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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玟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玟嫻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李玟嫺於民國100年間擔任設於臺南市○區「○○補習班」老師,結識學生家長吳永發,經吳永發多次遊說後,於100年6月間同意出名擔任○○企業社負責人,由吳永發擔任實際負責人,李玟嫺則或以現金交付,或轉帳匯入吳永發所使用之吳東鴻、吳家妤、黃玉珍等人之金融帳戶,陸續交付款項予吳永發,前後共達至少新台幣445萬元以上,供吳永發使用,後因李玟嫺要求,○○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於101年1月間更易為劉詩吟,再於102年4月間停止營業。惟吳永發就李玟嫺陸續提出供其使用之款項,不僅均未提出流向說明、亦未有任何清償之意,令李玟嫺多次求償無門(關於李玟嫺告訴吳永發涉嫌詐欺一節,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二、李玟嫺與友人王秉承討論後,王秉承建議應取得吳永發簽發本票,以此為債權相關證明,並約定由王秉承將本票準備好、以供吳永發簽發。李玟嫺於102年5月6日上午某時,於搭乘馮子豪所駕駛之車輛時,以電話邀約吳永發於當晚10時討論債務糾紛一事,吳永發應允後,並約定距其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安○區○○國小附近之7─11統一便利超商(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會談。馮子豪聽聞李玟嫺之對話內容,認與之蔡佩珊有關,未知會李玟嫺之情況下,決定與蔡佩珊一起前往。

三、當天晚上10時許,李玟嫺即搭乘王秉承所駕駛之車輛,蔡佩珊則搭乘馮子豪所駕駛車輛,分別至吳永發指定之地點,李玟嫺、馮子豪先與吳永發討論,惟無結果,李玟嫺即以簡訊通知於車內等候之王秉承,待王秉承加入後,李玟嫺即坐於一旁,任馮、王二人即與吳永發討論李玟嫺債務問題,因見吳永發態度推諉,詎李玟嫺、馮子豪及王秉承竟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馮子豪即當場以「要不然我跟你說過了,一隻腳30萬,一隻手20萬,這樣你知道嗎」、「你若說到一句恁水爸不動聽的話恁爸就現在把你催落試看看」、「今天看你是要簽,還是先斷一隻手」、「我斷你一隻手,恁爸不怕被告啦,可以試看看,啊看你怎樣,我講很明啦」、「不要一手先留下來作抵押、看怎樣」、「要讓你斷手斷腳之前錢先」、「我跟你說,今天你若錢沒拿出來,你這隻腳馬上斷掉,會讓你比現在還嚴重」、「人家如果有代誌都你的代誌,恁爸頭一個撞給你死,試看看」、「寫下去啊,你先寫下去啦,你跟他借的沒有錯,我現在在替他處理,齁,啊你就寫下去就對了,齁,簽下去本票也是放他那也不是放我這邊」,王秉承則以「今天我女朋友如果出代誌,她若出代誌包括你、聽溝楚哦,包括你、跟你有關係你女兒還是你兒子都有代誌」、「跟你有關都有代誌」、「你有怕就好,照寫,齁,恁爸不是沒開過票啦,啊找不到人恁爸就找你,找你後面而你就知道」、「我不希望打擾你們家,孩子還小你要顧好」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以此方式脅迫吳永發,而在王秉承所提出之本票,依李玟嫺之指示簽發票額新台幣40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交予王秉承而行無義務之事,王秉承再將本票轉交予李玟嫺(王秉承、馮子豪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四、案經吳永發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其他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玟嫺固不否認因與告訴人吳永發債務糾紛一節,請王秉承前來與告訴人解決債務,討論過程中,王秉承與馮子豪出言恐嚇,告訴人事後亦有簽發400萬元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王秉承前往,馮子豪是自己前往,伊並未要求王、馮二人出言恐嚇告訴人,本票是告訴人欠款而簽發云云。原審辯護意旨則以馮子豪是蔡佩珊友人,因為蔡佩珊擔任保證人,馮子豪才前往現場,並非應李玟嫺所邀,難認與被告李玟嫺有犯意聯絡;依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尚能對答回應,可見並未心生畏懼;王、馮二人所為恐嚇行為係瞬間完成,被告無攔阻云云置辯。

二、查:被告因告訴人之遊說,同意出名擔任○○企業社負責人,並陸續出資供實際負責人吳永發使用,嗣於101年1月18日,○○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改由劉詩吟擔任,惟被告李玟嫺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並未解決。被告、王秉承及馮子豪三人,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討論被告與告訴人間高達445萬元以上之債務糾紛,討論過程中,馮子豪及王秉承分別以事實欄所載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惡害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心生畏懼後,乃由被告王秉承提供本票,依被告李玟嫺指示之金額,簽發事實欄所載本票1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佩珊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7-49、71-73頁)。被告亦不否認,復據馮子豪、王秉承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47-49、83-86頁、原審卷第80-86頁)、臺南市政府100年6月2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讓契約書、錄音光碟2片、譯文1份(見警卷第21-30頁、偵卷第91-111頁)、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按行為人之行為係評價之對象,何等之行為應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具正犯性,而非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之共犯性,係評價之結果。又所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基於共同意思而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之規範意義下,行為人分擔部分行為之實施,與他共犯間,彼此將他人的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互為強化與補充而共同加工,即應認定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縱犯罪之起因與行為人無涉,或犯罪非由行為人所發動,亦即與行為人對肇致犯罪之原因事實之認知(行為人認其非犯罪原因事實之當事人,出於為當事人促成犯罪實現之動機),並不等同,亦無必然之連結關係。此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號判例揭闡「假使他人犯罪雖已決意,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其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對之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所計劃之事項,已構成犯罪行為之內容,直接干與犯罪之人,不過履行該項計劃之分擔而已,其擔任計劃行為者,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意旨,即為明證。

(二)告訴人證稱:伊係○○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一開始伊並未出資,伊是技術出資,但伊後來有出資將近200萬元;○○企業社後來是虧損,因為是投資,所以不用還錢給李玟嫺,李玟嫺也有拿一筆20萬元回去;從未和李玟嫺對過帳,李玟嫺也未回公司對帳;102年5月6日伊事先準備錄音筆前往,馮子豪及王秉承都恐嚇伊,要對伊不利,對伊斷手斷腳,伊很害怕,後來王秉承拿出本票叫伊簽,金額是李玟嫺說的,伊只好簽本票;李玟嫺並未出言恐嚇伊,都坐在一旁玩手機,關於債務方面,任由馮、王二人與伊在討論,從頭到尾,李玟嫺在旁都有聽到,但也未出言阻止馮、王二人恐嚇伊等語(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83-87頁、原審卷第78-90頁)

(三)馮子豪證稱:伊有以斷手斷腳等語來恐嚇吳永發,本票是王秉承拿出來的,伊也有叫吳永發簽;伊會出面,是因為覺得整件事情不公平,起因是李玟嫺之前發生車禍時,吳永發出來幫忙處理,李玟嫺後來為了報恩,拿錢出來幫吳永發開工廠,吳永發沒有出資,工廠倒了,全部丟給李玟嫺;伊出言恐嚇,是因為吳永發現場的態度實在太差、傲慢,伊無法克制自己的情緒;吳永發簽完本票後,一開始交給王秉承,後來才轉交到李玟嫺手上;伊、王秉承與吳永發處理事情,或恐嚇吳永發時,李玟嫺在旁均有聽聞,也沒有阻止伊與王秉承等語。(見偵卷第71-73頁、原審卷第91-99頁)

(四)王秉承證稱:當天是李玟嫺找伊去的,因為李玟嫺事前有與伊討論處理方式,伊建議要請吳永發簽發本票,以當作證據,伊因此帶本票前往,李玟嫺在台南火車站前搭伊駕駛的車輛,也知道伊帶本票;到超商後,伊在車上等候,李玟嫺、蔡佩珊與吳永發在討論,後來李玟嫺以簡訊告知並無結果,伊才下車幫忙處理;伊有提示李玟嫺所交付的匯款單資料與吳永發討論;伊有恐嚇吳永發,也有聽到馮子豪恐嚇吳永發,但未聽到李玟嫺出言阻止;伊不記得400萬元是不是李玟嫺說的,但吳永發簽完本票後,伊請李玟嫺保管該本票,因為這是他們之間的事。(偵卷第71-73頁、83-87頁、原審卷第100-110頁)

(五)綜上,可知是被告委由王秉承出面解決債務,且事先購得本票欲讓告訴人簽發本票以為憑據,後馮子豪、王秉承恐嚇告訴人、並以此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之際,被告均在旁與聞,任由馮子豪、王秉承二人代為處理債務、出言恐嚇告訴人、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出言告知票面金額,被告固未出言恐嚇,惟本件犯罪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索討債務之不快,被告乃本件糾紛之事主,被告雖或未事前與馮子豪約定前往、或未與馮子豪、王秉承事前約定出言恐嚇、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惟其於馮、王二人出言恐嚇、脅迫被告簽發本票之際,不僅未出言制止,反而出言指示告訴人應填寫之票面金額,事後更收受本票,整體觀之,均足認其與他共犯間,彼此將他人的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互為強化與補充而共同加工,即應認定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被告及辯護意旨僅係其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六)另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雖於事先即準備錄音筆前往錄音,於與馮子豪、王秉承談判中雖覆誦及回頂馮子豪、王秉承之答話,及「嗯」之似乎並不畏懼之語,有本院勘驗錄音內容可按(見本院卷第39-40頁),惟經馮子豪、王秉承二人當場以上開要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不利等語恐嚇,則依當時情境,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理產生壓制而簽發本票,故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其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被告及馮子豪、王秉承三人以加害於告訴人及其家人為內容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簽發本票,以清償告訴人對被告所欠之債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二)被告與馮子豪、王秉承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而與馮子豪、王秉承共同以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固有不當,並參酌告訴人收受被告李玟嫺高達445萬元以上之金額,對資金流向或自己到底有無出資,完全無法清楚交代,縱使經被告多次商討,仍是空言以對,確實令被告面對龐大債務而求助無門,甚至還要面對告訴人要求撤回詐欺告訴、本件始同意和解之要求,所受刺激甚大,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略以:被告係甘願投資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告訴人並非積欠被告借款,被告竟利用馮子豪、王秉承對告訴人施以「要將告訴人斷手或斷腳」、「撞給你死」、「告訴人的女兒或兒子都有代誌」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脅迫告訴人簽發票新台幣400萬元之本票等情,足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均欠缺正當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迄未償還告訴人遭脅迫所簽上開本票,亦見其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對被告所犯之罪,僅判處拘役20日,量刑過輕,無法衡平被害人所受之實質損害及補償受害心理,亦無法達到刑罰嚇阻犯罪功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係約在公眾往來之便利商店外商談還款事宜,且告訴人到場時即將錄音筆按下錄音,期間長達1小時許,在這期間,被告之友人馮子豪、王秉承雖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但其雙方之對話如下(見偵卷第97頁倒數第3行以下):

被告方面:今天我女朋友如果出代誌、齁、她若出代誌

包括你、聽清楚喔、包括你、跟你有關係你女兒還是兒子告訴人方面:嗯被告方面:都有代誌喔告訴人方面:嗯被告方面:我告訴人方面:喔…算說我兒子女兒都有代誌「就對啦」被告方面:跟你有關係就都有代誌啦告訴人方面:喔…「阿變成要」抄家滅族被告方面:不是抄家滅族啦、那是你自己的問題啦、你

錢拿不出來、今天我跟你說啦、我已經很久很久不曾、去講代誌告訴人方面:嗯被告方面:阿你不要讓我、哪一天抓狂、我跟你說啦、你

只要人在台灣啦、你爸不怕找不到你告訴人方面:「阿我也不需要走阿」、因為我欠你們的就是要還你們這樣而已、所以我並沒有走阿…被告方面:阿沒試看看、你不要跟你爸說三小啦、你爸聽不下去啦。

告訴人方面:阿你現在聽不下去你叫我簽是要簽「啥」你也順便給我看「嘛」。

依上開之在公開場所交談之現場情境及告訴人回應之語氣,其自恃已私下錄音,可作為對被告等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之證據,簽立該本票亦屬無效票據,故其聽到被告之友人馮子豪、王秉承出言恐嚇,實應非恐懼害怕,反應係私下竊喜為是!是本件告訴人應無因為被告之友人恐嚇脅迫心生畏懼而簽立該本票,尚難以該罪相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原審對被告處以前揭之刑,已說明甚詳,被告所為雖欠缺正當性,但其確屬無奈,情有可原,雖未返還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惟其認持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為告訴人本應處理之債務,亦難認其無悔意,原審所科之刑尚屬相當,檢察官以上開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告訴人雖有私下錄音,並有於談判中雖有覆誦及回頂馮子豪、王秉承之答話,以激怒其二人之情,惟馮子豪、王秉承二人對告訴人口出前揭之語,依當時情境,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疑,前揭理由亦有說明,是被告仍執前揭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其有恐嚇之意,核屬其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遽指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雖不願返還該本票給告訴人,惟被告為教告訴人孩子之安親班老師,一個月薪水僅兩萬多元,告訴人竟遊說年僅23歲無社會經驗之安親班老師之被告擔任其所經營○○企業社負責人,告訴人此舉已有可議,竟讓被告因而前後共交付至少448萬元以上供告訴人使用,告訴卻稱其僅技術出資(即未出資),不到2年即停止營業,告訴人卻對資金之使用,完全無法清楚交代,僅以投資本來就是這樣,伊亦有損失云云回應,此舉除令人無法認同外,更無法讓被告接受,亦致被告血本無歸、信用破產,如今還要背負龐大債務,不知如何是好,實令被告承擔無法承受之重,情何以堪。被告求助無門,始為本次犯行,其所為固屬不當,確有可憫之處。況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本票之事,告訴人已另提附帶民事訴訟,是否有據,自應由民事庭另行審酌。故於本案如不許被告緩刑,未免過苛,並失刑法鼓勵行為人遷善自新之旨,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要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ꆼ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