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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麗君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恐嚇罪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柯麗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麗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自102年8月間起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楊坤學所經營之「○○○檳榔攤」工作,王靖雅及洪增如為其同事,洪增如亦擔任店長一職,吳季諭與洪增如則係夫妻。柯麗君因交接班時於帳目結算上有所短缺,對楊坤學不親自前來店內聽其說明此事心生不滿,竟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丟擲店內之「保力達」飲品及塑膠椅子以洩憤(毀損部分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柯麗君復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至上址欲就前開帳目事宜找楊坤學或洪增如理論,然僅有王靖雅、洪增如、吳季諭在場,其因無法接受洪增如就帳目何以短缺一事之說法,遂心生不滿,將洪增如之手提包扔至地上,王靖雅見狀後上前質問,柯麗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王靖雅頭部及身體上半身,洪增如為制止柯麗君,於試圖將二人拉開之際,反遭柯麗君以店內之「保力達」飲品酒瓶擲中頭部(毀損部分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柯麗君即以上揭方式,傷害王靖雅及洪增如,致使王靖雅受有頭部挫傷、左肩鎖骨關節韌帶扭傷、胸壁、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洪增如受有頭皮頂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柯麗君為持續洩憤,復丟擲或破壞店內多樣物品(毀損部分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吳季諭見洪增如受傷後,旋自檳榔攤店外進入店內制止柯麗君,並欲將洪增如送醫,柯麗君見吳季諭欲帶洪增如離開,又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對吳季諭稱:「我知道你在當警察,但我還是要叫兄弟來給你處理」等語,並以店內之「保力達」飲品酒瓶朝吳季諭方向之地上扔砸,酒瓶碎片因此刮傷吳季諭之右小腿(毀損部分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傷害部分未據吳季諭告訴),柯麗君即以上揭方式恫嚇吳季諭,致使吳季諭因擔心妻子洪增如之安危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王靖雅、洪增如及吳季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柯麗君固坦承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因交接班帳目結算短缺一事,其有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即楊坤學所經營之「○○○檳榔攤」店內(下稱檳榔攤店內),當時告訴人洪增如、王靖雅、吳季諭均在場,然其並不認識吳季諭,僅知吳季諭係洪增如之老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日下午伊到現場後,王靖雅、洪增如又一直講店內錢會少,都是伊在偷,伊當時很氣,就把檳榔桌上3罐啤酒撥到地下,撥完後洪增如還繼續講,伊當時想揮手打洪增如,但跟伊來的朋友就1人各抓伊1手,伊想打洪增如也沒辦法,王靖雅也有講伊是小偷,但係在伊雙手被抓住後才開始講,所以伊也沒辦法打王靖雅;至於吳季諭是在伊雙手被朋友抓住時,才出現將他老婆洪增如帶走,吳季諭還問伊「打他老婆幹什麼?」,伊才知道吳季諭是洪增如的老公,伊沒有恐嚇吳季諭,僅向他說「你去問你老婆」,接著全部的人就離開了云云。

三、經查: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前來檳榔攤店內之緣由,證人即告訴人

王靖雅於原審中證稱:伊當日的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至下午4點,是接被告的班,早上伊接被告的班時,被告的帳算錯,被告自己打電話給老闆,跟老闆報告不知道什麼事情,在那邊大小聲,後來不太高興,說要叫老闆來,老闆比較晚來,在這期間內,被告有砸店裡的塑膠椅、保力達,砸完後老闆有來,老闆要去被告他家講,被告不要,當時被告有說下午要再來,而伊上班時打電話給洪增如,說大夜班帳目有問題,也有講到被告在店裡摔東西,請洪增如過來,因為她是店長;當天下午伊下班前,被告又來了一次,大概6、7個年輕人跟被告一起來,洪增如比被告還先來,洪增如有跟被告解釋帳目的事情,但被告不聽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增如於原審中證述:當天伊到店裡,係因早班小姐打電話叫伊買掃把,她說大夜班的小姐早上9點多有砸保力達,碎片掃不起來,叫伊重新買比較好掃的,後來被告到店裡時,跟被告來的人大概5、6個,當時非被告上班時間,被告早上有說下午會再來店裡,所以電話中早班的小姐有跟伊說,大致上伊瞭解的是,被告要再來砸一次店,而被告來時,伊向其解釋帳目是寫錯了,其實沒少錢,但被告聽不下去,已經很生氣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佐以被告亦供承當日上午其交接班時,在帳目結算上有所短缺,因無法與檳榔攤老闆楊坤學解決此事,遂將檳榔攤店內之塑膠椅2張往外扔,並打破保力達3瓶,且下午其到檳榔攤店內之目的,是希望與老闆楊坤學處理此事,順道向店長洪增如說明帳目問題等情不諱(見警卷第2、4頁,原審卷第20頁),可知被告當日上午因檳榔攤交接班之帳目結算出現短缺,與老闆楊坤學談論後仍無法解決,已心生不滿,是被告當日下午再次前來檳榔攤店內,既與店長洪增如就上開帳目一事仍無法取得共識,即有再度心生不滿,並將情緒訴諸於暴力之動機甚明。

㈡再者,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因王靖雅質問其何以將洪增

如之手提包扔至地下,因此心生不滿,遂徒手毆打王靖雅,先毆打其頭部,再以雙手毆打其身體,致使王靖雅受有頭部挫傷、左肩鎖骨關節韌帶扭傷、胸壁、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乙節,迭據證人王靖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並經證人吳季諭、洪增如於原審中證述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王靖雅之頭部、上半身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49頁正面),且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2年10月21日嘉醫診字第○○○○○○○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2頁)。

㈢又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因洪增如欲制止其毆打王靖雅時

,其有以檳榔攤店內之保力達飲品酒瓶朝洪增如、王靖雅所站方向丟擲,該酒瓶因此砸中洪增如頭部,致使洪增如受有頭皮頂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乙節,已據證人洪增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核與證人吳季諭、王靖雅於原審中證述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53頁正反面),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2年10月21日嘉醫診字第○○○○○○○號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

㈣另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吳季諭欲將頭部已受傷之

洪增如帶離現場,以前開言語及動作恫嚇吳季諭,致使吳季諭因擔心妻子安危而心生畏懼乙節,業由證人即告訴人吳季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並有證人王靖雅證稱:被告扔保力達導致洪增如頭部流血後,吳季諭當天一開始抱小孩站在店外,他看到我們跟被告在吵架時,有想進來店裡,有人擋住他,不讓他進來,後來吳季諭將小孩託給林佩蓉帶,進到店裡,伊就聽到吳季諭問被告「你打我老婆?」,被告就說「我知道你在做警察,也是要找人來處理」,被告講這句話時,伊人還在店裡面冰箱旁等語可資為佐(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復有證人吳季諭腿部受傷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

㈤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很生氣,將檳榔桌上之3罐啤酒撥到

地下後,就被一同來的友人拉住雙手,無法毆打洪增如、王靖雅云云。惟查:本案事發當日之上午及下午,被告在檳榔攤店內所丟擲或扔砸之店內物品,經檳榔攤老闆楊坤學清點損失後,並未有啤酒飲品遭毀損乙節,除據證人楊坤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外,亦有被害報告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8至10頁、20頁,偵查卷第13頁)。衡諸啤酒飲品既係證人楊坤學欲對外販售之物品,倘遭被告撥至地下,瓶身通常即會產生凹損,甚至有破裂之情況,自難再用以對外販售,證人楊坤學統計店內損失時,自當將之列入。從而,本案遭被告毀損之物品清單中,既無啤酒飲品,則被告所稱撥完啤酒罐後,旋被一同前來之2名友人各抓1手,致其無法丟擲保力達或徒手毆打進而傷害洪增如、王靖雅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所辯情節,其陳稱雙手遭友人抓住時,證人吳季諭始出現,並將證人洪增如帶走,接著全部的人皆離開現場,並參酌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拉住伊的那2個人,聽說是洪增如前男友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可知當日若在被告預備對洪增如、王靖雅出手傷害前,其旋遭該2名友人抓住雙手以制止,並未發生傷害情事,則證人洪增如為檳榔攤店長,亦已知被告當日上午曾有砸店之行為,且該2名友人顯與洪增如較有交情,為防免被告留在店內恐將持續有砸店行為,證人洪增如理應委請該2名友人將被告帶離現場為是,又豈會與證人吳季諭先行離去,而放任被告留在檳榔攤店內?因此,顯係證人洪增如當下已有受傷情事,始可能為前往就醫而先行離去檳榔攤,而此益證被告所辯當時其無法出手傷害洪增如、王靖雅云云,要無可採。

㈥另被告辯稱:伊沒恐嚇吳季諭,僅在吳季諭詢問為何打洪增

如時,向吳季諭表示要他自己去問洪增如云云。然查:由前揭證人吳季諭腿部受傷照片(見警卷第22頁)觀之,證人吳季諭證稱當日被告曾以保力達酒瓶朝其方向之地面扔砸,其右小腿始遭酒瓶玻璃刮傷乙節,自足採信,且由此亦能反證被告陳稱當時雙手遭人抓住乙節,應非實情。況被告倘若確實未傷害證人洪增如,當時係證人吳季諭先質問其「打他老婆幹什麼?」,其僅回答「你去問你老婆」,被告僅需口頭上澄清誤會即可,又何需朝證人吳季諭方向之地面扔砸酒瓶?此舉不啻彰顯被告當下已對證人吳季諭心生不滿,故被告為此動作之際,同時以上開言詞對證人吳季諭恫嚇,即符常情,從而被告辯稱未恐嚇證人吳季諭,亦非可採。

㈦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見被告之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均為

諉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蔡鳳美,僅係欲證明「蔡鳳美到現場時,告訴人3人與被告是否都已不在現場」乙情,因被告所犯之傷害、恐嚇犯罪事實均已臻明確,且待證事項,與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故無傳訊證人蔡鳳美到庭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吳季諭所使用之言詞,係「我知道你在當警察,但我還是要叫兄弟來給你處理」等語,衡以當時告訴人吳季諭係出面欲帶走已遭被告傷害之告訴人洪增如,而引起被告不滿,則依社會通念以觀,被告此等言詞,應已達一般人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怖之情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本案傷害告訴人王靖雅、洪增如之先後各舉動,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2名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王靖雅、洪增如所犯之傷害罪,係數罪之關係,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指明。末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曾因詐欺案件,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茲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判決主文欄,論處被告累犯,而理由欄內竟漏未論述,且據上論結內,亦漏未引用刑法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以致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恐嚇部分撤銷改判,而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因工作上帳目問題,未能以理性途徑與告訴人王靖雅、洪增如溝通,僅因一時不滿,為宣洩情緒,對告訴人王靖雅、洪增如為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王靖雅、洪增如受有上開傷害,並以前揭言詞及動作恐嚇告訴人吳季諭,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犯罪所生損害亦難認輕微,況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本院即無從由犯後態度給予有利考量,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3名告訴人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扶養1個小孩之家庭狀況、現從事檳榔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所科之傷害罪有期徒刑5月、恐嚇罪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