稱不曾見過被告使用該背包等語(偵卷第18頁),亦徵證人甲○○當時於警詢時應係基於自由意志加以陳述。否則當時如係受迫於警方,而應警方指示進行詢答,警方為入被告於罪,豈有不令證人甲○○就上開背包亦同為被告所使用之證詞之理?準此,證人甲○○102年3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之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相關情節之證述,顯然更具有可信性,故自應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辯稱:伊於102年3月13日均在○○住處休息,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並非伊本人,伊母親係認錯云云,即非可採。

②另觀之上開勘驗內容③之部分,畫面中上顯示時間為102 年

3 月13日凌晨4 時56分許,與上開勘驗內容②部分所顯示之時間,係屬緊接。雖上開②③畫面中所顯示之人,外型裝扮並不相同,一為淺色長袖上衣之被告,一為黑色捲髮,身背雙肩後背包之人,然於上開緊接之時間,二者所戴之安全帽均為灰色,安全帽之形式亦屬相同,又所騎乘之機車,顏色、車型復無二致(參警卷第60頁照片)。此外,更為顯著之特徵為二者均有攜帶相同形式之深色垃圾袋。參以當時係凌晨時間,縱有出現佩戴相同安全帽、騎乘相同機車之可能,然一般人攜帶上開垃圾袋之情形已屬少見,更遑論難以想像於凌晨緊接之時間,竟有二人佩戴相同安全帽、騎乘相同機車,更攜帶相同形式之深色垃圾袋。再者,依據卷附上開被告、便裝怪客行跡監視器設置圖、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於當日凌晨4時33 分許手持深色垃圾袋騎乘上開機車離家後至上開勘驗內容③之地點之行跡,係沿○○○路00巷,依序轉往○○○路00巷、○○○路、○○路0段、○○街、○○路0段、○○街、○○街、○○橋、○○○路、○○路、再轉至○○路00號停放機車。其中,專案小組係鎖定被告當時之穿著、佩戴之安全帽、騎乘機車之車型、顏色,攜帶深色垃圾袋之多項特徵,沿被告騎乘機車之路線,調閱各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進行偵查。當時時值凌晨,車少人稀,專案小組在時間緊接之各路口監視器畫面中,欲搜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尚非難事。或可質疑偵卷十一第32頁上方擷取畫面中行經○○路0段00號之人,與同頁下方擷取畫面中行經○○路0段00號之人,並非同一人,然觀諸偵卷十一第34頁反面下方擷取畫面,可見畫面中佩戴灰色安全帽、背負深、淺相間顏色雙肩後背包之人,所騎乘之機車即為車號000-000號機車。

是上開2張擷取畫面中之人,應可認定為同一人,且該人即為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被告,自屬無誤。從而,專案小組於鎖定被告機車車號、車色、車型、佩戴灰色安全帽、攜帶深色垃圾袋之相關特徵後,調閱各路口監視器畫面,依循被告所騎乘之路徑,按圖索驥,因而確定被告當日凌晨騎乘機車離家後之行駛路線,甚而認定被告於行經○○路0段00號至00號間,進行變裝,最後,迂迴車行,停放在○○路00號前,隨後置放原攜帶之深色垃圾袋於騎樓處,手提1包白色塑膠袋步行等情,均可認定。

③承前所述,被告變裝,並停妥機車後,其步行行跡,係沿太

原路,依序步行轉往鄭州路、承德路、市○○道,經由臺北火車站北三門進入車站,並步入月台候車一情,亦有上開被告、變裝怪客行跡監視器設置圖、監視器擷取畫面存卷可參。且觀之上開勘驗內容④、⑤、⑥、⑦、⑧所示,其中均拍攝到一穿著深色外套、手提白色塑膠袋之人,於凌晨緊接時間步行之過程。是被告變裝後,依上開路徑,手提1 包白色塑膠袋進入臺北火車站月台候車一情,足堪認定。再者,依據上開勘驗內容⑥、⑦、⑧所顯示被告當時變裝後之穿著,即與當日11時許,出現在嘉義縣○○鄉「○○上天宮」涼亭、手提白色塑膠袋之變裝怪客,為同一之裝扮。由此可知,被告即為上開變裝怪客,應屬無誤。

④又經專案小組調閱嘉義地區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當日約

10時許,以上開變裝怪客之穿著,步出嘉義火車站,橫越火車站前之○○路後,在○○路、○○路路口,搭乘由證人林俊忠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計程車,在省道台一線○○路口統一超商下車後,沿省道台一線向南步行,途中,攔搭由證人楊豫豐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嘉義縣○○鄉○道○○○與○○公路之十字路口附近下車後,即步行行經○○分局前平交道路口、吳培裕代表住宅、○○街,最後抵達「○○上天宮」外之涼亭等情,亦有上開被告、便裝怪客行跡監視器設置圖、監視器擷取畫面存卷可參。其中上開變裝怪客曾經證人林俊忠、楊豫豐搭載之情節,亦據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137至141頁、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第144頁正反面)。是被告當日於凌晨4時33分許騎乘機車攜帶深色垃圾袋離家後,行經○○路0段時變裝,變裝後復騎乘機車至○○路00號停放,棄置上開深色垃圾袋,改以手提1包白色塑膠袋,步行至臺北火車站進入月台候車,並於當日10時許抵達嘉義,及分別步行、轉乘證人林俊忠、楊豫豐之車輛,輾轉抵達「○○上天宮」外涼亭,隨後於離開涼亭時,手上白色塑膠袋已無蹤跡一情,應堪認定。

⑤承上,被告繼而循原路步行至省道台一線,並於○○修護廠

旁搭乘證人毛其旺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向北行駛至嘉義市○○路客運站旁下車一情,亦有上開被告、變裝怪客行跡監視器設置圖、監視器擷取畫面存卷可參。其中上開變裝怪客曾經證人毛其旺搭載一節,亦據證人毛其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誤(原審卷四第146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又上開變裝怪客輾轉搭乘火車北返,途中至新竹火車站下車一節,亦經證人即同車乘客林玫伶、王瀞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原審卷四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第158至159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參(偵卷十一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是被告上開行跡亦可確認。⑥變裝怪客於新竹火車站出站後,復購票重新入站,北返臺北

後,曾依序步行於臺北地下街、京站B2,並經過京站B2公共廁所外走道,及變裝怪客經過京站B2公共廁所走道後,隨即在京站B2卸貨區出現穿著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淺色夾腳拖,右肩斜背深色背包、手提深色垃圾袋之男子。該人循原京站B2公共廁所外走道步行離開卸貨區,並依序步行京站B2內、承德路、華陰街口、華陰街、太原路口、太原路,途中並前往「7-11」購買雨衣,最後抵達上開勘驗內容③之位置,騎乘機車,行○○○區○○○路,返抵○○○路00巷內停放機車等情,亦有上開被告、變裝怪客行跡監視器設置圖、監視器擷取畫面及上開勘驗內容⑩、⑪、⑫、⑬所示可資佐證。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雖否認上開勘驗內容⑫、⑬所顯示之人為被告,然就上開勘驗內容⑫所示,騎乘白色機車至被告上開住處巷口之人,經取下安全帽後,明顯有轉頭朝向監視器監錄攝影之方向,故可清楚辨識該人即為被告,此有上開偵卷十一第50頁反面上方擷取畫面1張可考。且觀諸該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顏色相同,所停放之位置,亦為被告上開住處巷口,就地緣關係而言,即非無被告之可能。況勘驗內容⑫畫面中之人當時係穿著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淺色夾腳拖,右肩斜背深色背包,與上開勘驗內容①、②所示之人、卷附偵卷十一第48頁上方擷取畫面之人,均屬相同。而上開勘驗內容①、偵卷十一第48頁上方擷取畫面之人,業經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該人確係被告等語明確(如前所述),足見在京站B2卸貨區出現穿著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淺色夾腳拖,右肩斜背深色背包、手提深色垃圾袋之男子,及騎乘機車返抵○○○路00巷巷口之人,確為被告,殆無疑義。

⒋此外,亦有以下其餘證據可證明上開變裝怪客即為被告:

①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2時55分許,

在雲林縣○○鄉與彰化縣○○鄉○○○○路段,曾有開機,並顯示來自「0000000000」門號之資料及隨即關機之紀錄,另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曾有開機,並於同日13時58分許,回撥「0000000000」門號,惟隨後迅即掛斷、關機之紀錄,暨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20時8分開機後,曾有撥打「0000000000」門號2通之紀錄,「0000000000」門號申辦人係醒吾科技大學(原校名醒吾技術學院)等情,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102年3月13日通聯紀錄、封包軌跡、「0000000000」門號申設資料附卷足考(偵卷十一第52至5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0000000000門號之電話,伊記得好像是一所學校機構打給伊,伊於晚上8點多有回撥,結果是一所學校語音答錄機等語(偵卷一第36頁;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是姑且不論被告是否在上開住處接獲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而自被告上開自承確曾以其行動電話與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之紀錄觀之,當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確為被告,要屬無疑。再者,依據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觀之,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於當日12時55分許、13時58分許、20時8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顯示為雲林縣荊桐鄉、臺中市大肚區、臺北市○○區○路局臺北新站,顯示被告一路自南部往中部、北部移動。參以證人林玫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日係自苑裡搭乘14時32分的莒光號,遇見上開變裝怪客等語無訛(原審卷四第153頁),再參諸卷附臺鐵火車時刻表(偵卷十一第66頁),當日確有14時32分之莒光號,自苑裡站北上,足見證人林玫伶及上開變裝怪客,均係搭乘海線之火車。此外,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稱:於該段期間,伊並未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借他人使用,或供他人直接將行動電話帶走等語(原審卷五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正面),益徵證人林玫伶當日搭乘火車時所見之變裝怪客,即為被告自明。

②另據證人林玫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判斷變裝怪客是

男生,變裝怪客當天穿著很怪,所以伊很注意這個人,第一印象是覺得其頭髮很怪,太像假髮,所以特別注意其後腦勺,發現其脖子上方是像男生一樣頭髮推上去的。另外,其在車上有講過話,看起來像是接了行動電話跟另外一人在對話,伊記得那時其說了「蛤,什麼」,聲音很特別。一般男生聲音可能比較低沈,變裝怪客的聲音跟一般男生低沈的聲音不一樣,是一種特別的感覺。伊以為其在裝聲音,但聽完「蛤,什麼」之後,又可以清楚聽到其原來的聲音。伊是學語文教育,對朗讀、發音特別敏感,從小也是練習相關語文競賽,故伊會特別強調變裝怪客的聲音。被告的聲音跟一般男生的聲音不同,加上被告咬字有某種程度「含口水」(台語)的狀況,不像是共鳴,亦即被告說話時,字不是分開的,像是有點黏在一起,所以在法庭上聽到被告說的話,與當日聽到變裝怪客講的話,發音上是有類似的等語甚詳(原審卷四第151 頁正反面、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反面)。參以證人林玫伶當時在火車上,因變裝怪客之奇裝異服,故而特別留意變裝怪客,並就其聽得變裝怪客說話之過程證述甚詳,足見證人林玫伶當時對於變裝怪客,實有相當留心。復酌以證人林玫伶係修習語文教育科系,對聲音、咬字有其專業,從小又有參與相關語文競賽而注重發音、咬字之特殊經驗,是其對於當時變裝怪客之口音記憶猶新,非無可能。準此,其於法庭中,經聽聞被告當庭陳述後,證稱被告之發音、咬字與火車上之變裝怪客類似,即非不可採憑。兼之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當日下午曾出現於同為海線區域之臺中市大肚區,以此相互佐憑,亦徵上開變裝怪客即為被告。至於證人林玫伶前開證述有關變裝怪客於火車上有持行動電話說話之情節,核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當日12時55分許、13時58分許雖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之紀錄,然並無接通對話之情形有異,惟此依證人林玫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變裝怪客說話時,有將墨鏡移開,同時頭是往走道方向往後回頭,才能與伊四目相交。當時變裝怪客有拿起行動電話說話,但沒有注意行動電話是何樣式。當時伊原本以為,是否變裝怪客該下站,卻錯過未下站。但事後回想,伊感覺是會不會伊與證人王瀞儀一路上都在討論他,那個瞬間,伊不太懂他看窗戶是否故意跟伊的眼神對上,同時伊又沒有聽到行動電話響的聲音,也沒有看到他手上拿的行動電話的樣子,所以,警詢時伊沒有很肯定他的行動電話有來電。當時伊與變裝怪客四目相交的感覺,會讓伊知道「我知道,你們在討論我」,伊的感受是這樣,或許伊等沿路一直笑他,討論的有點大聲,因為伊等與變裝怪客的距離很近,變裝怪客的裝扮太醒目了,很多人都會回頭看他等語(原審卷四第154 頁正反面、第155 頁正反面)觀之,變裝怪客當時應係佯裝講電話,同時回頭張望、瞪視證人林玫伶,希望其等節制對其之評論。如此,與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通話狀況,即無扞格之處。

③再者,大同派出所於102 年3 月15日接獲之上開信件、被害

人頭顱發現時所附之署名「好心人留」紙張,其上之筆跡,經與被告文件筆跡,及102 年3 月19日刑事警察局前往被告家中勘察採證資料之筆跡,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略為:上開四類字跡均相符,且經檢視上開四類字跡,均發現有復筆之情形等情,有該局102 年4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15 至120 頁)。由此足徵,被害人頭顱發現時置於塑膠袋內之紙張、寄送至○○派出所之信件,均為被告所書寫。準此,被告書寫上開內容紙張及信件,其用意即在於將被害人死訊、身分資訊揭露於眾。則以其留置上開紙張、寄送上開信件之舉措觀之,其原即有棄置被害人頭顱誘使警方查知被害人死訊之用意。故在推理上,認定被告即為棄置上開頭顱之變裝怪客,應屬合理。被告辯稱上開信件、紙張非其所寫、非伊筆跡云云,要難採憑。

④又被告服役時新訓中心在嘉義縣大林鎮中坑營區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卷一第12頁),並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2 年5 月22日後新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兵籍表、退伍令等影本在卷可參(偵卷十四第42至46頁),足徵被告對於嘉義地區尚有地緣關係,而非全然陌生。復參諸○○自助餐店102 年3 月份之被告考勤表記載(偵卷十四第98頁),被告於102 年3 月12、13日均係休假狀態,亦核與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南下嘉義之情,並無矛盾。是均足佐證於102 年3 月13日南下嘉義棄置頭顱之變裝怪客,即為被告。

⒌基上所述,自專案小組過濾102 年3 月13日被告上開住處、

嘉義地區之監視器畫面,經鎖定被告於當日凌晨4 時33分許之衣著、所騎乘機車之樣式、攜帶深色垃圾袋之相關特徵,沿路調閱比對各路口監視器畫面,均可發現在當時凌晨、車少人稀之緊接時間內,有被告及上開變裝怪客符合如上之相關特徵。且據證人甲○○、○○○證稱當日凌晨○○地區監視器畫面之人即為被告(偵卷十一第29頁下方照片),證人甲○○另證稱當日晚間在○○街、○○路口「7-11」超商前之人為被告(偵卷十一第48頁上方照片)。佐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與變裝怪客行跡一致。再者,上開留存於被害人頭顱塑膠袋內之紙張、寄送○○派出所信件之筆跡,經比對均與被告之字跡相符。參以被告當日係休假狀態,對於嘉義地區又有地緣關係。由此均足證,被告即為上開變裝怪客,要無疑問。又被告既為變裝怪客,且依據上述行跡,其極度迂迴,且變換穿著不合當時天氣氣候之衣著,裝扮係以墨鏡、口罩、大衣將自身遮蓋密不透風,顯然其用意係為隱匿身份,躲避追查。再輔以被告書寫上開揭露被害人資訊之紙張、信件,誘使警方察知被害人死訊,及被告進入涼亭前手拿提袋,離開涼亭後則已未見提袋,顯見被告係有意將裝有被害人頭顱之白色塑膠袋棄置於公廁內,應屬灼然。

⒍綜上,被告辯稱:伊於102 年3 月13日休假期間,均在○○

住處休息,並未南下嘉義,伊並非該棄置頭顱之變裝客,伊不知道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為何通聯紀錄上顯示當日曾在南部;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並非伊本人,伊母親甲○○指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係伊,乃係其看錯所致;被害人頭顱棄置現場所發現載有被害人身分之紙張,及○○派出所收到署名「好心人」之信件,並非伊所寫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害人係遭他殺,而其頭顱為被告所棄置,已詳述如前,則

自應再審究被害人究竟為何人所害?⒈被害人被害時間之認定:

①證人即與被害人性交易之計程車司機許有利於偵查中已證稱

:伊認識被害人,於101 年12月9 日清晨6 時許曾撥打電話至被害人住處,當時伊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會有被害人家裡的電話,是被害人留給伊的,因為被害人曾經攔伊的車與伊性交易,所以有留電話給伊。101 年12月9 日清晨6 時許,是由被害人接電話,當時是邀被害人出來進行性交易。伊去被害人住處附近路口接被害人,之後就去○○○路○○戲院對面巷子內的的賓館休息。性交易完之後,伊就在賓館睡覺,被害人約在清晨7時30分許步行離開,此次是最後一次見到被害人,被害人當時穿著的是包覆頭顱照片中之藍白條紋內褲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59至16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01年12月9日早上6時許,有電話聲響,伊被吵醒,醒來後被害人就不在家了,不清楚去哪裡等語(偵卷一第467頁)大致相符。且上開包覆被害人頭顱之藍白條紋內褲所遺留之精液,其中部分精斑,經鑑定與證人許有利DNA-STR型別相符一節,亦有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4月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偵卷十二第32至45頁、第134至136頁)。足徵證人許有利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害人於101年12月9日7時30分許,尚未遭殺害。

②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101 年12月被害人失蹤前,最

後一次看到被害人是101 年12月9 日,當天是放假日,當日14時許有到被害人上開住處,大概待了1 個小時回基隆,沒有過夜,當天有遇到被害人,有跟被害人講話,還有拿錢給被害人等語明確(偵卷二第346 頁、第439 頁反面),足見被害人於101 年12月9 日上午與許有利性交易後至當日15時許尚未遇害。

③證人即被告住處樓下(2 樓)鄰居彭瑞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上午起床後,發現住處浴室排水孔冒出紅色肉末,當天伊清完之後,有打電話給室友朱素綿,請其買漂白水。朱素綿當時任職中華開發公司擔任清潔工,其上班時間為凌晨 4、5 時許至18時許。伊打電話給朱素綿買漂白水的日期,與朱素綿父親送醫急救的日期,很接近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95頁正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核與證人朱素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彭瑞敏有打電話給伊,請伊買漂白水,當時伊是接到電話,是上班時間接到的。101 年12月10日伊父親送醫,伊會確定這個時間,是因為隔天伊要請假,伊是12月10日接到妹妹的電話,說伊父親送醫,然後隔天(11日)就請假,但伊弟弟打電話叫伊不用回去,所以那天伊也沒有上班,就待在家裡。伊父親叫朱兵造,那次急救之後,於 101年12月13日過世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四第103 頁反面、第

105 頁正反面、第108 頁)。復參諸證人朱素綿101 年12月出勤表影本(原審卷四第119 頁)之記載,證人朱素綿於10

1 年12月10日(週一)為上班日,同年12月8 日、9 日並未上班(週六、日),而同月11日(週二)則無出勤紀錄,與其上開證述吻合,並有證人朱素綿母親朱石珠(記載配偶朱兵造於101 年12月13日死亡)、證人朱素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四第117 至118 頁)。是依此即可推知證人彭瑞敏係於101 年12月10日發現其住處浴室排水孔冒出肉末,清理完畢後,於同日撥打證人朱素綿電話,證人朱素綿亦於同日接獲家人電話告知父親送醫急診,並於11日請假等情,應堪認定。故於101 年12月10日10時許證人彭瑞敏起床後,發現其住處冒出紅色肉末時(詳後述),被害人業已死亡。

④另佐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1 年12月12日21

時31分許打電話給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伊說被害人已經2 晚沒有回來了。13日伊就回上開住處,到附近公園、馬路還有平常會去的地方找,伊都走路去找,找不到就回基隆。之後15日、17日都回去找,還是找不到,就去報失蹤等語明確(偵卷二第439 頁反面至第440 頁),則被告所指被害人失蹤時間即應回溯至同年月10日。

⑤綜合上開證據之交疊時間,則被害人遭殺害時間,應為 101年12月9 日15時許至10日10時許之間,即堪認定。

⒉基於以下證據,可認定殺害被害人之兇手即為被告:

①證人彭瑞敏於偵查時已證稱:當天上午10點多左右的時段,

,伊剛睡醒想上廁所,剛到浴室門口就聽到「啵啵」的聲音,並且看到浴室內浴缸、洗臉盆及地板的排水孔都有稠稠油油的液體冒出來,混著像豬肝、絞肉的東西,大小大概像綠豆的小塊狀肉屑,味道聞起來是新鮮的肉腥味,並不是腐臭味道,伊一開始看到時是剛剛在冒,而且還持續在冒,伊就把冒出來的這些混著肉屑液體用畚斗清理倒到馬桶裡面沖掉。但是還是持續冒出來,而且浴室正上方傳來持續類似馬達運轉的聲音,不知道在絞什麼,伊就上3 樓用力拍打他的鐵門,但是屋內沒有人理會伊,伊就下樓繼續清,還試著把排水孔堵住,但持續冒出來,馬達運轉的聲音還是一陣一陣的傳來,伊就又上樓用力拍打3 樓的大門還是沒人回應,伊就大聲喊(台語)「你再不開門,在搞什麼東西,絞什麼東西,我要去報警」等語,還是沒有回應也沒有開門,伊就再回去樓下清理,這時樓上馬達運轉聲停了,伊就把冒出來的東西清理完,並且用肥皂清洗打掃,剛完成清理,伊的門鈴就響了,伊去開門,就看到被告在門口,他有進門問「是怎麼了」,伊就回(台語)「你是在絞什麼,我這邊冒的都是肉」,他回說「不是我,是4 樓5 樓,要不然我幫你清」,伊回說「不要,我已經清理完了」,後來他就走了等語甚詳(偵卷二第309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被告住在伊樓上,被告的住處就在伊住處的正上方,被告平時還有被害人一同居住。大概是接近朱素綿父親過世的時間,大約是10時許伊剛睡醒,發現住處浴室洗手台排水孔、浴缸排水孔、地板排水孔,冒出碎肉、絞肉,還有聽到從樓上正上方好像絞肉機在絞肉的聲音。伊看到什麼東西都溢出來的時候,伊就先暫時清一下,後來就到樓上去跟被告講,伊敲門被告不回應。伊敲門時說「你們在幹嘛」,叫被告開門,但被告不回應。然後伊又下去再清一清,差不多不會淹出來時,伊又再上去敲第二次,被告不開門,伊就撞很大力,伊說「你不開門我要報警了」,然後被告還是不回應。伊就下去,清的差不多了,被告就下來了,伊問被告說你是在絞什麼碗糕(台語),整個浴室全都是絞肉,被告說沒有,可能是4 樓、5 樓的,不然他替伊清,伊說不用,伊已清好了。

伊二次上去找被告的間隔,大概有20分鐘。大約20至30分鐘,被告才下來找伊。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沒有再見過被害人,伊有注意,就是直覺,因為感覺冒出來的肉都油油的,被害人又忽然間不見,從那一天開始伊就在觀察被害人,後來等到甲○○回來,伊就跟甲○○說被害人不見了。之前曾經發生過冒水的情形,就是水不通,沒有冒過什麼類似雜物的東西,只是在洗手台跟下面水管而已,其它排水孔都不會。當日冒出來的東西,伊確定是肉,是生的,不是煮熟的,因為是粉紅的。當時冒出來的量,多到伊來不及清,就清到馬桶裡面去。伊家的浴室,上面就是被告的浴室,浴室的水管都是相通。絞肉事件發生時,被告正上方的4 樓、5 樓有人居住。當時冒出的絞肉的量,整個浴室都快要淹出去了。偵卷十第44頁2 張照片,就是伊住處浴室。伊起床後到浴室盥洗就發現,剛要進去就開始溢出來,伊發現時已經溢出很多,本來想先去跟被告講,因為伊有聽到聲音。浴缸裡面的量,大概是伊一隻腳踩在浴缸裡面,阻止絞肉繼續溢出來,然後用手清洗手台,倒在馬桶裡面,以臉盆來說應該有兩大臉盆,一般洗臉臉盆,不是小的舀水的那種。上樓下來之後,第二次清的量還是很多,還是持續冒出來。冒出來的東西,是一些碎肉,很油,類似豬肝的紅色、粉紅色。伊有用手拿畚斗直接剷,都是生的東西,不是吃完的菜渣廚餘。伊可以辨識冒出來的其實就是類似肉或豬肝之類的東西。伊有看過豬肉攤的絞肉機,伊不是說那一台是絞肉機,伊只知道說一個工具在絞動的聲音。4 樓大部份都在上班很少在家,伊第一時間只想到就是3 樓,因為被告在洗澡,伊都會知道,因為就隔一個板子,都聽得到,像被告、被害人在家,二人講話、爭吵,也會聽得到。溢出的東西的物體裡面有水,也有油,伊覺得那些東西應該包括水跟液體都一起滲雜在裡面。水比較少,濃綢比較多,因為都油油比較多。伊去敲被告門時,沒有聽到類似絞肉機的聲音,當下是斷斷續續的,不是說一直絞一直絞,伊就是在浴室聽到上面傳來絞肉機的聲音。伊住處跟樓上的隔音不好,平常聲量都聽得到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78頁反面至第82頁、第83至86頁反面、第87至95頁)。另證人朱素綿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彭瑞敏跟伊說,回家時順便買1 罐漂白水,說浴室裡面不知道流什麼,不知道在絞什麼碗糕(台語),整個浴室地上、洗手台都是,因為油油的,就豬肉色的那種,她一直清一直清,叫伊買漂白水回來再清一遍。她說3 樓在絞東西,說有聽到在絞東西的聲音,然後去敲門,被告不開,後來去敲第二遍,說要報警,被告有下來一遍,說是怎樣,彭瑞敏質問說在絞什麼碗糕(台語),被告說沒有,可能是4 樓、5 樓,要幫彭瑞敏清。

彭瑞敏說量很多,整個地上、洗手台都有,因為量多所以用畚斗撈,丟到馬桶裡面;伊回來後,因為彭瑞敏已清理好了,伊只是再用漂白水洗一遍而已等語綦詳(原審卷四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而關於證人彭瑞敏於當日上午曾二次上樓敲門未果,待彭瑞敏下樓後,被告始下樓詢問彭瑞敏發生何事,經彭瑞敏告知上情後,被告表明並非其所為,惟願意替彭瑞敏清理,遭彭瑞敏拒絕一節,被告亦不否認(原審卷一第66頁;原審卷四第8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正面)。參以前述證人彭瑞敏打電話予證人朱素綿,請證人朱素綿購買漂白水返家清除浴室異味等情節,均足徵證人彭瑞敏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②另證人即被告之大陸籍配偶○○○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

被告要拿絞肉機去賣,原本伊沒有注意絞肉機放在那裡,也沒有留意家中什麼地方有看到,當時是看到被告在客廳用黑色大塑膠袋要將絞肉機裝起來,伊就問說是什麼東西,被告就說是之前開餐廳關門留下的器具,是絞肉機,要裝起來拿出去賣,當時被告就是用黑色大塑膠袋裝著拿出門。上開絞肉機高約60、70公分,外觀是方形的,印象中是綠色,但不確定,中間有1 支外觀像不鏽鋼的桿子,下方是類似攪拌的數根小桿子,有點像是攪拌水泥的機械,是使用過的,看起來舊舊的,有生鏽的痕跡,沒有包裝盒。當時被告要拿出去賣的時間,大約是伊來臺灣一個多月,好像是農曆年前,當天是被告休假,被告提絞肉機出去的時候,大約是白天午飯過後。這件事伊有告訴劉少平等語甚詳(偵卷二第265 至26

6 頁)。核與證人即○○○之姑姑劉少平於偵查中證稱:○○○有說過被告拿絞肉機出去賣,時間大約是102 年農曆年前沒多久,大約是國曆21、22日,當時○○○跟伊說被告背了1 台絞肉機要出去賣,○○○問伊說,可以賣多少錢?伊說中古的頂多1 、2 千元,並反問說有這麼缺錢嗎?伊問說絞肉機大約多大,○○○用比的,寬度大約30、40公分等語大致相符(偵卷二第236 頁)。衡諸證人○○○為被告之配偶,自無與證人劉少平串供,進而攀誣被告之理。又被告於

102 年4 月15日、同年月16日警詢時亦供稱:伊於98年9 、10月間○○○區○○街開燒賣店時,曾向臺北市○○○路之廚具五金行購買1部絞肉機,當初是用來攪拌豬肉,將碎肉打成肉泥用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45頁正反面、第164頁正面)。參以警方於102年3月21日在被告住處廚房抽屜內查扣絞肉機絞肉刀片1具,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十二第120至123頁)。足認本件被告之住處確曾有絞肉機一事。是證人○○○、劉少平上開證述,應非空穴來風,而均屬可採。準此,被告於102年農曆年前,確擁有1台絞肉機,要屬無誤。

③依證人彭瑞敏上開證稱關於其住處浴室所冒出碎肉之數量以

觀,該異常大量之肉末,業已超過一般家庭食用之肉量。且證人彭瑞敏亦聽聞被告住處浴室傳來類似機器運轉之聲音(如前述),被告亦供稱家中沒有開伙煮飯等語(偵卷一第28

4 頁),則該處何以有如此大量之肉末?又若係一般家庭食用後之肉渣,或過期之肉品,何不循正軌丟棄至廚餘桶,反而大費周章以絞肉機碎肉後,再不尋常地沖入浴室排水孔?又何以證人彭瑞敏上樓敲門理論時,被告不敢直接應門,而係相隔約20、30分鐘後始下樓探詢?兼之上開住處僅有被告及被害人一同居住,除證人甲○○定時探訪外,別無其餘人等進出上開住處。再衡以被告上開種種異常舉動,均顯示其欲掩飾犯行,進而以此不為人知之手法,徹底湮滅犯罪之證據(屍肉)。職是,被告如此謹慎、費工之不尋常行為,益徵其當時應係從事不法犯行,亦即當時被告應係將被害人屍塊肢解後,以絞肉機碎肉,再排入家中浴室排水孔,至為明確。

④經專案小組勘察被害人房間,發現被害人住處臥房衣櫃前地

面(檢體編號K5-2)及衣櫃下方地面之衣櫃內側邊緣處(檢體編號L5)之血液斑跡,檢驗出被害人之DNA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8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2年6 月1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02 年7 月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 年7 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可憑(偵卷十第190 、198 、201 頁、第203 至204 頁、第206 至206 之1 頁、第208 至212 頁;偵卷十二第 241至243 頁;原審卷一第113 至118 頁),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股長程志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76 頁至第177 頁反面、第179 至180 頁、第

188 頁反面至第192 頁反面)。而其中衣櫃下方地面之衣櫃內側邊緣處(檢體編號L5)所發現之血跡形態,呈現摻水之樣貌,且其血痕斑跡外觀上已乾涸、陳舊,甚至明顯有灰塵覆蓋之情狀,又非位於房間起居者一般日常生活路經之空間內等情,有該等照片及現場刑案測繪圖可憑(偵卷十第 201頁;原審卷一第114 至115 頁、第118 頁),則依該查獲血跡反應之形態分散,足以支持該處曾經遭人蓄意以水清洗,故僅在局部地點,或清洗的死角或剛好未清乾淨之處,留下痕跡。且依該血痕陳舊狀觀之,實難認警方有何於現場進行偽造之可能。衡之該處係被害人住處房間,為平日休息之處所,從血跡經清洗後,仍四處分散,可推知原本之血液量非微。準此,被害人死亡之處,即可能係在被害人上開住處之某處。而上開住處僅被告及被害人共同居住,且為被告進行絞碎被害人屍肉之處,在別無其餘證據指向他人之情形下,被告自涉有重大嫌疑。被告空言泛稱係警方進入該房間後,始有上開血液斑跡云云,尚難憑採。

⑤依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鑑定報告,被害人遭縊頸窒息心跳尚

未完全停止之前,頭顱即遭肢解(詳如前述),亦即被害人死亡與頭顱遭肢解之時間相當密接,是應可推斷殺人兇手,即為下手肢解頭顱之人。又扣案編號乙2-4 菜刀經送法醫研究所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編號乙2-4 菜刀具經K-M 血(液)斑初步試驗法檢測,呈弱陽性反應,經人類血紅蛋白試驗法檢測,呈弱陽性反應,極可能含有人類血紅蛋白。比對被害人肌肉與編號乙2-4 菜刀檢出之各項對應DNA-STR 型別均相符,研判被害人肌肉與上開菜刀檢出之DNA 極可能來自同一人所有等語,有該所102 年4 月29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編號乙2-4 菜刀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02 年5 月22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102 年5 月21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編號乙2-4 菜刀照片)在卷可參(偵卷十二第54至60 頁、第152至157 頁),並有上開菜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又依前開法醫研究所102 年7 月8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亦明確指出:編號乙2-4 菜刀,有血跡反應,且該刀身兩面均驗得被害人之DNA ,此刀具刀刃長寬分別為9 乘18公分,刀柄2.5 乘11公分,刀背厚0.5 公分。由環切頸部,支持符合編號乙2-4 之凶器切割之結果。依實務研判,應另有1 把小型刀具為精細切割第2-3 頸椎間及氣管(亞當)軟骨之凶具造成至少6 處小部位切割之凶器等語(偵卷十二第245 頁反面),且本案為罕見高頸位肢解,難度較高,並具特殊性,足見行兇殺害被害人之人,非但對於刀具使用,需有一定專業,對於人體頭頸部位構造,亦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以被告任職廚師工作多年,對於使用刀具應屬游刃有餘,而因工作之故,對於相類人體頭頸部位之動物,衡情亦應多有接觸。復考以編號乙2-4 之菜刀,係為被告家中之物,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把菜刀多年沒有使用等語(原審卷五第22頁正反面),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家裡沒有在煮飯、燒菜,廚房很亂、很髒,根本沒有在用等語(偵卷一第284 頁),則上開編號乙2-4 之菜刀,既然多年未曾使用,何以竟能於案發後在該刀具上驗出被害人之DNA ?甚且該菜刀之規格,亦符合支持肢解被害人頭顱之兇器。是承上所述,足徵上開菜刀持有使用之人,且擅長使用刀具、對於人體頭頸構造並非陌生之人,均指向與被害人共同居住之被告。

⑥又自被告上開住處所扣得編號5 之電鍋內鍋,經送鑑定後,

其結果略以:編號5 之電鍋內鍋「內側」,檢出一女性DNA-

STR 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6 月1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偵卷十二第241 至242 頁),並有上開電鍋內鍋 1個扣案可資佐證。參諸上開法醫研究所102 年7 月8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出被害人頭顱曾經鹽巴裹覆、冰存,而證人甲○○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編號5 之電鍋內鍋,6 、7 年沒有使用了,鍋子都黑黑的,平常沒有人使用等語(原審卷五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則多年未曾使用之電鍋內鍋「內側」,竟驗出被害人之DNA ,且上開電鍋內鍋之規格,亦符合放置被害人肢解後頭顱之容器。由此足見,上開電鍋內鍋持有之人即與被害人共同居住之被告,即係存放被害人頭顱之人。

⑦被告於偵查中同意檢察官安排測謊(偵卷一第63頁),嗣經

檢察官將被告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結果,略以:受測人陳佳富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本案○○○是如何死的?」時,其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是被勒悶死的」,由生理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陳佳富應係知悉死者係被勒悶死的等情,有該局102 年7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相關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簡歷表、資歷表等附卷可憑(偵卷十二第248 至259 頁),足見被告知悉被害人是被勒悶致死。又被害人既與被告同居一處,除證人甲○○外,別無他人進出上開住處,且甲○○經測謊鑑定結果,對於「否認參與○○○命案」之問題,經測試結果,亦無不實反應,有上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可佐,則被害人既於上開住處之某處遭他殺致死,被告又豈有不知之理?參以死者頭顱所包覆之衣物確係被害人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9頁正面),則除與被害人同住於該處之被告及進出上開住處之甲○○外,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外人於殺害被害人後再特地進入屋內取得被害人之上開衣物用以包覆該頭顱。而甲○○經測謊結果,既無不實反應,應得以排除涉案之可能,從而,本案相關證據在在指向被告涉犯本件殺人犯行。況被害人屍身為被告所損壞,被害人頭顱為被告所棄置,上開揭露被害人身分之相關紙張、信件,復為被告之復筆筆跡,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被害人之他殺死因,實有刻意掩飾之情形,所辯不知被害人如何死亡,未殺害被害人云云,委不足取。

⑧依據卷附被告○○自助餐店集美店101 年12月考勤表影本所

示(偵卷十四第101 頁),被告於101 年12月9 日、10日關鍵2 日,係屬公休。其既休假在家,即便非全天閉門不出,然其對於被害人於上開住處中遭他人殺害一情,豈有不知之理?⑨另據證人蔡冠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102 年1 月9 日

11時14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電詢伊,詢問被害人失蹤後保費及保險金如何處理之後續事宜,伊當時以為只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害人)可以繳保費,忘記受益人(即被告)也可以繳保費,所以告知被告「一般失蹤需七年始得聲請宣告死亡,之後才能請領保險金,失蹤後至宣告死亡間之保險費仍須持續按期繳納。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美金險保險費,需名義要保人即被害人「本人」匯款至指定收款帳戶,如需他人(即被告)代繳,需檢附要保人(即被害人)之身分證及所出具之委託書」等意旨。102年2月24日被告又撥了4通電話給伊,內容是因為附表編號1之保單因第二年繳費期限屆滿,且歷經一個月寬限期,於102年2月16日前仍未繳費而停效,被告詢問停效之效力、權益、如何才能有效理賠,當時伊簡單跟被告說停效期間二年,只要二年內可以補繳保費,保單效力會回復。102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也有打電話給伊,電話內容也是詢問相同的事情,伊也是相同回答等語甚詳(偵卷二第312至313頁;原審卷四第32頁正面),而關此情節,被告並不否認,已如前述。參諸被告於被害人失蹤後,僅於101年12月12 日電話通知證人甲○○,並交代證人甲○○報警,然其身為被害人同居兄長之被告,對被害人失蹤一事,卻絲毫未見憂慮、心焦之情,此徵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沒有尋找被害人,也沒有發動家人一起尋找等語(偵卷一第103頁)可證。反觀,其卻於102 年2月間屢屢撥打電話予證人蔡冠琳,詢問被害人保險費如何繳納、如何獲得理賠等資訊,佐以被告得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險於102年2月16 日停效,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即將於同年3月30 日停效後,該被害人頭顱即於102年3月15日為警發現,而發現過程係因上開揭露被害人身分之相關紙張及信件。由此過程觀之,揭露被害人身分之人,必有一定用意。而衡諸上開過程,被告確為被害人死訊、身分揭露後,因被害人保險理賠獲益最大之人。再由兇手保存頭顱之方式,係以鹽醃覆頭顱,以衣物及7 層塑膠袋層層包裹,緊紮袋口,可知其費盡心思保存頭顱,更突顯該頭顱之重要性,該頭顱一方面表彰死者身分,一方面也是為領到保險理賠金之重要證據,當然係由殺人兇手持有並保存。從而,被告擁有被害人頭顱,且有揭發被害人死訊、頭顱身分而獲益之動機,復參之上開各項被害人遭殺害之死因、兇器、地點、時間、各項鑑定,均足以佐證被告即為精心策劃,進而殺害被害人,復保有頭顱,而於適當時機揭露被害人身分、死訊之人,至為昭然。

⒊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如何死亡,亦未殺害被害人云云,並非可採。

㈩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⒈被告因證人俞美霜於100 年10月間,表示欲帶其至大陸地區

相親,並於100 年12月間,告知被告其預計於農曆春節後之

101 年1 月30日,帶同其返回大陸地區介紹○○○與之相親,被告遂於100 年12月間辦理赴大陸地區之相關證件及手續一情,前已論及。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保險之要保書日期,均與上開被告準備前往大陸相親時間,甚為接近。而如附表編號5 所示保險之要保書日期,則與被害人死亡之 101年12月9 日至10日間亦甚為接近。

⒉據證人蔡冠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

示之保險,是美金保險,這3 份保險是壽險,不是儲蓄險,也不是投資險,就是單純的壽險保障,繳費20年保障終身,並不是20年繳費期滿後,可以領回什麼紅利,就單純是一個壽險的死亡保險,只有身故時才可以領到保險金。至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保險,是意外險,一定要發生意外事故才可以領到保險金,最高是150 萬元,必須是意外死亡,如果是意外傷害的話,則要分輕重等級理賠等語(原審卷四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另證人楊淑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保險,內容是投資型保險,定期定額連結一個保障,連結的保障是身故保障,只有身故保障,被告說不用附加醫療或意外險,出險的情形就是身故、殘廢等語(原審卷四第4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為被害人所投保之保險,或為意外險,或為壽險,且均非著重於保障被保險人即被害人損害填補目的之醫療或健康保險。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幫被害人繳保費,是怕被害人出事,要有些錢,被害人有缺錢,可以支付其生活等語(原審卷五第190 頁),則被告果係為保障被害人之目的而投保,以被害人之精神狀況、在外交遊,自應投保醫療險或健康險較得以減輕被害人保險事故發生時之經濟負擔,如此亦較符合被害人之需求。況上開保險之受益人,均係被告或證人甲○○,以此節觀之,更與被告上開所述係為保障被害人之目的,大相逕庭。又倘若被告為被害人投保保險之目的,係為提供家人保障,然被害人無業,並非家中經濟支柱,若被害人不幸死亡,家中經濟狀況並無頓失依靠之風險。反係被害人若生病、受傷,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始會造成家庭負擔,由此益徵被害人迫切需求之投保項目,應為健康險或醫療險,而非壽險或意外險。此外,被告自承受過保險專業訓練,其對於如何正確規劃保險,應屬明瞭,然其卻違反常情,短期內多次為被害人投保超出其經濟負擔能力之不合理壽險、意外險,全無健康險或醫療險。準此,被告究竟為何目的為被害人投保,即有可疑。

⒊就被告之經濟狀況而言,其與證人○○○於101 年5 月30日

結婚後,即已將上開住處為抵押,向銀行借貸35萬元,每月應償還本息約1 萬元,且被告因缺錢花用,而於102 年間分向俞美霜、劉少平、案外人王惠民、鄭富宮借錢,亦曾詢問○○保險公司有關保單質借之事,已如前述。是其雖於 101年至102 年間,在○○自助餐店月薪達34,000或36,000元,然其經濟狀況顯非寬裕。又證人蔡冠琳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害人外幣險之保費係每萬元一年180 元美金等語(偵卷二第

100 頁反面);證人楊淑蘭於偵查中亦證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半年18,000元,換算1 年36,000元等語(偵卷二第94頁)。準此,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保險契約之一年保費(180 元美金*7單位+36,000 元新臺幣),合計至少70,000元新臺幣以上,此尚且不含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是以被告上開並非寬裕之經濟狀況,究竟為何要為被害人投保保費不貲,且保障目的又非針對被害人特殊狀況所需之保險,即足啟人疑竇。更遑論依據卷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被害人資料(偵卷八第27頁)顯示,被害人除如附表所示之5 筆保險外,別無其餘保險。

何以突然之間,被告發覺被害人有迫切投保之必要,且非一次投保,而係於短時間內屢屢提高保險金額,更於屆近被害人死亡時間之前,再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高達 300萬元之壽險?由此均足見,被告為被害人所為上開投保動機,絕非單純。

⒋又被告於101 年、102 年間分別詐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

既遂)、低收入戶補助金(未遂),前已詳細析論。以其需錢孔急,甚至不惜以身試法、詐領國家補助金之程度,更見其經濟狀況非佳,而亟欲籌措財源。是被告在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屢屢為被害人為上開保險,亦屬可疑。

⒌再者,被告得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險於102 年2 月16日

停效,且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保險,將於102 年3 月30日停效後,被害人頭顱即於102 年3 月15日為警發現,而發現過程係因被告以復筆書寫之上開揭露被害人身分之相關紙張及信件,均詳述如前。由此過程觀之,被告確為被害人死訊、身分揭露後,因被害人保險理賠獲益最大之人,又其費心保存被害人頭顱,並於適當時間揭露被害人死訊,以圖獲得保險金。是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係為詐取保險金,業已昭然。

⒍另被害人因精神狀況不佳,未能量入為出,且菸癮甚大不敷

使用致生活困頓,屢向鄰居或路人索討香菸或零錢,甚至常主動攔停計程車以每次數百元之對價,招攬計程車司機等人,至其住處附近賓館等地進行性交易,被告對於被害人上開行為舉止,深感困擾、顏面無光,甚至曾經因不滿被害人上開舉措,而出手毆打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於101 年12月30日來臺,而被害人死亡時間係於101 年12月9 日至10日之間,亦可知對於即將展開新婚生活之被告而言,原本同住之被害人,因精神狀況異常,平日遊蕩街頭、交友複雜且偶有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等足以令被告厭惡之情事,已形成被告未來婚姻生活之負累。

⒎由上開各項證據相互參研,可知被告係為詐領如附表所示之

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且被害人已成為其未來婚姻生活之負累,因而精心設計、痛下殺手,殺害被害人,足堪認定。至被告辯稱:為被害人投保之目的係為保障被害人及家人之權益,並非欲詐領保險金云云,顯難採信。

辯護人之辯護不足採之理由:

⒈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上開住處房間衣櫃前、衣

櫃下地板,所發現被害人DNA 之血液斑跡,可能為被害人之經血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平日在家都會穿衣褲,會自己處理月事,僅有時會沾在褲子,雖然有時浴室洗澡會忘記拿衣服,但也會立即衝回房間著衣等語(原審卷五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故即使被害人因月事流血,因其有穿衣褲,不至於在房間地面留下四散血跡。又縱使被害人於浴室洗澡一時忘記拿衣褲,因其係立即衝回房間著裝,考量經血係緩慢排出,不會瞬間大量出血,故短時間未著衣褲,亦不至在地面留下血跡,甚而流入衣櫃下方內側地板(如未將衣櫃移開,無法發現該處痕跡)淤積。是本件被害人房間所留血跡,自非月事所致。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並非可採。

⒉原審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彭瑞敏之證述,似屬偵探

性人物,太多之自我想像與個人臆測;至證人朱素綿所述其返家後,在浴室未聞到何氣味,且其等在時間上之推測,亦似劃定範圍後,再往此時間點推算云云。然查,證人彭瑞敏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前已詳論。參以一般人生平中目睹自住處浴室內冒出大量肉末之事,幾可謂絕無僅有,是證人彭瑞敏當時心中之驚訝、不滿,以致印象深刻,不難想見。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衡情絕非出於偵探性之論理、臆測,而係出於真實。再者,證人朱素綿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返家後沒有注意味道,伊主要是洗乾淨,沒有注意味道等語(原審卷四第102 頁正面),況味覺本即因人而異,自難以此推論證人彭瑞敏所述不實。又證人彭瑞敏、朱素綿住處浴室非大,參以一般漂白水之味道非微,一經漂白水清洗,短時間內,應會充斥漂白水味道,是證人朱素綿未予留意浴室異味,亦非難以理解,實無從以此認定證人彭瑞敏所述有何虛妄之處。至於證人彭瑞敏發現肉末時間之認定,並非毫無所據,乃係依據證人彭瑞敏、朱素綿證稱當時與證人朱素綿父親朱兵造送醫急救之時間接近,復由證人朱素綿提供上開工作打卡紀錄,互相印證而得,並非憑空任意穿鑿附會所致。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屬無稽。

⒊本審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相關書證、物證或證詞

,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遭人分屍,且上開頭顱旁之紙張,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殺人之犯罪事實;至於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內容就被害人死亡原因,係採用排除法作為認定死亡之原因,然本件事發後僅存被害人頭顱,是否有其他因素導致被害人死亡,且就法醫鑑識學上而言,得否僅因被害人之年紀即推論排除自然疾病死亡之可能,實非無疑。另人體組織複雜,縱使使用絞肉機等機械,就人體內之骨頭,亦無法完全清除,而依偵卷十二第

260 至261 頁之函所示,被告上開住處相關之水管線及化糞池,均無任何人類之殘骸,則本件是否係以絞肉機將屍體處理,尚有疑義。是關於殺人棄屍部分,欠缺直接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該等行為云云。然查:

①本案雖僅存被害人頭顱,而未能查獲被害人屍身部分,惟關

於被害人遭他殺之死亡原因、方式、兇器、遭殺害後頭顱之保存等節,均據法醫研究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函文論述詳盡,並經鑑定人蕭開平於原審證述甚詳,業如前述。且盱衡全案情節,各項證據、鑑定、推論,均指向被告所為,被告又係唯一與被害人同居共住之人,參以被告復有上開殺害被害人之可疑動機存在,則依上開各項證據而認定被害人係為被告所殺害,並遭被告予以損壞、遺棄屍體,自已臻無合理可疑之確信。

②本院依據上開各項證據所示,係認定被告係於家中浴室將被

害人頭顱以外之屍體剔分骨肉,將部分肉塊及內臟以上開絞肉機絞碎排出(其餘屍肉、內臟及骨頭,另行以不詳方式予以處置),並非認定將被害人「骨頭」一併以上開絞肉機處理,況依一般常情而言,為避免損及機器,操作機器者亦不可能將骨頭一併放入絞肉機內絞碎。是辯護人為上開質疑,已難認有據。

③依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

醫研究所102 年7 月9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偵卷十二第260 至261 頁),警方於102 年4 月24日在被告上開住處公寓1 、2 樓天花板所採取之L 型水管2 段中,雖未發現可疑「碎骨」,及於同日在被害人住處(即被告上開住處)地下室化糞池篩濾清理後之殘渣,經檢視後,固並無可辨識之人類殘骸。然依上開②所述,被告當時僅係將部分「肉塊」、「內臟」絞碎後排入共管管線,未及骨頭部分,則未於上開水管內、化糞池內尋獲被害人之「碎骨」、「殘骸」,並非不合情理。又人體組織內臟如經剔下絞成小肉丁、肉醬或肉泥而沖入化糞池或污水池,絞碎之組織可因腐敗致體積增大而浮起,因浮力之相關性,易浮起而流入水溝、下水道之管道,而不易存於化糞池內;且腐敗亦可造成組織腐爛加速致無法辨識為人體組織或以科學方法驗出人類DNA型別之可能性,以上均可支持人體組織內臟或肉碎泥沖入化糞池內可造成無法辨識人類組織之可能性等情,亦有法醫研究所102 年7 月8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偵卷十二第247 頁反面)。準此,辯護人所指上開二函示內容,並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陳,被告係因被害人已成為其生活之負累,兼之經濟

並非寬裕,如為被害人投保後,可藉由殺害被害人之方式取得保險金之動機,進而利用中度精神障礙、對於常情已無判斷能力之被害人,為其投保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保險。

且其從事過保險業務員相關工作,取得保險業務員相關證照,明知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告知義務,仍於與證人蔡冠琳、楊淑蘭磋商保險契約之過程中,故意隱匿被害人為精神障礙、五年內曾前往精神科就診、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事實,並告知其等有關被害人工作之不實資訊,而以此詐術,致使○○保險公司、○○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予以核保。嗣後,即於101 年12月9 日15時許至10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掐縊頸部使人窒息之方式殺害被害人,並於被害人甫遭縊頸窒息心跳尚未完全停止時,即至少以編號乙2-4 所示之菜刀,及另把小型銳器,肢解被害人之頭顱,並予鹽巴裹覆及以上開衣物、塑膠袋妥善包覆後冰存。復隨後以絞肉機絞碎被害人部分肉塊及內臟,沖入上開住處排水管路。再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02 年2 月16日停效後,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保險契約即將於102 年3 月30日停效之前,於102 年3 月13日南下嘉義棄置被害人之頭顱,並以復筆書寫上開揭露被害人身分之相關紙張及信件,以此揭露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企圖詐領上開保險金,惟因專案小組追查,鎖定被告後,其保險詐欺部分始未得逞。

五、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況:㈠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檢察官曾於偵查中將被告送請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其結果略為:被告過去曾使用安非他命,且其精神症狀並非典型之功能性精神病,過去精神症狀之陳述亦無足夠證據支持精神分裂症等功能性精神病診斷,故其精神狀態及診斷較可能為「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態」。從被告過去安非他命使用後之症狀表現觀之,雖學理上安非他命之使用,可能在部分病患會有精神錯亂之症狀,然被告並未有過相當的脫離現實之現象,加之被告自述已有十多年未吸食安非他命,無足夠證據支持被告對於違法之辨識能力有缺損之情形,故推估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應未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刑法第19條第2 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2 年7 月5 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三第53至60頁)。

㈡被告辯護人雖援引鑑定人即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周士雍

於原審所述之鑑定意見,認被告確實有精神解離之狀況。查鑑定人周士雍固於原審稱:解離就像是靈魂出竅,會忘記做過什麼事情,當然也有可能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時,是解離之狀況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然此僅係鑑定人周士雍所提出之一種假設(原審卷二第36頁正面),是否屬實,已然存疑。且原審事後再將被告送請臺大醫院進行住院鑑定,其結果認:目前無明確證據支持被告於100 年迄今,有罹患精神分裂症、妄想症、急性精神病、重鬱症或較嚴重之憂鬱症、雙極情感性精神病、器質性精神疾病、精神解離、多重人格,或其餘重大精神科疾患之可能等情,有臺大醫院 103年1 月17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含鑑定期間之病歷資料)、臺大醫院103 年5 月5 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四第173 至20

8 頁;原審卷五第112 至113 頁)。上開鑑定結果雖與鑑定人周士雍之鑑定意見相異,惟鑑定人周士雍於原審開庭時所為當庭之鑑定,其所憑依據僅係原審檢送之相關書面資料,及至嘉義看守所中與被告二次之訪談經驗暨原審開庭過程中對被告之直接觀察,故其憑藉之依據甚為有限。無論在鑑定之時間、方法、場所、人員,均不若臺大醫院上開住院鑑定(住院12日)詳盡、充實。準此,自應以上開臺大醫院之鑑定為準。是被告辯護人援引鑑定人周士雍於原審所述之鑑定意見,認被告確實有精神解離之狀況云云,要難採憑。

㈢辯護人雖曾質疑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所為精神鑑定之正確性,

然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進行上開鑑定前,業已取得充分之相關資料,先行判讀,自不能僅以該次鑑定係當日往返,即遽認其鑑定有失客觀公允。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再將被告送請臺大醫院進行為期12日之住院鑑定,不僅於精神科專業病房中,24小時監看,更定時有專業護理師等人員前往探視,製作護理紀錄,而鑑定人更專責進行各項儀器、測驗之檢測、訪談,此均有上開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暨所附鑑定期間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其結果仍與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為相同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質疑,應屬無據。

㈣綜合上情,足見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既遂(身心障礙生活補

助金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低收入戶補助金、詐欺○○保險公司、詐欺○○保險公司)、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等犯行時之精神狀況,均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於本院時雖聲請再將被告送精神鑑定或傳喚鑑定人周士雍作證,以明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並無再予鑑定或傳喚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上開各該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即可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此與接續犯(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之適用上顯屬有別。再者,刑法第247 條第1 項所稱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雖得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惟損壞屍體與遺棄屍體二者,尚難認得依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㈠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詐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部分),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於101 年間以上開不實內容主訴,致證人段永章誤為鑑定中度精神障礙後,藉以詐得中度精神障礙之補助金,復於102 年間重行鑑定時,重施故技,致證人段永章誤為鑑定輕度精神障礙後,續以詐得輕度精神障礙之補助金。上開二次詐術之實施,整體觀之,應係出於一個詐欺取財犯罪之決意,而在重行鑑定時,以同樣之不實內容主訴,施以詐術。此均為達成詐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之同一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詐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犯行,係對證人段永章為不實主訴,致其誤為鑑定後,由醫院轉交鑑定表予主管機關,再由主管機關,依據此錯誤內容之鑑定表,核發障礙手冊及補助金,顯見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段永章,遂行其上開犯行,應屬間接正犯。

㈡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詐領低收入補助金部分)及就事實欄

四所示有關詐欺○○保險公司部分、詐欺○○保險公司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合計共三罪)。其中就詐欺○○保險公司部分,雖分別簽訂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保險契約,然被告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犯罪之決意,不斷利用被害人,提高保險金額,藉以達成詐領高額保險金之同一目的,又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詐欺○○保險公司、○○保險公司犯行部分,均係利用精神狀況不佳、欠缺完整判斷能力而顯不知情之被害人,遂行其本身欲為被害人簽立保險契約之目的,且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即證人蔡冠琳、楊淑蘭,使其等招攬將要保書攜回後,交由公司決定是否核保,進而致○○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分別陷於錯誤而予以承保,其利用被害人、蔡冠琳、楊淑蘭遂行此部分犯行,均屬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共三罪部分,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就事實欄四所示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部分,係犯刑法第27

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247 條第1 項損壞、遺棄屍體罪。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肢解其屍體、絞碎其部分屍身等損壞屍體行為,及將絞碎之屍身肉泥沖入排水管、將其餘部分屍骨以不詳方式棄置、將被害人頭顱棄置於嘉義縣○○鄉公廁內等遺棄屍體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同一損壞屍體之犯意或同一遺棄屍體之犯意而為之,且係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又被告損壞屍體並遺棄屍體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即情節較重之損壞屍體罪處斷(就本案而言,損壞屍體部分屬情節較重者)。

㈣按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兄妹關係,且同住於一處,已如前述,則渠等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殺害被害人,其所犯殺人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僅依刑法殺人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㈤被告所犯詐領低收入戶補助金、損壞屍體(含遺棄屍體)犯

行部分,起訴書中雖未引用各該涉犯法條規定,惟各該部分均已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應屬業經起訴,僅漏引上開法條,本院並已於審理中踐行此部分罪名之告知程序,已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詐欺取財未遂三罪、殺人一罪、損壞屍體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佯裝精神疾患,以上開不實主訴內容,導致段永章為錯誤之診斷,並於被告所持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鑑定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後,由○○醫院○○院區將上開鑑定表於101 年3 月12日送交○○區公所初核後,再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為形式書面審查後,將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身心障礙者電腦檔案紀錄),並於101 年

3 月16日核發註記「障礙類別:精障」、「障礙等級:中度」此不實事項之身心障礙手冊送交○○區公所後,通知被告領取。又被告取得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後,於 101年4 月13日至○○區公所,填寫「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調查表」,並檢附記載上揭不實事項之身心障礙手冊,交○○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而行使之。經○○區公所初核後,再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為形式書面審查後,核准自101 年4 月起,核發每月4,

700 元之中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身心障礙者核實及發放生活補助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除上開被告涉犯詐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犯行之相關證據外,無非係另以證人劉師政於偵查中就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流程所為之證述為其主要憑據。

四、經查:㈠證人劉師政固於偵查中證稱:關於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之流程

,101 年7 月後採行之新制,係分三階段,市民先到公所找承辦人拿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的鑑定表,市民拿該鑑定表到衛生署指定之醫院,由醫師鑑定,醫師會在鑑定表上註記並簽章。之後第二階段,由該院主治醫師以外的鑑定專員(社會工作師、心理治療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四者其中之一)進行第二階段的鑑定,在同一份鑑定表上,會記載第二階段鑑定結果及簽章,之後由該醫院直接將鑑定表交給衛生局進行專業審查,衛生局審查後再交由社會局,社會局進行福利資格的審查會議,依其結果核發手冊,再將結果及手冊交予公所,公所再通知民眾領取。101 年7 月之前的舊制,是民眾攜帶相關證件來公所拿鑑定表,之後民眾帶著鑑定表,自行到醫院請醫師做鑑定,並由醫師填寫鑑定表第二部分之鑑定資料,由醫師簽章確認。之後由該醫院將鑑定表交給公所進行初審,公所初審僅做形式審查,確認該填寫部分證件簽章沒有遺漏,再由公所將鑑定表送交社會局,社會局審核無誤後,依照鑑定結果製發身心障礙手冊交予公所,再由公所通知民眾領取等語(偵卷二第479 頁正反面)。是觀諸證人劉師政關於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是否採行實質審查或形式審查之區別,係在於上開101 年7 月後之新制,在第二階段後,將交由衛生局進行專業審查,而舊制則否,因而遽認舊制似為形式審查。然本件應予釐清者在於:無論新制或舊制,當民眾持鑑定表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進行鑑定時,該經指定之醫院,是否即視同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㈡依據101年6月18 日修正前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任務編組方式設鑑定小組,辦理下列事項:一、鑑定醫療機構之指定事項。」、第6條第1項第

1、2、3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之鑑定,其流程如下:一、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區公所或縣市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二、經直轄市區公所或縣市鄉(鎮、市、區)公所詢視後發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三、持憑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場所辦理鑑定。」可知,主管機關係以任務編組方式設鑑定小組,並由鑑定小組負責鑑定醫療機構之指定。而身心障礙者之鑑定流程,須持鑑定表前往經鑑定小組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場所進行鑑定。準此,身心障礙者欲前往鑑定時,並無自由擇定鑑定醫療機構或鑑定醫師之權利,僅能依循鑑定小組之指定。其立意應係考量身心障礙鑑定有高度專業性,而藉由主管機關擇定鑑定醫療機構,即可避免鑑定醫療機構素質參差不齊,進而控管鑑定之品質,亦可避免鑑定之浮濫。

㈢復依據101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四、鑑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應於鑑定後一個月內,將該鑑定表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同條第2 項規定:

「植物人或癱瘓在床無法自行至醫療機構辦理鑑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請鑑定醫療機構指派醫師前往鑑定。」可知,鑑定醫療機構對於主管機關負有期限內送交鑑定表,及特殊情況下鑑定醫師奉派前往鑑定之義務。而此等義務,均與前往鑑定之身心障礙者無涉。又依據101年6月18日修正前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五、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鑑定費用,並將該鑑定表核轉直轄市或縣(市)社政主管機關依規定製發身心障礙手冊。」、第14條規定:「依本辦法所為之鑑定,其鑑定費用由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規定收費標準核付。鑑定醫療機構不得向申請身心障礙鑑定者另行收取鑑定費。」,亦係主管機關對鑑定醫療機構核發鑑定費用,而非由鑑定機構向前往鑑定之身心障礙者請求支付。足見,鑑定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對象,均係主管機關,而非身心障礙之人,要屬明確。

㈣另101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6 條

第3 項規定:「第一項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9 條規定:「鑑定醫療機構對於身心障礙者之鑑定,其鑑定醫師資格、鑑定工具與鑑定檢查項目,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亦見鑑定醫療機構須受主管機關之規範,連鑑定表之格式,均應遵守相關規範,非得自由為之。再者,依據同辦法第7 條規定:「對於鑑定結果有異議申請複檢,或因障礙情況改變申請重新鑑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流程辦理。依前項規定申請複檢,應於收受鑑定結果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之,逾期者不予受理。」,身心障礙者對於鑑定結果如有異議,須受公法效果之拘束,亦即須遵守一個月之法定異議期間。是上開身心障礙鑑定之效果,並非僅存在於鑑定醫療機構及身心障礙者之間,更與主管機關息息相關。

㈤職是,101 年7 月以前舊制之鑑定醫療機構,須由鑑定小組

指定,其權利義務關係,亦存在於主管機關之間。身心障礙者對於鑑定結果,亦須受有公法效果之拘束。凡此均可推知,鑑定醫療機構對於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並非單純立基於私法上自治關係,而係相當程度受到主管機關所制訂法規命令規範之拘束。兼衡主管機關對於高度專業要求之身心障礙鑑定,本不具備相關人才、設備、環境等,故立法委由民間醫療機構進行各式各樣之身心障礙鑑定,自屬合目的性之行政作為。亦即係委由民間醫療機構,代替主管機關進行對於身心障礙者之審查。是實質審查與否之關鍵,並非新制之第二階段後,由衛生局進行專業審查,而係在於不論新、舊制,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鑑定醫療機構所為之實質審查,即應視為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查。從而,本件被告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院區進行精神鑑定,經鑑定後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復持之行使。其中,○○醫院○○院區對被告之實質審查,即應視為主管機關對於被告之實質審查,不能僅以主管機關形式上僅查核有無漏蓋印記等,即認僅為形式審查,而遽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是檢察官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檢察官並未深究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關於主管機關、鑑定醫療機構及身心障礙者之關係,逕以證人劉師政對於101 年7 月前後舊制、新制改變,而誤認舊制係形式審查之相關證述,逕予論斷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屬誤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從而,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則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詐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損壞屍體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損壞屍體並遺棄屍體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情節較重之損壞屍體罪處斷(就本案而言,損壞屍體部分屬情節較重者),尚難認得依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業如前述。原審疏未究明,致認被告所為損壞屍體行為及遺棄屍體行為,均應予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⒈被告與被害人係兄妹手足關係,其竟無視兄妹之情

,於殺害被害人後,為圖滅跡及揭露被害人死訊以達其詐領保險金之目的,再將被害人屍體予以肢解、部分絞碎,排入排水孔,並將除頭顱外之其餘屍骨以其他不詳方式予以棄置,復將預先保留之被害人頭顱攜至嘉義縣○○鄉棄置,致被害人屍骨無存(以上各情詳如事實欄所載),手段實屬殘忍;⒉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經鑑定並無任何重大精神疾患,行為時,應屬心智正常並無缺陷之人,且並無證據顯示行為時有遭受任何無法承受之刺激、打擊;⒊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難認有何悔悟之心;⒋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⒌被告係國中畢業,教育、智識程度不高,已婚,配偶目前在大陸地區,未生育子女,父親已經往生,母親健在,現年67歲,羈押之前日常生活所需均係自行工作所得,並從事廚師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損壞屍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

㈢扣案編號乙2-4 菜刀1 把、編號5 之電鍋內鍋1 個,雖係被

告從事損壞、遺棄屍體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上開菜刀、電鍋內鍋,均係甲○○所買,並非伊所有等語明確(原審卷五第183 頁反面),則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車號000-000 號機車,為被告所有,且係平日供被告上下班出入之用,該機車於10

2 年3 月13日雖係充作被告自上開住處移動至臺北火車站附近之交通工具,然尚難因被告當時隨身攜帶被害人頭顱,即認該機車為供運送上開頭顱之犯罪工具,故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者,本案中用以肢解被害人頭顱之另把小型銳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用以絞碎被害人部分屍身之絞肉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復據證人○○○證稱已為被告攜出,顯然已遭被告處理而滅失,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詐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詐領低收入戶補助金、保險詐欺(詐欺○○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及殺人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各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7

1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⒈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⒉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目前在大陸地區,

未生育子女,父親已經往生,母親健在,現年67歲,除被害人外,另有一個哥哥、一個弟弟、一個姐姐。之前與被害人同住,日常生活所需均係自行工作所得,有時候會拿錢給母親,之前從事廚師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

⒊被告正值壯年,本有正當工作得以自足,竟貪圖非法錢財,

覬覦社會補助,利用詐病方式欺瞞醫師段永章,以通過鑑定取得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之犯罪手段,而詐得上開數額之生活補助金之犯罪結果。甚至食髓知味,更圖詐取低收入戶補助金,明知其並非中度精神障礙之人,仍刻意隱瞞其實際工作所得,惟未經核可而不遂。由上觀之,被告顯然全副心思用以鑽尋精神鑑定及社會補助等制度之漏洞,且貪得無厭。⒋被告與被害人係同胞兄妹,且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所

述: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很親,最要好等語(原審卷六第13頁反面)。本應互相扶持,而被害人係精神障礙之人,被告既與其同居共處,更為兄長,自應對被害人疼惜、愛護、照顧,妥為扶助。然竟因被害人已經成為日後新婚生活之羈絆,同時更可利用被害人之精神障礙,為其投保鉅額壽險、意外險,指定自身為受益人,再伺機殺害領取高額保險金,圖以手足血肉性命,詐取一己錢財。同時,刻意隱匿被害人之精神障礙事實,並虛捏被害人不實之工作資訊,致○○保險公司、○○保險公司陷於錯誤,予以核保,然因本案查獲,致其詐欺犯行未遂。復於核保後,即精心策劃,以上開方式殺害被害人,並於被害人甫遭縊頸窒息心跳尚未完全停止之際,即予以肢解頭顱(詳如事實欄四所載)。綜衡其對被害人所為上開殺戮手段之凶殘,顯見其無視被害人為其手足胞妹之情,毫無親情人性,惡性重大。其後,被告仍異常冷靜,妥善鹽覆、冰存上開頭顱,等待時機,竟於殺害被害人三月之後,方揭露其死訊及身分資訊。揭露之時,更處心積慮、縝密規劃,無論南下嘉義棄置頭顱之變裝、迂迴過程,揭示被害人身分之復筆書寫,均可見其用計之深、勢在必得之各項犯罪情狀。不僅駭人聽聞、令人髮指,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令被害人至親與之天人永隔,無以彌補。兼以審酌上開保險詐欺,雖屬未遂,然以殺人手段遂其保險詐欺犯行,甚屬可議。

⒌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經鑑定並無任何重大精神疾患,行為時

,應屬心智正常並無缺陷之人,且並無證據顯示於行為時有遭受任何無法承受之刺激、打擊。

⒍案經專案小組抽絲剝繭,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後,被告仍

全盤否認,態度沈穩冷靜,嗣於偵審中亦矢口否認,未見悔悟之心,且對相關明確具體事證,置若未聞。同時在押迄今,仍心懸保險金請領事宜,猶書信囑其母甲○○向保險公司「要錢」。甚至在無任何重大精神疾患之情形下,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矯為精神解離,顯見其毫無尊重法律之理性、良知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①詐欺取財既遂罪(詐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②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罪(詐領低收入戶補助金、詐欺○○保險公司、詐欺○○保險公司),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十月、一年六月;③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㈡原審並說明未克採納檢察官求處死刑之理由如下:

⒈依照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其除揭櫫生命權之重要外,並限定在犯罪情節最重大之情況下始得科處死刑。又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聯合國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第6號指出:「情節最重大之罪,其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鑑於兩公約對生命權的最大重視,科處死刑自須經過最嚴謹與慎重的考量,因此,原審認為僅在「求其生而不得」的時候,亦即被告全無有利量刑評價因素,或者有利量刑評價因素顯然不足以達到懲罰與教化目的,始得科處死刑。

⒉被告成年後並無任何暴力犯罪,或積極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

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依據證人即同時身兼被害人、被告母親之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父親在其18歲時就過世,其父親在孩子小時候,去工廠喝酒回來就會無來由地毆打小孩,那是在小孩10歲之前,差不多一週會打一、二次,心情不好就打。兄弟姐妹中,○○○、被害人有精神疾病,○○○31歲發作,被害人23、24歲發作。

被告過年會回基隆一起圍爐,平常大家都沒有聯絡。以前在學校時,並沒有特別違反校規的情事等語(原審卷六第15至17頁)。足見被告於成長歷程中,自小即有動輒家暴之父親,長大後,又有兄、妹罹患精神疾病之陰影,其與家人之間未常聯繫,是其家庭環境給予之正面功能,顯然十分有限。因其成長過程與正常家庭成長者有別,其人格之扭曲或即根源於幼時經歷,倘無視成長環境之特殊性,逕予宣告極刑,亦非國家刑罰權以教化為優先之存在目的。倘如至親家人日後能給予正面關懷、支助之力量,其未必不能幡然悔悟、痛改前非。

⒊再者,依據證人甲○○另證稱:如果兇手是被告,伊不會怨

恨他,他與被害人一樣,都是伊懷胎十月所生下的小孩,如兇手是他,伊會原諒,希望有朝一日他可以回到伊身邊。被告從小到大,並沒有犯什麼令伊印象深刻的錯事,是一個普通的孩子,他對伊孝順,尊重伊,不會罵伊,對伊很好,也會給伊零用錢等語(原審卷六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由此觀之,被告對於其母甲○○尚知孝敬。況由上開陳述可知,證人甲○○對於被告之處罰感情尚非強烈。證人甲○○為被害人離婚以後長期以來唯一照顧被害人之家屬,同時身為被害人及被告之母親,考以母子骨肉至親,其已痛失愛女,如判處被告極刑,無異再度剝奪其子,親情上選擇自然有其難處,惟不表示可完全無視其意見。

⒋從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成年後

並無相關暴力犯罪前科,及被害人之母亦有前開懇請寬恕之表示,在被告具有有利量刑評價因素之下,且上開因子乃一般量刑參考之重要因素,因而量處無期徒刑,而未克採納檢察官就被告殺人犯行所求處之死刑。

㈢原審復論述扣案編號乙2-4 菜刀1 把,並非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另把小型銳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院審核原審就此部分各該犯行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就

被告所犯此部分各罪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殺人罪部分上訴)雖謂:依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均顯示其惡性極重大,已經毫無教化之可能,有與社會永遠隔絕之必要。另原審考量之被告有利量刑評價因素,顯然不足以達到懲罰與教化之目的,故原審就殺人罪部分之量刑未妥等語。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又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犯罪行為人事後是否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均須詳加審酌。況依上開所述,兩公約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可以判決死刑。本案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且本院審酌前開原審就有關未克採納檢察官就被告殺人犯行求處死刑之意見之論述,認尚無不當。況被害人之母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再次到庭向法庭懇求:本案如果是被告所為,希望法院能夠原諒他,因為被告與被害人均係伊小孩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就身兼被害人、被告之母親而言,情何以堪?且依前所述,倘如被告之至親家人日後能給予被告正面關懷、支助之力量,其未必毫無改過遷善之餘地,並無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之與社會永久隔離而量處死刑之必要。至於被害人之子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伊要求法院判處被告死刑,一命還一命等語(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然觀諸姜○○自其雙親離婚後,旋於7歲左右(約92年間)離開被害人,至被害人死亡之前,僅與被害人見過二次面,對於其母即被害人之平常生活狀況全然不知(參姜○○於本院之陳述;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相較之下,同為骨肉至親之被害人之母甲○○,自被害人離婚後即長期且係唯一照顧被害人之家屬,其不辭辛勞長期搭車往返基隆、○○兩地,僅為照料、探視被害人,深怕其挨餓受凍,其間之母女情深,讓人動容,被害人因此遇害,甲○○所受打擊、傷害恐係最深切之人。是於量刑時,自難完全摒除被害人之母甲○○之感受及期盼。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開情由,即推論被告已毫無教化之可能,且罪不可赦,顯然尚不足據為將被告處以極刑之依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規定,就被告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

貳、刑法第2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4款。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損壞屍體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附表┌──┬───────┬──────┬────┬──────────┬───────┬─────────┐│編號│要保書日期 │保險公司 │業務員 │保險金額 │備註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 │100年12月14日 │○○保險公司│蔡冠琳 │壽險美金1萬元 │於102年2月16日│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因未繳第二年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費而停效。 │。 │├──┼───────┼──────┼────┼──────────┼───────┤ ││2 │100年12月22日 │○○保險公司│蔡冠琳 │意外險新臺幣150萬元 │業務員記載為楊│ ││ │ │ │ │ │大維,實係蔡冠│ ││ │ │ │ │ │琳所招攬。 │ │├──┼───────┼──────┼────┼──────────┼───────┤ ││3 │101年1月28日 │○○保險公司│蔡冠琳 │壽險美金5萬元 │如未繳第二年保│ ││ │ │ │ │ │費,將於102 年│ ││ │ │ │ │ │3 月30日停效。│ │├──┼───────┼──────┼────┼──────────┼───────┤ ││4 │101年5月26日 │○○保險公司│蔡冠琳 │壽險美金1萬元 │ │ │├──┼───────┼──────┼────┼──────────┼───────┼─────────┤│5 │101年11月14日 │○○保險公司│楊淑蘭 │壽險新臺幣300萬元 │第二期保費應於│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102 年5 月繳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