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鈺峰
陳文壕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澤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周鈺峰(原名周富雄)與蔡順鰡有修車糾紛,故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下午14時30分許,夥同陳文壕前往蔡順鰡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號之「佳興汽車維修廠」找蔡順鰡理論,雙方因無共識而發生爭吵,周鈺峰竟因此心生不滿,與陳文壕離開前揭維修廠後,隨即邀集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至3人,於同日15時許再度前往維修廠之辦公室欲找蔡順鰡理論。因蔡順鰡之配偶蔡許翠麗表示蔡順鰡有事外出不在廠內,周鈺峰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出手毆打蔡許翠麗右臉頰。蔡許翠麗遭毆打後,即拿起電話欲報警,周鈺峰等人見狀為阻止蔡許翠麗報警,由不詳姓名之2至3名成年男子拉扯蔡許翠麗之雙手手臂,將其拖出辦公室,蔡許翠麗因上揭毆打及拉扯,因而受有「右頰、右頸挫傷、左前臂左手小指挫傷」等傷害,蔡許翠麗被拉出辦公室後,其中不詳姓名之人對蔡許翠麗恫嚇稱「妳很囂張,我要叫細漢仔將妳做掉,讓工廠無法繼續營業(台語)」等語,因此致蔡許翠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蔡許翠麗此時大喊請其員工李清池、陳松塤等人報警。周鈺峰、陳文壕等人復接續前揭犯意,由其中某不詳姓名之男子向李清池、陳松塤等人恫稱:「誰如果報警,就把誰打死」等語恫嚇李清池、陳松塤等人,致李清池、陳松塤等人心生畏懼而不敢打電話報警。嗣周鈺峰、陳文壕等人要求蔡許翠麗聯絡蔡順鰡返回維修廠未果,其等始悻然離去。
二、案經蔡許翠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鈺峰、陳文壕2人對於上揭時間,因修車糾紛帶人至上揭地點與告訴人蔡許翠麗發生爭吵乙節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被告周鈺峰辯稱:我因為車子修理不好,想找蔡順鰡溝通,蔡順鰡跟我說修理好會通知我,整件事我都不清楚,當時我在修車廠外面等,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云云;被告陳文壕辯稱:我們到現場時就已經發生這些事情,現場的人不是我帶他們去的,本件僅是單純修車糾紛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蔡許翠麗於:①警詢中指稱:101年10月18日
15時許,在維修廠辦公室內,被告周鈺峰與數名男子進來很凶對我說:「你店店不出聲,叫有蛋趴的人出來」(台語)。我不管就出聲,就有人出手打我右臉頰,我就立刻拿起電話要報警,對方立刻搶走我手中的電話,將電話掛掉,後約
2、3人抓住我的手拖到辦公室外面將我圍住,不讓我進辦公室報案,其中一人對我說:「你很囂張,我要叫細漢仔將你做掉,讓妳工廠無法營業,我都不用出手」,::我工廠另一位師傅李清池前來站在我前面擋住對方,對方才沒有再打我。事後他們要我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在電話中告知我先生我被打,::他們要離開時又對我叫囂說:「如果車不要修理也可以,我要讓你工廠關起來」。::現場有1名出手打我,另外2、3名將我拉住我的手,限制我行動又出言恐嚇我。對方有用手打我臉頰一下,我右臉頰與左手臂、小指受傷。::對方約5人,人數不詳,大約是2、30歲的年輕人等語(見警卷第16至19頁);②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101年10月18日當天下午,周鈺峰、陳文壕帶一群人進來我們修車廠,很凶的說要找老闆,我問他們有什麼事,他們其中一人就出手打我。::他們叫我打電話找我先生,我就對我先生說我被打,對方搶走電話不讓我繼續講,後來他們可能知道我先生有報警,他們就跟我說車沒修沒關係,店就不要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③上開證訴,經核與告訴人其於原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反面)。
㈡證人即維修廠員工李清池於:①警詢中證稱:101年10
月18日15時許,我在維修廠工作時,周鈺峰與一名男子開車前來與老闆蔡順鰡因汽車維修問題發生爭吵,事後蔡順鰡因外面有工作外出,又與4、5名男子來辦公室,就聽到老闆娘(即告訴人)大聲嚷我被打,發生爭吵,後來老闆娘拿起電話要報案,對方就出手將電話搶走,並出言恐嚇說,如果打電話報案就要把你打死。::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我有聽到恐嚇言詞::當時我聽到會害怕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23頁);②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10月18日下午3點左右,當時我正在洗車,周鈺峰、陳文壕他們跟我老闆(指蔡順鰡)說車子有問題漏油,後來他們有發生口角,::之後我看到陳文壕打電話,然後他們就離開了,大約過了10幾分鐘,陳文壕就帶5、6個人來。當時我聽到辦公室有人在大小聲,我聽到老闆娘(即告訴人)喊說她被打,我就過去看,老闆娘就叫我報警,對方聽到就說如果報警要把我打死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
㈢證人即維修廠員工陳松塤於:①警詢中證稱:101年10
月18日15時許,我在維修廠工作時,有聽到辦公室內老闆娘蔡許翠麗與周鈺峰帶來的一群人發生爭吵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②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1年10月18日下午,我聽到辦公室裏面有人在大小聲在吵架,我聽到老闆娘在辦公室內喊說為什麼要打他。我有聽到對方說誰報警就要把誰打死。當時辦公室大約有5、6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
㈣綜合上述告訴人及證人李清池、陳松塤等人之證言,並互核
證人蔡順鰡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曾以電話告知其被打乙節(見警卷第11頁),大致相符,並無歧異矛盾,當可採信,足以為被告2人傷害、強制、恐嚇告訴人等犯行之證明。
四、次查:㈠被告周鈺峰於:①警詢中係供稱:101年10月18日1
5時許,我與楊明忠一起前往維修廠找蔡順鰡,說車子維修都未修好一直漏油,結果蔡順鰡回答我無法修理好,你去找別人修理我不要理你,我同楊明忠開車回家,回家後將過程告知我女婿陳文壕,我就在家中休息未再到維修廠。::我告知陳文壕後不知他有無到維修廠處理。我在維修廠時未遇到告訴人。當時我與楊明忠前往,沒有帶其他人到場云云(見警卷第3頁);②偵查中亦供稱:101年10月18日下午蔡順鰡對我說他功夫只到這裏,要我去找別人修,所以我回家後就跟我女婿陳文壕說這件事,我女婿說要去找他,之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
㈡被告陳文壕於警詢中則供稱:101年10月18日下午,
我接到丈人周鈺峰電話說車輛維修的問題遭人欺負,約15時許我就與綽號阿水、阿龍一起前往維修廠理論。::結果告訴人不通知蔡順鰡回來,還用手示意叫我們離開,他手部揮到阿龍與阿水,阿龍就用手擋住推開。::當日在老客戶檳榔攤遇到阿龍與阿水,我就邀他們一起前去維修廠云云(見警卷第6、8頁)。
㈢互核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上揭供述,足認被告周鈺峰係
供述於101年10月18日15時許,與楊明忠一起前往維修廠找蔡順鰡理論車輛修理問題,當時被告陳文壕並不在場,嗣後被告周鈺峰回家始將此事告訴被告陳文壕等情;被告陳文壕則供述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15時許,與阿龍與阿水至維修廠與告訴人理論,並曾發爭吵與推拉,被告陳文壕到維修廠時,被告周鈺峰並未一同前往,對此亦不知情等語。惟顯與被告陳文壕於原審中所供稱:101年10月18日當天下午15時許,是與被告周鈺峰、及證人林柏益、鄭嘉文係一同前往維修廠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正面、第32頁反面),及被告周鈺峰於原審中所供認「當天下午15時許,其有與女婿即被告陳文壕一同前往維修廠」乙節(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87頁反面),均互相矛盾;甚且被告周鈺峰於原審中又否認與楊明忠共同前往維修廠乙情,改稱是伊打電話叫楊明忠來載伊,結果電話找不到人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更屬歧異矛盾。
㈣至證人林柏益、鄭嘉文2人於原審中雖均到庭證稱,渠等與
被告2人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15時許至維修廠與告訴人理論,遭告訴人責罵驅趕之後立即離開,未打人、亦未恐嚇、或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云云(證人林柏益部分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反面,鄭嘉文部分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32頁反面)。然查:
⑴101年10月18日與19日被告等人均曾至告訴人之
維修廠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吵,而18、19二日員警均曾到維修廠瞭解案情,18日員警到場時被告等人已經離開,被告等人與員警未碰面,19日員警則攔下被告車輛並登記被告陳文壕、林柏益與鄭嘉文之姓名,此為被告2人於原審中所不否認,足認證人林柏益、鄭嘉文2人於101年10月19日確曾至維修廠乙情;且此部分事實,亦經證人即19日至維修廠處理之警員張紹科於原審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7頁)。
⑵被告陳文壕於原審中雖又辯稱:林柏益、鄭嘉文18、1
9二日都有到維修廠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正面)。惟因證人林柏益於原審中已證稱:其只去過維修廠2次;其之前做汽車材料送有去過維修廠送貨1次,另1次就是這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準此足認證人林柏益與被告陳文壕至維修廠與告訴人理論,僅有1次,另1次係其送貨至維修廠,與本案無關,而證人林柏益既然於19日曾到維修廠並為員警登記,則可以推知其等不可能於18日與被告陳文壕等人到維修場無訛。被告陳文壕辯稱「18日渠2人與證人林柏益、鄭嘉文等人到維修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林柏益、鄭嘉文於原審中所證稱「18日之事發經過」乙情,因渠等2人18日當天並未在場,有如上述,自不足採信。
⑶被告陳文壕於原審中雖另辯稱:阿龍、阿水是18日早上
我請他們載我去維修廠,當時只有我進去而已,他們沒有進去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然查此部分辯稱,顯與被告陳文壕上揭供稱「與阿龍、阿水等人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共同前往維修廠,阿龍與告訴人發生推拉,及其係101年10月18日下午,接到丈人周鈺峰電通知之後始於15時許與阿水、阿龍一起前往維修廠理論」乙節,迥然不同,互相矛盾。
⑷綜就上情,足認被告二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101年10月18日出具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維修廠位置圖、及警員洪進福102年2月21日於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0、62頁,偵查卷第33頁),因而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五、末查:㈠告訴人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雖就被告周
鈺峰等人是否曾恐嚇告訴人?告訴人說周鈺峰等人有人毆打乙節,有沒有誣陷等情,均呈不實反應;另被告周鈺峰罹患狹心症,曾腦中風,不宜進行測謊;被告陳文壕經數字測試未獲致有效生理圖譜,不宜續行實案測試等情,有該局102年12月17日調科參字第○○○○○○○○○○○號函及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65頁)。然因,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出現不合常情之結果,以致於若全盤接受測謊結果,測謊鑑定既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自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本件既有上揭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本案上開犯行,自不得僅憑上述測謊鑑定結果,逕為被告等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㈡另告訴人雖就蔡順鰡接電話時,是否曾經與被告等人通話?
以及與被告等人共同到場之人數若干?告訴人遭受恫嚇時被告等人所稱恐嚇之內容,是否與前述供述略有出入?證人陳松塤曾於警詢中陳述,未聽到恐嚇言語,其後改稱有聽到被告等人恫嚇稱,你再報案就打死你等語,以致前後供述有不一致乙節。惟因,證人陳松塤部分自警詢中起至檢察官偵查中均表示不願追究此事,不願告訴等語,足見其不想惹麻煩之心態,因此其於警詢中表示未聽到恐嚇言語,應係不想牽涉此案而為不實陳述;至於其餘部分,則因記憶為一種人類心智活動,代表個人對過去舉動、感受、經驗的印象累積,然而人類的感覺器官接收之信息極多,僅能保留重要、或重視之相關信息,常無法將所有訊息完整保留,更常將次要或不重視之訊息予以忽視,因此遺忘及混淆常拌隨記憶成為人類常見之心智活動之一。就告訴人及證人等而言,被告毆打告訴人及阻止告訴人等打電話報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等,均屬重要訊息,渠等記憶自然深刻,就被告等阻止行為的各別動作與恐嚇的詳細內容而言,為告訴人與證人等處理被告等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接受之眾多訊息之一,對證人等重要性自不及被告上揭行為般深刻,為告訴人、證人等忽視、遺忘甚至混淆本屬人之常情,尚不得因此遽認告訴人與證人等指訴被告等上揭行為屬於虛構,亦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坦承部分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否認部
分因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
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意旨)。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等人拉扯告訴人手臂,其目的係為迫使告訴人無法撥
打電話報警,並於拉扯出辦公室外後即對告訴人放手。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等人雖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惟時間短暫,自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施行。再被告先以強制手段阻止告訴人報警,復以誰報警就把誰打死等語恫嚇告訴人與李清池、陳松塤等人,以阻止渠等撥打電話報警,然被告等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係要阻止告訴人或證人等打電話報警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依照上揭見解亦係屬強制犯行,而非恐嚇犯行。是核①被告周鈺峰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使其受有右頰挫傷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②拉扯告訴人雙手,將之拉出辦公室外,使其無法撥打電話報警,並因拉扯使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後以誰報警就把誰打死等語恫嚇告訴人與李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③對告訴人恫稱:「妳很囂張,我要叫細漢將妳作掉,讓工廠無法繼續營業(台語)」等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2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至3人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以拉扯強制手段阻止告訴人報警,後以恫嚇手段阻止告訴人與李清池、陳松塤等人報警,顯係基於一個阻止告訴人等報警之犯行,所為係屬時間、空間密接下之數個強制動作,應論以接續犯。公訴人認為被告等人恫嚇稱誰報警就把誰打死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人拉扯告訴人至其受傷,係基於一個強制犯意,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等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強制罪。又被告等以一個接續強制手段阻止告訴人、李清池、陳松塤報警,同時侵害3人法益,亦屬想像競合犯。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害人陳松塤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論罪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強制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原審法院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贅引第二項前段,應予糾正)規定,並審酌被告周鈺峰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陳文壕有竊盜、藥事法、檢肅流氓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解決修車糾紛,竟以傷害、恐嚇及強制等方式,逼迫告訴人等處理上開糾紛,造成其心生畏懼,及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不重,被告等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拒絕供出共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告等人犯案動機,兼衡被告周鈺峰教育程度為初中一年級肄業、被告陳文壕為初中畢業;被告周鈺峰從事營造工程監工,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7、8萬左右,現已退休;被告陳文壕從事檳榔批發業,每月平均收入大月約有6、7萬元左右,小月約2、3萬元左右;被告周鈺峰已婚,育有2女1男,女兒均已嫁人,兒子尚無工作,父母親都已經往生,兒子生活所需由姐姐資助;被告陳文壕已婚,無子女,父母親大約76歲左右,有3個兄弟姊妹,父母親現由其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強制罪有期徒刑4月、恐嚇安全罪拘役50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均定應執行刑為6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係犯罪集團首領,手下小弟眾多,出入都是高級名車,乃智慧型犯罪者,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顯屬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上訴意旨所指摘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為佐證,且本案卷內亦無何證據可資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