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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哲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7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何哲嘉因不滿其姪何彥毅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號上、建號臺南市○○區○○段○○○○○號鋼骨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遭楊麗芳於民國99年9月8日,經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標得,嗣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竟於明知上開建物已屬楊麗芳所有之情形下,仍分別基於竊盜、毀損及妨害自由等犯意,依序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定於99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至系爭

建物現場執行點交,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同日上午10時許,於楊麗芳未知情及同意之情形下,逕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吳晉寬等3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上址,並以電焊等工具,逕將該廠房內原有之天車1台、H型鋼樑橫樑1支與支架5支等物破壞拆下,再以上開自小貨車載至何哲嘉之倉庫,以此方式竊得上開天車、H型鋼樑橫樑與支架5支等物。

㈡明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另定於100年1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

,再至上開建物現場執行點交,何哲嘉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前一日即100年1月9日,另僱請不知情之工人至上址,拆毀其內原有裝設之電錶、電源開關、電源開關箱等物,足以生損害於楊麗芳。

㈢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後於100年2月8日下午3時許、同

年月10日中午12時許、同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分別以冷凍牆板、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木架鐵網等物,各強行圍住上開建物之大門,以上開方式阻撓妨害楊麗芳進出系爭建物之權利。

因認被告何哲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毀損、強制犯行,無非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至㈤證人楊麗芳、何元賓、何彥毅、吳晉寬之證述;㈥至㈧告訴人所提出系爭建物現場照片;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照片;㈩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263號全卷(含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原審法院99年11月13日執行命令、99年12月21日執行(履勘)筆錄、100年1月10日執行(點交)筆錄、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所具民事陳報狀(附原審法院97年度執祥字第13719號案件拍賣資料、切結書等),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何哲嘉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毀損、強制犯行,辯稱:沒有竊盜系爭建物內之天車,天車沒有列入拍賣物品,被告拆卸天車,並未毀損該建物,該天車我認為是我的;電力是以我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申請的,因拍賣點交,且告訴人不同意我將電錶設在系爭建物,始將電錶移至旁邊柱子上。因我的冷凍櫃占地約6.7坪,吃電很兇,才會另外設一個開關箱,另設的電源開關箱是附屬於冷凍櫃;系爭建物大門外的土地是我的土地,因為告訴人告我竊盜,我才會以冷凍板、小貨車圍起來,但我有留供人進出的出入口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查被告之姪何彥毅因積欠債務,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鋼骨廠房建物,為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向原審執行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626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99年9月8日公開拍賣,由告訴人楊麗芳得標買受,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並執行點交時,系爭建物由被告占有,其內仍有被告所有大型冷凍櫃尚未遷移,楊麗芳遂與被告協議,被告允諾15日內將冷凍櫃遷移他處,執行法院遂改期100年1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再行點交。被告於點交前之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僱請工人吳晉寬等3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系爭建物,以電焊等工具,將上開廠房內原設置之天車1台、H型鋼樑橫樑1支與支架5支等物拆下,以上開自小貨車載至被告倉庫。被告另於100年1月7日將冷凍櫃遷離,再於同年1月9日,僱請工人至系爭建物將電錶、電源開關、電源開關箱等物拆下移除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8頁,他卷第27頁,偵續卷第37、94頁,原審卷第14、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芳指述及證人吳晉寬證述情節相符(楊麗芳部分見警卷第8頁、偵續字卷第92頁;吳晉寬部分見警卷第37頁,他卷第34頁),並有本院所調取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263號強制執行案卷(下稱執行卷)所附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7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建物測量成果圖(如附件一所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拍賣筆錄、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興資產公司99年11月18日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暨附件87年8月18日切結書2紙、原審法院97年度執祥字第1371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資料(新興資產公司先前聲請強制執行資料)、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99年11月13日執行命令(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送達證書、99年12月21日執行(履勘)筆錄、100年1月5日執行命令(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送達證書、100年1月10日執行(點交)筆錄等可資佐證(見執行卷第79至89、111至121、164至167、179至181、262至266、279至281、284、308、310至312、319、322頁

)。被告另先後於100年2月8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許、同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分別以冷凍牆板、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木架鐵網,圍住系爭建物大門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續卷第93至94頁,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43頁不爭執事項㈢),核與告訴人楊麗芳此部分指述情節相符(見偵續卷第91、9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之事實,堪可認定。

六、被告被訴竊盜天車、鋼樑及支架部分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執行命令雖記載點交不動產之範圍包

括「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並未具體明示何項動產或物品在點交之列。經查,依檢察官於100年11月3日勘驗現場所見,系爭建物現有支撐整體建物之鋼製直支柱,於鐵捲門入口側邊共6支、入口對側共5支,合計支柱共11支。入口側邊如編號4至8照片所示直柱5支,均僅有支柱本體而無其他支架,並均有鋼樑支架經切除痕跡,僅餘編號1至3照片所示之直柱上支架尚未拆除,該剩餘支架上有連結其他支架之鋼製橫架經拆除痕跡。入口對側之5支直柱均未有支架,或支架經拆除過之痕跡(詳見編號12至16照片)。支撐本件鐵皮屋屋頂構造之鋼製橫樑柱共6支(如編號17至18號照片所示),另於鐵捲門入口側及入口對側直柱間,尚各有補強鋼製橫樑柱各1支(如編號19至23照片所示),有勘驗筆錄暨附件編號1至30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7至78頁),且被告在99年12月21日拆除天車,迄至100年11月3日檢察官勘驗,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尚屬完整,並無屋頂或支柱毀損或傾斜之情形,足徵天車僅架設於系爭建物內之鋼樑軌道上,與建物本身並無不能分離之必然關係,難認為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且架設天車通常係供運送重物之用,與不動產供遮風蔽雨之使用效能有別,無助主物之效用,非屬系爭建物之從物,因認天車及附屬軌道之鋼樑及支柱應屬具備獨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之動產。

㈡執行法院於99年1月4日前往系爭建物基地所在執行查封土地

時,查封筆錄僅記載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債務人(即何彥毅)陳稱門牌為新營市○○里000○00號(未見門牌),債權人代理中陳稱請求函查稅籍資料後勘測併付拍賣,執行法院另於99年1月29日會同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並查封5棟未保登記之系爭建物,債權人新興資產公司並陳報系爭建物門牌為新營市○○里000○00號,建物由何彥毅自住栽種園藝盆栽等情,均無系爭建物內所裝設之天車併付強制執行之記載,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執行勘測筆錄、新興資產公司99年1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9至31、41至44、51頁),則天車是否在查封範圍,非無疑義,且執行法院嗣依債權人新興資產公司陳報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7年8月29日勘查系爭建物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核定拍賣底價,估價報告書記載:一層鋼骨造廠房(即534之1建物)、屋頂破損,維護情形不佳;一層鐵骨造冷凍室(即534之2建物);磚造儲藏室和佛廳(即534之3、534之4建物)、辦公室室內裝修、維護較簡略;磚造平房(即534之5建物)屋頂破損,室內裝修簡略,維護情形差,該建物鑑估表除5棟建物之建號、面積、權利範圍外,僅依建物每平方公尺單價、殘餘價值率、現況修正率之項目估算價值,並無任何與天車有關的記載,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22至128頁),則該天車是否在拍賣之列,亦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拆除鋼樑支架導致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破壞或減損,但系爭建物在拆除鋼樑支架等物後,建物整體結構尚屬完整,被告拆除應無造成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本體之經濟效用減損可言,至於檢察官所指水電設備等係建物之從物,與天車具備獨立經濟價值與效能不同,非得相提並論。

㈢綜上,系爭天車及附隨軌道之H型鋼樑橫樑、支架等,雖係

依附系爭建物架設,但並非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與系爭建物並無不可分離之必然結合關係,且系爭天車及附屬之鋼樑、支架等是否在強制執行範圍,告訴人有無經由拍賣取得天車之所有權,尚有疑義,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客觀上告訴人尚未取得天車等之所有權。從而,被告在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建物前,雇工拆除天車及附隨軌道之H型鋼樑橫樑、支架等物,難認為該當於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罪。被告辯稱天車不在拍賣範圍,其未竊取告訴人財物,尚堪採信。

七、被告被訴毀損電錶、電源開關及電源開關箱部分㈠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21日至系爭建物所在執行點交時,被告

所有大型冷凍櫃仍放在系爭建物內,告訴人遂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於15日內遷移他處,被告於100年1月7日將冷凍櫃遷離,再於100年1月9日,雇工將系爭建物內之電錶、電源開關、電源開關箱等物拆下移除等情,業如前述。

㈡經查,被告在系爭建物種植洋菇、香菇,設置冷凍庫用以貯

存,因而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台電公司為被告裝設「電錶」用以計價,有被告103年3月18日刑事答辯狀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父親建廠的時候有申請電力,後來廢止,到我使用時以我名義再向電力公司申請,拍賣點交後,因告訴人不同意我把電錶放在她的廠房,所以我將電錶移到旁邊柱子,因為電力是我申請,電錶以後還會使用,所以有繼續支付基本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提出其所申請在系爭建物供電之電號00-00-0000-00-0於97年3月、98年11月、99年9月及103年3月之電費通知及收據3紙為憑(用電金額分別為2,437元、6,771元、14,736元及257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70頁),此據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以103年6月24日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本院,上開電號00-00-0000-00-0,係該公司提供何哲嘉用電資料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復依該函說明二所示「電號00-00-0000-00-0電錶確為本區處所有,何哲嘉為用電申請戶」,堪認原架設在系爭建物用以計費之電錶所有權人係台電公司,電力使用人為被告。而原電號00-00-0000-00-0之電錶依被告所述已移置於系爭建物旁邊柱子,現仍由被告繼續繳納基本電費,亦有前引被告提出之103年3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可證,可見該電錶的計價功能仍然存在,並無毀損情事,況即或被告未經台電公司許可,擅自移除電錶,縱有造成毀損,亦未據台電公司提出告訴,被告自無從成立毀損罪。

㈢被告另辯稱:原置於系爭建物之冷凍櫃占地約6.7坪左右,

主機7.5馬力,加上風葉散熱共約22.5馬力,須使用大量電力,因而另行設置變電箱與特別的電源開關箱,該另設的變電箱與電源開關箱是附屬於冷凍櫃,所以遷移冷凍櫃時一併拆除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雖被告所稱原置於系爭建物之舊冷凍櫃已經報廢,被告亦無法提出其規格、馬力及所需用電負載之證據資料,但由前引執行法院99年12月21日執行(履勘)筆錄記載:現場有「大型冷凍櫃」仍放在系爭土地及建物,100年1月10日點交筆錄記載:何哲嘉已將「大型冷凍櫃」遷移他處,並參被告提出系爭建物99年9月電費通知及收據所載系爭建物99年7月9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應繳電費高達14,736元,可見該冷凍櫃並非小型或供家庭使用之一般冷凍櫃,因認被告供述該大型冷凍櫃主機加散熱須使用高馬力電能,尚非無據。再參前開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覆函說明「該電號向本公司申請設備容量為電熱6KW,電燈5KW,合計為11KW,若用戶使用22.5馬力冷凍櫃,需向本公司提出器具變申請。此外,供電方式若由原三相三線式220伏特變更為三相四線式220/ 380伏特,依營業規則第42條規定,用戶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則被告為因應大型冷凍櫃所需電力,自需另設變電箱與電源開關箱,被告遷移冷凍櫃之同時,將附屬設備之變電箱與電源開關箱一併拆除遷移,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系爭建物供電設備之故意,自無以該罪相繩。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指陳被告拆除電錶、電源開關及電源開關箱

,使系爭建物無電可用,已使系爭建物供電設備致令不堪用,認為被告已該當毀損罪之要件云云,顯未審酌原電錶非告訴人所有,且原電錶為被告名義所申請,系爭建物既經點交,被告自無繼續支付系爭建物電費之義務,被告本得向台電公司辦理停止供電,其未辦理停止供電,未經台電公司許可擅自拆移電錶,縱有不當,但告訴人仍得以自己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且告訴人在系爭建物點交後,已於100年3月間另行向台電公司申請電號00-00-0000-000號之供電,由台電公司另行配置電錶計價,有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0年8月15日D新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告訴人提出之100年8月1日電費收據附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拆屋交地訴訟案卷(見100年度營簡字第171號146、133頁),並不致於造成系爭建物無電可用致令不堪用之情形,上訴意旨亦未審酌被告在系爭建物另設之變電箱與電源開關箱係被告所有大型冷凍櫃之附屬設備,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難憑採。

八、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

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相當,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且該罪係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單純對「物」亦不包括在內,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即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基地除坐落新營市○○段○○○○○號土地外,其中

位於東側000之0建號廠房(即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001棟次)有部分占用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整個廠房供出入之大門位於東側臨台19甲線,但廠房大門坐落在占用的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於系爭建物拍賣後點交前之99年12月27日買受上開相鄰之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100年1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就系爭建物大門出入口占用1525地號部分與告訴人迭生爭執,被告於100年4月25日向原審法院訴請告訴人拆屋交地,一審雖受敗訴判決,被告不服上訴後,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廢棄原判決,改判告訴人應將占用0000地號附件二所示編號A、B、C、D、F、G、H部分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告等情,有被告起訴狀、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附圖與勘驗現場照片、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二)、一、二審判決附於本院調取之上開拆屋交地事件案卷可參(見100年度營簡字第8至10、128至132、170至178頁、148至150頁,10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第163至170頁),合先說明。

㈢被告被訴100年2月8日強制罪部分

被告固於100年2月8日以白色冷凍板將系爭建物廠房大門圍住,業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偵續卷第

72、74頁)。然參照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妳2月8日有無到現場?)沒有」,我記得那時是農曆新年,…因為是新年過年,就沒有過去,我是到過年後2月10日才到現場,發現工廠廠房門口圍起來」、「(提示偵續卷第74頁照片,照片上所顯示的白色板子大概多高?)沒有很高,大概是像照片上所拍到警察大腿的位置」、「板子中間插著竹筒固定」、「(你有無辦法排除掉板子?)我跟先生可以移開,但我想說是被告的東西,不是我的東西,我們不敢移開」、「被告有個堂哥何惠,算鄰居,我去找何惠,我問他被告怎麼把我堵起來,他叫我自己打電話報警,我就自己打電話報警,派出所所長就來了,當時被告沒有到現場,派出所所長就自己把板子抬到旁邊去」(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放置白色板子擋住系爭建物大門時,告訴人並「不在場」,被告實無從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而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即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又觀諸偵續卷前揭被告以白色板子擋住系爭建物大門之照片,該白色板子高度僅及於至現場處理警察之大腿位置,並非完全遮蓋住系爭建物大門,依告訴人如前證述該板子是「可以移動的」,迨警察來時由警察抬開等情,可知被告並未完全封閉系爭建物大門,則被告此部分舉動在客觀上可否認定係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可逕予認定有妨害告訴人進出之權利,均非無疑,且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到場發現該白色板子圍住大門,隨即報警處理,由警方移除,被告所為縱有不當,但其行為時告訴人不在場,且係以徒手即可移除之冷凍板為之,待告訴人到場發現報警,隨即為警移除,客觀上難認為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致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自難逕認定成立強制罪。

㈣被告被訴100年2月10日強制罪部分

被告固於100年2月10日將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在系爭廠房大門,為其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照片1張為證(見偵續卷第73頁)。然參照告訴人於原審證稱:「(102年2月10日)差不多中午,我聽到外面有自小貨車來來回回開了好幾趟的聲音,我出去看,發現被告開著我提供照片上的藍色自小貨車在門口來來回回,就停在正門口,被告就下車進去對面他自己的家,大概有半個鐘頭到一個鐘頭,所以我又打電話給派出所,…有兩個警員來,警察問這車子是誰的,我回答是對面的,警察就叫被告出來,說車子不能停這樣,…被告才把車子開走(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觀諸前揭告訴人所提供照片,被告所駕駛前揭自小貨車並未完全阻擋遮蔽住系爭建物大門,該自小貨車與系爭建物大門間仍有兩名成年人站立,足認該自小貨車與系爭建物大門間尚有足供兩名成年人通行之距離,且小貨車為動產之交通工具,有因隨時使用而駛離,被告此部分舉動客觀上是否足以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之權利,非無疑義,且被告停車在系爭建物大門口,縱有不當,是否即可認為係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亦有疑義,要難遽課以強制罪責。

㈤被告被訴102年11月13日強制罪部分

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以木架、管子及鐵網圍住系爭建物大門,並在鐵網掛上紙板記載「私人物品,請勿移除」,固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照片4張附卷為證(見偵續卷第83至85頁)。

然參照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1月16日你民事勝訴那天,你有無到現場?)有」、「(去了以後是什麼情形?)又圍起來了,上面有鋼管、塑膠網」、「(你或你先生有無辦法把鋼管、塑膠網移開?)沒有辦法…」、「(你所謂的鋼管、塑膠網在架設時你有無在場?)沒有,我去的時候就已經有」、「(你後來如何處理?)我也是請警察來,那時是一個新任所長,警察說他只能勸導被告拆…」(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可見被告架網圍住系爭建物大門時,告訴人並未在場,自難認為被告係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再觀上開偵續卷第85頁照片所示,由內往外看之大門右側鐵網並未封死,尚可供一成年人進出之通道,可見被告並非完全封閉系爭建物大門,雖被告經告訴人報警及到場員警勸誡,仍未拆除,妨害告訴人汽機車通行,造成不便,但此部分應屬民事問題,然被告此部分舉動客觀上是否係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尚有疑問而難謂成立強制罪。㈥再依被告供述:以冷凍牆板、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木

架鐵網等,先後圍住系爭建物大門之舉動,是在自己的土地上所為,系爭建物有佔用到伊所有的臺南市○○區○○段○○○○○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被告在取得0000地號土地後,對於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該0000地號迭生爭執,並訴請告訴人拆屋交地,經原審法院判決告訴人應將如附件二所示占用之編號A、B、C、D、F、G、H地上建物拆除,業如前述,被告以冷凍牆板、自用小貨車及木架鐵網圍住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大門之行為,均是在自己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上,且均在上開拆屋交地訴訟判決確定前(二審判決日期為102年4月30日),其行為固有不當,要難排除係出於占用土地之爭議,如因而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難遽論以刑法強制罪。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上開行為均屬強暴脅迫之手段,但所施強暴脅迫行為有延續效力,且縱認所為尚不生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結果,亦屬強制未遂云云,惟被告所為是否確屬強暴脅迫之手段,有無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之權利,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亦有無權占用土地之爭議,業經說明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憑採。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觸犯竊盜、毀損、強制等罪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成立犯罪之程度,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見他字卷第12至14頁) ││受文者:楊麗芳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13日 ││發文字號:南院龍98司執實字第96263號 ││附表:如文 ││主旨:本院定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下午3時赴現場執行點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請 ││ 查照。 ││說明: ││ 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263號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 何彥毅兼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何怡萱即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何怡芬││ 即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何怡芳即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由楊麗芳買受並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 ││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辦理。 ││ 三、買受人屆期應提前該日上午10時前先以電話約定等候會合之地點再行導往現││ 場。 ││ 四、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 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 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 ││ 五、買受人應僱妥搬移物品之工人,又執行時,可能無人在場,應先行洽僱鎖匠││ ,以備開鎖。如債務人已於期前自動履行,應即向本院陳明。 ││ 六、債務人如不自行點交,屆時又不在現場等候點交,本院即予強制執行,點交││ 亦不因之停止。 ││附表: │├────────────────────────────────────┤│98年度司執字第96263號財產所有人:何彥毅兼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何怡萱即 ││ 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何怡芬即何黃麗珠 ││ 之限定繼承人、何怡芳即何黃麗珠之限定繼 ││ 承人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目├────┤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新臺幣元)│├─┼───┼────┼──┼──┼──┼─┼────┼──┼──────┤│1 │臺南市│新營區 │太子│ │1526│旱│453.00 │全部│1,056,000元 ││ ├───┼────┴──┴──┴──┴─┴────┴──┴──────┤│ │備考 │何彥毅兼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持分5分之3、何怡萱即何黃麗珠之限││ │ │定繼承人、何怡芬即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何怡芳即何黃麗珠之限││ │ │定繼承人公同共有5分之2,重測前:太子宮小段654-1地號,農業區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 │--------│樣主要├──────┬─────┤範圍│(新臺幣元)││ │ │ │建築材│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物門牌│料及房│合計 │要建築材料│ │ ││ │ │ │屋層數│ │及用途 │ │ │├─┼──┼────┼───┼──────┼─────┼──┼──────┤│1 │534-│臺南市新│鋼骨造│一層:128.80│ │全部│45,000元 ││ │1 │營區太 │、1層 │合計:128.8 │ │ │ ││ │ │子段1526│、廠房│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空白)│ │ │ │ │ ││ ├──┼────┴───┴──────┴─────┴──┴──────┤│ │備考│何彥毅所有,本件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本建物占用鄰地太子段1525、 ││ │ │1527地號 │├─┼──┼────┬───┬──────┬─────┬──┬──────┤│2 │534-│臺南市新│鋼骨造│一層:50.66 │ │全部│32,000元 ││ │2 │營區太 │、1層 │合計:50.66 │ │ │ ││ │ │子段1526│、冷凍│ │ │ │ ││ │ │地號 │屋 │ │ │ │ ││ │ │--------│ │ │ │ │ ││ │ │(空白)│ │ │ │ │ ││ ├──┼────┴───┴──────┴─────┴──┴──────┤│ │備考│何彥毅所有,本件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3 │534-│臺南市新│磚造、│一層:80.59 │ │全部│141,000元 ││ │3 │營區太 │1層、 │合計:80.59 │ │ │ ││ │ │子段1526│儲藏室│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空白)│ │ │ │ │ ││ ├──┼────┴───┴──────┴─────┴──┴──────┤│ │備考│何彥毅所有,本件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本建物占用鄰地太子段1527地號│├─┼──┼────┬───┬──────┬─────┬──┬──────┤│4 │534-│臺南市新│磚造、│一層:49.31 │ │全部│90,000元 ││ │4 │營區太 │1層、 │合計:49.31 │ │ │ ││ │ │子段1526│佛堂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空白)│ │ │ │ │ ││ ├──┼────┴───┴──────┴─────┴──┴──────┤│ │備考│何彥毅所有,本件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本建物占用鄰地太子段1527地號│├─┼──┼────┬───┬──────┬─────┬──┬──────┤│5 │534-│臺南市新│磚造、│一層:51.42 │ │全部│39,000元 ││ │5 │營區太 │1層、 │合計:51.42 │ │ │ ││ │ │子段1526│養菇廠│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空白)│ │ │ │ │ ││ ├──┼────┴───┴──────┴─────┴──┴──────┤│ │備考│何彥毅所有,本件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附表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 ││受文者:楊麗芳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發文字號:南院龍98司執實字第96263號 ││附表:如文 ││主旨:本院定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下午3時20分赴現場執行點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 ,請 查照。 ││說明: ││ 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263號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 何彥毅兼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何怡萱即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何怡芬││ 即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何怡芳即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由楊麗芳買受並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 ││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辦理。 ││ 三、買受人屆期應提前該日上午10時前先以電話約定等候會合之地點再行導往現││ 場。 ││ 四、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 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 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 ││ 五、買受人應僱妥搬移物品之工人,又執行時,可能無人在場,應先行洽僱鎖匠││ ,以備開鎖。如債務人已於期前自動履行,應即向本院陳明。 ││ 六、債務人如不自行點交,屆時又不在現場等候點交,本院即予強制執行,點交││ 亦不因之停止。 ││附表: │├────────────────────────────────────┤│98年度司執字第96263號財產所有人:何彥毅兼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何怡萱即 ││ 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何怡芬即何黃麗珠 ││ 之限定繼承人、何怡芳即何黃麗珠之限定繼 ││ 承人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目├────┤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新臺幣元)│├─┼───┼────┼──┼──┼──┼─┼────┼──┼──────┤│1 │臺南市│新營區 │太子│ │1526│旱│453.00 │全部│1,056,000元 ││ ├───┼────┴──┴──┴──┴─┴────┴──┴──────┤│ │備考 │何彥毅兼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持分5分之3、何怡萱即何黃麗珠之限││ │ │定繼承人、何怡芬即何黃麗珠之限定繼承人、何怡芳即何黃麗珠之限││ │ │定繼承人公同共有5分之2,重測前:太子宮小段654-1地號,農業區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 │--------│樣主要├──────┬─────┤範圍│(新臺幣元)││ │ │ │建築材│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物門牌│料及房│合計 │要建築材料│ │ ││ │ │ │屋層數│ │及用途 │ │ │├─┼──┼────┼───┼──────┼─────┼──┼──────┤│1 │534-│臺南市新│鋼骨造│一層:128.80│ │全部│45,000元 ││ │1 │營區太 │、1層 │合計:128.8 │ │ │ ││ │ │子段1526│、廠房│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空白)│ │ │ │ │ ││ ├──┼────┴───┴──────┴─────┴──┴──────┤│ │備考│何彥毅所有,本件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本建物占用鄰地太子段1525、 ││ │ │1527地號 │├─┼──┼────┬───┬──────┬─────┬──┬──────┤│2 │534-│臺南市新│鋼骨造│一層:50.66 │ │全部│32,000元 ││ │2 │營區太 │、1層 │合計:50.66 │ │ │ ││ │ │子段1526│、冷凍│ │ │ │ ││ │ │地號 │屋 │ │ │ │ ││ │ │--------│ │ │ │ │ ││ │ │(空白)│ │ │ │ │ ││ ├──┼────┴───┴──────┴─────┴──┴──────┤│ │備考│何彥毅所有,本件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3 │534-│臺南市新│磚造、│一層:80.59 │ │全部│141,000元 ││ │3 │營區太 │1層、 │合計:80.59 │ │ │ ││ │ │子段1526│儲藏室│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空白)│ │ │ │ │ ││ ├──┼────┴───┴──────┴─────┴──┴──────┤│ │備考│何彥毅所有,本件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本建物占用鄰地太子段1527地號│├─┼──┼────┬───┬──────┬─────┬──┬──────┤│4 │534-│臺南市新│磚造、│一層:49.31 │ │全部│90,000元 ││ │4 │營區太 │1層、 │合計:49.31 │ │ │ ││ │ │子段1526│佛堂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空白)│ │ │ │ │ ││ ├──┼────┴───┴──────┴─────┴──┴──────┤│ │備考│何彥毅所有,本件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本建物占用鄰地太子段1527地號│├─┼──┼────┬───┬──────┬─────┬──┬──────┤│5 │534-│臺南市新│磚造、│一層:51.42 │ │全部│39,000元 ││ │5 │營區太 │1層、 │合計:51.42 │ │ │ ││ │ │子段1526│養菇廠│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空白)│ │ │ │ │ ││ ├──┼────┴───┴──────┴─────┴──┴──────┤│ │備考│何彥毅所有,本件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