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久明
余俊賢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26、13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久明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5月、3年6月,並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案件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7月又3日,復於96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孫久明、余俊賢、莊進成、陳明益、韋增旺(以上三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鄭嘉俊(俟到案另行審結)等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組合、分工方式,遂行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其中附表編號3、7、13是由余俊賢單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之)。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如附表所示各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本件被告孫久明先於102年11月4日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竊盜案件第一審判決,謹於法定期日內提出上訴聲明」等語,並未聲明就原判決為一部上訴,嗣於102年11月22日提出補具上訴理由狀,則載稱:原判決附表共計23次犯行(其中被告孫久明應係涉犯19次竊盜犯行),其中18次犯行(應係14次)上訴人全部認罪,惟附表第8、16、18、19、20所載之犯行絕非上訴人所為等語,不僅提及附表編號8、16、18、19、20所示以外其他犯行部分,亦仍未表示僅就附表編號8、16、18、19、20所示之罪上訴,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自應就被告孫久明犯行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防禦權,自得以之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
三、被告孫久明、余俊賢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孫久明犯如附表編號8、16、18、19、20所示之罪及被告余俊賢犯如附表編號2至21所示之罪部分:
㈠被告孫久明及余俊賢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
1.被告孫久明對其犯如附表編號8、16、18、19、20所示之罪,及被告余俊賢對其犯如附表編號2至21所示之罪,迭經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莊進成、陳明益、韋增旺、鄭嘉俊之供證、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碧連、證人孫久順、陳昱霖、蘇勝良(車號0000-00所有人)之證述,及被害人蔡欣學等人(詳如附表所示)之指訴,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相片、跟監搜證拍攝翻拍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鑑驗書、讓渡切結書、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衛星定位軌跡紀錄、讓渡買賣切結書、收據等附卷可憑,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2.被告孫久明上訴雖翻異前供,否認如附表編號8、16、18、1
9、20之犯罪,並辯稱是在警方誘導下供認,警方當時是以:你已承認那麼多條,不差這5條犯行,順便承認了,趕快作完筆錄,好讓你回去休息…等語,誘導被告供認,被告一時失慮,才一併承認云云。然關於被告孫久明參與如附表編號8、16、18、19、20之犯罪,已經被告孫久明於警詢時,就有何人參與犯案,如何分工、如何實施犯罪,所得贓物均分等關於犯案之情節自承在案(見警卷第5頁、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1至12頁),並經共犯莊進成、陳明益、韋增旺、鄭嘉俊供證在卷,若被告確實未參與如附表編號8、1
6、18、19、20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其當無可能就前開竊盜犯行情節詳細陳述,並與前開其他共犯供述大致相符之理,況被告孫久明於偵查中,檢察官曾就其於警詢筆錄是否出於其自由意識,有無不正取供之情調查時,亦一再供稱:「我自己做的都有承認,警察沒有強暴脅迫作筆錄,我在警察局講的都是實在」(見偵字第11526號卷第71頁)、「(你警詢時講的是真的嗎?還是亂講?)真的,沒有亂講」等語(見偵字第11526號卷第72頁反面)、「(警詢詢問時,你的精神狀況是否正常?)實在,我是出於自由意識回答的,警察沒有對我有任何強暴脅迫的行為,當時我的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楚,只是問比較久,我都有承認我有做」等語(見偵字第11526號卷第120頁正、反面),復一再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69、71頁),並無曾供述其於警詢曾經警員為不正當取供之情,是被告孫久明上訴後,翻異前供,而為前開辯詞,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被告余俊賢上訴辯稱其所參與之竊盜犯行,完全由孫久明、莊進成決定犯案之時間、地點、人員,並由該2人指示被告更換車牌、開廂型車前往搬運等,而每次竊得之物品均由該2人取走,並稱以孫久明1份、莊進成1份、被告0.5份比例分配,被告每次所得僅數千元而已云云。然查:附表編號2、4至6、8至12、14至20所示之罪為被告余俊賢、孫久明與共犯莊進成共同所為,附表編號21乃被告余俊賢、孫久明與共犯莊進成、鄭嘉俊共同所為,雖被告余俊賢供稱是由孫久明、莊進成所提議,然被告余俊賢亦自承其或一起攀爬圍牆入內竊盜,或負責載運贓物,或負責在外接應,或負責持鐵橇破壞鐵門入內,核與證人即共犯莊進成證稱:其等到案發地點後,有關竊盜行為,例如換車牌、開廂型車載運贓物等是由被告余俊賢負責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被告余俊賢與其他共犯就前開竊盜犯行,彼此分擔,難分軒輊,至每次竊盜犯罪所得係由參與竊盜之共犯均分乙節,亦經共犯孫久明供述在卷,其中被告余俊賢亦曾自承附表編號
8、10、15所示竊盜犯行其分得財物即在萬元以上(見警卷第
47、48、50頁),並無其所辯分配比例較共犯孫久明、莊進成為少,或所得均僅數千元之情,況負共同正犯之責者,本即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余俊賢前開所辯實不足採。另被告余俊賢上訴,請求傳訊莊進成、孫久明以證明所犯竊盜犯行,均是由孫久明、莊進成主導,所得分配比例亦較其2人為少等情,然證人即被告孫久明經傳喚不到,此部分事實又分經證人莊進成到庭及被告孫久明前已證述在卷,是證人孫久明即無再傳訊必要,附此說明。
4.綜上所述,被告孫久明、余俊賢上訴為前開辯詞,均不足採,被告孫久明犯如附表編號8、16、18、19、20所示之竊盜罪,及被告余俊賢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1所示竊盜罪部分,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
1.按毀壞構成門扇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孫久明、余俊賢分別犯如附表編號2至4、7至1
4、16至22所述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月牙剪、扳手、破壞剪、鐵撬、大剪刀,既足以破壞門鎖,或剪斷電纜線,自均屬質地甚堅工具,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2.核被告孫久明為如附表編號8、16、18、19、20所示行為,及被告余俊賢所為如附表編號2、4、8至12、14、16至21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余俊賢所為附表編號5、6、15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余俊賢所為附表編號3、7、13所示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孫久明就附表編號8、16、18、19、20,及被告余俊賢就附表編號2、4至6、8至12、14至21所示行為,以各該編號所示分工方式為之,與各該編號所示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孫久明、余俊賢所犯上揭竊盜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孫久明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原審以被告孫久明、余俊賢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予以論罪科刑,併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素行、智識、家庭狀況、所生危害、各被害人所生損失之多寡、均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孫久明、余俊賢併定應執行之刑。復說明被告孫久明等人犯罪所用之破壞剪、月牙剪、大剪刀、扳手、鐵撬等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4.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孫久明上訴否認犯如附表編號8、16、18、19、20所示之罪,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余俊賢上訴以其參與之犯行全由共犯孫久明、莊進成主導,所得贓物分配比例較少為由,認其犯罪情節較輕,亦無所據,均經本院詳陳如前,被告余俊賢復據此指摘原審就共犯孫久明各罪之科刑僅比被告余俊賢多1個月,僅因其為累犯,未考量被告在犯罪行為中擔任之角色、行為分擔、所得多寡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即非可採。另被告余俊賢再以其學識不高、母親患病,需長期看護,家中經濟全賴被告1人負擔,本有固定工作,因經濟困頓,一時思慮未周,鋌而走險謀取小利,已深切悔悟,願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本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14頁),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查被告余俊賢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既知其母親患病需人照看,竟仍以身試法,貪圖小利而犯本件多次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意志薄弱,所述經濟困頓,並非其犯罪之正當理由,且其上訴雖表明願賠償被害人損害,並請求本院促成其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卻又屢經傳喚不到庭,迄本院判決前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實未見其悔悟之意,自不宜輕判,方能收罪所當罰而有懲戒之效果,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原審斟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狀,科以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3年6月,並無逾法定範圍,客觀上亦無濫權之情形,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余俊賢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所據,是被告孫久明、余俊賢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二、關於被告孫久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9至12、14至15、17、21至22所示竊盜罪行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孫久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9至12、1
4至15、17、21至22所示竊盜罪行部分,已經被告孫久明自承在卷,復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而論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罪,並以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原審復審酌被告孫久明犯罪動機、素行、智識、家庭狀況、
所生危害、各被害人所生損失之多寡、均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前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綜合考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
㈣被告孫久明上訴僅就此部分犯行表示認罪等語,惟並未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被告孫久明此部分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孫久明此部分之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證據清單 │所處罪刑 │├───┼────┼────┼──────────────┼───────────────┼──────┤│ 一 │100年5月│臺南市○│孫久明與莊進成共同意圖為自己│1.被告兼證人孫久明之自白及證述│孫久明共同犯││ │23日2時 │區○○○│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客觀上可供│ (偵字第13067號警卷第5頁、偵│刑法第三百二││ │25分許 │路000號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該址電器│ 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 │十一條第一項││ │ │對面「○│室門鎖而進入電器室後,再以徒│2.被害人蔡欣學之供述(偵字第13│第二、三款竊││ │ │○○○」│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大亞電纜線│ 067號警卷第35頁以下) │盜罪,累犯,││ │ │地下室0 │一批。 │3.現場監視器拍攝翻拍畫面相片(│處有期徒刑捌││ │ │樓電器室│ │ 偵字第13067號警卷第82頁、第8│月。 ││ │ │ │ │ 3頁) │ │├───┼────┼────┼──────────────┼───────────────┼──────┤│ 二 │100年11 │臺南市仁│孫久明、莊進成、余俊賢共同意│1.被告兼證人孫久明之自白及證述│孫久明、余俊││ │月18日8 │德區成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余│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2-2頁、│賢共同犯刑法││ │時5分前 │里「○○│俊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 偵卷第121頁) │第三百二十一││ │某時許 │○○○○│車搭載孫久明,莊進成則駕駛車│2.被告余俊賢之自白及證述(偵字│條第一項第二││ │ │○」新建│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前述 │ 第11526號警卷第44頁反面、偵 │、三、四款竊││ │ │工地 │工地,三人並以攀爬前述工地旁│ 卷第190頁) │盜罪,孫久明││ │ │ │圍籬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後,再以│3.被害人張志誠之供述(偵字第11│累犯,處有期││ │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月牙剪│ 526號警卷第143頁以下) │徒刑拾月,余││ │ │ │1把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偵字│俊賢處有期徒││ │ │ │纜線XLPE100mm232公尺(8條) │ 第11526號卷警卷第272頁) │刑玖月。 ││ │ │ │、XLPE100mm230公尺(4條)XL │ │ ││ │ │ │PE60mm230公尺4條(原判決漏載│ │ ││ │ │ │數量)等物。 │ │ │├───┼────┼────┼──────────────┼───────────────┼──────┤│ 三 │100年12 │臺南市○│余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1.被告余俊賢之自白(偵字第1152│余俊賢犯刑法││ │月21○○ ○區○○路│意,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扳手│ 6號警卷第45頁反面、偵卷第191│第三百二十一││ │時19分前│00號 │1支開啟螺絲之方式,竊取陳振 │ 頁) │條第一項第三││ │某時許 │ │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 │2.被害人陳振忠之供述(偵字第11│款竊盜罪,處││ │ │ │牌2面。 │ 526號警卷第148頁) │有期徒刑柒月││ │ │ │ │3.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偵字第1152│。 ││ │ │ │ │ 6號警卷第208至211頁) │ │├───┼────┼────┼──────────────┼───────────────┼──────┤│ 四 │100年12 │臺南市東│孫久明、莊進成、余俊賢共同意│1.被告兼證人孫久明之自白及證述│孫久明、余俊││ │月21○○ ○區○○路│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余│ (偵字第11526號偵卷第122頁)│賢共同犯刑法││ │時19分許│與裕文路│俊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2.被告兼證人余俊賢之自白及證述│第三百二十一││ │ │旁「○○│車(改懸掛竊得之車牌00-0000 │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45頁、 │條第一項第二││ │ │○○○○│號)搭載孫久明、莊進成前往前│ 偵卷第190頁反面) │、三、四款竊││ │ │○○○」│述工地,三人並以攀爬前述工地│3.被害人蘇再得之供述(偵字第11│盜罪,孫久明││ │ │工地 │旁圍籬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後,再│ 526號警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累犯,處有期││ │ │ │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字第1152│徒刑捌月,余││ │ │ │1把剪斷鎖頭開啟門鎖之方式, │ 6號警卷第208頁至211頁) │俊賢處有期徒││ │ │ │竊取耐熱線一批、空調工具、銅│ │刑柒月。 ││ │ │ │管及相關零件。 │ │ │├───┼────┼────┼──────────────┼───────────────┼──────┤│ 五 │100年12 │臺南市東│孫久明、莊進成、余俊賢、韋增│1.被告兼證人孫久明之自白及證述│孫久明、余俊││ │月23○○ ○區○○路│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偵字第11526號偵卷第122頁反│賢共同犯刑法││ │時45分許│與裕文路│意,由余俊賢駕駛車號0000-00 │ 面) │第三百二十一││ │ │「○○○│號自小貨車(改懸掛竊得之車牌│2.被告兼證人余俊賢之自白及證述│條第一項第二││ │ │○○○○│00-0000號)搭載孫久明、韋增 │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45頁、 │、四款竊盜罪││ │ │○○」工│旺,莊進成則駕駛車號0000-00 │ 偵卷第190頁反面) │,孫久明累犯││ │ │地 │號自小客車前往前述工地,四人│3.被告韋增旺之自白(偵字第1152│,處有期徒刑││ │ │ │並以攀爬前述工地旁圍籬之方式│ 6號偵卷第176頁) │捌月,余俊賢││ │ │ │進入該工地後,竊取電纜線1批 │4.被害人蘇再得之供述(偵字第11│處有期徒刑柒││ │ │ │、銅製冷氣管等物。 │ 526號警卷第146頁) │月。 ││ │ │ │ │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字第1152│ ││ │ │ │ │ 6號警卷第212頁至215頁) │ │├───┼────┼────┼──────────────┼───────────────┼──────┤│ 六 │101年2月│臺南市東│孫久明、莊進成、余俊賢共同意│1.被告兼證人孫久明之自白及證述│孫久明、余俊││ │6日2時○○○區○○路│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余│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4頁、偵│賢共同犯第三││ │分許 │與裕文路│俊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 字卷第123頁) │百二十一條第││ │ │「○○○│車(改懸掛竊得之車牌00-0000 │2.被告兼證人余俊賢之自白及證述│一項第二、四││ │ │○○○○│號)搭載孫久明,莊進成則駕駛│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46頁、 │款竊盜罪,孫││ │ │○○」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前 │ 偵卷第191頁) │久明累犯,處││ │ │地 │述工地,三人並以攀爬前述工地│3.被害人蘇再得之供述(偵字第11│有期徒刑捌月││ │ │ │旁圍籬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後,竊│ 526號警卷第150頁) │,余俊賢處有││ │ │ │取電線1批等物。 │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字第1152│期徒刑柒月。││ │ │ │ │ 6號警卷第216頁至219頁) │ │├───┼────┼────┼──────────────┼───────────────┼──────┤│ 七 │101年2月│臺南市○│余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1.被告余俊賢之自白(偵字第1152│余俊賢犯刑法││ │10日1○○○區○○路│意,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扳手│ 6號警卷第46頁反面、偵卷第191│第三百二十一││ │前某時許│000號(○│1支開啟螺絲之方式,竊取余嘉 │ 頁反面) │條第一項第三││ │ │○○○中│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 │2.被害人余嘉雯之供述(偵字第11│款竊盜罪,處││ │ │心)旁停│牌2面。 │ 526號警卷第152頁) │有期徒刑柒月││ │ │車場 │ │ │。 │├───┼────┼────┼──────────────┼───────────────┼──────┤│ 八 │101年2月│臺南市○│孫久明、莊進成、余俊賢共同意│1.被告兼證人孫久明之自白及證述│孫久明、余俊││ │18日8時 │○區○○│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不│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5頁、偵│賢共同犯刑法││ │30分前某│路000號 │知情之孫久順搭載孫久明,余俊│ 卷第123頁反面) │第三百二十一││ │時許 │ │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2.被告兼證人余俊賢之自白及證述│條第1項第二 ││ │ │ │(改懸掛竊得之車牌00-0000號 │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46頁反 │、三、四款竊││ │ │ │),莊進成則駕駛車號0000-00 │ 面、偵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盜罪,孫久明││ │ │ │號自小客車前往前述工廠,三人│ ) │累犯,處有期││ │ │ │並先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3.證人孫久順之證詞(偵字第1152│徒刑壹年,余││ │ │ │撬將該工廠之某鋁窗拆下後而攀│ 6號偵卷第130頁反面) │俊賢處有期徒││ │ │ │爬入內,再持月牙剪剪斷電纜線│4.被害人張庭瑞之供述(偵字第11│刑拾月。 ││ │ │ │以搬運離去之方式,竊取38x4平│ 526號警卷第155頁) │ ││ │ │ │方米電纜線440公尺(4心)、38│5.同案被告即資源回收場負負人李│ ││ │ │ │x3平方米電纜線280公尺(3心)│ 碧連之供述(偵字第11526號警 │ ││ │ │ │、1.6mm電線600公尺(3捆)、2│ 卷第88頁、偵卷第165頁) │ ││ │ │ │mm電線1200公尺(20捆)等物。│6.101年2月18日讓渡切結書(偵字│ ││ │ │ │ │ 第11526號警卷第102頁) │ ││ │ │ │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偵字│ ││ │ │ │ │ 第11526號警卷第272頁) │ │├───┼────┼────┼──────────────┼───────────────┼──────┤│ 九 │101年2月│臺南市○│孫久明、莊進成、余俊賢共同意│1.被告兼證人孫久明之自白及證述│孫久明、余俊││ │20日15時│○區○○│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余│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5頁反面│賢共同犯刑法││ │45分前某│路000號 │俊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 、偵卷第124頁) │第三百二十一││ │時許 │工地倉庫│車(改懸掛竊得之車牌00-0000 │2.被告兼證人余俊賢之自白及證述│條第一項第二││ │ │0樓 │號)搭載孫久明,莊進成則駕駛│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47頁、 │、三、四款竊││ │ │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前 │ 偵卷第192頁) │盜罪,孫久明││ │ │ │述工地,三人並先攀爬至該處倉│3.被害人余貞祿之供述(偵字第11│累犯,處有期││ │ │ │庫2樓後,再以客觀上可供兇器 │ 526號警卷第158頁) │徒刑拾月,余││ │ │ │使用之鐵撬將該處之木門門鎖撬│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偵字│俊賢處有期徒││ │ │ │開而入內後,竊取PVC電纜線35 │ 第11526號警卷第272頁) │刑玖月。 ││ │ │ │捆等物。 │ │ │├───┼────┼────┼──────────────┼───────────────┼──────┤│ 十 │101年3月│高雄市○│孫久明、莊進成、余俊賢共同意│1.被告兼證人孫久明之自白及證述│孫久明、余俊││ │7日7時30│○區○○│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余│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6頁、偵│賢共同犯刑法││ │分前某時│○○路00│俊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 卷第124頁反面) │第三百二十一││ │許 │0號「○ │車(改懸掛竊得之車牌00-0000 │2.被告兼證人余俊賢之自白及證述│條第一項第二││ │ │○○○○│號)搭載孫久明,莊進成則駕駛│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47頁反 │、三、四款竊││ │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前 │ 面、偵卷第192頁反面) │盜罪,孫久明││ │ │」工地 │述工地,三人並先攀爬該處鐵皮│3.被害人鄧傑仁之供述(偵字第11│累犯,處有期││ │ │ │圍籬而進入工地後,再以客觀上│ 526號警卷第161頁) │徒刑捌月,余││ │ │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將該處倉庫│4.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字│俊賢處有期徒││ │ │ │之窗戶撬開而入內後,竊取電線│ 第11526號警卷第229頁至232頁 │刑柒月。 ││ │ │ │及電纜一批等物。 │ ) │ │├───┼────┼────┼──────────────┼───────────────┼──────┤│ 十一 │101年3月│臺南市○│孫久明、莊進成、余俊賢共同意│1.被告兼證人孫久明之自白及證述│孫久明、余俊││ │9日2○○○區○○路│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不│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6頁反面│賢共同犯刑法││ │ │000號「 │知情之孫久順駕車搭載孫久明、│ 、偵卷第125頁) │第三百二十一││ │ │○○○○│余俊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2.被告兼證人余俊賢之自白及證述│條第一項第二││ │ │○○○○│貨車(改懸掛竊得之車牌00-000│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48頁、 │、三、四款竊││ │ │室」工地│0號)、莊進成駕駛車號0000-00│ 偵卷第192頁反面) │盜罪,孫久明││ │ │0樓 │號自小客車前往前述工地停車場│3.證人孫久順之證詞(偵字第1152│累犯,處有期││ │ │ │後,三人即徒步至該址工地3樓 │ 6號偵卷第130頁反面) │徒刑捌月,余││ │ │ │,再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4.被害人林秀玲之供述及贓物認領│俊賢處有期徒││ │ │ │撬將該處鐵門撬開而入內後,竊│ 保管單(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1│刑柒月。 ││ │ │ │取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硬幣新 │ 64頁至169頁) │ ││ │ │ │臺幣400元及耐熱HR線7000公尺 │5.被害人吳伯修之供述(偵字第13│ ││ │ │ │、電纜線15公尺等物。 │ 067號警卷第59頁以下) │ ││ │ │ │ │6.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字第1152│ ││ │ │ │ │ 6號警卷第224頁至226頁) │ ││ │ │ │ │7.證人即余俊賢之友人陳昱霖之供│ ││ │ │ │ │ 述及讓渡買賣切結書、收據(偵│ ││ │ │ │ │ 字第11526號警卷第136頁至139 │ ││ │ │ │ │ 頁 │ ││ │ │ │ │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 ││ │ │ │ │ 衛星定位軌跡紀錄(偵字第1152│ ││ │ │ │ │ 6號警卷第169-1頁至169-4頁) │ │├───┼────┼────┼──────────────┼───────────────┼──────┤│十二 │101年3月│臺南市○│孫久明、莊進成、余俊賢共同意│1.被告兼證人孫久明之自白及證述│孫久明、余俊││ │12日○○ ○區○○路│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不│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7頁、偵│賢共同犯刑法││ │許 │「○○○│知情之孫久順駕車搭載孫久明、│ 卷第125頁反面) │第三百二十一││ │ │○○○○│余俊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2.被告兼證人余俊賢之自白及證述│條第一項第二││ │ │停車場」│貨車(改懸掛竊得之車牌00-000│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48頁反 │、三、四款竊││ │ │貨櫃屋 │0號)、莊進成駕駛車號0000-00│ 面、偵卷第193頁) │盜罪,孫久明││ │ │ │號自小客車前往前述停車場後,│3.證人孫久順之證詞(偵字第1152│累犯,處有期││ │ │ │三人即持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6號偵卷第131頁) │徒刑捌月,余││ │ │ │之破壞剪將該處貨櫃屋之門鎖破│4.被害人黃雅郁之供述(偵字第11│俊賢處有期徒││ │ │ │壞而入內後,竊取大亞PVC電線 │ 526號警卷第170頁) │刑柒月。 ││ │ │ │一批等物。 │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衛 │ ││ │ │ │ │ 星定位軌跡紀錄(偵字第11526 │ ││ │ │ │ │ 號警卷第172-1頁至172-7頁) │ │├───┼────┼────┼──────────────┼───────────────┼──────┤│十三 │101年3月│臺南市○│余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1.被告余俊賢之自白(偵字第1152│余俊賢犯刑法││ │13日1○○○區○○路│意,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扳手│ 6號警卷第49頁、偵卷第193頁)│第三百二十一││ │前之某時│網球場旁│1支開啟螺絲之方式,竊取黃文 │2.被害人黃文仁之供述(偵字第11│條第一項第三││ │許 │道路 │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 │ 526號警卷第173頁以下) │款竊盜罪,處││ │ │ │牌2面。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字第1152│有期徒刑柒月││ │ │ │ │ 6號警卷第233頁) │。 │├───┼────┼────┼──────────────┼───────────────┼──────┤│十四 │101年3月│臺南市○│孫久明、莊進成、余俊賢共同意│1.被告兼證人孫久明之自白及證述│孫久明、余俊││ │20日○○ ○區○○路│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余│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8頁、偵│賢共同犯刑法││ │前某時許│0號「○ │俊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 卷第138頁反面) │第三百二十一││ │ │○○○○│車(改懸掛竊得之車牌00-0000 │2.被告兼證人余俊賢之自白及證述│條第一項第二││ │ │製造廠」│號)搭載孫久明,莊進成則駕駛│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49頁、 │、三、四款竊││ │ │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前 │ 偵卷第193頁) │盜罪,孫久明││ │ │ │述工廠附近後,三人先以攀爬鐵│3.同案被告即資源回收場負負人李│累犯,處有期││ │ │ │皮圍籬之方式進入該工廠,於竊│ 碧連供述(偵字第11526號警卷 │徒刑捌月,余││ │ │ │取電纜線1條、電線3條等物得手│ 第88頁反面) │俊賢有期徒刑││ │ │ │後,余俊賢再以客觀上可供兇器│4.證人即車號0000-00號所有人蘇 │柒月。 ││ │ │ │使用之大剪刀一把破壞鐵皮圍籬│ 勝良之供述(偵字第11526號警 │ ││ │ │ │後,將竊得之物品搬運離去。 │ 卷第141頁反面) │ ││ │ │ │ │5.被害人黃俊凱之供述(偵字第11│ ││ │ │ │ │ 526號警卷第176頁以下) │ ││ │ │ │ │6.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衛星定 │ ││ │ │ │ │ 位軌跡紀錄(偵字第11526號警 │ ││ │ │ │ │ 卷第179-1頁至179-3頁) │ │├───┼────┼────┼──────────────┼───────────────┼──────┤│十五 │101年3月│臺南市○│孫久明、莊進成、余俊賢共同意│1.被告兼證人孫久明之自白及證述│孫久明、余俊││ │21日7時 │南區○○│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余│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8頁反面│賢共同犯刑法││ │40分前某│路0段00 │俊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 、偵卷第139頁反面) │第三百二十一││ │時許 │號旁「○│車(改懸掛竊得之車牌00-0000 │2.被告兼證人余俊賢之自白及證述│條第一項第二││ │ │○○○○│號)搭載孫久明,莊進成則駕駛│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49頁反 │、四款竊盜罪││ │ │○○○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前 │ 面、偵卷第193頁反面) │,孫久明累犯││ │ │院」工地│述工地附近後,三人以攀爬鐵皮│3.被害人林國裕之供述(偵字第11│,處有期徒刑││ │ │地下室 │圍籬之方式進入該工地而進入該│ 526號警卷第180頁以下) │壹年,余俊賢││ │ │ │地下室後,竊取昇桿式閘閥180 │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衛 │處有期徒刑拾││ │ │ │個、太平龍頭閘閥、把手考克、│ 星定位軌跡紀錄(偵字第11526 │月。 ││ │ │ │採水口閘閥等物品。 │ 號警卷第183-1頁至183-3頁反面│ ││ │ │ │ │ ) │ ││ │ │ │ │5.現場相片及蒐證拍攝翻拍相片(│ ││ │ │ │ │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220頁至第│ ││ │ │ │ │ 223頁) │ │├───┼────┼────┼──────────────┼───────────────┼──────┤│十六 │101年4月│臺南市○│孫久明、莊進成、余俊賢共同意│1.被告兼證人孫久明之自白及證述│孫久明、余俊││ │6日7時40│○區○○│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余│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11頁反 │賢共同犯刑法││ │分前某時│○街00號│俊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 面、偵卷第140頁) │第三百二十一││ │許 │旁貨櫃屋│車搭載孫久明,莊進成則駕駛車│2.被告兼證人余俊賢之自白及證述│條第一項第二││ │ │ │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前開貨 │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50頁反 │、三、四款竊││ │ │ │櫃屋附近,由余俊賢持客觀上可│ 面、偵卷第193頁反面) │盜罪,孫久明││ │ │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鐵撬破壞│3.被害人陳朋志之供述(偵字第11│累犯,處有期││ │ │ │該貨櫃屋窗戶而入內後,竊取白│ 526號警卷第184頁以下) │徒刑捌月,余││ │ │ │米3包得手。 │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衛 │俊賢處有期徒││ │ │ │ │ 星定位軌跡紀錄(偵字第11526 │刑柒月。 ││ │ │ │ │ 號警卷第186-1頁至186-3頁) │ │├───┼────┼────┼──────────────┼───────────────┼──────┤│十七 │101年4月│臺南市○│孫久明、莊進成、余俊賢共同意│1.被告兼證人孫久明之自白及證述│孫久明、余俊││ │9日10時 │區○○○│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余│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9頁、偵│賢共同犯刑法││ │前某時許│路0段000│俊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 卷第140頁) │第三百二十一││ │ │號抽水站│車搭載孫久明,莊進成則駕駛車│2.被告兼證人余俊賢之自白及證述│條第一項第二││ │ │ │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前開抽 │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50頁、 │、三、四款竊││ │ │ │水站,由余俊賢持客觀上可供兇│ 偵卷第194頁) │盜罪,孫久明││ │ │ │器使用之鐵撬破壞該抽水站內電│3.同案被告即資源回收場負負人李│累犯,處有期││ │ │ │器室門鎖而入內後,竊取切管機│ 碧連之供述(偵字第11526號警 │徒刑拾月,余││ │ │ │、手研磨機、水泥電鑽、鐵電鑽│ 卷第88頁反面) │俊賢處有期徒││ │ │ │、電動鎚、油壓機各1臺、不繡 │4.被害人鄭慶彰之供述(偵字第11│刑玖月。 ││ │ │ │鋼壓接模組1組、鐵板穿孔機1臺│ 526號警卷第187頁以下) │ ││ │ │ │、電線壓接模組1組、電線手壓 │ │ ││ │ │ │油壓鉗1組、剪線鉗、充電機3台│ │ ││ │ │ │、電線、鐵門2座、雕花木門1座│ │ ││ │ │ │等物得手。 │ │ │├───┼────┼────┼──────────────┼───────────────┼──────┤│十八 │101年4月│臺南市○│孫久明、莊進成、余俊賢共同意│1.被告兼證人孫久明之自白及證述│孫久明、余俊││ │14日7時 │○區○○│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余│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9頁、偵│賢共同犯刑法││ │50分前某│街000號 │俊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 卷第140頁反面) │第三百二十一││ │時許 │地下0樓 │車(改懸掛竊得之車牌號00-000│2.被告兼證人余俊賢之自白及證述│條第一項第二││ │ │ │0號)搭載孫久明,莊進成則駕 │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51頁、 │、三、四款竊││ │ │ │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臺 │ 偵卷第194頁) │盜罪,孫久明││ │ │ │南市○○區○○街○○○號前,三 │3.被害人楊峻男之供述(偵字第11│累犯,處有期││ │ │ │人於進入該址地下室後,由余俊│ 526號警卷第190頁以下) │徒刑拾月,余││ │ │ │賢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4.路口及現場失竊監視器拍攝翻拍│俊賢處有期徒││ │ │ │剪破壞該地下室內電器室門鎖而│ 相片(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238│刑玖月。 ││ │ │ │進入電器室後,竊取電線1批、 │ 頁至241頁反面) │ ││ │ │ │電動鑽2支、電鑽1支、充電式電│ │ ││ │ │ │鑽2支、砂輪機2臺等物得手。 │ │ │├───┼────┼────┼──────────────┼───────────────┼──────┤│十九 │101年4月│臺南市○│孫久明、莊進成、余俊賢共同意│1.被告兼證人孫久明之自白及證述│孫久明、余俊││ │16日9時 │○區○○│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余│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9頁反面│賢共同犯刑法││ │30分前某│路○段00│俊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 、偵卷第141頁) │第三百二十一││ │時許 │0巷00號 │車(改懸掛竊得之車牌號00-000│2.被告兼證人余俊賢之自白及證述│條第一項第二││ │ │「○○○│0號)搭載孫久明,莊進成則駕 │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51頁反 │、三、四款竊││ │ │○公司」│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前 │ 面、偵卷第194頁反面) │盜罪,孫久明││ │ │ │述之「中鋼焊材公司」後,由余│3.被害人陳貴雄之供述(偵字第11│累犯,處有期││ │ │ │俊賢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 526號警卷第192頁以下) │徒刑捌月,余││ │ │ │撬破壞置於該處貨櫃屋之門鎖而│ │俊賢處有期徒││ │ │ │進入貨櫃屋後,竊取電纜線1批 │ │刑柒月。 ││ │ │ │得手。 │ │ │├───┼────┼────┼──────────────┼───────────────┼──────┤│二十 │101年4月│臺南市○│孫久明、莊進成、余俊賢共同意│1.被告兼證人孫久明之自白及證述│孫久明、余俊││ │17日7時 │區○○○│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余│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12頁、 │賢共同犯刑法││ │前某時許│路0段000│俊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 偵卷第141頁反面) │第三百二十一││ │ │號「○○│車(改懸掛竊得之車牌號00-000│2.被告兼證人余俊賢之自白及證述│條第一項第二││ │ │股份有限│0號)搭載孫久明,莊進成則駕 │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52頁、 │、三、四款竊││ │ │公司」 │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前 │ 偵卷第195頁) │盜罪,孫久明││ │ │ │述之「○○股份有限公司」後,│3.被害人曾壬盈之供述(偵字第11│累犯,處有期││ │ │ │三人先以翻閱圍牆之方式進入該│ 526號警卷第195頁以下) │徒刑拾月,余││ │ │ │公司,再由余俊賢持客觀上可供│ │俊賢處有期徒││ │ │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該址電器│ │刑玖月。 ││ │ │ │室之門鎖而進入電器室後,竊取│ │ ││ │ │ │100mm2耐燃電纜線160公尺、38m│ │ ││ │ │ │m2耐燃電纜線117公尺、22mm2耐│ │ ││ │ │ │燃電纜線190公尺、8.0mm2耐燃 │ │ ││ │ │ │電纜線500公尺、5.5mm2耐燃電 │ │ ││ │ │ │纜線680尺、2mm2耐燃電纜線400│ │ ││ │ │ │公尺、22mm2絕緣電線200公尺、│ │ ││ │ │ │14mm2絕緣電線800公尺、8.0mm2│ │ ││ │ │ │絕緣電線500尺、5.5mm2絕緣電 │ │ ││ │ │ │線300公尺、2.0mm2絕緣電線700│ │ ││ │ │ │公尺等物得手。 │ │ │├───┼────┼────┼──────────────┼───────────────┼──────┤│二十一│101年4月│臺南市○│孫久明、莊進成、余俊賢、鄭嘉│1.被告兼證人孫久明之自白及證述│孫久明、余俊││ │28日7時 │○區○○│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10頁、 │賢共同犯刑法││ │30分前某│○○段00│意,一同前往前述之工地後,由│ 偵卷第142頁) │第三百二十一││ │時許 │號旁「○│鄭嘉俊在外把風,孫久明、莊進│2.被告兼證人余俊賢之自白及證述│條第一項第二││ │ │○○○學│成、余俊賢則以翻越鐵皮圍籬之│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52頁反 │、三、四款竊││ │ │院○○分│方式進入該工地,再持客觀上可│ 面、偵卷第195頁) │盜罪,孫久明││ │ │院」工地│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現場電線│3.被告兼證人鄭嘉俊之自白及證述│累犯,處有期││ │ │地下室 │並搬運至圍籬旁邊後,因見有巡│ (偵字第11526號偵卷第131頁反│徒刑捌月,余││ │ │ │邏人員經過而先行離去,之後再│ 面、第132頁反面) │俊賢處有期徒││ │ │ │由余俊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4.被害人林國裕之供述(偵字第11│刑柒月。 ││ │ │ │小貨車搭載莊進成、鄭嘉俊為到│ 526號警卷第199頁以下) │ ││ │ │ │前開工地,將已搬運至圍籬旁邊│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衛 │ ││ │ │ │之單心線1400米、電纜線500米 │ 星定位軌跡紀錄(偵字第11526 │ ││ │ │ │等物搬運離去而竊取得手。 │ 號警卷第201-1頁至第201-4頁反│ ││ │ │ │ │ 面) │ ││ │ │ │ │6.跟監蒐證拍攝翻拍相片(偵字第│ ││ │ │ │ │ 11526號警卷第227頁至第228頁)│ │├───┼────┼────┼──────────────┼───────────────┼──────┤│二十二│101年5月│臺南市○│孫久明、莊進成、鄭嘉俊、陳明│1.被告兼證人孫久明之自白及證述│孫久明共同犯││ │14日○○ ○區○○路│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偵字第11526號警卷第12頁反 │刑法第三百二││ │52分許 │0號(○ │意,一同前往前述之工廠後,由│ 面、偵卷第143頁) │十一條第一項││ │ │○○工廠│鄭嘉俊、陳明益在外把風,孫久│2.被告兼證人鄭嘉俊之自白及證述│第四款竊盜罪││ │ │) │明、莊進成則進入該工廠內竊取│ (偵字第11526號偵卷第132頁、│,累犯,處有││ │ │ │50mm2單心線100公尺至工廠外後│ 第133頁) │期徒刑捌月。││ │ │ │,鄭嘉俊、陳明益再將該竊得之│3.被告陳明益之供述(偵字第1152│ ││ │ │ │物品搬運至鄭嘉俊駕駛之車號00│ 6號偵卷第148頁以下) │ ││ │ │ │00-00號自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 │4.被害人黃俊凱之供述(偵字第11│ ││ │ │ │。 │ 526號警卷第205頁以下) │ ││ │ │ │ │5.跟監蒐證拍攝翻拍相片(偵字第│ ││ │ │ │ │ 11526號警卷第246頁至第248頁 │ ││ │ │ │ │ 反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