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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昌成

鄭光復童小芸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謝昌成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當選臺南市○區○○○○里聯合活動中心(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號,以下簡稱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鄭光復、童小芸則分別擔任該管委會的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被告謝昌成、鄭光復、童小芸、同案被告即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侯康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2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認不成立犯罪,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101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許,相偕前往聯合活動中心,欲與告訴人即前任主任委員姜豊田辦理交接,並請告訴人姜豊田遷出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室,見告訴人姜豊田擋在管理室門外,拒絕開啟管理室門鎖及遷出管理室,被告謝昌成、鄭光復、童小芸、同案被告侯康生及甲男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甲男請不知情之鎖匠前來開鎖,其間則由甲男以身體阻擋、拉開告訴人姜豊田等方式;同案被告侯康生以身體推擋、雙手拉扯、抱住、抓住、推開告訴人姜豊田等方式;被告謝昌成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姜豊田之方式;被告鄭光復以身體阻擋、推開、壓住、抱走告訴人姜豊田等方式;被告童小芸以出拳之方式,不讓告訴人姜豊田接近管理室,嗣同案被告侯康生踹開管理室大門後,被告謝昌成、童小芸、鄭光復(以下簡稱謝昌成等3 人)、同案被告侯康生即進入管理室內,強行將告訴人姜豊田之物品丟置於管理室外,以上開強暴方式,強令告訴人姜豊田遷出管理室,而使告訴人姜豊田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謝昌成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爭點:㈠檢察官認被告謝昌成等3 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昌成等3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姜豊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康生、黃三埔、謝隆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錄影光碟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理由另論稱:⒈100 年11月11日的改選,違反活動中心組織章程等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

101 年12月27日已判決撤銷臺南市政府101 年4 月24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⒉被告鄭光復與黃三埔推打方式阻礙告訴人靠近管理室木門,並讓有犯意聯絡的不詳男子踹開管理室木門,協助被告謝昌成進入管理室,將告訴人所管理的公文從玻璃窗往外丟出管理室;⒊被告謝昌成等3 人雖當選新任主任委、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在告訴人配合移交主委職務前,活動中心管理室仍在告訴人占有使用中,活動中心及管理委員會屬公營造物性質,臺南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則為公營造物之行政機關,負責指揮、監督、及考核各活動中心使用及管理,本案縱認告訴人已喪失主任委員身分而無使用管理室之權限,仍應由區公所依法對告訴人主張權利,豈有任由未獲移交之新任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私自排除告訴人之占有使用之理,被告謝昌成等3 人未在區公所人員監督、主持移交程序的情況下,自行決定移交時間,前往活動中心欲與告訴人進行移交手續,見告訴人不願意配合,即擅自以暴力方式執行公權力,而為強制行為,強制犯行甚為明確。

㈡被告謝昌成等3 人對於謝昌成於100 年11月11日,當選臺南

市○區○○○○里聯合活動中心之主任委員,被告鄭光復、童小芸則分別擔任活動中心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當選後,告訴人即當時被改選的主任委員否認當選合法性,拒不辦理交接,對區公所及管委會函文辦理交接之事置之不理,其等於101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許,相偕前往活動中心,欲與告訴人即活動中心前主任委員姜豊田辦理交接,在管理室門外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謝昌成另對其於進入管理室後,將告訴人私人物品從窗戶丟出去,將泡茶用具推到門口外,排除告訴人私人對管理的占用等情,均坦承無誤。惟被告謝昌成等3 人皆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謝昌成辯稱:

伊當選主任委員是合法,區公所已多次函文要辦理交接,管委會亦多次函告告訴人辦理交接,告訴人皆置之不理,導致管理委員會無法運作,其辦理交接的方式是合法,並無強制犯意;被告鄭光復則辯稱其並無檢察官所指以身體阻擋、推開、壓住、抱走告訴人之情,當日只是要開管理室的門進入管理室,沒有強制告訴人的意思,其是受謝昌成通知到場,只是要辦監交,至謝昌成將告訴人的私人物品移至管理室外,其事先並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被告童小芸辯稱其之所以出拳撥開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踩到她的腳,並沒有強制告訴人不准進入管理室內的犯意聯絡,其亦是當日第1 次被通知到場辦理監交,對謝昌成將告訴人的私人物品移至管理室外的行為亦無犯意聯絡。被告謝昌成等3 人並均辯稱,告訴人沒有權利繼續占用、使用管理室,且有義務辦理交接,其等並無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亦未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鄭光復、童小芸的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本案依據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函文,請管委會相關人等儘速辦理交接,活動中心業務應向新任主委謝昌成辦理,則告訴人具有交接義務,且喪失活動中心的管理權利,被告謝昌成等人並無強制行為的主觀犯意,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訴字第225 號判決非認告訴人有何權利受妨害或無交接義務,反而是認告訴人已喪失活動中心代表人資格,不能為不利被告的認定,⒊至被告等人前往交接,亦是受主管機關北區區公所一再指示及要求,被告並未擅自為之,在活動中心業務交接沒有特定規範可以依憑,且無規定應由區公所人員監督主持移交,檢察官上訴指未由區公所人員監交,實有誤會,被告絕無明知交接規範而故意違背之,其等使用管理室乃有權為之,⒋因告訴人到處衝撞,童小芸遭踩才打告訴人,鄭光復、童小芸並未參與將告訴人私人物品丟置管理室外的行為,且該行為係對物為之,與強制罪應對人實施的構成要件不符。

㈢綜上,本案的爭點乃在於被告謝昌成等3 人進入管理室的行

為,㈠主觀上有無妨害告訴人權利,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㈡客觀上告訴人於此行為中,有無合法權利或不作為義務的法益應予保護,㈢客觀上被告謝昌成等3 人的行為態樣是否合致於刑法第304 條的強制罪。

四、證據能力:㈠辯護人對於告訴人姜豊田警詢、檢察事務官的詢問筆錄,認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的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姜豊田之上開筆錄,為傳聞證據,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筆錄具有較審判中陳述具較可信的特別情況,當無同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外規定的適用。不過,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的陳述筆錄,與其於檢察官、及本院的陳述筆錄,彼此間互有出入矛盾之處,其警詢、檢察事務官的陳述筆錄,自得作為彈劾證據可信度的彈劾證據使用。

㈡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6頁,以下卷宗名稱及頁碼均以簡單卷名及阿拉伯數字代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五、證明力:㈠告訴人姜豊田原係活動中心管委會主任委員,因第五屆○○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100 年6 月10日改選完畢,依當時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原主任委員姜豊田應配合解散同時辦理改選管理委員,並由新任委員互選1 人擔任主任委員,因告訴人姜豊田遲未配合辦理改選,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釋示區公所改選不違規定,區公所即本於行政主管監督機關之責,函請當時主委即告訴人姜豊田儘速於100 年10月31日前辦理,屆時未改選,則由區公所擇期辦理,告訴人姜豊田逾期仍未辦理改選,區公所即訂於100 年11月11日召開改選會議,選舉結果由被告謝昌成當選聯合活動中心新任主任委員,區公所於100 年12月6 日函文通知活動中心管委會,儘速於文到1 個月內辦理交接,以利活動中心管委會正常運作。區公所於100 年12月27日、同年月30日、101 年1 月3 日、101 年1 月10日四度函文退回告訴人以活動中心名義辦理的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均請告訴人儘速辦理交接,且告訴人已非主委,切勿再以活動中心名義發函,應停止運作活動中心業務,告訴人身為管理委員,應受區公所及管委會的約束。於101 年1 月19日,區公所第五度函文退回告訴人以活動中心名義申報的相關帳冊憑證等文件,重申前函上旨,復於101 年2 月7 日,公告活動中心管委會改選完畢,有關活動中心之一切運作,應自改選次日起由新任主任委員暨管委會依規定辦理,並負維護管理之責。區公所於101 年2 月8 日函文告訴人等人,於同年月2 月13日出席,備妥活動中心大印等物辦理交接,告訴人不願交接,區公所於101 年2 月15日再函文表示已依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處理。101 年3 月13日,區公所再函相關人員,再度表明活動中心已改選主任委員及管委會委員完畢,並應於文到

1 個月內辦理交接之旨。同年月30日,區公所又函告訴人表明告訴人已非主委,活動中心業務應由新任主任委員辦理,禁止告訴人以活動中心名義對外發文。以上各情,有修正前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原審70至72)、區公所100 年10月12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審80)、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0 年10月6 日南市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81)、區公所100 年11月4 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87)、100 年12月6 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紀錄(原審88至90)、100 年12月27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一63)、100 年12月30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一64)、101 年1 月3 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65)、101 年1 月10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一66)、101 年1 月19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一67)、101 年2 月7 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警一62)、101 年2 月8 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83)、101 年2 月15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一68)、101 年3 月13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86)、101 年3 月30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一71至72)在卷可參。

㈡而新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謝昌成則於101 年3 月19日、20日,

接續以活動中心管委會名義張貼發布公告,除公告新任管委會組織成員外,並請告訴人及聘用人暨放置管理室之私人物品所有人,搬離活動中心,於公告5 日內辦理交接。告訴人反而發函並張貼公告,自行主張其任期長達4 年。謝昌成於

101 年4 月16日、18日兩度以管委會名義函文告訴人、告訴人聘僱之管理員謝隆寶、振興社區發展協會、童小芸常務監事,申明於同年4 月20日上午10時接管活動中心相關業務,請告訴人及謝隆寶到場偕同總幹事侯康生辦理移交,另管理室私人物品請自行搬離,否則當日將以清除廢棄物的方式處理。上述各情,有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101 年3 月19日南北華振活成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一69)、101 年3 月20日南北華振活成字第0000000-0 號第2 次公告(警一70)、管理委員會101 年3 月21日南北華、振活字第6 號函(核交1864卷36)、第6-1 號公告(警二18)、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

101 年4 月16日南北華振活成字第0000000 號函(警一73)、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101 年4 月18日南北華振活成字第1010418 號函(偵續119 )在卷可明。以上告訴人拒不辦理交接主委及活動中心相關印章、帳冊、並緊閉管理室不讓新任主委謝昌成等管委會主要幹部得以進入使用,故謝昌成首次通知鄭光復、童小芸等人到場進行管理室及管理室內物品的移交,以利活動中心業務順利進行等情,為證人黃三埔(管理委員)於偵查中(警一14至17、偵續115 至118 )、侯康生(總幹事)於偵查中及本院證稱屬實(警一20至22、偵續

115 至118 、本院173 反、177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姜豊田於本院所證區公所通知其辦理交接,其不願交接,管理室為主任委員的辦公室,由主任委員管理,管理室鑰匙為其及其聘僱的謝隆寶持有等情大致相合(本院183 至185 反),另經被告謝昌成等3 人供明在卷。

㈢告訴人於收受區公所前述100 年12月6 日、101 年2 月7 日

函文後,對其主任委員資格經改選後喪失之事,以活動中心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分別以101年4 月24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核交1864卷21至22)、同日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核交1864卷23至24),認依當時有效之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 條、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活動中心之使用及管理受區公所指揮、監督及考核,區公所應輔導轄內各活動中心依本辦法訂定使用管理規則,活動中心的各項設施,則由區公所交予管委會,負責管理及維護工作,至活動中心管理委員則應配合里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的改選、解散,同時辦理改選,管理委員再互選主任委員1 人;並引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理由,認營造物的成立通常以設置機關所制定的法規為依據,此種法規稱為營造物規章,係營造物之組織法,決定營造物之目的、內部結構、服務人員、權限以及可供支配的資源等事項,故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係活動中心組織法規及利用規則,活動中心的管理及利用須受區公所的指揮、監督及考核;再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68 號判決要旨為據,認訴願人即告訴人與區公所間既具有上下隸屬及監督關係,則基於行政一體的原則,訴願人對區公所前述函文關於改選新派主任委員並請告訴人進行交接職位的行政處分縱有異議,亦不得依行政爭訟的方式尋求救濟,因而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的規定,皆決定不受理在案。此有以上決定書在卷可憑。告訴人對此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同區公所所述改選的原因事實、法規依據、改選結果及函命交接等事項,並認謝昌成即為活動中心的新任代表人,區公所上述函文乃本於主管地位,就活動中心的使用管理加以指揮、監督、及考核,自為政府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的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該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且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則上述函文的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效力仍然存在,告訴人已非活動中心的代表人,惟因告訴人究竟係以活動中心代表人名義而提起訴願,抑或告訴人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表示不服,應由臺南市政府再依法請告訴人補正究明後再予決定,因而判決撤銷上述兩函文之行政處分。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書(偵續59至72頁)在卷可參。區公所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前述判決,函請告訴人補正訴願書,告訴人提出補正後的訴願書,已更改其個人名義為訴願人,臺南市政府認改選事宜屬區公所指揮、監督事項,告訴人仍不得以訴願方式尋求救濟,於102 年5 月17日決定訴願不受理。此有臺南市政府102 年5 月17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偵續89至90)在卷可稽。檢察官及告訴人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撤銷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部分,未能區辨撤銷緣由,逕認區公所違法,尚不足為被告謝昌成等

3 人不利的認定。㈣依上所述,活動中心主管機關區公所已於100 年12月6 日、

12 月7日、12月30日、101 年1 月3 日、1 月10日、1 月19日、2 月7 日,不斷函文新任管委會或告訴人,活動中心的管理、使用、維護及業務運作,應由已改選的新任管理委員會及新任主任委員謝昌成等人負責處理,並應盡速辦理相關業務交接,告訴人已非主任委員,應受區公所及新任管理委員會約束,無權繼續運作活動中心業務,亦應盡速辦理交接。由行政處分的性質來看,謝昌成、鄭光復、童小芸取得新任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的身分職位,及告訴人主任委員的身分職位消滅,均係形成處分,區公所命含謝昌成在內的新任管委會(含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進行交接,乃下命(命令)處分。活動中心之使用及管理受區公所指揮、監督及考核,活動中心的建物所有權亦歸區公所所有,此有區公所101 年10月2 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里聯合活動中心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核交1864卷148 至149 ),可認管委會取得管理及維護活動中心的職權,乃來自於區公所的授權,是謝昌成等3 人,因區公所的形成處分,同時完成行政委託(授權),因而取得管理及維護活動中心之權限,是非常明顯的事實。況區公所的行政處分合法性並無明顯疑義,亦無執行將產生難以回復的損害,縱告訴人對該處分有異議而不願交接,當然不影響區公所前開形成處分、下命處分的存續力(即處分機關不得任意否定行政處分的效力)、構成要件效力(即一發布生效的既成行政處分,對處分機關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同樣具有的拘束效力,其他行政機關有義務將該處分當作一個既定的構成要件,或者說一個既成的事實,予以承認、接受,並充作其自身管轄事務的基礎)、及執行力(即下命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行政處分的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亦不因舉行主任委員交接儀式進行交接後,新任管委會及主任委員始取得授權(以上行政處分的分類、效力及行政委託另參翁岳生編「行政法上冊」,2000,頁545 、568 、

583 、586 ;李惠宗著「行政法要義」,2002,頁356 、36

8 、552 、558 )。而如同告訴人、證人侯康生及被告所述,活動中心管理室乃主任委員辦公場所,連同活動中心相關帳冊等文件資料均在裡面,執行區公所辦理交接的下命處分,勢必應一併取得管理室及其內簿冊文件等物品之支配管領權,以利活動中心業務的運作,此均與一般人的認知無違。則謝昌成等3 人及其他管委會管理委員,既是區公所授權行使管理權並進行交接職務之人,於授權範圍內本具有行政機關的地位與權力,對於交接之為一定行為義務的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1 項、第32條等規定,該項交接義務顯無法以「代履行」、「怠金」等手段達到執行的目的,則為交接取得管理室及其內簿冊文件等物品,只能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直接強制的執行方法,即以進入處所、解除占有等必要的方法執行之,其行為態樣,與區公所派員直接執行解除舊主任委員占有、點交管理室予新任主任委員之公權力行使無異。換言之,被告謝昌成等3 人及其他當日到場的管理委員、總幹事侯康生等人,其等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已非主任委員,不具使用管理室的權利,於通知告訴人交接管理室的日期及方式後,即以破門進入管理室,並將管理室內告訴人的私人物品置於管理室外,解除告訴人對管理室的占有,乃基於區公所合法授權及履行區公所下命的義務而為,且經事後客觀檢驗,其行為均合於前述法規範意旨,可認被告謝昌成等3 人所辯如上的主觀的意念,非出於無中生有之虛無抗辯或錯誤認知,甚至惡意曲解函文掩飾己身犯意,是以,被告謝昌成等3 人於行為時,當無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的主觀犯意。

㈤再就告訴人本身管領管理室的權利義務而論,告訴人之所以

得以使用管領管理室,乃因其於當選主任委員後,由前任管理員交付管理室鑰匙,其才開始使用管理室,並將部分個人物品置於其內,此為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述甚明。再參前述區公所五度行文告訴人,禁止告訴人再以管委會名義對外發文,停止運作管委會事宜,活動中心業務由新任管委會負責處理,告訴人無權為之等情,可認告訴人明知其原主任委員的權限已遭主管機關區公所解除,告訴人主觀上雖認管委會取消其職務違法,但如前所述,區公所解除告訴人主任委員的行政處分本身合法,外觀上亦無足使人誤會的瑕疵,則區公所既已取消告訴人管理活動中心、使用管理室的授權,基於如上所述的行政處分的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及執行力,不論告訴人有無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於該行政處分遭認定解除告訴人職位為違法而宣告撤銷前,告訴人管理使用管理室的權力,及由該權力所衍生出對第三人可得主張的權利及義務俱已消滅。從而,於被告謝昌成等3 人行為時,僅存在告訴人使用管理室的狀態,但法令上告訴人並無使用管理室的權利及義務,被告謝昌成等3 人所為,固然侵及告訴人使用管理室的狀態,但此一狀態並非合法權利及義務所保護的平和法益,因其乃嚴重阻礙活動中心的順利運作,必須加以排除。從而,被告謝昌成等3 人並無侵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欲保護的「他人平和不作為」、「他人有權行使權利」的行為客體,自難認構成要件該當。此外,告訴人置於管理室的私人物品,如中堂、匾額、泡茶車等物,基於活動中心之公營造物利用規則,即前述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因該等物品非屬公物,亦非活動中心之公營造物財產,因當時告訴人已無主任委員的資格,也就不是因行使主任委員職務附隨之物,告訴人當無權繼續放置該等物品於管理室內,於新任管委會主委謝昌成通知告訴人取走該等物品的期限後,告訴人本應服從公營造物機關的秩序權,取走該等物品,其卻仍然持續不作為,違反公營造物的利用規則,則被告謝昌成等3 人有權行使公營造物的違規排除權,即於不侵犯基本權及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對違規者的不作為予以排除(李惠宗著「行政法要義」,2002,頁260 )。參諸告訴人所被移出之物,均在告訴人眼前被移動,且無何毀損的情事,為證人侯康生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甚明,當認被告謝昌成的排除行為,並無逾越必要程度,就此事實觀察,當更無從回溯推認告訴人有置放該等物品不移的權利或義務。檢察官以民事租賃關係認告訴人有使用管理室的權利,於此難認可採。

㈥至檢察官指本案依法僅得由區公所對告訴人主張權利,及被

告謝昌成等3 人未辦理交接,不可私自排除占有使用部分,惟依區公所102 年12月19日南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活動中心管委會暨主任委員改選後的交接,並無特定規範,區公所係依據前述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9 條、第10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監督管委會運作,陸續發文監督管委會改選交接,並請管委會備妥活動中心大印、財產清冊、專戶存簿、帳冊及其他相關憑證辦理交接,俾利活動中心之運作。此有上述函文在卷可詳(原審69至70)。由上函文可見,交接本無規定如何執行,區公所之前函文既已指揮新舊任管委會及主任委員進行交接,再行函文監督交接的進行,足認交接活動本身,並無規定非區公所派員到場監督或到場逕行執行公權力接收並點交物品不可,其事前指揮、事中發文監督的交接型態,應解為係命自行交接的型態無誤,自可認係授權新任管委會辦理自行交接的行政委託性質,新任管委會依區公所命交接的下命處分,當有執行的義務與權限,應無所謂「僅得由區公所對告訴人主張權利」、「未辦理移交即屬私自排除占有使用」之規定或規範效力可言。檢察官上訴所持見解,礙難採用。

㈦再由本案行為態樣觀之,據告訴人即證人姜豊田所述,告訴

人當時原係在活動中心3 樓里長辦公室內處理公文,被告謝昌成等3 人連同其他管理委員、總幹事到場欲開門進入管理室,管理員謝隆寶上來通知,其才到1 樓,阻止被告謝昌成等3 人及他人進入管理室,其擋在管理室門口,不讓他們進去,因而發生肢體衝突,門開了後,告訴人也進到管理室內(核交1864卷123 至124 、本院112 至117 、183 反)。此部分陳述,核與證人侯康生、及被告謝昌成等3 人之供述相符,另有現場錄影之翻拍照片(偵續49至50)、檢察事務官勘查錄影光碟筆錄(核交4149卷1 至4 )、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筆錄及擷錄照片(原審102 至127 )所示被告謝昌成等3人欲進入管理室內,告訴人由門口較外側往內推擠衝撞的情形相合。則謝昌成等3 人本有權管理使用管理室,自可設法開門進去管理室,告訴人前來阻擾衝撞,不讓被告謝昌成等

3 人進入,因而發生肢體拉扯衝突,當認係告訴人前來妨礙謝昌成等3 人接管管理室的權利,被告謝昌成等3 人係被迫排除告訴人阻擾進入的動作,目的僅為了進入管理室(因進入管理室後,雙方已無肢體衝突),並無人使告訴人行阻擾或進入管理室等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進入管理室內的權利,被告謝昌成等3 人當無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情狀。檢察官及告訴人指被告謝昌成等3 人如何推打阻礙告訴人、及破門而入管理室云云,當難以前開強制罪相繩。此外,最高法院28年臺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另謂:「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本案謝昌成、侯康生於進入管理室後,固將告訴人的私人物品放置室外走廊,然該等物品並非告訴人之工作所需,放置走廊上亦不妨害告訴人工作之進行,因為該等物品均與新舊任主任委員的工作無涉。亦即,以行為態樣的結果來看,比照前開判例要旨的案例事實作平等檢驗,亦難認謝昌成、侯康生的上述行為屬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是以,在場的鄭光復、童小芸當無強暴、脅迫的犯意聯絡,自毋庸再行探究其2 人知情與否。

㈧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因牽涉公法關係的背景事實及

法律適用,尚難依據告訴人的指訴及民事的法律關係等論述,即達到被告謝昌成等3 人犯強制罪之有罪確信。因存有諸多合理懷疑,被告謝昌成等3 人的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均無罪的諭知。

六、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本案被告謝昌成等3 人的行為,與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的構成要件不合,不能得有罪的確信,因而為被告謝昌成等3 人無罪的諭知,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謝昌成等3 人為有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