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椿達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調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椿達前係保證責任雲林縣○○農漁產加工運銷合作社(下稱○○合作社)理事主席(起訴書誤載為理事長),負責依○○合作社之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業務,係為○○合作社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違背其任務,未經社員大會之同意成立○○分社(未為設立登記),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於民國95、96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合作社之利益,以○○合作社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上開車輛供己使用,且欠繳汽車牌照稅及燃料費共新臺幣(下同)219,087 元(起訴書原載125,436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仍稱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合作社之財產,而生損害於○○合作社。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度向國稅局申報非屬○○合作社之年營業所得38,753元而未繳稅,致○○合作社遭雲林縣稅務局核課未分配盈餘稅額8,375 元,致生損害於○○合作社。㈢被告明知其已於98年10月12日經○○合作社社員大會全體社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解除其理事主席職務,並於同年月23日重新選任蔡孟哲為新任理事主席,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占自己持有○○合作社之印章圖記、發票憑證及華南商業銀行○○分行(下稱華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因認被告就上揭㈠、㈡部分各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上開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及侵占罪嫌,其中就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係以證人賴俊澄、王炳昆、王秀枝、吳東山、林富田、吳守國、江秀琴之證述、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雲林縣稅務局裁處書、嘉義行政執行處通知等為其主要論據;就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係以○○合作社95至97年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就公訴意旨㈢所示部分,係以○○合作社98年10月12日社員大會紀錄及簽到簿、98年10月23日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四湖郵局98年11月11日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雲林縣政府98年11月25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華銀○○分行 100年8月8日華螺存字第0000000號函、○○合作社組織章程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背信、侵占犯行,辯稱:在○○合作社章程內有規定可以成立分社,至於成立分社是否必須經社員大會同意,章程並未明文規定;又有關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上揭五部車輛係○○合作社之行政車輛,係供處理○○合作社之事務所用,且大部分之資金均係伊所提供,而當初登記於○○合作社名下時,伊並未預料日後會受有漏繳稅捐或罰鍰之情形,乃事後所產生,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合作社利益之意;另就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因○○合作社之帳目皆係交由會計師處理,伊沒有看過帳,不清楚為何會如此,伊並非故意為之,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合作社利益之犯意;再就公訴意旨㈢所示部分,因98年10月12日社員大會中參與表決之社員有部分未繳納股金,不具社員資格,伊認為該次對伊解除職務之決議不合法,伊仍為合法之現任理事主席,有權保管印章圖記、發票憑證、存摺等物,且○○合作社帳目仍不清,伊欲等候這件事處理完畢後,再處理這些物品,伊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
六、經查:㈠就被訴背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在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進行之同時,在主觀上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故意,始足當之,不得僅以客觀上已造成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背信罪。
⑵就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
①被告前係○○合作社理事主席,負責依○○合作社之章程及
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業務,係為○○合作社處理事務之人,其於95、96年間,未經社員大會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合作社名下,其中除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外,另四部車輛共積欠汽車牌照稅、燃料費及罰鍰219,087 元,致○○合作社財產遭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94年11月25日專雲縣新字第43
0 號雲林縣合作社登記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0年8月22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各車輛滯欠稅費及罰鍰查詢表、汽車車籍查詢單、雲林縣稅務局99年2月1日雲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99年11月1日雲稅法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各一份、嘉義行政執行處通知四紙在卷可稽(90號調偵卷第32頁、第84至99頁;他卷24頁、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4587號偵卷第94至9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②被告未經社員大會同意即將上開五部車輛登記於○○合作社
名下,並因上開車輛欠繳稅費及罰鍰,致○○合作社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已如上述,則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已造成○○合作社之損害甚明,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購入或將上揭車輛登記於○○合作社名下時,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故意?即應再加以探究,始能據以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茲查: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供被告以○○合作社理
事主席身分辦理○○合作社行政業務時所用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則係供司機載運○○合作社貨物之用等情,已據被告供陳在卷。另證人江秀琴當時係○○合作社之監事,有上開合作社登記證可憑,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時雖係由江秀琴使用,然江秀琴在○○合作社除從事龍眼肉等農產品包裝工作外,有時必須利用該車從事行政工作即載送工人及貨物乙情,已經證人江秀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其並證稱:○○合作社之前有在包裝龍眼肉,曾經運作一陣子,後來就沒有做了等語在卷,參以證人即○○合作社社員陳清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合作社之社址係一間廠房,一開始有從事花生加工等多種業務等語觀之,顯示○○合作社設立之初確有曾經對外營運之事實。準此,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0000-00號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初皆係為供○○合作社營運之用而購入,應非子虛。則即便事後○○合作社因故無法繼續營運,而導致上開車輛發生積欠稅費及罰鍰等情事,亦無法遽予推論被告於購入並將上揭車輛「過戶」登記於○○合作社名下時,即已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合作社利益之主觀犯意。再者,證人江秀琴固曾偶爾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挪為自用,並因違規而遭裁罰,業據證人江秀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稅法案件舉發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73 頁),然證人江秀琴事後擅自將○○合作社車輛供己使用之行為,亦無法反推被告於購入並將該車輛「過戶」登記於○○合作社名下時,即係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合作社之利益。
況自上揭各車輛積欠稅費之期數觀之,並非於車輛購買之初即全部未繳稅費,核與被告所供:一開始均按期繳納稅款,係因後來社員大多未繳社費,伊實在沒錢,始欠繳稅款等語尚屬相符。從而,依上開所述,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購入上揭車輛並過戶登記於○○合作社名下時,已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合作社利益之意圖。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由證人洪永茂出資購買供
其載送農產品蕃薯之用,另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則係由證人吳奇昆出資購買供其載運漁產品牡蠣(蚵仔)之用,業據證人洪永茂、吳奇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供相符。茲應審究者係被告身為○○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當初是否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合作社利益之意圖,而未經社員大會同意即應允洪永茂、吳奇昆將上揭自用大貨車登記於○○合作社名下,,進而因車輛積欠稅費,導致○○合作社受有損害之情事。對此,證人洪永茂、吳奇昆於原審審理時已均證稱:因大貨車一定要有公司行號始可辦理過戶,伊才向被告借用○○合作社名義來過戶,惟有關車輛稅費等費用,必須由伊自行繳納,被告並未得到任何好處等語甚詳。證人洪永茂於原審時更證稱:伊係種植蕃薯的農民,○○合作社有產銷蕃薯之通路,有在鼓吹、經營,伊才想說伊就種植蕃薯,如果合作社價格好,伊就寄合作社(寄賣),如果價錢不好,伊就自己處理等語綦詳。參以被告供稱:伊之所以會同意洪永茂、吳奇昆使用合作社之名義過戶車輛,是因為他們本來都要進來合作社擔任社員,合作社分為農產、漁產、畜產三大部分,一個是種蕃薯、一個是養蚵等語觀之,可知被告當初應允證人洪永茂、吳奇昆借用○○合作社之名義辦理車輛過戶,乃係基於為○○合作社日後招募社員之目的而為之,且其並未因此從中獲得任何利益。
再者,證人洪永茂、吳奇昆購買上揭車輛登記於○○合作社名下時,已表明稅費將自行繳納,渠等事後因故未依約繳納,實無法因此即認被告於應允洪永茂、吳奇昆將車輛登記於○○合作社名下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合作社之利益之犯意。
③證人賴俊澄、王炳昆、王秀枝、吳東山、林富田、吳守國於
偵查中雖均證稱:伊係○○合作社社員,不知合作社有五輛車,亦不曾使用該五輛車等語,然渠等或未繳納入社股金,且未經由○○合作社產銷產品,或不清楚○○合作社實質運作情形,亦據上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則上開證人對於○○合作社之實際經營情形,並非甚為瞭解,自難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承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雖已造成○○合作社之損害
,然依目前證據所示,尚難認被告於購入或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於○○合作社名下時,主觀上已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合作社利益之意圖,自難遽以背信罪相繩。
⑶就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
①○○合作社於96年度因短報未分配盈餘38,753元,致遭中區
國稅局核課未分配盈餘稅額8,375元(含本稅3,875元、滯報金4,500元)等情,有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0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北港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合作社96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中區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各一份附卷可憑(90號調偵卷第109 頁、第119至125頁、第135至138頁;4587號偵卷第80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②被告自94年間起至97年間止,允許○○合作社社員陳清標使
用○○合作社之名義在雲林縣○○地區對外經營農產品產銷業務,而陳清標就其所營之合作社業務,係約定自負盈虧,每年皆按當年度之營業額報稅,報稅方式為陳清標將當年度之營業額告知○○合作社之會計師,由會計師結算陳清標應繳之稅款後,陳清標再將該稅款交予○○合作社等情,業據證人即○○合作社社員陳清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則證人陳清標係以○○合作社之名義對外經營自身之農產品銷售業務乙情,堪予認定。又證人陳清標於原審時復證稱:伊本身係○○合作社之創社社員,伊雖使用○○合作社之名義經營,惟伊從未使用任何○○合作社之財產,伊到今天始知悉漏報、欠繳稅款之情事等語,此節核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再者,證人陳清標自94年間起開始借用○○合作社名義對外經營,直至97年間結束為止,僅於96年度因短報38,753元之未分配盈餘,而遭中區國稅局核課8,375 元,其餘稅款之陳報與繳納皆屬正常,是96年度之漏報、欠繳稅額,應屬偶一疏忽使然,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合作社利益之故意。況證人陳清標既係○○合作社之創始社員(參雲林縣政府101 年11月13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合作社社員名冊--調偵25號卷第150.1頁及外放卷第7頁),其與被告約定以○○合作社之名義對外營運,亦係擴展○○合作社在市場上之知名度,對於○○合作社而言,未必有害。是被告允許證人陳清標在○○地區以○○合作社之名義對外經營農產品銷售業務之初,乃係基於○○合作社經營者之商業判斷,應無故意損害○○合作社利益之不法意圖。此外,依目前證據資料所示,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利用證人陳清標以○○合作社名義經營之行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故意逃漏稅捐致○○合作社遭核課稅額之情狀,則縱使被告未經社員大會之同意而允許陳清標以○○合作社之名義對外營運,亦難遽認所為已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就被訴侵占罪部分:
⑴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尚不能遽以本罪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合作社社員大會已於98年10月12日經全體社員過半數
以上之同意,解除被告之理事主席職務,並於同年月23日重新選任蔡孟哲為新任理事主席,被告於知悉後仍繼續持有○○合作社之印章圖記、發票憑證及華銀○○分行系爭帳戶存摺,而未辦理移交等情,已據證人即新任理事主席蔡孟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合作社98年10月12日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98年10月23日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四湖郵局98年11月11日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雲林縣政府98年11月25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華銀○○分行100年8月8日華螺存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佐(他卷第 4至10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6頁;4587號偵卷第41、58頁;90號調偵卷第55至7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然被告迄今仍拒絕交付○○合作社之印章圖記、發票憑證及上開銀行存摺等物,係因其自認○○合作社社員大會解除其職務之程序合法性尚屬有疑,而認為本身仍有權保管上開物品,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合作社社員大會中,確曾於會場當場對於部分社員資格提出質疑,惟不被採納,有上開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可憑(他卷第4至5頁)。且當日出席會議之社員賴俊澄、林富田、凃栢於入社後,並未繳納股金等情,亦據證人賴俊澄、林富田、凃栢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則○○合作社確實存有社員未交股金之情狀,被告因此認○○合作社社員大會解除其職務不合法,致該社經營權存有糾紛,而暫時不交出○○合作社之印章圖記、發票憑證及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主觀上應無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是被告僅係因故延不交還上開物品,依前開說明,其應缺乏主觀要件,自不能遽以侵占罪論處。至於是否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上開紛爭,雙方利害關係人均有其權利,並非必然應由被告一方提起,故本件實難因被告迄今尚未提起確認○○合作社經營權之相關訴訟,而反推被告拒絕交還○○合作社之印章圖記、發票憑證及系爭帳戶存摺等物,即係基於侵占之不法意圖所致。
⑶依上所述,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不法
意圖,其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要難論以該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背任務,未經社員大會之同意而成立○
○分社等語,然依○○合作社94年10月7 日成立大會通過之○○合作社組織章程(外放卷第10至16頁)第4 條、第28條規定:「本社以四湖鄉、台西鄉、口湖鄉、水林鄉、北港鎮、元長鄉、麥寮鄉、西螺鎮為業務區域,並得於業務區域設立分處。」、「本社得依農、漁、畜作之性質或地區之不同,劃分為農產組、漁產組、畜產組,各組再設分社生產班別,其分組辦法由理事會另定之。」等情,可知依該組織章程,○○合作社本得依據農、漁、畜作之性質或地區之不同,分組或設立分社辦理業務。至於設立分社之前,是否必須經由社員大會同意,該章程並無明文規定,致生爭議,此乃涉及法令或組織章程有關條文解釋之問題,此觀○○合作社定期社員大會於99年1月9日通過之修正章程(外放卷第89至96頁),已將「設立分處」、「各組再設分社生產班別」等用語刪除亦明。是即便被告未經社員大會同意即先行設立○○分社,其目的亦係為拓展○○合作社之營運規模,難認當時已有何不法之意圖或故意損害○○合作社之利益。
㈣綜合上開所述,本件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進行上
開行為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合作社利益之故意,或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倘因其行為致損及○○合作社或各社員(含告訴代表人)之利益,充其量亦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疇,主張權益受有損害之人非不得藉由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惟尚難因此即謂被告所為已涉有刑事背信或侵占犯行。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⑴被告未得○○合作社全體社員同意
,將合作社之財產自行使用、交由江秀琴使用,並應洪永茂、吳奇昆之要求使該二人將其等所有之車輛登記予○○合作社名下,使○○合作社受有漏繳稅捐及交通違規罰單之風險,而結果亦造成○○合作社受有損失,尚難僅以被告未取得利益即認定被告自始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且○○合作社及被告間就此事務已存在委任關係,其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⑵被告於成立○○合作社後,並未積極經營,反而另外成立○○分社,並將○○合作社之名義及存款帳戶出借予陳清標使用,亦造成○○合作社受有漏報稅捐遭國稅局補稅之結果,衡以常情,使用他人名義從事業務時,對於稅款或其他應付帳款顯易輕率認為漏報並不會造成損失,被告明知上情,仍於未經由社員大會同意之情況下出借,其主觀上有背信之犯意,客觀造成○○合作社損失之結果,構成要件該當;⑶被告於明知其遭○○合作社社員大會解除理事主席之職後,本應立即將其所保管之印章圖記、帳簿等物交還合作社,惟被告至今仍將上開物品拒不交還,其主觀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而非僅因一時未能交還,且被告係於98年即遭解除職務,至今已將近五年,於此一長時間內被告僅空言認定該次大會不合法卻遲未提起訴訟,而仍保留上開物品,難謂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有關上開各節,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中分別敘明,並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其所為與背信、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無法論以各該罪名。是檢察官猶以上開理由指摘,容有未洽。
七、從而,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侵占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其被訴背信、侵占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