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撤銷。
張凱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凱勛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起任職於何昱萱所經營○○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以下簡稱○○公司),因理念不合,於101年5月23日起離職。張凱勛因向何昱萱索取欠薪未果,明知0000000@gmail.com.tw為○○公司與客戶連絡之公用信箱(下稱○○公司公用信箱),何昱萱及該公司員工何紀嫺、呂嘉洋、高儀芳、許展誌、劉芷姍等人均得開啟瀏覽,竟基於恐嚇犯意,接續於同年6月11日及6月13日,以其電郵帳號0000000000@yahoo.com.tw,將「我一定會給你一個你一輩子永遠都會帶著的紀念品」、「你越白木不信邪,我會讓你倒很大的霉,超過中午12點不給匯款給我應有薪資,你會有更大的事件發生」、「你等等的下場是你造成,不必怨人,我們等著,你不要給我跑…」、「你真的要見棺材才會收手」等加害身體、生命、財產文字(詳附表),傳送至上開○○公司公用信箱,致何昱萱閱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張凱勛復意圖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接續於101年6月11日、同年月13日,以電郵帳號0000000000@yah
oo .com.tw,將「何昱萱你真的很敢…更缺德違法犯紀...更逃漏稅、嗑藥吸毒、仿冒國際一級品牌進行國際犯罪及洗錢」、「何女士,我真的建議你不要一直吸毒…」等足以貶抑何昱萱名譽之不實文字內容,接續傳送至上開○○公司公用信箱,以供該公司之員工何紀嫺、呂嘉洋、高儀芳、許展誌、劉芷姍等人瀏覽方式,誹謗何昱萱名譽;又接續於同年7月某日,架設網址www.0000.000.tw/about.html之網站,於該網站上散布「○○多媒體公司,何昱萱主謀,涉吸毒、販毒、逃漏稅、仿冒國際精品..」等文字為首頁標題;分頁內容載以「○○多媒體犯罪-負責人何昱萱」、「仿冒國際一級精品」、「恐嚇本人」、「長期性吸毒(不確定是否販賣)」、「向我勒索6萬多元」等不實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誹謗○○公司及何昱萱之名譽。
三、案經○○公司及何昱萱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5頁),或經本院逐一提示,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凱勛坦承以其電郵帳號傳送含有附表內容之電子信件,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起訴內容係某封信某句話片段摘錄擷取,非完整信件內容,目的在要求告訴人支付積欠薪資,並無恐嚇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其電郵帳號傳送含有上開文字內容之電子信件至○○公司公用信箱,使何昱萱閱之生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緝卷一第34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附卷可按(他字第2914號卷第18、21至23頁),且經證人何昱萱證稱:其閱讀上開文字後感到害怕等語(原審卷二第70頁),互核相符。
(二)依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郵件內「我一定會給你一個你一輩子永遠都會帶著的紀念品」、「你越白木(應為「白目」,意指不識相)不信邪,我會讓你倒很大的霉,超過中午12點不給匯款給我應有薪資,你會有更大的事件發生」、「你等等的下場是你造成,不必怨人,我們等著,你不要給我跑…」、「你真的要見棺材才會收手」等文義,客觀上確係對告訴人為身體、生命或財產危害之通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甚明,並非斷章取義,整體觀察前後文句亦然,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向何昱萱經營之○○公司追討薪資,而發送郵件云云。惟查,○○公司積欠被告薪資一節,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檢所),移轉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查後,認定○○公司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1677元未付,經臺南市政府於101年10月12日以○○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處罰鍰2萬元在案,有裁處書為據(偵緝卷一第125頁),固然屬實,然追討薪資,應循合法途徑檢舉或訴追,上開信件內容除追討薪資之外,尚有上開客觀上危害告訴人身體、生命或財產之內容,已逾追討薪資合理目的,要不得以此解免其恐嚇刑責;至於被告另稱告訴人先行發訊息恐嚇伊,並提出即時通列印內容(偵緝卷一第41頁),縱令屬實,其以恐嚇手段回應,未循合法途徑告發訴追,自不得憑為阻卻犯意事由,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張凱勛坦承架設上開網站及以其電郵帳號傳送含有上開內容之電子信件,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0)0000000@ gmail.com.tw並非公司公開信箱,僅告訴人及劉芷姍使用,並無散布意圖。(二)網址www.0000.000.tw/about.html,必須是知道此網址的人,才會點選進入,且是免費試用空間,只試用3天,目前該網址已不存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架設網站及以其電郵帳號傳送含有上開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緝卷一第34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0000000@gmail.com.tw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www.0000.000.tw/about. html網站列印資料及錄影光碟一片(他字第2914號卷第18、19、24、38頁),且經原審就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影片一開始操作電腦之人在瀏覽器網址輸入欄輸入網址www.0000.000.tw/abou
t .html,畫面上即出現101年度他字第2914號第24頁之網頁畫面(按:即首頁),再依循點選畫面上各個連結,出現依序出現第25頁到第37頁的網頁內容(按:即分頁),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192頁),該網頁首頁畫面,以「○○多媒體公司,何昱萱主謀,涉吸毒、販毒、逃漏稅、仿冒國際精品..」等文字為標題;分頁內容載以「○○多媒體犯罪-負責人何昱萱」、「仿冒國際一級精品」、「恐嚇本人」、「長期性吸毒(不確定是否販賣)」、「向我勒索6萬多元」等文字,指摘○○公司及何昱萱涉恐嚇、勒索,違反著作權法,涉及吸毒、販毒、主要收入來源為不法的仿冒品販賣等意旨,均足以貶抑○○公司、何昱萱之名譽。
(二)又0000000@gmail.com.tw係○○公司公用信箱,輸入密碼即可開啟信件一情,業據證人何昱萱、高儀芳、呂嘉洋、何紀嫻及許振淯均證稱:公司所有員工均知帳號及密碼,且不管收件人是誰,只要有密碼的人就可以去看等語(原審卷一第198至218頁、原審卷二第70至75頁);其中證人呂嘉洋及何昱萱並證稱:公司員工多會開啟信件確認是否與自身業務有關、沒有名字也會打開來看一下等語(原審卷一第202頁、原審卷二第71頁);另證人劉芷珊證稱:「(上班)第一件是就是開啟信箱,注意客戶或其他公司來信公司嚴禁私人信箱來往」(偵緝卷一第148頁)、「(被告寄送這些文字內容至○○公司信箱,你是否知道?)我都是第一個看的..(○○公司的信箱很多人都可以共用看的到的?)是」(本院卷第59頁),復依卷附設立登記表,○○公司於101年5月15日成立,何昱萱為負責人(原審卷一第125頁),互核相符;衡諸被告曾任職於○○公司,於任職期間亦有上開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亦知所有公司員工均得自由進入上開電子信箱並得閱讀寄至信箱中之所有信件等情,其據以傳送上開文字至公司公用信箱,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又網址www.0000.000.tw/about.html得由不特定人點選進入瀏覽一情,經被告自承在卷(偵緝卷一第34頁),並據證人何昱萱證稱:網址是張凱勛把那個網址發到公司的信箱(原審卷二第68頁),證人劉芷珊證稱:告訴狀所附證物6(即上開網址連結內容)都有看過,係因被告所寄郵件夾帶照片,其依照片上所示網址找到網站,網站內容公司所有員工都有看過(偵緝卷一第148頁),末以被告供稱「這個網址是我寄給警政署及台北市刑大」(偵緝卷一第34頁),被告據以寄送至○○公司公用信箱、政府單位,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不因網址事後已不存在而異,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傳喚員工二人(本院卷第65頁),惟未提出姓名及地址且事證已明,無調查必要。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傳送恐嚇內容電子信件數舉動,及同一散布目的,而於密接時、地架設上開網站及傳送含有誹謗內容之電子信件之數舉動,均係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一接續誹謗行為,同時侵害○○公司、何昱萱法益,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凱勛接續於101年6月11日、同年月13日以電郵帳號0000000000@yahoo.com.tw將「何昱萱你真的很敢…更缺德違法犯紀不給薪資、加班費及遣散費」等足以毀損何昱萱名譽之不實文字內容;及於同於同年7月某日,架設網址www.0000.000.tw/about.html之網站,於該網站上以「○○多媒體公司,何昱萱主謀....違反勞基法..」等,接續傳送至上開○○公司公用信箱,供該公司之員工何紀嫺、呂嘉洋、高儀芳、許展誌、劉芷姍等人瀏覽之方式,誹謗何昱萱之名譽。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2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惟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僅將真實且無涉私德、公益之事散布,或行為人並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主觀認識,均難以誹謗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何昱萱指訴及證人許展誌、劉芷姍證述,及網址www.yok7.url.tw/ab out.html之網站列印資料及錄影光碟1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上開誹謗犯行,辯稱:何昱萱積欠薪資未付,違反勞基法等語,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間散布上開文字等情,固經告訴人何昱萱指訴及證人許展誌、劉芷姍證述在卷,及網址www.0000.000.tw/about.html之網站列印資料及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按。
2.又○○公司積欠被告薪資(含加班費)一節,業經南區檢查所移轉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查後,認定○○公司應給付被告21677元(含加班費)未付,經臺南市政府於101年10月12日以○○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處罰鍰2萬元在案,有裁處書為據(偵緝卷一第125頁),對照證人何昱萱陳稱:曾委託被告設計網頁、於101年5月15日完成,迄同年6月12、25日給付2萬1677元等語,及所提轉帳金額各11155、10522元之明細二紙(他字第2914號卷第73、16、17頁),被告於同年6月11日、同年月16日傳送散布「不給薪資、加班費」等文字,即非悖於真實。
3.依被告於101年6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陳情之處理聯單(偵緝卷一第123頁),被告稱其自101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26日,,與證人劉芷珊證述被告約工作三個月等語相符(偵緝字第905號卷第149頁),參酌○○行銷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25日解散登記,全體股東另於同年5月15日成立○○公司(○○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有經濟部101年4月25日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可佐(原審卷一第140、125頁),則被告認其應得依法請求資遣費,而為傳述上開何昱萱不給遣散費之文字,並非全然無據,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尚無明知為不實之主觀認識。
4.準此,被告前揭時間傳送上開文字,或非悖於真實,或無明知為不實之主觀認識,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恐嚇罪部分,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以恐嚇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臚列之情狀,敘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另原審就加重誹謗罪部分(除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其出於要求支付欠薪之動機、目的,其碩士畢業、現從事玉石買賣、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與被害人關係、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道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開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編號│時 間 │電子郵件內容(摘錄) │├──┼──────┼────────────────┤│1 │101年6月11日│「...你越白木不信邪,我會讓你倒 ││ │ │很大霉,超過中午12點不給匯款給我││ │ │ 應有的薪資,你會有更大的事件發 ││ │ │ 生...」。 ││ │ │ 「...我一定會給你一個你一輩子永││ │ │ 遠都會帶著的紀念品...」。 ││ │ │ 「...你等等的下場是你造成的,不││ │ │ 必怨人,我們等著,你不要給我跑 ││ │ │ ...」。 │├──┼──────┼────────────────┤│2 │101年6月13日│「...你真的要見棺材才會收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