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秀芬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6.10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秀芬犯如附表一編號5.6.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10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3.4.7.8.9及無罪部分)。
黃秀芬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
2.3.4.7.8.9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秀芬曾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二(編號8除外)所示保險契約,嗣其於民國97年7月9日遭闖越紅燈之車輛撞倒,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於97年7月18日出院。黃秀芬明知其所受傷害經治療後逐漸痊癒,並未達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三等級(以下簡稱勞保殘廢等級三)所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程度,為圖申請高額保險理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自99年初某日起,在奇美醫院診療復健期間,佯裝有左側肢
體無力、步行不穩之情形,以致該院負責診治之醫師張進宏誤信其傷勢嚴重,而於99年3月5日,開立上載黃秀芬有「左側肢體偏癱、中樞系統功能遺存顯著障害、日常生活需人幫忙、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情形之診斷證明書交予黃秀芬,黃秀芬遂持上開診斷證明書,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時間,填具理賠申請書,分別向富邦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申請相當於勞保殘廢等級三程度之殘廢給付;其另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填具理賠申請書,對中國人壽公司,除申請相當於勞保殘廢等級三程度之殘廢給付外,另以其符合勞保殘廢等級三之殘廢程度為由,申請提前給付保險金及豁免保費。經富邦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理賠人員審核後,察覺有異,其中富邦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均拒絕給付,而中國人壽公司則認為被告之狀況僅達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七等級(以下簡稱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而僅給付相當於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殘廢程度之保險金(金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予黃秀芬,另將其所申請之豁免保費部分均予退件,以致黃秀芬向該公司詐領勞保殘廢等級三程度之殘廢給付金額及豁免保費,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
㈡又於99年3月8日,以奇美醫院於99年3月5日所開立之前揭診
斷證明書為據,對造成其車禍受傷之肇事駕駛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然於新光產險公司未及審核之際,黃秀芬旋於99年3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8),再度以奇美醫院99年3月5日所開立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對新光產險公司,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向新光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保險契約,向接管國華人壽公司之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請求給付保險金150萬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度保險字第3、4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嗣新光產險公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99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事件審判中,請求將黃秀芬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其殘廢等級,詎黃秀芬又自99年5月18日其至成大醫院鑑定之日起,先後6次於成大醫院安排之復健治療與評估過程,佯裝左側肢體無力與步行不穩,致該院負責鑑定之醫師官大紳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2日做成黃秀芬「殘廢等級為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鑑定意見,並將載有該鑑定意見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以99年6月28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使該院承審法官依據上開鑑定意見而以99年度保險字第3號判決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黃秀芬保險金50萬元本息;嗣因新光產險公司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程序中,新光產險公司提出多項證據證明黃秀芬並未達於勞保殘廢等級三之殘廢程度,黃秀芬遂於101年7月30日透過訴訟代理人與新光產險公司達成和解,表明不再請求該筆款項,以致詐欺未遂。惟國華人壽公司則因成大醫院前揭認定黃秀芬達於勞保殘廢等級三之鑑定意見,陷於錯誤而同意黃秀芬之請求,並於黃秀芬在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日期提出理賠申請後,先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3、14之金額予黃秀芬,而黃秀芬則撤回其所提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事件。
㈢黃秀芬取得成大醫院前揭認定其達於勞保殘廢等級三之鑑定
意見回函後,認為有機可乘,遂又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6、
7、10所示時間,分以前揭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或前揭奇美醫院99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據,向富邦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及中國人壽公司請求給付相當於勞保殘廢等級三所示殘廢程度之保險金,並再次向中國人壽公司請求豁免保費,其中富邦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仍認為黃秀芬並未達於勞保殘廢等級三之殘廢程度,再度拒絕給付,以致不遂;惟中國人壽公司則陷於錯誤,誤認黃秀芬確已達於勞保殘廢等級三之殘廢程度,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保險金予黃秀芬,並同意豁免保費,致黃秀芬除詐得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保險金外,另詐得豁免保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富邦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新光產物公司、國華人壽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3-2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秀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確有與富邦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及
國華人壽公司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並於附表二編號
2、3、5、6、7、9、10、13、14所示日期,檢具如事實欄所示診斷證明書或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分別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相當於勞保殘廢等級三所示殘廢程度之保險給付,其中國華人壽公司均如數給付,而中國人壽公司則於被告99年3月8日申請時,僅核給相當於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殘廢程度之保險給付,至被告於同年8月30日再度申請時,始核給相當於勞保殘廢等級三之殘廢程度之餘額(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又被告於99年3月8日,以奇美醫院於99年3月5日所開立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據,向新光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然於新光產險公司未及審核之際,旋於同年3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8),再度以奇美醫院99年3月5日所開立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對新光產險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向新光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嗣因成大醫院就被告之身體狀況做成「殘廢等級為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鑑定意見後,原審法院承審法官遂據上開鑑定意見而以99年度保險字第3號判決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被告保險金50萬元本息;嗣因新光產險公司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程序中,新光產險公司提出多項證據證明被告並未達於勞保殘廢等級三所示殘廢程度,被告遂於101年7月30日透過該案訴訟代理人與新光產險公司達成和解,表明不再請求該筆款項,以致不遂等事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同院99年度保險字第3、4號民事全卷查明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99年3、4月間,行動如常,非但可在自家之自用小客
車車頂曬蒜頭,亦可自行騎機車外出,且被告於99年4月2日搭乘計程車往返奇美醫院,於前往醫院當時,得自行開啟車門、將物品、柺杖放入車內,並關閉家門進入車輛,顯見行動自如,惟於抵達醫院後,即拄柺杖行走;而被告搭乘計程車返家後,右手提柺杖,左手抱衣物行走,無須任何扶助等情,業據證人即國寶人壽公司調查員陳慶燁、張繼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36頁),並有其2人於99年3月24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2日所拍攝之被告日常活動照片暨該等照片黏貼之國寶人壽公司理賠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02-217頁)。且富邦人壽公司保險調查員朱忠義於99年10月15日前往被告住處調查,發現被告左手可提物,亦可自行將機車停放於住宅內,惟該公司主管於同年12月3日前往被告住處拜訪時,被告竟表示左手無力,無法持物,走路需人扶持且需使用助行器;至同年月6日該公司保險調查員朱忠義再度前往調查,又發現被告以左手持抹布洗車,且移動正常,完全無左側肢體癱瘓之現象,凡此亦據證人朱忠義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朱忠義於99年10月15日、同年12月6日拍攝之被告照片各2幀、富邦人壽公司於99年12月3日派員至被告住處進行家訪拍攝之照片2幀及訪問被告之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0-86頁),足見被告當時尚未達於勞保殘廢等級三之殘廢程度至明。
㈢又原審傳訊曾為被告診治之奇美醫院神經外科主任張進宏醫
師、同院復健科主任周偉倪醫師及曾為被告進行鑑定之成大醫院復健部主治醫師官大紳3人到院,並會同原審勘驗卷附保險公司人員跟拍被告之錄影畫面,而就被告於跟拍畫面所顯示之肢體活動程度提供鑑定意見,其3人一致證稱:依據被告於99年3月24日、30日、同年4月2日遭保險人員跟拍之影片所示,被告當時可以騎乘機車,顯示其已可從事高功能之控制工作,亦有良好之平衡,且被告之手亦可提物,顯見其肌力至少在3分以上,亦即可以對抗地心引力,亦可做出極多之自主性動作,是影片中所示被告之狀況除明顯不符勞保殘廢等級三之標準外,亦與被告於99年3至5月間在奇美醫院就診及於成大醫院鑑定時展現出之肢體活動狀況不合;而被告於影片中展現之上開肢體活動程度,除非被告又再次受傷而導致腦出血或有其他頭部外傷之情形,否則於學理上應無再度惡化至完全左側肢體偏癱之情形;再依保險人員跟拍之99年10月15日影片所示,被告當時可自行開車、下車、提物、騎乘機車,此一肢體活動程度與保險公司人員於99年4月2日跟拍被告時攝得之影片所顯示之肢體活動程度大致相符,亦不符合勞保殘廢等級三之標準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證人張進宏、周偉倪、官大紳3人所證內容,堪認被告確有於醫師診治、鑑定過程,佯裝左側肢體無力,使負責診療、鑑定之醫師陷於錯誤,而出具上載被告已無工作能力或被告已達勞保殘廢等級三所示殘障程度之診斷證明書或鑑定意見。則被告誤導負責診斷、鑑定之醫師在先,進而又持內容偏差之診斷證明書向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行使,主張其已達勞保殘廢等級三所示殘障程度,其有詐欺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以求取高額保險理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於99年間前往奇美醫院就診及至成大醫
院接受鑑定時,佯裝有左側肢體無力及步行不穩之情形,以致該院醫師陷於錯誤,而出具與其當時肢體活動程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或鑑定意見,再持此等診斷證明書或鑑定意見向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行使,以詐取相當於勞保殘廢等級三所示殘廢程度之保險金及豁免保費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修正條文已於103年6月18日公
布。查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第2、3項則未修正。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該條所定罰金刑提高,對被告自非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3所示犯行,乃以單一申請給付保險金並申請豁免保費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而其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亦係以單一之申請給付保險金並申請豁免保費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一編號3)、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0)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得利未遂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得利既遂犯行,然此二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非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然被告之所以領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保險金,係因中國人壽公司審核被告之理賠申請後,認為被告雖不符合勞保殘廢等級三所示殘障程度,然業已達於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殘障程度,故依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殘廢程度給付保險金,此有該公司之理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6-231頁),而被告因車禍所受傷勢,於其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上開殘廢給付當時,雖未達於勞保殘廢等級三之程度,然並無證據證明亦未達於勞保殘廢等級七之程度(詳後述),則被告意欲詐領勞保殘廢等級三之殘障程度之保險金,因遭識破,以致中國人壽公司僅核給相當於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殘廢程度之保險金,並未給付相當於勞保殘廢等級三所示殘廢程度之保險金,應認被告已著手於詐領勞保殘廢等級三所示殘廢程度之保險金而不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於詐欺既遂之程度,尚有未洽。惟此並非罪名之變更,適用之法條亦無差異,本院自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係針對不同之保險公司,分別備置申請保險給付之相關文件,而向附表二所示各該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是被告係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施用詐術,且其詐騙行為侵害之法益,亦非僅及於單一保險公司之財產,據此堪認其所為各個詐欺取財未遂、既遂之行為,均具有高度之獨立性;又被告自99年3月8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多次施用詐術佯裝重殘而申請保險理賠,是其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施用詐術而申請保險理賠,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所為。準此,本院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尚不能以接續犯論擬,此等詐欺未遂、既遂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或辯護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亦有未合。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所示犯行,均係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6.10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中國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同意書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原審判決不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實,自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審酌及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竟於車禍後佯裝重殘,藉此向保險公司申請高額之保險理賠,所為非但使保險公司遭受損失,亦使保險公司對於風險之評估發生錯誤而導致一般投保民眾保費提高,自應嚴加非難,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詐欺之動機、目的及手法、詐得之金額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就讀大學進修部社工系,已離婚、育有3子,家庭生活開銷由被告與其女兒共同負擔,雖其於審理時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中國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3.4.7.8.9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竟於車禍後佯裝重殘,藉此向保險公司申請高額之保險理賠,所為非但使保險公司遭受損失,亦使保險公司對於風險之評估發生錯誤而導致一般投保民眾保費提高,實應嚴加非難,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5、9所示時間向富邦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申請相當於勞保殘廢等級三程度之殘廢給付未果,竟猶未死心,非但透過訴訟程序對新光產險公司、全球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並於訴訟中佯裝重殘欺騙法院指定之鑑定人,甚且於成大醫院對其作成「殘廢等級為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鑑定意見後,又持該鑑定意見為據,再向富邦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及中國人壽公司請求給付相當於勞保殘廢等級三程度之殘廢給付,顯見被告詐取犯意甚堅,惡性不輕;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7.8.9部分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7月、7月、7月、8月、7月、7月、7月)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接續犯論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就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七、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而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詐領保險金部分業已與被害人中國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同意書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參以被告目前尚在就讀大學社工系並積極參與志工活動,有各項服務獎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8頁),且衡酌被告曾因車禍受傷,現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74頁),並尚需支付部分家庭開銷之責等情;是以,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1.12部分、原判決附表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車禍發生後,經持續復健,自98年2月20日起,肢體活動業已好轉,並無偏癱、行動不能情事,詎為圖申請保險理賠,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奇美醫院診療復健期間及99年5月18日起先後六次至成大醫院鑑定時,假裝左側肢體無力、步行不穩情形,致奇美醫院開立「病患無自主性左側肢體(含上下肢)活動,並且伴有高肌肉張力痙攣,故其左側上下肢體主動活動角度均近乎零度」之診斷證明書,而成大醫院則做出「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鑑定意見,被告遂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持載有「左側肢體偏癱、中樞神經功能遺存顯著障害,日常生活需人幫忙,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所為,上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等資料,向附表四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附表四所示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審核後陷於錯誤,予以理賠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富邦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劉憲政、國寶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吳輝昇、國華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證人即國寶人壽公司調查員陳慶燁、張繼鴻及富邦人壽公司保險調查員朱忠義人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成大醫院復健部主治醫師官大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以及被告向附表四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提出之相關文件及如附表三編號16、17「檢察官出證」欄內所示之證據資料,為主要之證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因車禍受傷,於申請附表四所示保險理賠當時,確實已達於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之殘障程度,伊向附表四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符合該程度之保險理賠,並無詐欺等語。
四、查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奇美醫院診療復健期間及99年5月18日起先後6次前往成大醫院鑑定時,佯裝有左側肢體無力、步行不穩之情形,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詐欺犯行云云。然經核被告向附表四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時間,其中最遲者為98年8月31日,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之向附表四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相關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等文件,其中內容為:「病患無自主性左側肢體(含上下肢)活動,並且伴有高肌肉張力痙攣,故其左側上下肢體主動活動角度均近乎零度」之診斷證明,乃奇美醫院復健科主任周偉倪醫師因應保險公司之詢問,於99年4月15日所出具,且該文件係保險專用病情摘要,並非診斷證明書;至上載被告「左側肢體偏癱、中樞神經功能遺存顯著障害,日常生活需人幫忙,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則係奇美醫院神經外科主任張進宏醫師於99年3月5日出具;另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則係該院復健部主治醫師官大紳經原審囑託鑑定後,於99年6月22日做成,並於同年月28日函覆原審法院,此業據鑑定證人周偉倪醫師、張進宏醫師及官大紳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第131頁、第136頁反面),並有奇美醫院99年4月15日保險專用病情摘要、同院99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99年6月28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9年6月22日「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2頁、第69頁、第75頁)。則檢察官所指前揭文件之作成時間均在99年之後,被告自無可能於附表四所示98年期間,持此等尚未做成之診斷資料向附表四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五、次查被告確有與富邦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簽訂如附表四所示保險契約,相關證據資料前於本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業已詳述;而被告前於98年2月18日,檢具奇美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張進宏於同年1月30日所出具,上載被告「左側肢體無力,中樞系統功能遺存顯著障害,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並填寫人身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惟遭該公司拒絕;然被告之後又以勞工保險局業已核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勞保殘廢等級七,並已給付保險金為由,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覆,請求該公司比照辦理,該公司遂核定被告之殘廢等級為1-1-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為七級,給付40%之殘廢保險金共52萬元,加計利息即為附表四編號1所示金額;而被告復於98年2月20日、同年3月30日,檢具奇美醫院98年1月30日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該公司審核後,認為被告已達於勞保殘廢等級七之殘障程度,乃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保險金額;被告復於98年8月31日,填具相關保險金申請書,並檢附奇美醫院神經外科主任張進宏醫師於98年5月22日開立,上載被告「左側肢體無力(肌力上肢3下肢4)。中樞系統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該公司於同年9月3日收件後進行審核,認被告符合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殘廢程度,乃給付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保險金額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亦經告訴代理人劉憲政、吳輝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4-21、27-31、47-50頁、偵卷第36-38、146-148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六、茲有疑問者,乃被告向附表四所示保險公司請領如附表四所示保險給付當時,是否並未達於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殘廢程度,仍刻意佯裝重殘,使各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就此而言:
㈠查公訴人雖舉如附表三編號16、17所列保險調查人員跟拍被
告之相關照片、光碟影像及證人官大紳於警詢中、證人朱忠義、張繼鴻、陳慶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為證,認被告於98年2月20日遭保險調查人員跟拍當時,雖使用助行器行走,但行動自如,並無左側肢體偏癱現象;而其於99年3月24日、30日、同年4月2日、10月15日、12月6日遭保險調查人員跟拍當時,行動如常,可騎乘機車,行動與一般人無異,且可持水管及抹布洗車,顯見無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肢體偏癱之情況。惟原審會同鑑定證人張進宏醫師、周偉倪醫師及官大紳醫師勘驗公訴人所舉上述相關光碟影像,鑑定證人張進宏、周偉倪、官大紳三人固均認為依被告於99年3月24日、30日、同年4月2日、10月15日遭保險調查人員跟拍所攝得之影像,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並不符合勞保殘廢等級三之標準,此部分已如前述;然就被告於98年2月間之身體狀況是否雖未達於勞保殘廢等級三,但已達於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殘廢程度此一問題,經原審會同鑑定證人勘驗被告於98年2月20日遭跟拍之影片後,鑑定證人官大紳醫師雖證稱:被告亦不符合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殘廢程度等語;惟鑑定證人周偉倪醫師則持保留意見,證稱:從影片中可見被告仍係持助行器行走,並非完全不需輔具,而被告於影片中仍呈現頭部外傷痙攣之步態,但因該影片未有手部動作,故僅能由步態判斷;而被告之步態既有受影響,一般會考慮可能列入「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範圍,但仍須進行進一步評估,是依被告98年2月20日遭跟拍之影像,僅能認為被告當時「有可能」可以達到勞保殘廢等級七之標準,但無法進一步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頁)。則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於98年2月間之行動狀況是否已符合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殘廢程度,僅憑現有證據資料,縱專業醫師亦無法明確判別,是已無從僅以附表四所示保險公司告訴代理人單方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雖鑑定證人周偉倪醫師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依據99年12月
6日保險調查人員跟拍被告之影片之內容,被告當時已可持水管及抹布洗車,此一動作顯示被告具有精細動作之能力,其肌力非但可對抗地心引力,亦能對抗阻力,應認為被告此時已可從事一般工作,並非僅限於輕便工作,故不符合勞保殘廢等級七之標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頁),然據此僅能認為被告於99年12月間,已復原至具有一般工作能力而不符合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殘廢程度,至被告於附表四所示申請保險給付當時,是否已復原至具有一般工作能力之程度,仍無相關積極證據佐證。雖鑑定證人張進宏、周偉倪、官大紳三位醫師一致證稱:若被告於97年間受傷,則復原之黃金期間通常為受傷後1年內,若於1年之內病患已復原至某程度,則其病況通常已屬穩定,於1年之後大幅進步之可能性不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頁反面)。然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於車禍後1年即98年7月間之肢體活動程度究竟為何,且醫學上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於車禍後1年後,肢體活動仍持續微幅進步之可能,是亦無從以鑑定證人三人上開證詞為據,逕行推論被告至遲於98年7月間,業已回復至能從事一般工作之程度而不符合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殘廢程度之標準。
㈢況被告於99年8月25日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請相當於勞保殘廢
等級三所示殘廢程度之保險理賠時,該公司負責理賠之人員審查後仍認為:「依本公司顧問Dr.許及成大醫院之鑑定,As'd(即被告)並未達到完全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程度,僅符合1-1-4項(七級殘廢)(可從事輕便工作),不符合1-1-3項(三級殘廢)。建議維持原議(七級殘廢)」,而該公司主管部門經理則批示:「依南區側錄光碟顯示,被保險人(即被告)左側肢體活動應未達三級殘,如擬,維持原議」,有該公司理賠審查表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8頁)。
則依上開內容可知,即便國寶人壽公司內部負責理賠之人員及該公司聘任之顧問醫師,亦認為被告於99年8月間所顯示之肢體活動狀態,仍符合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殘廢程度之標準度,益見本件確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其身體狀況業已復原至可從事一般工作之程度,仍基於詐欺之犯意,佯裝為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肢體殘障情形,而向附表四所示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應認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對本判決附表二、四所示保險公司所為詐欺既遂、未遂犯行,乃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對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所為各次詐欺既遂、未遂犯行,均有獨立性,所侵害者亦非同一法益,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本判決附表四所示各該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之行為,既經本院認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且就其各次請領保險金之時間而言,亦難認與附表二所示各次申請保險給付之時間有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包括一罪關係,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於判決主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指明。
八、原審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依國寶人壽公司查證影片中可看出被告於行走時,雖手持助行器,但步行過程中皆未見明顯將重心移至持助行器之右側,其步行應不需依賴助行器,其速度與常人無異,其不符合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肢體殘障情形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云云。然國寶人壽公司99年8月25日審查時,該公司負責理賠之人員仍認為:「依本公司顧問Dr.許及成大醫院之鑑定,被告並未達到完全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程度,僅符合1-1-4項(七級殘廢)(可從事輕便工作),不符合1-1-3項(三級殘廢)。建議維持原議(七級殘廢)」,而該公司主管部門經理則批示:「依南區側錄光碟顯示,被告左側肢體活動應未達三級殘,如擬,維持原議」等情,且鑑定證人周偉倪醫師亦表示無法逕認被告未達此種殘障等級等情,均已如上述;至鑑定證人官大紳醫師雖證稱:被告亦不符合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殘廢程度等語,然被告當時是否未達該殘廢等級,各方既有不同之意見,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基本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持之上訴理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5.6.10為因有和解事實而經本院撤銷改判;餘為原審刑度,經本院上訴駁回部分。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 犯 法 條 │主 文 及 宣 告 刑 │├──┼──────────┼────────┼───────────────────────┤│ 1 │如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修正前刑法第 339│黃秀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編號2所示 │條第3項、第1項 │(上訴駁回) │├──┼──────────┼────────┼───────────────────────┤│ 2 │如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修正前刑法第 339│黃秀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編號5所示 │條第3項、第1項 │(上訴駁回) │├──┼──────────┼────────┼───────────────────────┤│ 3 │如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修正前刑法第 339│黃秀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編號9所示 │條第3項、第1項、│(上訴駁回) ││ │ │第2項 │ │├──┼──────────┼────────┼───────────────────────┤│ 4 │如事實欄一之㈡、附表│修正前刑法第 339│黃秀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二編號8所示 │條第3項、第1項 │(上訴駁回) │├──┼──────────┼────────┼───────────────────────┤│ 5 │如事實欄一之㈡、附表│修正前刑法第 339│黃秀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13所示 │條第1項 │(本院撤銷改判所量處之刑) │├──┼──────────┼────────┼───────────────────────┤│ 6 │如事實欄一之㈡、附表│修正前刑法第 339│黃秀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二編號14所示 │條第1項 │ (本院撤銷改判所量處之刑) │├──┼──────────┼────────┼───────────────────────┤│ 7 │如事實欄一之㈢、附表│修正前刑法第 339│黃秀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編號3所示 │條第3項、第1項 │(上訴駁回) │├──┼──────────┼────────┼───────────────────────┤│ 8 │如事實欄一之㈢、附表│修正前刑法第 339│黃秀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編號6所示 │條第3項、第1項 │(上訴駁回) │├──┼──────────┼────────┼───────────────────────┤│ 9 │如事實欄一之㈢、附表│修正前刑法第 339│黃秀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編號7所示 │條第3項、第1項 │(上訴駁回) │├──┼──────────┼────────┼───────────────────────┤│10 │如事實欄一之㈢、附表│修正前刑法第 339│黃秀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二編號10所示 │條第1項、第2項 │(本院撤銷改判所量處之刑)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 │├────┬───────┬───────────────────┬──────┬──────┤│起訴書附│保險公司即 │保險契約 │申請理賠日期│ 詐得金額 ││表一編號│申請理賠對象 │ │ │(新臺幣) │├────┼───────┼───────────────────┼──────┼──────┤│ 2 │富邦人壽公司 │新終身壽險、一年定期心安殘廢保險附約 │99年3月8日 │ 0元│├────┼───────┼───────────────────┼──────┼──────┤│ 3 │同上 │一年定期心安殘廢保險附約 │99年8月31日 │ 0元│├────┼───────┼───────────────────┼──────┼──────┤│ 5 │國寶人壽公司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99年3月15日 │ 0元│├────┼───────┼───────────────────┼──────┼──────┤│ 6 │同上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99年8月25日 │ 0元│├────┼───────┼───────────────────┼──────┼──────┤│ 7 │同上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99年12月9日 │ 0元│├────┼───────┼───────────────────┼──────┼──────┤│ 8 │新光產物公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99年3月22日 │ 0元│├────┼───────┼───────────────────┼──────┼──────┤│ 9 │中國人壽公司 │登峰終身保險、提前給付保險附約、重大疾│99年3月8日 │ 428,872元││ │ │病豁免保費 │ │ │├────┼───────┼───────────────────┼──────┼──────┤│ 10 │同上 │登峰終身保型、提前給付保險附約、重大疾│99年8月30日 │ 998,000元││ │ │病豁免保費 │ │ │├────┼───────┼───────────────────┼──────┼──────┤│ 13 │國華人壽公司 │團體傷害保險(要保人為臺南市永康區○○│99年8月19日 │ 1,200,000元││ │ │國民小學) │ │ │├────┼───────┼───────────────────┼──────┼──────┤│ 14 │同上 │團體傷害保險(要保人為臺南市○○○○局│99年8月26日 │ 528,000元││ │ │、○○○○○○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 │ ││ │ │會) │ │ │└────┴───────┴───────────────────┴──────┴──────┘┌──────────────────────────────────────────────┐│【附表三】 │├─┬─────────────────────────┬────────┬─────────┤│編│ 證 據 名 稱 │ 出 處 │ 備 註 ││號│ │ │ │├─┼─────────────────────────┼────────┼─────────┤│11│檢察官出證部分: │ │ ││ │1.新終身壽險甲型人壽保險要保書一份 │警卷P59-62 │ ││富│ │ │ ││邦│2.富邦人壽公司理賠給付查詢作業列印資料一紙 │警卷P120 │ ││人│ │ │ ││壽│3.富邦人壽個人/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二份(99.0│警卷P69、72-73 │【附表二編號2】 ││公│ 3.08收文)及所檢附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9.03.05診斷│ │ ││司│ 證明書一份【檢察官102.11.21補充理由書更正】 │ │ ││部│ │ │ ││分│4.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二份(99.08.30收│警卷P74-77 │【附表二編號3】 ││ │ 文)及所檢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06.28│調偵卷P15-16 │ ││ │ 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 30-31 │ ││ │ 表一紙【檢察官102.11.21補充理由書更正】 │ │ ││ ├─────────────────────────┼────────┼─────────┤│ │原審職權列入證據部分: │ │ ││ │1.新定期壽險人壽保險要保書一份 │警卷p63-66 │ ││ │ │ │ ││ │2.98.02.18人身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及所檢附之財團法人│警卷P67-68 │ ││ │ 奇美醫院98.01.30診斷證明書一份 │ │ ││ │ │ │ ││ │3.富邦人壽公司99.03.24調查報告書及所檢附之奇美醫院│警卷P70-71 │ ││ │ 99.03.19保險專用病歷摘要表 │ │ ││ │ │ │ ││ │4.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乙型、丙型、丁型)契約條款│警卷P88-93 │ ││ │ │ │ ││ │5.富邦人壽壹年定期心安殘廢保險附約 │警卷P96-101 │ ││ │ │ │ ││ │6.富邦新定期壽險契約條款 │警卷P102-106 │ ││ │ │ │ ││ │7.富邦重大疾病新定期壽險附約 │警卷P107-113 │ ││ │ │ │ ││ │8.理賠給付查詢作業列印資料 │警卷P114-119 │ ││ │ │ │ ││ │9.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02.27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一紙 │偵卷P60 │ ││ ├─────────────────────────┼────────┼─────────┤│ │原審依職權調查部分: │ │ ││ │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審卷㈡ │ ││ │ 健康聲明書各二份 │ P2正面至P5正面│ ││ ├─────────────────────────┼────────┼─────────┤│ │辯護人聲請調查部分 │ │ ││ │1.富邦人壽保單風險管理部102.07.08(102)富壽風管發│原審卷㈠ │ ││ │ 字第 036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富邦人壽一年定期心安殘廢│ P60-68之1 │ ││ │ 保險附約一份、理賠通知書一紙 │ │ │├─┼─────────────────────────┼────────┼─────────┤│12│檢察官出證部分: │ │ ││ │2.國寶人壽99.03.15保險金申請書暨所檢附之財團法人奇│警卷P180-186 │【附表一編號5】 ││國│ 美醫院99.03.05診斷證明書、國寶人壽公司理賠調查報│ │ ││寶│ 告表、理賠審查表、奇美醫院99.03.24保險專用病歷摘│ │ ││人│ 要表 │ │ ││壽│ │ │ ││公│3.國寶人壽99.08.25保險金申請書暨所檢附之財團法人奇│警卷P187-194 │【附表一編號6】 ││司│ 美醫院99.03.05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99│ │ ││部│ .09.15保險公司查詢診療資料摘要、國寶人壽公司理賠│ │ ││分│ 審查表、理賠會辦單 │ │ ││ │ │ │ ││ │4.國寶人壽99.12.09保險金申請書暨所檢附之財團法人奇│警卷P195-217 │【附表一編號7】 ││ │ 美醫院97.10.07、99.03.05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中國人│調偵卷P47 │ ││ │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殘廢診斷書一份(由財團法人奇美│ │ ││ │ 醫院出具)暨檢附之奇美醫院99.12.23保險專用病情摘│ │ ││ │ 要一紙、國寶人壽公司99.04.02理賠調查報告表、理賠│ │ ││ │ 審查表 │ │ ││ ├─────────────────────────┼────────┼─────────┤│ │職權列入證據部分: │ │ ││ │1.國寶人壽公司壽險要保書 │警卷P122-125 │ ││ │ │ │ ││ │2.國寶人壽保險單內容變更、復效、繳費方式及地址變更│警卷P126-140 │ ││ │ 申請書 │ │ ││ │ │ │ ││ │3.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警卷P141-157 │ ││ │ 款、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短期費率表、國寶人壽│ │ ││ │ 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及殘廢程度表、勞工保│ │ ││ │ 險殘廢程度表 │ │ ││ │ │ │ ││ │4.國寶人壽公司101.03.13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殘廢程度與 │偵卷P102-105 │ ││ │ 保險金給付表、勞工保險殘廢程度表各一份 │ │ ││ │ │ │ ││ │5.國寶人壽公司 102.07.02國寶理字第102041號函暨該函│原審卷㈠ │ ││ │ 檢附之98.08.31保險金申請書、奇美醫院98.05.22診斷│ P28之5-28之8 │ ││ │ 證明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 │ │ │├─┼─────────────────────────┼────────┼─────────┤│13│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一份 │偵卷P7-11 │【附表一編號8】 ││ ├─────────────────────────┼────────┼─────────┤│新│檢察官102.11.21補充理由書所列證據: │ │ ││光│1.國寶人壽公司98.02.20指派人員跟拍被告之光碟一片、│偵卷P97-101、157│ ││產│ 理賠調查報告表一份 │ │ ││險│ │ │ ││公│2.國寶人壽公司99.03.24、99.03.30、99.04.02指派證人│警卷P202-217 │ ││司│ 陳慶燁、張繼鴻跟拍被告之光碟一片、理賠審查報告表│ │ ││部│ 一份 │ │ ││分│ │ │ ││ │3.告訴代理人甲○○之函文暨該函文檢附之奇美醫院99. │原審卷㈡P43-44 │ ││ │ 03.05診斷證明書一份 │ │ ││ ├─────────────────────────┼────────┼─────────┤│ │原審依職權列入證據部分: │ │ ││ │1.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 │警卷P281-282 │ ││ │ │ │ ││ │2.原審調閱之99年度保險字第3號、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 ││ │ 1號民事全卷 │ │ ││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07.23(102)新產法發自│原審卷㈠P86 │ ││ │第753號函 │ │ │├─┼─────────────────────────┼────────┼─────────┤│14│檢察官出證部分: │ │ ││ │1.中國人壽公司要保書(登峰終身保險平準型)二份、契│警卷P263-272 │ ││中│ 約變更申請書三份 │ │ ││國│ │ │ ││人│2.中國人壽公司99.03.08保險金申請書暨所檢附之財團法│警卷P218-232、 │【附表一編號9】 ││壽│ 人奇美醫院99.03.05診斷證明書、中國人壽公司殘廢診│ 248-249 │ ││公│ 斷書、理賠調查報告書、理賠審核表、奇美醫院99 │ │ ││司│ .04.15保險專用病情摘要各一份、理賠通知單二紙 │ │ ││部│ │ │ ││分│3.中國人壽保險公司99.08.20理賠申請書(起訴書誤載為│警卷P233-237、 │【附表一編號10】 ││ │ 99.08.30)、理賠審核表各一份、理賠通知單三紙 │ 239、250-252│ ││ ├─────────────────────────┼────────┼─────────┤│ │職權列入證據部分: │ │ ││ │1.中國人壽公司登峰終身保險保單條款、提前給付保險附│警卷P253-262 │ ││ │ 約保單條款 │偵卷P85-94 │ ││ ├─────────────────────────┼────────┼─────────┤│ │辯護人聲請調查部分: │ │ ││ │1.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2.07.10中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 │原審卷㈠P69-79 │ ││ │ 函及該函檢附之理賠通知單、保單條款各一份 │ │ ││ ├─────────────────────────┼────────┼─────────┤│ │原審依職權調查部分: │ │ ││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2.07.17中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審卷㈠P136-146│【附表一編號10】 ││ │及該函檢附之申請理賠資料 │ │ │├─┼─────────────────────────┼────────┼─────────┤│15│檢察官出證部分: │ │ ││ │1-1.國華人壽公司團體保險要保書(要保單位:臺南縣永│警卷P286-290 │ ││國│ 康市○○國民小學)、教職員工團體保險福利計劃參│ │ ││華│ 加同意書二份(起訴書僅列一份)、員工團體保險自│ │ ││人│ 費專案參加同意書、團體保險承保資料明細表一紙 │ │ ││壽│ │ │ ││公│1-2.國華人壽公司團體保險要保書(要保單位:○○○○│警卷P291-293 │ ││司│ ○○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團體保險承保│ │ ││部│ 資料明細表一紙 │ │ ││分│ │ │ ││ │1-3.國華人壽公司團體保險要保書(要保人:臺南縣○○│警卷P294-295 │ ││ │ 局)、批註書各一紙 │ │ ││ │ │ │ ││ │4.被告99.04.12請求國華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起訴│警卷P348 │【附表一編號13】 ││ │ 狀、被告99.08.18簽立之同意書各一份 │偵卷P119-125 │ ││ │ │ │ ││ │5.國華人壽公司99.08.19理賠給付申請書暨所檢附財團法│警卷P338-346 │【附表一編號13】 ││ │ 人奇美醫院99.03.05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 ││ │ 附設醫院99.06.28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 ││ │ 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一紙、國華人壽公司團險理賠給付│ │ ││ │ 明細通知書、團險理賠給付審核書各一份 │ │ ││ │ │ │ ││ │6.國華人壽公司99.08.26理賠給付申請書二紙暨所檢附財│警卷P356-365 │【附表一編號14】 ││ │ 團法人奇美醫院99.03.05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 │ ││ │ 學院附設醫院99.06.28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 ││ │ 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一紙、國華人壽公司團險理賠│ │ ││ │ 給付明細通知書、團險理賠給付審核書各一份 │ │ ││ │ │ │ ││ ├─────────────────────────┼────────┼─────────┤│ │職權列入證據部分: │ │ ││ │1.國華人壽公司98.02.13、98.03.12徵信報告審核書各一│警卷P305-309 │ ││ │ 份 │ │ ││ │ │ │ ││ │2.奇美醫院98.03.12保險專用病歷摘要及所檢附之電腦斷│警卷P310-313 │ ││ │ 層掃瞄檢查報告、奇美醫院醫師98.03.17、98.03.20對│ │ ││ │ 於國華人壽公司函詢事項之傳真回覆單各一紙 │ │ ││ │ │ │ ││ │3.國華人壽公司101.03.28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殘廢程度 │偵卷P110-116 │ ││ │ 與保險金給付表一份 │ │ ││ ├─────────────────────────┼────────┼─────────┤│ │辯護人聲請調查部分: │ │ ││ │1.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07.01全球壽(理)字 │原審卷㈠P80-85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團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 │ ││ │ 書、奇美醫院98.01.30診斷證明書 │ │ ││ ├─────────────────────────┼────────┼─────────┤│ │原審依職權調查部分: │ │ ││ │原審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全卷 │ │ │├─┼─────────────────────────┼────────┼─────────┤│16│檢察官出證部分: │ │ ││ │1.富邦人壽公司99.10.15指派證人朱忠義跟拍被告之照片│警卷P80-81 │ ││ │ 二幀 │ │ ││ │ │ │ ││ │2.富邦人壽公司於99.12.03派員至被告住處進行家訪拍攝│警卷P82-84 │ ││ │ 之照片二幀及訪問被告之譯文一份 │ │ ││ │ │ │ ││ │3.富邦人壽公司於99.12.06指派證人朱忠義跟拍被告之照│警卷P85-86 │ ││ │ 片二幀 │ │ ││ │ │ │ ││ │4.富邦人壽公司指派證人朱忠義根拍被告、派員至被告住│外放 │ ││ │ 處家訪之光碟一片 │ │ │├─┼─────────────────────────┼────────┼─────────┤│17│檢察官出證部分: │ │ ││ │1.國寶人壽公司98.02.20指派人員跟拍被告之光碟一片、│偵卷P97-101、157│ ││ │ 理賠調查報告表一份 │ │ ││ │ │ │ ││ │2.國寶人壽公司99.03.24、99.03.30、99.04.02指派證人│警卷P202-217 │ ││ │ 陳慶燁、張繼鴻跟拍被告之光碟一片、理賠審查報告表│ │ ││ │ 一份 │ │ ││ ├─────────────────────────┼────────┼─────────┤│ │職權列入證據部分: │ │ ││ │1.國華人壽公司101.12.20陳報之被告日常活動照片十六 │調偵卷P33-40 │ ││ │ 幀 │ │ │├─┼─────────────────────────┼────────┼─────────┤│其│1.勞工保險局102.07.26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原審卷㈠P96-109 │ ││他│ 函檢附之被告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申請資料、核定函文│ │ ││原│ │ │ ││審│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07.17(102)奇醫字第│原審卷㈠P114-122│ ││依│ 356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四紙 │ │ ││職│ │ │ ││權│ │ │ ││調│ │ │ ││查│ │ │ ││所│ │ │ ││得│ │ │ ││者│ │ │ │└─┴─────────────────────────┴────────┴─────────┘┌──────────────────────────────────────────────┐│【附表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部分 │├────┬───────┬───────────────────┬──────┬──────┤│起訴書附│保險公司即 │保險契約名稱 │申請理賠日期│給 付 金 額 ││表一編號│申請理賠對象 │ │ │(新臺幣) │├────┼───────┼───────────────────┼──────┼──────┤│ 1 │富邦人壽公司 │一年定期心安殘廢保險附約 │98年6月3日 │ 526,838元│├────┼───────┼───────────────────┼──────┼──────┤│ 4 │國寶人壽公司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98年8月31日 │ 120,000元│├────┼───────┼───────────────────┼──────┼──────┤│ 11 │國華人壽公司 │團體傷害保險(要保人為○○○○○○股份│98年2月20日 │ 482,236元││ │ │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 │ │├────┼───────┼───────────────────┼──────┼──────┤│ 12 │同上 │團體傷害保險(要保人為臺南市○○○○局│98年3月30日 │ 48,105元││ │ │) │ │ │└────┴───────┴───────────────────┴──────┴──────┘┌──────────────────────────────────────────────┐│編號五 │├─┬───────────────┬────────┬───────────────────┤│編│ 證 據 名 稱 │ 出 處 │ 備 註 ││號│ │ │ │├─┼───────────────┼────────┼───────────────────┤│11│職權列入證據部分: │ │ ││富│1.98.02.18人身保險專用理賠申請│警卷P67-68 │ ││邦│ 書及所檢附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附表四編號1】 │ ││人│ 98.01.30診斷證明書一份 │ │ ││壽├───────────────┼────────┼───────────────────┤│公│原審依職權調查部分: │ │ ││司│1.富邦人壽保單風險管理部102.07│原審卷㈠P125 │載稱:被告於98.02.18申請理賠遭拒後,係││部│ .19(102)富壽風管發字第 037│【附表四編號1】 │以勞保局已經核定為申覆理由,要求該公司││分│ 號函 │ │比照辦理。 ││ ├───────────────┼────────┼───────────────────┤│ │辯護人聲請調查部分 │ │ ││ │1.富邦人壽保單風險管理部102.07│原審卷㈠ │載稱:被告投保之險種保額總計 130萬元,││ │ .08(102)富壽風管發字第 036│ P60-68之1 │依據告提出之文件,富邦公司核定殘廢等級││ │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富邦人壽一年│ │為 1-1-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 定期心安殘廢保險附約一份、理│ │,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七級,給││ │ 賠通知書一紙 │ │付比例40% ,故殘廢保險金給付 130萬元之││ │ │ │40% ,為52萬元(不含利息)。 │├─┼───────────────┼────────┼───────────────────┤│12│檢察官出證部分: │ │ ││ │1.國寶人壽98.09.03收件(98.08.│警卷P166-177 │(1)保險金申請書:P167 ││國│ 31申請)保險金申請書暨所檢附│【附表四編號4】 │(2)奇美醫院98.05.22診斷證明:P168 ││寶│ 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05.22診│ │(3)理賠調查報告表: ││人│ 斷證明書一紙、國寶人壽公司理│ │ 99.09.16:P169 ││壽│ 賠調查報告表、理賠審查表、財│ │ 98.02.20:P170-171 ││公│ 團法人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4)理賠審查表:P166 ││司│ 勞工保險局98.08.04保給核字第│ │ 載明: ││部│ 00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 │ │ 險種名稱: ││分│ │ │ RP011國寶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 │ │ │ --本人第七級殘廢保險金 ││ │ │ │ 於98.09.28付訖12萬元。 ││ │ │ │(5)勞保局函文:P177 ││ │ │ │ 載稱:「台端申請失能給付案,經本 ││ │ │ │ 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 ││ │ │ │ 表第 2-4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 ││ │ │ │ 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26400元 ││ │ │ │ (平均日投保薪資 880元),發給07 ││ │ │ │ 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660日計5808 ││ │ │ │ 00元,已於098年08月04日核付…」 ││ ├───────────────┼────────┼───────────────────┤│ │職權列入證據部分: │ │ ││ │1.國寶人壽公司102.07.02國寶理 │原審卷㈠ │函覆稱:依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符合勞││ │ 字第102041號函暨該函檢附之98│ P28之5-28之8 │保七級殘廢等級之傷害理賠金額為12萬元,││ │ .08.31保險金申請書、奇美醫院│ │該公司已於98.09.28給付在案。 ││ │ 98.05.22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理│ │ ││ │ 賠通知書 │ │ │├─┼───────────────┼────────┼───────────────────┤│15│檢察官出證部分: │ │ ││國│2.國華人壽公司98.02.20理賠給付│警卷P320-324 │(1)理賠給付申請書:P323 ││華│ 申請書暨所檢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附表四編號11】│ 申請理賠之團險要保人係○○電機。 ││人│ 院98.01.30診斷證明書、國華人│ │(2)奇美醫院98.01.30診斷證明書:P324 ││壽│ 壽公司團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 │ 內容見編號2 ││公│ 、團險理賠給付審核書各一份 │ │(3)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P320 ││司│ │ │ 給付殘廢保險金48萬元、遲延利息 ││部│ │ │ 2236元。 ││分│ │ │(4)理賠給付審核書:P321-322 ││ │ │ │ 載稱:徵信報告同0984D00000000件(││ │ │ │ 即被告 98.02.11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 │ │ │ 理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 │ │ ),煩二件一併審理之。 ││ │ │ │ ││ │ │ │ ││ │3.國華人壽公司98.03.30理賠給付│警卷P329-333 │(1)理賠給付申請書:P332 ││ │ 申請書暨所檢附財團法人奇美醫│偵卷P117 │ 申請理賠之團險要保人係臺南縣○○ ││ │ 院98.01.30診斷證明書、國華人│【附表四編號12】│ 局。 ││ │ 壽公司團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 │(2)奇美醫院98.01.30診斷證明書:P333 ││ │ 、團險理賠給付審核書各一份 │ │ 內容見編號2 ││ │ │ │(3)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警卷P329 ││ │ │ │ 偵卷P117 ││ │ │ │ 給付殘廢保險金4萬8千元、遲延利息 ││ │ │ │ 105元。 ││ │ │ │(4)理賠給付審核書:P330-331 ││ │ │ │ 載稱:同0984D00000000件(即被告98││ │ │ │ .02.20 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部分││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