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堂
林王美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王美珠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錦堂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錦堂與林王美珠係夫妻,因林王美珠與債權人蘇鶯慧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005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林王美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基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楊珊綺於102年1月2日得標買受,經臺南地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楊珊綺取得所有權。臺南地院於同年4月1日進行點交,詎林錦堂與林王美珠竟共同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日前不詳時間,毀損該屋內一樓鐵捲門馬達、廚具設備、二樓浴室洗臉盆、整棟之全部電源開關及電線、木板門、二樓馬桶等物,並在二樓馬桶管路處填充水泥,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珊綺。
二、案經楊珊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林錦堂及林王美珠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二、被告林錦堂、林王美珠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3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珊綺指訴情節相符,且查:
㈠系爭房屋及基地原為被告林王美珠所有,前經債權人聯邦商
業銀行聲請臺南地院以98年度執全祥字第158號實施假扣押,嗣經債權人蘇鶯慧聲請臺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0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經鑑價、定期拍賣,由告訴人楊珊綺於102年1月2日得標買受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拍賣前經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1年7月19日鑑價時,尚由債務人即被告二人自用居住中,建物甫於數年前完成裝潢整建,屋況頗佳,依此屋況鑑價估算其總值供執行法院執行拍賣酌定底價之參考,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見102年度他字第2334號卷第3、4頁、第25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058號案卷(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訛,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及估價當時被告二人使用房屋之現況照片附於執行案卷(見執行卷一第25至27頁、第36頁、第89至90頁、第147至150頁)可參。
㈡臺南地院在系爭房地拍定後,曾以102年1月23日南院勤101
司執祥字第50058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林王美珠應於文到30日內自行自系爭房地遷離,該執行命令於101年1月28日送達被告林王美珠(本人收受,見執行卷二第102至103頁、第115頁),執行法院嗣於102年4月1日履勘系爭房屋,同日執行點交時,系爭房屋已呈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毀損狀態,亦有102年4月1日執行筆錄、點交切結、告訴人陳報執行法院之勘驗現場照片附於執行卷可稽(見執行卷二第214頁、第228至240頁)。告訴人遂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指訴上揭被告二人之毀損事實(見102年度他字第2334號卷第1至2頁告訴狀、102年度交查字第1005號卷第4頁反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並陳報102年4月4日所拍攝系爭房屋受毀損狀態之照片附於本案偵查卷(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373號卷第11至19頁反面)。
三、綜上,被告二人自白之供述,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林錦堂、林王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林錦堂、林王美珠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二人先後毀損系爭房屋一樓鐵捲門馬達、廚具設備、二樓浴室洗臉盆、整棟之電源開關及電線、木板門、二樓馬桶等固定設備,並在二樓馬桶管路處填充水泥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毀損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於密接時間內實行,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被告林錦堂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於9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錦堂)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共同犯毀損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錦堂、林王美珠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且於原審積極進行調解,一度於調解庭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7萬元給告訴代理人黃啟倫,惟因黃啟倫所提出之委任狀具形式上之瑕疵,致未能完成調解程序而退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錦堂拘役30日,被告林王美珠拘役2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調解程序雖略見悔意,但和解達成僅差細微要件,被告二人事後並無誠意,嚴重損害告訴人權益,被告林錦堂有前科,屬累犯,不知悔悟,再次違法,危害他人,被告林王美珠可制止而未制止,而共同犯案,原審未予從重量刑,認有不當等語。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之科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詳敘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六、原審復審酌被告林王美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王美珠)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衝動,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經斟酌前開未能完成調解之原因,認被告林王美珠確有賠償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亦非不當。然查,被告林王美珠在前述因告訴代理人代理權之瑕疵未能完成調解程序後,未再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促使被告林王美珠日後尊重法規範秩序,避免再有偏差之觀念與行為,蒞庭檢察官聲請課予其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以使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林王美珠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林王美珠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而為爭執部分,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應宣告如上所述之附條件之緩刑負擔,以促其警剔,並勵自新,又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蒞庭檢察官復主張對被告林王美珠併諭知緩刑負擔,是本院所為緩刑中附條件之宣告,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