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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遠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46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遠德明知告訴人吳宏榮以被告名義購買位於臺南市○○區○○○街○○巷○○○○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實際上非其所有,而系爭房地因故未能如期繳納貸款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查封拍賣,並於民國99年3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5,779,990元(起訴書誤載為 1,377萬元)拍定,經償還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貸款後,尚有剩餘價金 1,038,072元。詎被告明知該筆價金係告訴人所有,竟與其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起訴意旨原認○○○不知情,嗣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被告與其母○○○為共犯關係),於 99年6月18日,委託其母○○○至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領取該筆剩餘價金後予以侵占入己,未將該筆剩餘價金歸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被告委託其母○○○領款之委託書、民事委任狀、臺南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領款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在伊母親生前詐騙伊母親及姊姊投資,詐騙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均未賠償,且告訴人冒用其名義辦理信用卡、貸款等事宜,亦未賠償,伊母親接獲領取款項通知即表示該筆款項係法院發還給伊家人,因此伊聽從母親指示簽立委託書讓母親領取該筆款項,相關金額均由母親提領後處理,伊係根據法院通知領款,並非侵占等語。

六、經查: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00

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 號房屋(即系爭房地)係告訴人吳宏榮冒用(偽造)被告名義所購得,告訴人並於97年9 月間冒用(偽造)被告之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貸款42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嗣因未按期繳納貸款而經債權人聲請臺南地院對系爭房地查封拍賣,臺南地院即以98年度司執字第61114 號執行,而於99年3月17日以5,779,990元拍定,經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後,尚餘拍賣價款 1,038,072元,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9年6月間通知被告領取,被告即於99年6月16日簽立委託書,委託其母○○○於同年 6月18日至該民事執行處領取等情,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76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玉山銀行房屋貸款申請表、房屋借款契約書、同意書,臺南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領款收據、委託書、民事委任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謄本及以下之資料附於調卷即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114 號卷內)、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分配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領款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信為真實。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更

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即執行拍賣之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查系爭房地,雖係告訴人實際出資購買,然告訴人係冒用被告之名義購買而將該房地冒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進而冒用被告之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借款、設定抵押權,嗣因告訴人未按期繳納上開房屋貸款,經玉山商業銀行以被告為「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向臺南地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情,除業如前述外,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於調卷即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114 號卷內),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係上開房屋貸款之「名義債務人」及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依所有權登記之形式外觀及所有權權能而言,被告既係系爭房地法律上「所有權人」,形式上其對系爭房地乃屬有權處分之人,易言之,就法律上而言,系爭房地並非當然屬「他人」即告訴人之所有物。又系爭房地執行拍賣法院既係代替「債務人」即被告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拍賣價款自係由執行拍賣之法院代替「債務人」即被告收受,於清償必要費用及相關債務後,所得餘款 1,038,072元,執行拍賣法院自應依法歸還身為名義「債務人」及「所有權人」之被告,亦即上開餘款仍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告訴人除依不當得利或其他規定,得就應受返還之出資或利益,對於被告行使民事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上開拍賣餘款當然取得所有權。況被告於接獲執行拍賣法院之通知,而前往領款時,乃係基於「為自己占有」之意思,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為告訴人占有」(持有)該餘款,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故縱令被告於領取上開拍賣餘款後,未交還告訴人,亦僅屬二人間之民事糾葛,而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侵占罪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所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事,應成立侵占罪等語,容有未洽。再者,法院採不告不理原則,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被告所為構成侵占罪,並未起訴有關竊盜犯行,且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盜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而趁他人不覺之際,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不無可能構成竊盜罪等語,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要難遽以侵占罪相繩。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之事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侵占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