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財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黃國財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財與黃國恩、黃國建為兄弟,於民國78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由○○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承租上開地點之土地後,以公司資產於上址興建造船廠房(下稱○○公司造船廠房)。嗣因○○公司於96年6月後即未再經營造船業務,為免○○公司造船廠房閒置,○○公司股東即黃國財、黃國恩與黃國建3人遂於98年3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商討○○公司造船廠房後續營運事宜,並決議由股東若有意願可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承租○○公司造船廠房。詎黃國財於98年5月間某日,並未告知○○公司及股東黃國恩、黃國建,亦未取得○○公司及股東黃國恩、黃國建之同意與○○公司簽訂租約,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以自行更換○○公司造船廠房之門鎖使股東黃國恩、黃國建無法進出及使用○○公司造船廠房之方式竊佔○○公司造船廠房,並接續上開竊佔犯意,於98年8月6日與不知情之「○○造船廠」負責人陳兆安簽訂協議書(陳兆安所涉共同竊佔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約定合股建造船隻,由黃國財提供○○公司造船廠房,「○○造船廠」則提供造船技術指導,以上開協議排除○○公司及股東黃國恩、黃國建對於造船廠房之使用可能及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黃國財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竊佔犯行,係以:⑴證人黃國恩、黃國建之證述;⑵被告供述;⑶證人即「○○造船廠」負責人陳兆安之證述;⑷○○公司之公司登記表;⑸被告與陳兆安共同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⑹○○公司如附表二所示98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1紙;⑺○○公司如附表三所示97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暨會議紀錄、○○公司如附表四所示就97年3月6日晚上8時整會議紀錄之更正,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公司造船廠房閒置很久,伊與兄弟黃國恩、黃國建三人均係○○公司股東,遂以○○公司如附表二所示98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1紙,共同協議約定○○公司造船廠房可由股東以月租4萬元承租,而伊主觀上認為○○公司還有欠伊錢,伊才沒有付租金給○○公司,○○公司的船「○○○號」都還有進來○○公司造船廠房維修,伊沒有不讓○○公司或兄弟黃國恩、黃國建使用○○公司造船廠房,伊沒有竊佔該廠房等語。
五、經查:
㈠、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黃國恩、黃國建證稱:○○公司如附表二所示98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內容屬實,沒有被竄改,上面簽名為真,當時是黃國恩、黃國建及被告共3人出席等語(見偵卷第25頁背面,原審卷第130頁背面、第136頁背面、第248頁背面),且有○○公司如附表二所示98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見他卷第51頁)附卷可稽;則依○○公司如附表二所示98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之內容「○○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廠土地在臺南市政府未徵收前的等待期,由『有意願承租的股東』每個月需付4萬元租金給○○公司,且承租者需自付水、電...等費用,而臺南市政府的租金、造船公會年費則由○○公司支付」,可知只要具備○○公司之「股東」資格,即可承租○○公司造船廠房,而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過程中,並無在會議紀錄中載明需待○○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或需另立租賃契約後有意願承租的股東方得承租○○公司造船廠房。參以,被告承租使用該廠房後,該廠房之水、電費用均由被告支付,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水、電收據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3-102頁),故被告辯稱其係依照○○公司如附表二所示98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而承租使用○○公司造船廠房等語,並非無據,則被告是否有竊佔之故意,自有可疑;證人黃國恩、黃國建所為被告未徵得渠等同意、未立租賃契約而使用○○公司廠房,即屬竊佔之指證云云,因與○○公司如附表二所示98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之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據此而認定被告有竊佔犯行。另被告自認以如附表五所示○○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見他卷第47頁)、附表六所示就97年3月6日晚上8時整會議紀錄之更正(見他字卷第48頁),認為其對○○公司應有2,367,355元之債權,而按月可抵銷其對○○公司之租金,有附表五所示○○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見他卷第47頁)、附表六所示就97年3月6日晚上8時整會議紀錄之更正(見他字卷第48頁)在卷可參,被告非無繳納租金之想法,益見被告係基於承租人之立場使用○○公司造船廠房,自無竊佔之故意。至於證人黃國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公司有積欠○○公司9,469,422元,但是○○公司並沒有積欠被告錢,嚴格說起來,被告也是○○公司的股東,○○公司欠○○公司錢,被告也是要負擔償還的責任,怎麼還會說被告可以從○○公司這裡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雖公司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無法直接等同,但被告主觀上基於係○○公司股東之立場,主張對該筆債權之4分之1有權利,尚無違誤,而此部分之證據亦僅係佐證被告主觀上並無竊佔之故意,關於實體上請求權如何行使,並不在本案審究範圍,附此敘明。末查,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並不等同構成刑法之竊佔罪,縱認被告尚無從據○○公司之分配款抵銷租金,亦僅被告成立租金債務不履行,或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主觀上既認○○公司廠房為其所承租,所佔有者既其自認為其承租之不動產,難認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即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證人黃國恩、黃國建雖證稱:被告在○○公司如附表二所示98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後,就擅自更換○○公司造船廠房之大門門鎖,讓渠等不能進去,被告私自使用該廠房設備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偵卷第25頁背面)。然證人黃國建復證稱:伊與黃國恩、被告各有○○公司造船廠房3把鑰匙(大門、小門、辦公室),被告已經佔有○○公司造船廠房後,該廠房大門平常日上班時間大門都有開,門開開的,可以進去,被告是將該廠房大門鑰匙換了,但小門鑰匙沒有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1頁背面、第134頁),證人黃國恩則證稱:伊本來就沒在進去○○公司造船廠房,平常日上班時間伊也沒有必要進去該廠房,伊平常日都在○○的「○○公司」上班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是依證人黃國建、黃國恩此部分所述,被告雖有更換○○公司造船廠房大門門鎖,然該廠房大門平常日上班時間均有開啟,且○○公司股東黃國建、黃國恩均仍持有該廠房未更換門鎖之小門鑰匙,故○○公司股東黃國建、黃國恩仍得進出○○公司造船廠房,至為顯明。另依證人黃國建之證述:小門內扣不一定有扣等語(見原審見141頁反面),亦即證人等非不得依此方式進入○○公司,是倘被告有竊佔之犯意,理應一併將小門鑰匙一併更換,方得全面阻絕證人黃國恩、黃國建進出○○公司廠房,顯見被告更換○○公司大門鑰匙尚非行竊佔之實;況證人黃國建、黃國恩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訊問:「(問)從你發現系爭廠房的大門門鎖被換掉之後,你個人有無曾經要使用系爭廠房向黃國財請求而被拒絕?明確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47頁、第248頁背面),則被告既無阻止或拒絕○○公司股東黃國建、黃國恩進入○○公司造船廠房之舉,自難徒以被告更換○○公司造船廠房大門之舉,即率予推論被告有竊佔該廠房之故意。
㈣、98年8月6日被告雖有與「○○造船廠」合作造船此經證人即「○○造船廠」負責人陳兆安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0頁),並有被告與陳兆安共同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在卷足參(見他卷第52頁),然於其等合作期間,○○公司所有之船隻仍得進場維修,此經證人黃國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艘「○○○號」是○○公司所有的,登記在黃國恩名下,是在安平碼頭那邊進行遊覽車坐船的業務,這艘「○○○號」在每年9月都要去港務局做定期檢查,所以在98年9月間,有進到○○公司的廠房做保養,那時候被告已經在使用○○公司造船廠房了,船要上架才能維修檢查,廠裡面要上架位要有被告支配說可以進去,有船要上架的空位,那個船才能進去,法官所提示如附表三所示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8頁)上面的字,比如「○○○號」上架洗船、油水底漆等這些字,都是伊的筆跡,法官所提示如附表四所示請款單(見原審卷第39頁)也是伊製作,附表三之估價單、附表四之請款單在講同一件事,當時是先估價,完工後再請款,因為「○○○號」當遊艇公司的旅遊船,所以伊以如附表四之請款單向遊艇公司請領2萬6千元,當時「○○○號」進去○○公司造船廠房維修保養,被告「沒有」阻擾或拒絕,維修保養時間也是被告支配的,被告並「沒有」向伊收取任何費用,因為該廠房本來就是○○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34頁背面、第135頁),證人黃國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有一艘船叫「○○○號」,該船於98年9月有進到○○公司造船廠房維修保養,伊因為是登記為船主,在該船維修期間,有到現場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50頁、第153頁),並有前述附表三所示估價單、如附表四所示請款單附卷可稽。則依證人黃國恩、黃國建此部分證述,並參照如附表三所示估價單、如附表四所示請款單,被告雖於98年8月6日與陳兆安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協議書,提供○○公司造船廠房,與陳兆安合作建造船隻,然○○公司之「○○○號」於98年9月間仍得進入○○公司造船廠房維修保養,顯見被告並無排除○○公司使用該廠房之意思,自難徒以被告與陳兆安所簽立如附表一之協議書,即認定被告有竊佔該廠房之故意。
㈤、證人黃國恩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造船廠有無一副客船專用的吊具?(答)有。(問)這副吊具現在在哪裡?(問)船主拿回去了,以前做大鵬灣那個要上架,我們用那模具不能用。(問)你怎麼知道船主拿回去了?(答)我送去的,因為○○公司的業務變成我在服務。(問)是否你叫『薛順泰』(音譯)去○○造船廠裡面拿的?(答)對。(問)那時黃國財進去○○公司了沒?(答)進去了吧。(問)換句話說,黃國財進去○○造船廠以後,你曾經有找一位叫做『薛順泰』(音譯)的人回到○○造船廠去找一副客船專用的吊具,然後你把這個吊具載到大鵬灣去,是否如此?(答)對。」(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154頁);是依證人黃國恩此部分證述,可見○○公司股東進出○○公司造船廠房時被告未曾阻擋、拒絕,並無排除證人黃國恩、黃國建等使用之行為,自難率予推論被告有竊佔該廠房之故意。
㈥、被告基於○○公司如附表二所示98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而承租使用○○公司造船廠房,既非無據,且○○公司股東黃國建、黃國恩仍得進出○○公司造船廠房,○○公司之「○○○號」於98年9月間仍得進入○○公司造船廠房維修保養,前往拿取吊具被告並無阻止或拒絕○○公司股東黃國建、黃國恩進入○○公司造船廠房之舉,亦無阻止或拒絕○○公司使用○○公司造船廠房之舉,已難證明被告將該廠房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自難認定被告有竊佔該廠房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有竊佔○○公司造船廠房之犯意,法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㈠、被告始終未曾支付任何租金費用等情,亦為原審所是認,已與被告所辯稱「租賃」不符。則原審採認被告所辯:依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而承租使用○○公司造船廠房等語,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㈡、原審另認被告係自認對○○公司應有2,367,355元之債權,而按月可抵銷其對○○公司之租金,惟於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就97年3月6日晚8時整○○公司會議紀錄之更正,其上業已明確記載「(○○)欠(○○):無」等語,且原審亦認被告就此所辯與上開97年3月6日會議紀錄記載不符而無足採,竟仍認被告係自認對○○公司應有2,367,355元之債權,而按月可抵銷其對○○公司之租金,除有上開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外,併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被告於明知○○公司未曾積欠任何債款情形下,佔用系爭廠房並排除○○公司及其餘股東之使用,且始終未繳納租金,更換進出之大門門鎖。則倘被告真僅係出於承租使用系爭廠房,何需更換供進出之大門門鎖?凡此,均足徵被告佔用系爭廠房,顯係有意排除其餘權利人之使用。是被告顯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佔用系爭廠房。
㈢、○○公司廠房對外聯絡出入,僅有大門、小門二進出口。而被告佔用系爭廠房後,隨即更換大門之門鎖。而雖小門之門鎖未更換,然因小門內側另有一扣鎖裝置可由廠區內側反鎖,且該小門平常即係反鎖狀態等情,業具告訴人舉陳小門現場照片為憑(詳原審卷41頁照片)。換言之,雖小門之門鎖未遭更換,然因小門由廠區內反鎖,是以被告更換大門之門鎖,即已生排除其他權利人進出使用之效果。是原判決認告訴人仍得由小門進出,難認被告有竊佔該廠房之故意,顯屬誤解。又○○公司其餘股東黃國恩、黃國建等人,平日並無暇前往○○造船廠,僅於下班或例假日時始有餘裕可前往○○造船廠處理事務,業據黃國恩、黃國建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詳明。是縱廠房大門平常日上班時間開,惟證人等既無餘裕前往○○造船廠之廠房處理事務,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並無排除其他權利人使用之意圖。又○○公司其餘股東即證人黃國恩、黃國建等人與被告早已反目而無往來於平日並無餘裕前往○○公司廠房,而於星期假日又因被告已將進出之大門門鎖更換致其他權利人無法使用,甚至連被告所僱請之員工於星期假日時亦需由被告前來開門始得進入廠房等情,亦據證人張智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詳明(詳原審102年4月9日審理筆錄),且被告於更換門鎖後,亦未曾將更換後之鑰匙交其他權利人俾便進入廠區,凡此,均足徵被告更換門鎖,顯係出於排除其他權利人對系爭廠房之使用意圖至明。況,證人黃國建、黃國恩於發現廠房遭被告佔用且更換門鎖後,隨即多次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並要求被告收斂勿違法等情,除業據證人黃國建、黃國恩於偵審中陳述詳明外,並有所寄發之律師函影本為憑,則倘黃國建、黃國恩未遭被告排除或限制使用○○公司廠房,黃國建、黃國恩又何需委請律師發函警告?是原判決僅以廠房的大門門鎖被換掉之後,證人等人未曾因使用廠房向被告請求而被拒絕,即認被告無竊佔犯行亦屬不當。
㈣、又「○○○號」遊艇雖係○○公司之財產並登記於黃國恩名下,然「○○○號」與另艘「○○號」等二艘觀光遊艇,均為被告所投資「○○○觀光遊艇」之載客遊艇。又依主管機關規定,觀光遊艇倘未予以定期檢修並檢具證明,將無法於港區行駛載客。是倘「○○○號」未能完成年度檢修,將遭港務局勒令停駛,則被告將面臨違約而遭業者求償。是以「○○○號」遊艇於98年9月間仍得進入○○公司造船廠房維修保養,實係因該「○○○號」遊艇為被告所投資「○○○觀光遊艇」之載客遊艇,被告慮及倘未能完成年度檢修將因違約而受罰所致;並非被告同意其他權利人使用系爭廠房。更何況,「○○○號」係航行於水面之遊艇,是以「○○○號」遊艇維修保養,亦係經由系爭廠房後方之○○○區水道進入廠區,根本無須經由遭被告換鎖之廠區大門,原判決未詳查始末,僅以「○○○號」遊艇於98年9月間仍得進入○○公司造船廠房維修保養,即遽認被告並無排除○○公司使用該廠房之意思,亦顯疏誤。
㈤、系爭吊具實係由證人黃國恩委託訴外人薛順泰進入廠區所代為載出,倘非系爭廠房遭被告竊佔並排除禁止使用,則證人黃國恩既為○○公司之負責人,大可逕予進入場區自行運出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委請訴外人薛順泰代為運出。凡此,更可足系爭廠房係遭被告所竊佔並排除限制禁止其他權利人使用等情。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亦難謂於法無違。
㈥、惟查:
1、按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2、有關民法租賃契約,雖以有償為限,然不以訂立契約為必要,民法第421、422條參照,尚非謂一旦承租人未繳交租金時,即當然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名,否則不啻將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規範,與刑法上之刑事罪名相混淆。尤以「竊佔」罪依目前實務上之見解為即成犯(縱事後再行給付或返還,均不影響於犯行之認定),是若不論承租者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即必然同時構成竊佔罪名,而除民事上之清償責任外,另均須科以刑罰,恐非合理。是行為人應否科以刑事上之竊佔罪名,仍應以被告主、客觀之行為等綜合觀察,有無「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以為斷,藉以確定是一般之民事不履行或依其行為上之主觀惡性,另論以刑事上之罪名,否則不啻動輒均以刑事罪名相加,難免有流於苛酷之譏。依檢方前開上訴理由,並參酌前述四、㈡之說明,本案被告依附表二之會議紀錄,尚無法排除被告已與○○公司成立租賃契約,至於成立之租賃契約未具書面、被告有無另行提出租金,均不影響已成立之租賃契約,在此前提下,實難認定被告使用○○公司之廠房具有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至於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就97年3月6日晚8時整○○公司會議紀錄之更正,其上雖記載「(○○)欠(○○):無」等語,應指被告代墊○○公司40萬元的工資,此部分已經還給被告個人,所以載(無),然與2,367,355元之分配款無涉,此經證人黃國恩、黃國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見判決第7頁第㈢點)特以更正。證人黃國恩、黃國建並不否認○○公司之股東包括被告對○○公司確有2,367,355元之分配款(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附表六會議紀錄在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上訴理由㈡恐與前開事證不符。
3、被告並不否認更換進出之大門門鎖,其稱原先之門鎖因遭小偷破壞乙節,雖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第四分局102年3月26日未能獲得證實,然此部分經證人曾國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公司幾年前確因遭竊門鎖遭破壞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證人曾國恩於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倘有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與被告及證人等均有認識當無偏袒任一造之動機,其證述當屬可信,被告前開說法尚無不實,且坊間一般承租人或因安全考量更換承租物門鎖,並不悖於事理,亦難據更換門鎖乙節推認被告顯係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佔用系爭廠房。而縱使被告更換大門門鎖,本案均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排除或侵害他人支配權,不論○○公司之船隻進廠維修(登記在證人黃國恩名下,維修期間黃國恩亦曾前往廠房現場)、證人黃國恩囑第三人前往拿取吊具(證人或因反目不願意自行進入廠房面對被告),均得自由進出,未曾遭受阻礙,而證人黃國恩、黃國建亦未曾證述曾前往○○公司遭拒絕,在在均無從認定被告更換大門門鎖之行為,已該當竊佔罪之客觀要件,至於檢察官認定證人黃國恩、黃國建上班時間是否並無暇前往○○公司、或已與被告反目不願意平日前往○○公司,此均係證人黃國恩、黃國建個人之行止,亦不可將此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
八、綜上所述,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而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既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竊佔犯行,而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即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認為被告被訴竊佔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俱如前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附表一┌────────────────────────────┐│協議書(見他卷第52頁) ││一、立書人黃國財(以下簡稱甲方)與○○造船廠負責人陳兆安││ (以下簡稱乙方) ││二、甲方與乙方合股建造船隻,協議由甲方負責工廠,乙方提供││ 造船技術指導,造船廠址位於台南市○○路000號,○○造 ││ 船廠廠房內,與前○○造船公司一切債務無關。 ││三、如造成○○造船廠法律問題,甲方願負一切責任。 ││ 特立此協議書為憑 ││立合約書人 ││甲方:黃國財(簽章) ││乙方:陳兆安(簽名、捺印)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附表二┌────────────────────────────┐│○○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見他卷第51頁) ││一、時間:98年3月29日下午2時 ││二、地點:台南市○○路000號 ││三、出席:黃國建(簽名) ││ 黃國恩(簽名) ││ 黃國財(簽名) ││ ││ 會議記錄 ││ ││1.決議:○○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廠土地在台南市政府未││ 徵收前的等待期,由有意願承租的股東每個月需付四萬││ 元租金給○○公司,且承租者需自付水、電...等費用 ││ ,而台南市政府的租金、造船公會年費則由○○公司支││ 付。 │└────────────────────────────┘附表三┌───────────────────────┐│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8頁) ││○○○號 寶號 98年9月24日 │├─────────┬──┬───┬──────┤│品名 │數量│單價 │金額 │├─────────┼──┼───┼──────┤│1.上架 │ │ │ 5000 │├─────────┼──┼───┼──────┤│2.洗船 │ │ │ 5000 │├─────────┼──┼───┼──────┤│3.油水底漆 │ │ │10000 │├─────────┼──┼───┼──────┤│4.換錏球 │2 │1000 │ 2000 │├─────────┼──┼───┼──────┤│5.錏板 │4 │ 500 │ 2000 │├─────────┼──┼───┼──────┤│6.修理封出風口 │ │ │ 2000 │├─────────┴──┴───┼──────┤│合計 │26000 │└────────────────┴──────┘附表四┌────────────────────────┐│ 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9頁) ││ 98年11月11日 │├────┬───────────────────┤│申請款額│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正 │├────┼───────────────────┤│摘要 │○○○號:上架、洗船、油水底漆、換錏球││ │ 、板、封出風口(工、材料)等│├────┴───────────────────┤│ 領款人:黃國建(簽名)│└────────────────────────┘附表五┌────────────────────────────┐│○○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見他卷第47頁)││一、時間:97年3月6日晚上8時整。 ││二、地點:台南市○○區○○○街000號一樓。 ││三、出席:黃國建(簽名) ││ 黃國恩(簽名) ││ 黃國財(簽名) ││ ││ 會議記錄 ││ ││一、(○○)欠(○○):9,797,422 ││二、(○○)欠(○○):約12,000,000即欠建、財、恩各3,00││ 0,000 ││三、(○○)欠(○○):約12,000,000 ││四、(○○)欠(○○):400,000 ││五、(9,797,422-400,000)/4=2,349,356(○)還(○)四人 ││ 各可分 ││六、2,349,356/3=783,119(○○)還(○○)三人可分 ││七、3,000,000-783,119=2,216,881(○○)部份(○○)尚各 ││ 欠三人 │└────────────────────────────┘附表六┌────────────────────────────┐│(見他卷第48頁) ││就97年3月6日晚上8時整會議紀錄做更正如下: ││一、(○○)欠(○○):0000000(0000000-000000<註>) ││四、(○○)欠(○○):無(000000已還) ││五、(0000000/4=0000000(○○)還(○○)4人各可分 ││六、0000000/3=789118(○○)還(○○)3人可分 ││七、0000000-000000=0000000(○○)部份(○○)尚各欠3人 ││ ││註、補國建薪資:97年1月5日-97年7月4日半薪: ││ 20500×12=246000 ││ 97年7月5日-97年7月19日全薪: ││ 41000×1=41000 ││ 246000+41000=287O00 ││ 補國恩薪資:97年7月5日-97年7月19日全薪: ││ 41000×1=41000 ││ 國建+國恩 合計287000+41000=328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