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碧麗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碧麗係薛桂明胞妹、告訴人林秀娥與薛桂明原係夫妻,因故於民國83年8月4日離婚,是被告與林秀娥原為姑嫂關係。緣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地號000及000二筆土地(以下地號000土地稱甲地、地號000土地稱乙地,兩地合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原係薛桂明,因經商失敗在外積欠債務,恐土地遭強制執行,遂於83年及84年間將本案土地先後借名登記在其外甥妻賴黃金鳳及其姊賴薛碧惠名下。其後,因林秀娥83年間代薛桂明清償新台幣(下同)860餘萬元之債務,薛桂明遂於90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林秀娥名下,林秀娥取得本案土地後,即在該土地種植柚樹。詎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林秀娥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94年間某日起,趁林秀娥罹患乳癌無法至本案土地耕種之際,竊佔本案土地,並以種植柚樹之方式對本案土地使用收益。嗣經林秀娥於100年8月間委託薛桂明前往本案土地查看後,始悉上情而訴請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審酌卷內相關證據後,認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竊佔之犯嫌,尚屬無法證明(詳下述)而應諭知被告無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該等指訴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101年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無非係以被告自承伊於92年間即知悉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林秀娥名下;證人林秀娥證稱:於90至94年間在本案土地上栽種柚樹,並於94年間因病未再使用本案土地遂遭被告竊佔;證人薛桂明證稱:本案土地原係其所有,於90年間將之移轉與林秀娥,林秀娥於90至94年間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柚樹;證人即受雇前往本案土地農作之劉仁傑證稱:其曾於91至94年間受林秀娥委託前往本案土地上照顧柚樹;證人賴黃金鳳證稱:本案土地原係薛桂明所有,其係借名登記人各等語,佐以本案土地上柚子園相片、甲乙二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迄今,仍係由伊占有、使用耕作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胞兄薛桂明於83至85年間因擔心本案土地未使用,將遭罰款,因而拜託伊在本案土地農作,薛桂明跟伊說可以使用到伊高興,如果將來要賣本案土地,薛桂明會將土地之地上物及有益費用(即柚樹等植栽)償還後再賣。於85年間將本案土地交與伊使用時,本案土地原本是種植竹子,後來伊改種植柚樹,並於86年間在本案土地上搭建一間農舍,供放置農用器具,另在土地某空地開闢一小塊菜園種植蔬菜。伊從85年間到現在,都一直在使用本案土地,未曾間斷。伊認為本案土地是薛桂明的,因為薛桂明之前有許多負債,為避免遭債權人追索債務進而拍賣本案土地,曾經將本案土地先後借名登記於賴黃金鳳及賴薛碧惠名下,而薛桂明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林秀娥名下時,並未告知伊,伊是於92年間輾轉經由外甥賴振誠告知後才知悉,林秀娥亦未告知伊該土地已是她的。伊發現土地移轉登記於林秀娥後,欲請求林秀娥償還農舍造價及土地之有益費用,曾於92年間找林秀娥,並寄存證信函,但林秀娥跟伊說本案土地是薛桂明所有,林秀娥僅係借名登記,請伊去找薛桂明。後來於93年柚樹收成期間,薛桂明曾來本案土地欲收成柚子,伊有跟薛桂明發生衝突,與薛桂明同來之劉仁傑有聽到薛桂明陳稱:「本案土地是其所有,其為何不能收成」。然後於94年間柚子樹遭不明人士鋸斷,伊非常難過,並報警處理,其後數年本案土地均由伊一人使用耕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最初係基於合法權利使用本案土地,至今未曾中斷,故無「竊佔」本案土地之行為。又被告縱有「竊佔」行為,然因被告自86年間即占有本案土地,故「竊佔」行為已罹追訴時效消滅。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薛桂明,林秀娥僅為借名登記人,渠等就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係虛偽買賣。因薛桂明與被告為二親等血親,則本件未經合法告訴,且被害人也不是林秀娥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土地原係薛桂明之父親薛春木所有,甲、乙兩地分別於79年7月2日、80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薛桂明。其後,薛桂明因經商失敗積欠債務,恐本案土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先於83年9月2日借名登記於賴黃金鳳名下,再於84年3月17日改借名登記於賴薛碧惠名下等情,業經證人薛桂明、賴黃金鳳、(幫忙處理借名登記事宜之薛桂明外甥)賴振誠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調偵33號卷第二宗第66頁、原審卷第二宗第85至86頁、第三宗第80、85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調偵33號卷第一宗第24至34頁)。又被告於94年間迄今,確實占有、使用耕作本案土地之事實,亦經證人林秀娥、薛桂明、賴振誠、(即本案土地之附近土地所有權人)林寬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3、91頁、第三宗第90、9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採認。
㈡、其次,本案土地因林秀娥代薛桂明清償債務,薛桂明乃於90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秀娥乙節,亦據證人林秀娥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薛桂明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7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雲林縣○○市○○○段○○○○段0000○號總登記申登案件本等在卷可佐(見調偵33號卷第一宗第25至34、42、67至77頁)。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056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準此,本案土地自上開移轉登記之日起所有權人既係登記為林秀娥,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縱令係借名登記,第三人亦難否認林秀娥依土地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效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本案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係薛桂明,林秀娥無告訴權云云置辯,尚有誤會。至原判決認「不能排除薛桂明於90年3月20日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林秀娥名下,該登記實為借名登記之可能性,亦即,無法排除『薛桂明仍是本案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可能性」云云(見原判決第15頁末起第13至10行),顯有誤解而不足採。
㈢、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由法院解除占有),或經以其他方式解除占有後(如:主動或經請求交還不動產),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竊佔」行為,係指「乘他人不知,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倘行為人占有之初係基於合法權源,縱令嗣後喪失權源,在占有繼續而無中斷之情形下,因無破壞既有之支配、管領狀態之竊佔行為,自難論以竊佔罪(例如,承租人於不動產租賃契約消滅後未返還租賃物,借用人於不動產借貸契約消滅後未返還借用物,因占有狀態仍在繼續中,未有破壞既有管領使用狀態之行為,自非構成竊佔罪)。蓋在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下,「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已侵害被害人對不動產之所有及管領利益,並破壞了法律秩序的和平性,刑法自有介入之必要。然而,對於雖失占有權源,但未返還不動產者,因並未有「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則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處理,不能以竊佔罪相繩。據此,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犯行,自應調查被告自85年某日起,起始之占有是否合法?且未經解除占有而始終未間斷地繼續占有、使用本案土地迄今?⒈證人賴振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薛桂明外甥,被告
是我親阿姨。本案土地在83年前是種竹子,那時薛桂明有委託我去整理本案土地。到了83年底,因為我要養小孩,無法幫薛桂明在本案土地上農作,該地就放著荒蕪。後來因為農地沒有耕種即將遭罰,薛桂明才又來找我,希望我去農作,但因我真的無法協助,我才協同薛桂明前去找被告,希望被告協助在本案土地上農作,被告有答應要幫忙。當時,薛桂明跟被告說,要給被告做到高興,並未提及田租或應種植何種作物,不久後,本案土地就開始進行整地、鑿井等工作。大約於85年間,被告邀我一起去買柚樹苗,但因我沒空,後來被告就到彰化田尾去買柚樹苗並栽種柚樹,另外再出資僱請張清殷搭建農舍。栽種之後,被告就一直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管理柚樹。被告因為是我的親阿姨,其栽種柚樹後,偶而我會到本案土地上巡視,但在採收的季節,我就常常去巡視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80至82、88至90頁)。核與證人即建造農舍之張清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妻子的母親和被告是姐妹,我都叫被告「阿姨」,叫薛桂明「阿舅」。我的職業是鐵工,曾受被告之委託,在本案土地上搭建農舍,我搭建時本案土地上的柚樹已經栽種,但尚未長大,我搭建農舍時,係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照顧柚樹。該農舍是被告用來存放農具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34至137頁)。參以被告所提卷附本案土地之申請農業用電、營造灌溉設施、整地工資、搭建農舍工資等各項收據(見調偵33號卷第二宗第6至22頁),均載明付款人為被告,時間均在85至87年間,則被告自85年間即於本案土地上進行整地、營造灌溉設施、搭建農舍、種植柚樹等情即非無憑。對照薛桂明自其父處取得本案土地後,為保有該地免受債權人強制執行,曾先後將該地借名登記予賴黃金鳳、賴薛碧惠,已如前述,足見薛桂明相當珍惜本案土地,當無可能對該地坐視不管,任憑被告在該地上種植柚樹、搭建農舍及無故佔用長達數年之理。又酌以薛桂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以前與被告的感情最好,其後才轉為惡劣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13頁),是渠二人原本感情甚篤,則薛桂明於85年間一方面委託被告管理、使用耕作本案土地;另一方面,未與被告約定使用期限並同意在取回本案土地時,償還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亦符常情。故被告所辯:當初是薛桂明委託伊在本案土地上農作等語,並非全屬無稽。則被告最初既係經該土地所有權人薛桂明同意而使用耕作,自屬合法占有、使用本案土地至明。
⒉又證人林寬仁亦到庭證稱:我是○○市○○○段○○○○段
地號000及000號土地(下稱丙地)之所有權人,丙地距離本案土地很近,大約100多公尺。我平常住在○○市○○里,但在丙地上也有一個田寮可供居住。我在丙地亦有種植柚樹。因為我就住在丙地附近,所以丙地附近之農地是誰在種植、種何種作物我大概都知道。本案土地在被告種植柚樹前,有一段時間沒人使用,後來,被告開始種植柚樹後,我才注意到被告。種植後,我經常看到被告和她丈夫在本案土地上除草、整理果樹、採收柚子。有時被告忘記帶諸如鐮刀、鋤頭等工具,會向我商借。我只有看過被告在本案土地上農作,不曾看到其他人在該地農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95至99頁)。以我國農村現況,鄰居、鄰近土地使用人間多互相熟識或有所知悉,甚或互相支援,亦屬常情。林寬仁既為本案土地鄰近土地所有人,並在其上耕作,對於本案土地之使用狀況有所知悉,合於我國農村社會現況,且林寬仁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掩飾被告犯行,是其所證上情,應有可信。再依證人即經常協助被告在本案土地上農作之廖德村所證:我認識被告及薛桂明,我與薛桂明是○○高中之同屆同學。我從84年至91年間在○○市○○家商擔任主任,期間有住在該校宿舍,91年退休後,改到○○鄉○○高中擔任兼課老師,也有住在該校宿舍。我會知道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柚樹,是因為被告是○○家商校友,被告回校時有遇到她,她有跟我提到種柚樹的事情,因為我對務農有興趣,所以有談及此事。後來被告種植柚樹,我有給予協助,包括植樹時丈量柚樹之間距,我有協助拉石灰線定點確認間距;3、6、9月要施用不同肥料,購買肥料時,我有協助商借車輛前往載運,但油錢則是被告支出,買回時,有協助在樹的周圍挖圓周灑有機肥;農藥則是被告購買;我還有協助剪枝、灌溉、催花,本案土地上有地下水可供灌溉;並有協助在收成時幫忙採收柚子等,我每年都有協助她在本案土地上農作,大部分是假日的時間去,沒有間斷。我協助被告沒跟她收錢,但她有時會送柚子給我。我沒有看過其他人在本案土地上農作,因為每個人農作的方式、手法不同,如果別人有農作,我一看就知道了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33-136、140-143、146頁)。以其對於本案土地上之柚樹栽植、灌溉方式、施肥狀況等各項細節,均知之甚稔,如非出於自身在本案土地上之務農經歷,當無法闡述甚明,可認廖德村上述證言應屬信而有徵。對照卷附薛桂明於94年3月4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所示,其內載有:93年9月間薛桂明前往本案土地採收柚子時,曾遭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惡言相向等語,可知被告於93年9月間仍在本案土地上使用、收益,並有阻止薛桂明採收柚子之行為,並未中斷其原有之占有狀態。再者,本案土地之柚樹曾於94年3月間遭人鋸斷,由被告向警訴請究辦,而非林秀娥或薛桂明向檢、警提出告訴,有94年3月3日中國時報、聯合報報載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年12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案紀錄查詢單附卷可參(見調偵33號卷第一宗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二宗第79至81頁),足認於94年3月間,被告仍占有本案土地而持續在該土地上使用收益並種植柚樹,否則上開鋸樹事件發生後,應無由被告提請訴究之理。綜上,堪認被告於90年3月20日至94年間,仍持續占有、使用本案土地。而被告於85年至90年3月20日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秀娥前,有合法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且自94年間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本案土地等情,均如上述,則被告自85年種植柚樹起迄今,既未間斷在本案土地上占有、使用、收益,而其最初係基於所有權人薛桂明之同意而合法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且於90年3月20日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林秀娥名下後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其間並未經解除而中斷占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占有本案土地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欲取回該地,當依法循民事途徑救濟,自不待言。
⒊至證人林秀娥雖指稱:自90年起,取得本案土地後,即開始
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柚樹。當時該地係一片荒蕪,呈現原始林相,雜亂不堪,但已有種植柚樹,不知數量多寡,我另外有去買柚樹苗,補種約40顆柚樹。因住台中,多利用假日及休假,前往本案土地照顧柚樹,偶而也會聘請劉仁傑或委託薛桂明前往協助農作。約92年間即可收成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至13、17、27頁)。惟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地籍圖、航攝影像資料所示:①於88年1月10日拍攝之相片,甲地上作物整齊茂密,乙地上作物雖稀疏但整齊,且兩地地面均未見雜草叢生,可明顯看出兩地均經人工栽植。另依乙地作物茂密程度判斷,該作物似非種植甚久;②於91年9月11日拍攝之相片,甲地上作物仍維持整齊茂密,乙地上作物亦整齊茂密。依甲、乙地作物之排列狀況,可判斷應係依原作物(即88年間拍攝時之作物)持續成長等情,有該所102年11月25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地籍圖1紙、航攝影像資料2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8至73頁),足見88年1月前,本案土地已經人工栽種作物,且自88年1月至91年9月間,僅是作物之繼續成長,顯與林秀娥上開所謂「最初一片荒蕪,呈現原始林相,雜亂不堪、90年間補種40顆柚樹」之情不符。又林秀娥雖稱本案土地上柚樹主要係其利用假日、及休假前往照顧云云,惟經原審辯護人詰問林秀娥如何對柚樹施以農作時,林秀娥對於樹苗何處購買、施用何種肥料、如何修剪枝葉以及應於何季節進行施作等農作細節,或答稱忘記了或語焉不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3至20頁),加以現代農業技術,講究科學,舉凡施肥、澆水、剪枝、開花等,尤其是柚樹之種植,均有特定步驟並應於特定時間進行,方能使作物成長良好,如期開花結果,林秀娥縱因時間久遠對於植栽柚樹細節未能詳記,但若其係親身經歷植栽柚樹長達4年(90至94年),應當仍有印象,何以大多不復記憶?另其證稱本案土地上並無水源,其係駕駛汽車自台中載運水源至本案土地灌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7、32頁),然以本案土地面積廣達3,002平方公尺,是否能僅憑汽車載運水源灌溉此一大片土地?且台中○○距離非短一再往返載運是否符合經濟效益?為何不在本案土地上開闢水源以資灌溉?等等,所證顯與常情有違,且與劉仁傑證稱本案土地上有水井可供灌溉乙節亦有不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3頁)。此外,林秀娥居住台中,平時於農會上班,在○○市並無住處,且在本案土地之農舍,亦無可供居住之處(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2頁),則其僅憑週休二日及休假日,反覆來往台中及○○並在本案土地上進行柚樹植栽(尤其是花期、授粉及剪枝期間),時間及體力是否足以負荷?未免啟人疑竇。
⒋另薛桂明雖證稱:我於83年間經商失敗,為免本案土地遭強
制執行,先後將之借名登記於賴黃金鳳、賴薛碧惠名下。於85年間,開始於該地上種植柚樹,並於86年間在其上搭建農舍。後來生意失敗,於86年以後即未再管理該地,直到90年間,本案土地呈現一片荒林狀態,雜草叢生,我就將該地賣與林秀娥並交其使用。我從未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5至87頁)。然薛桂明於83年經商失敗,為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予賴黃金鳳、賴薛碧惠後,至90年3月20日前均未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而本案土地有相當價值,在他人名下難免有遭他人擅自出售致自己喪失所有權之風險,可見薛桂明於83至90年間,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應當尚未履行完畢,亦即本案土地仍有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可能性,否則理當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回其名下。據此,應可推論,其於83至90年間之經濟狀況應當未臻寬裕,在此情形下,當無足夠的人力、時間與資金投入修整本案土地、購買柚樹苗、種植柚樹、搭建農舍等,是其上開所謂已投入相當之資金及人力後,竟將本案土地及其上柚樹任意閒置、聽其荒廢,使其所費資金、人力付諸東流乙情,在在與常理有違。況薛桂明雖證稱樹苗為其購買、農舍為其搭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證上情,亦屬有疑。此外,本案土地於88年1月間已經植栽作物,91年9月時,本案土地上作物僅係88年間之作物繼續生長,並無「土地原係荒蕪,於90年間重新整理植栽」,已如上述。
故薛桂明與林秀娥口徑一致證稱上情,顯有隱情,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⒌再者,劉仁傑固證稱:我於91至94年間有受林秀娥僱用於本
案土地上除草、噴農藥、施肥及協助載運柚子到台中販賣。總計1年之間去本案土地最多不會超過5次,春天時去除草,採收前有噴農藥及施肥,使用肥料的種類我忘了,柚樹不用澆水所以林秀娥沒有請我澆水,平均大概都3、4個月去1次。施作過程中,我有看到被告1、2次,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種植蔬菜,我每次去都看到有菜在那邊栽種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6至37、41至44、46至47、51頁)。然以劉仁傑1年最多前往本案土地5次,且僅從事除草、噴農藥、施肥等工作,但對於農藥、肥料的使用種類並未十分清楚,加以劉仁傑未從事剪枝、灌溉等工作,可認縱其確曾受林秀娥之委託,前往本案土地上農作,但其亦非本案土地上柚樹之主要照顧者,柚樹之主要照顧者應另有其人(依前所述,主要照顧者應為被告)。至劉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92年間曾至本案土地更換農舍鐵門上之主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惟其並非門鎖專業人士,如何能更換門鎖及就如何知悉鐵捲門遙控鎖壞掉、更換主機的型號、如何更換等等過程,或答稱時間太久已忘記了、或與門鎖換修之常情不符(如線頭之接應方法、編碼之設定等等),此部分所證尚難遽採。又劉仁傑1年最多去5次,卻看到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種植蔬菜2次,可見被告在本案土地上之頻率不低,且劉仁傑每次去都有看到本案土地上之菜圃有蔬菜正在成長(需經常性照顧、短時間即可收成之作物),據此,亦可佐證被告對於本案土地之占有、使用及收益未曾間斷,而林秀娥(或薛桂明)始終未解除被告之占有。被告既未曾中斷(或經林秀娥、薛桂明解除)本案土地之使用、收益,則其所為即不該當所謂之「竊佔」行為。是縱認劉仁傑所述為真,亦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復依林秀娥所舉證人陳重甫到庭證稱:曾與林秀娥前往本案
土地野餐達4次云云,然林秀娥於偵、審中均未曾敘及,所述未能相核,且其前往之次數既達4次,何以對前往本案土地之時間及該地上的基本設施,諸如:水源、洗手設備、廁所均全無印象(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1至153頁)?證述可信度有疑。再者,陳重甫雖證稱本案土地上柚樹係薛桂明、林秀娥所種植云云,但其並未親眼見到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柚樹之人,其證詞顯屬傳聞而無足採(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9至152頁)。
⒎又依林秀娥、薛桂明所述,本案土地雙方交易價金高達860
萬元,金額頗鉅,依土地交易巿場習慣,雙方當事人交易之初,買受人林秀娥於買賣之前甚或移轉登記前後應當會至本案土地現場查勘使用情形及土地現況,舉凡:土地究屬一般農地或旱地?移轉登記後土地是否交付?有無地上物及應如何處理?土地上是否有其他有權使用人或有無買賣不破租賃之情形等等,進行了解,進而對土地之使用情形加以安排(諸如:再轉賣、出租或自行使用等)。再依前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地籍圖、航攝影像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8至73頁):自88年1月10日至91年9月11日間,本案土地已經人工栽植作物。倘林秀娥曾至本案土地查看,當可發現當時已由被告占有使用而栽種柚樹,但稽之卷證並無林秀娥於90年間(即移轉登記前後)前往本案土地了解使用情形或與被告進行協商之資料,印證薛桂明證稱:我不記得移轉登記與林秀娥時,有無與林秀娥一同前往本案土地,進行點交、清點作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01頁),足認移轉登記前後,薛桂明並未協同林秀娥至本案土地進行了解,甚或解除被告之占有而點交本案土地。況被告發現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與林秀娥後,曾於92年間發存證信函與林秀娥,內容略以:本案土地上農舍為被告所有、柚樹為被告所植,希望林秀娥能償還農舍造價及取走柚樹果實之費用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調偵33號卷第一宗第43頁),卻未見林秀娥回覆。被告復因本案土地之紛爭,向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該會於93年1月16日開會,林秀娥亦未到場,有該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第三宗第36頁),倘薛桂明移轉登記予林秀娥後,已解除被告占有使用本案土地,而點交予林秀娥,則在被告向其主張地上物及本案土地出產物之權利時,不論林秀娥是否同意被告主張,皆當有所回應,或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有所主張(在提出本件告訴前),惟林秀娥卻置之不理。再者,本案土地自86年5月起至93年1月止(包括90年3月20日移轉登記予林秀娥後),該地上農舍之電費均仍由被告繳納,有被告所提帳號: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甲)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個人資料(收費電號:00000000000)暨繳費記錄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6至40頁),設若林秀娥於90年3月20日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且由薛桂明交付其使用耕作後,即以新所有權人自居,開始整地、加種植柚樹,衡情林秀娥應當對本案土地之水、電使用狀況有所了解,進而解除被告之使用並以自身名義支付電費及所有耕作費用,豈有讓被告以其帳戶繼續支付電費,且各項收支費用憑據均付闕如之理?此外,林秀娥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92年我去本案土地上收成柚子,被告當著我的面採柚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1頁反面),是被告之占有狀態顯未經解除,否則林秀娥豈會容任被告再行進入本案土地任意收成柚子?綜稽上開事證,足見被告對本案土地之占有始終未經解除,亦無跡證證明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秀娥後曾點交予新所有權人。
⒏告訴代理人另以:被告已將本案土地上農舍之鑰匙交付與薛
桂明或林秀娥,代表被告有返還本案土地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86頁),惟此部份業經被告否認,並辯稱:
伊有2把鑰匙,90年間薛桂明因要拿1張桌子進入本案土地上之農舍,伊才將其中1把鑰匙交與薛桂明,實無交還本案土地之意思等語。衡以被告是否已將本案土地返還與薛桂明(或林秀娥),涉及事實認定,交付本案土地上農舍鑰匙,固可資為被告返還土地之證明,但倘依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並未返還且有繼續使用本案土地之占有事實,自難單憑被告交付農舍(僅是本案土地上之定著物)鑰匙一事,遽認被告無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本件被告確有繼續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自85年起在本案土地上種植柚樹,已投入相當之資金及人力,當無放棄請求償還本案土地之有益費用及其上農舍之建築費用,率爾將本案土地返還薛桂明之理,此由被告於92年9月間所發存證信函(原審誤載為93年),內載:請求給付本案土地上農舍建築費用等情(見調偵33號卷第一宗第43至44頁),及劉仁傑曾證稱:我與薛桂明前往本案土地採收2次,有遇到被告1次,被告阻止我跟薛桂明採收,然後他們二人有吵架,過程中薛桂明有說本案土地是他的,為什麼他不能摘柚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0、47頁),亦可得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合於常理,尚非不可採信。
㈣、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自承經賴振誠告知已知本案土地於92年間已移轉登記於林秀娥名下,其主觀上應有所認識,既已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有所變動,理應進一步向新所有權人確認能否繼續合法使用、收益,意即其對於是否構成「無權占有」已有所懷礙。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如原審所認定之仍認為薛桂明係本案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對自己可能涉犯竊佔犯行,毫無認識或預見,實屬有疑。按法律保障個人財產之真諦,本無要求被害人需先將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告知行為人後,行為人之破壞持有支配關係行為才會該當於竊佔罪,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知悉所有權變動之事實,而非要求被害人應先善盡告知之義務,故縱薛桂明、林秀娥未主動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告知被告,亦不當然會影響竊佔罪責之成立。原審僅因薛桂明、林秀娥未主動告知被告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及被告未積極協調土地使用等情形,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並無「竊佔林秀娥土地」之故意,似嫌速斷。另依證人劉仁傑、薛桂明所證,足見林秀娥確有委託劉仁傑、薛桂明至本案土地農作、收成柚子之事實,應有重新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且欲解除被告佔有之意思表示甚明。原審徒以劉仁傑受僱前往本案土地之次數不多,即率爾認定林秀娥(或薛桂明)始終未解除被告佔有之客觀行為,亦有欠當。本案土地於90年3月20日移轉登記於林秀娥名下後,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土地之所有權為林秀娥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應有所認識,且林秀娥委託薛桂明前往協助農作及採收柚子等情,至少應可認定林秀娥具有現實的管領支配力,而為本案土地之管理監督人仍為竊佔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有受刑法保護之必要。詎被告經林秀娥(或薛桂明)以平和方式解除占有後,竟乘林秀娥疏未與其積極回應、協調之際,擅自占有本案土地而「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佔犯行應堪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公訴人所舉證人林秀娥、薛桂明、劉仁傑,或係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有緊密利害關係之人;其等證言或有瑕疵,或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詳述如前。次按土地買賣交易之程序及慣例,除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尚需現場使用查勘,如有他人占有使用,並須了解占有權源及期限、可否解除占有,甚或解除占有後如何點交等等。本案土地於90年間移轉登記於林秀娥名下,致被告原依附薛桂明之親屬(兄妹)關係而得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權源,固因上開移轉登記而使得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而消滅,無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權源。惟其占有之狀態既係持續原合法權源而來,已如上述,公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間薛桂明曾解除占有而點交予林秀娥(由法院解除占有),或經以其他方式解除占有後(如:主動或經請求交還不動產)交由林秀娥占有使用收益,徒以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薛桂明已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秀娥,逕認被告構成刑法竊佔犯行,顯係誤將民法無權占有之概念導入刑法竊佔罪所致,自難憑採。何況現行民法承認共同占有之狀態(見民法第963條之1),足見占有係可併存,縱令上開劉仁傑、薛桂明所證無訛,亦可知渠二人受託到本案土地,均曾遇見被告在本案土地耕作,足見被告占有狀態始終未經解除,既使林秀娥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已取得部分事實上占有,但亦無從因此遽認被告之前占有狀態已遭解除。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土地嗣後產權為林秀娥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曾點交他人(由法院解除占有),或經以其他方式解除占有後(如:主動或經請求交還不動產),復乘林秀娥或薛桂明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自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論以依竊佔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異,但結論並無不同,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已經原審詳予審酌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