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福居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被 告 葉家銘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葉福居與葉家銘為叔姪關係,葉家銘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葉福居於民國95、96年間曾簽發支票向鄭永順借款新臺幣(下同)2百36萬3千9百元,因屆期無力清償,遂請求鄭永順暫勿提示所持支票,伊願將名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鄭永順作為擔保。詎葉福居竟與葉家銘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2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實際買賣關係,仍於97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公司名下。嗣因葉福居遲未依其承諾辦理以鄭永順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鄭永順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葉福居、葉家銘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偵查中陳述、告訴人鄭永順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鄭黎蓁、蘇錦發、吳瓈觀偵查中證述、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被告葉福居與郭金城之錄音譯文、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號函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公司97年10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暨所附之系爭不動產市場調查評估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裁定等相關資料,為其論罪依據。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是以本案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2人對公訴意旨所述被告2人為叔姪關係、被告葉福居曾簽發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經過等情固坦承不爭,惟均堅決否認犯行,並委由辯護人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被告葉福居係以2千萬元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公司,符合當時市場交易行情,雙方約定○○公司先給付價款4百萬元,餘1千6百萬元則由○○公司代償被告葉福居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債務,被告葉福居並將所得價款4百萬元用以清償對董振茂之抵押債務;○○公司係基於投資目的,經董事會依法決議買入系爭不動產,並由○○公司監察人蘇錦發代表公司與被告葉福居接洽簽約事宜,被告葉家銘僅係以公司董事長身分執行公司決議,故被告2人絕無明知本件買賣為虛偽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告訴人前對被告葉福居及○○公司所提起之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雖經民事確定判決判被告葉福居等人敗訴,惟刑事判決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且應適用嚴謹之證據法則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2人為叔姪關係,被告葉家銘為○○公司之代表人;被
告葉福居於95、96年間曾簽發支票向告訴人借款2百36萬3千9百元,現已清償完畢;被告葉福居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10月14日買賣為原因,由黃炳蒼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司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永順於警詢、原審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㈠第74頁反面、77頁反面),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號函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等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45頁、第58頁至61頁、第73之1頁至82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葉福居於97年10月14日與○○公司簽立買賣契約
,約定以2千萬元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公司,雙方約定○○公司先於簽約當日匯款4百萬元價金予被告葉福居,餘1千6百萬元則由○○公司代償被告葉福居對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復約定被告葉福居應負責將董振茂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1百80萬元、2百40萬元,共計4百20萬元設定予以塗銷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7頁);而被告葉福居於簽約同日清償董振茂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本息計3百98萬元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公司則自97年10月30日起代被告葉福居繳納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貸款利息,並於98年3月10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1千5百70萬元,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1千5百77萬960元後,於98年3月11日將所餘價款22萬9千40元匯款予被告葉福居,復於98年8月6日辦理合作金庫銀行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吳瓈觀於原審中具結明確(見原審卷㈠第83頁反面至86頁),復有97年10月14日○○公司匯款憑條、轉帳傳票及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影本(見他字卷第103至109頁)、董振茂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58號民事卷第99頁)、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102年12月6日合金延字第○○○○○○○○○○號回函、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見原審卷㈠第34頁至44頁反面、52頁、6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葉福居及○○公司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公司即依約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及代償被告葉福居對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債務,被告葉福居亦依約塗銷董振茂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雙方並業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雙方固可約定直接交付買賣價金,然如賣方之不動產上已有抵押權設定,雙方約定部分價金由買方以代償或承受抵押債務作為交付方式亦非罕見,故觀本件買賣履約情形,尚符合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則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有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葉福居與○○公司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實等語,尚屬有據。
㈢又參證人蘇錦發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基於投資目的,
於董事會決議購入系爭不動產後,曾委託伊與被告葉福居洽談買賣事宜,當時由伊代表○○公司南下與被告葉福居接洽簽約及給付頭期款,由被告葉福居親自簽名蓋章後,伊再交給被告葉家銘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見他字卷第115至117頁反面),並有○○公司97年10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暨系爭不動產市場調查評估報告附卷足考(見他字卷第96至101頁),觀其上記載:出席董事:葉家豪、吳義鵬;討論事項:系爭不動產經評估合理投資價款2千2百萬元,預計投資獲利高達25%以上;決議:通過此投資案,並授權蘇錦發在2千2百萬元額度內全權代表公司處理投資所有相關事宜等語,堪認○○公司基於投資目的於97年10月6日召開董事會,當時被告葉家銘並未出席,係由其他2名董事於董事會上討論評估後,以過半數決議通過授權監察人蘇錦發於2千2百萬元限度內購入系爭不動產,參以證人即辦理本件買賣移轉登記之代書黃炳蒼亦於原審中結證稱:當時係由○○公司監察人蘇錦發委由胡雲麟出面,委託伊依照雙方已談妥之買賣條件擬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備齊相關證件資料,再交由胡雲麟及被告葉福居蓋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辦理費用由○○公司支付,期間並未與被告葉家銘接洽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至140頁反面),且被告葉福居亦供稱當時因無力償還董振茂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恐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曾找其兄葉福林幫忙找買家,葉福林便介紹○○公司;當時均由其兄與其聯繫洽談,未曾與葉家銘直接接洽本件買賣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頁反面至65頁),則被告葉家銘辯稱○○公司因股東提出可以投資買入系爭不動產,便依法召開董事會決議買受系爭不動產,在董事會決議後其才知道上情,亦非由其與被告葉福居接洽買賣事宜等語,尚無顯悖於一般公司買受不動產運作程序之處,堪以採信。而觀系爭不動產上開買賣流程尚符合社會一般買賣交易常情,難認被告葉福居與○○公司就本件買賣無買賣真意,進而認定被告2人間有虛偽買賣,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㈣檢察官雖舉證人鄭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鄭黎蓁偵查中
證述為證,惟觀證人鄭永順、鄭黎蓁固係證稱:鄭永順因被告葉福居積欠其票款債務,曾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卻遲未辦理,經鄭永順偕同其妹鄭黎蓁前往葉福居住處理論時,被告葉福居曾表示為避免遭其他銀行查封,系爭不動產已移轉至○○公司名下等語,惟鄭永順與鄭黎蓁於原審中就當時前往葉福居住處之次數、第1次有無要求設定抵押、第2次前往葉福居住處時是否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公司、葉福居住處當時擺設等節所述均不相符合,渠等2人證述已互有矛盾。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則鄭永順為本件告訴人,又曾因上開票款債務對被告葉福居提出請求確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而與被告葉福居互有嫌隙,又鄭黎蓁為鄭永順之妹,關係親密,故尚難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即遽謂葉福居為逃避查封拍賣而將系爭不動產假借買賣名義脫產予○○公司。
㈤檢察官又舉證人吳瓈觀偵查中證稱系爭不動產價值3千多萬
元之證述、上開○○公司議事錄所附之市場評估報告評估價值為2千7百30萬元、被告葉福居於98年10月26日經郭金城詢價時表示售價為3千6百萬元之錄音譯文,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千萬元顯低於當時交易行情,應屬虛偽買賣等情,然查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於98年1月7日鑑估系爭不動產總值為1千9百09萬7千988元,有該行102年12月6日合金延字第○○○○○○○○○○號函及所附之不動產調查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4頁正反面、44頁正反面),核與本件買賣價金2千萬元相差不大,銀行基於抵押擔保所為之鑑估為銀行業務項目,其所鑑估之價值應合理接近當時市價;況據證人吳瓈觀於原審中結證稱:當時是被告葉福居說想要開價3千多萬元,不是伊說價值3千多萬元,伊是估價僅2千多萬元,因為當時房價低,很多房屋賣不掉,伊並沒有不動產鑑價師的執照,所以對於不動產市價都是自己主觀想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4頁反面至85頁正面),足見證人吳瓈觀於偵查中證稱系爭不動產有3千多萬元之價格為其主觀臆測及誤解之詞;又觀上開被告葉福居與郭金城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郭金城就系爭不動產詢價時,被告葉福居雖表示售價為3千6百萬元,然當時並未成交,故該價格僅係被告葉福居初步提出之售價數額,並非實際成交價格。況郭金城向葉福居詢價當時,系爭不動產售予○○公司已有1年,而不動產市場行情於此1年期間本有相當變化,是亦不能以郭金城於98年10月26日所詢價格為據,逕認○○公司於97年10月14日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不實。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有顯悖於當時市場交易行情之處。
㈥再者被告葉福居固供稱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因屋內有
祖先牌位,短時間內無法另覓他處,故其曾與○○公司之代理人蘇錦發說好暫時借用,等租到房屋後再遷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5頁),而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於簽約同日進行點交等情不符,然審酌○○公司買入系爭不動產之目的為投資,於尚未出售獲利前,如無自用之迫切需要,又因被告葉福居之請託,嗣後同意其暫居使用,亦非無可能;又觀上開被告葉福居與郭金城之錄音譯文之內容可知,因系爭不動產張貼出售廣告,郭金城於98年10月26日前往詢價時,雖係與被告葉福居接洽,其並稱:因為之前已經有人來看過,約好這1、2日要成交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至51頁),然觀前後文義,被告葉福居上開所述應係銷售話術,冀藉以提高交易價格,並非表示系爭不動產當時與○○公司尚未成交,其仍為所有權人之意,檢察官舉上開錄音譯文證明被告葉福居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公司後,仍表示尚未成交,故買賣為虛偽等情,容有誤會。況由上開譯文全文觀之,被告葉福居自始至終未曾向郭金城表明其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亦難以上開譯文遽謂被告葉福居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仍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居,而為虛偽買賣之事實。
㈦復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
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自不得以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90號、29年上字第1090號、30年上字第3686號、31年上字第457號、56年台上字第118號等判例意旨)。公訴意旨雖舉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裁定為證,觀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固認定被告葉福居與○○公司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係逃避債務而成立通謀虛偽之買賣關係,因而判決確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然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不得將前揭民事判決認定逕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葉福居、葉家銘有罪與否之裁判資料,本案之判斷亦不受前揭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查被告葉福居與○○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交付及移轉登記等整體買賣流程,尚非顯悖於一般買賣交易常情,而有成立本件買賣關係之可能,已如上述。況被告葉福居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命○○公司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00年3月8日即簽發面額2千萬元本票予○○公司,○○公司並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雙方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3千萬元之抵押,嗣○○公司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後受償本息2千2百02萬3千274元等情,有被告葉家銘所提出之上開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7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公司他項權利證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簡字第119763號民事執行分配表、○○公司存摺資料影本等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至50頁),可見○○公司於系爭不動產判決塗銷登記後,旋積極採取保全債權之行為,以避免本件買賣價金債權受損,倘○○公司並未實際交付價金而為虛偽買賣,尚無於系爭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積極保全債權之理,亦徵被告葉福居及葉家銘間並無虛偽買賣之犯意聯絡。
㈧檢察官雖舉○○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見○○公司之
公司登記卷),以證明○○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含投資不動產,故本件買入系爭不動產與公司營業項目不符合,惟觀○○公司之登記營業內容均屬公司事業投資,可知○○公司以投資為業,則其買入系爭不動產如係基於投資目的,尚屬合理,縱與營業項目不合,亦無法以此反推本件買賣有不符常情之處。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葉福居、葉家銘涉犯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憑之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有何虛偽買賣犯意之聯絡而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至檢察官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乾字不能證明。
八、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執乾字第99607號及98年度執妥字第24092號等民事執行卷證乙節,欲資為證明被告葉福居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前已無力清償銀行債務,方與被告葉家銘通謀製造假買賣脫產,被告2人有犯罪動機等情。惟查上開執行卷證,僅能證明被告葉福居有積欠銀行債務之事實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2人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是否屬於通謀虛偽表示,況被告2人間之房地買賣,確係正常交易,非屬通謀虛偽表示,已詳如上開所述,故無調閱上揭執行卷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行為,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