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丙皇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皇原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理,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間,為○○公司至嘉義市宏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原公司),購買SSANGYONG廠牌汽車1輛,訂購合約書載明買方為○○公司,由被告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再由○○公司匯款109萬6000元予宏原公司,而給付全部價款111萬1000元後,經○○公司完成汽車新領牌照登記,遂將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丁丙皇持有使用。嗣○○公司負責人張景耀,於101 年3 月間,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告訴人林健煌,並改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且於101 年11月22日委由廖健男律師,以明德法律事務所函,指示被告應將該車移轉占有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於101 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該車移轉占有,然被告因向○○公司主張要求分配古坑托兒所等工程款之獲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述汽車,迄今仍拒將該車移轉占有予購得該車並完成登記之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張景耀之證述,以及車輛訂購合約書之買方名義人為○○公司、汽車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公司」、車輛保險費、牌照繳納稅賦均為「○○公司」等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任職○○公司經理,自90年間至101年3月20日,系爭車輛以○○公司名義購買,99年11月購買後迄今均為其使用,○○公司負責人張景耀於101年3月間將之出賣予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變更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張景耀曾分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之方式通知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占有與告訴人,仍未返還系爭車輛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係伊於99年11月間至嘉義宏原汽車公司購買,借名登記於○○公司名下。訂金15,000元係伊支付,尾款則係以伊所標得之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獲利支付云云。
四、經查:
(一)系爭○○公司名義車輛,○○公司於101年3月13日過戶給告訴人之事實,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景耀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1、25至26頁),且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補行照)、汽車過戶登記書等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232頁)。被告不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使用,辯稱:該車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公司名下云云。故本件被告是否成立業務侵占罪嫌,端以系爭車輛,係○○公司出資購買,抑係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公司名下為斷?如係○○公司出資購買,被告使用不予歸還,應成立業務侵占罪嫌?倘係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公司名下,則被告自無業務侵占罪嫌可言?
(二)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不爭執之系爭車輛訂車價錢協調單、車輛訂購合約書所示,系爭車輛均係被告出面向宏原公司洽訂、購買(見他字卷第28、29頁);再依宏原公司結帳清單影本4紙(見他字卷第88至92頁)所示,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10日、5月5日、8月16日、12月27日四次至宏原公司保養,亦均為被告。據證人即宏原公司業務高碧霞證稱:「(當時跟你接洽除了丁丙皇外,還有其他人?)沒有。」「(買車條件及價錢,是否只有丁丙皇一人跟你談?)對。」「(相關出廠證明及汽車資料,你是否交給丁丙皇?)是。」(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證述買賣系爭車輛條件及價錢均與被告洽談,相關出廠證明及汽車資料交付予被告;檢察官再詰問:「這部車買方是○○公司還是個人?」證人答:「都是丁丙皇跟我接洽的。」問:「買方是誰?」證人答:「是丁丙皇。」問:「丁丙皇是以個人簽或以代理人簽的?」證人答:「丁丙皇個人簽的。」(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證人高碧霞明確證述系爭車輛係被告接洽、購買,買方是被告;本院詢問:「跟你買車時,與你接洽的人是不是只有丁丙皇一人?」證人高碧霞答:「是。」(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系爭車輛僅被告一人與宏原公司接洽買車,○○公司無其他職員出面參與購車事宜。另依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他字卷第86頁)所示,系爭車輛登記○○公司名義;但證人高碧霞於本院證稱:「(能否回憶當時丁丙皇跟你買車之經過?)我有到他們公司簽約,我協議後丁丙皇有拿一萬五千元,丁丙皇有問我汽車如掛個人牌照是否給公司報帳(牌照稅、燃料稅及維修費用),我說不行,才掛公司的牌照。」「(以你賣車經驗,掛公司的名義,在稅方面有什麼好處?)可以給公司折舊攤提,五年的折舊。」「(當時丁丙皇問你是否掛公司牌,是給公司折舊攤提?)是的。」(見本院卷第77反面、78頁),證述系爭車輛會登記○○公司名義,是被告要給○○公司報牌照稅、燃料稅及維修費用等帳目,始登記予○○公司。綜上各情,系爭車輛既係被告出面與宏原公司業務高碧霞接洽、購買、保養,被告辯稱:係其個人出資購買等語,應堪採信。是系爭車輛登記縱為○○公司名義,亦難認○○公司為所有權人。
(三)系爭車輛訂金15,000元部分,係被告支付等情,業經證人高碧霞證稱:「(丁丙皇拿訂金一萬五千元,是現金還是匯款?)現金。」屬實(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公司負責人張景耀雖指稱:係丁丙皇支付購車訂金,但是丁丙皇後來也有以雜項支出之名義向○○公司請款這一筆訂金云云(見他字卷第142頁),然無法提出證明係列於何處之雜支支出;且據證人即○○公司業務主任兼會計葉仟偌(原名葉慧玲)於原審證稱:公司的車子要列在哪一個帳目,好像沒有發生過拆帳的情形,買賣合約書上寫的15,000元,伊沒看到南公館抽水站工程帳目上有記,張景耀說前面張景耀處理了,只交代尾款的部份,是張景耀告訴伊把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尾款的帳歸類在南公館抽水站工程的分類帳裡面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04、205反面、208頁),證述○○公司帳簿並無記載此筆支付;又查詢卷附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內帳帳目(見他字卷第107至132頁),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內帳中,亦無列購買系爭車輛訂金15,000元項目;況參酌購車之尾款既得以「宏原汽車有限公司購車」名義記載於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內帳帳目中,詳如後述,則購車之訂金,倘以「購車訂金」項目作帳支出,並無困難,要無需以雜支之項目作帳支出之必要;是張景耀此部分指述,無證據可資證明,無法認為真實,自無法證明○○公司確有支付系爭車輛之訂金。系爭車輛既係被告以現金支付,被告辯稱:是其支付訂金等語,自屬真實。
(四)系爭車輛尾款1,096,000元部分,係列於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內帳編號第308號帳目支出,有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內帳帳目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0頁)。被告辯稱:尾款是其以所標得之南公館抽水站工程獲利支付云云,則是否屬實,有探究之必要,詳述如下:
⒈被告於98年8月間起至99年1月間並未領取○○公司薪資,自
99年2 月間始又回復領薪等情,業經○○公司負責人張景耀、會計葉仟偌證述屬實(見一審卷㈠第188 、190 、202 反面、205 頁反面),並有斗六大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足憑(見一審卷㈠第90至92頁);據證人葉仟偌於原審證稱:其任職於○○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有時兼做會計職務,被告的薪資是其負責作帳,98年8 月至99年2 月間被告沒有領薪水,是張景耀叫其不用匯,這段期間有2 個工程分別為古坑托兒所工程及南公館抽水站工程,這2 件工程是被告未領薪水的時候,有問張景耀為何不用給被告薪水,張景耀說到時候會與丁丙皇結算一些管銷費用,在其任職的95年到100 年間,其並未感覺到丁丙皇有離開○○公司過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02 反面至20
3 、205 頁反面),證述古坑托兒所工程及南公館抽水站工程等2 件工程被告未領薪水,張景耀會與被告結算古坑托兒所工程及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管銷費用;張景耀更於偵查中證述:該二程之材料商、下包商是丁丙皇找來的(見他字卷第142 頁);足見被告所辯稱南公館抽水站工程為其所標得,應可採信。
⒉依和樂新聞99年11月9日新聞報導觀之,被告於該報導之「
體驗談」之內容,述及:「…2009年,老闆授權我使用公司資源招標工程,並由我全權處理。6月份,我順利標下了第一個鄉公所工程,然而因為建築師忘了申請建照,遲遲無法開工。即使如此,我仍抱持確信的心,相信這是御本尊最好的安排。果然,11月底正式開工時才知道,若於標到時就開工,鋼筋混凝土成本會高出一到二成,而此時開工則為我省下了不少的成本開銷。10月份,我繼續標下第二個工程。
這個工程經歷了三次投標才得到,雖然辛苦,卻也是最好的安排。過程中,我每天持續以兩小時的題目祈求:一定要標到這個工程,不但要標下且要賺錢。結果,我順利得標了並賺到錢。..」有上開新聞報導在卷可考(見一審卷㈠第114頁),被告於99年11月9日,確曾提及張景耀與被告間約定,授權由被告使用○○公司之資源招標工程等事,亦堪認定。審酌上開新聞報導內容雖均為被告所自述,然自述之時間,係被告於99年11月21日訂購系爭車輛之前,則被告要無為了日後業務侵占系爭車輛,而大費周章於斯時精心佈局策劃、謊稱2工程係被告借牌標得之必要;況被告尚無從預見於101年3月間,○○公司經營不善倒閉,暨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間為○○公司轉讓與告訴人之事;是被告並無公然在新聞報紙上說謊之必要,被告於新聞報紙上供述,其借用○○公司名義,標取南公館抽水站工程,應屬可信。
⒊南公館抽水站工程實際承包商確為被告:被告供稱:98年8
月間開始到99年1月○○公司不用發給伊薪水,伊有另與證人張景耀口頭約定上開2工程由伊全部負責,只要依將工程款百分之4.5給○○公司當費用即可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葉仟偌之證述:張景耀會另與丁丙皇結算上開2工程之管銷費用等語相符;且據證人即南公館抽水站工程工地主任柯岳平於原審證稱:伊擔任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工地主任,丁丙皇擔任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丁丙皇負責工程巡視、監督工程施工狀況,南公館抽水站工程很多材料商及下包,是由丁丙皇介紹過來的,伊一開始就有聽丁丙皇說過,當時○○公司工程較少,所以工程是由丁丙皇直接來承作,○○公司則提供資源,伊之前亦曾聽丁丙皇陳稱,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丁丙皇標得很辛苦,伊擔任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工地主任,係受僱於丁丙皇,若工程施工上,有一些花費或問題,都是直接找丁丙皇彙報,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估驗請款單,廠商交給伊簽名後,必經程序是要給丁丙皇簽名,至於丁丙皇簽完名之後要再交給誰,伊並不知情,南公館抽水站工程前半段由伊擔任工地主任,後由柯志龍接任,伊則再到古坑托兒所工程任職,伊有聽丁丙皇說過古坑托兒所工程及南公館抽水站工程都是丁丙皇自己承包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3反面至16、25頁);並據證人即古坑托兒所工程工地主任陳志芳於原審證稱:伊擔任古坑托兒所工程之工地主任,伊參與該工程是丁丙皇找伊去擔任的,丁丙皇說他跟○○公司拿到這個標案要施工,然後派伊去工地,若下包商有相關問題,伊會直接找丁丙皇詢問,古坑托兒所工程伊認為是丁丙皇承包,再聘伊擔任工地主任,因丁丙皇當時說古坑托兒所工程是丁丙皇標下來,所以伊認為係受僱於丁丙皇,98年7月12日到98年10月1日,伊擔任古坑托兒所工程之工地主任,後來由柯岳平先生接任古坑托兒所工程之工地主任一職,伊則於98年10月1日到10月20日,負責撰寫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施工計畫書跟品管計畫書,古坑托兒所工程及南公館抽水站工程都是丁丙皇標到的,丁丙皇在標古坑托兒所工程前就有說他是借○○公司的牌,伊的薪水是43,000元,丁丙皇說會由○○公司先付給伊全部,丁丙皇再跟○○公司結算,所謂結算的意思是,丁丙皇個人會再拿一半的薪資給○○公司,所以是○○公司付一半的薪水,丁丙皇付一半的薪水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7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復參酌南公館抽水站工程於98年12月10日、99年1月5日、99年1月12日、99年2月8日之之工資(工料)估驗請款單中,柯岳平確實在估驗者之欄位簽名,丁丙皇則在工地負責人之欄位簽名等情,有南公館抽水站工程工資(工料)估驗請款單4 紙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135 至
138 頁);又○○公司所製作之古坑托兒所工程內帳之帳目中,證人陳志芳之薪水確實記載「8 月薪資減半」、「9 月薪資減半」等情,亦有古坑托兒所增建工程之帳目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陳志芳之證述:伊的薪水是43,000元,丁丙皇說會由○○公司先付給伊全部,丁丙皇再跟○○公司結算,所謂結算的意思是,丁丙皇個人會再拿一半的薪資給○○公司,所以是○○公司付一半的薪水,丁丙皇付一半的薪水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相符;勾稽證人柯岳平、陳志芳之證詞,可知:①渠等主觀上均認為係受僱於被告,②渠等亦均證述:曾於上開2 工程之施工期間聽聞被告提及上開2 工程均是被告借用○○公司之名義,利用○○公司之資源所標得等語,③再有關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估驗請款流程,證人柯岳平簽完名後,必經程序是要交給被告審核,顯然證人柯岳平之直接上級即為被告,④上開2 工程之材料商及下包為被告找來的。綜觀上情,若非被告係上開2 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實難以解釋何以上開2 工程之工地主任均受僱於被告,以及下包商、材料商、估驗請款流程何以均需由被告主導參與,是古坑托兒所工程及南公館抽水站工程是由被告借用○○公司之資源,並以○○公司之名義得標,上開2 工程之工地主任實際上係受僱於被告,被告為古坑托兒所工程及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實際承包人等事,應堪認定,南公館抽水站工程實際承包商確為被告。則○○公司會計主任葉仟偌於原審證稱:是張景耀告訴伊要出這筆帳,張景耀跟伊說丁丙皇要買1部車,張景耀沒跟伊說這部車是00公司的還是丁丙皇的,張景耀會說這筆帳要歸在哪裡,我們就歸在哪裡,是張景耀告訴伊把這筆車款的帳歸類在南公館抽水站工程的分類帳裡面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03 反面至204 、205 頁反面),顯示系爭車輛尾款列於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內帳編號第308 號帳目支出,乃係被告以其所標得之南公館抽水站工程獲利支付足明。○○公司負責人張景耀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南公館抽水站工程為○○公司實際承包等詞,詳如後述,要非事實。
⒋○○公司負責人張景耀於偵查中證稱:伊並無與丁丙皇口頭
約定古坑托兒所工程及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總工程費之百分之4.5由○○公司分得,其餘淨利由丁丙皇獲取,上開二工程均是○○公司去政府採購網站投標,合約亦為○○公司與招標機關簽訂,丁丙皇並非合約當事人,材料商、下包商是丁丙皇找來的,也是經其同意再由○○公司和材料商、下包商簽約,丁丙皇亦非契約當事人,丁丙皇僅是領薪水的專案經理人,上開2工程之工程款不必付給丁丙皇,因為○○公司有付給丁丙皇薪水了云云(見他字卷第142至143頁);於原審證稱:99年2月之前有2件工程,1件是古坑托兒所工程自98年6月開始,第2件南公館抽水站工程在99年1月間大部分完工,這2件工程○○公司都有請工地主任在運作,當時並無聘請丁丙皇當經理,所以沒有付丁丙皇薪水,丁丙皇會關心上開2工程,因為有很多材料商跟下包是丁丙皇介紹過來的云云(見一審卷㈠第188、190頁正反面),均證述南公館抽水站工程為○○公司實際承包,均非事實:
⑴張景耀就被告於上開2工程期間,是否仍任職於○○公司,
乃至於被告有無領薪水等事項,前後矛盾,其證詞已非可信。再衡諸張景耀所述之內容,若被告於上開2工程期間已遭○○公司停聘,則被告要無動機再為○○公司積極找尋材料商、下包商,是張景耀之證詞亦有悖於常情,自難以採信。再觀諸證人葉仟偌於原審證稱:其任職於○○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有時兼做會計職務,被告的薪資是其負責作帳,98年8月至99年2月間被告沒有領薪水,是張景耀叫其不用匯,這段期間有2個工程分別為古坑托兒所工程及南公館抽水站工程,這2件工程是被告未領薪水的時候,其有問張景耀為何不用給被告薪水,張景耀說到時候會與丁丙皇結算一些管銷費用,在其任職的95年到100年間,其並未感覺到丁丙皇有離開○○公司過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02反面至203、205頁反面),亦與證人張景耀證述互有齟齬。查證人葉仟偌於本案中並無利害關係,被告、張景耀亦均未提及渠等與證人葉仟偌有何仇恨嫌隙,另證人葉仟偌亦於原審證稱:其與丁丙皇、張景耀並無糾紛,不會特別袒護誰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09頁),是認證人葉仟偌並無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而出言維護被告或證人張景耀之動機,是其所述,應可採信。又張景耀之證詞有下列矛盾或不合理之處,而不可採:①若被告係因停聘而無需支薪,則張景耀大可明確告知證人葉仟偌上情,竟捨此不為,反而告知證人葉仟偌係因之後會另與被告結算管銷費用始無庸支付被告薪水,已與常情有違。②若被告確實如張景耀所述,係遭停聘,且期間自98年8月至99年1月底止,長達半年,然被告竟仍持續為○○公司積極找尋古坑托兒所工程及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材料商、下包商施作工程,亦有悖於常情。③若被告確實遭○○公司停聘,則通常遭到停聘之人,其出現在公司之頻率,乃至於與公司員工之互動及工作之情形均會與正職之時期有所差異,甚至與公司同事間之談話中亦可能會提及相關情形,然證人葉仟偌身為負責掌管出帳匯款薪資予被告之人,就停聘一事竟毫不知情,尤有甚者,竟認被告未曾離開公司過,實與常情不合。是張景耀之證述,實難採信。
⑵證人柯岳平於原審證稱:伊擔任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工地主
任,丁丙皇擔任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丁丙皇負責工程巡視、監督工程施工狀況,南公館抽水站工程很多材料商及下包,是由丁丙皇介紹過來的,伊一開始就有聽丁丙皇說過,當時○○公司工程較少,所以工程是由丁丙皇直接來承作,○○公司則提供資源,伊之前亦曾聽丁丙皇陳稱,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丁丙皇標得很辛苦,伊擔任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工地主任,係受僱於丁丙皇,若工程施工上,有一些花費或問題,都是直接找丁丙皇彙報,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估驗請款單,廠商交給伊簽名後,必經程序是要給丁丙皇簽名,至於丁丙皇簽完名之後要再交給誰,伊並不知情,南公館抽水站工程前半段由伊擔任工地主任,後由柯志龍接任,伊則再到古坑托兒所工程任職,伊有聽丁丙皇說過古坑托兒所工程及南公館抽水站工程都是丁丙皇自己承包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3反面至16、25頁),核與證人陳志芳於原審證稱:伊擔任古坑托兒所工程之工地主任,伊參與該工程是丁丙皇找伊去擔任的,丁丙皇說他跟○○公司拿到這個標案要施工,然後派伊去工地,若下包商有相關問題,伊會直接找丁丙皇詢問,古坑托兒所工程伊認為是丁丙皇承包,再聘伊擔任工地主任,因丁丙皇當時說古坑托兒所工程是丁丙皇標下來,所以伊認為係受僱於丁丙皇,98年7月12日到98年10月1日,伊擔任古坑托兒所工程之工地主任,後來由柯岳平先生接任古坑托兒所工程之工地主任一職,伊則於98年10月1日到10月20日,負責撰寫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施工計畫書跟品管計畫書,古坑托兒所工程及南公館抽水站工程都是丁丙皇標到的,丁丙皇在標古坑托兒所工程前就有說他是借○○公司的牌,伊的薪水是43,000元,丁丙皇說會由○○公司先付給伊全部,丁丙皇再跟○○公司結算,所謂結算的意思是,丁丙皇個人會再拿一半的薪資給○○公司,所以是○○公司付一半的薪水,丁丙皇付一半的薪水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7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互核相符,亦與證人葉仟諾證稱:被告與張景耀會另外就上開2工程結算管銷費用之證詞相符合。是張景耀之證述,不足採信。
⑶張景耀就工地主任之薪資多寡乙節,先證稱:陳志芳的薪水
應該不會低於3萬元,因為整個帳冊伊都有看云云(見一審卷㈡第28頁反面);嗣於原審告知張景耀有關於證人陳志芳證述其薪資均係○○公司先匯款,惟實際是○○公司支付一半,丁丙皇付一半等內容後,張景耀仍堅稱:陳志芳於98年
8、9月的薪資,全部應該都是我們小姐去匯的云云(見一審卷㈡第30頁);再於原審提示上開古坑托兒所工程帳目,有關於證人陳志芳之薪資記載「8月薪資減半」、「9月薪資減半」等情後,旋即改稱:應該那時候工程好像停工,停工期間可能薪水減半云云(見一審卷㈡第30頁);最後在原審當庭訊問證人陳志芳是否如張景耀所述,證人陳志芳仍稱:公司沒有人講停工這件事,98年8、9月間的薪水○○公司都是匯給伊4萬多元等語(見一審卷㈡第30反面至31頁)後,張景耀又改稱:這我就不清楚了云云(見一審卷㈡第31頁),益見張景耀之上開證述,前後不斷反覆,尚難採信。又張景耀雖於原審證稱:98年12月10日到99年1月,這些工程估驗請款單工地負責人欄位有丁丙皇之簽名,是因為這段期間丁丙皇都常常回到公司關心,因為公司只有這2個小案件,不可能請丁丙皇當工地經理,後來因為有接到較大工程的時候,才請丁丙皇回來協助管理工地,這些估驗請款單伊也都有簽,核准欄這個全部都是伊自己親簽的,伊都只有簽日期,丁丙皇純粹是來協助、關心,大家也是好朋友一場云云(見一審卷㈠第190至191頁反面)。惟張景耀證述內容,除與證人葉仟偌之證述: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估驗請款單之所以會有丁丙皇之簽名,是因為只要丁丙皇有管到的部份,我們會計人員都會請丁丙皇要過目這個帳,丁丙皇從南公館抽水站工程開始施作就開始管了,當時是在丁丙皇未領薪水期間,南公館抽水站工程是丁丙皇會算出預算,我們會去投標,伊認為南公館抽水站工程的風險是○○公司承擔,但工地的主導權是丁丙皇,帳目的主導權則是張景耀,我們有一個程序,就是丁丙皇會審過1次(帳目),張景耀再審過1次,我們再開傳票,再審過1次再開支票,總結是張景耀這邊主導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11頁正反面),相互矛盾外,亦與前開事證及證人柯岳平、陳志芳之證述內容相佐,而不足採信。⑷證人葉仟偌雖證稱:古坑托兒所工程及南公館抽水站工程之
實際負責人一直都是○○公司,相關的工地主任及監工人員是○○公司僱用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07頁正反面),然證人葉仟偌並不知悉被告與張景耀間就上開2工程有何另外之約定等情,此由證人葉仟偌之證述:在伊任職的95年到100年間,伊並沒有感覺到丁丙皇有離開○○公司過,伊沒聽說丁丙皇與○○公司利潤分配百分之4.5這件事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04反面、205頁反面),即可得知,而被告與○○公司負責人張景耀間,確係另有私下約定,且約定之內容係由被告利用○○公司之資源及名義,承包上開2工程,並事後再行結算工程款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證人葉仟偌既不知悉上開約定之事項,則自其立場觀之,相關之工程得標名義人、工程費用形式上既均由○○公司所支付,其當會認為上開2工程之實際負責人係○○公司,是證人葉仟偌所得知之資訊既有所不足,尚無從據此即得認定上開2工程確係○○公司所承包,而推翻前揭認定之事實,併此敘明。
⑸公訴人雖認證人柯岳平、陳志芳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被告所
述,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見一審卷㈡第26頁)。惟觀諸證人陳志芳於原審證稱:大概在要標古坑托兒所工程之前,丁丙皇就跟伊說丁丙皇借○○公司之牌去標這2 件工程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1頁);證人柯岳平亦於原審證稱:伊當時要進去的時候,就是丁丙皇跟伊應徵的,伊是聽丁丙皇講說這個工程都是丁丙皇自己承包的,使用公司之資源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5頁反面),可知證人陳志芳、柯岳平聽聞被告上開陳述之時間點,均係在上開2工程開始或施作之期間所聽聞,亦屬渠等所親見親聞之事項;況證人柯岳平、陳志芳所證述之內容,亦涵蓋渠等之受僱情形、工作內容、請款流程、薪資給付等細節,復有相關書證足資佐證,已如前述,尚非全然聽聞被告之說詞而為轉述,是渠等之證詞仍不得作為張景耀上開證述之有利佐證。
⑹至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6232號案件卷證,以查明○○公司並無借牌給丁丙皇之情形,及上開車輛均係由○○公司支付油資保養費及繳納牌照稅,足以判定上開車輛所有權係屬○○公司等語(見一審卷㈡第40頁正反面)。然○○公司有無借牌給被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況該案件中所傳訊之證人葉仟偌、陳志芳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丁春進、許忠義雖未經原審傳訊,惟渠等亦均證述有聽聞丁丙皇說過上開2工程是跟○○公司借牌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3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一審卷㈡第51頁);縱然調閱上開卷證,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屬對被告有利;另系爭車輛係由○○公司支付油資保養費等事,○○公司負責人張景耀及被告均提及係由○○公司支付7成,其餘3成則由被告自行吸收,係因被告要負責開車跑很多工地,且被告於下班時間亦有用車之故(見他字卷第142頁、一審卷㈠第53頁反面),另就100年、10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縱能證明牌照稅係由○○公司繳納之事實,惟由上開車輛平時之保養、油料支出均由○○公司支付7成觀之,○○公司是否係支付全額之牌照稅捐,亦或僅係支付7成,亦非無疑;又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既為○○公司,則上開牌照稅繳款書等資料之繳款名義人當係○○公司無疑,自無足據此認定上開車輛即為○○公司實際出資購買,從而公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業據原審判決敘明。
(五)復參酌被告確實握有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廠出廠重要文件、結帳清單等文件之正本,且經原審當庭核對之結果,與他字卷第85頁至第91頁之影本相符等情,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一審卷㈠第209頁反面),而○○公司所有之車輛之證明文件,除行照會放在車子裡面外,其餘買賣文件、保險單及購車之原始資料,都會放在公司等情,亦據證人葉仟偌證述在卷(見一審卷㈠第208頁正反面),雖張景耀證稱:被告庭呈之資料是這臺車的正本資料沒錯,會在丁丙皇手中是丁丙皇當初沒有交回來,或是從○○公司再拿出來,伊不得而知云云(見一審卷㈠第210頁),然張景耀此之證述,純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事證,系爭車輛均係被告出面與宏原公司洽訂、購買,○○公司無其他職員出面參與購車事宜;訂購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廠出廠重要文件、結帳清單等文件之正本,亦均被告持有;訂金亦係被告支付;尾款則係被告以其所標得之南公館抽水站工程獲利支付;會登記○○公司名義,是被告要給○○公司報牌照稅、燃料稅及維修費用等帳目,始登記予○○公司;足認系爭車輛為被告個人出資購買,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自無公訴人指訴之業務侵立罪嫌可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則屬不能證明犯罪。
五、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被訴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判決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