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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凌美硬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妙茹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凌美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妙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凌美硬、許妙茹與陸桂靜原係朋友關係,凌美硬、許妙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2日,在陸桂靜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先由凌美硬向陸桂靜佯稱可投資銷售過季歐美精品以販售牟利、陸桂靜僅須提供票據供其等調現、其等負責票款云云,再由許妙茹向陸桂靜佯稱為便於調現須將大面額票據換成小面額票據云云,致陸桂靜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2所示支票予凌美硬、許妙茹;嗣後凌美硬又接續向陸桂靜佯稱因貨源遲延、資金周轉不靈,若未補足票款及貨款將無法進貨,且需另一票信良好之人所出具之票據始方便調現云云,陸桂靜信以為真遂依凌美硬指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款項,並自陳嘉琦處商借如附表一編號43至48所示支票後交予許妙茹;又於99年1月5日銀行通知陸桂靜跳票後,凌美硬、許妙茹仍接續以尚需資金支付票款、貨款及承租攤位等費用,若不繼續投資將血本無歸為由,訛詐陸桂靜使其繼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4至編號23所示款項。俟陸桂靜詢問凌美硬、許妙茹進貨、販售情況,凌美硬、許妙茹均藉故推拒、敷衍,並避不見面,陸桂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桂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檢察官、被告凌美硬、許妙茹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反面),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依上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確自陸桂靜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款項,且票載金額係陸桂靜依被告凌美硬指示填具、發票日則空白留予被告凌美硬決定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與陸桂靜間僅係借貸關係,且因貨源遲延導致後續資金週轉不靈,才再請陸桂靜協助補足票款或貨款,並未施以詐術,與告訴人間只是單純的債務問題云云。

三、被告二人坦承自陸桂靜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款項,且票載金額係陸桂靜依凌美硬指示填具、發票日則空白留予凌美硬決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陸桂靜、陳嘉琦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庭呈對帳單影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1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支票票據記錄及票據正反影本(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2支票票據紀錄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2年10月18日一永康字第00134號函附支票票據紀錄及票據正反影本(即如附表一編號45至編號48退票理由單及編號43、44支票影本)、玉山銀行林園分行100年10月3日玉山林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大昌分行101年4月26日玉山大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交易明細表、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本票影本1紙(發票人:許妙茹)、臺幣支存對帳單影本1份(戶名:陸桂靜;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2紙(戶名:陳嘉琦)、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核交字第265號卷第27至29頁、核交字第2117號卷第29頁、第32至33頁、核交字第88號卷第32頁、第37至42頁、第86頁、第91至92頁、第94至96頁、原審一卷第40頁、第54至70頁、第47至5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被告凌美硬、許妙茹雖否認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陸桂靜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辯稱其等與告訴人是借貸關係,只是單純債務問題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陸桂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於98年底時,凌美硬帶著一些過季精品至伊住處,邀伊合作,跟她與許妙茹趕在99年元旦到農曆過年時間一起在市場內銷售過季的歐美精品,說利潤不錯、又是一個人可以負擔,並建議伊可趁此機會轉行,但伊沒有錢只有票,凌美硬就叫伊出票讓她們去調現,並表示她們會負責票款及資金,伊就相信凌美硬,一次交給凌美硬二十幾張支票,票載金額係伊依凌美硬要求填具、但發票日則空白留予凌美硬自行決定、填寫;後來許妙茹又來伊住處向伊要求換票,表示要將先前交付大面額的支票換成小面額的支票,所以伊再交付了約十幾張的支票給許妙茹,但許妙茹並未返還先前伊所交付的支票;之後凌美硬又以資金不足、要再訂第二批貨為由,要伊出錢、協助補足票款,否則無法進貨,伊才匯錢給凌美硬;凌美硬又要伊找另一個信用良好的人的票,比較好調錢,伊只好找陳嘉琦幫忙出票;至99年元旦時,凌美硬與許妙茹再以美國暴風雪、貨物規格錯誤為由,聲稱貨進不來;嗣99年1月5日銀行雖通知伊跳票,但凌美硬及許妙茹又以不繼續投資會血本無歸、欠缺資金承租市場攤位及進貨等為由,要求伊繼續補足票款、貨款及其他如承租攤位費用,伊為免血本無歸才又繼續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許妙茹,許妙茹收到錢後還帶伊去看預定承租的市場攤位;但後來伊要求看貨,凌美硬及許妙茹都藉故推拒、敷衍,事後凌美硬及許妙茹均避不見面,伊始驚覺受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陳嘉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凌美硬與許妙茹,係伊六嬸即陸桂靜稱凌美硬、許妙茹訂了貨卻沒錢,所以要向伊借錢,凌美硬有以電話告知匯款帳戶,伊才先後匯新臺幣(下同)3萬、8萬元至凌美硬指定之帳戶;之後陸桂靜才說凌美硬與許妙茹找她做生意,她出票、凌美硬與許妙茹持票調現和出錢,又說需要信用好的人的支票來調現,伊係基於與陸桂靜的情誼才答應借票,伊出了4張票給陸桂靜,僅填寫票面金額、但發票日由凌美硬、許妙茹她們自行填寫;但許妙茹又跟伊聯絡,表示要伊再開2張支票供她們換票、延期,伊才又出了2張支票;因為伊都沒看到貨也沒看到陸桂靜她們三人出去做生意,伊便催促陸桂靜去看貨,但陸桂靜都沒見到貨,伊曾在旁見聞陸桂靜以電話聯繫凌美硬並要求看貨,但凌美硬都藉故推託、拖延;最後伊也必須自行補足自己支票的票款、也幫忙陸桂靜補足她支票的票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23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凌美硬、許妙茹所擬並簽名之初步對帳明細(見警卷第23頁),其上載明:「⑺以上投資合作/出票人陸桂靜/票轉現金調度人凌美硬」、「⑻現金支出部分:支出人陸桂靜/明細:(略)現金部份繳交票及訂貨」等字句,亦與告訴人陸桂靜前開證述內容相符,由上開文字內容觀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並非借貸關係甚明,足證告訴人前述指訴情節顯非憑空杜撰,應足憑信。

㈡、有關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支票、款項之用途,被告凌美硬於偵訊時供稱:伊向謝成和訂貨,付了約100萬元的貨款,陸桂靜的支票都交給謝成和和其他調現的友人等語(見核交字第2117號卷第9頁、核交字第88號卷第81頁);被告許妙茹於偵訊時供稱:伊和凌美硬去謝成和家訂貨,訂貨時就付款,伊付了8、9萬元後現場取貨,又交了15萬元、12萬元、13萬5千元的支票,謝成和還積欠5萬元的貨品未交付等語(見核交字第88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調偵字第28號卷第32頁),然證人謝成和於偵訊時卻結證稱:伊係與許妙茹交易,但凌美硬都有在現場,許妙茹先後只拿了2萬多元、不到8萬元的貨,用現金支付;許妙茹交的支票不是用來付貨款,而是向伊調現,印象中是2、3張;伊也沒跟許妙茹說過貨物未取得銷售許可卡在海關等語明確(見調偵字第28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被告凌美硬、許妙茹二人所稱向證人謝成和訂貨、交付支票情形,彼此已有不同,更與證人謝成和證稱被告許妙茹先後只拿了2萬多元、不到8萬元的貨,用現金支付;另被告許妙茹交付的支票是用以調現等情差異甚大。再參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其中編號1、2、3、7、8、11、12、1

3、17、18、22、43、44支票,竟係由被告許妙茹提示、兌領,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第55至56頁、第58至60頁、第63、65頁),是被告二人所稱之進貨來源、貨源遲延原因、票據運用、貨款支付等重要事項,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又被告二人辯稱上開款項是用來進貨云云,然被告二人迄今均未提出進貨證明、營收明細、帳務明細等相關文件,僅推諉該等文件因淹水而毀損滅失,且告訴人隔年才提告,故無法提出云云(見調偵字第28號卷第32頁),惟據被告二人及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於交付支票後即積極詢問有關進貨進度、甚至提出質疑;而被告二人亦多次因票款及貨款問題與告訴人聯繫,是斯時被告二人應已知悉其等投資計畫之進貨證明、營收明細、帳務明細等相關文件,實為其等與告訴人間之盈虧分配、爭議釐清之依據,至為重要,應妥善保存,又豈會任由毀損滅失,被告二人所辯顯違反常情。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二人以銷售過季歐美精品投資計畫、貨源遲延導致資金周轉不靈為由,進而要求告訴人交付票款及支付款項等情,應係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詐術無疑。

㈢、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均雖辯稱其等與告訴人間僅係借貸關係;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原為單純借票,不是投資關係,雙方就投資金額、所佔股份比例、利潤分配等均不明,顯非投資入股云云。惟查:

⒈被告二人於偵訊時業均供承其等與告訴人間係「投資關係」

(見核交字第265號卷第44頁、核交字第2117號卷第20頁、核交字第88號卷第81至82頁);且被告凌美硬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一開始伊有帶貨給陸桂靜看,邀陸桂靜一同做生意,但陸桂靜說她沒有錢只有票,所以伊跟陸桂靜約定由她出票、伊來做生意並以票調現,伊負責票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被告許妙茹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凌美硬邀陸桂靜入股,但陸桂靜稱沒錢有票,伊也同意讓陸桂靜入股,伊拿票調現也要負責尬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由上述情形,足見被告二人當初確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無訛。

⒉證人陸桂靜於原審審理時稱:伊因相信朋友、急欲轉行,且

做生意是外行,所以全然相信凌美硬及許妙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1頁正、反面、第24至25頁),所言尚合情理;況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總計高達511萬元,且均未填具發票日、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達169萬5千元,以告訴人當時「沒有錢、只有票」之經濟狀況,又豈會在未與被告凌美硬、許妙茹約定任何借貸利息、何時返還票據之情形下,貿然「出借」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進而陸續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供被告二人支應票款、貨款或其他費用?是尚難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就投資金額、所佔股份比例、利潤分配等事項未予約定等情,即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僅為借貸關係。

㈣、至證人即被告所稱攤位出租人王曜輝雖於偵訊時證稱:伊出租給凌美硬、許妙茹攤位地址在高雄市○○區○○街店面前方馬路邊的攤位,該攤位只租過年期間,時間是99年2月農曆過年除夕到初四,租金一天2,000元或2,300元等語(見調偵字第28號卷第31頁正、反面)。然上開證述內容僅得證明被告凌美硬、許妙茹曾於99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承租上開攤位前後共5天的時間,無法佐證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所提出之銷售過季歐美精品計畫為真,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凌美硬、許妙茹否認施用詐術,辯稱其等與告訴人只是單純的債務問題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凌美硬、許妙茹就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凌美硬、許妙茹共同以投資銷售過季歐美精品為由,陸續於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2月間某日為止,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每次間隔短則一日,長亦未逾一週,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陸桂靜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均論以單純一罪。

㈢、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3年10月22日與告訴人陸桂靜達成調解,且至103年11月5日止,共賠償告訴人陸桂靜4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03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用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受騙金額非微,被告二人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各賠償847,500元(被告二人合計同意賠償1,695,000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各給付20萬元(被告二人合計共已給付告訴人40萬元),惟尚有1,295,000元未給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犯後仍狡辯犯行、難認有認錯之意,其無法原諒被告,亦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兼衡被告二人犯後於103年10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之態度、及被告凌美硬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現從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妙茹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子、現從事○○○○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凌美硬、許妙茹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行 ││ │ │ │ │(年月日)│ │├──┼─────┼─────┼──────┼────┼─────┤│ 1 │陸桂靜 │BB0000000 │9萬元 │98.12.23│萬泰商業銀│├──┤ ├─────┼──────┼────┤行北門簡易││ 2 │ │BB0000000 │20萬元 │98.12.29│型分行 │├──┤ ├─────┼──────┼────┤ ││ 3 │ │BB0000000 │15萬元 │99.1.5 │ │├──┤ ├─────┼──────┼────┤ ││ 4 │ │BB0000000 │13萬5千元 │99.1.7 │ │├──┤ ├─────┼──────┼────┤ ││ 5 │ │BB0000000 │15萬元 │99.1.6 │ │├──┤ ├─────┼──────┼────┤ ││ 6 │ │BB0000000 │15萬元 │99.1.8 │ │├──┤ ├─────┼──────┼────┤ ││ 7 │ │BB0000000 │9萬元 │99.1.11 │ │├──┤ ├─────┼──────┼────┤ ││ 8 │ │BB0000000 │15萬元 │99.1.13 │ │├──┤ ├─────┼──────┼────┤ ││ 9 │ │BB0000000 │15萬元 │99.1.13 │ │├──┤ ├─────┼──────┼────┤ ││ 10 │ │BB0000000 │4萬5千元 │99.1.18 │ │├──┤ ├─────┼──────┼────┤ ││ 11 │ │BB0000000 │4萬5千元 │99.1.19 │ │├──┤ ├─────┼──────┼────┤ ││ 12 │ │BB0000000 │4萬5千元 │99.1.19 │ │├──┤ ├─────┼──────┼────┤ ││ 13 │ │BB0000000 │13萬5千元 │99.1.20 │ │├──┤ ├─────┼──────┼────┤ ││ 14 │ │BB0000000 │13萬5千元 │99.1.25 │ │├──┤ ├─────┼──────┼────┤ ││ 15 │ │BB0000000 │5萬元 │99.2.1 │ │├──┤ ├─────┼──────┼────┤ ││ 16 │ │BB0000000 │13萬5千元 │99.2.5 │ │├──┤ ├─────┼──────┼────┤ ││ 17 │ │BB0000000 │5萬元 │99.2.10 │ │├──┤ ├─────┼──────┼────┤ ││ 18 │ │BB0000000 │5萬元 │99.2.17 │ │├──┤ ├─────┼──────┼────┤ ││ 19 │ │BB0000000 │20萬元 │99.2.25 │ │├──┤ ├─────┼──────┼────┤ ││ 20 │ │BB0000000 │4萬5千元 │99.3.3 │ │├──┤ ├─────┼──────┼────┤ ││ 21 │ │BB0000000 │20萬元 │99.3.8 │ │├──┤ ├─────┼──────┼────┤ ││ 22 │ │BB0000000 │5萬元 │99.3.9 │ │├──┤ ├─────┼──────┼────┤ ││ 23 │ │BB0000000 │20萬元 │99.3.10 │ │├──┤ ├─────┼──────┼────┤ ││ 24 │ │BB0000000 │5萬元 │99.3.13 │ │├──┤ ├─────┼──────┼────┤ ││ 25 │ │BB0000000 │5萬元 │99.3.16 │ │├──┤ ├─────┼──────┼────┤ ││ 26 │ │BB0000000 │5萬元 │99.3.19 │ │├──┤ ├─────┼──────┼────┤ ││ 27 │ │BB0000000 │5萬元 │99.4.10 │ │├──┤ ├─────┼──────┼────┤ ││ 28 │ │BB0000000 │9萬元 │ │ │├──┤ ├─────┼──────┼────┤ ││ 29 │ │BB0000000 │13萬5千元 │99.1.25 │ │├──┤ ├─────┼──────┼────┤ ││ 30 │ │BB0000000 │13萬5千元 │99.1.20 │ │├──┤ ├─────┼──────┼────┤ ││ 31 │ │BB0000000 │15萬元 │ │ │├──┤ ├─────┼──────┼────┤ ││ 32 │ │BB0000000 │13萬5千元 │ │ │├──┤ ├─────┼──────┼────┤ ││ 33 │ │BB0000000 │13萬5千元 │ │ │├──┤ ├─────┼──────┼────┤ ││ 34 │ │BB0000000 │15萬元 │ │ │├──┤ ├─────┼──────┼────┤ ││ 35 │ │BB0000000 │5萬元 │ │ │├──┤ ├─────┼──────┼────┤ ││ 36 │ │BB0000000 │13萬5千元 │ │ │├──┤ ├─────┼──────┼────┤ ││ 37 │ │BB0000000 │13萬5千元 │99.3.10 │ │├──┤ ├─────┼──────┼────┤ ││ 38 │ │BB0000000 │5萬元 │ │ │├──┤ ├─────┼──────┼────┤ ││ 39 │ │BB0000000 │5萬元 │99.4.25 │ │├──┤ ├─────┼──────┼────┤ ││ 40 │ │BB0000000 │5萬元 │99.6.10 │ │├──┤ ├─────┼──────┼────┤ ││ 41 │ │BB0000000 │5萬元 │ │(按:編號│├──┤ ├─────┼──────┼────┤1至42,合 ││ 42 │ │BB0000000 │面額空白 │ │計430萬元 ││ │ │ │ │ │) │├──┼─────┼─────┼──────┼────┼─────┤│ 43 │陳嘉琦 │WB0000000 │13萬5千元 │99.1.22 │第一商業銀│├──┤ ├─────┼──────┼────┤行永康分行││ 44 │ │WB0000000 │13萬5千元 │99.1.15 │ │├──┤ ├─────┼──────┼────┤ ││ 45 │ │WB0000000 │13萬5千元 │99.1.26 │ │├──┤ ├─────┼──────┼────┤ ││ 46 │ │WB0000000 │13萬5千元 │99.1.31 │ │├──┤ ├─────┼──────┼────┤ ││ 47 │ │WB0000000 │13萬5千元 │99.3.7 │ │├──┤ ├─────┼──────┼────┤(按:編號 ││ 48 │ │WB0000000 │13萬5千元 │99.3.15 │43至48,合││ │ │ │ │ │計81萬元)│└──┴─────┴─────┴──────┴────┴─────┘附表二:

┌──┬──────┬───────┬──────────────┐│編號│付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付款方式 │├──┼──────┼───────┼──────────────┤│ 1 │98年12月9日 │20萬元 │匯至凌美硬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98年12月10日│7萬元 │同上 │├──┼──────┼───────┼──────────────┤│ 3 │98年12月14日│30萬元 │同上 │├──┼──────┼───────┼──────────────┤│ 4 │98年12月14日│3萬元 │匯至凌美硬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 │ │ │款人:陳嘉琦) │├──┼──────┼───────┼──────────────┤│ 5 │98年12月15日│1萬5千元 │匯至凌美硬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6 │98年12月17日│8萬元 │匯至凌美硬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 │ │ │款人:陳嘉琦) │├──┼──────┼───────┼──────────────┤│ 7 │98年12月18日│8萬元 │匯至凌美硬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8 │98年12月18日│2萬元 │同上 │├──┼──────┼───────┼──────────────┤│ 9 │98年12月23日│5萬元 │匯至陸桂靜萬泰銀行支存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 │98年12月29日│20萬元 │同上 │├──┼──────┼───────┼──────────────┤│ 11 │98年12月31日│8萬元 │匯至許妙茹父親許朝成之玉山銀││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2 │99年1月4日 │4萬元 │匯至許妙茹父親許朝成之玉山銀││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3 │99年1月4日 │2萬元 │同上 │├──┼──────┼───────┼──────────────┤│ 14 │99年1月7日 │9萬元 │匯至陸桂靜萬泰銀行支存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人:││ │ │ │陳嘉琦) │├──┼──────┼───────┼──────────────┤│ 15 │99年1月15日 │13萬5千元 │匯至陳嘉琦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 │ │支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匯款人:陳嘉琦) │├──┼──────┼───────┼──────────────┤│ 16 │99年1月18日 │4萬5千元 │匯至陸桂靜萬泰銀行支存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17 │99年1月22日 │4萬5千元 │匯至陳嘉琦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 │ │支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匯款人:陳嘉琦) │├──┼──────┼───────┼──────────────┤│ 18 │99年2月1日 │3萬元 │現金存入至陸桂靜之萬泰銀行支││ │ │ │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 │ │ │訴書誤載為「同上」) │├──┼──────┼───────┼──────────────┤│ 19 │99年2月3日 │3萬5千元 │於○○家樂福前交付現金予許妙││ │ │ │茹 │├──┼──────┼───────┼──────────────┤│ 20 │99年2月3日起│2萬元 │於○○丹丹漢堡前交付現金予許││ │約半個月內之│ │妙茹 ││ │某日 │ │ │├──┼──────┼───────┼──────────────┤│ 21 │99年2月3日起│7萬元 │同上 ││ │約半個月內之│ │ ││ │某日 │ │ │├──┼──────┼───────┼──────────────┤│ 22 │99年2月3日起│2萬5千元 │同上 ││ │月半個月內之│ │ ││ │某日 │ │ │├──┼──────┼───────┼──────────────┤│ 23 │99年1、2月間│1萬5千元 │不詳地點 │├──┴──────┴───────┴──────────────┤│以上合計:169萬5千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