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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明龍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林世勳律師被 告 吳上銘(原姓名吳文峰)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

陳文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南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營偵字第1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明龍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三所示),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 卡壹張)均沒收。吳上銘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行動電話手機貳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陳正南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三所示),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

㈠、周明龍與吳上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周明龍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前二或三日止,利用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號「○○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白銀鎔鑄、灌模工作之機會,趁○○公司監管疏漏,伺機竊取○○公司所有之白銀原料或下腳料藏放,再以其所有持用之Samsung 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上銘所有持用之Sony Erics

son 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前來接應運出,共同接續竊盜23次(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總重量達204.974 公斤得手,並朋分轉賣予陳正南(詳下述㈡)所得之贓款。

㈡、陳正南從事貴金屬買賣,知悉吳上銘求售之白銀來源可疑,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臺南市○○區○○路○段00

0 巷0 弄00號住處附近路口或便利商店等處,以每公斤新臺幣(除特別標示貨幣單位外,下同)2 萬6,550 元至3 萬8,

000 元之價格,向吳上銘收購白銀23次(日期為周明龍、吳上銘行竊翌日或越一日,詳如附表一所示),總重量達204.

974 公斤,嗣轉賣予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寶華銀樓」不知情店家黃宗華、蔡賽燕先後10次(詳如附表二所示),賺取差額利潤(略以歷來收購報價之中價位3 萬2,275元計,約36萬餘元﹙6,980,100-32,275×204.974=364,564﹚)。

㈢、嗣經○○公司盤點發現白銀短少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並搜索周明龍、吳上銘住處,扣得前揭行動電話手機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及周明龍分得之變賣贓款149 萬9,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提示於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頁221-234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前揭事實,均經被告周明龍、吳上銘、陳正南坦承不諱(見警卷頁1-5 、14-17 ,100 年度營他字第149 號卷﹙下稱他字卷﹚頁149-159 、206-209 ,原審卷頁201 反,本院卷頁

80、234 、498-499 ),據告訴人○○公司指訴、證人即該公司員工史德彬、簡桓祺、江泰利;證人即寶華銀樓店家黃宗華、蔡賽燕等人證述在卷(見警卷頁43-54 ,100 年度營偵字第1022號卷﹙下稱偵卷﹚頁25,原審卷頁209 反-227),互核一致,復有○○公司月盤點表、原料與(半)成品暨下腳料照片、周明龍出勤紀錄表、吳上銘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寶華銀樓出具之估價單、原審勘驗扣案手機筆錄暨附圖(表)與照片(陳正南收贓報價)、比對分析表(電話通聯、出勤紀錄、估價單)可參(見警卷頁55-61 、66-67 、70-83 ,他字卷頁41-49 、51-52 、70-8

2 ,原審卷頁77-80 、133 反-137、162-173 、249-261 ),且有前揭行動電話手機2 支(各含SIM 卡)及變賣贓款14

9 萬9,000 元扣案足憑,堪信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次,○○公司就其員工接觸白銀原料或下腳料之管控嚴密,略為金庫設置監視器,員工暨其個人物品須接受金屬探測與x光掃描後再經由門禁始得離開廠區,據○○公司鎔鑄課課長江泰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頁226 反-227),足見○○公司就其所有之白銀並未移轉其支配管領力予周明龍,周明龍趁○○公司監管疏漏,藏匿工作過程接觸之白銀原料或下腳料,並聯絡交由吳上銘偷渡出廠區所為,核屬破壞○○公司之支配管領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下之態樣,當屬竊盜,其非業務侵占,殆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周明龍、吳上銘、陳正南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㈠、陳正南行為後,原列刑法第349 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除改列為同條第1 項外,其有期徒刑、拘役之刑度不變,然選科或併科之罰金刑,則從(銀元)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3 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之處罰應適用較有利之舊法規定。

㈡、核周明龍、吳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陳正南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周明龍、吳上銘聯手竊盜銷贓予陳正南故買,係由○○公司員工周明龍利用該公司之監管疏漏伺機而為(能偷則偷),陳正南知吳上銘求售之白銀來源可疑,猶概予收購以轉銷牟利(兜售就買),周明龍、吳上銘主觀上係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陳正南主觀上則係出於故買贓物之單一犯意,各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侵害○○公司同一法益(所有暨持有﹙竊盜﹚、財物之追及或回復請求﹙贓物﹚),獨立性薄弱,各應合一評價為包括一罪論以竊盜之接續犯、故買贓物之接續犯。周明龍、吳上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原即起訴周明龍、吳上銘涉犯竊盜罪名,與本院認定者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本件檢察官原起訴範圍,就周明龍、吳上銘竊盜犯行,略為於100 年1 月至4 月間(關於1 月至2 月22日前之日期,核屬誤載,應依本院本於調查事實之職權認定),先後約20次竊取○○公司白銀約150 公斤;就陳正南故買贓物犯行,指於上開時期,先後約20次收購該等白銀。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周明龍、吳上銘之竊盜與陳正南之故買贓物,其起迄時間、次數及財物數(重)量等逾原起訴範圍部分,屬各該接續犯之單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判。

四、原審以周明龍、吳上銘、陳正南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周明龍、吳上銘自100 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前二或三日止,接續23次(詳如附表一所示)竊取○○公司白銀總重量204.974 公斤;陳正南於上開竊盜各該日期翌日或越一日,接續收購故買上開合計重量之贓物23次(詳如附表一所示),其逾原起訴範圍部分,各係包括一罪之單一案件(竊盜、故買贓物),本於實體法上單一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之法理,起訴效力及於原未起訴之潛在事實,法院應併予審理為是。原審認定周明龍、吳上銘僅接續竊盜白銀20次,重量約150 公斤;認定陳正南僅接續故買贓物7 次,白銀重量祇為轉售寶華銀樓之151.284 公斤(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按其編號3所示24.01 公斤,應為24.04 公斤之誤載,見原審卷頁133反﹚),未為犯罪事實一部之擴張並予審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三人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各該單一犯行未併予擴張審理不無違誤,為有理由;周明龍、陳正南上訴後與○○公司和解,坦承全部犯行求予輕判,應予採酌,亦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貪圖橫財之犯罪動機,周明龍、吳上銘以內神通外鬼之手法行竊財物,陳正南提供銷贓管道助長不法,考量渠等竊盜、故買財(贓)物之數量,對○○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悔悟,坦承犯行,先後勉力達成和解,就各該應負擔之賠償部分,或已全部履行完畢(吳上銘),或部分履行另分期給付餘額(周明龍、陳正南),容見悔意,態度尚佳,兼衡渠等各自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當事人、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陳正南所受宣告刑部分,考量其犯罪情節及刑罰轉軌須能達應報與預防目的之要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周明龍、吳上銘、陳正南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罪行,盡力填補○○公司損失達成和解(見偵卷頁48,本院卷頁309-310 、385-387 ),可徵悛悔贖罪之心,忖渠等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諒皆無再犯之虞,堪認渠等所受徒刑之宣告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所受各該主刑之宣告,周明龍、吳上銘均諭知緩刑5 年,陳正南諭知緩刑3 年,並以周明龍、陳正南分別與○○公司簽立之各該和解書內容為據,諭知渠二人各應依約向○○公司支付尚待分期履行之損害賠償(詳如附表三所示)。另為期殷鑑,復命周明龍、吳上銘、陳正南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周明龍為60小時,吳上銘、陳正南各為40小時,併依法為緩刑期間各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六、扣案周明龍所有Samsung 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吳上銘所有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均應於周明龍、吳上銘共同竊盜罪名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周明龍、吳上銘接續共同竊盜23次日期。 ││陳正南於各該行竊日期翌日或越一日接續故買贓物23次。 │├──┬──────────┬──┬──────────┤│編號│日期(100 年) │編號│日期 │├──┼──────────┼──┼──────────┤│1 │2/23 │13 │4/18 │├──┼──────────┼──┼──────────┤│2 │2/25 │14 │4/19 │├──┼──────────┼──┼──────────┤│3 │3/8 │15 │4/20 │├──┼──────────┼──┼──────────┤│4 │3/28前二或三日 * │16 │4/22 │├──┼──────────┼──┼──────────┤│5 │4/6 │17 │4/24 │├──┼──────────┼──┼──────────┤│6 │4/7 │18 │4/25 │├──┼──────────┼──┼──────────┤│7 │4/8 │19 │4/26 │├──┼──────────┼──┼──────────┤│8 │4/11 │20 │4/27 │├──┼──────────┼──┼──────────┤│9 │4/12 │21 │4/29 │├──┼──────────┼──┼──────────┤│10 │4/13 │22 │5/3 前二或三日 * │├──┼──────────┼──┼──────────┤│11 │4/14 │23 │5/10前二或三日 * │├──┼──────────┼──┴──────────┤│12 │4/15 │ │├──┴──────────┴─────────────┤│註: ││一、原起訴及原判決認定周明龍、吳上銘接續竊盜20次,竊得││ 白銀重量約150 公斤;陳正南故買贓物20次,白銀重量15││ 1.284 公斤(按即上揭除「*」標示以外所示部分)。 ││二、標記「*」者為竊盜/故買贓物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合計竊盜/故買贓物之白銀總重量為204.974 公斤。 │└───────────────────────────┘附表二┌───────────────────────────┐│陳正南轉銷贓物予寶華銀樓 │├──┬───────┬──────┬─────────┤│編號│日期(100 年)│重量(公斤)│價值(元) │├──┼───────┼──────┼─────────┤│1 │3/7 │14.76 │ 468,400 │├──┼───────┼──────┼─────────┤│2 │3/9 │10.32 │ 324,700 │├──┼───────┼──────┼─────────┤│3 │3/14 │24.04 │ 760,600 │├──┼───────┼──────┼─────────┤│4 │3/21 │22.37 │ 706,400 │├──┼───────┼──────┼─────────┤│5 │3/28 * │15.59 │ 508,400 │├──┼───────┼──────┼─────────┤│6 │4/8 │29.194 │1,010,300 │├──┼───────┼──────┼─────────┤│7 │4/15 │42.26 │1,542,500 │├──┼───────┼──────┼─────────┤│8 │4/21 │ 8.34 │ 329,600 │├──┼───────┼──────┼─────────┤│9 │5/3 * │14.98 │ 574,200 │├──┼───────┼──────┼─────────┤│10 │5/10 * │23.12 │ 755,000 │├──┼───────┼──────┼─────────┤│合計│ │204.974 │6,980,100 │└──┴───────┴──────┴─────────┘附表三┌───────────────────────────┐│和解內容要旨節錄(與緩刑所附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有關者)│├─────┬─────────────────────┤│周明龍部分│一、於和解書生效日起八個月內(簽立和解書日││ │ 期為104 年3 月20日)一次給付20萬元(查││ │ 尚未給付)。 ││ │二、18萬元部分,分36期給付,於每月10日前,││ │ 按月將5,000 元匯入○○公司合作金庫商業││ │ 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查10││ │ 4 年4 月至6 月之分期款已付訖)。 │├─────┼─────────────────────┤│陳正南部分│ 60萬元部分,分24期給付,於每月19日前,││ │ 按月將2萬5,000元匯入○○公司合作金庫商││ │ 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查││ │ 104 年1 月至6 月之分期款已付訖)。 │└─────┴─────────────────────┘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