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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永宏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永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鼓勵從事農、林、漁、牧業農民生產經營,加強輔導其經營所需資金,以提升農民農業經營競爭力,提高農業所得,改善生活,促進農村社會之安定與農村經濟繁榮,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訂定「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並於99年2 月25日修正,其中該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點分別明定:「本貸款對象如下:‧‧‧㈡年齡在35歲以上至65歲,從事農作物類、林業類、水產養殖類及畜牧類等生產之農(漁)民。借款人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如有兼職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本貸款用途如下:㈠從事農作物類、林業類、水產養殖類及畜牧類等生產及其因生產衍生之運銷或加工等事業之改進擴充所需興修農(林)業設施、購地及購買農用(營林)資材、生產設備等資本支出及週轉金。㈡購買農地金額每人不得超過申借本貸款金額的四分之一,並以所購農地辦理設定抵押。」又依上開要點所申請之貸款,係由貸款經辦機構即各地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等提供貸款資金並自行負擔貸款風險,符合資格之貸款人倘欲申請本專案貸款,必須填寫貸款申請書擬具改善農業經營計畫等內容並檢附相關資料供審核,如獲核准貸款,其所需支付之貸款利率僅為年息1.5%(尚無足夠證據證明鄭永宏事先已知悉此類貸款係由農業發展基金給予貸款經辦機構利息差額補貼之情事)。

二、劉瓊蓺係臺南市○○區農會(下稱○○區農會)信用部職員,其於100 年6 、7 月間將上開專案低利貸款訊息告知國中同學鄭永宏,鄭永宏即前往○○區農會洽詢劉瓊蓺有關辦理此種農民經營改善低利貸款之事宜,經劉瓊蓺告知係因農民始有此種優惠低利貸款,並說明申辦該貸款除具有年齡等限制外,所貸得款項必須使用在從事農作物類等生產及其因生產衍生之運銷或加工等事業之改進擴充所需興修農業設施、購地及購買農用資材、生產設備等支出,亦即必須使用在農用始可。鄭永宏明知其雖為農會會員,惟所貸得款項並非為使用在前開農作物生產等相關用途,而係為供其從事木工裝潢業之週轉金及個人家庭支出,並不符合前開專案貸款用途之規定,惟因相較於當時坊間一般有擔保貸款利率年息約1.84% 至2.11% 不等而言,該專案貸款利率年息1.5%仍屬較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知悉上情惟因為求增加自身業務績效之○○區農會信用部職員劉瓊蓺(所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瓊蓺於100 年7 月7 日,在○○區農會營業處所,代鄭永宏虛偽填載「改善農業經營計畫」、「農業經營收支計畫及資金來源(資金需要情形及還款情形、資金來源)」、「申請人原有農場經營現況」等相關不實內容之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再交由鄭永宏簽名、蓋章後,向○○區農會提出「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致○○區農會各層級相關審核人員於進行審核時陷於錯誤,誤以為鄭永宏所借款項確實係欲供農用之事實,而於100 年7 月15日同意核撥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農民經營改善貸款」(年息1. 5% )予鄭永宏,鄭永宏取得前開貸款後即將之挪為從事木工裝潢業之週轉金及個人家庭支出之用,因而使鄭永宏獲得前開利差(減少支付利息)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本件整個貸款

過程,包含相關資料均由劉瓊蓺幫忙伊處理,伊僅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並未看到申請書內容,所以不清楚相關內容,且當時劉瓊蓺並未告知所貸得款項必須全部用於農用,僅告知係年息1.5%之優惠低利貸款,惟需有農地來當企劃要件,並填寫企劃書,在伊之認知,本件僅為一般擔保貸款案,因伊父母原本在○○區農會就有以房地抵押貸款,伊就將原本貸款款項還清後,再以同房、地為擔保重新貸款而已,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係從事木工裝潢業,其於100 年6 、7 月間經國中同學

即○○區農會信用部職員劉瓊蓺告知○○區農會刻正推廣辦理年息1.5%之「農民經營改善貸款」後,即依劉瓊蓺之提議,由劉瓊蓺於前開時、地代填貸款申請書擬具相關內容,並經被告簽名、蓋章後,送件遞交○○區農會受理相關貸款事宜,經該農會審核後認符合該專案貸款條件而同意核貸,旋於100 年7 月15日核撥220 萬元予被告,及被告取得該筆貸款後,分別使用在個人家庭生活費(含子女學費、保險費等)及從事木工裝潢業之週轉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9913號偵卷二第78至79頁、第86至87頁、第90至91頁;原審卷二第189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正面、第102 頁正面、卷二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劉瓊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9913號偵卷二第1 頁反面、第

2 頁反面、第5 至7 頁、第1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46 頁反面至第247 頁正面),並有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用途查驗報告表、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憑證、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832 號他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一第81、85、86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農委會為鼓勵從事農、林、漁、牧業農民生產經營,加強輔

導其經營所需資金,以提升農民農業經營競爭力,提高農業所得,改善生活,促進農村社會之安定與農村經濟繁榮,於94年12月30日訂定「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並於99年2月25日修正,其中該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

4 點分別明定:「本貸款對象如下:‧‧‧㈡年齡在35歲以上至65歲,從事農作物類、林業類、水產養殖類及畜牧類等生產之農(漁)民。借款人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如有兼職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本貸款用途如下:㈠從事農作物類、林業類、水產養殖類及畜牧類等生產及其因生產衍生之運銷或加工等事業之改進擴充所需興修農(林)業設施、購地及購買農用(營林)資材、生產設備等資本支出及週轉金。㈡購買農地金額每人不得超過申借本貸款金額的四分之一,並以所購農地辦理設定抵押。」又依上開要點所申請之貸款,係由貸款經辦機構即各地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等提供貸款資金並自行負擔貸款風險,符合資格之貸款人倘欲申請本專案貸款,必須填寫貸款申請書擬具改善農業經營計畫等內容並檢附相關資料供審核,如獲核准貸款,其所需支付之貸款利率僅為年息1.5%,及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此專案農貸時,除一般徵授信作業外,另須辦理宣導、輔導、資格審查、貸款用途查驗、追蹤查考等工作等情,亦經「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第6 、8 、9 、10點規定甚明,復有農委會農業金融局104 年9 月15日農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1 頁)。而被告於決定申辦本件貸款時,證人劉瓊蓺已明確告知被告有關申辦本件貸款之各項條件,其中一項即係必須將所貸得款項全部使用在農用即專款專用始可,且必須填寫企劃書(即改善農業經營計畫等項目),惟因被告實際上申辦該筆貸款,係因知悉該貸款利息甚低,且欲供他用,因此不知如何填載該貸款申請書內有關改善農業經營計畫、資金需要情形、還款情形、來源及原有農場經營現況等內容,證人劉瓊蓺為使被告得以順利申辦該貸款,以增加其自身業務績效,乃表明願代被告填載貸款申請書相關內容,並旋即協助在貸款申請書相關經營計畫等項目內任意填載不實之內容,再交由被告親閱簽章具名後向○○區農會提出本件貸款申請,因而順利貸得款項運用等情,業據證人劉瓊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就相關情節證述甚詳(9913號偵卷二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正面、第2 頁反面至第

3 頁正面、第4 至7 頁、第8 頁正面、第11頁正反面、第9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47 頁正面、第248 頁正反面、第250頁正面),並有前開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為憑。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亦分別供稱:因為伊覺得該貸款利率很低,才會申請該筆貸款,伊有告知劉瓊蓺所貸得款項部分會挪為他用;伊貸款之目的是做為生意的週轉金、小孩的費用各等語(9913號偵卷二第79頁正面、第95頁反面),復於原審、本院供稱:劉瓊蓺有跟伊說這筆貸款要用在農業相關上面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8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1 頁正面)。佐以農會放款種類並非單一,衡以常理,農會放款業務人員於招攬客戶時,必會說明貸款種類、利息、方式,以供貸款人抉擇。而貸款利率、貸款限制或條件等攸關貸款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及日後有無能力負擔、是否會造成違約等事項,影響貸款人權益至鉅,被告當時年約36歲,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裝潢業,社會歷練豐富,衡情,其應無不予詢明之理。足見證人劉瓊蓺所述當時曾將本專案低利貸款之條件、使用限制(限農用)及優惠利率一併告知被告乙情,應屬信而有據,堪可採信。被告辯稱當時劉瓊蓺並未告知所貸得款項必須全部用於農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區農會於100 年間就一般民眾均得適用申辦之有擔保房屋貸款(無特殊條件限制,只要有償債能力即可申請)之貸款利率係定為年息1.84% 至2. 11%,另被告提出友人於100 年6 月21日所簽訂之住宅貸款契約,其約定利率亦為年息1.93% 等情,有○○區農會103 年10月24日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區農會房屋專案貸款辦法、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00 年6 月21日住宅貸款契約各

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7、83、88頁、第13頁)。是依上所述,本件專案貸款之利率低於同時期一般有擔保貸款之利率,就利差而言,仍屬有利可圖。而被告當時對於此筆專案貸款利率低於坊間一般有擔保貸款之利率乙節應已衡酌比較而知之甚詳,為取得該筆資金作為他用,乃決意提出本件貸款申請,惟因該專案低利貸款所取得之款項必須全數用於農用,為符合該專案低利貸款所設定之條件及款項使用限制,始由知情且為求增加業務績效之劉瓊蓺代為填載不實內容之貸款申請書,以圖順利貸得該筆資金挪作他用,則被告主觀上應有謀取該筆貸款利差(減少支付利息)之不法利益意圖甚明。否則,本件貸款申請書如係從實記載被告貸得該資金之真正用途,○○區農會斷無可能貿然通過此專案低利貸款之審核。是被告辯稱本件無利可圖而無詐欺犯意云云,要難採信。至被告另提出友人於99年5 月18日簽訂之有擔保貸款契約,其利率為年息1.67% 之資料(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以證明與本件貸款利率相差不遠而無利可圖云云,然該貸款契約係於99年5 月18日簽訂,與本件貸款時間已差距一年餘,並非同時期之利率水準,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⒊又依上開「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規定,此類貸款係專為

特定對象、特定條件、特定用途所設之專案低利貸款,屬扶助農民之政策性貸款,並非任何人在毫無條件限制情形下均得申請取得此類貸款,亦非僅提供房地等不動產供擔保即可申辦,與坊間一般有擔保之商業性貸款(僅著重於有無償債能力或有無足額擔保)並非相仿。故本件被告、劉瓊蓺倘無虛列貸款申請書所載貸款用途等內容,於由業務承辦人劉瓊蓺送件轉交該農會審核人員審核時,即難以獲得通過而無從取得該筆專案低利貸款。是劉瓊蓺基於業績要求之壓力下、被告基於意欲取得與坊間一般有擔保貸款存有利差之資金作為他用之誘因下,進而分工填具不實內容之貸款申請書提出申請以取信○○區農會審核人員,並致該農會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所借款項確實係欲供農用之事實,而核准撥付此筆貸款,自屬共同施用詐術而使被告得不法利益之行為。

⒋被告雖辯稱:伊僅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並未看到申

請書內容,所以不清楚相關內容云云。然查,證人劉瓊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證述:貸款申請書是伊幫忙寫的,伊有告知鄭永宏內容,也有拿給他看,鄭永宏知道內容,並簽名及蓋章;拿申請書給鄭永宏看時,並非只給他看簽名欄,亦未將申請書內容遮住;申請書寫完之後,被告有過目才簽名、蓋章等語明確(9913號偵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第6 頁、第7 頁;原審卷二第250 頁正面),則被告上開辯解已難遽信。又被告明知其所貸得款項並非為使用在農作物生產等相關用途,而係為供其從事木工裝潢業之週轉金及個人家庭支出,並不符合前開專案低利貸款用途之限制,已如前述,其為圖順利貸得該筆低利資金挪作他用,而授權或容任知情之劉瓊蓺代為填載不實內容之貸款申請書,實與常情無悖。準此,證人劉瓊蓺所述於上開貸款申請書填載完成時曾交予被告親閱後簽名、蓋章等情,應非子虛。況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應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為必要,惟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其並不符上開專案低利貸款所規定必須將貸款使用在相關農業生產上之條件,為圖獲准核貸低利貸款,附和劉瓊蓺提議,並由劉瓊蓺代為填載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經其簽名、蓋章後提出申請,終獲核貸,則被告與證人劉瓊蓺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間,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辯稱其僅在貸款申請書最末頁借款人姓名欄處簽名、蓋章,並未閱覽有關填載之相關內容而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另辯稱:伊有將此筆貸款之部分金額用在農作,只是沒有全部貸款用在農業上云云,然此與其於本院供稱:本件伊貸得的款項220 萬元係用於伊從事木工裝潢業的週轉金、個人家庭支出等語(本院卷一第102 頁正面)已有不符,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詞亦難採憑。

⒌被告於貸得本件借款之後,固有按期清償,繳息正常,已據

證人劉瓊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原審卷二第247 頁正面),並有本件貸款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6 至138 頁)。然本件並非係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取該筆貸款之情形(即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係認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取得較坊間一般有擔保貸款利率為低之本件專案低利貸款,以達供己資金調度週轉使用並據以減少利息支出目的之利益,乃規避該專案低利貸款所設定之借款條件、限制(核准要件),以提出虛偽不實內容申請書之詐術為之之事實(即詐欺得利之犯意)。故被告事後有無按期攤還本息乙節,於本件固可據為量刑輕重之參考因素,惟其與是否成立詐欺得利罪並無必然關聯。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件係詐取農業發展基金補貼利息所產

生之利差不法利益36,441元等情,然查,被告堅詞否認知悉本件專案低利貸款係由政府補貼利息之情事。且證人即招募被告貸款之劉瓊蓺對於此節,先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被告說這是政府補貼農民之低利貸款等語(9913號偵卷二第6 頁),或證稱:伊只有跟被告告知貸款利率係年息1.5%等語(9913號偵卷二第11頁反面),嗣於原審同次審理期日時,或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講過本件貸款係政府補助,因為連伊自己在推這種貸款,對於補助內容伊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247 頁正面),或證稱:伊有跟被告講本件貸款係政府補貼農民的低利貸款,但實際如何補貼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248 頁正面),或證稱:伊應該沒有跟被告說過這是政府補貼農民的低利貸款,伊不會去講補貼利息這幾個字,只有說是1.5%的低利貸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48 頁正面、第24

9 頁正面),或證稱:伊已忘記有無跟被告講過這是政府補貼農民的低利貸款一事等語(原審卷二第249 頁反面)。則依證人劉瓊蓺前開各次所述,其對於是否確有告知被告有關本件專案貸款係政府補貼農民利息乙節,前後所述存有重大歧異,已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劉瓊蓺於同時期所招募同種貸款之其他貸款人即證人蘇火丁、魏妙合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劉瓊蓺沒有跟伊說這筆貸款是政府有補助利息給貸款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29 頁正面、第133 頁正面)。另劉瓊蓺於同時期所招募同種貸款之其他貸款人即證人劉俊源、楊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稱:伊記得是貸款的利息比較低而已,但是劉瓊蓺有沒有講政府有補助利息的部分,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及劉瓊蓺當時有無告知伊這筆貸款是政府補助利息給貸款人一事,伊已無印象,伊是自己去農會詢問才知道這是政府有補貼利息,所以利率才這麼低等語(本院卷一第130 頁正面、第131 頁正面)。

則依上開各證人即同時期同種貸款之貸款人所述,證人劉瓊蓺是否確有「逐件」告知貸款人有關政府補貼利息一事,亦非無疑。是即便同時期同種貸款之另一貸款人林新典於本院證稱:「(劉瓊蓺有沒有跟你說該筆貸款是政府有補助利息給你們貸款人?)她有說利息有比較少,她說是農發會要補助農民的貸款,所以利息比較低。」等語(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至第128 頁正面),亦難遽而推論證人劉瓊蓺於招募貸款時均有「逐件」告知各貸款人有關政府補貼利息之情事。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申辦本件貸款之前,即已知悉上情,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憑此而認被告辦理本件貸款之目的係意欲詐取農業發展基金補貼利息所產生之利差不法利益。從而,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僅係單純重新借款,並無詐欺犯意及行

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即可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第2 項有關詐欺得利罪部分亦隨同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與劉瓊蓺間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二審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就卷內署名承包人「謝國明」之不

實承包憑證(832 號他卷第53頁)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否認看過該紙憑證,而證人劉瓊蓺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為讓無法取得憑證之被告順利貸得款項,所以才幫被告拿取該紙憑證等語(9913號偵卷二第2 頁反面、第6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忘記被告有無看過該憑證等語(原審卷二第251 頁正面)。再者,該憑證所載日期係100 年9 月5 日,係於100 年7 月15日○○區農會核撥本件貸款之後,而參諸「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第13點、第18點分別規定「‧‧其屬資本支出者,借款人應檢具相關憑證」、「借款人應於貸款經辦機構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動用完畢」等情,可見此承包憑證應係證人劉瓊蓺於○○區農會核撥貸款後,為使該貸款程序符合前開要點之規定,而於○○區農會核撥貸款予被告之後,再自行取得並檢附該憑證資料於本件貸款案卷內,以利○○區農會將全部借款資料併送農委會審核之用,並非於被告簽具貸款申請書提出貸款申請時即已存在。準此,即便被告與證人劉瓊蓺於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中屬於共同正犯,然有關提出不實承包憑證部分應認係證人劉瓊蓺事後個人所為,亦即此部分已超出被告認知之犯意聯絡範圍,自難逕論以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況證人謝國明於警詢、偵查時已證稱:該承包憑證上之印章伊有出借予○○區農會職員王一淨使用,王一淨當時說要辦理貸款所用,伊係幫忙性質,並未收費等語(原審卷三第212 頁、第222 頁),而證人劉瓊蓺於原審亦證稱:該承包憑證是同事間互相幫忙而影印製作等語(原審卷二第251 頁正面),則證人謝國明似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區農會職員以其名義出具承包憑證之意,則該承包憑證內容雖屬不實,亦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參以原審法院就證人劉瓊蓺所涉此部分犯行部分,亦認非屬無制作權人所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原審法院103 年6 月20日102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可佐(原審卷四第155 至167 頁),則證人劉瓊蓺尚且未構成此部分犯罪,遑論本件被告。據上而言,二審公訴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未洽,併此敘明(此部分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詐欺得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本件尚難認被告事前已知悉該貸款係由政府補貼利息及其辦理該貸款之目的即係意圖詐取補貼利息差額所產生之不法利益等情,業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係因農業發展基金補貼差額利息予○○區農會而獲有減少支付差額利息36,441元之不法利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貸得農民專案低利貸款以減少利息支出,明

知其所貸得之資金並非欲使用於農用而與該專案貸款設定之條件、限制不符,竟仍與農會承辦人員共同以內容不實之貸款申請書提出貸款申請,致○○區農會相關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所借款項確實係欲供農用之事實,而核撥22

0 萬元「農民經營改善貸款」(年息1. 5% )予被告,因而使被告獲得前開利差(減少支付利息)之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尚能按期攤還本息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目前從事木工裝潢業之家庭工作狀況,暨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