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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 訴 人 劉天恩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144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9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天恩竊佔部分撤銷。

劉天恩被訴竊佔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天恩與黃春吉為親兄弟關係,劉天恩明知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 及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黃春吉配偶黃方秋榕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未經許可,自民國100 年間某時,委請不知情之黃泰平、種植綠豆、蕃薯等農作物約兩季之久,而將本件土地占為己用。嗣因黃方秋榕及黃春吉不甘受害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及第2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天恩與告訴人黃春吉為親兄弟關係,屬二親等血親;與告訴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黃方秋榕(黃春吉配偶)則為二親等姻親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70、73頁)。黃方秋榕為竊佔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黃春吉則為黃方秋榕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亦得獨立告訴;惟因其二人與被告有上開親屬關係,依刑法第324 條第

2 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竊佔犯行均須告訴乃論,且應受上開

6 個月告訴期間之限制。再按刑法之竊佔罪係即成犯,被告竊佔行為終了之時,犯罪即已完成,其後繼續使用竊佔物,仍係犯罪狀態之繼續,並非犯罪行為之連續,縱令被告因年節氣候更換種植之作物,或併行堆放油桶,無非使用竊佔物之方法有所變更而已,與在概括犯意下,數個得獨立成罪之連續行為截然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

三、經查:ꆼ告訴人黃春吉於100 年6 月月25日前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填寫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內載:「被告劉天恩自98年4 月12日在西港鄉(區)西港信和寺時,以將本人土地要分佔,如不從,將持刀相殺害為恐嚇,並捏造本人擅自將土地登記在妻子名下,向不特定人宣稱不實之言語誹謗,陸續毀損、竊佔本人之妻黃方秋榕坐落在台南縣(市)西○鄉○區○○○○段○○○ ○○○○ ○○○○ 號土地,擅自翻耕,種植玉米、甘藷及米豆、綠豆等農作物數次,…」等意旨(見警卷第1 頁),同年月26凌晨0 時50分至1 時40分製作警詢筆錄,表示欲對被告提出恐嚇、誹謗、毀損、竊佔等告訴(見警卷第5 頁);同年7 月12製作警詢筆錄時,又表示:「約99年期間劉天恩在我妻子黃方秋榕名下土地耕作玉米、蕃薯,收成後耕作米豆、綠豆、金瓜等農作物」、「我妻子名下土地○○○區○○○段○○○ ○○○○ ○○○○ 號土地)係單獨一塊土地,未與劉天恩土地相連」等語(見警卷第8頁)。

ꆼ告訴人黃方秋榕於100 年7 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

「被告自98年迄今陸續在我的土地上○○○區○○○段○○○○○○○ ○○○○ 號土地)耕作,因不想再與劉天恩有任何衝突,所以不願意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0頁反面);101 年2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則又出具委任書委由黃春吉向檢察官表示要告劉天恩竊佔及毀損,然該委託書記載:「黃方秋榕所有坐落○○○區○○○○段362 、363 、364 號土地,自98年7 月26日被劉天恩擅自挖洞,甚至竊佔種植農作物迄今,…」(見偵卷第22頁),黃春吉亦當庭表示:「我要代理我太太黃方秋榕告劉天恩自98年7 月26日開始竊佔及毀台南市○○鄉○○○段○○○ ○○○○ ○○○○ 號土地種植迄今」、「竊佔與毀損的時間不同,98年7 月26日劉天恩在土地上挖洞,是毀損的時間點;這3 筆土地被劉天恩竊佔的時間都是98年10月17日,讓我不能報休耕」等語(見偵卷第20頁)。

ꆼ告訴人於偵查中另提出案情說明書1 份,內載:「七、ꆼ98

年7 月26與勝崇到坐落西港南海埔段之田園發現被天恩擅自將挖掘土放在田埂上,照相取證。ꆼ98年10月17日,天恩、月柳前往邱ꆼ三(原舊鄰居現住鄰村)僱其電動犁田機(農具)翻土犁田,以一分地五百元工資(該筆地共二分多),再於98年10月31日發現由天恩、月柳已種植玉米、地瓜農作物(未經地主同意擅自種植)後,叫人採收並贈與。ꆼ100年1 月1 日又發現該田園由天恩、月柳已種植米豆、綠豆、金瓜農作物,因春吉曾向公所例行申報農地休耕,並欲種田菁以作綠肥,而申領休耕補助款,經所在地西港鄉(區)公所複查未符規定,通知在案,致不能領取補助,損及本人權益。…」等意旨(見警卷第24-25 頁),並附有現場錄影及照片光碟(置於警卷證物袋),拍攝時間分別98年7 月26日、99年10月31日及100 年1 月2 日;其中98年7 月26日及99年10月31日之錄影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由告訴人黃春吉確認無誤(見卷第43頁反面)。

四、依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黃春吉、黃方秋榕於98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劉天恩有竊佔本件土地種植作物之事實,縱被告因季節交替而於收成後再種植不同作物,亦屬使用竊佔物之方法有所變更而已,並非有新的竊佔行為;檢察官起訴被告自10

0 年間某時,占用本件土地種植綠豆、蕃薯等農作物約兩季,核屬被告繼續竊佔土地之狀態,並非不同之竊佔行為。茲告訴人黃春吉於100 年6 月25日始向警局報案提出告訴、黃方秋榕於101 年2 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始委任黃春吉向檢察官表示要告劉天恩竊佔,顯均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未遑詳察,就被告被訴竊佔部分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未以此為指摘,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核屬無可維持,爰將該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