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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聰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聰為現任臺南市○○選區(○○、○○、○○區)市議員,告訴人陳冠志則係臺南市○○區○○路○○○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員,因○○○○管委會出租大廈頂樓予電信業者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引發附近民眾反對抗爭,被告因而介入協調,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與任職○○○○○○店、當時在該處上班之告訴人透過電話商討上開基地臺問題,因未取得共識而無結論,告訴人並於電話中表明上開基地臺問題係私事,勿再撥打告訴人工作地點電話詢問告訴人之主管及同事關於上開基地臺之事,以免影響告訴人工作,告訴人需要此工作養活家人,為表誠意可至被告服務處跪求,請求不要再因上開基地臺之事致電告訴人工作地點。被告明知告訴人於電話中表達欲至被告服務處跪求之目的,係為求被告勿再撥打電話至告訴人工作地點,並非求被告勿再追究上開基地臺之事,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不知情之臺南市○○區○○里○○姚○○所召集、位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之違法集會現場,向在場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台語指摘「其實我跟鄉親父老報告一下,為了這個基地臺,那個○○,講要來我服務處跪啦,我跟他說我不能接受啦,了解不清楚的人以為我是主導者,什麼要來我服務處跪啦,他這種人就是黑龍繞道,拐來拐去,騙來騙去,所以我們要團結,團結才有力量,我們今天的抗爭,由里長來指揮我們,他說怎樣,我們就怎樣,好不好」等不實之言語,足以詆毀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臨時使用道路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不予許可之通知書(稿)、勤前教育簽到表、安全維護警衛計畫暨警力派遣表、現場搜證之錄影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100年11月28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1年5月14日通傳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紀錄,為其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在場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台語指摘

「其實我跟鄉親父老報告一下,為了這個基地臺,那個○○,講要來我服務處跪啦,我跟他說我不能接受啦,了解不清楚的人以為我是主導者,什麼要來我服務處跪啦,他這種人就是黑龍繞道,拐來拐去,騙來騙去,所以我們要團結,團結才有力量,我們今天的抗爭,由里長來指揮我們,他說怎樣,我們就怎樣,好不好」等言語,且上開言語所指摘之「○○」,即為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曾於101年6月間在電話中要求伊勿再前往○○大廈抗爭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之事,讓○○大廈所架設之行動電話基地臺可以取得電臺執照合法使用,為此告訴人可向伊跪求,此事涉及抗爭群眾,自然需讓抗爭群眾知悉,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㈡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講述之事,既

與○○大廈附近共同經營社會生活民眾之環境健康利益攸關,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於私德;依卷內證據可知民眾抗爭行為確有助於阻止電信公司取得電台執照使用基地臺,告訴人既為○○○○管委會○○,又為設立基地臺收取租金之主事者,衡情非無可能以跪求方式換取被告協調民眾不再抗爭,否則,如僅為要求被告勿再撥打電話至伊公司之小事,焉有輕易以具上下、尊卑關係之屈辱性「跪求」行為交換之理?況即便被告與告訴人電話中所談論之實際內容確如告訴人所述,然而被告確實可能因誤解告訴人意思或因記憶重疊混淆,導致誤認告訴人有於電話中表示為基地臺之事可向被告跪求,是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稱可至服務處跪求與基地臺設置有關,非毫無可能,而不具誹謗罪之犯意;被告就確信存在之事實評論告訴人「黑龍繞道,拐來拐去,騙來騙去」,縱不儘「合理」、「適當」,究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其意見或評論,其動機既非以貶損被評論者之名譽為其唯一主要之目的,應具有阻卻誹謗罪之違法性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林志聰為現任臺南市○○選區(○○、○○、○○區)

市議員,告訴人陳冠志則係○○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管委會出租大廈頂樓予電信業者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引發附近民眾反對抗爭,被告因而介入協調,於101年6月間某日,與任職○○○○○○店、當時在該處上班之告訴人多次透過電話商討上開基地臺問題,嗣於101年7月1日下午,被告在上開違法集會現場,向在場不特定多數人以台語指稱「其實我跟鄉親父老報告一下,為了這個基地臺,那個○○,講要來我服務處跪啦,我跟他說我不能接受啦,了解不清楚的人以為我是主導者,什麼要來我服務處跪啦,他這種人就是黑龍繞道,拐來拐去,騙來騙去,所以我們要團結,團結才有力量,我們今天的抗爭,由里長來指揮我們,他說怎樣,我們就怎樣,好不好」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並有姚順良申請上開集會之臺南市政府臨時使用道路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就上開集會不予許可之通知書(稿)、該分局就上開集會執行「0701專案」之勤前教育簽到表、安全維護警衛計畫暨警力派遣表各1份、警方101年7月1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上開違法集會現場搜證之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5日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證明告訴人案發時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臺南市政府100年11月28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見偵卷第24-30頁、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133頁、第14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

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行為人若對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並以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言語抽象謾罵,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惟若行為人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苟無犯罪故意,除不能成立誹謗罪外,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參。是依上開解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其次,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惟兩者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本此而論,在夾敘夾論之情形,只要行為人所據以發表評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為真實,或雖非屬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依照前揭釋字第509號解釋,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行為,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㈢細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台語所指稱:「為了這個基地臺,

那個○○,講要來我服務處跪啦」,係指告訴人因本件基地臺問題欲至被告服務處下跪,而就具體事實加以指摘;被告隨後旋即指稱:「他這種人就是黑龍繞道,拐來拐去,騙來騙去」,而所謂「黑龍繞道」係比喻一個人說話不踏實,為人不誠懇,到處逢迎阿諛,而「拐」、「騙」係指欺瞞之行為,此均係伴隨被告指涉告訴人欲至被告服務處下跪乙事,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對於告訴人及下跪乙事所為之主觀評論,並非與其所指之具體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言語抽象謾罵,揆諸前揭說明,其言論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抽象言語謾罵無涉,而屬同法第310條誹謗罪規範之範疇,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稱:「為了這個基地臺,那個○○,講要來我服務處跪啦」之言論為真實。

㈣被告於101年6月間某日因與告訴人協調○○大廈頂樓架設行

動電話基地臺乙事,2人有多次電話聯繫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頁),復為告訴人所指訴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而當天2人協調之過程,業據告訴人證稱:在101年6月27日我打電話給林志聰,跟他說明○○大樓之所以要安裝基地臺,是因為○○大樓需要經費來維護大樓的狀況不得不裝,請議員能夠盡量讓我們安裝,因為我是用我任職的○○○○○○店的公司電話撥給林志聰議員電話,7分鐘就會斷話,所以該通電話在7分鐘後就斷話,斷話後我再回撥一次,我們仍就基地臺的問題持續討論,但沒有結果,結果7分鐘後又斷話,我再回撥,他就問我為何掛他電話,我跟他說公司電話有限制時間,他就跟我說我是跟他莊孝維(台語),後來我們沒有討論出一個結果,他就說他們不可能讓我們裝基地臺,就結束通話,過約1個小時後,他請一個小姐用他服務處的電話回撥到我公司找我的主管,這通電話因為我值班所以由我接起來,我問對方有什麼事,她並沒有表明,後來我就回撥該支電話,我跟接電話的小姐說我是○○○○○○店的店長,我之所以回撥是感受到對方不善,而且我當時是該店的儲備店長,只是還沒有掛階,所以才會用店長的身份回撥,小姐就把電話轉接給林志聰議員,林志聰就跟我說,我同意我公司員工陳冠志在家中裝設基地臺嗎?我就回應,這是私人的事情公司的立場不方便回應,如果你跟陳冠志本人有什麼問題或糾紛請找當事人,公司一概不管私人事情,結束通話後,林志聰查到我真正主管歐明東的電話,就打電話給歐明東,求證早上是否是歐明東打電話給他,歐明東表示不是,他就對我們店長說我們公司的員工為何可以騙人,所以我們店長就找我約談,瞭解事情始末,經我向店長說明後,店長有要求我打電話給林志聰,我就打到林志聰的電話,請他不要再打電話到公司來,問我主管及同事關於基地臺的事情,以免影響我的工作,因為基地臺是私人的事情,林志聰回應,是你先用公司電話打給我,我當然用公司電話打給你們公司討論這件事情,我回應,我是用公司電話打沒錯,但我是要跟你講私人的事情而非公司的事,請你不要打電話到公司影響我的工作,你也不應該問我們主管及同事是不是要在家裡安裝基地臺,我很誠懇的拜託你不要打電話到我的公司,他說除非我把我家樓上的基地臺拆掉,他才不會再打電話到我公司,我拜託他、請求他,甚至跟他說我可以到他服務處跪求他,因為工作對我很重要,請不要直接打電話跟我討論有關基地臺的事情,甚至問我主管及同事,他有回應我,你不用來跪,反正你就是要拆就對了,該通電話就這樣結束,上開數通的通話都是在同一天(見偵卷第37頁及其反面),則倘若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綜合其證述可知,當天係由告訴人先行以公司電話撥打予被告討論○○大廈基地臺安裝問題均無結果,過程中因告訴人公司之電話有時間限制以致多次斷話,引起被告之不悅,待2人結束通話後,被告乃主動撥打電話至告訴人公司,嗣由告訴人回撥予被告後,表示其為告訴人公司之店長,而未向被告表明真實身份,惟被告嗣後查覺有異,向真正之店長歐明東查證,始發覺告訴人冒充公司之店長與被告談話,被告乃向歐明東質問其員工何以欺騙他人,歐明東乃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予被告,告訴人遂再致電被告要求其勿再撥打電話至公司詢問主管或同事安裝基地臺事宜,並表示願意至被告服務處下跪,被告則回以無庸下跪,只需拆除基地臺即可。準此,當天2人討論之重點均聚焦於○○大廈頂樓架設基地臺乙事,告訴人最後1次與被告電話聯絡之內容,雖係在請求被告勿再致電告訴人公司,然亦一併要求被告勿再詢問告訴人主管及同事關於○○大廈頂樓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之事,是即便告訴人上開所述為真,然而綜合其等當天談話之內容,被告確實可能因誤解告訴人意思或因記憶重疊混淆,導致誤認告訴人表示欲至被告服務處下跪係肇因於基地臺抗爭乙事。況且本件係告訴人先行利用上班時間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商談基地臺之事,其於同日卻轉變為以跪求方式換取被告不再撥打電話至其公司,態度上之丕變實屬突兀,被告因此而誤認其係為基地臺拆除乙事而欲至其服務處下跪,亦非毫無可能。參以告訴人陳冠志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被告於電話中聽到伊拜託勿再致電伊工作地點,伊可為此至被告服務處跪求之事後,回稱「你不用來跪,反正你就是要拆(基地臺)就對了」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益徵被告因與告訴人電話聯絡之時,主觀上即已將告訴人所述下跪之事與○○大廈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乙事產生連結,而確信告訴人為基地臺拆除欲至其服務處下跪,應無疑義。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而不具備毀謗罪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以上揭言論指摘告訴人為○○大廈頂樓架設行動電話基

地臺之事,欲向其跪求,並以「他這種人就是黑龍繞道,拐來拐去,騙來騙去」評論告訴人,且呼籲再場抗爭民眾「所以我們要團結,團結才有力量」,則綜合上開言詞之涵義,可知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可能會以諸如下跪等欺瞞之方式,使民眾不再抗爭,讓○○大廈頂樓架設之行動電話基地臺得以合法使用,始出此言。而依告訴人於上開通話中,曾冒充公司之店長致電被告,嗣後經被告查證後始發覺,被告並向真正之店長歐明東質問其員工何以欺騙他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當天確實有遭告訴人矇騙之經驗,被告因此對告訴人衍生「黑龍繞道,拐騙他人」之主觀印象,非但與其自身之經歷無何違背,甚且其來有自。而其於抗爭基地臺架設之場合出此言論,目的無非為堅定民眾抗爭之決心,勿因告訴人表示欲至被告服務處跪求而軟化抗爭力場,而非以詆毀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實無疑問。

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台南市○○區議員,告訴人則為○○○○

管委會○○,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對象,係對於前往○○大廈抗爭基地臺架設之附近居民,則以告訴人身為○○○○管委會○○,對於基地臺之架設或拆除與否介入甚深,甚且為此事與被告有過多次通話,則被告將其所認知之協調過程告知現場抗爭之民眾,並就其當天與告訴人溝通過程中對告訴人品格之評價向現場民眾報告,呼籲在場民眾勿輕信告訴人,需堅定抗爭之決心,其所為均與基地臺之架設、拆除息息相關,且與○○大廈附近共同經營社會生活民眾之環境健康利益攸關,而為在場民眾所關注,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於私德。是其所稱告訴人「黑龍繞道,拐來拐去,騙來騙去」要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其言詞縱屬尖酸刻薄,而難以令人忍受,仍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參酌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㈦綜上證據與論述,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實非抽象之謾罵,

亦難認係出於誹謗之故意行為,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自難以公然侮辱或誹謗罪責相繩,縱然其用字遣詞尚欠允妥,仍應受憲法關於言論自由之保障。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難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誹謗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以被告對於基地臺設置紛爭之狀況及告訴人就此意見之瞭解程度,雙方又係於電話中直接溝通對話,被告當無可能誤認為告訴人該通電話係就基地臺設置乙事願意認錯並至其服務處下跪之理,且如有誤認,因告訴人表示認錯與先前始終認基地臺設置合法之態度炯異,應會再次確認,然被告均未為之,益證其應無誤認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黑龍繞道」及「拐」、「騙」此類形容詞極其蔑視,另「跪」之舉動在東方社會價值觀上,含有做錯事或違法亂紀之懲罰意涵,喻有上對下、尊對卑之階級關係,更使告訴人人性尊嚴飽受侵害,被告此部所為之評論,尚難稱係「適當」為之,況若肯認在公開場合對他人稱「黑龍繞道,拐來拐去,騙來騙去」會構成公然侮辱罪嫌,何以在此類形容詞結合事實為基礎後所為之評論,卻會變成「適當」評論,此亦有違事理之平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曾於電話中冒充其公司之店長,嗣為被告所識破並向

其店長歐明東投訴,告訴人乃於歐明東要求下,再致電被告,並懇請被告勿再撥打電話至其公司或詢問其主管、同事基地臺架設事宜等情,已如前述,可見經此前後轉折,告訴人已由先前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討論基地臺架設乙事,轉而懇求被告勿再撥打電話致其公司,其前後態度於歐明東約談後已有明顯轉變,檢察官認其態度始終一致,而認被告無誤認之可能,實屬速斷。

㈡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時,於指稱告訴人欲至其服務處下跪後

,隨即指摘告訴人「黑龍繞道,拐來拐去,騙來騙去」,則綜合其前後言論觀察,顯係伴隨「服務處下跪」之具體事實,而對告訴人所提出之主觀評論,而非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上訴意旨僅擷取其中之隻字片語,置被告所指稱告訴人欲下跪乙事不顧,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認「黑龍繞道,拐來拐去,騙來騙去」係抽象謾罵而涉及公然侮辱,實有誤會。另被告與告訴人之通電過程中,曾有遭告訴人冒充店長矇騙乙事,亦如前述,其就此經歷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評論,亦無任何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告訴人於聲請上訴狀另聲請傳訊證人歐明東、杜再生到庭,惟檢察官認並無傳訊之必要(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此部分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