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誠福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鄭信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誠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誠福係○○起重工程行所屬吊車司機,平日以操作起重機具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大學校園內,操作吊車卸載H型鋼條時,本應注意其操作起重機具吊掛作業時,當荷物起吊離地後,應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以手碰觸荷物,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將H型鋼條起吊離地時,竟疏未注意在拖板車板台上協助並指揮其卸載H型鋼條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拖板車司機林昶州,仍在該吊舉物即H型鋼條下方,並以手碰觸該吊舉物即H型鋼條,致未暫停操作起重機具,因而於卸載H型鋼條之過程中,林昶州之右手遭其吊起之H型鋼條壓砸,因而受有右手食指壓砸傷併遠端指節及部分中端指節截斷之傷害。
二、案經林昶州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林昶州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被害人林昶州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害人林昶州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害人林昶州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筆錄)。是本院審酌被害人林昶州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誠福對其係○○起重工程行所屬重型吊車機具操作人員,其於上開時地,操作吊車卸載H型鋼條時,被害人即拖板車司機林昶州在板台上協助其卸載H型鋼條及於卸載過程中,林昶州遭其吊起之H型鋼條壓砸,因而右手食指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昶州於迭次訊問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交查1466號卷第45頁及第46頁),另被害人林昶州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受有右手食指壓砸傷並遠端指節及部分中端指節截斷之傷害乙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附於交查1136號卷第 8頁),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張誠福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本件係因被害人林昶州違反作業規定而造成傷害,伊自無須負責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四條等規定,係針對雇主所定之危險防止義務,如適用於實際操作機具之勞工,顯屬本末倒置,而有失原立法規範之本意,本件實際使用起重機具卸料之雇主應係○○○○公司,依法自不應令被告負上開過失之責。又本件依被害人林昶州及證人李坤虎之供述,被告既未指示被害人登上板台,而係被害人違反吊掛作業之程序,自行登上板台,因而導致其手指受有傷害,被告就此結果之發生顯難認有預見之可能性,且被告亦無須就吊掛鋼材負指揮監督之權責,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被告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問:你所駕駛之吊車,起重機配合進行H型鋼條吊掛作業,起重機具運轉時,有無指派專人負責指揮?)答:只有板車司機林昶州指揮」(見警卷第1頁反面筆錄)、「我受僱於○○起重行,可是施工現場只有我與對方二人,由於無線電由另一名人員拿到別的施工場地,我只好透過手勢與對方連絡,業界有個禁忌就是作業時不能將手放在物品底下,由於對方在拖板車的另一方,距我約十二公尺,我看不到他的手放在H型鋼底下」、「我不知道對方將手放在下面,不然我不會放下H型鋼」、「正常來說雙手就是不能放在H型鋼下方」(以上見交查1136號卷第4頁筆錄)、「(問:
發生本件事故前幾秒鐘,林昶州的手放何處?)答:我沒有注意」(以上見交查1466號卷第59頁筆錄)、「(問:你有看到林昶州在板台上,但你沒有阻止林昶州去扶?)答:我有看到林昶州他的人,我沒有辦法注意到他有沒有去扶,所以才沒有阻止他」(以上見偵續3號卷第20頁筆錄)、「(問:被害人上板車是在協助你如何堆疊H型鋼嗎?)答:對」、「(問:除了被害人有上板車外,其他板車上是否會有人?)答:會,都會有人」(以上見原審卷第168頁筆錄)、「(問:出事情的那一天,你當時說已經有吊走了二、三十輛的板車出去了嗎?)答:大概有這麼多」、「(問:這二、三十輛的板車所載運的H型鋼條,地面及地下室幫忙綁H型鋼條及解開H型鋼條的人,是否同一人?)答:地下室的我不知道,地面的人都不一樣,每一部車都不一樣,應該是司機來幫我解開的」、「當時林昶州也是拖板車司機,也是幫我解開鋼索的人」(以上見本院卷第28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證人林國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讓吊車從地下室吊上來,讓板台的司機疊上」、「我當時人在地下室」、「(問:有沒有其他人在地上一樓,鋼構要吊上車,除了板車司機和吊車司機有沒有其他人在?)答:因為我在地下室,我算是吊掛手,除了板車司機,沒有其他人在一樓」、「(問:你們公司有無其他人在一樓指揮吊車如何放置鋼構?)答:沒有,是板車司機自己跟吊車司機處理」、「一樓是吊車司機要和板車司機溝通,這是吊車司機本來就要這樣做的」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0頁筆錄),即被害人林昶州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對方將H型鋼吊到我的拖板車上,可是對方都沒有派其他人在現場處理,我只好幫對方處理,才會發生意外」(見交查1136號卷第4頁筆錄)、「我有把被告的吊鉤解開,被告就繼續往地下室吊第二支上來」(以上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筆錄)等語,足見依被告、被害人及證人林國義等人上開供述,被告於現場操作起重機具吊掛作業時,除位於地下室之吊掛作業場所有專人即證人林國義負責指揮吊掛外,位於地面一樓拖板車之吊掛作業場所,則無專人負責指揮,而係由各拖板車司機負責與被告溝通以協助被告將吊起之H型鋼條卸下之事實,應堪認定。茲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名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等規定,雖係針對雇主應就防止他人危險之發生負注意之義務所作之規定,惟上開規定並非謂現場實際操作起重機具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即可不負防止他人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是上開規定中與現場實際操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有關之應防止他人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仍應類推適用於實際操作人員,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尤其本件位於地面一樓拖板車之吊掛作業場所,既無專人負責指揮,而係由各拖板車司機負責與被告溝通以協助被告將吊起之H型鋼條卸下,則被告於操作起重機具之吊掛作業時,更應注意各該協助並指揮其卸載H型鋼條業務之拖板車司機之安全,以防危險發生,要難因其並非雇主即謂其無須注意各該拖板車司機之安全。是本院審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有關起重機具於運轉時應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六十三條第六款之有關當荷物起吊離地後,不得以手碰觸荷物等規定,亦應係現場實際操作起重機具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為防止他人危險之發生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而不待明文規定。是現場實際操作起重機具之人員倘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因而致人受傷時,自應負過失之責。次查:本件縱認被告並未指示被害人登上板台,而係被害人自行登上板台,因而受有傷害,惟被告既係現場實際操作起重機具之人員,則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於起重機具運轉時,注意並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防止人員以手碰觸荷物,以防危險發生,要難因被害人係自行登上板台,即得解免其責。是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均不足採。
三、按起重機具之操作人員於起重機具運轉時,應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且當荷物起吊離地後,應防止人員以手碰觸荷物,以防危險之發生,本件被告係從事操作起重機具為業務之人,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且其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參加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舉辦之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期滿經測驗合格而領有證書乙節,亦有結業證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續字 3號卷第21頁),另其於偵訊時亦供稱「業界有個禁忌就是作業時不能將手放在物品底下」、「我不知道對方將手放在下面,不然我不會放下H型鋼」、「正常來說雙手就是不能放在H型鋼下方」等語(以上見交查1136號卷第 4頁筆錄),足證其亦確已知悉應注意上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將H型鋼條起吊離地時,竟疏未注意在拖板車板台上協助並指揮其卸載H型鋼條之拖板車司機林昶州,仍在該吊舉物即H型鋼條下方,並以手碰觸該吊舉物即H型鋼條,致未暫停操作起重機具,因而於卸載H型鋼條之過程中,林昶州之右手遭其吊起之H型鋼條壓砸,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雖被害人林昶州於起重機具運轉時進入吊掛物下方及以手碰觸荷物,亦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其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至於本件相關之雇主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乃另一問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四、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於上開時地操作起重機具,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伊係○○起重工程行所僱用之操作吊車機具之人員,伊自民國九十三年起即在○○起重工程行工作,伊係駕駛重型起重機至工地工作」等語綦詳,足見被告係以操作起重機具為業之人及其乃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其於上開時地操作起重機具時,因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原審疏未詳查,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吊車司機之工作,有小孩二人,均已成年,本件其過失程度非重,且被害人亦有疏失,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