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上更緝(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漢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103年6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 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因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1、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執行羈押。而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既遭判處重刑,且本案尚未確定,如未予執行羈押,恐其畏罪遲不到案接受審判、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於本院更審時確有逃亡遭通緝之事實,此有通緝書附卷足佐,堪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身體不好、希望以交保等手段代替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然本院因認被告涉犯重罪,復經原審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2年,對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或然率存在。況且,被告身體之病痛,業經被告自承看守所有給予用藥(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上情並非停止羈押之原因,渠等交保之聲請並無理由。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3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