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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議夫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蘇正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得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0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議夫被訴傷害罪部分撤銷。

張議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議夫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萬國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製藥公司)仁德廠辦公室,就其與萬國製藥公司簽立之「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所生糾紛,與代表萬國製藥公司之劉宗德協調,期間張議夫因質問劉宗德憑什麼代表萬國製藥公司而發生不快,因而在辦公室隔間內撥打電話給萬國製藥公司總經理蔡應利,並招手要劉宗德前來隔間內接聽,詎張議夫趁劉宗德在與蔡應利通話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辦公室隔間內,徒手毆打劉宗德臉部,致劉宗德受有左臉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劉宗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蔡應利、蔡明堂、蔡昆山、劉宗德、蔡鴛鴦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應利、蔡明堂、蔡昆山、劉宗德、蔡鴛鴦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蔡應利、蔡明堂、蔡昆山、劉宗德、蔡鴛鴦於警詢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除前開所示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一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除前開所示部分外,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前開所示部分外,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和劉宗德在辦公室隔間內是在搶電話,伊並沒有毆打劉宗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在上開時、地,趁被害人劉宗德在辦公室隔間內與蔡

應利通話時,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宗德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證甚詳(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126 頁正、反面、第128 頁反面-129頁反面),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1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 第48頁、第62頁- 第65頁),而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卷附「萬國製藥廠公司仁德廠101 年8 月3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二卷證物袋)結果,在該處協調過程中,被告曾示意告訴人劉宗德走至辦公室隔間,告訴人劉宗德依其指示走入辦公室隔間內,被告在辦公室隔間內確有揮拳、腳踢等動作,此時陪同被告前往該處之身著黃衣男子見被告之動作,走向辦公室隔間,其他5 名男子亦隨同前往隔間內,並將被告拉開,此時被告手拿電話話筒和人通話中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7頁- 第68頁反面)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在上開時地確有揮拳、腳踢之打人動作無誤,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結果:「錄影時間顯示18時26分46秒時,被告張議夫進入辦公室內(註:該辦公室旁有兩間隔間);18時29分20秒至18時29分33秒,被告張議夫走入辦公室旁右邊隔間;18時29分34秒至18時29分56秒,被告張議夫回頭示意告訴人劉宗德隨其至辦公室右邊隔間,告訴人劉宗德於

18:29:56,亦走入辦公室右邊隔間內;18時30分14秒至18時30分18秒,張議夫在該辦公室右邊隔間內來回走動後,隱約可見其有揮拳(或掌摑)、腳踢等大動作,但因被牆壁擋住,無法看到其動作有無接觸到同在隔間內的劉宗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一卷第89頁反面- 第90頁),是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可知,告訴人劉宗德隨被告張議夫進入辦公室隔間內後,未逾4 秒,二人即在辦公室內有大動作之肢體接觸,且當時在發生衝突之辦公室隔間內,亦僅有被告張議夫與劉宗德2 人甚明,參以證人蔡應利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陳證:「我是在好像6 點多接到我們仁德公司的電話,一接起來就聽到劉宗德講『喂,總仔』(台語),後來就聽到他在哀嚎,他被打了。(問:你是說他在剛打電話的第一句還是第二句的時候是正常的,是不是?)他就跟我說『喂,總仔』(台語),然後再來就是被打,就在哀嚎。(問:檢察官的問題是說『總仔』(台語)他講這句話的時候,他的音調是正常的,還是說其實已經被打到哀嚎?)沒有,音調是正常的。(問:然後只是突然之間就轉折出現就是突然有被打的狀況發生?)對。(問:然後呢?)然後被打沒多久,張議夫就拿電話跟我講說劉宗德憑什麼代表萬國製藥公司,他就一直質問我為什麼」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6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是在與蔡應利通話時,因猝及不防遭到被告趁機痛擊,始會發出哀嚎聲無疑。而被告既與告訴人在辦公室隔間有激烈之肢體接觸,且告訴人復因受到痛擊而發出哀嚎,從而前開告訴人劉宗德指訴被告有對其傷害之事實,自屬信而有徵,堪予可信。

㈡另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係受有左臉瘀青傷勢等情,

除據告訴人供述明確外,並據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劉子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跟你爸爸還有跟誰在談事情?)對方有5 個,我爸爸這邊有3 個,後來沒有談出結果,有衝突,是對方叫我爸打電話給萬國的經理,我爸講不到一句話,對方就打我爸,對方是一個人打我爸,打的人是誰我不知道,用拳頭打我爸爸臉部,打完就跟我爸到旁邊說事情,對方是5 個人跟我爸爸說事情,我跟另一個人在旁邊坐,另外那個人叫永明。(問:你爸爸有無受傷?)有,臉部有瘀青,臉的左邊。(問:你們離開之後他有去醫院看?)我有跟他說去醫院,他說不用」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14頁);核與另一在場證人江永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問:有無看見張議夫打劉宗德什麼部位?)我是看見他的眼睛腫。(問:右眼還是左眼?)左眼,腫腫的。(問:是呈紅腫還是黑腫狀?)稍微紅紅的。(問:請指出眼睛哪個部位紅腫?)他(劉宗德)這邊(眼皮上下處)紅紅的,眼睛周圍。(問:太陽穴周圍有無瘀青?)沒有,他(劉宗德)是左眼被打。(問:你說劉宗德的左眼,是左眼上方還是下方?)眼睛這邊(指下方)。(問:是『眼瞼』的下方?)對」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 第27頁)之情節相符,雖就告訴人劉宗德所受傷勢結果,證人劉子筠係陳稱:告訴人是臉的左邊有瘀青等語;證人江永銘則陳稱:告訴人左眼眼瞼下方有被打,左眼有稍微紅紅的等語,二人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精確位置描述略有出入,惟其等陳述告訴人係左邊臉部受有傷勢之基本事實,則並無二致,而告訴人既係左臉部有遭到被告毆擊,則其左臉會生有瘀青之傷勢,且左臉近左眼處(即眼瞼下方)會一併受到波及,亦與常情無違,而證人二人既未具任何醫學背景,自不能以證人就告訴人傷勢位置描述未能精確一致,即遽認其等陳證均不可採,進而遽認告訴人受到被告毆打後並未成傷,從而告訴人劉宗德係左臉受到被告毆擊,並因之受有左臉瘀青傷害之事實,即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雖對告訴人劉宗德有揮拳、腳踼之打人行為,但未致告訴人劉宗德因之成傷為由,而為被告張議夫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即有所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議夫因不滿告訴人劉宗德代表萬國製藥公司與其談判之犯罪動機,暨其趁隙痛毆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係受有左臉部瘀青之傷害結果,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旅遊業二十幾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議夫(以「振銘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蔡應利

、蔡明堂兄弟及其家族成員所經營之「萬國製藥公司」(告訴人蔡應利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於100 年7 月間在臺南市○區○○路○○○ 號簽定「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經營銷售萬國製藥公司之商品,合約期間為6 年,並於

100 年12月13日在臺南市○○區○○○街○○號萬國製藥公司仁德廠開始營運。嗣萬國製藥公司於101 年4 月2 日委託被告將該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 張、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56,500 元,交付予豐展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展公司」)之負責人蔡昆山,以支付豐展公司承包萬國製藥公司仁德廠之工程款,詎被告僅將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556,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566,500 元)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面額2,013,

500 元之客票1 張交付予蔡昆山,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面額各400,000 元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被告嗣後又以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面額800,000 元、766,500 元之客票2 張換回萬國製藥公司前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面額800,000 元、756,

500 元之支票2 張,嗣附表二所示之3 張客票到期均未獲兌付,蔡昆山向萬國製藥公司反應,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始悉上情。

㈡被告於101 年6 、7 月間撕毀上開以振銘有限公司名義與萬

國製藥公司簽立之「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並於101 年8月22日至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共同經營位在臺南市○○路○○○號之萬國製藥公司洽談新合約之事時,因提出之新合約條件不為萬國製藥公司蔡應利、蔡明堂接受,另當時之萬國製藥公司之董事長蔡四松稱新合約要經過律師確認才簽約,遂未簽約,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揚言要解散其經營團隊、要對告訴人蔡應利之家人不利,使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心生畏懼,為恐公司運作發生問題及為家人安危,乃央求告訴人劉宗德出面協調,並以合約已終止為由禁止被告進入萬國製藥公司仁德廠。被告乃於101年8月31日18時30分許,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人至萬國製藥公司仁德廠辦公室,由告訴人劉宗德出面協調,期間被告及同行之男子質問告訴人劉宗德憑什麼代表萬國製藥公司談判,並打電話詢問告訴人蔡應利,告訴人劉宗德可否代表萬國製藥公司,被告更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劉宗德臉部,使告訴人劉宗德受有左臉瘀青之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詳如上述),雙方協調亦未有結果,被告遂與同行之男子離開。告訴人劉宗德事後並告知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遭毆情事,使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心生恐懼。告訴人蔡明堂(起訴書誤載為蔡應利)乃於101年9月3日19時20分許,至被告位在臺南市○里區○○路○○○號之住處,依被告先前所提之條件與其協談,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旋於101年9月4日至臺南市○○區○○路寓理法律事務所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雙方合意終止「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及萬國製藥公司應另支付7,200,000元予被告。告訴人蔡應利並通知不知情被告之妻陳霈荌於101年9月7日至萬國製藥公司拿取現金200,000元及以萬國製藥公司會計蔡鴛鴦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合計2,100,000元之支票12張,被告因而對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恐嚇取得上開7,200,000元債權之不法利益。

㈢案經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嫌(此部分公訴意旨起訴法條原為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嗣以102 年10月18日102 年度蒞字第713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34

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倘告訴人的陳述已多處前後矛盾,瑕疵重大,所陳關於犯罪基本事實的可信度已產生重大影響,復無其他證據可得佐證何者為真,自難採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三、再者,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其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證述有無瑕疵之基礎,尚非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換言之,縱認證人先後指述之主要犯罪事實均屬一致,惟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尚不足以互為援引作為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合先敘明。

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此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得以彈劾證據使用,並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第34

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嫌,係以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劉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鴛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子筠、蔡四松、鄧玉燕、郁旭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振銘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內容包含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寓理法律事務所101 年8 月30日101 寓法字第0830號函;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8 月31日至101 年9 月4 日間之通聯記錄;被告提出之101 年8 月31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萬國製藥公司仁德廠監視器光碟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2 年1 月11日( 102)兆銀新店字第008號函暨所附資料;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2 年1 月21日安泰銀個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資料;102 年9月4 日簽立之和解書;101 年9 月7 日請款單;101 年9 月

4 日和解書支付款項、應付票據明細表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恐嚇得利犯行,其辯解如下:㈠就侵占的部分:我跟豐展建設公司的蔡昆山根本就不認識,

蔡昆山跟萬國製藥公司是很久很久的好朋友,萬國製藥公司每次缺錢就跟蔡昆山借錢。蔡昆山根本就不在意他的工程款,他氣的是明明是蔡四松叫他來換的,因為我跟蔡昆山不認識,我怎麼可以去跟他換票,今天你是拿客票給我,蔡昆山不是跟我做工程的,而是跟萬國製藥公司做的,所以今天蔡昆山要跟我換票,一定要經過萬國製藥公司的同意。蔡昆山不肯換票,蔡四松約他在廟裡面,他們自己有一間廟,蔡四松跟蔡昆山說完後,然後蔡四松再跟我講他沒有那麼多錢,要我快點將支票換回來做抵銷。我若要侵占,為何要侵占40萬元,我還不侵占後面的嗎?而且跳票是在101 年6 月30日跳票,那7 月份為何還在處理這個,8 月份就可以處理了,為何8 月20日還拿了20萬元給我,我並沒有侵占系爭支票等語。

㈡就恐嚇得利部分:

在一審的時候,我還記得審判長問過蔡應利,審判長問蔡應利請劉宗德來協商的時候,是否知道劉宗德是黑道?蔡應利說他知道,審判長問蔡應利為何請一個黑道來處理這個事情。今天被恐嚇的人是我,不是我恐嚇他們,所以你說我侵占支票,如果我真的做了這個事情,蔡應利不用請劉宗德,他直接去法院提告就好了,我當初告訴萬國製藥公司說你是一個正常的公司,若你請黑社會來辦,那這間公司差不多要倒了,你直接走法律就好了,若我有不對,如果我真的不對,你就不需要找這些人來了。今天你說我恐嚇得利,我不知道我得了什麼利,我每個月做的事情是有實績的。這是萬國製藥公司給我們的報表,幾月幾日什麼遊覽車進來、做了多少錢,每個月都有匯帳單。我既然可以賺那麼多錢,今天萬國製藥公司又不是跟我說我這個公司不開了,我們就解散,你不要做,我也不要做。但他不是,他是跟我說你不要做了,我們自己要收回來做。你既然要收回來做,那我六年的合約怎麼執行,萬國製藥公司今天跟我和解,和解的部分是賠償後面五年多那些我應該得的錢,不能兩張合約都不算。如果今天你跟我的委託行銷合約不算,你來跟我和解,和解合約不算,那委託行銷合約書要不要算呢?我根本就沒有恐嚇他,他今天講的全部都是他自己講的,都沒有證據,我並沒有恐嚇得利之行為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張議夫(以「振銘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蔡應利

、蔡明堂兄弟及其家族成員所經營之「萬國製藥公司」(告訴人蔡應利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於100 年7 月間在臺南市○區○○路○○○ 號簽定「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經營銷售萬國製藥公司之商品,合約期間為6 年,並於

100 年12月13日在臺南市○○區○○○街○○號萬國製藥公司仁德廠開始營運;嗣萬國製藥公司於101 年4 月2 日委託被告將該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2 張、票面金額合計1,556,500 元,交付予豐展公司之負責人蔡昆山,以支付豐展公司承包萬國製藥公司仁德廠之工程款,被告除交付上開2 張支票外,另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面額2,013,500 元之客票1 張,合計3 張客票面額3,580,000 元,一併交付予蔡昆山;被告嗣後又以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2 張客票換回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萬國製藥公司所簽發支票2 張,嗣附表二所示之3 張客票到期均未獲兌付;被告曾於101 年間撕毀以振銘公司名義與萬國製藥公司簽立之上開「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101 年8 月31日18時30分許,被告曾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 人至萬國製藥公司仁德廠辦公室,由告訴人劉宗德出面協調,期間被告及同行之男子質問告訴人劉宗德憑什麼代表萬國製藥公司談判,並打電話詢問告訴人蔡應利:劉宗德可否代表萬國製藥公司等語;告訴人蔡明堂於101 年9 月3 日19時20分許,至被告位在臺南市○里區○○路○○○ 號之住處,依被告所提之條件與其協談「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相關問題,嗣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旋於101 年9 月4 日至臺南市○○區○○路寓理法律事務所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雙方合意終止「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及萬國製藥公司應另支付7,200,000 元予被告,告訴人蔡應利並通知不知情之被告之妻陳霈荌於101 年9月7 日至萬國製藥公司拿取現金200,000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由萬國製藥公司會計蔡鴛鴦名義所簽發、面額合計2,100,000元之支票12張;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2張,及如附表三所示12張支票業經被告轉讓他人,並提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2張已經兌領,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支票5張已經兌領,而如附表三編號6-12所示支票7張則已經提示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劉宗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關於上開部分事實之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鄧玉燕、陳霈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蔡鴛鴦、郁旭華、蔡昆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關於上開部分事實之證述相符;且有振銘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內容包含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160-161頁)、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31日至101年9月4日間之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28-31頁)、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見警卷第34-37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見警卷第4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2年1月11日(102)兆銀新店字第008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一卷第110-111頁)、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2年1月21日安泰銀個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見偵一卷第120-123頁)、102年9月4日簽立之和解書(見警卷第38-39頁)、101年9月7日請款單(見偵二卷第18頁)、101年9月4日和解書支付款項、應付票據明細表-依開票日(見偵二卷第18-19頁)附卷可稽,且均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關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萬國製藥公司於101 年4 月2 日委託被告將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2 張,連同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支票2 張,合計4 張支票交付予豐展公司之負責人蔡昆山,以支付豐展公司承包萬國製藥公司仁德廠之工程款尾款,詎被告僅將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556,500 元)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面額2,013,500 元之客票1 張交付予蔡昆山,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面額各400,000 元之支票2 張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云云,雖有告訴人即證人蔡應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為憑,惟告訴人蔡應利前開指訴,既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參諸前開說明,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確與事實相符。

⒉告訴人即證人蔡明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萬國製藥公

司跟豐展公司之間的工程款糾紛你了解嗎?)不大清楚,因為渠不經手財務這一塊;(問:所以你知道公司還要給豐展公司,就是萬國製藥公司要給豐展公司多少工程款嗎?)這一個渠不大清楚;(問:你知道公司曾經開了4 張支票給張議夫去支付萬國製藥公司欠豐展公司的工程尾款嗎?)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 第134 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即證人蔡明堂對於告訴人蔡應利前開指訴之事並不知情。

⒊證人即萬國製藥公司會計蔡鴛鴦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是在101 年4 月2 日在臺南市○區○○路○ 號「信宏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2 樓辦公室內交付予被告;渠不知道,因為蔡應利叫渠把4 張票給張議夫,蔡應利說張議夫要去處理工程款,那天是蔡應利跟張議夫一起來,渠交給張議夫4 張票(問:萬國同意讓張議夫跟豐展換回支票?)渠不知道,因為蔡應利叫渠把4 張票給張議夫,蔡應利說張議夫要去處理工程款,那天是蔡應利跟張議夫一起來,渠交給張議夫4 張票;(問:總共開給豐展的是

235 萬多?為何張議夫會交給豐展公司350 多萬元之支票?)渠是開2,356,500 元的支票給張議夫處理,渠不曉得他後來如何處理;渠都是照蔡應利指示開票;除非有得到蔡應利的指示,章是蔡應利蓋,渠是填寫支票的金額及日期,再拿去找蔡應利蓋章,蓋渠公司大小章,公司大小章是蔡應利保管,渠沒有保管等語(見警卷第33頁、偵二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12頁反面)。查證人蔡鴛鴦上開證詞僅能證明渠與告訴人蔡應利於101 年4 月2 日簽發萬國製藥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所示4 張支票交付被告要委託被告處理萬國製藥公司與豐展公司蔡昆山間之工程款,惟詳情如何?應如何處理?證人蔡鴛鴦並不清楚,此觀證人蔡鴛鴦於警詢中證稱:(問:萬國製藥公司新建廠房,係由哪家建設公司承包?工程款總計多少金額?)係由豐展公司(負責人係蔡昆山)承包,渠不知道(指工程款總計多少金額之事),渠僅知道迄今已經支付豐展公司工程款總計有9,480,000 元;(問:

為何萬國製藥公司開立欲支付豐展公司之工程款,會由張議夫來經手?)渠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問:萬國要支付給豐展之工程款多少?如何支付工程款給豐展?)因為他沒有一份完整的資料過來,總經理蔡應利會把資料給渠,渠再開票給他。工程款是用開票的方式給豐展去領工程款,也有以現金的方式直接付給豐展;(問:為何開兩張40萬?)蔡應利交代渠開兩張各40萬的支票,渠在想對方是不是要拿去支付給別人;(問:豐展的負責人說是蔡四松打電話跟他說要換票?)渠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足見證人蔡鴛鴦對於萬國製藥公司與豐展公司間關於工程款總金額、尾款等支付事宜,僅單純依告訴人蔡應利之指示金額支付現金或開票,未實際參與工程款接洽商談,亦不清楚何以被告會介入上開工程款之付款事宜,是其證詞尚無法補強證明告訴人蔡應利所指訴其委託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交付蔡昆山而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⒋證人即告訴人蔡應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豐展公司是陸續做

,萬國製藥公司陸續給付工程款,直到渠父親要求豐展公司把發票跟總金額列出來,在101 年2 、3 月才把金額寫出來是9,700,000 元,渠等認為浮報,蔡昆山方面跟渠等說可以減到9,400,000 元,但渠等認為9,400,000 還是太高,提議要減到9,000,000 元,被告說要幫萬國製藥公司去跟蔡昆山講,被告說蔡昆山答應工程款降為9,000,000 元,再加一個雨遮工程480,000 元,總共9,480,000 元,因為之前付了7,123,500 元,所以開了2,356,500 元的尾款即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 張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 第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應利之父蔡四松(萬國製藥公司總裁)於原審審理中附和其說(見原審卷第198 頁- 第200 頁反面)。證人蔡鴛鴦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萬國製藥公司委託蔡昆山興建藥廠工程之前支付的款項包括後來發生爭端的4 張支票總共付了9,480,000 元,在這4 張支票前面付了712 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反面),並當庭提出支付蔡昆山付款明細及關於蔡昆山、工程人員陳明興等之簽收文件各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20-229 頁),惟經比對上開付款明細及簽收文件結果,扣除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 張外,關於蔡昆山、工程人員陳明興等之簽收文件之金額合計僅6,410,000元,其中一筆關於發票日101 年3 月1 日、票號0000000000號、面額713,500 元之支票,並無蔡昆山或豐展公司人員之簽收文件,而加計上開713,500 元,始為7,123,500 元。然參諸證人蔡昆山於偵查中證稱:渠是開豐展建設公司,有幫萬國製藥做工程,做完要跟萬國製藥收工程款,尾款還有3,580,000 元,張議夫拿3 張票給渠,說是要給渠的工程款,渠收這3 張票之後,其中2 張是萬國的票,1 張不是,渠收到票一個禮拜,萬國的總裁蔡四松跟渠說,要跟渠換7 、8月的兩張萬國的票回去,張議夫就來換票,他拿兩張別人的票來跟渠換,金額一樣,渠就讓他換,後來3 張票都跳票,渠就跟萬國說,萬國說票讓張議夫換過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萬國製藥公司的工程款還欠渠3,580,000 元;蔡四松跟渠說張議夫要拿3 張票給渠,拿來的時侯,渠看到有1 張客票,2 張公司票,渠看票面金額跟貨(工程)款金額相符,渠就收下了,大約經過1 個星期蔡四松叫翁振惠跟渠說要換兩張公司票回去,渠不想換,隔1 、2 天蔡四松在廟(指蔡四松所建的信安宮,而僱請翁振惠管理該宮)那裡遇到渠,蔡四松本人跟渠說要換那2張公司票,如果換回去萬一怎麼了,他說如果跳票他會負責,蔡四松跟渠說這些話之後渠就讓他換了,後來張議夫拿票來換,之後3 張票都跳票;(問:3,580,000 元的金額你是如何確定的?)就是渠原本的貨(工程)款扣掉他付給渠的6,410,000 元,剩下的就是3,580,000 元;蔡四松叫張議夫來跟渠講希望把工程款降低到9,000,000 元;渠和翁振惠去藥廠跟張議夫談,那張表張議夫說要殺價,渠不同意,渠有一張請款單,請款單上面多少錢都寫的很清楚給萬國製藥公司,張議夫拿那張請款單來跟渠折價,渠不同意折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97 頁),則依證人蔡昆山所述萬國製藥公司已給付豐展公司之工程款為6,410,000 元,並非告訴人蔡應利、證人蔡四松、蔡鴛鴦所述的7,123,500 元;而萬國製藥公司尚積欠豐展公司的工程尾款依證人蔡昆山所述係3,580,000 元,亦非告訴人蔡應利、證人蔡四松、蔡鴛鴦所述的2,356,500 元,是告訴人蔡應利、證人蔡四松、蔡鴛鴦所述萬國製藥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支票2 張,連同如附表一編號3 、4 支票2 張交付被告,均是請被告交付豐展公司蔡昆山之工程款尾款云云,即有可疑之處,尚難遽信。

⒌再另參酌證人翁振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當時你跟

張議夫去找蔡昆山談的時候,萬國製藥公司是怎麼跟你們講的?萬國製藥公司他們想要扣多少?)不是張議夫來找渠去跟蔡昆山講,渠是跟蔡昆山到萬國製藥公司裡面去找張議夫講的;(問:當時討論的結果是怎麼樣?)討論結果有扣一些款起來;(問:就是蔡昆山有同意扣款嗎?)有,就是渠有筆跡,渠都有寫起來;(問:所以扣款之後是多少,總價額是?)這個渠記不清楚,渠知道他是扣差不多40萬左右;因為萬國製藥公司嫌那個工程款好像比較貴,渠有反應出來;(問:所以你知道萬國製藥公司他希望降到多少嗎?)渠不知道,但是有傳說說要降到900 萬;(問:所以你們當時是沒有達到那個價格?)當然沒有,他這個價格與成本不符;(問:你剛才有提到說是你跟蔡昆山去仁德廠的辦公室跟張議夫談就是調整工程款的問題,之後,張議夫有沒有交三張支票給你,在換票及退票之前?)好像當場就交了;沒有經過渠的手,就是可能在當場就交了;不是當天的話,就是隔一天,真的這個渠不大記得;(問:但是談好的那個工程款的金額,加加減減以後,確定的金額確實張議夫有拿三張票,然後請你交給蔡昆山,還是他們自己交給蔡昆山,你現場有看到?)渠看到的;有交票是對,拿幾張渠也沒看;(問:你確定張議夫交的就是蔡昆山幫萬國製藥公司做仁德廠的工程款的錢?)對,所以渠那時候算起來應該還要給張議夫現金,渠也幫蔡昆山講,應該那個好像多了3 萬幾,渠就算給他了,這樣你懂嗎?那個支票裡面的金額比渠等算出來的金額好像是多了3 萬5 ,所以渠叫蔡昆山馬上算3 萬5 給張議夫,票拿給蔡昆山;(問:所以你有算了那三張支票的金額?)是;(問:裡面有幾張公司票?)渠印象好像不是一張就是兩張有蓋大印;(問:不是一張就是兩張是公司票,剩下一張不是公司票,是不是?)好像是這樣,這個渠不很清楚;幾張渠也不大能跟妳說很確定,渠是確定他們工程款有清楚,但是那個票是多了3 萬5 等語(見原審卷第252-

253 頁、第257 頁反面- 第259 頁)。另關於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2 、3 之支票2 張換回如附表一編號3 、4 支票2 張之事,證人翁振惠亦證稱:蔡四松好像有交待渠張議夫要拿票來換票;渠轉告蔡昆山,結果等了好幾天都沒有動作,也沒換票,可能已經超過10天左右,10天左右渠有看張議夫後來有,應該是有包著,沒有拿那兩張票讓渠看到,對,是這樣子換過去而已;蔡昆山有跟渠講說萬國製藥公司要付給他的貨款跳票了;渠本來是要找蔡四松,渠(電話)打不通,渠就打給他的兒子蔡應利說他的票有跳票,他說他們付出的都有付出了,他跟我這樣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248 頁反面- 第249 頁反面)。查證人翁振惠雖證稱在萬國製藥公司仁德廠協商工程款時,蔡昆山沒有同意降到9,000,000 元,但有同意折價約400,000 元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豐展公司交給萬國製藥公司請款單(見原審卷第295 頁),其上固有證人翁振惠簽一「惠」字而計算金額為「2,366,500 」之數字,然並無豐展公司或蔡昆山之簽名確認,尚難認為該數字即為上開工程尾款,再者上開請款單記載總工程金額為9,709,

945 元,而依告訴人蔡應利稱另有一雨遮工程480,000 元未計入,而該份請款單上亦有記載加計「遮雨棚水溝上蓋480,

000 」元之計算數字,計算結果為「2,838,745 」,是尚不能僅憑被告所提出該份請款單認定萬國製藥公司尚積欠豐展公司之工程款尾款金額為何。惟證人翁振惠於原審審理中再三確認渠陪同蔡昆山與被告協商工程款金額後不久(當天或隔一天),即由被告將符合工程款尾款金額之支票交付蔡昆山,渠也有計算支票金額多了35,000元,當場請蔡昆山算35,000元給被告,工程款尾款有付清等情,而被告交付給證人蔡昆山之工程款尾款支票為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面額800,000 元、756,500 元支票2 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面額2,013,500 元客票1 張,合計為3,570,000 元,此部分核與證人蔡昆山所述被告交付渠的3 張支票金額是工程款尾款金額等語大致相符,則告訴人蔡應利、證人蔡四松、蔡鴛鴦所述萬國製藥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支票2 張,連同如附表一編號3 、4 支票2 張交付被告,均是請被告交付豐展公司蔡昆山之工程款尾款云云,與證人蔡昆山、翁振惠所述明顯不符。又被告張議夫以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2張客票,向蔡昆山換回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2 張支票後,係將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2 張支票繳回萬國製藥公司註銷乙節,業據證人蔡鴛鴦於偵查中到庭證無訛(見偵二卷第12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2 年4 月18日10

2 東台南存字第39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提示兌領明細(見偵二卷第1 頁- 第5 頁)可憑,換言之,被告以客票換回附表一編號3 、4 支票後,係繳回萬國製藥公司註銷,並未侵占入己,設若萬國製藥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支票2 張,連同如附表一編號3 、4 支票2 張交付被告,均是請被告交付豐展公司蔡昆山之工程款尾款,則為何被告會將換回之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2 張支票繳回註銷?如此,是否萬國製藥公司僅須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共計800,000 元),繳付其自認尚須支付之尾款(應付2,356,500 元)即為已足?若此,為何被告有代為支付扣除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支票金額後,不足尾款部分之義務?又萬國製藥公司既係一併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共4紙支票給被告,若被告有意侵占,為何不侵占大面額之編號

3 、4 支票,僅擇較小面額編號1 、2 部分為之?所述均顯難自圓其說!本院審酌證人蔡四松、蔡鴛鴦分別為告訴人蔡應利之父、妹,證人蔡四松、蔡鴛鴦復分別擔任萬國製藥公司總裁、會計,與告訴人蔡應利、萬國製藥公司及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均有密切不可分之利害關係,而證人蔡昆山、翁振惠則與告訴人、被告間無親屬關係,就本案被告犯罪事實而言,亦無直接利害關係,渠等二人所為證詞應較為可信。因之,告訴人蔡應利指訴萬國製藥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

1 、2 支票2 張,連同如附表一編號3 、4 支票2 張交付被告,均是請被告交付豐展公司蔡昆山之工程款尾款云云,難信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尚不能徒以被告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2 張交付證人蔡昆山之事實,即推論該

2 紙支票確遭被告所侵占入己。⒍再者,萬國製藥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2 張

,連同如附表一編號3 、4 支票2 張交付被告,若均是請被告交付豐展公司蔡昆山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而上開支票4張為連號支票,用以支付101 年6 、7 、8 月份之工程款,證人即告訴人蔡應利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之前付的工程款也是按月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查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支票2 張發票日期復同為101 年6 月30日,支付目的及支付日期既均相同,則合併簽發金額為800,000 元1張支票即可,實無簽發成2 張面額各400,000 元支票之必要,又證人即告訴人蔡應利就此項疑點證稱:……渠就交代會計,看張議夫怎麼開,就配合他;那時候因為渠等對張議夫是很信任,所以他說開兩張票我們也不會想說有什麼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 第115 頁反面),然查上開支票依證人即告訴人蔡應利所言係委託被告交付豐展公司蔡昆山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被告僅單純受託轉交支票而已,無權使用支票,何以須配合被告的要求而開立成同一日期的2張支票?故證人蔡應利前揭陳述即不合常理;再查,被告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2 張交付證人蔡昆山,而係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面額2,013,500 元客票連同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支票3 張交付蔡昆山,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客票屆期提示退票,依證人翁振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指第一次跳票時,蔡昆山有跟渠說萬國製藥公司要付給他的貨款跳票了),渠本來要找蔡總裁(蔡四松),電話沒通,渠打不通,就打給他的兒子說他的票有跳票,他說他們付出的都有付出了,他跟渠這樣回答;(問:後來這個跳票的事情,你有沒有再告訴蔡四松?)等第二次再跳,可能是第二次再跳的時候他才知道;是(指渠有跟蔡應利講跳票了),因為這個不能亂講,是渠用渠的手機打的;(問:跳票是跳什麼樣的票,他們知道嗎?蔡昆山有告訴你嗎?)那個實際內容渠就不知道,渠只轉告說那個支票有跳等語(見原審卷第249 頁反面- 第250 頁),若告訴人蔡應利確實委請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張支票交付蔡昆山用以支付工程款,復不知被告未將上開萬國製藥公司簽發的2 張支票交付蔡昆山,而改以相同發票日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客票交付蔡昆山,在此情形下告訴人蔡應利聽聞證人翁振惠告知,被告交付蔡昆山用以支付工程款的萬國製藥公司支票有跳票等語,衡情此事既攸關萬國製藥公司票據信用之重大事項,告訴人蔡應利應會表示關切並積極查明公司票據何以會跳票之緣由,始符合常理,乃告訴人蔡應利竟未予究明處理,反而僅僅向證人翁振惠表示:他們付出的都有付出了等語,亦不符常理;證人即萬國製藥公司會計蔡鴛鴦於偵查中亦證稱:蔡應利交代渠開2 張各400,000 元的支票,渠在想對方是不是要拿去支付給別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反面),顯見此2 張支票非無可能供人週轉之用;雖證人蔡鴛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所指的對方是豐展公司蔡昆山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頁反面),惟此說詞顯與告訴人蔡應利前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為了配合被告要求而開成2 張各400,000 元支票等語不符,是被告辯稱:伊向萬國製藥公司借用支票票貼週轉,因而請萬國製藥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面額各400,000 元支票2 張,而非面額800,000 元支票1 張,以利伊向他人票貼借錢週轉等語,尚非全無可信之餘地。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豐展公司蔡昆山並未同意調降工程款

至9,000,000 元,蔡昆山要求的工程尾款為3,580,000 元,因被告已向萬國製藥公司告知蔡昆山同意調降工程款至9,000,000 元,萬國製藥公司僅開立如附表一所示4 張支票合計2,356,500 元以支付工程尾款,被告乃以兩面手法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2 張,抽換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客票交付蔡昆山,且被告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客票為無從兌現芭樂票,有遭追索之虞,且無法用以週轉票貼,始將萬國製藥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2 張面額合計800,000 元,擅作他用而侵占入己云云,惟查,依證人蔡昆山、翁振惠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被告與蔡昆山在萬國製藥公司仁德廠協調是否調降工程款事宜,以及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3 、4 支票2 張,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客票1 張交付蔡昆山用以支付工程尾款之用,證人翁振惠均在場,而證人翁振惠係受萬國製藥公司總裁蔡四松所僱用,為其管理蔡四松所出資興建信安宮之人,證人翁振惠與告訴人蔡應利等父子兄弟間之關係匪淺,就被告與蔡昆山協調後,蔡昆山究有無同意將工程款調降至9,000,000 元,及被告係將如附表一編號3 、4 支票2 張,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客票1張,共計3 張支票交付蔡昆山用以支付工程尾款,而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4 張萬國製藥公司簽發支票予蔡昆山等事,亦知之甚詳,已詳如前述,被告是否確能隻手遮天而玩弄兩面手法?非無疑問。是公訴意旨上開推論尚缺乏相當確實之證據以認定,尚難憑採。

⒏綜上所述,證人蔡四松、蔡鴛鴦之證詞既不足採信,告訴人

蔡應利指訴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2 張之事實經過,應認為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確與事實相符,且與證人蔡昆山、翁振惠之證詞亦有前揭不符之處,復不合常理,再者被告所辯又非全無可信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蔡應利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㈢關於刑法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⑴被告於101 年6 、7 月間撕毀上開以振銘有

限公司名義與萬國製藥公司簽立之「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並於101 年8 月22日至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共同經營位在臺南市○○路○○○ 號之萬國製藥公司洽談新合約之事時,因提出之新合約條件不為萬國製藥公司蔡應利、蔡明堂接受,另當時之萬國製藥公司之董事長蔡四松稱新合約要經過律師確認才簽約,遂未簽約,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揚言要解散其經營團隊、要對告訴人蔡應利之家人不利,使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心生畏懼,為恐公司運作發生問題及為家人安危,乃央求告訴人劉宗德出面協調,並以合約已終止為由禁止被告進入萬國製藥公司仁德廠。⑵101 年8 月31日18時30分許,被告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 人至萬國製藥公司仁德廠辦公室,由告訴人劉宗德出面協調,期間被告打電話詢問告訴人蔡應利,告訴人劉宗德可否代表萬國製藥公司,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劉宗德,告訴人劉宗德事後並告知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遭毆情事,使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心生恐懼。⑶告訴人蔡明堂乃於101 年9 月3 日19時20分許,至被告位在臺南市○里區○○路○○○ 號之住處,依被告先前所提之條件與其協談,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旋於101 年9 月4 日至臺南市○○區○○路寓理法律事務所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被告因而對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恐嚇取得上開和解書所載7,200,000 元債權之不法利益云云,固有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憑,惟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確與事實相符。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應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議夫要求撕毀

(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因為他說那個振銘有限公司,他不想跟他繼續合夥;當初他講的意思不是很清楚,就是鄧玉燕要求把那個合約拿回去,他跟渠講的意思是鄧玉燕要求把合約拿回去,他就說要渠當場撕毀,其實撕毀也是他,不過他要求渠在電話裡面跟鄧玉燕證明說這個合約書已經撕毀了這樣子;撕毀之後渠有問張議夫,渠說那這個合約不存在,你是不是應該要跟渠等簽新的合約,他就跟渠回應說,現在業績不好,等做到3,000,000 元以上,再來簽新的;後來沒有做到3,000,000 元;撕毀合約書的時間點大概會在101 年

3 月左右;(合約書撕毀了)在渠的認知裡面(萬國製藥公司與張議夫原先的合作契約)是繼續履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 第94頁、第117 頁);核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伊撕毀「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的時間應該是101年3 月間;原合約有效存在,合約書撕毀後雙方仍按原先的合約書內容履行等語均相符(見原審卷第31頁- 第31頁反面),應可採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撕毀合約書的時間在101年6 、7 月間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⒊次查:證人蔡應利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後來有一個簽新

合約的作法或想法)是張議夫提出來;(問:要變更原來合約條件嗎?)對;大概在101 年8 月初張議夫提了新合約的條件;張議夫提新合約是跟渠提的,然後由渠再去跟渠大哥及父親講;地點應該在仁德廠,在場的只有渠及張議夫兩位;張議夫的條件裡面,他的抽佣裡面有減少一部分,他說這樣對渠等比較有利,然後他把那個不實廣告這一份抽掉了,因為不實廣告如果受罰的時候,是要由他來負責,舊的合約是這麼寫的;他新的條件裡面這一條就不見了;(問:你當時怎麼回答他的這個新合約的條件?)渠說會跟渠的爸爸跟大哥溝通;溝通之後渠等也認為說,反正爸爸就說要等律師確認以後,渠等說確認以後就可以簽了,渠等也建議爸爸說為了公司的營運,還是要趕快把合約簽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堂亦證稱:有(指張議夫把舊的合約書撕掉雙方有談到要簽新合約);因為是張議夫先拿合約過來,因為渠的父親是認為說因為這個合約裡面可能有問題,所以父親是認為說應該要讓律師再看過,然後再重新擬過才寫;(問:有關於新合約你知道說雙方的爭執點在哪裡嗎?)因為第一個就是說,其實渠等是製造廠,通常在跟行銷的,譬如這樣,有跟渠等做行銷的人,渠等會跟他簽合約就是如果他有違反不實廣告,那對方要負責,但是這個並沒有在渠等的這一個新的合約裡面,還有一個相關法律的問題,渠父親認為說還是需要經過律師研究再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 第135 頁反面),再依證人即受萬國製藥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與被告間關於上開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相關函文事宜之郁旭華律師所提出,由被告分別在101 年

8 月16日、101 年8 月18日寫給告訴人蔡應利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分別提及:「……您修改的合約我有一份……霈荌打電話給總裁(早上10點)總裁說:我在醫院(健康檢查),告訴霈荌:合約我還要律師討論會打電話給妳,妳們年輕人幹嘛把以前的合約輕易撕掉?這樣我們就沒準算(台語)等我研究完在電話給妳。……霈荌:你們上星期就已經知道我們今天要發薪水,總裁:上星期不是拿了20萬?(掛電話)……合約不穩定,我要交房貸,所以張大哥我無法再繼續工作了。星期三早上:我告訴禹志:因為合約問題我無法經營下去,請轉告公司,我經營到星期日。」「300 萬公司買我35% 的股份繼續營運下去,我知道你父親已經回台!我希望明天談完,好話都說盡了……。」等語,堪認在101 年8 月初至8 月中旬間,萬國製藥公司、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及渠父親蔡四松,與被告間確實開始陸續洽談新的委託行銷合約內容,惟條件無法談妥,被告確已通知告訴人蔡應利要經營到星期日(即101 年8 月19日)為止,或要萬國製藥公司以3,000,000 元買被告35% 的股份繼續營運下去之意見,應可認定。

⒋再查,公訴意旨指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二人曾於101 年8

月22日在○○路000 號萬國製藥公司遭被告出言恐嚇:揚言解散其經營團隊、要對蔡應利之家人不利,使蔡應利、蔡明堂心生畏懼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應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 月22日張議夫來是說,他通知渠等名義上是說要簽新合約,可是他一坐下來,他就要求渠等要給他300 萬元,買他35% 的股權,渠大哥(蔡明堂)就問他說,你不是公司的股東,你哪有什麼股權,渠為什麼還要花300 萬元買你的股權,他就很生氣就說要對渠等不利這樣;他一坐下來就說用300 萬買他35% 的股權,然後渠大哥一聽到這樣,我大哥就問他說,就剛剛的敘述,你又不是股東,渠幹嘛買股權,然後他就很生氣說,就站起來很生氣說要對渠等不利,然後就一直往下面走,往樓下走這樣;他一坐下來就要求渠等給他300 萬元,買他35% 的股權,當時連合約都沒有提到,他就這麼要求;(問:當時在場的有誰?)就渠父親、大哥蔡明堂還有渠,然後張議夫夫妻,還有翁振惠在場,總共六個人;他(指被告)走了以後,渠等當然也是在討論,因為翁振惠他就跟渠等提說蔡昆山的工程款希望渠等給付,渠等就在討論這一些事情;(問:你剛才一直提到8 月22日,你說張議夫要對你們不利,到底是怎麼樣對你們不利,是要怎麼樣可不可以講具體一點?)因為他跟渠等講說8 月22日對渠等不利以後,他就過去仁德把公司團隊解散;(問:所以說他有沒有講出說我要對你們不利這句話,還是沒有說我要去解散業務團隊,他是講這句話嗎?)他說要對公司不利;因為渠等是一個家族公司,所以渠等會認定,這是自己的一個思維;他是說他要對公司不利,然後他接下來的實際行動是去把公司團隊解散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證人蔡明堂則證稱:第一個本來當時是約定要討論新合約,但是結果因為一開始就跟渠等講說叫渠等出30

0 萬元買他35% 的股權,渠等聽了就覺得很傻眼,因為第一個他不是渠等的股東,渠等幹嘛要出錢買他的股權,所以渠當初就跟他講說只是合作關係,沒有股東關係,渠幹嘛要出錢買你的股份,因為張議夫聽了他很生氣,他就揚言說對渠等不利,揚言說對渠等公司不利,然後就離開裕農路,到仁德廠就是渠等新的觀光工廠那邊,就是把他的業務團隊解散;當天就解散;渠等跟他的合約就是在22日終止,因為他先片面終止合約;(問:所以當時他揚言不利你們公司,你那時候的理解是不利於公司的營運,還是說除了不利於公司的營運之外,還對你們公司裡面的人員,譬如說你或者是你弟弟或者是你們的父親人身安全?)渠是這樣子想,因為他有說要對渠等公司不利,因為公司大部分都是渠、弟弟和父親,渠等家人,至於說他要不利渠等的事,渠也不知道,但是渠是認為說這樣對渠等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是依告訴人蔡明利、蔡明堂前揭證詞係指101年8 月22日在○○路000 號萬國製藥公司,被告一坐下來即要求萬國製藥公司以3,000,000 元買被告35% 股權,經告訴人蔡明利質問與被告是合作關係,被告並非萬國製藥公司股東,為何要出錢買被告35% 股權,被告隨即出言「要對公司不利」,隨即下樓前往仁德廠,解散經營團隊云云,核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22日在○○路000 號萬國製藥公司對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出言恐嚇:揚言解散其經營團隊、要對蔡應利之家人不利等語云云,顯有出入不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查當時在場之證人翁振惠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也沒什麼事情,就好像他們談不攏這樣而已;這個內容渠不曉得,渠只知道說可能是一些金錢的問題,對,差不多2 、3 分鐘而已,渠進去沒有多久;(問:當時張議夫有沒有在場要求萬國製藥公司必須用300 萬元的價格購買他35% 的股份,有沒有曾經有這種要求?)因為這個內容說實在,有講、沒講渠都不會把它輸入渠的腦袋;(問:就是當天你去的時候,他們雙方在講什麼問題?)也是錢的問題;不是講工程款,好像是講合約那一方面,大約,渠這個沒有輸入腦袋,你不要說渠可以做很正確的證明;(問:當時是誰先離開這個辦公室?)應該張先生;(問:離開的時候,氣氛是不是很不好?)講話比較大聲一點;(問:他當時離開的時候,有沒有揚言說要對萬國製藥公司不利?)你說什麼不利,你要講給渠聽,渠才知道;(問:他有沒有講這句話,至於什麼不利,不是檢察官的問題?)沒有,沒有講什麼不利,你講不利渠馬上渠的腦筋就會反應了;(問:所以他沒有講這些?)反正他們討論的不愉快,沒有那麼嚴重說什麼不利,那個因為渠一聽,渠有受教育,渠就知道這樣就比較嚴重,有的時候在核對一些帳目,脾氣比較不好,口氣是有;(問:檢察官問的是說你所謂的沒有聽到,是指說在當時的現場你沒有聽到這句話,還是不記得?)沒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53 頁反面- 第25

5 頁),則依在場證人翁振惠上開證詞,被告當場並沒有講要對萬國製藥公司不利的話,審酌證人翁振惠受蔡四松僱請管理信安宮,與蔡四松父子間之關係密切,就本件刑事案件復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故意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虛偽證詞以迴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應較為客觀可信,因之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前揭證詞謂被告在101 年8 月22日揚言對萬國製藥公司不利云云,是否確有其事,顯有可疑,已難遽信為真實。

⒌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此危害之通知,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若所為危害之通知,並未使人發生畏怖心,雖其仍為財物之交付,亦因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要不得以恐嚇既遂罪論科。查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於101 年8 月22日在○○路000 號萬國製藥公司與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商談時曾告以「要對公司不利」,當天被告離開後隨即前往仁德廠解散被告在仁德廠的經營團隊等情,惟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蔡應利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先前確已通知告訴人蔡應利要停止仁德廠(觀光工廠)營運及要公司以3,000,000 元買被告35% 股權之事,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證稱:被告係當天開始談論時突然有上開表示云云,亦與卷存證物不符,況依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所述,被告與萬國製藥公司間彼此僅有委託行銷的合作關係而已,被告並非萬國製藥公司股東,亦未參與萬國製藥公司生產作業,彼等亦認為被告在101 年8 月22日片面終止合約(按被告否認其事),是故被告稱對公司不利而解散仁德廠經營團隊,要屬被告與萬國製藥公司在委託行銷合約關係結束後,萬國製藥公司因此衍生營業方面之不利益而言,然此為雙方結束合作關係後可能衍生之結果,尚不能逕行認為已構成被告係以惡害通知告訴人而使生畏怖心,再者仁德廠之經營團隊既由被告召集聘請而組成,而雙方洽談新合約條件尚有爭執,則結束合作關係由被告解散該經營團隊,亦屬合理可預期之結果,是被告所言及所為均尚不能認為已構成為達恐嚇得利之目的而為恐嚇行為。

⒍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另指訴被告以毆打劉宗德方式,使彼

等生畏怖心而影響其意思之決定,因而於101 年9 月4 日以萬國製藥公司名義與被告在臺南市○○區○○路寓理法律事務所簽立和解書,約定雙方合意終止「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被告因而對萬國製藥公司取得7,200,000 元債權之不法利益部分,雖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應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在經營這個觀光工廠的時候,是張議夫介紹渠等認識劉宗德,然後渠等又間接聽說劉宗德對張議夫還滿不錯的,有一些幫助什麼的,想說他既然是他的一個熟的朋友,這些事情由熟的朋友來做協調,應該是比較好處理;請他(劉宗德)當然就是營運的一個處理,還有負債方面的處理;對(指張議夫還欠渠等錢);然後就直接到8 月31日,渠是在好像6點多接到仁德公司的電話,一接起來就聽到劉宗德講「喂,總仔」(台語),後來就聽到他在哀嚎,他被打了;然後被打沒多久,張議夫就拿電話跟渠講說劉宗德憑什麼代表萬國製藥公司,他就一直質問渠為什麼;(問:所以當時你會覺得很害怕?)當然害怕,他電話顯示是渠公司的電話,然後渠的協調人在公司被打,那等於就是在打渠,這當然是很害怕;因為渠那時候人在外面,是這件事情以後,渠通知大哥說劉宗德這邊被打了,你趕快過去了解,也剛好渠大哥人也是出差,所以是9 月1 日以後渠大哥才去跟劉宗德了解狀況,渠是9 月2 日才回到臺南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 第9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堂則證稱:8 月31日晚上他(蔡應利)跟渠講說張議夫帶人進公司打劉宗德;(問:你聽到這個消息的時候,你會感到害怕嗎?)渠當然很害怕,為什麼?因為沒有理由說,就是說他沒有任何理由可以帶人到渠公司來打人,這裡面顯現意義就是其實是張議夫要恐嚇渠等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經查:

⑴證人劉宗德證稱:蔡應利及總裁蔡四松找渠去處理萬國製藥

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101 年8 月31日被告打電話叫渠去萬國製藥公司仁德廠,渠與告訴人蔡應利通話中時被告曾打渠,渠有哀嚎,之後被告將電話搶走,不讓渠講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 第126 頁反面),嗣經原審勘驗「萬國製藥公司仁德廠101 年8 月3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打證人劉宗德之行為,則告訴人蔡應利指稱被告在萬國製藥公司仁德廠有打證人劉宗德,渠在電話中曾聽見證人劉宗德哀嚎,渠事後將此事轉知告訴人蔡明堂等情,應可採信。

⑵至於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堂另證稱:因為渠當初在出差,所以

9 月1 日就趕快進來;就是渠9 月1 日就進公司找劉宗德了解情形,因為這當中剛好因為警衛也跟渠反應,因為那時候渠有很多通電話進來,警衛跟渠反應說張議夫一直打電話要來找劉宗德,渠就問張議夫,問他找他有什麼事,張議夫就跟渠講說他知道劉宗德在公司裡面,因為之前他有警告劉宗德不能進公司,所以他還要召集那一批當天打他的人進公司來打他,因為渠當時聽了真的很害怕,所以渠第一個請他說拜託他不要進來公司,請他在9 月2 日有什麼事情來公司談,另一方面,渠也趕快請劉宗德趕快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

137 頁反面),惟查證人劉宗德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渠在隔天(101 年9 月1 日)有當面跟萬國製藥公司董事長蔡明堂告知在仁德廠裡面發生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然並無提及當天(101 年9 月1 日)在場時,曾聽聞被告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蔡明堂稱:知道劉宗德在公司被告還要召集那一批當天打他的人進公司來打他之事,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乏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確與事實相符,尚難遽信為真正。⑶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又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苟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本條之罪相繩之餘地;再按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81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7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上開判決雖係針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為闡釋,關於同法第346 條之2 項之恐嚇得利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以恐嚇方法對被害人取得不法利益,如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而對人取得債權,既本於正當權利,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其他罪名外,應無成立恐嚇得利罪之餘地。

⑷參酌上開說明,於茲應審究者為被告在萬國製藥公司打證人

劉宗德之行為,告訴人蔡應利在電話中聽見證人劉宗德被打時之哀嚎聲,以及嗣後告訴人蔡應利將劉宗德被打之事轉知另一告訴人蔡明堂,是否足認為可構成被告對於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基於取得不法利益之恐嚇得利意圖而施以恐嚇行為?以及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嗣後於101 年9 月4 日以萬國製藥公司名義與被告在臺南市○○區○○路寓理法律事務所簽立和解書,約定雙方合意終止「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被告因而對萬國製藥公司取得7,200,000 元債權部分,是否可認係被告基於恐嚇行為而取得之不法利益?查:

①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固均證稱:渠等聽聞劉宗德被打之事

,心理害怕,因為劉宗德為渠等的協調人,在渠公司裡被打,等於在打渠等一樣云云,惟查,證人劉宗德在原審審理中證稱:萬國製藥公司請渠處理與張議夫間的債務糾紛,張議夫有欠萬國製藥公司的錢,好像500 多萬,大家可以坐下來談怎麼處理;渠沒有幫他們處理有關於他們合作行銷;單純幫他們處理那一條500 多萬,其他渠都沒有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顯見告訴人蔡應利、其父蔡四松係委託證人劉宗德向被告催討關於被告積欠萬國製藥公司的借款債務糾紛,並不包括萬國製藥公司與被告間關於「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等糾紛,應可認定;次查告訴人蔡應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不曉得他(劉宗德)是做什麼工作的;(問:他是不是黑道?)後來了解有這個;(你後來了解他是黑道的?)對,後來了解;(問:你請他協商的時候,你知不知道他是黑道的?)是,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顯見告訴人蔡應利及其父親蔡四松係找黑道的人即劉宗德,幫渠等向被告索討被告積欠萬國製藥公司的50

0 多萬元的借款,非請劉宗德協調處理萬國製藥公司與被告間關於「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之合約糾紛。另據被告辯稱:劉宗德曾向被告借款120,000 元曾尚未清償,此有被告所提出101 年8 月31日錄音譯文(見偵一卷第73頁- 第74頁),及被告主張劉宗德曾撥打陳霈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電話中恐嚇其妻陳霈荌,提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陳霈荌持用)及該行動電話於101年8 月23日至101 年9 月7 日間之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59頁- 第60頁),證人劉宗德於原審審理中固否認曾以電話恐嚇陳霈荌,惟供稱:在萬國製藥公司仁德廠與張議夫見面前,與張議夫聯絡時有不愉快,被告說渠恐嚇他太太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準此而論,告訴人蔡應利等委託具有黑道背景的劉宗德出面與被告協調處理萬國製藥公司與被告間關於借款債務之糾紛,而未委託其協調處理萬國製藥公司與被告間關於「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之契約糾紛,被告與劉宗德間復另存有金錢債務及劉宗德是否恐嚇被告配偶陳霈荌之其他糾紛,則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在萬國製藥公司仁德廠打劉宗德之舉動,非無可能基於劉宗德與被告間其他糾紛使然,尚無法逕為認定確屬對於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基於取得不法利益之恐嚇得利意圖而施以恐嚇之行為。再者,被告縱有出手打劉宗德舉動,惟事件發生當時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皆不在場,告訴人蔡應利在電話中聽聞劉宗德的哀嚎聲及告訴人蔡應利事後將此事轉知告訴人蔡明堂之客觀情狀,是否該當構成對於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或現實危害之相加而足以影響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意思決定自由之恐嚇行為,亦非無斟酌餘地,是尚難認為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46 第2 項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②再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應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向萬

國製藥公司借款債務)如果不包含7 月跟8 月的票款的話,是400 零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指伊有欠萬國製藥公司錢),402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6 頁),足認被告與萬國製藥公司間除了上開「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契約糾紛外,尚存有借款債務糾紛,應可認定。又查被告與萬國製藥公司在101 年9月4 日至臺南市○○區○○路寓理法律事務所簽立和解書,約定雙方合意終止「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及萬國製藥公司應另支付7,200,000 元予被告,告訴人蔡應利並通知不知情被告之妻陳霈荌於101 年9 月7 日至萬國製藥公司拿取現金200,000 元及以蔡鴛鴦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合計2,100,000 元之支票12張,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5 所示支票5 張已經兌領,而如附表三編號6-12所示支票7 張則已經提示退票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及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所不爭執,應足認定。針對上開和解書簽立過程及所約定債權債務之計算及條件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蔡應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立和解書前之101 年9 月2 日渠與蔡明堂有在萬國製藥公司仁德廠與被告協商,被告跟渠等開條件說把他的負債免除,然後渠等還要給被告7,200,000 元,把這件事情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並證稱:(問:720 萬是怎麼來的?怎麼去計算這個金額出來?)渠大哥也有問他,他就說那個720 萬是他以那個35% 的股權,250 萬的換算,去換算說你們應該給我720 萬,然後720 萬裡面分360 萬給他(指張議夫),360 萬給蔡昆山,渠大哥還問他說,我為什麼要給蔡昆山360 萬,然後張議夫他就跟渠大哥說這個36

0 萬是因為你們欠蔡昆山的工程尾款加上他自己的一些工程在裡面,所以要給到360 萬;(問:所以意思是說蔡昆山的債務就是工程款的債務自始至終都沒有清償過,是這個意思嗎?)張議夫的意思是這樣;(問:你剛有提到就是說張議夫曾經跟你講說這個跳票是他跟蔡昆山的事,跟你們沒有關係,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他那時候講的是說蔡昆山沒有來找渠等拿錢,因為跳票是他們之間的問題,他會想辦法把它處理,所以跟渠等沒有關係;(問:去的時候才開始擬這個和解書,還是說和解書是誰準備好的?)渠等去的時候,有跟郁律師先跟他講說張議夫他的要求是什麼條件,然後郁律師還問我們說你們之前不是要告他嗎?說他欠錢不還,怎麼現在要跟他和解,渠等就說也無可奈何,就請他配合,後來才要張議夫到現場,郁律師是張議夫到現場以後才開始擬稿,針對內容討論說有沒有什麼需要刪減的;(問:為什麼還有兩部自小客車的處理?)那個車子是張議夫用渠等公司的名字做租賃的,或者是貸款的,有一台是租賃,有一台是貸款,他要求要把車子變賣;所以說金額裡面就由渠等來吸收,所以360 萬裡面,渠等才要給付他200 多萬,因為貸款有一些是渠等已經繳納了;(問:這兩部車子你說是張議夫用你們名義去貸跟租,對不對?)是;(問:貸款的款項跟租金費用是誰在付的?)之前是他在付,可是他缺錢了以後,就渠等公司在付,因為是公司的名字,渠等一定要先墊;(問:後來在和解書裡面就這部車的處理方式就如同和解書裡面所載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 第98頁、第99頁- 第99頁反面);另證人郁旭華律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101 年9 月4 日那個和解書,當時候是誰先去找你要你擬這個和解書的?)是萬國製藥公司的蔡明堂跟蔡應利他們兄弟二人;應該是這樣,要分兩階段來講,第一階段的話就是蔡氏兄弟蔡明堂、蔡應利他們兩個人先到,差不多下午兩點多先到渠事務所,他們就跟渠說要跟張議夫和解了,渠就有點訝異,因為之前,才之前幾天他們才委託渠幫他們萬國製藥公司跟張議夫之間在處理那個合作糾紛的那個事件,渠想說怎麼才過了幾天,怎麼雙方就要和解了,渠問他們和解條件如何,他們大致上就有跟渠提到一些和解條件,渠聽一聽這些和解條件,渠印象中,因為渠今天出來作證有把那個和解書再看一下,渠印象中,那個和解就有記載說張議夫本來有欠他們500 多萬,只還了差不多100 多萬左右,剩下的400 多萬的話,他們說不要張議夫還了,這是一個債務的免除,另外的話,他們有提到說張議夫還要跟他們要720 萬,他們也同意給,這也是一個和解條件的一個重要內容,另外其它還關係到有兩部車子的問題,不過那兩部車子的話,那都是一些比較細節的部分,渠聽了這個和解條件以後,就覺得說這個和解條件對你們不利,對不對,人家還欠你400萬,你不要,你還要給人家700 多萬,你這樣加起來1000多萬,渠說你們怎麼會同意這樣的和解條件,就感覺到他們就好像有難言之隱,他們就說沒關係,就這樣子,這樣息事寧人,既然這個當事人的和解條件這樣,他委託渠這麼做,渠就先大致上把他們提出來的和解條件先擬好了以後,然後不曉得是蔡明堂還是蔡應利,他就打電話,就在渠事務所就當場打電話給張議夫,然後就跟張議夫說他們在渠律師事務所,地址在哪邊,請張議夫過來,隔了一陣子張議夫就過來了,張議夫就過來了,渠就跟張議夫他講說萬國製藥公司提出來的和解條件是這樣,問他有沒有什麼意見,渠記得張議夫他對錢的部分,他都沒有什麼意見,主要是對車子的部分,對有兩台車子的部分,他們還有一些意見,他們又繼續再談,渠就按照他們談的一些條件我再做整理,最後他們都談好了,那條件渠都整理好了,渠就交給小姐打字,打好以後,再給他們看,至於氣氛的話,氣氛就是這樣,氣氛就是像渠剛剛那樣講的,氣氛在和解的過程當中,也是算很順利、很平和就這樣;(問:張議夫來有雙方還有在實質上磋商的結果只有那兩部車子?)是,就是細節的部分,張議夫一來渠就跟他講這個債務免除720 萬,他都說OK;(問:這兩部車子有做實質上的磋商,就是有沒有討價還價或者說爭辯的過程?)有;(問:雙方都有,就你來我往,然後互相退讓這樣子?)因為車子會牽涉到一些,其中有一輛又是貸款車,應該叫做租賃車,有一輛租賃車的話,他們就會在那邊講,算說這個錢要怎麼算,還算了半天,然後才最後把那個金額,最後才把第七條第二項那個金額才把它算出來,渠印象中張議夫到事務所以後,然後跟蔡氏兄弟還有渠,在針對這一份和解書車子的部分的細節也談了至少有半個小時;應該說起先他們的和解重點可能都是只有在債務的免除,還有給付

720 萬的部分,可能他們之前對車子的部分,他們沒有談的那麼詳細,那是之後到渠事務所,他們才針對車子的部分談的比較詳細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 第120 頁反面、第12

4 頁反面- 第125 頁)。是姑且不論上開和解條件是否有利於何方當事人,依上開和解書簽立過程可知關於以免除被告積欠萬國製藥公司之借款債務及給付被告7,200,000 元,作為雙方合意終止上開「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之條件,固由被告向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提出,惟告訴人蔡明堂當場即質問被告上開條件是如何計算,由被告提出說明,另和解過程是由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先委任彼等所信任之郁旭華律師代為處理,待與委任律師交換意見後始通知被告到場,而和解書簽立的場所亦在郁旭華律師所開設寓理法律事務所,被告到場後與告訴人彼此間亦就兩台交付被告使用的車子,商討及會算被告所應負擔之金額,並同意由萬國製藥公司應給付給被告的和解款項內扣抵,再者關於萬國製藥公司積欠豐展公司工程款部分,則依和解書第七條第㈠項約定應由萬國製藥公司出面與豐展公司蔡昆山處理,金額至多以3,600,

000 元為限,並自萬國製藥公司應給付被告之7,200,000 元內扣抵,惟若萬國製藥廠日後給付豐展公司的工程款金額少於3,600,000 元,差額利益由萬國製藥公司獲得,被告不得向萬國製藥公司請求;另於和解書第六條亦明文約定:「因雙方結束上開合作關係,甲方同意給付乙方720 萬元作為對乙方之一切賠償、補償或其他所有權利之對價,亦即乙方除上開金額外,爾後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顯見雙方簽立合解書時均認知該7,200,000 元係萬國製藥公司對被告關於終止「委託行銷執行合約書」所為之賠償、補償或其他權利之對價,並非憑空無端由萬國製藥公司負擔上開7,200,000 元債務或由被告取得該債權,即不能認為非屬正當取得之權利;而上開和解書簽立過程客觀上復未顯現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之自由決定意志確遭受被告恐嚇行為所抑制,況若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在簽立和解書以前確遭受被告恐嚇,何以在律師質疑突然要與被告和解之問題時亦未告知其委任律師詳情,即不合常理,再者萬國製藥公司為履行上開和解書之約定,曾交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由蔡鴛鴦所簽發之支票12張,係持續讓被告提示兌現至102 年3 月間,即在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101 年9 月間提出告訴後,仍持續履行上開和解書之約定,亦顯不合情理,是實難逕認為被告因和解書而對萬國製藥公司取得7,200,000 元債權係被告基於恐嚇行為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尚與刑法第346 第2 項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⑸綜上,被告所為不能認定已構成對於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

基於取得不法利益之恐嚇得利意圖而施以恐嚇之行為,而被告對於萬國製藥公司取得7,200,000 元債權復尚不能逕行認為基於恐嚇行為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相繩。

八、綜合上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行及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行,且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均不得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及恐嚇得利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另指訴:101 年9 月2 日告訴人蔡應利在萬國製藥公司仁德廠與被告協商前述爭議時,被告一到公司就向告訴人蔡應利恐嚇稱101 年8 月31日陪他進仁德廠的那個「勇仔」是他的兄弟,那是「林水樹」跟「陳盈助」的手下,他們那一天來的車子後面都是槍枝,最近臺南大舞廳的100 多槍是他們的傑作,預計最近還要作一個大筆的,如果不照被告開出的條件走,「林水樹」就會出面,水樹出面如果不是1 億就是5 、6 千萬才可解決云云;及101 年9月3 日告訴人蔡明堂至被告在佳里區的住處找被告協調所開出條件時,被告向告訴人蔡明堂恐嚇稱:我知道你來的目的,條件不可能降,如果不答應的話,林水樹會去找你父親蔡四松,那時候就是要幾千萬才能處理了云云等情,經查,此部分指訴並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且除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外,經查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以擔保此部分指訴確與事實相符,是揆諸前開說明,亦不能徒憑告訴人蔡應利、蔡明堂上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示人│備註 ││ │ │ │ │(新臺幣)│ │ │ │├──┼─────┼─────┼────┼─────┼─────┼───┼───┤│ 1 │AA0000000 │萬國製藥廠│101年6月│400,000元 │臺灣中小企│不詳 │已兌領││ │ │股份有限公│30日 │ │業銀行東臺│ │ ││ │ │司 │ │ │南分行 │ │ │├──┼─────┼─────┼────┼─────┼─────┼───┼───┤│ 2 │AA0000000 │萬國製藥廠│101年6月│4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林福盛│已兌領││ │ │股份有限公│30日 │ │業銀行東臺│ │ ││ │ │司 │ │ │南分行 │ │ │├──┼─────┼─────┼────┼─────┼─────┼───┼───┤│ 3 │AA0000000 │萬國製藥廠│101年7月│8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未提示│已註銷││ │ │股份有限公│31日 │ │業銀行東臺│退回發│ ││ │ │司 │ │ │南分行 │票人 │ │├──┼─────┼─────┼────┼─────┼─────┼───┼───┤│ 4 │AA0000000 │萬國製藥廠│101年8月│756,500元 │臺灣中小企│未提示│已註銷││ │ │股份有限公│31日 │ │業銀行東臺│退回發│ ││ │ │司 │ │ │南分行 │票人 │ │├──┴─────┼─────┴────┴─────┴─────┴───┴───┤│票面金額合計 │2,356,500元 │└────────┴──────────────────────────────┘┌───────────────────────────────────────┐│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示人│備註 ││ │ │ │ │(新臺幣)│ │ │ │├──┼─────┼─────┼────┼─────┼─────┼───┼───┤│ 1 │B00000000 │毓程有限公│101年6月│2,013,500 │兆豐國際商│豐展建│拒絕往││ │ │司 │30日 │元 │業銀行新店│設有限│來 ││ │ │ │ │ │分行 │公司 │ │├──┼─────┼─────┼────┼─────┼─────┼───┼───┤│ 2 │AZ0000000 │誌源科技工│101年7月│800,000元 │安泰商業銀│豐展建│拒絕往││ │ │程股份有限│31日 │ │行新店分行│設有限│來 ││ │ │公司 │ │ │ │公司 │ │├──┼─────┼─────┼────┼─────┼─────┼───┼───┤│ 3 │AZ0000000 │誌源科技工│101年8月│766,500元 │安泰商業銀│ │拒絕往││ │ │程股份有限│31日 │ │行新店分行│ │來 ││ │ │公司 │ │ │ │ │ │├──┴─────┼─────┴────┴─────┴─────┴───┴───┤│票面金額合計 │3,580,000元 │└────────┴──────────────────────────────┘┌───────────────────────────────────────┐│附表三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示人│備註 ││ │ │ │ │(新臺幣)│ │ │ │├──┼─────┼─────┼────┼─────┼─────┼───┼───┤│ 1 │AA00000000│蔡鴛鴦 │101年11 │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陳霈荌│ ││ │ │ │月30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南分行 │ │ │├──┼─────┼─────┼────┼─────┼─────┼───┼───┤│ 2 │AA00000000│蔡鴛鴦 │101年12 │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陳麗娟│ ││ │ │ │月31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南分行 │ │ │├──┼─────┼─────┼────┼─────┼─────┼───┼───┤│ 3 │AA00000000│蔡鴛鴦 │102年1月│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謝添耀│ ││ │ │ │31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南分行 │ │ │├──┼─────┼─────┼────┼─────┼─────┼───┼───┤│ 4 │AA00000000│蔡鴛鴦 │102年2月│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謝添耀│ ││ │ │ │28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南分行 │ │ │├──┼─────┼─────┼────┼─────┼─────┼───┼───┤│ 5 │AA00000000│蔡鴛鴦 │102年3月│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不詳 │ ││ │ │ │31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南分行 │ │ │├──┼─────┼─────┼────┼─────┼─────┼───┼───┤│ 6 │AA00000000│蔡鴛鴦 │102年4月│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退票 │ ││ │ │ │30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南分行 │ │ │├──┼─────┼─────┼────┼─────┼─────┼───┼───┤│ 7 │AA00000000│蔡鴛鴦 │102年5月│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退票 │ ││ │ │ │31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南分行 │ │ │├──┼─────┼─────┼────┼─────┼─────┼───┼───┤│ 8 │AA00000000│蔡鴛鴦 │102年6月│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退票 │ ││ │ │ │30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南分行 │ │ │├──┼─────┼─────┼────┼─────┼─────┼───┼───┤│ 9 │AA00000000│蔡鴛鴦 │102年7月│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退票 │ ││ │ │ │31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南分行 │ │ │├──┼─────┼─────┼────┼─────┼─────┼───┼───┤│ 10 │AA00000000│蔡鴛鴦 │102年8月│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退票 │ ││ │ │ │31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南分行 │ │ │├──┼─────┼─────┼────┼─────┼─────┼───┼───┤│ 11 │AA00000000│蔡鴛鴦 │102年9月│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退票 │ ││ │ │ │30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南分行 │ │ │├──┼─────┼─────┼────┼─────┼─────┼───┼───┤│ 12 │AA00000000│蔡鴛鴦 │102年10 │175,000元 │臺灣中小企│退票 │ ││ │ │ │月31日 │ │業銀行東臺│ │ ││ │ │ │ │ │南分行 │ │ │├──┴─────┼─────┴────┴─────┴─────┴───┴───┤│票面金額合計 │2,100,000元 │└────────┴──────────────────────────────┘

裁判案由:恐嚇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