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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杉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79、5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杉住雲林縣○○鄉○○村○○路○○號,與毗鄰其北側○設○鄉○村○○路00之0號之鄰居吳志成、李雅雪夫婦素不和睦,竟自民國101年8月間起,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未取得建築執照之情況下,在○○路33之1號建物之北側及西側即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以違章搭蓋鐵皮屋或豎立錏片(下稱系爭建物)等方式,將吳志成、李雅雪夫婦所居住○○路33之1號建物1、2樓北側及西側之房間、走廊、廚房、浴室、廁所之全部對外窗戶及1樓西側之後門完全遮蔽,使○○路33之1號建物僅得透過面對道路之東側1、2樓方向取得採光、通風與通行,吳杉即以此施強暴之方法,妨害吳志成、李雅雪在○○路33之1號建物處居住通常得以享有採光、通風、通行、避難等基本權利。因認被告吳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相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無非係以:(一)被害人李雅雪之指述。(二)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建設科技士杜宗銘。(三)雲林縣○○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30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四)雲林縣○○鄉101年11月26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違建位置圖、檢舉現場照片。(五)雲林縣政府101年11月28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勘查結果通知書、勘查照片(六)雲林縣政府102年2月21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勘查照片。(七)現場勘驗筆錄為憑,而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四、訊之被告吳杉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到被害人李雅雪及吳志成。伊在自己的土地興建建物,牆壁是伊自己的,伊要買時,伊還跟吳志成說後面有3坪不要賣給伊,他就是堅持要賣,廚房的油煙伊有要幫他們留,但伊大嫂就說不用,伊主觀上也沒有惡意妨害被害人的基本權利等語。

五、查:

(一)被告於101年8月起至102年5、6月間,在未取得建築執照之情況下,於吳志成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建物之北側及西側,以鐵皮或豎立錏片等方式,興建一L型之車庫(如附件一斜線之違建地),因而將吳志成上開建物1、2樓北側及西側之房間、走廊、廚房、浴室、廁所之全部對外窗戶及1樓西側之後門遮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7-9頁、偵5191號卷第9-10頁、原審卷第22 -2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成、李雅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51頁反面),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1月8日勘驗現場筆錄1份(偵5191號卷第20頁)、雲林縣○○鄉公所101年11月26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違建位置圖、檢舉現場照片(見偵2979號卷第8-13頁)、雲林縣政府101年11月28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書(見偵2979號卷第6-7頁)、雲林縣政府102年2月21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偵2979號卷第4-5頁)及照片3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 25、28-33頁、偵2979號卷第24-28頁)。此部分自可認定。

(二)系爭建物係位於雲林縣○○鄉○○段○○○○號吳茂村所有分管之土地上,佔地約31坪(103.03平方公尺,前方28坪,後方3坪,現仍登記在吳茂村名下,見本院卷第47-50頁,相關地號位置如附件二所示),後吳茂村將其所有之持分賣給吳萬福,吳萬福之子即吳志成繼承後再以1坪新台幣(下同)1萬元(共31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之子吳志中,業據證人吳茂村、吳志成、吳志中(被告之子)確認無誤(見本院卷67、68、73頁反面、75頁反面、76-78頁)。又系爭建物之土地(000地號)究係因吳茂村所有之持分遭彰化銀行假扣押,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或因吳萬福要求吳茂村登記其他建地給伊?或係因代書將土地地號登記錯誤?吳茂村因而未移轉登記000地號之所有權給吳萬福,吳茂村、吳志成、吳志中所述莫衷一是,渠等買賣何一地號之土地連渠等自己亦不是很清楚(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6 9頁、71、74、77頁反面),惟相同的是渠等均證稱買賣土地之標的確為系爭房屋之土地無誤,而渠等委託之代書最後終將吳茂村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於101年5月23日移轉登記於吳志中名下,有上開000地號登記謄本1份、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及該土地之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79、97-105頁)。是吳茂村賣給吳萬福之31坪土地,雖登記在其所有之○○段000地號,惟無礙吳茂村係將○○段000地號土地賣給吳萬福,吳志成亦係將該地賣給吳志中之真意。

六、告訴人吳志成欠缺保護之必要性:

(一)吳茂村於本院證稱:系爭建物之土地一邊是28坪,吳志成屋後之土地為3坪,該3坪是吳萬福以後要跟他房屋相連,是吳萬福拜託我後面3坪賣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可知吳萬向吳茂村購買系爭建物之土地時之所以連其屋後之3坪土地一起購買,即係為讓系爭建物之土地能與其原有原屋相連。又系爭房屋之土地,係吳志成請吳志中向其購買,吳志中亦有向其表示要建造車庫使用,據吳志成、吳志中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77頁)。另被告於原審所稱伊有向吳志成說後面3坪就不要賣給伊,可是他們就說要賣,還說那3坪沒有賣不行(見原審卷第76頁),吳志成對此部分並未否認(見原審卷81頁)。是可知吳志成於將系爭房屋之土地全部賣給吳志中時,確已知悉吳志中將在該土地上興建車庫,其將該土地賣給吳志中後,其所有之33之1號房屋之北側及西側將為該土地全部包覆,但仍欲將系爭房屋之土地賣給吳志中,且吳志中既係要興建車庫,則不論吳志中如何興建,因土地相連,兩邊牆壁自會相連,該車庫之牆壁必會遮住其房屋北側及西側所有窗戶,其北側窗戶將失其功用,西側屋後亦將無法通行,此為吳志成所可得而知,其亦非無社會經驗及一般常識之人,但吳志成仍執意將該土地賣給吳志中,甚至其連屋後之3坪亦同。據上,可證吳志成顯然已將其房屋此部分之利益全部拋棄,吳志成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二)吳志成於本院證稱伊將土地賣給吳志中時,吳志中有向其表示與伊房屋相連處不會蓋,會留一條水路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惟此部分為吳志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且該處土地僅28坪(扣除後面3坪),若會留一條水路,則該土地寬度變窄,吳志中所使用之土地豈非去掉至少三分之一,如何能蓋車庫以停車?是吳志成此部分所述,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憑。

七、被告未妨害告訴人之通行、避難權:查,吳志成所有房屋後方(即西側)廚房本有原有一小門,以通到外面,有現場相片可按(見偵2979號卷第26、28頁)。惟吳志成有房屋西側之土地為000地號,因非既成道路,吳志成本即無通行、避難權,不因廚房是否開有小門而有不同。又吳萬福向吳茂村購得系爭房屋之土地後,吳志成亦僅於該土地上有通行、避難之權,對於其他共有人分管之土地部分,仍無通行、避難權。茲吳志成再自行將該土地再賣給吳志中後,吳志成當然於000地號土地無通行、避難權可言。況吳志成所有房屋之前方並無任何遮避物,可自由通行、避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相片可按(見警卷第23-24頁編號7、10之相片)。據上,吳志成所有房屋前門既無通行、避難權被妨害之問題,被告所為即無妨害吳志成通行、避難權之問題。

八、被告未妨害告訴人之採光、通風權:

(一)按建築物之居室應設置採光用窗或開口,外牆臨接道路或臨接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者,免自境界線退縮,且開口應視為有效採光面積;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至少要有

一.五公尺以上(依不同間隔尚有其他防火規定),建築技規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1條、42條第2款、第45條第2、3款、第110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簡言之,即建築物與相鄰土地間須有相當之間隔,始得開窗及裝設廢氣排出口,以符上開有關採光、通風、防火之相關規定。查,吳志成所有房屋之北側牆壁、西側廚房,均緊鄰000地號土地(即吳茂村所有之土地),有雲林縣○○鄉公所101年11月26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勘查相片可按(見偵2979號卷第8-19頁,如附件一、二所示)。又吳志成所有33之1號房屋係於蓋完後其父吳萬福請吳茂村將系爭房屋之土地賣給伊等語,業據吳茂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吳志成所有33之1號房屋於吳萬福興建之初既緊鄰吳茂村所有之土地,其房屋之北側外牆窗戶、西側廚房窗戶、廢氣排出口之裝設,亦均完全緊臨鄰地,未保持相當之間隔,顯均與上開有關採光、通風、防火間隔之規定有違,均不得裝設,故吳志成所有房屋之北側外牆窗戶、西側廚房窗戶、廢氣排出口之裝設均屬違法,其所謂之採光、通風權遭妨害之遠因,係因其先違反上開規定所致,即欠缺保護要件。

(二)吳萬福向吳茂村購得系爭房屋之土地後,其所有33之1號房屋原違反規定部分,因此時與其他相鄰之土地已有相當之間隔,而符合上開規定,但吳志成繼承後竟然將系爭房屋之土地賣給吳志中,又回復未曾向吳茂村購得該土地之前之情狀,且被告曾請吳志成買回後方之3坪土地,吳志成亦不願買回。是吳志成所謂通風、採光權(連通行、避難權亦同)選妨害之近因,顯係其自行拋棄所致,自可認其已全無「行使」權利之意思,亦欠缺保護之必要性,被告則可認無妨害行使權利可言。

(三)從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書中違建現場簡圖觀之,被告所興建之車庫為一間L型,明顯包覆被害人居住建物之後方(即西側),是被告不顧吳志成之反對,明知被害人家中廚房係在房屋1樓後側,此行為雖將造成吳志成家中廚房喪失作用、後門無法通行(系爭房屋此部分有違反前揭防火間隔規定),被告於興建之初即受吳志成之反對,其間又經縣政府勒令停工,被告卻皆置之不理,今又以車庫已興建完畢為由,拒絕拆除,雖顯見其權利之濫用,且亦有違反上開建築規定,雖確有可議。惟吳志成之上開利益之受損,遠因為其所有33之1號房屋違反上開建築規定,近因則為其自行拋棄所致,尚不得倒果為因,而認被告本件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具有可非難性,應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及違法性。

(四)按刑法強制罪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泛圍廣泛之「權利」要件,有限制之必要,以排除於本罪處罰範疇。又刑法強制罪保護之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行動自由,而其內涵則係個人之意思自由及身體活動自由,是此所謂「權利」應指公法上、私法上及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為之「活動」之權利,即應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身體活動自由之權利受到壓制為要件。查採光、通風權雖非憲法揭明之權利,但參照司法院釋字603號解釋可知,其仍為憲法之基本權,受憲法第22條保障,惟此等權利尚非屬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身體活動自由之權利,是應排除於刑法強制罪處罰之範疇(若有受損,應屬民法上侵權行為之範疇)。

九、另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係使用獨立之牆壁,並未與吳志成所有上開房屋共有牆壁,其興建系爭房屋之牆壁時有無使用螺絲置於吳志成房屋之牆壁上(此為被告否認),與被告所為是否成強制罪無涉。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可證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其所為與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強制罪之確信。揆之前揭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犯行之確信,已如上述。原審並未細究前揭所述之因由及被告所為是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僅以被告以違建完全包覆告訴人所有房屋即認所為與強制罪之要件相符,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並未具體指證及提出任何證據闡明,顯為原判決主觀揣測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與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無涉,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