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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5、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國雄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刑後強制工作3年,林國雄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復因②傷害、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又因③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④脫逃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再因⑥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⑦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復因⑧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⑨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⑩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⑧⑨⑩⑪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51號刑事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減刑,其中①案件減為有期徒刑7月、②案件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③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④案件減為有期徒刑2月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其中⑥⑦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後,與不得減刑之⑤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其中⑧案件減為有期徒刑2月、⑨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⑩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⑪案件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國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2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未扣案),至曾美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號3樓之住處外,先以活動板手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玉飾1批、玉環2個、現金15,000元及香水1瓶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而離去,所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玉飾、玉環、香水等物,部分贈與不知情之成年友人,部分則變價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得價款並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曾美玲住處大樓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雄於本院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美玲之指訴相符(見偵字第1000號卷第11-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000號卷第37-49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亦即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參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本案被告所破壞之門鎖,係屬被害人曾美玲住處大門之一部分,是此部分應係構成毀壞門扇。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於行竊時為行竊之目的,而攜帶之,自足以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以活動板手破壞門鎖,而該活動板手雖未扣案,然據被告所自承,該活動板手大小約7公分長,為鐵製品(見原審卷第43頁),足認該活動板手為鐵製之硬物,並有一定重量及長度,則若如持以朝向人之身體攻擊揮舞,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均造成嚴重威脅,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被告攜帶為行竊工具,自足以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兵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脫逃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2頁),自承前案假釋後擔任中古車行銷人員,每月平均收入可達3、4萬元,原足敷使用,然因玩美國職棒輸錢,遭人討債因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見原審卷第49頁),可認被告雖經長期之刑之執行,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犯後雖經羈押,仍努力尋求家人支持,當庭先交付被害人10萬元以擔保其日後返還所竊物品之決心,而被害人亦表示只希望將失竊物品取回,願意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情(見原審卷44頁反面、48頁反面),再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自承家中另有母親,又曾於十幾歲時結婚但未為結婚登記,已與該女子分手,但共同育有2名子女,分別已20歲及14歲,均與孩子的生母同住,但被告會前往探視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等情況(見原審卷第4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惟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於10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罪,被告經查獲後為求停止羈押,遂當庭表示以擔保金10萬元交付予告訴人以騙取告訴人對其諒解,然被告自今年3月初迄今,遲未如其言,返還告訴人遭竊之物,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衡酌告訴人遭被告竊得之物品總價值高達100多萬元,原審僅科處上揭刑期,誠屬過輕,不足以懲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罪,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如上訴意旨所述被告之上開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至於被告自今年3月初迄今,遲未如其言,返還告訴人遭竊之物,因被告由法院羈押中,自難返還其所竊得告訴人之物,另告訴人所遭受之損失,告訴人亦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損失之金額自可由民事庭認定後向被告求償。是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