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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彩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彩雲之夫沈義方(已歿,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99年4月7日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賣予陳文金(嗣沈義方又於99年5月13日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總價30萬元出售予陳文金,檢察官起訴意旨誤載上開不動產均是於99年4月7日以總價530萬元出賣),因沈義方不符合享用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之條件,其妻即被告王彩雲則符合條件,故沈義方、被告王彩雲為規避沈義方將前開不動產過戶予陳文金或其指定之人時產生之土地增值稅,明知沈義方與被告王彩雲間就臺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無贈與之真意,並無實際贈與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28日,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再持上開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雙方證件影本、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將系爭3筆土地,以贈與名義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王彩雲名下,致不知情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沈義方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王彩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王彩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金、沈素真之證述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99年4月7日、99年5月13日各1份)、借據、收據、204萬元支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授權書、土地登記謄本、陳文金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01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臺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配偶贈與)、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等作為主要之依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們夫妻間之贈與是真的,並依規定辦理登記,移轉後有兩年之久,系爭3筆土地後來回贈給沈義方,也是適用一般稅率,並沒有侵害到地籍機關管理正確性跟稅捐機關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對於沈義方於99年4月7日將系爭3筆土地及臺南市

○○區○○路○○巷○○○○○號建物,以總價金500萬元出賣予陳文金後,又於99年4月28日委請代書,持相關證件資料,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將系爭3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後遲至101年4月26日,始再由沈義方將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完成過戶至陳文金之子陳建誌名下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文金及其妻沈素真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1年度營偵字第1357號卷〈下稱營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借據、收據、204萬元支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授權書、土地登記謄本、陳文金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01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見營偵卷第20至54頁)、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8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3份、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份、被告及沈義方之身分證正反影本及印鑑證明各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營他字第1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雖檢察官以被告王彩雲於偵查中曾自白與沈義方間無贈與之

真意等節,認被告王彩雲對犯行供承不諱,而被告王彩雲於101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則記載:「(所以沈義方○○○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及建物贈與給妳,實質上並沒有贈與的真意?)當然,那是他要賣給人家的。」等語(見營偵卷第57頁反面)。然經原審勘驗當日偵訊內容光碟結果,被告乃供稱:這個土地要課徵增值稅,那時候如以伊名義去作買賣,伊可以享受優惠的增值稅,因為伊還沒有享受過,於是伊先生才贈與給伊…因為夫妻間贈與不用(課)稅,…用伊名義的話,可以節稅就對了,伊可以享受優惠的稅率,…本來土地就是要賣給人家,…伊先生(沈義方)有同意,他當時還沒有發病,這是伊和沈義方商量的,…「(不是真的要送給妳?)對呀」…是代書跟伊講的…去請教稅務局也是這樣說,每個人都有一個機會,那夫妻間的贈與…贈與也是他(沈義方)贈與給我,然後我又去…把那個房地過戶給陳文金意思,當然有呀…等語,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反面),乍見勘驗內容所載,被告王彩雲似有承認沈義方無將系爭3筆土地贈與被告真意之情。然細譯被告王彩雲前開供述,其已述明是經代書建議,復經諮詢稅捐機關,因其尚未享受過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稅率,而夫妻間之贈與又不用課稅,為達節稅之目的,始與沈義方間商議,先將系爭3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王彩雲,再由被告王彩雲將土地移轉登記給陳文金或其指定之人等情,是依其供述辦理夫妻贈與之前因後果,則被告王彩雲於檢察官訊問:「(土地)不是真的要送給妳?」時,答稱:「對呀」乙語,考其真意,應是指辦理夫妻贈與之最終目的,乃因沈義方已與陳文金簽訂買賣契約,系爭3筆土地最後仍是要將之移轉登記給陳文金,始於檢察官為上開訊問時,為肯定之答覆,然應非對其節稅之手段,即其與沈義方間關於夫妻贈與之事實,坦承雙方為虛偽通謀之意,被告於該次偵訊後閱覽筆錄時,亦確實曾即時爭執筆錄之記載無贈與真意非其本意之情,亦經原審勘驗無訛,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檢察官起訴執此而認為被告王彩雲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據為被告有罪之證明,尚有斟酌之餘地。

㈢按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土地

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辯稱系爭原屬沈義方名下所有之3筆土地,於99年4月7日出售予陳文金後,因沈義方當時已適用過土地稅法第34條所定之每人一生一次之自用住宅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以沈義方名義辦理買賣移轉予陳文金時將會被課以較高之土地增值稅,而被告當時因尚未曾適用過前揭優惠稅率,故被告夫妻才合意,將原登記為沈義方名下之系爭3筆土地,先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夫妻間贈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於99年4月28日移轉過戶至被告之名下,以準備將來以被告名義再移轉登記過戶予陳文金時,得適用優惠稅率乙情,即信而有徵,佐以證人陳文金於偵查中,檢察官曾訊問其簽約後為何沒有立刻過戶給你,反而是沈義方先過戶到王彩雲名下乙節時,亦證稱:因為夫妻間贈與不用繳稅等語(見營偵卷第14頁),更足以印證被告為了在沈義方與陳文金之土地買賣過程中,得適用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稅率,達其節稅之目的,而有前開辦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

㈣再佐以被告於退休前,固定領有年薪7、80萬元,高過其夫

沈義方之固定薪資,沈義方雖有房產及房租收入,但因沈義方將前揭房產抵押予日盛銀行以投資操作股票,然沈義方對日盛銀行之抵押貸款、及操作股票失利之負債等等,實際上均係由被告之固定薪資帳戶即其第一銀行帳戶來支付扣款等情,亦據其提出被告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所顯示、對日盛銀行之跨行轉帳紀錄(即係用以償還沈義方向日盛銀行之消費借貸、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貸款,還款帳號為:000000)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72至190頁),此外,被告夫妻間之固定收入情形,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2年10月11日南區國稅新營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夫妻於92年至101年間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至135頁),堪認被告辯稱其與沈義方在財產上難分彼此,夫妻間應屬同居共財狀態,故沈義方名下之不動產,僅係因受限於登記制度,實際上應屬被告與沈義方共有之財產,尚非無據之情,及證人陳文金證稱:系爭3筆土地是我在99年4月間向王彩雲接洽購買,一開始是王彩雲自己過來,後來去王彩雲家,沈義方也在家,沈義方有說他全權給王彩雲處理等語(見營偵卷第13頁正、反面),益足認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過程,沈義方與被告王彩雲乃是共同商議決定處分家庭之資產,則被告與沈義方因前開節稅考量,商議先以夫妻間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3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實是基於雙方之合意為之,則縱雙方另有節稅之目的,亦不能因此反推沈義方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時,即無贈與之真意。

㈤申言之,被告與沈義方希望在其等與陳文金買賣系爭3筆土

地移轉所有權之過程中達到節稅即適用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之目的,因而選擇採取夫妻間贈與之方式為之,前者之買賣移轉所有權行為與後者之贈與行為乃兩個不同之法律行為,雙方是否有該等行為之真意,應分別觀察,不應因另有為達前者之目的,即認雙方對採取之手段行為並無真意。本件系爭3筆土地於沈義方賣予陳文金而訂立買賣契約之前,或許沈義方尚無將土地贈與被告之真意,然在得以減省土地增值稅之經濟誘因(亦即藉此最後可以達到減免稅捐之利益,而此誘因乃國家即稅捐機關自身經由法律規定之設計與解釋承認之合法節稅行為)下,沈義方與被告當然會有意願彼此配合進行「夫妻贈與再移轉登記」此一系列對其最終於移轉土地時得以減省土地增值稅目的之行為,在此過程沈義方乃是在有意願將系爭3筆土地贈與被告,再由被告將之移轉予買受人陳文金之前提下而為,雙方實均有贈與之真意,則被告辦理夫妻贈與之移轉登記過程,實屬真實,而非「不實事項」,自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故意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沈義方間辦理系爭3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並非不實事項,亦無「明知」(直接故意)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尚未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而使本院憑認被告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屬實,殊難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犯罪不能證明,揆之首揭法條與判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論以被告無明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罪故意,欠缺刑法第214條之主觀構成要件,其立論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然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則與本院認定並無不同,自可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前開供述,主張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尚非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