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照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67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出或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應改判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
2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檢察官循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照展與告訴人曾國哲合夥經營事業,由告訴人陸續金錢出資新臺幣(下同)157 萬元,而被告則為勞務出資,負責買賣土石及收款事宜,被告否認侵占告訴人出資款中之47萬元,以已支用於向張詠勝購買土石轉賣予許庭碩之交易置辯,然張詠勝當時承作地方政府發包之○○○○文化園區整作工程,當地立有碑示,園區內土石不能外售或移至私人土地,苟證人張詠勝確有出售50萬元土石予曾華俊轉售許庭碩,張詠勝應說明其土石來源以供查證,且被告自有大卡車,無須委由郭金隆載運;關於是項土石交易,張詠勝證稱民國97年底透過車輛運輸人員認識曾華俊,曾華俊與被告向其交易之金額共約在50萬元上下等語,未敘明曾華俊向其購買之時間及數量,且許庭碩所供購買日期98年1月6日至同年月20日,與郭金隆證述受託載運土方之日期大約在97年左右,並不一致,張詠勝、許庭碩、郭金隆等人之證詞,能否證明被告辯詞,有待商榷。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夥契約,被告出售土方後,應即與告訴人結算返還出資款及分配利潤,被告既坦承積欠告訴人15
7 萬元,則表示被告取得告訴人上開出資款後,或未用於購買土石,或買賣土石所得未與告訴人結算,卻將之出借他人,凡此均係擅自處分合夥財產,自該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持有為己有而擅自處分合夥財產,當合於業務侵占之要件,原審應擴張起訴事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方為適法,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起訴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事業,由告訴人陸續於97年11月至98年1 月間出資157 萬元,被告則負責土石買賣及收款事宜而為勞務出資,詎上開款項中之47萬元,被告並未購買土石,詎侵占入己,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按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說明,配合偵查卷證顯示,該157 萬元出資款,支用於三筆交易:⑴其中90萬元,向侯凱中購買土石轉賣林金旺,由告訴人之子曾華俊偕黃士豪向林金旺收取價金;⑵其中20萬元,經陳福田、施瑞哲介紹,由曾華俊所營○○建材工程行與○○礦業有限公司簽約支付訂金購買石頭,嗣買賣不成,該訂金由曾華俊取回,以上二筆交易合計110萬元,並非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賸餘一筆疑似交易,金額47萬元,即本件起訴之業務侵占犯嫌)。
四、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與曾華俊一起向張詠勝購買47萬元之土石轉賣許庭碩,並委由郭金隆載運,許庭碩所付貨款已由曾華俊收取,伊並未侵占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略以:證人張詠勝、郭金隆一致證述:曾華俊親口陳稱與被告係合夥關係(見99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7-58 頁;原審卷第154-156 頁),而向張詠勝購買土石之交易金額約在50萬元上下,轉賣許庭碩以75萬2,033 元購入,價金係由曾華俊收取等情,則據證人許庭碩、張詠勝分別證述無誤(見他字卷第71-72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15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0頁),堪認被告並無被訴侵占告訴人出資款47萬元之情形。其次,曾華俊為告訴人之子,作證否認與被告合夥土石買賣,且未向張詠勝購買土石等情,核與前述證人之證言不符,有偏頗告訴人之虞,難予採信;告訴人自陳不知道被告是否實際從事土石買賣(見他字卷第22頁),又所提被告坦承積欠157 萬元,允諾會負責到底之對話錄音譯文,並無被告自承侵占出資款之情(見偵續卷第 101、103-106 頁),是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末者,被告將告訴人出資款支用於土石買賣交易後,依約應先扣還告訴人出資額後,並將利潤與告訴人平分,雖被告供稱(請求曾華俊)挪用100 萬元出借友人毛昭文,賸餘款項與曾華俊朋分(見原審卷第78背面-79 頁),然此與起訴之侵占告訴人出資款中之47萬元不同,倘涉業務侵占罪嫌,亦係另起犯意,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不得予以審理。綜上,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院就檢察官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按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倘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屬法院判斷之自由,當事人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79號、30年上字第597 號等判例參照)。查原審已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依法調查所得心證,斟酌取捨而為價值判斷,並說明其理由,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檢察官援引告訴人就相同證據之不同評價提起上訴,揆其性質祇係告訴人一己之說詞,消極地質疑或駁斥有利於被告之張詠勝、許庭碩、郭金隆等人證詞,依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作為積極證據(告訴人指訴)應予採信之理由之證據法則,自無法強化告訴人指訴及曾華俊證言本身薄弱之證明力,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據。
㈡、實體法上之刑罰權,由來於一被告之一犯罪事實而為一案件,在訴訟法上為一訴訟客體,具有不可分之性質,由此始生顯在性事實之起訴效力,擴張及於潛在性事實之作用,此乃具體之事實問題,端視法院審理結果為斷。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成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93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又案件之單一性與同一性,指被告單一(同一)及犯罪事實單一(同一),相同被告之相異犯罪事實,係不同之案件,為不同之訴訟客體,本於訴訟主義,不得為訴外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檢察官上訴,未察原判決就起訴之業務侵占47萬元部分係為無罪之諭知,已無所謂起訴事實擴張之問題;復就被告倘未結算交易利潤而將款項出借友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一節,無視原判決以此與起訴之基本事實不同,乃另起犯意之別一案件,依法不得予以審判之說明,上開上訴意旨概屬對訴訟法理之誤會,難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