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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家祥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1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家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家祥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供作為詐騙犯罪工具,竟本於任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話門號)SIM卡1張,於申辨日(10日)下午1時許至同年月14日下午4時許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他人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帳號「Z0000000000」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網站向網路賣家高文彬佯稱購買行動電話為由,取得高文彬供匯款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遂於「Z0000000000」網頁刊登出售HTC蝴蝶機,並列出該彰化銀行帳號、及系爭電話門號,供買家聯絡交易;再以三面詐騙手法,即於同年月14日16時39分許,與撥打系爭電話門號詢價之買家林聖智聯絡,佯允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成交;另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冒稱「林聖志」之人,以系爭電話門號,聯絡網站賣家高文彬(登錄帳號「000000000」、刊登出售三星牌NOTE2行動電話),亦佯稱以1萬6,000元網購三星牌行動電話;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37分許,林聖智誤信而將1萬6,000元價金匯入高文彬上開銀行帳戶內,高文彬亦誤信為自稱「林聖志」之人所匯,乃將三星牌NOTE2行動電話1支寄交該詐騙集團成員,致林聖智、高文彬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嗣林聖智因遲未獲交所購物品,撥打系爭電話門號聯繫未果,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5、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亦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家祥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於102年4月10日所申辦手機門號遺失,當日辦理掛失及報案,並未復話,係他人撿到遺失手機所附申辦資料得知其個資而復話,其未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林聖智、高文彬如何於前揭時、地,誤信而匯款及寄交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被害人高文彬、林聖智指證綦詳(偵卷第3至4、82至84頁、偵卷第13頁),並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戶名:高文彬;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102年4月15日,林聖智存入高文彬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金額1萬6千元)、託運單(高文彬寄予「林聖志」)在卷可證(偵卷第17、19、41、50至51、36及39頁)。

(二)被害人林聖智、高文彬匯款及寄交行動電話前,如何於前揭時、地經由依網頁刊登之系爭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一節,亦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賣家帳號:Z0000000000)、網頁翻拍照片(高文彬賣家帳號:000000000,拍賣三星NOTE2手機)、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系爭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偵卷第42、85、37至38、第21至35頁),佐以被害人林聖智警詢時自陳其持有0000000000號(偵卷第13頁)、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使用者高文彬,偵卷第80頁),比對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電話聯絡)、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被害人林聖智、高文彬各持手機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持用系爭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匯款、手機寄交,足見系爭電話門號及SIM卡,確係遭不明人士持以刊登於網頁並佯稱網路買賣以聯絡被害人匯款及寄交行動電話,而有助成詐欺情事甚明。

(三)系爭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02年4月10日申辦之預付型門號,於翌日(11日)電話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於同年月13日以電話辦理復機、於同年5月2日辦理停機等情,有家樂福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家樂福電信103年1月9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77至80頁),比對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系爭電話門號通聯,該門號與0000000000電話於103年4月14日下午4時39分開始聯絡,足徵至遲於102年4月14日下午4時39分前,系爭電話門號已遭不明人士持有中,則被告於申辨日(10日)下午1時許至同年月14日下午4時許間之某日交付該不明人士持有,當屬無疑。

(四)被告辯稱其申辦手機遺失,已辦理掛失及報案,並未復話,係他人撿到遺失手機所附申辦資料得知其個資而復話云云,惟按家樂福電話客服中心處理流程,門號掛失去電客服中心辦理時,客服中心核對身分個資後,請客戶設定電話、密碼;另復話流程除核對身分個資後,核對客戶所設定的電話、密碼,並核對客戶手邊的SIM Card號(按:即晶片上序號)無誤後,表示客戶本人確實已拾回原手機便可復話等流程,有家樂福電信公司103年1月9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14日(函文誤載為2月1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77、119頁);另依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7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客戶掛失及復話光碟(本院卷第65、66頁),本院調閱掛失及復機過程光碟勘驗結果,其掛失及復機之過程均經被告【主動來電】提供遺失電話號碼、掛失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掛失時並設定復話連絡電話號碼、復話密碼,復話時併告知該復話電話號碼、復話密碼、SIM卡序號,逐一與客服人員核對,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其辦理掛失、復機後繼續使用一情甚明,參以復話連絡電話及復話密碼乃掛失時於客服電話交談中設定,非申請時書面設立,縱被告於申辦電話後連同申辦資料一併遺失,他人亦無從得知其嗣後設定之復話連絡電話及復話密碼,是以系爭電話門號之復話乃被告所為之,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五)被告另辯稱:其申辦當日遺失即辦理掛失,並非隔天早上掛失云云。然依上開家樂福電信相關函覆內容,家樂福電信就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何時進線掛失、何時進線復話及何時親自門市辦理停機等節均已詳細記載(原審卷第77頁),而其上所記載之掛失及停機時間、方式,乃家樂福電信承辦人員依據客服中心或相關門市人員當時受理用戶申辦所留存紀錄所為回覆,況依電信公司為應付廣大電信用戶就相關通信資訊查詢,其內部設立控管機制與紀錄系統,以詳實紀錄用戶實際申辦、使用、聯繫狀況,並加以一定保存期間,俾供查證。復依本院勘驗家樂福電信函覆光碟結果,光碟檔案分別詳載「2013年4月11日上午9點58分編號4384」、「2013年4月13日上午9點39分編號4392」,有上開勘驗筆錄足參(本院卷第107頁),顯見其函覆掛失及復話之時間,確經紀錄系統精確載明、及以電子檔案保存,上開函覆所載掛失、復話時間確有可信憑據。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六)被告又辯稱:於102年5月2日發現上開家樂福電信門號尚在使用中,立即辦理停機,並前往報案,未即時獲受理,經向警政署陳情後始受理云云,並提出安佃派出所102年5月7日受理案件登記表1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7頁),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03年2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受理遺失物報案作業程序及受理案件紀錄表(上載報案日期103年5月7日下午8時21分)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2至96頁);又被告前於103年5月3日即報案未製作筆錄,嗣投訴後,於102年5月7日至安佃派出所製作筆錄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3月27日南市警三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原審卷第15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14日警署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94至197頁),被告就上開家樂福預付型門號雖曾有前往報案之舉,惟觀以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報案內容」欄所載(原審卷第196頁),被告係於102年5月3日19時20分,因手機SIM卡遺失至第三分局報案,該分局員警不受理,通知渠返回轄區派出所報案等情,是以被告係102年5月3日晚間始報警遺失;況無論係102年5月2日或3日報案,均在本件102年4月14日詐財行為之後,被告前往報案目的,不無為脫免自身提供門號卡予他人使用之不法罪責,尚無據被告有前往報案為由,為被告未交付系爭電話門號SIM卡此有利之認定。

(七)卷附被告所提薪資表、在職服務證明書(原審卷第36、154頁),固表徵被告於102年6月22日後迄至103年3月12日間均有工作薪資收入,惟均在本案詐欺犯行發生之後,僅能證明被告假釋期間勉力工作,況與有無提供電信門號卡予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並無必然關聯被告辯稱:伊尚有殘刑1年10月,其有正當工作,不需要提供手機門號騙人云云,洵無可採。

(八)末依常情,行動電話可供詐騙集團聯絡詐取款項,如借用或販售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足供他人利用裝置於行動電話機具,供以連絡詐騙財物,掩飾犯罪人身分,以避追緝,乃眾所周知生活經驗常識,被告行為時年逾35歲,為具正常事理能力之人,其既以遺失為由先後於102年4月11日電話掛失及至103年5月3日至警局報案,對該常識當熟知無疑,被告猶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持以使用,顯見被告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其行動電話,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有所預見並認識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至被告雖否認犯行,致無從調查得知被告究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提供,及究係提供給何人使用,然尚無從解免被告刑責。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新法規定將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由罰金1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屬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比較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按詐財罪被害者因此加害人詐欺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處分,即受其損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林聖智受詐匯款充作價金支付,乃三面詐騙之詐術手段,高文彬誤信為價金而交付電話,惟其後仍有遭訴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虞,是林聖智、高文彬均受有損害。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詐騙被害人高文彬、林聖智等人匯款及交予行動電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系爭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高文彬、林聖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侵害二被害人財產法益,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參、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二被害人財產法益,原審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欠周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遺失當日已報案,係他人撿到SIM卡及申請書持以開通復話云云,否認犯行,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難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預見電信門號遭持以犯罪仍予提供之動機、目的,以三面詐騙手法,使二名被害人因之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兼衡其曾有多次犯罪遭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假釋期間能勉力從事○○等工作、未婚無子、有父母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