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會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會明知於民國95年7 月31日向蘇秋東買受之二間貨櫃屋及一間鐵厝(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巷○○號,下稱白色鐵皮屋),及於99年2 月12日向楊水榮買受之臺南市○○路○○○ 號左邊第一間地上物(下稱藍色鐵皮屋)所坐落基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西側未登錄地(嗣登錄地號為0000、0000)係國有土地,非屬蘇秋東、楊水榮所有之土地,且謝會取得上開鐵皮屋之使用權後,亦未向管理上開基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取得承租之合法占有權源,詎其因上開鐵皮屋年久失修漏水,欲加以修繕擴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100 年3 月底委請不知情之陳秉勳在原有白色鐵皮屋施作擴建、增高之工程,惟於拆除上開藍色鐵皮屋後,即遭人檢舉為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且因與陳秉勳就該鐵皮屋整建工程發生糾紛,而未能繼續擴建工程,殆101 年6 、7 月間,始再委請不知情之王進雄在原有白色鐵皮屋上方及面對○○路之前方、右側增建綠色鐵皮屋,而擴大原有白色鐵皮屋占據上開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面積,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會同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就增建範圍複丈測量結果,其竊佔之面積為45.34平方公尺。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謝會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133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於95年7 月31日、99年2 月12日先後向蘇秋東、楊水榮買受上開白色鐵皮屋及藍色鐵皮屋時,知情該等鐵皮屋所坐落之基地0000地號及其西側未登錄地(即現0000、0000地號)為國有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係以原址穿衣方式翻修舊有鐵皮屋成綠色鐵皮屋,並未擴大佔地面積,告訴人指已逾被告原先土地使用部分並無依據;且伊與陳秉勳因整修工程發生糾紛,致使整修受阻而暫停施工期間,曾以鐵皮圍籬將該土地範圍圈圍,並仍住於該處,並未中斷對上開國有土地之占有管領;又上開鐵皮屋係60幾年興建,所在0000地號國有土地自斯起陸續為陳勝雄、蘇秋東、楊水榮占有管領,伊與陳勝雄、蘇秋東、楊水榮簽訂之讓渡書載明讓渡標的是0000地號國有土地占用權,涵蓋該地號西側之未登錄地,是被告未有新的竊佔行為,縱認綠色鐵皮屋所占土地已逾原先使用範圍,亦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經查:
㈠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為國有土地,被告於93年12月20日與陳勝雄簽訂讓渡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陳勝雄購買其占用臺南市○○區○○段○○○○○○○○○○○○○○○○○○○○號等四筆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及門牌號碼臺南縣○○市○○街○巷○○號(為00號之誤寫,被告供稱00號係其居所門牌號碼,見本院卷第130頁)○○○1 棟(地上物及攤位8 個全部移交被告);於95年7月31日與蘇秋東簽訂讓渡書,以42萬元向蘇秋東購買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占用權及鐵厝1 間、貨櫃2 間(即上述門牌號碼00號白色鐵皮屋,含其內電話、第四台、水電管線);於99年2月12日與案外人楊水榮簽訂讓渡契約書,向楊水榮購買0000號土地上之臺南市○○路○○○號左邊第一間地上物(即上述藍色鐵皮屋)等情,固有上開國有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歷年(95年8月11日、98年2月25日、100年5月3日、102年3月18日)地籍圖謄本(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8-15頁、偵9985號卷第65-67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偵3410號卷第29-31頁)及被告出具之上開讓渡書3份(見偵9985號卷第29-32頁)存卷可憑。惟被告不諱言其未曾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合法承租,亦不爭執其自陳勝雄、蘇秋東受讓上開國有土地之承租權或占用權時,未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核准或許可,自應知悉其對上開國有土地並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則除了向陳勝雄、蘇秋東、楊水榮三人買受上開各地上物之使用權而占用其所在基地(上開國有土地)外,尚難認被告因上開讓渡書之簽訂即取得上開國有土地之占用權,而被告與陳勝雄、蘇秋東、楊水榮交易時,已經渠等明言告知上開地上物之基地係國有土地,且未能提出渠等係受國有財產署或政府機關授權出售或出租該基地之任何證明權利文件,則衡諸不動產交易常情,合理之一般人均不致輕信陳勝雄、蘇秋東、楊水榮有任何權利之空言宣稱,而認能夠自陳勝雄、蘇秋東、楊水榮購得上開地上物坐落基地以外之該地號國有土地其他部分之占用權,況被告亦供認:「我是買第二手,是他人佔有賣我權利而已,只賣我房子權利」(見偵9985號卷第21頁),即可證明被告係買受地上物之所有權,非買受土地使用權,因地上物坐落於國有土地上,始於讓渡書中表明讓渡標的含地上物定著部分之國有土地占用權,又既謂「占用」,即指以排除他人支配之方式占領使用,亦表明出賣人陳勝雄、蘇秋東、楊水榮所讓渡之標的為其占領上開國有土地之狀態,不包含其他未被占用之國有土地部分,是被告與陳勝雄所簽訂之讓渡書中有關「乙方(陳勝雄)向國有財產局臺南辦事處占用之臺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等四筆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其與蘇秋東所簽訂之讓渡書中有關「甲方(蘇秋東)且同意以新臺幣42萬元讓渡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占用權予乙方(被告),甲方並拋棄該土地之一切權利」之記載,毋寧是被告唯恐陳勝雄、蘇秋東事後再向國有財產署申租,為預免糾紛而訂,自難執此遽認被告簽約時主觀上能有其已購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之確信,或有何占有管領其他國有土地之事實狀態存在,被告辯稱自簽訂前揭讓渡書起,即已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坐落基地以外之其他國有土地云云,自非的論。
㈡本案綠色鐵皮屋即被告向蘇秋東所購買之1 間鐵厝及2 間貨
櫃等地上物(即上述白色鐵皮屋)據以整修而成,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 巷○○號乙情,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該白色鐵皮屋與被告向陳勝雄購買之門牌00號○○○(含地上物及攤位8個)、向楊水榮購買之藍色鐵皮屋(無門牌)分散坐落於上開國有土地上,互不相連,中間有柏油空地相隔,空地上劃有停車格供車輛停放,白色鐵皮屋與藍色鐵皮屋略有前後,二建物間留有通道等情,有告訴人於98年2月9日、98年7月14日勘查上開國有土地所繪製之使用現況略圖、勘清查表暨98年7月1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於98年5月19日拍攝之○○○照片、100年4月2日拍攝之藍色鐵皮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101訴380號民事卷第87-91頁、偵9985號卷第27頁上方、中間照片、原審卷第85-86頁、本院卷第50-53頁)。是被告向陳勝雄、蘇秋東、楊水榮前後買受上開地上物所占用管領者為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基地,不及於其他空地或供車輛暫時停放柏油空地,應可認定。
㈢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竊佔後雖於原竊佔範圍內增建樓層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固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計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然如於竊佔後超逾原竊佔面積予以擴建,則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其追訴權時效應自擴建時起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買受原有白色鐵皮屋管領使用時,其占有該鐵皮屋坐落基地之行為應已終了,其後在原占領土地之面積範圍內為改建或加高樓層,空間上如未逾原占用土地之範圍,要屬原占有狀態之繼續,然如超逾原有面積而擴建,即生新占有管領事實,自構成另一竊佔行為。是本案爭點闕為:被告其後興建完成之本件綠色鐵皮屋是否逾原白色鐵皮屋所占用上開0000、00
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範圍而擴建?茲析論如下:⒈本件被告因上述白色鐵皮屋及藍色鐵皮屋年久失修漏水,欲
加以修繕擴建,先於100 年3 月28日與陳秉勳簽訂「店舖住宅改建工程合約書」,以115 萬5 千元之費用委請陳秉勳施作拆除重建之工程,惟陳秉勳於100 年4 月初拆除上開藍色鐵皮屋後,即遭人檢舉為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且被告因與陳秉勳就該鐵皮屋整建工程發生糾紛對陳秉勳提告刑事毀損及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致上開工程未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8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改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各1 件、報價單2 紙、拆除前、後照片各1 幀(見上開民事一審卷第9、25-28 頁)及店舖改建工程圖、臺南市政府100 年7 月8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2652號卷第11-12頁、偵9985號卷第39頁)附卷可證。又陳秉勳於上開民事案主張該工程是拆除改建工程,改建後之新建物面積較大,高度亦較原有建物高,其依被告指示以鋼板將原有建物圍起來再施作拆除工程,拆除到一半,遭人檢舉,被告還出示讓渡書要其趕快拆除重建等情(見上開民事一審卷第54頁、二審卷第25頁反),核與:⑴預計配合該工程建築、鋼筋混凝土施作之廠商王建宗於陳秉勳被訴毀損另案證稱:「我聽被告說要將舊有鐵皮屋改建成店面出租他人,被告有提到希望不要拆掉原本鐵皮屋,但我們表示興建要挖基礎再立柱,不可能不動到原本鐵皮屋,後來被告說不然要拆之前,先在整個工地外圍圍上鐵皮圍籬,不要讓別人進來或看到,我們才接下這個案子。」、「原有建物面積大概是新蓋建物二分之一,擴建部分是後方廁所及原建物右邊部分」、「本件改建工程完成後,會比原有房屋面積還要大」等語(見另案毀損交查卷第40頁);⑵預計配合該工程水電之廠商林福道於上開毀損另案證稱:本件工程是先拆再蓋的鐵皮屋工程,完成後,前面會變成店面,深度也會變深等語(見另案毀損交查卷第41頁);⑶原向被告承租上述舊有鐵皮屋之董俊吉於上開民事案證稱:「100 年3 月間我向被告表示系爭鐵皮屋會漏水,被告說要找人來修,要我先搬離,搬完後我去找被告還鑰匙時,聽到被告以台語跟陳秉勳說『我這個是跟人買權利的,是違章,要包起來,上面再疊上去』。因為該鐵皮屋很悶熱,我要求被告增建,將整個鐵皮屋拉高,不是單純修補漏水部分,而是還有增建工程。」等語(見上開民事一審卷第21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亦供認:「如委託陳秉勳施作之上開工程順利完成,該建物面積會比原來鐵皮屋大,高度亦比原來的高。」、「系爭建物外圍還有空地,伊要求陳秉勳先於系爭建物占地範圍往外1 尺之範圍搭建高度3 尺之鐵皮建物,若是國有財產局沒有來取締,再拆除裡面原來建物。」(見上開民事一審卷第53反-54 頁)等詞。是依上情,被告於100 年3 月底與陳秉勳簽訂上開改建工程合約時,即萌生將上述白色鐵皮屋再行增建、擴大占地面積之竊佔意念,殆無疑義。
⒉其後被告因與陳秉勳涉訟,且因施作上開工程遭檢舉,引發
告訴人對其向陳勝雄、蘇秋東、楊水榮買受上開地上物而使用坐落基地之行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佔罪告訴(該案嗣經檢察官以上開土地上之違章建物屋齡至少逾10年以上,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於101 年6 月5 日為100 年度調偵字第20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於100 年8 月15日前將其為遮掩上開拆除改建工程而指示陳秉勳在上開白色鐵皮屋、藍色鐵皮屋面對○○路之前側及左側圈圍之鐵板圍籬拆除之事實,有告訴人於100 年4 月13日、100 年5 月17日、勘查上開國有土地所繪製之使用現況略圖、100 年3月底、100 年4 月7 日、100 年4 月13日、100 年4 月20日、100 年5 月17日、100 年8 月15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6-47 頁、偵9985號卷第25、27頁、調偵2040號卷第21-31 頁、原審卷第88-92 頁),是則被告於100 年3 、4 月間雖萌生竊佔超逾白色鐵皮屋所在基地而擴建之犯意,然因故受阻致未能建立新之支配管領事實,亦堪認定。
⒊殆於101 年6 、7 月間,被告經由證人董俊吉之介紹,另行
委請○○○工程行王進雄在白色鐵皮屋上方及面對○○路之前方、右側增建綠色鐵皮屋,而擴大原有白色鐵皮屋占據上開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面積等情,業據證人王進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綠色鐵皮屋係董俊吉介紹伊施作,該鐵皮屋施工前就是原審卷第117 頁照片內所示之白色鐵皮屋,因為漏水委請伊整修,伊在外面加蓋、加高成原審卷第107 頁照片所示之綠色鐵皮屋,當時該白色鐵皮屋前面3 米已經有施作基礎螺栓,但因太靠近馬路,伊就將之移除往後退縮改作雨遮,退縮深度還是在白色鐵皮屋的前面,並沒有退到白色鐵皮屋原來界址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98-200頁),且證人董俊吉亦肯認其介紹王進雄施作上開綠色鐵皮屋,並證稱:被告本來是要往外擴建,被告兒子陳義峰表示這是國有土地,只能在原址穿衣整修,伊就介紹王進雄施作該工程,王進雄施作時有往內退縮,但沒有退到白色鐵皮屋的原界址,還有多出來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復觀諸卷附綠色鐵皮屋與舊有白色鐵皮屋相對照相片(見原審卷第107 、109 頁),其面對○○路之該側及右側確實有往外擴建,而超逾白色鐵皮屋原占有土地之範圍,至為明確,參據告訴人將100 年4 月13日(即藍色鐵皮屋遭拆除後)勘查上開國有土地之使用現況略圖(編號000000000 )與102 年3 月12日勘查上開國有土地之使用現況略圖(編號000000000 )製作套繪圖對照結果(見本院卷第78-79 頁),該白色鐵皮屋占有上開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面積確實有所增加,增加範圍呈「L 」型,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會同告訴人就本案綠色鐵皮屋擴建範圍進行複丈測量結果,其擴建之面積為45.34 平方公尺,有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9 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 頁)。被告辯稱僅穿衣翻修,未予擴建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本案綠色鐵皮屋係其修建云云,惟此不僅與其先前供述(見偵3410號卷第26頁反、37頁反、148 頁、原審卷第42頁、73頁反)全然相異,亦與①證人董俊吉證述:該綠色鐵皮屋是伊介紹王進雄幫被告搭建,工程費用是被告之子陳義峰拿給伊轉交王進雄(見本院卷第197 頁);②該整建工程估價單左上角記載「謝慧小姐台照」、下方「客戶簽收處」有被告之子「陳義峰」之簽名;③該門牌00號鐵皮屋之水電用戶自95年8 月起,由蘇秋東變更為被告,其102 年4 月至6 月之電費及水費總計各9,721元、803 元(見偵3410號卷第85-87 、116-119 頁)等卷內證據不符,自不足採。又舊有白色鐵皮屋已為被告增建之本案綠色鐵皮屋所覆蓋,現場狀況亦與100 年4 月初拆除前之情況不同,返回現場勘驗無助於事實呈現,況且本案前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前往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與卷內其他事證相互勾稽結果,已足證綠色鐵皮屋占地範圍顯然超逾原白色鐵皮屋之占地範圍,有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依被告聲請再次履勘現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被告買受上開鐵皮屋時,該白色鐵皮屋與藍色鐵皮屋之間為
空地,乃眾人皆可通行之道路,自難認被告對0000及西側未登錄地(即現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先前已取得排他之支配力,亦即被告僅將上開鐵皮屋坐落基地部分之上開國有土地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並非對上開三筆國有土地之全部均有管領力;嗣被告於100 年3 、4 月間委由案外人陳秉勳整建上開地上物時,為遮掩將來增建工程之進行,在上開鐵皮屋外圍雖有搭建鐵板圍籬,惟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陳稱等整修工程完畢即予拆除,難認其主觀上有排除他人支配使用或建立占領使用之意,而無從認其已占領使用圍籬範圍內土地,此由100 年8 月15日已拆除鐵板圍籬即可得證,又縱認其搭設鐵皮圍籬起即有占用之意,則於圈圍鐵板時起,超逾原使用土地面積部分亦屬新的竊佔行為。復徵諸10
0 年8 月15日拆除上開鐵皮圍籬後現場照片及101 年1 月Go
ole 街景圖,該白色鐵皮屋周圍空地,佈滿泥土、碎石,蔓生雜草,計程車及其他車輛可隨意停放其上(見偵9985號卷第25頁、偵3410號卷第46-47 、94頁、原審卷第117 頁左方照片),被告並未以任何方式排除他人之使用,不能認被告於拆除上開藍色鐵皮屋後、待整建期間,對該部分國有土地已取得排他之支配力。是被告其後於101 年6 、7 月間,委請王進雄在原白色鐵皮屋上方及面對○○路之前方、右側加高、增建完成綠色鐵皮屋,超逾原有面積而占用國有土地,自斯時起始取得排他之支配力,確係另一新的占有事實,自屬新生之竊佔行為。
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之一為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只需行為人認識土地係他人之不動產,並進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佔故意。依被告前案被提竊佔告訴後,一再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提出承租申請而被拒絕(見偵3410號卷第52、61、63頁),其就上開國有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乙節,本有所認識,竟仍擴大原買受地上物位置,增建成綠色鐵皮屋,藉此將超逾原有面積之國有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能,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飾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委請不知情之王進雄為上開擴建工程,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佔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予勾稽審究,逕認被告買受上開地上物時即已取得坐落基地以外部分之國有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期間未中斷占有,不構成另一竊佔行為,而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適用法律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地上物所坐落基地係國有土地,仍圖滿足私慾而予買受,並於其竊佔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後,立即予以擴建,無視不得擅自占有國有土地之法禁,惡性非輕,犯後猶未見絲毫悔意,一再指責國有財產署不應對其提告及訴請補償金,態度不佳,不宜輕縱,惟念其年過七旬、本案構成竊佔犯罪之面積不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擴建面積為59.29平公方尺,係依憑告訴人先前指訴被告擴建範圍為側「凹」型進行複丈而為主張,惟此經告訴人詳細比對整建前、後之勘清查表及土地使用現況略圖,據以製作上開套繪圖後,業於本院更正此部分陳述(見本院卷第97頁補充陳述狀,即將上述白色鐵皮屋內之見天走道誤認係該次擴建範圍),則逾本院認定之45.34平方公尺以外部分,顯無積極證據足以支持檢察官之上開論證,應認此部分罪證不足,惟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