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民國00年生)係鄰居關係,二人因停車問題而早有嫌隙。緣甲○○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丙○○住處門前道路旁停放車輛,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以台語「你就是要人家的錢,不要臉」、「胎哥(即骯髒之意),你就是要人家的錢」等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甲○○。
二、案經甲○○訴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亦未主張並釋明該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業已同意捨棄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筆錄),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對於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同意捨棄傳訊證人甲○○(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筆錄),是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時、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另被告確有辱罵被害人甲○○上開等語乙節,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46頁及第47頁筆錄),此外並有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參(附於偵字4498號卷第8頁及第9頁),足證被告丙○○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而未指有具體事實者,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基於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之犯意,以粗鄙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以達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而言。另「不要臉」之字義通常係指「罵人不知羞恥」之意,而台語「胎哥(亦即骯髒)」之字義,除表示「汙穢、不潔」外,亦有「比喻窩囊、惡劣」之意,此亦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資料二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2頁及第23頁)。是被告丙○○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對被害人甲○○謾罵上開言語,自係以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之犯意而為,且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核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又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最高法院固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因停車問題雙方早有嫌隙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供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乃雙方始終均未謀得解決之道,本件復因停車問題而起口角,足見雙方積怨已深,日後相同之紛爭勢必一再重演,則被害人面對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該紛爭而以上開不雅之詞辱罵及貶損其人格尊嚴時,為遏阻被告日後不理性行為之發生,因而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採取訴諸法律之方式解決,如謂被告之行為無實質違法性,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此無異鼓勵犯罪,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顯難認無科以刑罰之必要,且被告上開辱罵之詞相較於其他鄉里街肆口角衝突時所為之謾罵之詞或粗鄙之言語,其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亦難認極為輕微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另依被告於偵訊時所稱「我有說這些話,因為我家對面一位校長,該校長住在告訴人家隔壁,他家裝潢房子,告訴人就去告校長,告的細節我不知道,校長裝潢房子的過程有影響到告訴人的房子,為了這個房子牆壁的事,告訴人就告校長,要跟他要錢」等語以觀(見偵字第1191號卷第7頁反面筆錄),被告僅因其與被害人間之停車糾紛,即將被害人訴諸法院解決糾紛之合法手段任意論斷為不知羞恥、汙穢、不潔、窩囊、惡劣之行為,並暗指被害人係藉由訴訟謀取他人財物,就被害人而言,其名譽或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實已達遭受嚴重貶損之程度,則被告之行為自難認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次查:一般鄉里街肆間之謾罵無不帶有情緒宣洩之作用,惟於抒發個人情感之餘,仍應受法律之規範,方能維持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否則任意解釋為言論自由之範疇或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而屬不罰之行為,則不啻架空刑法有關妨害名譽罪章之立法意旨,自難謂妥適。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實難認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應認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因而謂無實質之違法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處。
四、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之行為屬鄉里街肆間之謾罵,對於名譽權侵害之影響面甚微,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不至於達到科以刑事處罰之程度,應認其行為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而屬不罰之行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稍微識字,未婚,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經濟來源靠國民年金與資源回收所得,目前與姐姐及姐姐之三位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停車糾紛,即率爾出言辱罵被害人,犯罪結果侵害被害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與地位之評價,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檢察官請求量處罰金新台幣五千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