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雲文平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雲文平自民國93年起擔任○○○○○事業有限公司(後變更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再更名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林湧盛則自93年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嗣後○○○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先由林湧盛代表○○○公司分別於96年10月25日、97年1月22日向許作舟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60萬元(以下簡稱第一次借款、第二次借款),於97年3月31日向許作舟擔任負責人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借款100萬元(以下簡稱第三次借款),另於97年7月26日由○○公司新任董事長蔡譯瑩即雲文平之妻,代表○○公司向○○○公司借貸99萬元(以下簡稱第四次借款),而許作舟、雲文平並於97年3月1日起分別擔任○○○公司副董事長、監察人。林湧盛並於第一次借款時,即與許作舟約定本次及嗣後○○○公司借款,均會以○○○公司原向他人借名登記之可處分股票作為借款擔保,設質予許作舟或○○○公司,林湧盛並於96年10月25日將第一次借款之設質標的500張○○○公司股票,併同林湧盛所持有之○○○公司900張,提供予許作舟作為本次借款及將來借款之擔保,而由許作舟指示○○○公司財務經理蘇慧娥代為收受;嗣後又於第三次借款時,在借據上明確約定以○○○公司「公司庫藏股票」作為擔保品,雲文平並依照林湧盛與許作舟間之借款質權約定,將其所保管之○○○公司3196張股票,於97年3月13日、同年4月22日陸續攜至○○○公司,提供予許作舟及○○○公司設定質權,由蘇慧娥代收後再行轉交;後林湧盛於97年7月間不再擔任○○○公司更名後○○公司董事長後,即將其所保管、原應交予許作舟做為借款擔保之○○○公司股票100張,交予繼任董事長蔡譯瑩,再由○○公司員工交予蘇慧娥,由蘇慧娥代許作舟代收。嗣後許作舟因○○○公司僅清償上開借款50萬元,而於98年3月13日以許作舟及○○○公司名義,向法院聲請拍賣其中4009張股票。
詎雲文平明知許作舟以及○○○公司所持有○○○公司「庫藏股票」4696張,係雲文平與林湧盛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設質而交付,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8年8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寄送「敬告全體股東函」(起訴書誤載為「告全體股東函」,應予更正)予○○公司居住於全國各處計800餘名股東,內容指摘傳述:董事許作舟心存侵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有可處分股票乙節。並附上其於98年8月21日所寄發收件人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慧娥,內容記載:「○○公司尚有可處分股票,此屬公司之資產,然董事許作舟竟持之以○○○建設公司名義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質物,顯有侵占、背信之嫌」等語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當作附件,而以文字散布指摘足以毀損許作舟名譽之事。
二、案經許作舟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作舟、蘇慧娥之警詢陳述,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不同意以之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8頁、第179頁反面至第181頁反面、本院卷第42-46頁、第128-13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寄送系爭「敬告全體股東函」予○○公司居住於全國各處計800餘名股東,並附上系爭存證信函影本當作附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公司可處分股票總計有4696張,林湧盛代表○○○公司第一次向告訴人借款時,設定質權之內容僅有500張股票,而林湧盛交付蘇慧娥之股票僅有1400張,林湧盛代表○○○公司向告訴人借款時,設定質權之內容最多也只有1400張股票,伊基於與告訴人於97年1月22日書立之協議書,才於97年3月13日、同年4月22日陸續將○○○公司3196張股票交給蘇慧娥,並非基於設定質權之目的而交付;況縱○○○公司股票有設定質權予告訴人,但公司於97年5月20日股東常會決議時,已解除股票質權之設定,故告訴人聲請拍賣之○○○公司股票確有侵占、背信之行為,伊寄發「敬告全體股東函」所記載之內容均為實在,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又伊係為善盡公司監察人之職責而寄發上開「敬告全體股東函」,係基於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依刑法第311條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再者,告訴人另對伊提出誣告之告訴,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罪在案,目前正在上訴中,該誣告案件與本件屬同一行為,誣告罪有涵蓋妨害名譽行為之立法原意,自不得重複裁判,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8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寄送「敬告全體股東函」予○○公司居住於全國各處計800餘名股東,內容記載:董事許作舟心存侵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有可處分股票等語,並附上系爭存證信函影本1份當作附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第180頁),並有上開敬告全體股東函、存證信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34號卷宗『下稱偵1卷』第166-17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其次,○○○公司因經營不善,由當時擔任○○○公司之董
事長林湧盛代表公司分別於96年10月25日、97年1月22日、97年3月31日向許作舟或許作舟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各為第一次借款、第二次借款、第三次借款,另於97年7月26日由○○○公司更名為○○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蔡譯瑩即雲文平之妻,代表○○公司向○○○公司為第四次借款,以上4筆借款合計459萬元,○○○公司僅清償50萬元,尚餘409萬元未清償,其中第一次借款時,雙方約定以○○○公司500張股票作為設定質權之標的,第三次借款時雙方約定以○○○公司「庫藏股票」作為擔保品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湧盛、蔡譯瑩、許作舟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2頁正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並有借據、本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634號卷『下稱偵2卷』第62-1頁至第68頁),嗣因○○○公司未完全清償上開借款,許作舟、○○○公司分別於98年3月13日向原法院民事庭提出拍賣質物之聲請等情,亦據證人許作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開「敬告全體股東函」中指稱告訴人拍賣○○○公
司股票,涉有背信或侵占公司資產等事實,而告訴人則稱係因○○○公司未清償借款,始為拍賣質物之行為。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公司或○○公司向許作舟、○○○公司為上開4筆借款時,是否有以公司股票為設質之標的?如有以之設質,其張數為何?
1、證人林湧盛於96年10月25日代表○○○公司向許作舟為第一次借款時,雙方雖約定以○○○公司500張股票作為設定質權之標的,惟證人林湧盛於同日依許作舟之指示交付○○○公司財務經理蘇慧娥之○○○公司股票數量,除設定質權標的之500張股票外,尚另有900張股票,合計1400張股票之情,業據證人林湧盛、蘇慧娥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69頁),並有蘇慧娥簽收股票之字據1份附卷可參(見偵2卷第82頁);因此,○○○公司向許作舟為第一次借款時,交付予許作舟之○○○公司股票張數,總計交付1400張公司股票,以證人林湧盛於第一次代表○○○公司向許作舟借款時,該次借據所書寫擔保物僅為500張○○○公司股票,而證人林湧盛卻於該次借款時將其所持有之○○○公司1400張均交付證人蘇慧娥,此額外交付股票之作法,顯與一般人欲持續多次借款時,先提供較高額度之擔保品予債權人,使債權人有意願持續提供借款之情形相符;再參以證人林湧盛第一次代表○○○公司向許作舟借款時,借據上除明確載明擔保品標的係○○○公司500張股票外,尚註明股票之編號,有借據1份附卷可參(見偵2卷第62-1頁),顯見證人林湧盛係一謹慎之人,而其卻於97年3月31日第三次代表○○○公司向○○○公司借款時,借據上僅記載擔保物為「公司庫藏股票」,並未限定張數,亦未載明股票之編號,有該次借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65頁),堪認證人許作舟證稱證人林湧盛代表○○○公司向伊或○○○公司借款時,係以○○○公司全部「公司庫藏股票」當作擔保品,並非無據。另證人林湧盛原保留之100張○○○公司股票,亦於卸任董事長職位後,交予繼任董事長即證人蔡譯瑩,再由○○○公司人員將該股票轉交予證人蘇慧娥之情,亦據證人林湧盛、蘇慧娥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41頁反面),若非○○○公司向證人許作舟或○○○公司借款時,係以○○○公司全部「公司庫藏股票」當作擔保品,豈有證人林湧盛卸任後,由被告之妻即證人蔡譯瑩繼任董事長,掌握公司經營權後,將○○○公司「公司庫藏股票」交付證人蘇慧娥之舉?再者,一般民事借貸契約成立並約定設定質權之民事關係中,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民法並無任何明文規定,物權行為成立必須與債權行為「同時」為之始成立生效之要件,且一般民眾於借款時,先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或交付質物,續始取得借款,或先取得借款嗣後再行設定抵押或交付質物,所在多有,並無絕對之先後次序,證人林湧盛於97年3月31日代表○○○公司向○○○公司為第三次借款時,雙方約定以○○○公司「庫藏股票」作為擔保品,業如前述,被告除於97年3月13日將所持有之○○○公司3196張中之60張股票交付證人蘇慧娥保管外,於97年4月初知悉第三次借款有以○○○公司「庫藏股票」作為擔保品後,又於97年4月22日將其餘所持有之○○○公司股票3136張交付證人蘇慧娥保管,前後交付證人蘇慧娥保管之○○○公司股票合計3196張,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並有庫藏股票點交簽收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2卷第70頁),顯見被告於知悉第三次借款有以○○○公司「庫藏股票」作為擔保品設定質權予○○○公司後,仍將所持有大多數○○○公司「庫藏股票」交付證人蘇慧娥保管。以被告、證人林湧盛上開行為觀之,足徵證人林湧盛於代表○○○公司向告訴人許作舟及其所經營之○○○公司借款時,應有與許作舟約定要將○○○公司「庫藏股票」作為擔保品乙事,始會於借款之初即將1400張股票交予許作舟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財務經理蘇慧娥,且留存之100張股票於卸任後亦由公司人員將之交予證人蘇慧娥,而被告於知悉上開「庫藏股票」做為擔保品一事,始會將其所保管之其餘3196張○○○公司股票,亦如數攜至○○○公司交予蘇慧娥,足認○○○公司向證人許作舟、○○○公司借款時,係以『全部』「公司庫藏股票」當作擔保品,應無疑義。
2、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基於履行與告訴人於97年1月22日之協議書內容,而於97年3月13日、97年4月22日交付所持有○○○公司「庫藏股票」予公司股務蘇慧娥,請求蘇慧娥轉交予林湧盛,並非有設質予告訴人或○○○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並提出該協議書及證人林湧盛之證述為證。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就此該協議書簽立原由,告訴人並指稱:係因被告要伊投資,才與伊談妥以伊原先出資4,791萬6,557元所購買7116張股票無條件追加到12000張。該協議書所稱4696張股票繳回執行團隊由林湧盛代表收受,俾利推行VIP卡開發之用,其真意為被告雖談妥系爭4696張股票質押予伊,然倘公司可以較佳價格出售,並以所得優先清償予伊,則伊與被告均樂觀其成,此與被告因設質而交付該股票無關;又蘇慧娥並非○○○公司股務,被告若係依該協議,自應依協議書內容交予林湧盛而非交予蘇慧娥等語。經查,⑴依96年10月25日之第一張借據可知,被告已質押500張股票予告訴人,證人林湧盛另交付其餘900張股票予告訴人供質押之情,則告訴人此時已取得1400張之質押股票,當然不會將此部分之股票質押解除而列入上開協議書內容,再參以其等雙方簽定該協議書之當日,告訴人即借予○○○公司160萬元之情,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尚非無據。⑵又依被告與告訴人97年1月22日協議書第4點記載內容,雙方係約定被告應將○○○公司「庫藏股票」4696張交給證人林湧盛代表接受(見偵1卷第88-89頁),如被告係為履行上開97年1月22日協議書之約定,而有上開交付股票之舉,何以未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將系爭股票交予證人林湧盛,反而將之交付予證人蘇慧娥?雖被告辯稱因蘇慧娥是公司股務,所以才交予蘇慧娥,再由其轉交予林湧盛云云。惟證人蘇慧娥並非公司股務之情,已據告訴人指陳明確,且觀之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函告被告稱:…經本人深思後,認為收受這些股票並不妥當,因為這股票未蓋股務章、未辦理過戶…台端是否有權處分這股票不明…等語,若證人蘇慧娥是公司股務,則其自行取股務章蓋上辦理過戶即可,殊無必要由告訴人寄發該函文予被告;況被告於98年3月21日董監事會議中亦稱:在服務的部分沒有委外,仍然希望董事長(即蔡譯瑩)交接,那我就遵照辦理…就是辦股務交接,我們今天來辦這件事…我要知道…就是說,我不僅僅把股務交接出來,我也希望公司股務可以正常化等語,有該會議光碟譯文可稽,益見證人蘇慧娥並非該公司股務甚明;又被告若係要依協議內容交付該等股票,何以於97年3月13日僅交出60張股票,直至同年4月22日才交出其餘之3136張股票?且被告與林湧盛關係密切,其2人均居住在高雄,被告為何不就近直接交予林湧盛,反而遠來臺南交付該股票予蘇慧娥?再者,若被告係依該協議書而交付,於證人蘇慧娥未將該股票轉交予林湧盛而擅自將之交予告訴人時,何以被告或林湧盛均未表示意見或採取任何行動,反而於98年3月14日臨時股東大會及同年3月21日董監事會議時仍公開表示有關系爭股票設質之情形?在在足以顯示被告交付3196張股票與97年1月22日之協議書內容無關;另被告點交3196張股票予告訴人之代理人蘇慧娥時,蘇慧娥曾於被告製作之「庫藏股點交簽收單」上持有人鄧莉琪、王林孔雀、李國安等人處特別加註「尚欠股票過戶同意書、印鑑卡」等字樣,此有該簽收單可稽(見偵2卷第70頁、告訴人於本院所提補充理由狀附件第31號所付簽收單,資料外放),若證人蘇慧娥僅係居於單純收受轉交或係單純保管之地位,殊無必要如此註記。綜上,足認被告係出於質押原因而交付系爭3196張股票予蘇慧娥無誤,是被告上開辯稱,應屬無據。
3、證人林湧盛雖於原審證稱:伊代表○○○公司設定質權予告訴人或○○○公司之○○○公司「庫藏股票」僅1400張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向公司所承購股票尚欠1千多萬元股款,公司不可能將股票質押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然查,若告訴人所承購股票中仍有1千多萬元股款未繳足,何以○○○公司尚須書立借據及提供股票向告訴人質押借款,又何以○○○公司就該借款始終未曾主張抵銷,甚且清償其中部分借款?倘該4696張股票非質押借款之用,證人林湧盛及被告豈會於上開臨時股東大會及董監事會議公開表明公司係以該股票向告訴人質押借款之用?故證人林湧盛所述告訴人尚欠公司1千多萬元之股款,公司不可能將股票質押給告訴人云云,顯有違事實。又證人林湧盛手上並未有3196張股票,且系爭3196張股票亦非其所交付,而其亦已證稱並不知悉被告交付3196張○○○公司「庫藏股票」予證人蘇慧娥之原因為何(見原審卷第69頁);因此,實難以證人林湧盛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依前所述,證人林湧盛及被告前後交予證人蘇慧娥保管之○○○公司「庫藏股票」合計4596張(1400+3196=4596),而證人林湧盛原保留100張○○○公司「庫藏股票」,嗣因97年7月間辭去○○○公司董事長職務,而將原保留100張○○○公司「庫藏股票」交與○○○公司新任董事長即證人蔡譯瑩,業據證人林湧盛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足見○○○公司之「庫藏股票」合計共4696張(4596+100=4696)。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提出○○公司98年3月14日臨時股東大會及98年3月21日董監事會議等錄音內容記載之真實性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8頁、第180頁、第183頁),依證人林湧盛於98年3月14日臨時股東大會陳稱:「…當初是有這個4696張的股票,其實我們當時因為公司的營運上,也有向許董作質押借款的情形,當然要處分這個部分,就是一定要去處理許董借款之間的事情,這些資金進來也是要還他…」、「…就是這個4696張的公司可處分股票,就是趕快來用5塊找特定人,然後來把這些債務,我們剛才有三個前提,第一個是國有財產局,第二個就是銀行,第三個就是私人債務,這三樣事情,拿來以後趕快去處理…」、「(蘇慧娥問:現在你說那些股票…,現在有設質,要怎樣處分,這法律關係要搞清楚…)那些股票,當時是拿那些股票來跟許董借款,剛剛我有講過,那個處分來的錢一定要還,…其實去年在談說要處分這個是股東會的決議,是股東會的決議並沒有提出異議,當然股東會也有報告說這些股票是拿來跟許董借錢,那時有借310萬元,但是後來有陸陸續續許董有進來比較多的錢進來嘛…」等語(見偵1卷第13-14頁),益見證人許作舟證稱○○○公司向告訴人、○○○公司借款時,所設定與告訴人、○○○公司之「庫藏股票」數量應為4696張乙節,並非無據。至證人林湧盛證稱因為在前面主持會議,證人蘇慧娥在後面說什麼聽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被告則辯稱證人林湧盛係因口誤而為上開陳述,且當時現場很亂,伊並沒有聽到林湧盛說這些股票設質的話,所以沒提出異議云云(見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然由該次臨時股東大會之發言記載可知,證人林湧盛於證人蘇慧娥質疑上開股票已設質時,表示「那些股票,當時是拿那些股票來跟許董借款,剛剛我有講過,那個處分來的錢一定要還,…其實去年在談說要處分這個是股東會的決議,是股東會的決議並沒有提出異議,當然股東會也有報告說這些股票是拿來跟許董借錢,那時有借310萬元,但是後來有陸陸續續許董有進來比較多的錢進來嘛…」等語,實難想像證人林湧盛係在未清楚證人蘇慧娥質疑4696張股票已經設定質權,怎可處分之提問下,而誤為上開股票已經設定質權予證人許作舟所為之陳述!是證人林湧盛嗣後所述,並非屬實,其亦非口誤而為上開陳述至明。又由該次臨時股東大會之錄音譯文可知(見偵1卷第11-18頁),證人林湧盛已多次提及該4696張股票設質之情,且陳述時間非短,被告既在現場,且身為公司監察人,為保護公司權益,當會全神貫注,不可能沒聽到林湧盛上開陳述,然其於證人林湧盛回答證人蘇慧娥上述股票已經設質等情,從未表示異議或質疑僅其中500張或1400張股票有作為質押借款之標的等情。是被告辯稱證人林湧盛於股東臨時大會因口誤關係而為上開陳述,且沒聽到林湧盛在會場陳述以股票質押借款之情事,所以未當場提出異議云云,自非可取。
5、又被告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1日董監事聯席會議陳稱:「楊大律師、楊大律師,你再注意兩件事,你幫許董留意,他器重你,你幫許董留意,第一件事情,我按照那個價格進來,陸續再進來,我沒有拿到,理由是什麼,當天開股東大會,所有的人都聽到,那個是怎麼樣,那是設質,就股票質押,4千多張股票質押給許董,借了310萬元,這個在去年的股東決議上面有…」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77號卷『下稱偵3卷』第23頁),亦可佐證○○○公司向告訴人、○○○公司借款時,所設定予告訴人、○○○公司之「庫藏股票」數量應為4696張無訛。被告雖辯稱:因當場的情況很混亂,所以伊才會口誤而為錯誤之陳述云云,然被告為上開發言前、後與其他在場人之對話內容依順序記載如下(見偵3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雲、許、蘇、楊由發言前後文意觀之應係分別指被告、告訴人、證人蘇慧娥、楊大律師):
(1)雲:許董,兩件事我來說明它的價值,第一,去年在這裡開
會時,許董說雲醫師你幫忙處分可處分股票,我、我就這樣子把537萬匯進來公司。
(2)許:你匯這個去哪裡,誰去收到你的錢、收到你一毛錢。
(3)雲:來,這個有錄音哦,你不要說沒有收到哦。
(4)蘇:沒關係,沒關係,帳上只要有這個帳務,公司就承認,
帳上如果沒有這個帳務,我們就…雲:漂亮,你這個回答是對的,我錄起來了。
(5)蘇:那這邊,這邊,好,那你今天帳務上就交代清楚就好了。
(6)雲:沒錯,蘇董,我欣賞你這件事情,好,沒關係。
(7)許:我就不知道…我又沒用到錢…
(8)雲:你不知道,你不能否認啦,蘇董這個比你聰明啦,他幫
你解決這個難題啦,第二…
(9)蘇:免,不是,依法行事,我不要…依法行事,帳冊今天就
…
(10)雲:那好,如果今天這個違法,那去年開董監會的時候,是
誰告訴我5塊錢可以進來,你為什麼要過戶228張股票給我,因為我進去114萬元,違法你做了哦。
(11)蘇:因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啊
(12)雲:你做完你才說不知道。
(13)許:這不知道的事情。
(14)蘇:我不知道啊。
(15)雲:是這些人在營運公司,真是離譜。
(16)蘇:喂,你這是幹嘛。
(17)楊:你今天是在開會交接,你在大聲,你不要這樣,我只是要講,我只是要解釋一點嘛。
(18)雲:楊大律師、楊大律師,你再注意兩件事,你幫許董留意
,他器重你,你幫許董留意,第一件事情,我按照那個價格進來,陸續再進來,我沒有拿到,理由是什麼,當天開股東大會,所有的人都聽到,那個是怎麼樣,那是設質,就股票質押,4千多張股票質押給許董,借了310萬,這個在去年的股東決議上面有…
(19)許:是、是…
(20)雲:並且同意讓我協助處分,為什麼那一天在開會當中。
(21)許:是,那不懂的事情,不對的事情,就要反過來,我也是錢,跟你買1.2萬的股票。
(22)雲:好,我們不要生氣,許董你等一下把我進去的款的借據給我,許董借錢用庫藏股,用保留股。
(23)蘇:我為什麼要給你,又不是我跟你借的啊。由上述董監事會議錄音譯文之內容觀之,被告明知在有錄音之情況下,仍為上述(18)所示公司股票4千多張設質予告訴人之發言,且因對自己以每股5元之代價、出資114萬元購買公司228張股票卻未拿到任何擔保品感到不滿,因而為上述(22)所示之發言,要求比照告訴人借錢給○○○公司,有公司庫藏股當作擔保,也要求開立借據為憑,希望能藉此確保己身之權利,顯見被告發言前後並無遭任何人、事誤導之嫌,因此,被告辯稱其為上述(18)所示之發言,係誤為陳述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縱○○○公司「庫藏股票」有設定質權予告訴人
、○○○公司,然依○○○公司97年5月20日股東常會之決議,已解除上開股票質權之設定云云,證人林湧盛於本院審理時亦如此證述(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觀之上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見告訴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卷宗偵續七證物),並無一詞提及要解除股票質權之設定,若真有解除股票質權之設定,何以事後證人林湧盛於98年3月14日○○公司臨時股東大會、被告於98年3月21日○○公司董監事會議仍為上開股票設定質權予告訴人之發言?至於上開97年5月20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肆、議程:二、公司債務責任確認欄中雖有「…此部分是過去執行董事應予清償,而未清償,責任在現在之雲文平監察人前執行長蔡譯瑩董事,負責處理公司庫藏股儘快清償…」、「…增設等預估尚有約新台幣2,000萬之資金缺口,此部分責任由林董事長及許副董事長負責以庫藏股來籌措資金」等語。然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4條定有明文。是質權係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以確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而為價值權,與抵押權同屬為擔保物權之一種,目的在於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縱告訴人在上開97年5月20日股東常會中同意○○○公司向告訴人、○○○公司借款時,所設定予告訴人、○○○公司之4696張「庫藏股票」作為○○○公司籌措資金之標的,但只要股票尚在告訴人持有中,股票出賣他人所得之資金,告訴人本得優先受償,對告訴人債權之確保並無妨礙,告訴人為使○○○公司能早日有資金清償債務,當然樂見以上開股票作為○○○公司籌措資金之標的,此與民間不動產或動產遭查封拍賣後,不乏債權人仍同意債務人自行洽商買主以較高之價金私下承買,而獲得較多清償額度之情形相同,此種情形,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均能互蒙其利,本案情形正屬如此;因此,自難以告訴人同意以設定質權之股票籌措資金,即遽認伊已同意解除質權之設定。再者,觀之上開97年5月20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肆、議程、三:
記載「部分股權是否刪除或留作庫藏股?結論:為因應公司之債務及開發案通過前之顧問公司費用及增加設備及園區整建籌款需要,現有公司未到位資金之股票4696張應留作庫藏以利公司籌措資金。」等語可知,該次股東常會討論之結論,係將4696張股票作為籌措資金用途,並未有解除股票質權設定之意。被告及證人林湧盛迭稱縱有○○○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告訴人、○○○公司之行為,亦因上開97年5月20日股東常會之召開,而解除股票質權之設定云云,均屬無據;至○○○公司於97年7月22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雖記載:
「系爭4696張股票之中,其中100張股票由林湧盛取回,其餘由蘇慧娥保管」等語,此乃因林湧盛之請求,且告訴人認為股票數量僅100張,無礙其債權擔保,故同意由林湧盛取回運用,以利公司資金之周轉等情,已據告訴人指陳明確,因此不能以少量股票可由林湧盛取回進而推論系爭4696張股票並非質押股票,併此敘明。
㈤被告另以:告訴人於誣告案件中已當庭承認不知道3196張股
票是要做什麼,與林湧盛借貸無關等語,可見該3196張股票並非持以設質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查告訴人於誣告案件中就蘇慧娥所收受之○○○公司股票是否為質押物,所述先後不同,並於該案中證稱:林湧盛說96年8月1日之後他要作名副其實的董事長,雲文平必須把他的庫藏股交給林湧盛,林湧盛把雲文平交給他的東西往我們公司丟,我推理他沒有辦公室,拿來我這裡放,蘇慧娥收這3196張庫藏股用意我不知道,這跟林湧盛借錢沒有關係,蘇慧娥不應該簽名,給蘇慧娥簽名動機不對,簽這一張就是做為他們以後步步危機詐騙集團所有手續之一的動作,他把3196張股票交給蘇慧娥可以,但是把股票交給蘇慧娥簽名不對,蘇慧娥不是他職員,她不用簽名等語,而證稱上開股票並非質押物等語(見該判決第14頁)。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供稱上開股票係做為借款擔保,且綜觀證人許作舟於上開誣告案件證述之全部內容,就上開被告與林湧盛交付之股票,其仍係證稱做為借款質押,且就被告與林湧盛交付股票之目的,復證稱係因林湧盛無辦公室且頻繁借款,因此直接交付股票質押,使其可安心借款等語(見該判決第15頁),仍強調所交付之股票係做為借款質押之用;其證稱該3196張股票交付與林湧盛借款無關,應係告訴人主觀上欲強調蘇慧娥簽收股票之行為,係被告與林湧盛設計行騙行為之一部分,並未瞭解檢察官提問之重點,因此未充分針對問題回答,而侷限在其主觀欲強調之重點,自難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而認系爭○○○公司股票並非借款質押物。
㈥被告復辯稱:證人林湧盛涉及偽證部分既被諭知無罪,自應
採取信其證詞而為有利伊之認定,且伊係聽從律師之意見,為維護股東權益才發函予各股東,並非誹謗云云。惟查,證人林湧盛於偽證案件被判決無罪,係因具結程序不完備所致,並非其所述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有誤會。次查,被告雖與林湧盛前往高雄詢問律師,但律師只是提供法律上諮詢,關於事實部分,惟有當事人最為清楚,律師不能代為認定,縱其律師有提供法律上之意見,亦屬建立在系爭股票非作為質押之前提上;況證人林湧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律師是否有明確告訴你,股票質權已經取消了?答:律師沒有談到股票質權的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被告既明知系爭4696張股票係提供予告訴人質押之用,進而發函予股東指稱告訴人涉有侵占等罪,自有誹謗故意無訛,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取;至被告另稱告訴人聲請拍賣,何以未通知伊本人,且伊及其妻蔡譯瑩亦有出資,何以未取得公司質押股票而質疑告訴人之上開指證云云。惟聲請拍賣質物,是否要通知債權人,屬法院職責,告訴人縱未通知被告亦無違法可言;至於被告及其妻蔡譯瑩縱有出資亦屬其等與公司間之內部關係,難以此認定告訴人未取得系爭股票質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㈦綜觀前述各節,被告明知證人林湧盛向告訴人許作舟及○○
○公司借款時,即已約定要將○○○公司可處分股票4696張,陸續交至告訴人處做為擔保品,且均由證人蘇慧娥代告訴人及○○○公司收受質物,而○○○公司迄今尚積欠證人許作舟、○○○公司409萬元,業據證人許作舟、蘇慧娥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2頁),則證人許作舟、○○○公司於98年3月13日為使債權能早日獲償,向法院聲請拍賣質物4009張股票,自屬合法行使權利無訛。惟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上開時地,寄送「敬告全體股東函」予○○公司居住於全國各處計800餘名股東,內容指摘傳述:董事許作舟心存侵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有可處分股票乙節,並附上其於98年8月21日所寄發收件人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慧娥,內容記載:「○○公司尚有可處分股票,此屬公司之資產,然董事許作舟竟持之以○○○建設公司名義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質物,顯有侵占、背信之嫌」等語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當作附件,而以文字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是被告涉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行,自屬明確。
㈧被告雖另辯稱其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身
分,其為上開「敬告全體股東函」,係基於自衛、自辯而為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依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云云。然按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也,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逾必要程度,但被告明知告訴人上開向原法院聲請拍賣質物之行為,係合法行使質權之手段,竟於上開時地寄發「敬告全體股東函」之行為,即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應論以誹謗罪行。是被告辯稱:其陳述事項,皆為事實,且屬自衛、自辯有關之善意發表言論云云,不足採信。
㈨末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刑,較同法第310條第1、2項妨害
名譽之罪刑為重,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亦大都有所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之犯罪吸收在內,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即使具有妨害被誣告人名譽之情形,仍應論以誣告罪名,並無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上開判例意旨係在闡釋行為人以一行為誣告他人而同時有損及他人名譽時,應逕論以罪責較重之誣告罪,不再另論妨害名譽罪;查,本件被告先虛構事實向檢察官誣告告訴人及蘇慧娥共同侵占,嗣又寄發信函向公司股東指摘、傳述足以誹謗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則其前後所為之犯罪被害人並非完全相同,犯罪時間、地點、手法亦不同,其前後所為顯係可以獨立論罪科刑之行為,自無誣告行為吸收低度妨害名譽之情形,被告執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主張本件應為上開誣告案件判決效力所及,不應再論罪云云,自屬誤會,併此敘明。
二、綜上各情,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固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月22日判決確定,並於97年3月31日繳納易科罰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執字第3283號執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因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前之95年至96年間,另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156號、100年度偵字第6085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案件繫屬中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若該後案另經判刑確定,即與前案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得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以該前、後案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已執行完畢,方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於9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自難遽認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是以,本件自不宜逕為論以累犯,若之後確認構成累犯,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始稱允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告訴人、○○○公司乙節,明知他人有權占有及拍賣該股票,竟誣指事實,以寄發上開「敬告全體股東函」予○○公司股東之方式,誹謗告訴人,所為自應加以非難,兼衡其中山醫學大學牙醫系畢業、職業為牙醫師之智識程度,且事後飾詞否認,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主張其所為並非違法行為,非屬誹謗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時序表(與誣告案共用):
┌─┬────┬────────┬──────────┬───┐│ │日期 │事件 │內容 │出處 │├─┼────┼────────┼──────────┼───┤│⒈│96.8.12 │○○○公司董監事│⑴追認92年-96年7月營│偵四卷││ │ │聯席會議 │ 運帳目移交 │P160 ││ │ │ │⑵追認庫藏股移交帳目│ ││ │ │ │⑶追認公司債務移交帳│ ││ │ │ │ 目 │ │├─┼────┼────────┼──────────┼───┤│⒉│96.10.19│雲文平點交庫藏股│股票號碼 │誣告案││ │ │股票1500張予林湧│00000-00000 │原審卷││ │ │盛 │00000-00000 │P33 ││ │ │ │00000-00000 │ │├─┼────┼────────┼──────────┼───┤│⒊│96.10.25│○○○公司向許作│借款金額:100萬 │偵二卷││ │ │舟借款100萬元 │質押股票:500張 │P62-1 ││ │ │ │股票票號 │ ││ │ │ │00000-00000 │ ││ │ ├────────┼──────────┼───┤│ │ │交付股票1400張予│股票編號 │偵一卷││ │ │蘇慧娥簽收 │00000-00000 │P103 ││ │ │ │00000-00000 │ │├─┼────┼────────┼──────────┼───┤│⒋│97.1.22 │○○○公司向○○│借款金額:160萬 │偵二卷││ │ │○公司借款160萬 │未記載質押股票 │P63-64││ │ │元(即許作舟) │ │ ││ │ ├────────┼──────────┼───┤│ │ │雲文平與許作舟 │甲方:許作舟等 │偵一卷││ │ │簽立協議書 │乙方:雲文平 │P88-89││ │ │(節錄重點) │一、甲方以4791萬3886│ ││ │ │ │ 元向乙方購買○○│ ││ │ │ │ ○公司股票12000 │ ││ │ │ │ 張,已完成登記給│ ││ │ │ │ 予甲方等共7116張│ ││ │ │ │ ,乙方須再過戶 │ ││ │ │ │ 4884張給予甲方。│ ││ │ │ │三、在簽訂本協議書前│ ││ │ │ │ ,乙方以○○○公│ ││ │ │ │ 司名義所發生之負│ ││ │ │ │ 債及稅捐,甲方僅│ ││ │ │ │ 承認「○○○公司│ ││ │ │ │ 向合庫貸款1250萬│ ││ │ │ │ 元及○○銀行信用│ ││ │ │ │ 貸款300萬」二筆 │ ││ │ │ │ 存在,其他負債、│ ││ │ │ │ 稅捐,皆由乙方負│ ││ │ │ │ 責清理,甲方一概│ ││ │ │ │ 不予承認。 │ ││ │ │ │四、乙方於擔任○○○│ ││ │ │ │ 公司執行長期間推│ ││ │ │ │ 行VIP卡業務(每 │ ││ │ │ │ 購一張VIP卡,含 │ ││ │ │ │ 一張○○○公司 │ ││ │ │ │ 股票),乙方須將│ ││ │ │ │ ○○○公司原規劃│ ││ │ │ │ 預備開發建設用的│ ││ │ │ │ 8000張庫藏股(除│ ││ │ │ │ 已銷售780張,及 │ ││ │ │ │ 乙方代墊公司暫付│ ││ │ │ │ 款甲方同意乙方保│ ││ │ │ │ 有1000張庫藏股扣│ ││ │ │ │ 抵暫付款,剩餘約│ ││ │ │ │ 4696張須繳回執行│ ││ │ │ │ 團隊,由林湧盛董│ ││ │ │ │ 事長代表接收,俾│ ││ │ │ │ 利推行VIP卡開發 │ ││ │ │ │ 業務之用。 │ ││ │ │ │ │ │├─┼────┼────────┼──────────┼───┤│⒌│97.3.28 │蔡譯瑩向許作舟借│借款100萬 │ ││ │ │款100萬,提供股 │提供○○○公司股票 │ ││ │ │票作保,並由雲文│500張作為擔保品 │ ││ │ │平擔任連帶保證人│股票號碼: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⒍│97.3.31 │○○○公司向○○│借款金額:100萬 │偵二卷││ │ │○公司借款100萬 │質押:庫藏股股票 │P65-66││ │ │元(即許作舟) │ │ │├─┼────┼────────┼──────────┼───┤│⒎│97.4.11 │臺南地院96年度拍│合庫與許作舟間聲請拍│偵一卷││ │ │字第2032號裁定 │賣抵押物事件,准予拍│P174- ││ │ │ │賣 │177 │├─┼────┼────────┼──────────┼───┤│⒏│97.4.22 │雲文平點交庫藏股│股票號碼: │偵二卷││ │ │3196張予蘇慧娥簽│00000-00000 │P70 ││ │ │收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⒐│97.4.29 │林湧盛、陳德安至│討論○○○公司如何轉│誣告案││ │ │○○○公司拜訪許│虧為盈,其中林湧盛表│他字第││ │ │作舟、蘇慧娥 │示「其實我有跟他(雲│298卷 ││ │ │ │文平)交接以後,我知│P31-45││ │ │ │道我是接一個沒有的公│ ││ │ │ │司、破的公司」等語。│ │├─┼────┼────────┼──────────┼───┤│⒑│97.5.20 │97年度股東常會 │肆、議程 │偵二卷││ │ │ │二、公司債務責任確認│P55-57││ │ │ │結論: │ ││ │ │ │公司尚欠○○1008萬及│ ││ │ │ │○○銀行1242萬,此部│ ││ │ │ │分是過去執行董事應清│ ││ │ │ │償而未清償,責任現由│ ││ │ │ │雲文平及蔡譯瑩,負責│ ││ │ │ │處理公司之庫藏股盡快│ ││ │ │ │清償。 │ ││ │ │ │另外這一段期間向許作│ ││ │ │ │舟借款本金總計279萬 │ ││ │ │ │元。 │ ││ │ │ │此外公司於97年4月1日│ ││ │ │ │通過○○○遊樂區興辦│ ││ │ │ │計畫,預估有2000萬元│ ││ │ │ │資金缺口,由林董事長│ ││ │ │ │及許副董事長負責以庫│ ││ │ │ │藏股來籌措資金。 │ ││ │ │ │三、部分股權是否刪除│ ││ │ │ │或留做庫藏股 │ ││ │ │ │為因應公司之債務及開│ ││ │ │ │發案通過前之顧問公司│ ││ │ │ │費用、增加設備及園區│ ││ │ │ │整建籌款需要,現有公│ ││ │ │ │司未到位資金之股票46│ ││ │ │ │96張應留做庫藏以利公│ ││ │ │ │司籌措資金。 │ │├─┼────┼────────┼──────────┼───┤│⒒│97.6.27 │林湧盛寄發○○○│1.依97.5.20股東會決 │偵一卷││ │ │○仔郵局327號存 │ 議,將出售公司庫藏│P71-75││ │ │證信函 │ 股4696張,以清償合│ ││ │ │ │ 庫債務及現有員工資│ ││ │ │ │ 遣費,前1000張每股│ ││ │ │ │ 5元、0000-0000張每│ ││ │ │ │ 股7元、0000-0000張│ ││ │ │ │ 每股9元、0000-0000│ ││ │ │ │ 張每股10元。 │ ││ │ │ │⒉請許作舟將其保管之│ ││ │ │ │ 公司庫藏股、股務章│ ││ │ │ │ 及股務相關資料,全│ ││ │ │ │ 數移轉本公司日後之│ ││ │ │ │ 股務代理公司。 │ │├─┼────┼────────┼──────────┼───┤│⒓│97.7.22 │○○○○○公司97│決議事項: │偵一卷││ │ │年7月份第2次董監│庫藏股4696張,其中10│P104- ││ │ │事聯席會議 │0張請林湧盛董事交回 │108 ││ │ │ │公司,另4596張暫由蘇│ ││ │ │ │董保管,雲監察人購足│ ││ │ │ │之庫藏股2016張,依繳│ ││ │ │ │款進度兌現後立即領取│ ││ │ │ │。 │ │├─┼────┼────────┼──────────┼───┤│⒔│97.7.26 │○○○公司向○○│借款金額:99萬 │偵二卷││ │ │○公司借款99萬元│未記載質押股票 │P67-68││ │ │(即許作舟) │ │ │├─┼────┼────────┼──────────┼───┤│⒕│97.10.16│○○證券公司終止│ │偵一卷││ │ │股務代理 │ │P90 │├─┼────┼────────┼──────────┼───┤│⒖│97.12.13│○○○○○公司97│會議議程八: │誣告案││ │ │年12月份董監事聯│林湧盛接任前一董事長│他字第││ │ │席會議 │一職時,向許副董事長│298卷 ││ │ │ │以庫藏股質押之由,陸│P50-56││ │ │ │續借貸款項作為園區營│ ││ │ │ │運資金一事,其已卸任│ ││ │ │ │數月,仍未償還其款項│ ││ │ │ │,董事會決議庫藏股質│ ││ │ │ │押償還一事,依法律程│ ││ │ │ │序處理之。 │ │├─┼────┼────────┼──────────┼───┤│⒗│98.2.5 │合庫遞出民事強制│聲請人:合作金庫 │偵一卷││ │ │執行聲請狀 │相對人:許作舟、○○│P61-63││ │ │ │ ○公司 │ │├─┼────┼────────┼──────────┼───┤│⒘│98.3.13 │○○○公司(許作│ │誣告案││ │ │舟)聲請拍賣質物│ │他字第││ │ │ │ │1830卷││ │ │ │ │P16-17││ │ │ │ │ │├─┼────┼────────┼──────────┼───┤│⒙│98.3.14 │○○○○○公司臨│節錄部分內容 │偵一卷││ │ │時股東會 │會議目的:欲處分公司│P11-18││ │ │ │4696張股票,籌措4000│ ││ │ │ │萬元資金缺口。 │ ││ │ │ │*會計師林志聰: │ ││ │ │ │公司登記3億8千多萬都│ ││ │ │ │已經收足,沒有所謂的│ ││ │ │ │庫藏股或未發行股份。│ ││ │ │ │*林湧盛: │ ││ │ │ │當初是有這個4696張的│ ││ │ │ │股票,其實我們當時因│ ││ │ │ │為公司的營運上,也有│ ││ │ │ │向許董做質押借款的情│ ││ │ │ │形,當然要處理這個部│ ││ │ │ │分(指4696張),就是│ ││ │ │ │一定要處理許董借款之│ ││ │ │ │間的事情,這些資金進│ ││ │ │ │來也是要還他(指許董│ ││ │ │ │) │ ││ │ │ │*蘇慧娥: │ ││ │ │ │現在你說那些股票... │ ││ │ │ │現在是有設質,要怎麼│ ││ │ │ │處分,這法律關係要搞│ ││ │ │ │清楚。 │ ││ │ │ │*林湧盛: │ ││ │ │ │那些股票,當時是拿那│ ││ │ │ │些股票來跟許董借款,│ ││ │ │ │剛剛我有講過,那個處│ ││ │ │ │分來的錢一定要還許董│ ││ │ │ │。... │ ││ │ │ │*林湧盛: │ ││ │ │ │現在雲監察人提出一個│ ││ │ │ │綜合跟剛才的修正,他│ ││ │ │ │是說如果把這一個4千 │ ││ │ │ │多張,然後再增資1萬2│ ││ │ │ │千張,就等於有1萬6千│ ││ │ │ │多張,就用2塊半去折 │ ││ │ │ │衷...就有4千多萬元 │ ││ │ │ │... │ ││ │ │ │*會計師林志聰: │ ││ │ │ │慢一點,我這邊有一點│ ││ │ │ │意見,剛剛監察人提出│ ││ │ │ │那個案不能做,那違法│ ││ │ │ │的,因為我們不能低於│ ││ │ │ │面額發行股票(林:連│ ││ │ │ │1塊錢也不行),不可 │ ││ │ │ │以,你只能增資說我今│ ││ │ │ │天要增資3千多萬,股 │ ││ │ │ │東照原比例分認,沒有│ ││ │ │ │來認的,我們恰特定人│ ││ │ │ │來購買,但是你3千萬 │ ││ │ │ │就是增加3千萬的資本 │ ││ │ │ │額,不能增加3億,如 │ ││ │ │ │果募集資金只有3千萬 │ ││ │ │ │,可是資本額增加3億 │ ││ │ │ │,是犯法的,你不能發│ ││ │ │ │三億的股票,結果你拿│ ││ │ │ │3千萬進公司來而已。 │ ││ │ │ │(林:那如果處分原來│ ││ │ │ │的...)也不行,什麼 │ ││ │ │ │叫處分那個,我覺得這│ ││ │ │ │整個是一場遊戲,過去│ ││ │ │ │有人說他花15塊、20塊│ ││ │ │ │買,那資本公積跑哪裡│ ││ │ │ │去?超面額發行的部分│ ││ │ │ │跑哪裡去?這個也一直│ ││ │ │ │都沒有解釋,現在又要│ ││ │ │ │低於面額發行股份,那│ ││ │ │ │是虛增資本額,是違法│ ││ │ │ │的,本來就是要實收資│ ││ │ │ │本額,剛剛說4696股,│ ││ │ │ │那個聽起來是未發行股│ ││ │ │ │份,那當初的3億8千8 │ ││ │ │ │也不有收足阿,也沒有│ ││ │ │ │發行完全,但是現在公│ ││ │ │ │司執照是已經收足了,│ ││ │ │ │...我們○○○這個公 │ ││ │ │ │司的帳,應該是全面的│ ││ │ │ │清查一次,該沒有的資│ ││ │ │ │產,那個資產要重估,│ ││ │ │ │... 到底公司的資產有│ ││ │ │ │沒有3億8我很懷疑,如│ ││ │ │ │果沒有我們就要減資,│ ││ │ │ │請專業機構來評估公司│ ││ │ │ │資產多少價值多少,不│ ││ │ │ │足的部分我們轉列虧損│ ││ │ │ │,然後我們減資,減資│ ││ │ │ │完了以後,我們才有辦│ ││ │ │ │法向外界募集資金,這│ ││ │ │ │樣公司的帳是真實的,│ ││ │ │ │跟資 產總值是相符的 │ ││ │ │ │,然後我們才可以,才│ ││ │ │ │有辦法向外界募資。 │ ││ │ │ │ │ │├─┼────┼────────┼──────────┼───┤│⒚│98.3.21 │○○○○○董監事│當日會議為辦理交接 │偵三卷││ │ │會議(錄影光碟)│節錄部分內容 │P19-32││ │ │ │雲文平: │ ││ │ │ │...當天開股東大會所 │ ││ │ │ │有人都聽到,那個是怎│ ││ │ │ │麼樣,那是設質,就股│ ││ │ │ │票質押,4千多張股票 │ ││ │ │ │質押給許董,借了310 │ ││ │ │ │萬元,這個在去年股東│ ││ │ │ │會的決議上有... │ │├─┼────┼────────┼──────────┼───┤│⒛│98.3.26 │林湧盛、陳德安寄│1.表示97年5月20日股 │原審卷││ │ │發存證信函予董事│ 東會決議由雲文平協│P77-78││ │ │、監察人等人 │ 助處理4696張股票以│ ││ │ │ │ 清償公司債務,98年│ ││ │ │ │ 3月14日臨時股東會 │ ││ │ │ │ 通過現金增資4千萬 │ ││ │ │ │ 元,現有股東告知希│ ││ │ │ │ 望現有經營團隊好好│ ││ │ │ │ 經營,若有休園或拍│ ││ │ │ │ 賣情事,將提告調查│ ││ │ │ │ 。 │ ││ │ │ │2.98年3月31日董事會 │ ││ │ │ │ 並未討論3月14日臨 │ ││ │ │ │ 時股東會之決議案執│ ││ │ │ │ 行事項,監察人亦未│ ││ │ │ │ 提出改選董事會之建│ ││ │ │ │ 議。 │ ││ │ │ │3.林湧盛及陳董自即日│ ││ │ │ │ 起辭去董事職務。 │ │├─┼────┼────────┼──────────┼───┤││98.4.10 │許作舟等人寄發存│表示新加入之4名董事 │誣告案││ │ │證信函予雲文平、│投入資金4800萬取得1 │他字第││ │ │林湧盛、陳德安 │萬2千張股票,從未領 │1830卷││ │ │ │取一分半毫的金錢... │P54-66││ │ │ │且96年在位之林董事長│ ││ │ │ │拿所謂庫藏股4696張像│ ││ │ │ │許作舟董事質押409萬 │ ││ │ │ │,一年多來從無繳息,│ ││ │ │ │也從不提還款一事... │ ││ │ │ │請你於一星期內還清借│ ││ │ │ │款,取回你質押之股票│ ││ │ │ │,否則提出告訴等語。│ │├─┼────┼────────┼──────────┼───┤││98.4.13 │林湧盛寄發存證信│本人從雲監察人處僅取│誣告案││ │ │函予蘇慧娥、雲文│得1500張公司可處分股│他字第││ │ │平 │票...理論上公司未曾 │1830卷││ │ │ │從市場購買自家股票,│P54- ││ │ │ │那有庫藏股呢? │56 │├─┼────┼────────┼──────────┼───┤││98.4.15 │雲文平寄發存證信│林湧盛指「本人從雲監│誣告案││ │ │函予林湧盛、蘇慧│察人處僅取得1500張公│他字第││ │ │娥 │司可處分股票」等語,│1830卷││ │ │ │與事實不符。本監察人│P148- ││ │ │ │遵照97年1月22日將 │P149 ││ │ │ │3196張公司可處分股票│ ││ │ │ │全數交與蘇慧娥董事長│ ││ │ │ │並鄭重交代立刻轉交台│ ││ │ │ │端...。 │ │├─┼────┼────────┼──────────┼───┤││98.4.17 │林湧盛寄發存證信│本人至今確只從雲文平│誣告案││ │ │函予雲文平、蘇慧│手中取得公司股票1500│他字第││ │ │娥 │張,97年4月22日之319│1830號││ │ │ │6張公司可處分股票未 │卷 ││ │ │ │曾提起及轉交...請監 │P146- ││ │ │ │察人追究公司有可處分│P147 ││ │ │ │股票為何流落至公司私│ ││ │ │ │有地被查封之責任。 │ │├─┼────┼────────┼──────────┼───┤││98.6.12 │雲文平提出刑事告│告訴許作舟、蘇慧娥業│誣告案││ │★誣告案│訴狀 │務侵占 │他字卷││ │ │ │ │P1-5 │├─┼────┼────────┼──────────┼───┤││98.7.16 │臺南地院98年度拍│○○○公司(許作舟)│偵一卷││ │ │字第393號民事裁 │聲請拍賣質物事件,裁│P178- ││ │ │定 │定駁回。 │179 ││ │ ├────────┼──────────┼───┤│ │ │臺南地院98年度拍│○○○公司(許作舟)│誣告案││ │ │字第392號民事裁 │聲請拍賣質物事件,裁│偵卷 ││ │ │定 │定駁回。 │P28 │├─┼────┼────────┼──────────┼───┤││98.7.29 │臺南地方法院拍賣│拍○○○鎮○○段地號│偵一卷││ │ │公告 │0000-0000等7筆土地及│P64-66││ │ │ │同段00000-000建號建 │ ││ │ │ │物 │ │├─┼────┼────────┼──────────┼───┤││98.8.14 │許作舟寄發信函予│表達98年股東會延期原│偵四卷││ │ │股東 │因,另表示98.3.14臨 │P171 ││ │ │ │時股東會通過之增資案│-172 ││ │ │ │,因增資不足未完成,│ ││ │ │ │法院將於9月1日拍賣園│ ││ │ │ │區土地,原始股東及舊│ ││ │ │ │團隊虛設3億8千萬資本│ ││ │ │ │額,誘騙新團隊加入董│ ││ │ │ │事且惡意誘騙八百多名│ ││ │ │ │股東入股等語 │ │├─┼────┼────────┼──────────┼───┤││98.8.17 │雲文平電洽合庫如│ │偵一卷││ │ │何阻止9月1日拍賣│ │P30-33│├─┼────┼────────┼──────────┼───┤││98.8.21 │雲文平寄發存證信│○○公司尚有可處分股│偵一卷││ │ │函予○○○○○公│票,此屬公司之資產,│P168- ││ │ │司代表人蘇慧娥 │許作舟、蘇慧娥持以聲│173 ││ │ │ │請拍賣質物,顯有侵佔│ ││ │ │ │、背信之嫌。 │ │├─┼────┼────────┼──────────┼───┤││98.8.24 │雲文平寄發存證信│請合庫暫緩執行拍賣 │偵一卷││ │ │函予合作金庫 │ │P167 ││ │ │ │ │ │├─┼────┼────────┼──────────┼───┤││98.8.25 │雲文平敬告全體股│股務代理契約遭心存侵│偵一卷││ │★誹謗案│東函 │占公司公有可處分股票│P166 ││ │起訴信函│ │之現任董事長蘇慧娥及│ ││ │ │ │當時之副董事長許作舟│ ││ │ │ │阻止撤簽該合約。 │ │├─┼────┼────────┼──────────┼───┤││98.10.27│臺南地院98年度抗│○○○公司(許作舟)│誣告案││ │ │字第86號裁定 │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抗告│偵卷 ││ │ │ │駁回。 │P29-30││ │ │ │ │ │├─┼────┼────────┼──────────┼───┤││98.12.24│民事聲請撤回強制│聲請人:合作金庫 │偵一卷││ │ │執行狀 │相對人:許作舟 │P68-69│├─┼────┼────────┼──────────┼───┤││99.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公司(許作舟)│誣告案││ │ │分院99年度非抗字│聲請拍賣質物事件再抗│偵卷 ││ │ │第1號裁定 │告駁回。 │P31-32││ │ │ │ │ │├─┼────┼────────┼────┬─────┼───┤││99.2.22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姓名 │持有股份數│偵一卷││ │ │資本總額: ├────┼─────┤P163- ││ │ │380,000,000元 │蘇慧娥 │0000000 │164 ││ │ │ ├────┼─────┤ ││ │ │ │許作舟 │0000000 │ ││ │ │ ├────┼─────┤ ││ │ │ │王秋鶯 │0000000 │ ││ │ │ ├────┼─────┤ ││ │ │ │楊明得 │0000000 │ ││ │ │ │(代表○│ │ ││ │ │ │○○) │ │ ││ │ │ ├────┼─────┤ ││ │ │ │楊季忠 │0000000 │ ││ │ │ │(代表○│ │ ││ │ │ │○○) │ │ ││ │ │ ├────┼─────┤ ││ │ │ │雲文平 │839000 │ ││ │ │ │(○○公│ │ ││ │ │ │司) │ │ │├─┼────┼────────┼────┴─────┼───┤││99.6.22 │雲文平提出補充告│告訴許作舟、蘇慧娥業│誣告案││ │★誣告案│訴理由狀 │務侵占案 │本院卷││ │ │ │ │P64-69│├─┼────┼────────┼──────────┼───┤││100.1.6 │台南地檢署99年度│許作舟、蘇慧娥業務侵│誣告案││ │ │偵字第12302號不 │占案不起訴。 │他字第││ │ │起訴處分書 │ │298卷 ││ │ │ │ │P5-7 ││ │ │ │ │ │├─┼────┼────────┼──────────┼───┤││100.1.20│雲文平提出刑事聲│就告訴許作舟、蘇慧娥│誣告案││ │★誣告案│請再議狀 │業務侵占案聲請再議 │偵續字││ │ │ │ │第61號││ │ │ │ │卷 ││ │ │ │ │P3-10 │├─┼────┼────────┼──────────┼───┤││100.2.21│雲文平提出刑事聲│就告訴許作舟、蘇慧娥│誣告案││ │★誣告案│請再議補充狀 │業務侵占聲請再議案補│偵續字││ │ │ │充理由 │第61號││ │ │ │ │卷 ││ │ │ │ │P11 │├─┼────┼────────┼──────────┼───┤││100.11.2│台南地檢署100年 │許作舟、蘇慧娥業務侵│誣告案││ │1 │度偵續字第61號不│占案仍為不起訴。 │他字第││ │ │起訴處分書 │ │298卷 ││ │ │ │ │P8-13 ││ │ │ │ │ │├─┼────┼────────┼──────────┼───┤││101.6.7 │台南地檢署99年度│起訴雲文平等違反證交│誣告案││ │ │偵字第13156、100│法 │原審卷││ │ │年度偵字第6085號│起訴犯罪事實略以: │P80-86││ │ │起訴書 │雲文平於92年3月30日 │ ││ │ │ │以6千萬元購買○○○ │ ││ │ │ │公司94%股份,並由林 │ ││ │ │ │湧盛擔任名義負責人 │ ││ │ │ │,其為使○○○公司完│ ││ │ │ │成增資登記,分別於 │ ││ │ │ │93年1月9日及1月30日 │ ││ │ │ │,將1億9千7百萬及1 │ ││ │ │ │億8千萬元從入○○○ │ ││ │ │ │公司帳戶,充作以收足│ ││ │ │ │股款之證明,數日後以│ ││ │ │ │化整為零之方式,將股│ ││ │ │ │款轉匯至林湧盛帳戶內│ ││ │ │ │,再匯回雲文平之帳戶│ ││ │ │ │,再持文件向經濟部為│ ││ │ │ │變更登記,以此手法將│ ││ │ │ │○○○公司資本額虛偽│ ││ │ │ │膨脹為3億8千萬元...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