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2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男(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伍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乙男被訴於民國98年至99年2 月18日止利用權勢猥褻罪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乙男(民國00年生,警偵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均詳卷)與乙○(00年0 月00日生,警偵代號0000-000000 ,姓名詳卷)係父女,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乙男明知乙○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各別基於乘機猥褻的犯意,自乙○國小三年級下學期之99年3 月19日起,至乙○國小五年級上學期即101 年1 月17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住處房間(地址詳卷),利用乙○熟睡或半夢半醒之間,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下,脫下乙○褲子,或親吻乙○嘴巴、胸部、下體,或以手撫摸乙○胸部、下體,或以陰莖磨擦乙○嘴巴、下體、手部,以上揭方式乘機對於乙○為猥褻行為共計56次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56反),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㈡證明力
上揭犯罪事實,為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復有乙○之警詢、偵訊的證述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以下卷宗名稱及頁碼均以簡單卷名及阿拉伯數字代之,他21至24、原審29至54),且有告訴人即證人甲○(乙○之母,被告的前妻,警偵代號0000-000000B,以下簡稱甲○)於警詢及偵訊的證述筆錄在卷可明,復有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偵16至22)。關於被告猥褻乙○的時間及次數,據證人乙○於本院所證,其於原審證述的次數最為精確,參以原審詰問證人乙○的筆錄,乙○的證述內容均有嘉義縣○○鄉○○國民小學103年1月16日○○國小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各學年度起訖時間(原審25)、99年、100年、101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原審80至82)在卷可佐,當信乙○於原審證述的時間及次數,最屬真實可信。又被告係00年生,其女兒乙○係00年0月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卷末證物袋)。被告明知乙○係未滿12歲之兒童,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73)。
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的供述筆錄在卷可參。以上犯罪事實,並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合,其自白應屬可採。而被告係趁乙○熟睡時或半夢半醒之間,對乙○為上述猥褻行為,乙○雖瞥見被告對其猥褻,但因睡夢稍醒,對被告的行為來不及反應,當係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的身體或精神狀況無疑,被告利用乙○此一身心狀態,對乙○猥褻得逞,堪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㈠刑法第227 條第2 項所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
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合意為猥褻之行為者為限;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刑法第225 條第2 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猥褻者之刑責。本案證人乙○並無合意猥褻的意思,純係不能或不知抗拒時遭被告猥褻得逞,業經乙○於本院證述無誤,縱乙○於原審證述被告的行為舉止,亦不過是乙○於半夢半醒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的情況下,為被告猥褻得逞,尚難依乙○得以證述被告猥褻行為,即認乙○合意猥褻。另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等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的權勢猥褻,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足當之。本案乃被告利用乙○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猥褻,已如前述,當亦無乙○受迫於被告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等權勢關係,隱忍屈從而受猥褻的情事。
㈡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第225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經原審及本院配置的到庭檢察官均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上述兩項論罪皆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的法條。被告與乙○係父女,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證人乙○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計5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的理由㈠起訴書指被告於98年乙○國小三年級上學期起,即著手乘機
猥褻乙○,惟被告係自乙○國小三年級下學期即99年2 月19日起,始著手猥褻乙○,已如前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於98年間猥褻乙○的犯罪事實,即乏實證可明,存有合理的懷疑,本應為無罪的諭知(詳貳無罪部分),原審已於理由欄貳一㈡⒊⒋詳為說明採認乘機猥褻的時間與次數,並說明乙○所指98年間遭猥褻的證詞為不可採,對此顯已裁判,卻未對起訴書所指98年的犯行,於主文及理由欄為無罪的諭知,顯有疏漏,難以維持。
㈡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虛心認錯,被害人乙○的法定代理
人甲○到庭表示因為被告尚有小孩子待養,希望被告不用入獄服刑,請求法院輕判,又被告於103 年4 月10日至醫院就醫,診斷出腦部惡性腫瘤,經開顱手術治療後,於103 年4月18日出院,並持續回診接受放射及化學治療,依同年7 月15日最近一次回診醫院腫瘤科時的病情研判,因其腦瘤復發的可能性極高,仍需持續回診接受放射及化學治療,並評估其接受再度手術的必要性,並應以其實際恢復情形為判斷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7 月24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701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65)。以上各情,可明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所指的犯後否認犯行已明顯不同,被告罹患惡性腫瘤,身體狀況明顯不佳的事實,原審亦未及審酌,凡此科刑所應審酌的事由或變更、或增加,原審於科刑時未加以論述並裁量,其科刑應有過重,難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㈢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犯罪次數高達56次,認原審科刑過輕,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又依學者黃榮堅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一文,認應「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處理數罪併罰時,針對第2 個犯罪之宣告刑,在記入應執行刑時所記入之刑度,大約接近0.67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原則之設計上,以0.7 作為宣告刑責任遞減係數之始。其公式為應執行刑等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2 重宣告刑乘以0.7 ,加上第3 重宣告刑乘以0.6 ,加上第四重宣告刑乘以O.5,以此類推。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執行刑。」惟檢察官除犯罪次數、被害法益及被害人於原審陳述原諒被告與否的講法外,對於被告其餘科刑事由,均未說明論述,再提出合理的刑度請求,已與刑法第57條科刑之規定不符。檢察官另指上述定刑公式,觀諸文章名稱,也僅是個構想,並非準則,該構想所採的公式,其計算基礎的採樣數是否過少、樣本刑度本身是否公允適當等疑問,亦均未加以釐清,難認何以採行該公式並予類推,即可合理得出一具體的整體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欠妥適,難認有理由。被告上訴則指原審科刑過重,參酌上述科刑事由,當認有理由,原審漏未諭知無罪部分,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
共56次,其犯後已知悔悟,態度難認不佳。本案發生後,被告與甲○離婚,甲○已搬離原住處,再嫁他人,乙○跟著甲○,與甲○同住,被告則另撫育其與甲○婚前所生兩名小孩,目前無法工作,仰賴其弟妹的接濟,被告家庭生活狀況不佳。被告罹患腦部惡性腫瘤,手術後復發的可能性仍高,其身體狀況甚差,過長的刑度對其身體狀況而言,顯不適當,必失矯正的效果。被害人乙○於原審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於本院則稱請輕判,但至少也要給被告一點懲罰,甲○則稱沒有原諒不原諒的問題,為了小孩,不希望被告入獄(本院76反)。又被告所為乘機猥褻的次數高達56次,乘機猥褻的對象係自己女兒,犯罪情節相當之重,雖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幼女猥褻的習慣,但亦難以排除,其行為亦對乙○人格健全的發展產生不良的影響,亦破壞養育乙○的倫理關係,致令乙○無法享有原生家庭的親情溫暖,被告犯罪所生的損害相當嚴重,且被告日後亦可能接近年幼女子,倘不一段時間入監矯正,恐又因未受到教訓而有再犯的可能。另參被告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他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及辯護人陳稱應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礙難照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乙○國小三年級上學期起,在其上址住處,即撫摸、親吻乙○胸部及生殖器等處,利用權勢猥褻乙○得逞,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此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三、被告於本院對該犯罪事實固為認罪的供述,惟據證人乙○於原審的證述,其明確指稱被告開始猥褻的日期,係自國小三年級下學期即99 年2月19日起,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國小三年級上學期開始有猥褻行為,係其記錯了(原審41)。乙○此部分的記憶與陳述,係以其祖父於99年3 月19日的住院事件加以回想,信有所根據,且與乙○於警詢的陳述相符,自當以其所述98年國小三年級上學期並無猥褻行為的證詞為可信。此外,亦查無乙○於98年國小三年級上學期受被告猥褻的其他事證,此部分犯罪事證即除被告為認罪的陳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證,自不能以被告單純為認罪的供述,即有被告此部分犯罪的唯一證據。是檢察官所指上述時段的猥褻事實既有合理懷疑,無法得有罪的確信,所指利用權勢猥褻罪部分,即屬不能證明,且此部分事實與前述有罪的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無罪的諭知。
叁、應適用的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時間 │ 次數 ││號│ │ │├─┼───────────┼────────────────┤│1 │乙○國小三年級下學期即│99年3月19日至同年3月31日1次 ││ │99年2月19日起至同年6月├────────────────┤│ │30日止 │99年4月、5月、6月平均每月4次,共││ │ │計12次 │├─┼───────────┼────────────────┤│2 │乙○國小四年級上學期即│平均每週1次,共計20週,不滿1週者││ │99年8月31日起至100年1 │不予計算,共計20次 ││ │月20日止 │ │├─┼───────────┼────────────────┤│3 │乙○國小四年級下學期即│平均每週1次,共計19週,不滿1週者││ │100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 │不予計算,共計19次 ││ │月30日止 │ │├─┼───────────┼────────────────┤│4 │乙○國小五年級上學期即│平均每月1次,共計4月,不滿1月者 ││ │100年8月30日起至101年1│不予計算,共計4次 ││ │月17日止 │ │├─┴───────────┴────────────────┤│ 共計56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