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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侵上訴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9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啟川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啟川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撤銷。

蔡啟川以欺暪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其他上訴駁回(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部分)

事 實

一、蔡啟川於民國105年5、6月間,因誤撥警詢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原審卷一證件存置袋內,下稱甲○)之電話而知悉甲○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置袋內,下稱甲○)之電話而知悉甲○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嗣蔡啟川於101年7月8日下午,在苗栗縣竹南鎮(起訴書誤載為新竹)某處與甲○通話中得悉甲○當天晚上會至臺南火車站附近,即於電話中與甲○相約在臺南火車站首次見面,並經甲○同意與其進行性交行為,蔡啟川竟萌生趁此機會強取甲○財物之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之藥劑為服用後可致人昏睡陷於無從抗拒狀態之第三級毒品,於搭車南下途中先在高鐵臺中站購買咖啡,再將含有數量不詳之FM2藥劑摻入欲供甲○飲用之咖啡中。迄於101年7月8日晚上接近11時許,蔡啟川抵達臺南火車站與甲○會面後,隨即將上開摻有FM2成分藥劑之咖啡拿給甲○飲用,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偕同甲○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漢宮大飯店內,先與甲○在該飯店801號房內為性交行為後,後趁甲○因飲用上開摻有FM2成分藥劑之咖啡後,藥效發作昏睡至使不能抗拒,逕取走甲○所有之項鍊1條(含墜飾一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SIM卡2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後蔡啟川立即離開漢宮大飯店,連夜搭車返回新竹。嗣蔡啟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自101年7月9日凌晨4時8分許起至101年7月10日下午3時48分許止及自101年7月11日晚上11時32分許起至101年7月15日下午6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16分許)止,將甲○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行動電話,以傳送無線電波方式盜用該電信設備,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使用該門號SIM卡者所撥打而提供通信服務,因而獲取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446.9元及

25.1836元(起訴書誤載為合計312.1836元)。

二、甲○於101年7月9日凌晨3時20分許甦醒後,發現身上上開物品不見,隨即下樓向櫃臺人員𡍼○○(原名𡍼○○)求助,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告訴人甲○身分以代號表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原審卷一證件存置袋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蔡啟川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啟川雖對於101年7月8日有於電話中與甲○相約在臺南火車站首次見面,迄於101年7月8日晚上接近11時許,抵達臺南火車站與甲○會面後提供咖啡一杯供甲○飲用,嗣與甲○在漢宮大飯店801號房內為性交行為,並先行離去等情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下藥及強盜之犯行,辯稱:未在咖啡內加入FM2拿給甲○飲用,甲○飲用咖啡後並無異狀,其當時因欲趕回去工作,故先離去,離去時未拿走甲○之財物及行動電話,更未使用甲○行動電話及SIM卡撥打電話云云。

二、查:被告於101年5、6月間,因誤撥甲○之電話而知悉甲○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嗣於101年7月8日下午,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與甲○通話中得悉甲○當天晚上會至臺南火車站附近,即於電話中與甲○相約在臺南火車站首次見面,並於搭車南下途中先在高鐵臺中站購買咖啡,迄於101年7月8日晚上接近11時許,抵達臺南火車站與甲○會面後,隨即將上開咖啡拿給甲○飲用,並於101年7月8日晚上11時許偕同甲○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漢宮大飯店內,與甲○在該飯店000號房內為性交行為後立即離開漢宮大飯店,連夜搭車返回新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原審(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153-1

54、262-264頁、原審卷一第71-85、156-160頁)、證人即漢宮大飯店櫃臺人員乙○○於警詢、偵訊、原審(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66-167頁、原審卷一第109-113頁)、證人即漢宮大飯店櫃臺人員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卷第148頁、偵卷第167頁、原審卷一第113-115頁)、證人即受理甲○報案之警員張永隆於偵訊、原審(見偵卷第167-168頁、原審卷一第116-118頁)證述明確,且有漢宮大飯店101年7月8日旅客登記簿(見警卷第12頁)及被告與甲○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前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18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1)甲○於警詢證稱:「…他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後來把我沒喝完的咖啡又拿給我喝…我有感覺到他一直翻動我的身體,但是我沒有力氣抵抗,然後我就睡著了。約於隔日3點半時我醒過來,我發現我沒有穿任何衣服,衣服被脫下放在身體旁邊,我原本放在提袋裡的皮包被放在地上且被打開…掛在脖子上的金項鍊、3張手機SIM卡…都不見了,我便馬上換衣服去樓下問櫃檯我的男朋友去哪裡,櫃檯人員說他很早就出去了…」(見警卷第6-7頁反面);於偵訊證稱:「開始見面的時候,被告就拿一杯咖啡給我喝,我有慢慢的喝」、「…後來我就昏了,在我還沒有完全昏迷之後,我有感覺到被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之後我就昏迷了。」、「後來醒來的時候,全身都沒有穿衣服,而且被告那時候已經不見了。」、「我的項鍊、現金1萬元台幣、手機1支門號就是0000-000000、記憶卡3個、SIM卡2個不見了。」(見偵卷第154頁);於原審稱:伊當日飲用被告所提供之咖啡後,在漢宮大飯店房內感覺被告拿走伊脖子上項鍊即失去意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84頁反面)。據上,可知甲○喝了被告所提供之咖啡,於漢宮大飯店與被告為性行為後,才陷入昏睡狀態,甲○醒來時發現其所有之項鍊1條(含墜飾一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SIM卡2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已遭被告取走(其他之物無證據證明,詳後述)。

(二)證人即漢宮大飯店櫃臺人員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101年7月8日23時40分許,有一男子從樓上房間坐電梯下來,然後直接走出去,我不確定那個人是否是被告。

甲○於101年7月9日凌晨3時20分許坐電梯下來,她的樣子昏昏沈沈的,而且走路會搖晃,她跟我說,她被人家下藥,什麼事她都不知道,叫我陪她去找警察,說那個陪她一起來的男生把她的錢拿走了,我跟她說,我沒有辦法跟她一起離開,所以我就根據她拿的客房鑰匙,把登記的蔡啟川資料給她,叫她去附近的派出所報案,然後她就自己走去了,她臉色蒼白、精神昏昏沈沈、恍忽的樣子,講話有一個味道,走路不太穩等語(見偵卷第148、167頁、原審卷一第114頁)。又證人即受理甲○報案之警員張永隆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101年7月9日凌晨2時至4時許,在北門派出所值班時有受理甲○報案,甲○表示遭人下藥,財物及行動電話不見,當時甲○看起來走路緩慢、很痛苦、搖搖晃晃、講話不太清楚、臉色發白,後來有叫救護車送甲○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6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6-117頁)。據上,可知甲○於101年7月9日3時20分許醒來後狀態確係呈現遭人下藥後迷昏後之狀態,且向𡍼○○為遭人下藥之表示,而此情核與下列所述服用FM2之後之症狀相符。

(三)甲○於報案後即101年7月9日凌晨4時3分許被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為疑似藥物中毒、導致意識不清,有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置於原審卷一證件存置袋內),亦與上開證人𡍼○○及張永隆所證之情相符。又甲○於101年7月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苯二氮平類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2頁)。又「…(二)Flunitrazepam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須由醫師、牙醫師診斷後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始可調劑使用,非法使用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三)依據Clarke'sAnalysisof Drugs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為無色、無味之白色至微黃色結晶粉末,易溶於水溶性液體及作用快,約在20至30分鐘內便會產生效果,其效力會持續8至12小時。另依據Disposi tion of Drugs andChemicals in Man第五版以及Benzodiazep ines and GHBDetion andPharmacology之記述,其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中笨二氮平類(Benzodiaze pines)的一種,醫療上可作為安眠藥、手術前鎮靜及麻醉誘導,可迅速誘導睡眠,減輕緊張及焦慮,產生鬆弛感,但具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副作用包括肌肉鬆弛、收縮壓下降、昏昏欲睡、警覺性降低、精神混亂、疲乏、頭痛、頭暈、肌肉虛弱、複視、腸胃不適,尿滯留、性慾改變、不安、妄想、幻覺及健忘症,過量時會有低血壓、呼吸抑制、昏迷甚至死亡的情形。(四)有關一般人能否從合法藥房或其他正常管道取得含有Flunitrazepam成分之藥品或物品乙節,依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7條及第10條之規定,欲於藥房或其他正常管道取得該藥品,需取得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醫師所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至具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藥局調劑,始能取得該成分之藥品。(五)施用Flunitrazepam後,尿液檢出陽性反應,受到施用藥物劑量、藥物純度、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1月20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9頁)。而甲○服用摻有FM2成分藥劑之咖啡後昏睡,嗣經成大醫院診斷為疑似藥物中毒、導致意識不清,亦與上開食品藥物管理局函文所指服用FM2後可迅速誘導睡眠等情相符。足徵甲○指稱遭被告在咖啡內加入藥劑致在漢宮大飯店喪失意識等節非虛,否則甲○豈有於深夜自行服用能使自己昏睡之毒品FM2而與被告同宿旅館,再讓被告輕易取走其財物之理。復查,FM2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原本就是管制藥品,FM2被列入第三級毒品後無論是醫師界或衛生管理機關,均已充分宣導,則取得該藥品之人,自然已知該藥品屬性,而被告把FM2摻入咖啡中,再給甲○飲用,於甲○與其性交後昏迷時即取走甲○財物,顯見被告對於FM2之藥效有相當清楚之瞭解。其既然能取得該藥品,還能自行調入咖啡中,讓甲○飲用,並且控制到讓甲○昏睡,足證被告對於該藥品屬管制毒品,亦知之甚稔。至辯護人辯稱:甲○就有無喝完咖啡、何時喝完咖啡,所述前後不一,另甲○稱飲用咖啡後進入漢宮大飯店前已開始產生頭暈、頭痛症狀與證人乙○○所述甲○進入漢宮大飯店時精神狀態正常,亦有不同,且上開食品藥物管理局回函載明FM2為無色、無味之白色至微黃色結晶粉末,易溶於水溶性液體及作用快,約在20至30分鐘內便會產生效果,甲○果於臺南火車站內即開始飲用被告提供摻有FM2成分藥劑之咖啡,應於步出臺南火車站後20至30分鐘即出現頭暈情形,此與乙○○所述甲○進入漢宮大飯店精神狀態正常等情不符,顯見被告並未在咖啡內摻入FM2成分藥劑後供甲○飲用云云。惟甲○服用FM2後會造成案發前後記憶產生斷層及認知異常,即會造成有認知障礙、記憶模糊之現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9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91-398頁)。是甲○就有無喝完咖啡、何時喝完咖啡,前後所述雖有出入,及甲○就飲用咖啡後何時開始產生頭暈、頭痛症狀與證人乙○○所述固有不同(詳如後述),惟依上所述,再參與下列所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甲○對其與被告原即有至飯店性交之意部分有所隱暪,仍不影響被告確有提供摻有FM2成分藥劑之咖啡予甲○飲用之事實認定。且被告在甲○飲用之咖啡內摻入之FM2成分藥劑劑量純度均不明,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亦均有不同,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回函並未詳載需服用若干劑量純度之氟硝西泮始會在20至30分鐘內產生效果,而甲○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苯二氮平類氟硝西泮陽性反應,自無從執此回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甲○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SIM卡2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確於與被告為性行為後昏迷中時遭被告取走:

(1)被告於原審供承:於101年5月至7月間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該SIM卡均係外勞申辦後售予其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一第26頁反面)。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01年7月1日至7月7日有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有該門號之通話查詢資料可按(見偵卷第93-104、204-213頁)、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01年7月6日至7月7日有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有該門號之通話查詢資料可按(見偵卷第43、233頁)。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

(2)甲○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取走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搭配行動電話,及另二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5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01年7月1日至7月7日係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有該門號之通話查詢資料可按(見偵卷第138-145、182-187頁)。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甲○所有。

(3)依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觀之,於案發前是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基地台均在台南市,自101年7月9日4時8分許起之基地台則換成彰化縣、苗栗縣等,自101年7月9日21時39分許,則搭配被告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則均在苗栗縣、新竹縣市,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表可按(見偵卷第146-147、215頁),而甲○於101年7月9日4時許,仍在台南市內報警並送往成大醫院診治中(見警卷第7頁)。據此,可知被告有自101年7月9日4時8分許起有使用甲○之上開手機,當時被告已離開臺南市至彰化縣境;被告於101年7月9日21時39分許,有將甲○之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在被告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當時基地台均在被告活動之苗栗縣及新竹縣市。另亦知被告縱非如證人𡍼○○上開所述於101年7月8日23時40分許即離開漢宮大飯店,被告必至101年7月8日1時許前,即已離開該飯店,始會於同日4時許即已搭車達彰化縣境。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與甲○作愛3小時後,問甲○是否回去…其始去交流道搭車云云(見警卷第3頁反面),顯與此部分之事實不符。

(4)依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觀之,於101年7月10日18時41分許起,係搭配被告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均在苗栗縣一帶,有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表可按(見偵卷第137、216、218頁)。據此,可知被告有自101年7月10日18時41分起,將甲○之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在被告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當時基地台均在被告活動之苗栗縣一帶。

(5)依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觀之,於101年7月13日22時51分許,有搭配甲○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簡訊,基地台均在苗栗縣竹南鎮一帶,有威寶資料查詢表可按(見偵卷第14頁)。又參以前揭(3)所述,甲○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在被告手上,當時基地台均在被告活動範圍。據此,可知被告有自101年7月13日22時51分許起,有將甲○之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在甲○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當時基地台均在被告活動之苗栗縣一帶。

(6)依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觀之,該門號原係搭配被告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話使用,該門號於101年7月9日22時48分許及8月4日有搭配甲○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簡訊,基地台在苗栗縣、屏東縣(見偵卷第106、188、134頁);於101年7月16日至8月3日有搭配甲○上開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在苗栗縣、新竹縣市、臺中市、高雄市、屏東縣,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可按(見偵卷第115-134、188-203頁)。據此,可知被告有自101年7月9日22時48分許起將其之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在甲○所有被告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當時基地台均在被告活動之苗栗縣等縣市。

(7)依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觀之,該門號原係搭配被告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話使用,該門號於101年7月9日19時47分起至7月30日有搭配甲○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發受話、收發簡訊,基地台在苗栗縣、臺中市、高雄市、屏東縣、臺南市、彰化縣、新竹縣,有大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可按(見偵卷第45-49、

58、228-231頁)。據此,可知被告有自101年7月12日19時47分許起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在甲○所有被告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當時基地台均在被告活動之苗栗縣等縣市。

(8)甲○於101年7月間之活動地點都在臺南市,被告於101年7月間則有去過苗栗縣、新竹縣市、臺中市、高雄市、屏東縣、臺南市、彰化縣等地等情,業據甲○及被告於原審供承(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卷一第38頁)。可知在臺南市以外地區活動之人為被告。

(9)甲○之0000000000號SIM卡於101年7月9日至7月10日有搭配甲○之上開序號之行動電話及被告上開序號之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受話多次(見偵卷第146、147頁);甲○之0000000000號SIM卡於101年7月11日有搭配被告之上開序號之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見偵卷第137頁)。而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之友人持用,甲○不認識其友人,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駁在卷(見偵卷第273頁)。茲甲○既不認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益堪認定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取走甲○之上開SIM卡及行動電話,再以甲○之上開SIM卡及行動電話與被告之友人聯絡使用無疑。

(10)綜上,可證甲○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SIM卡2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被告與甲○為性行為後離開漢宮大飯店時確已遭被告取走,之後被告並為前揭使用。又被告若有經甲○同意取走上開之物,自無否認之理,是被告顯未經甲○同意而取走上開之物無疑;而甲○與被告同房並先為性行為,之後竟毫無所悉,顯見甲○此時確已陷入昏迷狀態。茲被告遠從苗栗縣竹南鎮到臺南市與甲○完成性交行為後,且已給付住宿費用,竟仍趁深夜偷偷離去並取甲○之財物,已與常情有違,而甲○當時竟完全不知情,顯見甲○確已遭迷昏不醒人事,甲○之所以會如此確係被告所為無疑,被告始會連此部分相當明確之事實亦自始否認。故可知甲○於昏迷後,其財物始遭被告乾洗。

(五)辯護人於101年10月30日偵訊時及原審時均請求被告願意接受測謊,以證明其所述實在云云,雖檢察官及原審認被告無測謊之必要而未實施,而被告於警詢後經過3年多,且自始即否認有為上開犯行,甚至連甲○之行動電話及SIM卡遭其盜用如此明確之事實亦否認到底,於本院審理時再為測謊,實有可能因其於受測時情緒已平復,甚至有自我催眠其並未犯之,而影響鑑定之正確性。惟本院仍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年11月19日對被告為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被告對於「(你有沒有在被害人的咖啡裡面下藥?)沒有。」、「(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在給被害人喝的咖啡裡面下藥?)沒有。」之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4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1-466頁)。茲被告於警詢後經過3年多始接受測謊,其於受測時情緒可能早已平復,又有自我催眠之效應,其經鑑定結果,對其有無對甲○下藥之情,竟仍呈現說謊之結果,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於甲○所喝之咖啡中下藥,此測謊鑑定結果正可補強本案其他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甲○所喝之咖啡摻入FM2。

(六)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一再證稱:伊在漢宮大飯店醒來後發現項鍊1條(含墜飾1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SIM卡2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不見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54、263頁、原審卷一第74、75、82、156頁反面),核與證人塗繼廣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甲○於101年7月9日凌晨3時20分許至櫃臺表示伊遭下藥,行動電話不見,要其陪同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67頁、原審卷一第114頁);證人張永隆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於101年7月9日凌晨2時至4時許,在北門派出所值班時有受理甲○報案,甲○表示遭人下藥,財物及行動電話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68頁、原審卷一第117頁反面);證人即甲○案發當時雇主楊○○於原審證稱:案發前有看到甲○身上有項鍊,案發後經甲○通知趕赴成大醫院時,甲○有告知喝完他人提供之咖啡後,在旅館醒來發現身上的項鍊、行動電話都不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反面、155頁反面)相符,並有甲○提出記載上開遭被告取走之SIM卡門號之記事本(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及前揭所述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甲○指證被告取走其上開項鍊1條(含墜飾1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3枚等語,應屬可信。

(七)被告自101年7月9日凌晨4時8分許起至101年7月10日下午3時48分許止使用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電話通話費合計446.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早上11時32分許起至101年7月15日下午6時21分許止使用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電話通話費合計25.1836元,有上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46、147、137頁)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28、129頁)在卷可參,故起訴書所載被告盜打通話費用合計210.183元,應係誤載。

四、綜上所述,可證被告確有如事實一所述於高鐵臺中站購買咖啡,再將含有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FM2摻入咖啡中,與甲○會面後,將上開咖啡拿給甲○飲用,與甲○於漢宮大飯店801號房內合意為性交行為後,趁甲○藥效發作昏睡不能抗拒,逕取走甲○所有之項鍊1條(含墜飾一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SIM卡2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後將甲○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行動電話,盜用該電信設備,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信服務,因而獲取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446.9元及25.1836元。被告所辯各情,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按FM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3編號17規定,係列為第三級毒品管制。被告提供摻有FM2成分藥劑之咖啡予甲○飲用後,趁甲○藥效發作昏睡,取走甲○所有之上開項鍊1條(含墜飾1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3枚,依其情節,已達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甲○因而任令被告取走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暪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二)被告將甲○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行動電話,以傳送無線電波方式盜用該電信設備,因而獲取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極為密接之時間,先後數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規避通信費用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將第三級毒品FM2,以欺瞞方法使甲○施用,目的在於順遂其強盜行為之實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即有一行為觸犯強盜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兩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欺暪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以欺暪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嫌。按該罪係結合強盜罪與強制性交罪而為一罪之結合犯,其構成要件自包括強盜與強制性交二罪。本院認定強制性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僅論以強盜罪,並說明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則檢察官所起訴之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已縮減為強盜罪,此為事實之縮減,無庸另為起訴法條變更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以藥劑達強制性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結合犯意,於101年7月8日晚上與告訴人甲○在臺南火車站會面後,隨即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咖啡拿給甲○飲用,並於101年7月8日晚上11時許將甲○帶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漢宮大飯店000號房內,趁甲○處於昏睡無力抗拒之際,脫去甲○之衣褲,期間甲○雖曾短暫驚醒並極力反抗,然仍因藥效作用陷於昏睡反抗未果,而遭被告以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而強制性交得逞。隨後,被告再趁甲○處於同一無法抗拒情況下,取走甲○所有之現金1萬元及記憶卡3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證人甲○、乙○○、𡍼○○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張永隆於偵查之證述、漢宮大飯店旅客登記簿、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9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1月20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1年7月8日有於電話中與甲○相約在臺南火車站首次見面,迄於101年7月8日晚上接近11時許抵達臺南火車站與甲○會面後提供咖啡一杯供甲○飲用,嗣與甲○在漢宮大飯店000號房內為性交行為,並先行離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未在咖啡內加入FM2後拿給甲○飲用,案發當天去臺南火車站前已於電話中與甲○相約見面並進行性交行為等語。

(五)於被訴強制性交部分:查甲○雖指訴上情不移,且依前所述,被告固曾有藉由在咖啡內加入服用後可致人昏睡陷於無從抗拒狀態之第三級毒品FM2供甲○飲用,致使甲○昏睡無從抗拒而強盜甲○財物之犯行。惟查:

(1)甲○於警詢指稱:「(請你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那位嫌疑人於昨(8)日22時許打電話給我,說他想去臺南,正在搭高鐵從彰化到臺南,他詢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臺南火車站,不過我必須回家,他說沒關係,花一點時間見面,我才答應。我們相約22時30分於臺南火車站見面,但是後來電話卻打不通,我們最後見面的時間大約是23時,是他先看到我主動來找我。他說要給我一杯咖啡,叫我趕快喝,我便邊走邊喝,之後我們就沿著圓環走,其中有經過派出所,直到經過賣雞排的地方我便感到身體些許不適,頭開始覺得很重很暈,他用雙手扶著我,然後用走的去到對方帶我去住的飯店(經警方查該飯店為漢宮飯店,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之後用雙手推我進房間,我看到房間鑰匙上的編號為131(房號不清楚),推我進房間後把我推往床上,之後他先脫他自己的衣服,我那時已神智不清,就開始脫我衣服,我用雙手推開說我不要,我要回家了,他一直叫我等一下,他要幫我按摩背部,我說我不要我要回家,雖然我神智不清楚了,但是我知道嫌疑人有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後來把我沒喝完的咖啡又拿給我喝,之後他又對我第2次性侵,他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及我的嘴巴,我有感覺到他一直翻動我的身體,但是我沒有力氣抵抗,然後我就睡著了…」云云(見警卷第6-7頁)。

(2)甲○於偵查證稱:「一開始見面的時候,被告就拿一杯咖啡給我喝,我有慢慢的喝,後來他又說,要買雞排給我吃,我沒有跟他講什麼,就跟著他的後面走」、「被告說要我們走一走,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跟著他走」、「我是先在那邊等雞排,那時候我覺得頭有點暈,我就在火車站前圓環的市區公車站那邊坐下來,而且覺得看不清楚,被告就扶著我走,然後就走到飯店裡面去,我那時候神智不清,也不太清楚」、「(後來進到飯店的房間,你是否有印象?)有一點點印象,被告就推我到床上,要脫我的衣服,我有推被告,也有說不要不要,後來我就昏了,在我還沒有完全昏迷之後,我有感覺到被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而且我有聽到被告說,如果我再反抗的話,他會打我,他是用國語講,之後我就昏迷了」、「被告一開始叫我對他口交,我不要,所以他後來就沒有插入我的嘴巴,而是直接插入我的生殖器裡面」(見偵卷第154頁);復於偵查證稱:「(喝完咖啡後,過了多久,你感覺精神不太好?)大概是10分鐘後」、「(那時候你已經跟被告走到飯店裡面了嗎?)沒有,我們是先到火車站附近的泰國店旁邊的椅子坐,我在那邊坐的時候,就開始覺得有點不舒服了,眼前都是黑色的,好像快要睡著了,眼前都是模糊的」、「(後來你為何會跟被告一起走到飯店?)因為我覺得眼睛看不到了,被告有擁抱著我走,他的手是放在我的肩膀」、「(所以你進入飯店時,精神已經不太好了?)是,但是那時候,我還有一點點意識知道進到飯店裡了」、「(你那時候沒有想說要跟飯店的員工求救?)那時候我還不知道是在飯店,因為我的眼睛看不太清楚,是進到房間,被告推我到床上,我才知道是在飯店裡面,才有反抗」云云(見偵卷第263頁)。

(3)甲○於原審證稱:「(妳是到何位置時,開始覺得頭暈?)買過雞排之後,要走去泰國店時,我才開始感覺頭暈」、「(當妳開始覺得頭暈時,被告給妳的咖啡是否已經喝完?)咖啡那時候還沒有喝完」、「(妳如何處理還沒有喝完的咖啡?)走到泰國店那時候開始頭暈,我就坐在等計程車的椅子上,我把沒有喝完的咖啡放在椅子上」、「(從妳感覺頭暈所坐的椅子到漢宮大飯店,這之間路程,妳大概走了多久時間?)在坐在椅子那裡時,被告走近我,問我怎麼了,並扶著我,慢慢走到飯店。那時候我頭很暈,眼睛視線也是模糊不清」、「(妳跟被告去漢宮大飯店時,妳有無跟被告一起去櫃臺?被告在問櫃臺的時候,妳人在何處?)那時候我不知道我在哪裡,我只有聽到被告跟櫃臺的人員講話。那時候被告在我的旁邊抱著我」、「(被告當時抱著妳,是怎麼樣的抱著?)是算扶住,那時候我頭很暈,眼睛也是看不清楚,只有聽覺比較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6頁)、「在房間時,我被被告推倒在床上,並脫我全身的衣服、褲子,那時候因為沒有力氣,我無法反抗」、「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脫自己衣服褲子,但我有感覺被告把生殖器插入我的嘴巴,之後被告又把生殖器放在我的陰道裡面。…」(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妳剛才所述的過程,是否是被告先將他的生殖器放在妳的嘴巴裡面一次,再插到妳的陰道裡面一次?)是」、「我有想要反抗要推開被告,但我沒有力氣」、「那時候我要求救,但被告恐嚇我如果我大聲叫,就要殺我、打我」、「(被告一開始有無用生殖器插入妳的嘴巴裡面?)我感覺被告要用生殖器插入我的嘴巴,但我說不要」、「被告有強迫我把嘴巴打開」、「被告強迫不成功,只有把生殖器接觸到我的嘴唇那裡,沒有進入到嘴巴裡面」、「(妳的意思是妳的牙齒沒有打開,所以被告生殖器沒有辦法進入?)是」(見原審卷一第81頁)、「(妳在警察局說,第一次之後,被告又拿妳沒有喝完的咖啡給妳喝之後,被告又對妳發生第二次性行為,有何意見?)沒有第二次性行為,就只有發生一次性行為,但那時候我是無力的。我也沒有再喝什麼咖啡或發生第二次性行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

(4)據上開甲○前後所證,關於被告對甲○性交次數乙節,甲○於警詢稱被告先以生殖器插入伊下體,之後又第二次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及嘴巴云云,於偵查則稱被告一開始叫伊幫被告口交,伊拒絕後,被告即將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內云云,於原審稱被告先將生殖器插入伊嘴巴1次,再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裡面1次,沒有發生第2次性行為,後又改稱被告一開始要將生殖器插入伊嘴巴,因伊不要,所以被告只有將生殖器接觸伊嘴唇,並未進入伊嘴巴云云;關於甲○在漢宮大飯店房間內有無飲用咖啡乙節,甲○於警詢稱被告對伊第一次性侵後將伊未喝完咖啡拿給伊喝云云,於原審稱伊在漢宮大飯店房間內未再喝咖啡云云;關於被告對甲○性侵之際,甲○有無推被告乙節,甲○於警詢及偵查均稱有推被告云云,於原審則稱因無力氣,故未推開被告云云。由上可知,甲○先後所述均不相同,即有可疑,且被告對甲○性侵之際,如甲○已頭暈意識不清,豈有可能如甲○於警詢所稱再喝下被告提供咖啡。

(5)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稱:甲○與被告進入漢宮大飯店時神情及走路樣子都很正常,未發現異樣,他們二人是一起並行進來,被告並未攙扶甲○,被告在櫃臺前登記資料時,甲○有從後面用手環抱被告的腰約10分鐘,樣子好像很親密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66-167頁、原審卷一第109-113頁、本院卷349-357頁)。據此,堪認甲○進入漢宮大飯店時,上開FM2藥效應尚未發生,則甲○上開證述因頭暈、視線不清,由被告攙扶進入漢宮大飯店云云,實有疑問。況依卷附Google地圖(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觀之,甲○與被告由臺南火車站步行至雞排店再至漢宮大飯店有相當距離,當時時間為晚上11時許並非夜半凌晨,臺南火車站前為市中心鬧區亦非人煙罕至之處,甲○如在步行過程中已出現頭暈視線不清狀況,應可向路旁行人或店家求救,竟捨此未為仍隨同被告進入漢宮大飯店,進入漢宮大飯店後亦未向櫃臺人員求救,反而以手環抱被告長達10分鐘,實與常情不符。再者,依甲○於原審所稱:伊於案發當時身高約159公分、體重約70公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則以被告僅為一般身材,並非相當魁梧,在上開FM2藥效尚未發生時,應無違反甲○意願強行將甲○帶至漢宮大飯店之可能。

(6)甲○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稱:被告於101年7月8日先打電話給伊,被告與伊相約在臺南火車站見面云云(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153-154頁、原審卷一第72頁)。惟觀諸卷附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7月8日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87頁),甲○於101年7月8日先以該門號撥打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達51秒,迄甲○與被告在臺南火車站見面前,甲○與被告繼續有密集發話受話之通聯紀錄多次,最長通話時間甚至長達661秒,甲○亦於原審陳稱:101年7月8日前被告常常打電話給伊,叫伊回撥給被告,伊就回撥電話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可見甲○與被告當日相約見面前並非毫無情誼。且甲○於案發當時為智識成熟已婚之成年女子,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男女前往飯店投宿極有可能欲為性交行為,甲○如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豈有與被告初次見面即相約同赴飯店投宿之理。又甲○於漢宮大飯店房間甦醒後,立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而由張永隆警員受理,張永隆於原審證稱:甲○當時表示遭人下藥取走財物,未提及有遭人性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甲○當時雇主楊○○亦於原審證稱:其接獲通知趕赴成大醫院時,甲○僅表示遭人下藥取走財物,未提及有被人性侵,在場護士亦未提及甲○有被性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反面),與一般性侵害案件已報案之被害人通常會在報案時敘明被害經過之反應迥異。此外,甲○為已婚之人,老公為泰國人,現在臺灣打工等情,業據甲○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4、72頁),則甲○竟仍與被告相約在飯店為性行為,卻又遭被告乾洗,若未推指遭被告強制性交,此情自無法對其老公交待。故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去臺南火車站前,已於電話中與甲○相約見面進行性交行為等語,應屬可信,甲○始會於與被告見面後即直奔往漢宮大飯店走去。故被告與甲○所發生之性行為,應認屬合意性交行為。

(7)甲○案發當時所著內褲(含衛生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甲○內褲上衛生棉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內褲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主要型別)及陰道深部棉棒(主要型別)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4.61×10的負19次方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3-34頁)及101年9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9-160頁)在卷可參。又甲○於案發後於101年7月9日至郭綜合醫院驗傷結果,雖有會陰部位新鮮撕裂傷、處女膜陳舊性裂傷,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置於原審卷一證件存置袋內),惟被告已供承當日曾與甲○為性交行為,上開鑑定書及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被告與甲○曾為性交行為,尚難作為認定被告確有違反甲○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證明。至甲○於101年7月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雖呈苯二氮平類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Flunitrazepam可迅速誘導睡眠,減輕緊張及焦慮,產生鬆弛感,副作用包括肌肉鬆弛、收縮壓下降、昏昏欲睡、警覺性降低、精神混亂、疲乏、頭痛、頭暈、肌肉虛弱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52)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1月20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59頁)在卷可按。然上開檢驗報告及回函僅能證明甲○確有服用含有FM2成分之藥劑,綜合上開事證,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確有違反甲○意願對其強制性交。

(8)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且性侵害之行為雖然通常多為極度私密之行為,外人難以查覺或在場目睹,但若僅憑與被告利害關係對立之告訴人反覆不一,且與其他可證相違之指訴,即可認為被告犯有性侵害之重罪,將使任何人陷於隨時為人攀誣之可能。本案告訴人甲○所指上情有諸多瑕疵,且與證人所述內容不符,尚難認被告與甲○為性交行為有違反甲○之意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此部分本院若為有罪之認定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暪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間,有結合犯及想競合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訴強盜現金1萬元及記憶卡3個部分:甲○雖同時指稱遭被告下藥取走記憶卡2個及現金1萬元云云。惟查:

(1)甲○於警詢、偵訊時先稱:遭被告取走3個記憶卡云云,復於原審改稱:當天攜帶3個記憶卡外出,僅有2個不見云云(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54頁、原審卷一第75頁)。嗣再於原審改稱:前次於原審開庭時誤以為被告僅取走2個記憶卡,回家檢視後才發現被告應係取走3個記憶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9-160頁)。

(2)甲○於原審先證稱:其於101年7月8日剛領薪水6千元,上個月也才跟雇主拿零用錢5千元,其中1千元放在別的包包,所以共帶1萬元出門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75頁);復於原審證稱:案發前仲介有給其薪水9千元,101年7月8日出門時皮包內還有其先生給的2千多元,被告應係拿走1萬多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7-158頁)。

(3)據上,甲○之財物雖遭被告乾洗,惟甲○就被告遭取走之記憶卡數量及現金金額、來源所述前後明顯歧異。且關於甲○指稱遭被告取走現金來源部分與證人楊○○於原審證稱:本案發後即將甲○解僱,並給付工作期間薪水,案發前未曾給付甲○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證人即甲○案發當時在臺仲介公司人員劉青源於原審證稱:甲○係自101年7月1日至7月10日止受僱楊玉芳,其受僱楊○○之前一位雇主應係於101年6月4日離職當日給付薪水1萬2444元予甲○,本案案發後因楊○○不願再繼續僱用甲○要求解僱,並在解僱後才給付薪水2368元予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177頁)均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甲○所述屬實,顯難以甲○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強盜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強盜甲○之現金1萬元及記憶卡3個,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部分(以欺暪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加重強盜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加重強盜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FM2被列入第三級毒品應有認識且知該藥品屬性,而被告把FM2摻人咖啡中,再給甲○飲用,於甲○性交後昏迷即取走其財物,顯見被告對於FM2之藥效有相當清楚之瞭解,被告所為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原審認此部分罪嫌不足,自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1)被告若有意竊取,根本不需要大費周章迷昏甲○,在整個晚上之時間即可趁甲○熟睡時竊取。又被告若有犯罪之意圖,怎敢以真正之身分登記住宿的道理。更何況甲○尚謊稱是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迷昏強姦。益徵甲○所為證述無值採信。另被告亦絕無使用被告或甲○之電話搭配甲○之SIM卡序號盜用其電話之情形,此可由受話人或接收簡訊人到庭即可明確證實。

(2)甲○就飲用咖啡後,是否有產生頭暈、頭痛等現象之時間點,其所作之陳述,前後存有嚴重矛盾;甲○就產生頭痛、頭暈之情形時,咖啡是否喝完之事,及是否繼續喝咖啡之事,其陳述間亦相互矛盾;就被告於台南火車站交付給甲○之咖啡,是否有將該咖啡攜入漢宮大飯店之房間,甲○之陳述亦存有嚴重之矛盾;又甲○就飲用咖啡後,主張有頭暈、頭痛等難以獨立行走之描述,與證人乙○○之證言嚴重矛盾。

(3)甲○主張現金、金項鍊、手機、SIM卡、記憶卡等物遭被告竊取,然甲○就為何攜帶前開物品,未能說明。且就現金之來源、總額,甲○之陳述均存有嚴重之矛盾,且與證人楊○○、劉○○所為證述嚴重齟齬不符。就金項鍊之部分,甲○就其價值之陳述存有矛盾,且主張已感覺被告竊取其項鍊,為何於北門派出所報案時,並未主張之?偵查中亦未有如此陳述,且就手機、SIM卡、記憶卡部分,甲○均未能證明於當日有放於包包內,亦就主張遭被告竊取之數量,前後又有矛盾。由此觀之,甲○之陳述彼此存有嚴重矛盾,均非真實,不足採信,且被告事後因工作關係,而先離開漢宮大飯店,並無竊取甲○任何物品。

(4)原審以被告有以被告或甲○之門號配合SIM卡通話使用,且亦以基地台在苗栗縣、屏東縣、台中市、高雄市、台南市、彰化縣、新竹縣等地作為其遽認應是被告所盜用之論據。惟被告確未盜用,此可傳訊受話之人到庭,查證是認識甲○或被告,是甲○或被告打電話給伊,即足資證實。原審未詳為調查即遽認是被告盜用,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三)惟查:

(1)本院所認定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於被告與甲○為性行為後,被告係趁甲○於藥效發作後陷於昏迷狀態而取走使用,而被告使用甲○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之受話人均為被告之友人,亦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並予確認無疑,被告此部分仍執前詞,顯無理由。

(2)甲○之財物確有於其昏迷時遭被告盜取(遭被告乾洗),此為本院所認定無疑,僅甲○主張所遭盜取之現金、金項鍊、手機、SIM卡、記憶卡等物,本院係以前揭所述罪證明確部分者,始予認定,其他之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僅有甲○之片面指訴,並無補強證據證明,始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罪嫌不足而已,並非甲○之指訴全不可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此部分作對其有利之認定,據而認甲○指訴全不可採,顯倒果為因,以偏概全,自無所據,亦無理由。

(3)甲○服FM2後會造成案發前後記憶產生斷層及認知異常,即會造成有認知障礙、記憶模糊之現象(近期記憶喪失),且其為已婚之人,甲○竟仍與被告相約在飯店為性交行為,卻又遭被告乾洗,實無法對其夫交待,其對與被告之所以與被告一同前往飯店之情,自會多有隱暪,或前後內容不符之情。是甲○就飲用咖啡後之情狀有諸多瑕疵,且與證人所述內容不符,本院始認此部分其二人屬合意性行為。惟甲○指述於與被告為性行為後因藥效發作陷於昏迷狀態,其財物因此遭被告取走之情,則無疑,且與前揭人證、物證所示之情相符,前揭理由均有說明。故本案雖無法認定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惟被告對甲○為上開以欺暪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強盜犯行,則事證明確。

(4)被告與甲○為性行為後,甲○若未已迷昏,則整個晚上熟睡之人可能是被告而非甲○;若非甲○確已不醒人事,甲○豈會遭被告乾洗?又被告豈有遠從苗栗縣前來臺南市與甲○為性行為後,竟趁深夜匆匆自行離去,甲○卻毫不知情之理?被告既亦有意與甲○為性行為,於飯店住宿自需登記身分,其以真實身分登記住宿,與常理並無違背之處,反而被告種種行徑均與常理有違。另甲○對與被告前往飯店之情雖有所述前後不一之情,惟當日其他所發生之情事,說謊者則為被告,而非甲○,此從被告稱絕無使用被告或甲○之電話搭配甲○之SIM卡序號盜用其電話之情形即可得而知,前揭理由亦有說明。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於陳稱:離婚、現在從事鐵工、月薪約3、4萬元、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得利益,被告行為對甲○身體健康影響非輕,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全部犯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且迄未與甲○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自有從重量刑資以矯正其惡習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以示懲儆。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上開之罪,不併合處罰之,但被告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上訴駁回部分:(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爰審酌被告上開量刑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被告盜用上開門號SIM卡通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即非電信法第60條所規定應沒收之「電信器材」,僅能認係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信設備」,應無電信法第60條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盜用上開門號SIM卡通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