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曉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01號中華民國 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營偵字第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2年8月間,將其所有(實際上並非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臺南市○○區○○路○○○○○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丁○○經營補習班,雙方因租賃糾紛而有間隙。詎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2年10月6日下

午 4時10分許,至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即系爭房屋內,見告訴人與其學生正在使用該處所,仍切斷屋內總電源,致使屋內電器無法使用,並旋即離開屋內,再以遙控器將系爭房屋鐵捲門關閉,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該處所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證、證人丁楹驊、黃○○(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警員黃建鈞、蕭嘉庭出具之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下午 3時40幾分許,伊曾在警察陪同下進入系爭房屋內與告訴人交涉租屋糾紛事宜,嗣後離開時警察仍在現場,嗣當日稍晚,伊接獲警方來電表示該處有人遭關在裡面,伊乃於當日下午約 4時50分許前往該處察看,伊於告訴人所指時間並未返回案發地點,亦無進入屋內關電源或將鐵捲門關閉之行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2年10月6日下午 3時50分許,由警員蕭銘欽、

郭子豪陪同進入告訴人上址補習班內,協調繳交欠租事宜,然因無法排解,被告即表示欲循法律途徑解決而自行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離開現場,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屋內交談約10餘分鐘,現場有一位補習班女學生(即黃○○)全程在場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蕭銘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其與警員郭子豪出具之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8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學生黃○○分別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是被告確有於102年10月6日下午 3時50分許,由警員陪同進入系爭房屋內與告訴人交涉欠租事宜,且當時女學生黃○○全程在場等事實,應堪認定。又事後於當日下午 4時10分許,有一男子闖入系爭房屋內,將屋內電源關閉,並隨後在屋外將電動鐵捲門關閉,致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學生丁楹驊、黃○○遭關於屋內(惟尚有旁側小門可自由進出),告訴人隨即報警等情,亦據證人丁楹驊、黃○○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時所述大致相符(行為人是否係被告尚有爭議,詳如後述),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到場處理警員黃建鈞、蕭嘉庭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份暨現場照片二幀、黃建鈞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憑(偵卷第 7至8頁、第41至43頁),則系爭房屋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10分左右確曾遭人闖入並關閉屋內電源及在屋外將鐵捲門關閉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上開客觀事實既為不爭之事實,則應審究者係闖入屋內關閉

電源及在屋外將鐵捲門關閉之該名男子是否確為被告?茲分述如下:

⑴有關此節,證人丁楹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日闖入補習

班關閉屋內電源之人即為本案被告等語(原審易卷第43頁反面、第48頁正面)。惟證人丁楹驊於 102年12月2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內含被告照片共計八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 7頁)供其指認時,其已證述無法指認(偵卷第25頁反面)。然其於 103年7月9日於原審審理時卻結證稱:案發當日關掉電源之人曾經過伊身旁,該人與被告為一樣的人,伊肯定被告為當日闖入之人(原審易卷第43頁反面、第48頁正面)。則證人丁楹驊於距離案發約二個月之偵查中應訊時,已不能於複數犯罪嫌疑人照片中指認出被告即為案發當日闖入之人,嗣於案發後約九個月之原審審理中應訊時,卻反而能肯定指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日闖入之人,此顯與人之記憶力通常隨時間經過而減弱之常理有違。復經原審審判長詢問證人丁楹驊何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無法指認,卻能於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之審理時可以肯定指認時,證人丁楹驊證稱:係因藍色衣服之關係等語(原審易卷第49頁正面)。然衣物可隨時替換,以此為指認之依據,非無誤認之可能。且證人丁楹驊於回答該問題前,已曾表示就闖入者當日所著衣服樣式、顏色均不復記憶(原審易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其再於原審審理時肯認被告為當日闖入者之依據竟為該闖入者所著之藍色衣服,實與前述所言有所矛盾。另證人丁楹驊又稱:如以臉孔判斷,被告之髮型跟眼鏡與闖入者很像等語(原審易卷第49頁正面),然證人丁楹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所示被告之彩色相片中,被告亦戴有眼鏡,且髮型似無明顯變化,何以證人丁楹驊於偵查中觀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就相同情形無法指認被告,卻於原審審理時得以肯認被告係當日闖入之人?是證人丁楹驊於原審審理時指認被告確為案發時闖入者之證詞,是否正確無誤,已非無疑。參以證人丁楹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對於闖入者之臉所長樣子,沒有很清楚,僅看到側面,因需縮腳讓闖入者通過,曾看一下對方,該人經過伊前方至關電源之時間僅約5、6秒,嗣伊背對著鐵捲門繼續坐在椅子上,沒有轉頭去看鐵捲門關下來的過程等語甚詳(原審易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46頁、第47頁反面)。準此,證人丁楹驊於案發當日在極短暫時間下就闖入者之觀察是否能夠清晰明確,足以讓證人丁楹驊於距離案發時間達九個月後仍能做細微、正確之指認,當非全無疑問。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被告確為案發時闖入者之證詞,仍存在誤認之可能,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確為案發時之闖入者。

⑵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闖入補習班內關閉電源及

以遙控器將鐵捲門放下之人與案發稍早偕同警察至補習班內與告訴人討論房租之男子係同一人等語(原審易卷第53至56頁),並當庭指認被告確為當日闖入補習班之人(原審易卷第59頁正面)。然證人黃○○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就檢察官詢以該名闖入者進入補習班後,如何關閉電源之過程時,係證稱:伊印象中該男子有拿鑰匙,然後把電箱的鎖打開,然後全部關掉之後再鎖回去,此部分為伊所親眼目睹等語(原審易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惟觀諸案發地點之電源箱外箱開啟模式,係一般坊間常見徒手按壓即可開啟之設計,並無需使用鑰匙方可開啟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電源箱之外箱照片可參(原審易卷第99、102 頁),則證人黃○○前開證述闖入者關閉電源之過程乙節已與客觀事實顯有不符,足見其現存記憶並非清晰無誤,其對於當時所見是否有所誤記而與事實不符,已非無疑。又依告訴人、證人丁楹驊及證人黃○○所述(原審易卷第38頁、第42頁、第47頁反面、第54頁反面)暨渠等當庭所標示黃○○於案發當時之所在位置、闖入者之行進動線觀之,證人黃○○係「背對」該名闖入者,有告訴人、證人丁楹驊、黃○○當庭標示之現場平面圖三份附卷可參(原審易卷第10之1 頁、第

68、69頁),參以證人丁楹驊證稱:當時闖入者經過伊前方至關電源之時間僅約5、6秒(原審易卷第43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系爭房屋鐵捲門係快速鐵捲門,關閉所需時間極為短暫,約僅有1、2秒可看見屋外之人將其關閉,伊發現時向對方說「你要幹什麼?」,話講一半,要講出來時,鐵捲門已降下來(原審易卷第34頁反面、第39頁正面)、證人黃○○證稱:該男子進來就關掉電源,然後又馬上出去,該男子關電源後,告訴人說「你在幹什麼?」,其他來不及說,他就出去了,鐵捲門降下來的時間約僅幾秒鐘(原審易卷第57頁、第63頁正面)等各情,足見該名男子於闖入系爭房屋後,接連進行關閉電源、外出關閉鐵捲門之行為時間,即為短暫。準此,證人黃○○初則「背對」該名闖入者,嗣縱因告訴人上開嚇阻行為而查悉有外人入侵而轉頭察看,在全部過程僅約10幾秒之倉促過程中,其是否能夠就該名闖入者做細微之觀察而得於 103年7月9日原審審理時予以正確比對?實有疑問。再者,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就如何確定該名闖入屋內關閉電源者與稍早前來協調欠租之人及被告係屬同一人乙節,僅稱:因為都是高高的、肩膀魁魁的,很壯,且一直流汗等語(原審易卷第55頁、第59頁),然「高高的、肩膀魁魁的、很壯」之人,所在多有,其證述之特徵甚為抽象而不明顯,且102年10月6日時值酷熱之季節,自戶外而來者「一直流汗」之情形,與常情無違。參諸上開所述,證人黃○○於查悉有外人入侵至鐵捲門完全關閉之全部過程時間僅約10幾秒,實難想像其能於該短暫時間內快速、正確無誤的確認該人之「同一性」。又該名闖入者自進入屋內至離開屋內、關閉鐵捲門等一連串過程中,並未開口說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楹驊、黃○○證述在卷(原審易卷第33頁正面、第39頁正面、第44頁正面、第55頁反面),然證人黃○○卻於原審當庭指認被告時證稱:「(檢察官請被告站立,讓證人辨認)妳看一下在場的被告,根據他的聲音,請妳跟我們確認一下在場的被告是否當天妳看到關總電源的人?)是。‧‧‧(樣子呢?臉孔呢?)有,我就是對他有印象。(聲音呢?)我有印象。(聲音也很像?)對。」等語(原審易卷第59頁正面),則該名闖入者既全程靜默,證人黃○○何能以「來人聲音」比對當庭之被告?顯然證人黃○○對被告之印象,應仍停留於案發稍早被告偕同警察進入該屋內與告訴人協調欠租一事時之印象(此次證人黃○○面對被告約10餘分鐘,並全程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商討情形)。此外,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審理期日到庭作證當日,係由告訴人開車載同伊與丁楹驊到法院作證,在車上曾討論案情;告訴人在車上叫伊等回想案發當日日期、房東長相以及當天看到之事情;(老師有無說當天妳們看到哪些事情?)就是講他進來關電箱等語(原審易卷第58頁反面、第62頁正面)。據此觀之,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作證前,已與告訴人討論過本案案情,告訴人亦曾對證人黃○○提及案發當日經過,並考量證人黃○○與告訴人誼屬師生,其不無可能因告訴人之言語提醒而影響其記憶之正確性。是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確為案發當日闖入者之證詞,尚難認屬客觀、正確而得採信,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一致指證案發當時闖入

補習班者即係被告無誤(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2頁;原審易卷第33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之證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證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之被害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因雙方對租賃契約之認知有所不同,屢生爭執,案發稍早,被告即曾在員警陪同下,前往案發地點要求告訴人給付租金一節,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曾於102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指摘被告未盡修繕義務、違反承諾及侵犯隱私權等事項而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要求返回押金,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租屋押金與溢繳房租等情,亦有存證信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小字第5號民事小額判決各一份在卷為據(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於本案發生前即已有不睦情事。準此,告訴人所為之指訴,難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尚難依據告訴人上開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證人丁楹驊、黃○○於原審審理時,雖均指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日闖入前址關閉屋內電源且將鐵捲門放下之人,然本院經調查後,認渠等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存有重大瑕疵,實難採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補強佐證,而得確認被告即係案發當日闖入前開地點之人。又警員黃建鈞、蕭嘉庭出具之上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7頁、第41至43頁)上有關「遭房東強制切斷電源、強制關下鐵捲門」等事發經過之描述,乃係承辦員警依據告訴人之所述而為之記載,仍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自不能依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上之記載即遽予推定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強制罪犯行。此外,本院為求慎重起見,乃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及隔鄰房屋屋外所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明事實真相,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覆稱:「因案發距今已逾一年,該址左右兩側之監視器已無存檔資料。」等語,有該局 103年11月21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除告訴人上開指證外,實乏其他明確之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係該名闖入者,自難遽以強制罪相繩。⑷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①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被告當時跑進

系爭房屋內切斷電源箱電源,隨後關閉鐵捲門之過程,而此過程核與證人丁楹驊、黃○○在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當時並未蒙面遮掩即闖入有照明之系爭房屋,告訴人並與其照面,自可確認行為人之身分。又參諸證人黃○○於稍早之前在被告前往催討租金之際,曾在場約10分鐘,可知其對於被告之聲音、容貌、體形等確實有明確之認知,並非係匆促之指認,因此證人黃○○對被告之指認,具有相當之根據及可信性。②依電源箱照片及證人陳怡仁之證述觀之,可知該電源箱內除總電源開關外,尚有設置多處分路開關,另參酌告訴人、證人丁楹驊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當時關閉的電源箱之分路開關,而保留了鐵捲門之分路開關,始因而造成此種結果。③當時闖入者係房東,進入補習班後,手握課室另副全套作案遙控器與鑰匙環,故證人黃○○乃證稱:印象中有拿鑰匙,然後把電箱的鎖打開,然後全部關掉之後再鎖回去;此部分為其所親眼目睹。此與證人黃○○證述闖入者手握副套作案遙控器與鑰匙環相符,更證實臨場之能有作案副套鑰匙者只有房東。④證人亦是強制受害者之黃○○於原審審理作證前,與告訴人討論過本案案情,本屬受難者應有權益保護,告訴人與證人黃○○雖誼屬師生,惟刻骨銘心臨場受害之恐懼心情,不因告訴人言語而影響其臨場記憶之正確性,其於原審審理時指認被告確為案發當日闖入者之證詞,肯定為客觀、正確而得採信等語。然查,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於上開各項理由說明告訴人所為之指訴,難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尚難依據告訴人上開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證人丁楹驊、黃○○於原審審理時指認被告係案發當時之行為人等證述,亦經本院調查後認渠等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均存有重大瑕疵,無法採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至於其他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復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因此本件依據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係該名闖入者,而無法以強制罪論處。又依卷附電源箱照片及證人即系爭房屋鐵捲門修理人員陳怡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可認該電源箱內除總電源開關外,尚有設置多處分路開關,然此乃一般常識,實難以此即推論當時闖入者即係被告。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非毫無犯罪之動機,然因本件僅有告訴人

單一之指訴,並無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依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僅憑該單一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強制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