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吉

柳建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柳建任前有詐欺、侵占等前案紀錄(起訴書誤載為陳明吉),其與陳明吉均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無付款購買辦公家具及設備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1日,偕同至嘉義市○區○○路○○○號之○○○○商行,向告訴人即該商行之負責人林欣沁佯稱:伊等因設立公司,需要購買辦公家具及設備,並將依約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被告2人要求,於同年月7日將被告2人所訂購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7135元之辦公家具及設備,運送至被告2人在嘉義市○○路○段○○○號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籌備處,組裝完成並交付予被告2人。詎被告2人至付款期限之102年9月10日均未給付貨款,經告訴人再三催促,被告陳明吉始於102年9月12日以自己名義簽發票號WG0000000、到期日102年10月12日、面額17萬7135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詎上開本票到期經提示亦未獲兌現,經告訴人再三催促,被告陳明吉始匯款1萬8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之○○○○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資搪塞拖延,事後又解散○○○公司,並將辦公家具及設備搬至他處,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㈠被告2人供述;㈡告訴人指述;㈢○○辦公家具訂購單、錄影光碟1片、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票號WG0000000本票、合作金庫存摺影本;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29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調偵字第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嘉義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845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3126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5號民事裁定等。

五、訊之被告2人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購買系爭辦公家具及設備,共17萬7135元,嗣後並未按原約定之付款期限給付貨款等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明吉辯稱:伊係000000000000000理事長,係被告柳建任建議伊擴大業務設立公司,由被告柳建任規劃成立○○○公司籌備處,○○○公司都是由被告柳建任負責規劃、主導,且其稱可募得先期資金1500萬元,伊只是人頭;伊等承租辦公室、裝修天花板、門窗、照明及裝設冷氣均有支付租金、款項,伊有先支付告訴人一成貨款即1萬8000元,嗣後因○○○公司招募股東不順而無法營業,因而無法付清本案貨款,伊並無對告訴人詐欺等語;被告柳建任辯稱:伊僅係擔任○○○公司籌備處之義務顧問,協助被告陳明吉,伊每次均有向參與籌備之股東聲明伊可以義務幫助但無法出資擔任股東,被告陳明吉有邀請其友人施怡舟出資15萬元入股,且伊於102年6月至12月間陸續幫○○○公司籌備處支出各種小額費用,被告陳明吉將欠款之責任都推給伊,伊並無對告訴人詐欺等語。

六、經查被告2人於102年8月1日,以○○○公司籌備處名義向告訴人購買辦公家具及設備,共17萬7135元,告訴人於同年月7日交付系爭辦公家具及設備予被告2人;被告2人至付款期限之102年9月10日均未給付貨款,被告陳明吉於102年9月12日,以自己名義簽發票號WG0000000、到期日102年10月12日、面額17萬7135元本票1紙予告訴人,被告陳明吉另於102年10月11日匯款1萬8000元至○○○○商行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中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核與告訴人指述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

25、71頁),並有被告陳明吉簽發之上開本票影本、亞毅辦公家具訂購單、錄影光碟1片、○○○○商行之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7頁,交查卷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無訛。

七、本案所應審究者,被告2人雖未付清系爭辦公家具及設備之貨款,然渠等於行為之初,是否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以詐術欺騙告訴人?因查:

㈠被告陳明吉辯稱:○○○公司都是由被告柳建任負責規劃、

主導,且其稱可募得先期資金1500萬元,伊只是人頭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2人都有向伊洽談買賣事宜,被告2人都有來伊店內,被告陳明吉拿本票到伊店內給伊,伊裝潢施工時被告2人都有在現場指揮等語(見交查卷第25頁),證人陳秒菘於原審中證稱:初期辦公室O

A、冷氣、天花板、照明、門面等設備的款項,一部分是施怡舟入股的股金支付,一部分是被告陳明吉支付,後來告訴人的貨款,被告陳明吉有付一部分給告訴人,因為被告柳建任說要找100個人募集資金,所以伊與被告陳明吉當然同意,是被告柳建任及陳明吉找房東承租辦公室,○○○公司募股說明書之代表人、主任委員、顧問等職務,係伊、被告陳明吉、被告柳建任共同講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3至125頁反面),證人施怡舟於原審中證稱:當初是被告陳明吉找伊入股,被告陳明吉告訴伊說委任被告柳建任擔任顧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由上開告訴人指述及證人陳秒菘、施怡舟證述可知,被告陳明吉確有實際參與○○○公司之籌備、募股等事宜,非僅提供名義之人頭,復衡以被告陳明吉於告訴人向其催收系爭辦公家具及設備之貨款時,以自己名義開立前開本票予告訴人,復匯款一成貨款即1萬8000元予告訴人,甚至以「○○○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明吉」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見交查卷第30頁),在在均足認被告陳明吉始終均有參與○○○公司之籌備,是其辯稱僅係人頭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柳建任辯稱:伊始終聲明僅係義務幫忙被告陳明吉,

伊沒有跟告訴人買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柳建任曾與告訴人洽談買賣事宜,已如上述,證人陳秒菘於原審中也證稱:○○○公司是由被告柳建任規劃、設計,被告柳建任稱以其從事營造業之經歷可以先募得1500萬元資金,在籌備階段所有人都是發起人,公司籌組都是被告柳建任負責,跟廠商接洽也都是被告柳建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反面),證人施怡舟於原審中亦證稱:伊擔任○○○公司的股東,1股是15萬元,公司如果做不起來,被告陳明吉、柳建任、證人陳秒菘有提到說會負責還給伊,當初是被告陳明吉委任被告柳建任擔任顧問,被告柳建任向我說明公司的企畫,負責返還資金的部分是被告柳建任跟伊說的,當時被告陳明吉、柳建任、證人陳秒菘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正反面),而被告柳建任對證人施怡舟此部分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32頁),再參以被告柳建任於原審中自承○○○公司募股說明書、及招募萬人加入網購工會、暨○○○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進度說明等,均係其所規劃製作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亦於○○辦公家具訂購單之訂購者簽章欄上簽名並書寫「交貨全部完成」等字(見他字卷第6頁),由此足徵被告柳建任就○○○公司之籌備非僅止於義務協助、幫忙角色,而係實際主導、規劃○○○公司之籌備,並就○○○公司是否成立負擔部分責任之人,是其上開辯解,亦非真實,也無可採信。㈢證人施怡舟於原審中另證述:伊擔任○○○公司股東,參與

過2、3次公司籌備會議,伊在籌備期間有前往辦公室察看設施情況,伊去看時有看到東西搬過去,大部分都看到被告2人在場,伊係在將錢給被告2人後,○○○公司籌備處需要支付相關費用時,被告2人提到沒有錢,伊才知道只有伊1個人出資,伊認為被告2人是真的有心要做,伊覺得被告柳建任的企畫案不錯,就出資當作做公益,被告柳建任說工會有理事長即被告陳明吉,還有很多人,可以做很多事,當初想說應該做的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反面),且有其提出之1仟元籌備費用繳款證明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至142頁),參以被告陳明吉確有以○○○公司名義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申請,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6至17頁),又被告2人確有承租嘉義市○○○○路○段○○○號作為辦公室(見交查卷第33頁),並由被告柳建任製作上開○○○公司募股說明書、及招募萬人加入網購工會、暨○○○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進度說明等文件(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第67至72頁),復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以○○○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帳戶(見原審卷第141頁),因而以○○○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購系爭辦公家具及設備(見他字卷第6頁),堪認被告2人確有實際著手籌備成立○○○公司,且股東即證人施怡舟確有繳交1000元之籌備費用並匯款15萬元作為出資,故被告2人所辯係嗣後因募集股東及資金不順利,以致無法清償系爭辦公家具及設備之貨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參以被告2人均對告訴人示以其等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且於未依約定期限清償貨款後,亦未避不見面,被告陳明吉尚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復支付一成貨款即1萬8000元予告訴人,苟謂被告2人係為刻意誘騙告訴人進行交易,其等當可於向告訴人訂購時即虛構謊報不實之姓名及聯絡方式,而於告訴人交付系爭辦公家具及設備後即避不見面,使告訴人無法收取貨款,而達到其等詐欺系爭辦公家具及設備之目的,然被告2人於原審中均坦言系爭貨款債務為真,並未飾詞脫卸其等之民事責任,並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討論解決(見原審卷第135頁正反面),益見被告2人並非全無意願與告訴人解決此一債務問題,而無詐欺故意。又如謂被告2人係以佯稱籌備公司作為詐欺之手段,其等應以能詐得最大利益之財物為目的,則其等除訂購辦公家具及設備外,理當亦同時向其他廠商訂購價值昂貴之電腦、電器等設備,且均避不見面、拒不付款,以遂行其等詐欺之犯行,然觀諸前開○○○公司之籌備過程,其等確有以○○○公司名義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申請、確有支付租金承租前開辦公室、確有以○○○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銀行帳戶、確有向股東說明○○○公司籌備計畫等,除本案欠款外,復無其他訂貨欠款之爭議,實難逕以被告2人嗣後未依約定期限清償貨款,遽謂其等於向告訴人訂購系爭辦公家具及設備時,即有詐欺取財之意。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2人自承無資力償還系爭貨款,且被告2人

自82年起即票信不良等節,認被告2人並無付款購買系爭辦公家具及設備之能力及真意。然查:

①被告陳明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個人信用支付能力,尚

稱良好,有○○銀行、○○銀行、○○銀行等3家銀行信用卡可證,該3家銀行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依序有22萬元、20萬元、80萬元,其並非無支付能力等語,嗣經本院向該3家銀行查詢結果:⑴○○銀行係於100年10月19日核發信用卡給被告陳明吉使用,目前使用循環信用正常繳款中;⑵○○銀行係於94年5月4日核發信用卡給被告陳明吉使用,目前亦使用循環信用正常繳款中;⑶○○銀行係於103年3月17日核發信用卡給被告陳明吉使用,迄至回函答覆時止,使用期間未有積欠款項等情,有○○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年9月19日○○卡(風)字第○○○○○○○○○○號函、○○銀行103年9月17日(103)○○銀(總)字第35101號函、○○銀行103年9月29日(103)政查字第○○○○○○○○○○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119頁);故由被告陳明吉上開銀行信用卡使用情形,足認被告陳明吉辯稱其信用支付能力尚屬良好,就購買系爭辦公家具及設備,非全無支付能力云云,並非全然無據,應屬可信。

②另被告2人確有籌備成立○○○公司乙節,業如上述,而

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程度與多寡,可能繫於其資力及經濟狀況而有不同,苟被告2人得順利招募股東獲得資金以支付籌備公司所需之相關費用,俾使○○○公司順利籌備成立,即可能度過短期之財務難關,反之,亦可能因募股不順而導致無法支付公司籌備過程中所產生之費用,再者,債務不履行之原因本有多端,經濟行為亦寓有程度不一之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參以被告2人確有向股東即證人施怡舟募得15萬元資金,並用以支付○○○公司籌備處之房租、冷氣等費用,惟嗣後因無法繼續招募股東加入,致資金不足而無法清償系爭辦公家具及設備之貨款,此衡與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節相同,而屬民事糾紛,債權人本應循民事救濟途徑向被告2人求償,斷難以其等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遽行倒果為因,逕謂被告2人訂貨之初,必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術之行使。

③至被告柳建任雖有詐欺、侵占等前案紀錄,惟細繹各該案

情,被告柳建任就嘉義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5298號起訴書,辯稱因投資人抽回投資,因而資金週轉不靈無法付款等語;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調偵字第40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柳建任已提出合理清償計畫、成立調解;就嘉義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84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柳建任係因一時週轉不靈未付款,並非詐欺而係民事糾葛;就95年度偵字第3126號起訴書,被告柳建任係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5號民事裁定,係被告柳建任開立之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然經濟行為本具有程度不一之交易風險,已如上述,而被告柳建任上開前案紀錄多係因經營商業所生資金週轉問題而有糾紛,非與被告柳建任之資力狀態有必然之關聯,尚難遽謂被告柳建任有對外訂購貨物後拒不付款之慣行,自無從推論被告柳建任於本案行為時有施用詐術或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附此敘明。

八、綜就上情參酌以觀,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2人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本案應僅係被告2人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辦公家具及設備後,因未依約支付貨款產生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民事糾紛,尚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2人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九、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公訴意旨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金額(新臺幣)│備註 │├──┼────────────┼───┼───────┼───┤│1 │OA屏風4人組含配件 │1式 │ 3萬9,870元 │ │├──┼────────────┼───┼───────┼───┤│2 │會議桌 │2台 │ 1萬7,000元 │ │├──┼────────────┼───┼───────┼───┤│3 │會議椅 │24張 │ 4萬6,800元 │ │├──┼────────────┼───┼───────┼───┤│4 │辦公椅 │4張 │ 9,800元 │ │├──┼────────────┼───┼───────┼───┤│5 │上玻璃框下拉門櫃 │1組 │ 5,980元 │ │├──┼────────────┼───┼───────┼───┤│6 │上玻璃框下中七屜櫃 │1組 │ 5,450元 │ │├──┼────────────┼───┼───────┼───┤│7 │電燈(含電線線材) │14組 │1萬6,800元 │ │├──┼────────────┼───┼───────┼───┤│8 │辦公位(含電源插座線材)│4組 │ 2,600元 │ │├──┼────────────┼───┼───────┼───┤│9 │輕鋼架石膏板天花板 │16坪 │1萬3,600元 │ │├──┼────────────┼───┼───────┼───┤│10 │捲簾 │2組 │ 7,960元 │ │├──┼────────────┼───┼───────┼───┤│11 │工資 │1式 │ 2,840元 │ │├──┼────────────┼───┼───────┼───┤│12 │稅金 │ │ 8,435元 │ │├──┼────────────┼───┼───────┼───┤│ │總計 │ │ 17萬7,135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