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黃聖躬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69、4782、7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聖躬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聖躬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5年9月20日委託許微崢、侯旭霖夫婦,規劃設計、施工其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安禾牙醫診所之裝潢工程,後雙方因施工品質及工程款項問題產生嫌隙,詎黃聖躬明知XUITE日誌網站及YAM天空部落格網站均係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之公共網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1年6月7日上午11時39分、53分之密接時間內,在其上址診所兼住宅之房間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帳號登入XUITE日誌網站及YAM天空部落格網站後,接續將附表一所示指摘「冒牌建築師許微崢&老公侯旭霖」等足以毀損許微崢、侯旭霖名譽之相同文字內容,張貼在上開網站上。嗣經許微崢、侯旭霖上網瀏覽時發現。
二、案經許微崢、侯旭霖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原審及本院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一審卷㈠第36頁、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明白表示捨棄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見一審卷㈡第43反面、49頁),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聖躬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村住處內,以sweden_b、nancyren帳號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XUITE日誌網站及YAM天空部落格網站,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指摘「冒牌建築師許微崢&老公侯旭霖」等相關文字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當初是因告訴人在網站上刊登廣告,廣告上寫○○○建築師事務所,卻留告訴人電話,伊有打電話去○○○建築師事務所求證,該事務所小姐說雙方沒有合作關係,伊才認定告訴人是冒用建築師名義對外詐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診所兼住宅之房間內,以sweden_b、nancyren帳號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XUITE日誌網站及YAM天空部落格網站,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指摘「冒牌建築師許微崢&老公侯旭霖」等相關文字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一審卷㈠第35頁、一審卷㈡第4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指述情節相符(見交查1989號卷第162至164頁),並有上述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101年8月23日二客7作第00000000-000號回覆單檢附之XUITE日誌帳號sweden_b申請人資料、登入IP位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2日(101)天空法字第00023號函檢附之YAM天空部落格帳號nancyren申請人資料、登入IP位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IP位址用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1382號卷第57、122、133頁、交查1989號卷第131、14、28頁)。
(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章中撰述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是冒牌建築師,業據告訴人等否認,告訴人許微崢陳稱從未對外自稱建築師(見一審卷㈠第36頁),證人即建築師陳明楠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57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4號)證稱:許微崢之前都在建築師事務所,但並沒有自稱是建築師等語明確(見一審卷㈡第32頁反面),證述告訴人許微崢並無被告所指是冒牌建築師之情,是告訴人等並無自稱是建築師,亦未對外宣稱要當建築師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在上開文章中撰述告訴人等未來要當冒牌建築師一節,顯然不實。
(三)被告雖辯稱:搜尋○○○建築師事務所之網頁資料,其上刊載之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號,經伊查證結果該電話號碼是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在使用,而網頁上刊載之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design000-000,又係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經營之部落格,網頁上復未寫明告訴人等與○○○建築師事務所之間有何合作關係,自會讓人誤以為告訴人許微崢是要當冒牌建築師云云,提出搜尋○○○建築師事務所之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一審卷㈠第63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網頁上僅登載「○○○建築師事務所,地址係臺中市○○區○○街○○號0樓,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為00-000000000號,網址係http://tw.myblog .yahoo .com/design 000-000 」,並未有告訴人等自稱是建築師或係○○○建築師之文字;連結上開網址進入告訴人經營之部落格,亦無告訴人等自稱是建築師,或是○○○建築師之字樣;衡諸常情,一般人瀏覽該網頁資料,均不致生告訴人等即係建築師或係○○○建築師之聯想。被告為高學歷之牙醫師竟以上開網頁資料,即指摘告訴人等是冒牌建築師,已有貶損告訴人名譽,足以造成一般人見聞即會產生被告所言真實之感覺,對於告訴人等之專業能力及人格產生減損。
(四)縱被告確曾於101年1月9日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證該電話號碼確是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所使用,亦難謂被告得合理推論出告訴人等有要假冒建築師頭銜之情形。況依卷附被告於101年1月9日撥打電話予○○○建築師事務所查證之通話內容譯文一紙(見一審卷㈡第43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另案102年度易字第257號審理時供承:伊與○○○建築師事務所談話之內容與卷附譯文內容相同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124頁反面),然該譯文內容,僅見被告屢屢陳述告訴人許微崢有在冒用○○○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承接案子,要求○○○建築師事務所須對告訴人許微崢提出告訴,未見被告詢及○○○建築師事務所有無授權告訴人等得以○○○建築師名義刊登廣告一節;被告辯稱:已向○○○建築師事務所查證,據覆未曾授權予告訴人許微崢得對外以○○○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製作廣告云云,實乏憑據。此外,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於該通電話中已然告知被告:○○○建築師事務所與告訴人許微崢原有合作關係,但因為沒有業務、沒有案件,所以就沒有再談等節,核與證人陳明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與告訴人許微崢談及異業結盟,但因為尚未有個案上之合作,所以後續也未再提及此事,但只要有案子進來,還是可以繼續合作,合作關係沒有所謂之終止可言,有案子就合作,沒有案子不會合作,完全依照個案規模而定;被告曾經打過一次電話至伊事務所,事務所職員接聽後有向伊通報,談話內容均是針對許微崢跟伊合作的問題等語相為合致(見一審卷㈡第29至31頁);再稽之告訴人侯旭霖於原審另案102年度易字第257號審理時證稱:○○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沒有跟○○○建築師合作,但後來新開的○○興業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設立之後,在同年十二月開始與○○○建築師有合作關係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69頁反面),足徵告訴人等與○○○事務所之間存有合作關係一情,應可信實;被告辯稱:曾向○○○建築師事務所向事務所小姐求證,要求告訴人提出當時與事務所小姐之對話錄音檔案為證云云。然告訴人等否認持有被告所指之錄音檔案資料(見一審卷㈡第43頁反面),被告指稱告訴人有錄音資料云云,尚屬無稽。而證人陳明楠於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57號誹謗案證稱:被告曾打電話至建築師事務所向該所小姐詢問該事務所與告訴人許微崢合作之問題(見一審卷㈡第30頁)。
惟證人陳明楠另證稱:「你打電話來,不是我接的。」「小姐跟我講是針對許小姐用我事務所跟我合作的問題。」「我們之前談合作案的時候有授權給許微崢刊登廣告」「如果有案子還會一起合作」、「現在很多室內設計都會做異業結盟,為了求更多的案源,也會跟其他業者合作。」(見一審卷㈡第29至31頁),且被告請求傳訊接其電話之○○○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林于雙到庭亦證稱:有接到電話,內容忘記,確實事務所有與許微崢談合作關係,但還沒實質合作(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號案卷㈢第84頁反面);則被告在電話中既已知悉告訴人等與○○○建築師事務所之間或存有合作關係,卻對此視而不見,一味偏頗認定告訴人等必定是在冒用○○○建築師之名義,迴避可得知悉真相之可能,不曾再就「許微崢、侯旭霖是否冒充○○○建築師名義對外承接建築設計案件一事」向證人許微崢、侯旭霖、陳明楠求證,即恣意在部落格上指摘告訴人等未來要當冒牌建築師,自難認被告已善盡其查證之義務。
(五)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許微崢在網頁上刊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經營之產品項目包含自地自建,讓伊認為告訴人許微崢是要當建築師云云。但○○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早已於100年3月1日辦理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附於102年度易字第257號卷可稽(見該案一審卷第40頁正反面),被告既在上開文章中均寫明「○○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已經倒閉)」,對此自是知之甚詳,卻猶以已倒閉之○○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網頁內容為據,撰述告訴人等未來要做冒牌建築師,難謂被告提出上開文字過程係屬善意;再者,被告提出告訴人所經營之「唯真部落格」,其上固有登載「100年9月迄今成立○○興業有限公司…,服務項目:自地自建建築規劃設計…,我們有個完整完善的專業團隊:建築師/負責建築部門、…室內設計/負責空間規劃與建築統籌…」,然該部落格並未公開告訴人等之姓名、亦未有告訴人等自稱是建築師之字眼,一般人瀏覽此部落格當不致由生告訴人等是建築師之想法;況告訴人等所經營之○○興業有限公司自設立後確有與○○○建築師事務所合作,此情並為被告可得求證知悉等節,已如前述;稽之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侯旭霖之臉書頁面資料(見該案一審卷第91頁),業已清楚載明「自地自建法令問題及相關程序,可以撥打0000000000號,找許小姐,知無不言」,核與告訴人侯旭霖於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57號審理時證稱:部落格寫到自地自建僅是無償提供網友認識如何自地自建之流程等語一致(見該案一審卷第67頁反面),被告自得從該臉書資料知悉告訴人等僅在從事自地自建相關法令及問題之諮詢,並未冒充建築師名義私自承接自地自建之案件;據上足徵被告實無可能僅因告訴人等於部落格中刊登有「自地自建建築規劃設計、專業團隊:建築師/負責建築部門」等文字,即善意誤認告訴人等是要做冒牌建築師。
(六)被告再辯稱:告訴人許微崢承接案件之價格均在百萬以上,依建築法第十六條規定,要建築師才能承接,告訴人許微崢自是冒牌建築師云云。惟細譯該條文第一項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已明定該條文適用範圍僅限於「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告訴人許微崢既是從事「室內設計」,自無適用上開建築法條規定之問題,被告未曾詢問過法律專業人士,任意解釋、套用該條文於「室內設計」後,即逕自撰文指摘告訴人等要做冒牌建築師,難謂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七)被告復辯稱:伊撰寫、刊登如附表一之文字內容,符合刑法第310條合理評論之免責要件,本件應不構成誹謗云云。然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可受公評之事」所適用之言論類型,僅限於高度公共性,且符合其規範意旨之言論,蓋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立法者特設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即合理評論原則,並非行為人任意得為主張,細繹其意旨,該阻卻違法事由之所以限於「可受公評之事」,是由於該原則所允許的合理評論,既容許行為人推測、描述事實,進一步以該具誹謗性事實的「合理懷疑」進行評價,就具有侵害他人名譽之風險。因此,為妥適衡平「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所生衝突,刑法第310條第3款才進一步將其適用的範疇限於「可受公評之事」,不容許任意使用「合理評論」原則阻卻違法。這不僅是因為僅在牽涉到公共事務時,才值得以犧牲他人名譽法益為其代價,並且名譽權之所以必須退讓,是因為牽涉到重大公共事務時,民主社會需要更多的資訊,而且需要有人協助解讀往往不充分的資訊,鼓勵對於公眾事務有能力發言者,在有限證據或事實的基礎上,去評論、推測可能的意涵,進而鼓勵資訊流通、發現真實。基此,基於不實事實所為之意見或評價,尤其是刻意虛構之事實,反而只會妨礙而非促進真相之發覺,並誤導閱聽者,自不得主張該條款規定而阻卻違法。查委託業者設計、裝潢室內空間之消費經驗及相關資訊之流通,確具公共性無疑,惟「合理評論」所保障者,是建立在真實事實之上之「推論性意見」或「隱含事實之評價性意見」,本案被告雖係針對與消費者利益攸關之委託裝潢、設計室內空間經驗撰文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章,惟其根據之事實描述部分,既顯然不實,業如前述,其散布文字之動機及效果,除損害告訴人等之名譽外,對於公共討論、資訊流通別無助益,反生誤導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範意旨,無從據以阻卻違法。
(八)被告於101年6月7日上午11時39分、53分之密接時間內,在其上址診所兼住宅之房間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帳號登入XUITE日誌網站及YAM天空部落格網站後,接續將附表一所示撰述「冒牌建築師許微崢&老公侯旭霖」,此等文字一旦廣為流傳,確會讓一般民眾產生聯想,認為告訴人許微崢是冒用建築師之名義在承接案件,足以貶損告訴人許微崢之專業形象、人格評價,是被告上開指摘之事項,自已毀損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之名譽無疑。其次,XUITE日誌網站及YAM天空部落格網站,係屬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公共網站,此觀卷附如附表一所示文章之列印資料,其上記載該部落格參觀人數一節即明,被告亦不諱言:張貼文章之目的是要讓他人知悉文章內容等語,而網路世界資訊之傳播,目前儼然已為報章、雜誌、電視以外,另一具全球性影響力之媒體,是被告將上開毀損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名譽之文字內容張貼於網路上,主觀上自有以文字方式,散布於不特定人,使一般大眾得以知悉該等文字內容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
三、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內容,依檢察官之舉證及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客觀上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文章撰述之內容並非真實,則被告發表言論之動機,即非係在真實之基礎上,或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其所為言論又非得執刑法第310 條規定阻卻違法,被告確有散布上開文字誹謗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分別係以一張貼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許微崢及侯旭霖2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先後所張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章內容相同,均是撰述告訴人是冒牌建築師之文字,且張貼之時間分別為101年6月7日上午11時39分、53分,僅相距十餘分鐘,行為地點同是在被告○○村住處內,所侵害亦均是告訴人之個人法益,被告主觀上亦均在散布相同不實內容以詆毀告訴人名譽,堪認被告係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稱:本案文章內容,與100年度易字第10號案件中之貼文內容相同,既然已經判決確定過了,本案就不應該再為審理,應下不受理判決(按:應是免訴判決)云云。然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0號被告誹謗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8年8月27日至99年5月23日,與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已相距兩年之久,二者之間難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縱被告於兩案中張貼之文章內容或有相似之處,本判決應法論科,亦無違一事不再理法則之問題,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誤會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醫療財團法人高雄○○紀念醫院精神鑑定結果:「黃員診斷為『妄想症』及『怪異型人格障礙』,此精神疾患雖然對其常生活或是工作功能不會有顯著減損,但是仍會造成對於某些事物(特別是其妄想內容相關的) 判斷上,部分喪失現實感,因此判定黃員之辨識其行為違法已達部分缺損的程度,且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有缺損的程度。」「黃員診斷為怪異型人格疾患,與上網指摘告訴人為冒牌建染師,可能與其關係意念有關(但不必然有關),加上其妄想症的內容多以身體妄想及誇大妄想為主,主張其有特殊能力來伸張正義,因此鑑定人認為黃貝可能受精神疾病影響而對現實判斷產生缺損。」「黃員之人格特質多疑,對於指摘告訴人一事,堅信自己的想法是正確,鑑定過程中黃員可以了解上網發佈不實消息損害他人名譽為犯法行為,但其堅信此事為真,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堅信不移的信念巳達妄想程度,因此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下降,而難以控制其行為。」有○○醫療財團法人高雄○○紀念醫院103 年10月17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A0856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231 至242 頁)、○○醫療財團法人高雄○○紀念醫院
103 年11月27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B2750函暨檢附件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99 至307 頁),乃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經○○醫療財團法人高雄○○紀念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減低,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低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洵有違誤;又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係屬累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未指摘及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等有工程糾紛即誹謗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在網站上張貼不實文字以誹謗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張貼不實文章內容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及損失非輕之犯罪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已婚、育有1子,經營牙醫診所,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張貼內容,是指摘或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如附表二所示文字內容之網路列印資料、帳號申請人資料、登入時間、IP位址、IP位址用戶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張貼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惟堅詞否認有誹謗罪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均屬真實,且與上開內容相同之文章,業經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伊上開言論自不構成誹謗罪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內容,雖有撰述「冒牌設計師許微崢&老公侯旭霖」等文字,然據被告供稱:告訴人許微崢不是設計系所畢業,也沒有內政部營建署核發之室內設計師執照,卻於網頁上自稱是設計系畢業,又說是主任設計師,因此認為告訴人許微崢是冒牌設計師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23頁反面至124頁)。觀諸卷附○○空間設計之網頁上,確刊有告訴人許微崢之照片,並寫有「設計師的話」、「現職○○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主任設計師」等文字,另在設計師人才網之網頁上,亦確實記載告訴人許微崢之學歷係○○大學室內設計系等情,有上述網頁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可證(見一審卷㈠第171至172頁);告訴人許微崢亦自陳非○○大學設計系畢業,並不否認未考取內政部營建署所核發之室內設計師執照(見一審卷㈠第124頁),且有內政部營建署97年5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關於臺端查詢許微崢是否具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乙案,經查該員尚無登錄於本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他字第4520號卷第27頁)。是被告以告訴人許微崢刊登不實設計系所畢業之學歷、無室內設計師執照即自稱主任設計師,因而認定告訴人許微崢是無執照之室內設計師,為冒牌設計師,措詞或屬強烈,但尚非完全無中生有,無端捏造事實,難認被告於張貼文章之時,主觀上係以損害告訴人許微崢之名譽為目的,而具有誹謗之犯意。
(二)據告訴人許微崢陳稱:伊公司營業項目有室內設計,也經經濟部合法許可,當然可以承接室內設計,室內設計師就像是理髮設計師、造型設計師一樣,不一定要去考證照,稱呼設計師只是一種尊稱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24頁),核與證人陳明楠於原審另案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57號誹謗案證稱:國內有室內設計師執照,是由內政部營建署核發,需修過相關課程及通過內政部委託財團法人舉辦之考試後才能取得,但室內設計師執照只是一種認證,與考選部舉辦之專技人員考試不同,目前考選部並沒有舉辦室內設計師之考試,從事室內設計此一行業並不一定需要具備室內設計師之資格,如果係在公家機關,或係業主有要求就需要,否則一般人只要懂室內設計就可以承作,在業界不論有無取得室內設計師證照,均會稱呼為設計師,這與有牌、無牌沒有關係等語相符(見一審卷㈡第34至35頁),足認國內室內設計此一行業,原則上應祇要具備室內設計專長者均得從事之,並未限定必須考取、具備內政部營建署所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證照者,方得從事室內設計此一行業。但因被告主觀上認定所謂之「冒牌設計師」,係指非設計系所畢業、尚未取得相關室內設計執照即行從事室內設計者而言,已如上述,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張貼上開文章之時,已然知悉室內設計師並不一定需要具備室內設計師之執照,是縱本案已因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從事室內設計工作,不以具備室內設計師之證照為必要,被告至遲亦應自此知悉,亦無法反推被告於行為當時對此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而仍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惡意撰述上開文章內容,此部分自不得論以誹謗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誹謗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一審卷㈡第42頁反面),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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