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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世昌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世昌居住於嘉義市○區○○○路○○○巷○弄○號,而羅苡榛居住於嘉義市○區○○○路○○○巷○弄○號,兩人為鄰居,上開房屋則分別坐落於嘉義市○○段○○○○號、000地號土地上(以下分別簡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分別為○○○祭祀公業及羅苡榛之母親羅賴綉鳳所有,而嘉義市○○段○○○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000地號土地上黃世昌前開住處前之空地(即如附圖所示之空地)出入以通行至公路,詎黃世昌竟因與羅苡榛素有糾紛,乃基於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自行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顧羅苡榛在場勸阻,在其前開住處空地搭蓋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圍牆,僅留下一寬104公分且高低落差達46公分之間隙,顯難供一般人正常通行之水溝供羅苡榛行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羅苡榛自由通行之權利。嗣經羅苡榛報警處理,黃世昌始於103年7月4日拆除鐵皮圍牆供羅苡榛正常通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31-3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鐵皮圍牆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前並不是經由被告住處前空地通往公路,是因為後來建設公司建築房屋,無路可走,告訴人才拜託伊提供土地通行,但是000地號土地並不是道路,告訴人亦非祭祀公業成員,此有證人黃春香、黃春東可證,且告訴人房屋有24坪越界至000地號土地,地價稅卻都是伊在繳納,是家族長輩建議伊先把路圍起來,讓告訴人長輩出面商量,伊不是故意要把路圍起來,只是為了要警告告訴人,且仍留下寬104公分之間隙讓告訴人通行,並未妨害其通行權;000地號土地雖為○○○祭祀公業所有,被告卻享有使用權,自得於上開土地以鐵皮圍牆圍起云云。

⒉經查:被告及告訴人分別居住於嘉義市○區○○○路○○○巷○

弄○號及0號,兩人為毗鄰而居,上開房屋則分別坐落於嘉義市○○段○○○○號、000地號土地上,分別為○○○祭祀公業及羅苡榛之母親羅賴綉鳳所有,被告於102年4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僱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被告前開住處空地搭蓋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圍牆,僅留下一寬104公分且高低落差達46公分間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2頁),且為告訴人所指證在卷(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4頁反面),並有空拍圖(見偵卷第28頁)、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第20-2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現場概況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20-29頁、第31頁、第43-47頁、第80-89頁、第101頁、第106-110頁、第113頁、第122-125頁)在卷可證,復經原審於103年7月4日至現場勘驗,且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圖、取證照片23張(見原審卷第64-7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告訴人對於被告住處前空地應有通行之權利:

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所居住上開房屋坐落之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並無對外通行之道路,而需經由000地號土地上被告前揭住處空地出入以對外通行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現場圖、取證照片23張(見原審卷第64-79頁)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該空地為000地號土地唯一出入口(見警卷第2-3頁),而告訴人既為土地上建築物使用人,依前揭規定,對於000地號土地享有通行權,應屬明確。

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原得通行其他地點至公路,係因建設公

司建屋始通行被告住處前空地,惟000地號土地並非道路,告訴人亦非祭祀公業成員,且告訴人房屋越界使用卻未繳納地價稅云云,然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通行至公路之土地並不限於一般道路或既成道路,只要是周圍之土地均可,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甚明,縱使被告住處前空地並非道路,告訴人並非○○○祀公業成員,亦無礙於其對000地號土地享有通行權。況且告訴人原通行至公路之地點既係因建設公司建屋始遭封阻,則本件亦無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導致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情形。再者,告訴人因通行000地號土地,致使該土地所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此僅係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告訴人支付償金,尚難以其未繳納通行地之地價稅即拒絕其通行。是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⒋被告搭建圍牆之行為已構成強制罪:

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000地號土地為建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而告訴人於該土地上建有房屋,且居住於內,則被告搭建鐵皮圍牆已否妨害告訴人之通行權,當以被告所留之通路能否使000地號土地為建地之通常使用而定。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平時通往道路之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牆,僅留寬104公分且高低落差達46公分間隙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觀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頁)及附圖所示,該間隙大部分位於水溝之上,非但極為狹窄,且有高低落差,一般人僅能行走於水溝間隙,汽機車及腳踏車均無法通過,如有稍大型之傢俱器材亦無法搬運進出,則以告訴人全家均居住於該房屋內,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警卷第6頁),被告僅留該水溝間隙予告訴人通行,實已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準此,被告於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圍牆,已妨害告訴人之通行權,自屬明確。被告辯稱告訴人之通行權並未受到妨害云云,自無足取。

②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

強制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對於社區巷道享有通行權者,倘行為人不顧有通行權者之勸阻,強行設置大型路障強暴方法,係妨害他人通行權,應認行為人係以強暴方法,加諸通行權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對於000地號土地既有通行之權利,他人自有容忍告訴人全家及車輛自由通行之義務,而不得在該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行為。惟被告於告訴人在場之際,仍於000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圍牆,為告訴人羅苡榛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致告訴人須經由水溝間隙始能進出000地號土地,依上說明,堪認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

③被告另辯稱:是家族長輩建議伊先把路圍起來,且伊對於00

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為了要警告告訴人,始搭蓋鐵皮圍牆,並非故意要妨害告訴人之通行權云云。惟按,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其本質亦在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益及社會之整體利益,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則被告對於000地號土地固然有使用權,惟告訴人對於該土地既有通行之權利,被告即有容忍之義務,不得因行使權利而妨害告訴人通行權。更何況被告明知告訴人全家需經由其住處前之空地通行至公路,僅因地價稅繳納問題即搭建鐵皮圍牆,實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且其搭建圍牆之目的即在於妨害告訴人之通行權,此觀諸被告所稱:為警告告訴人而搭蓋鐵皮圍牆等語自明,是被告辯稱並無妨害告訴人通行權之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成年人為上開搭建圍牆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太太、父親、育有1兒2女均已成年,父親行動不便,幫太太在市場做生意,於強制行為之時,不顧告訴人之勸阻強行設立鐵皮圍牆,妨害告訴人正常通行情節之嚴重性,兼衡本件係因鄰居糾紛而起,雖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明不願和解之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拆除大部分阻擋告訴人出入之鐵皮圍牆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強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⒉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為無

理由,已如前述,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外部界限,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倘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所科處之刑度維持責罰相當關係,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當認與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相合,自亦無違法不當可言。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交惡,即搭建圍牆妨害告訴人之通行權,僅留水溝間隙予告訴人通行,不顧告訴人全家倘於家中發生緊急狀況時,車輛無法出入救護之危險,且時間長逾1年,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原判決審酌上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合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亦與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悖。至於被告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與告訴人交惡已久,積怨甚深,被告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又於本院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何悔意,則以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非無再犯之虞,實不適宜宣告緩刑。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春香、黃春東到庭,用以證明被告住處前空地並非道路,惟該部分是否為道路並不影響告訴人對於000地號土地通行之權利,業經本院闡述如上,是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