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瀞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43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黃清鴻(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丁○○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
2 月2 日之前181 日至302 日間之某日,在被告丁○○位於台南市○○區○○街○○巷○ 弄○○號4 樓租屋處,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被告丁○○因而懷有身孕。嗣於101年8 月初某日,告訴人甲○○查看黃清鴻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發現被告丁○○已懷孕3 、4 個月,經向黃清鴻追問求證,始悉上情,被告丁○○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產下一子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刑法第239 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45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再按「縱容配偶與人通姦,告訴權即已喪失,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司法院院字第1605號解釋)。
又按刑法通姦罪及相姦罪,所謂之「縱容」,指配偶之一方於他方違犯第239 條之罪前,就通姦事實予以放任或容許之行為;「宥恕」,則指於他方通姦行為後,就該犯行予以寬容或原諒之行為。刑法第245 條所稱之縱容或宥恕,既屬意思表示,故不論其出於明示或默示,亦不問係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均無不可。
三、被告丁○○於偵查中固坦承知悉黃清鴻為有配偶之人,並於上開時地與黃清鴻相姦而產下一子黃○○等情,惟辯稱:「甲○○知悉此事後,於三方簽立切結書時,即已宥恕我與黃清鴻之相姦行為,並取消原提告動作,依法告訴人甲○○不得再提起本件告訴」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知悉黃清鴻為有配偶之人,且於上開時地與黃清鴻相姦而產下一子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清鴻及告訴人甲○○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小孩黃○○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1268號交查字卷第17-18 頁),堪認屬實。
五、有關告訴人知悉被告與黃清鴻相姦之情事後,有無表示宥恕被告部分,經查:
㈠本件係告訴人於101 年8 月初觀看其配偶黃清鴻手機內有被
告傳給黃清鴻關於其懷有3-4 個月身孕之簡訊,始得知黃清鴻與被告有通姦情事,事後經由告訴人舅舅楊乾義主持,告訴人偕同其父母王益惠、楊麗美、被告偕同其父母黃天枝、莊鳳珠、黃清鴻則偕同其母親姚綉真出席,三方於101 年10月29日在台南市永康區「劍橋飯店」內進行協商,並由被告父親黃天枝書寫內容,經三方同意而簽立切結書1 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黃清鴻、黃天枝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切結書1 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7頁)。
觀之上開被告丁○○、告訴人甲○○及其配偶黃清鴻三人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記載:「一、自即日起甲方(即黃清鴻)與丙方(即被告丁○○)雙方斷絕往來(包括通訊、電話及其他方式之聯絡。二、甲方(即黃清鴻)與丙方(即被告丁○○)婚外情所懷之嬰孩,產後由丙方自行撫養長大,甲方無需負擔任何撫養及教育等等費用。三、乙方(即告訴人甲○○)放棄對甲、丙雙方之法律訴訟,亦放棄對丙方之任何補償請求。四、若甲方、丙方再犯,任由乙方處置,絕無異議」等意旨。
其中第三點載明告訴人放棄對黃清鴻及被告雙方之法律訴訟,亦放棄對被告之任何補償請求,核與證人黃天枝於偵查中證稱:「切結書是我照所有當事人意思擬的,第三條就是甲○○不要再對他們提出告訴」、「(甲○○當場有表示要原諒丁○○?)有。要不然她為什麼要簽切結書呀」、「(若甲○○當場就表示要原諒丁○○,你為何沒有在切結書提到『宥恕』或『原諒』之字眼,也沒有在切結書第三條明確指出要放棄何等事件之法律訴訟?)意思是所有的法律訴訟。就是指通姦、妨害家庭那些,寫那些太粗魯我也不想寫了」(見134 號交查卷第31頁反面)等語相符。
㈡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指
稱:「當時不是要原諒他們兩人,才簽立切結書的,我只是要解決他們小孩的撫養問題」、「(就切結書第三點之認知)我當時是想到關於小孩所衍生的法律訴訟及將來再犯的問題」、「當天我們從頭到尾都在講孩子的事情,我們一開始就在談丁○○肚子裡的孩子,當時丁○○一開口就要求小孩子扶養費一個月2 萬元,我覺得獅子大開口,我不同意,丁○○父母甚至要求把小孩的戶籍登記在黃清鴻的戶籍內,我也不能接受」等語(見134 號交查卷第19頁反面、調1477號卷第15頁反面)。
惟依證人黃清鴻證稱:「當天是由甲○○的舅舅楊乾義在主持,楊乾義就問我一個月願意負擔多少費用來養這個小孩,我回答我可以負擔8 千元到12,000元,丁○○說我之前跟她協調的數額是15,000元,但我母親不同意給任何一毛錢,所以丁○○的父母就說乾脆小孩子他們要自己扶養,不要我的任何一毛錢,丁○○的父親有提到希望小孩的父親欄有父親的名字,但我母親也不同意,後來我覺得丁○○她父母親有針對小孩子父親欄要有父親的名字有所妥協,並沒有再針對這個問題爭執,最後大家希望有一個結論,就由丁○○的父親書寫大家初步的共識,寫完之後由在場的人看過後,甲○○就提及寫的不夠具體,若有再犯也沒有補償或保障,所以丁○○的爸爸才再加上第四點,加上之後大家就沒有意見並互相簽名、蓋指印」等語(見調偵1477號卷第14-15 頁)。
再參以該切結書之內容係被告與黃清鴻表示雙方斷絕任何往來,被告願自行撫養其與黃清鴻相姦所生之小孩,黃清鴻無須負擔任何撫養及教育費用,如被告與黃清鴻再犯,任由告訴人處置,絕無異議等情,可知被告係以自行扶養小孩及與黃清鴻斷絕往來之代價,換取告訴人之原諒,並使告訴人放棄對被告與黃清鴻二人之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及對被告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
倘告訴人未表示既往不究,不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則被告何須如此讓步,而放棄原擬要求黃清鴻負擔小孩扶養費之條件,甘願自行負擔?故上開切結書雖未明載告訴人宥恕被告等文字,然由切結書之文義及三方家長均出面參與簽立切結書之目的觀察,應可認定係在取得告訴人之宥恕甚明。告訴人陳稱簽立切結書之目的單純是要解決被告與黃清鴻所生小孩之撫養問題,渠並未宥恕被告云云,顯不足採。
㈢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既已和解,為何後來又提
告?)黃清鴻隔天又去找丁○○的父母,這是丁○○傳簡訊跟我說的,我很生氣,我又看到黃清鴻的手機有丁○○傳的簡訊,他們兩人還在聯絡,所以我就提告了」等語(見交查
134 號卷第19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係因認為被告與黃清鴻未遵守切結書之內容,仍有往來,故而對被告提出告訴。惟因告訴人對被告上開相姦行為已有宥恕之意思,依前揭規定,即已喪失其告訴權,尚無法因事後情事變化,即可片面反悔而回復其已喪失之告訴權。
六、原審以告訴人已經宥恕被告而喪失其告訴權,事後又對被告就同一犯行提起告訴,並非合法,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以:「當日協調過程,難認告訴人有何宥恕之情,被告簽立切結書,亦非意在讓步以換取告訴人之宥恕及放棄對被告之刑事妨害家庭告訴、民事損害賠償」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