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清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清郡係「○○○」號漁船(船隻編號000-000000)船長,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駕駛上開漁船,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漁船加油站」(下簡稱○○加油站)加油時,分別與該加油站站長黃魚爵、會計周慧貞等加油站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附表「核配數量」欄所示之優惠漁業用油回賣給加油站,而獲得附表所示「被告不法所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該加油站再向漁業署申報上開漁船加滿該核配數量,致漁業署誤信為真,而以該核配數量加以補助,順利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漁船用油之補助金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起訴意旨關於被告於95年10月13日向○○加油站購入漁船用
油3萬公升,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嗣經檢察官依○○加油站會計帳目中,查無任何「○○○號」漁船向漁業署申報補助款之記載,漁業署所提供「○○○號」漁船購油紀錄中,亦無該船於上開期日在○○加油站購油申請補助款之記錄,以102年6月3日102年度蒞字第1628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見原審易緝卷第29至31頁),此部分即非法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㈡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清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加油站會計周慧貞之證述及其所製作之「○○○」(船隻編號000-000000)號漁船之加油明細、證人周慧貞及黃魚爵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蔡清郡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核配油量予○○加油站,漁業署給伊的核配油量都不夠用,怎可能將核配油量賣予○○加油站,且核配數量是政府固定配給的等語。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六、經查:○○○為編號000-0000000號拖曳網漁船船主,被告蔡清郡為該漁船船長,業經被告及證人○○○陳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698號偵查第一卷《下稱偵一卷》第121頁、99年度他字第698號偵查第二卷《下稱偵二卷》第124至125頁)。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日駕駛上開漁船至黃魚爵經營之○○加油站加油,分別購買28,000公升及31,000公升之漁船動力用油,其中3,400公升及3,600公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核配之優惠用油,因「核配數量」之油量不夠,故其除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核配數量」油量加完外,尚向○○加油站購買不足之油量(即附表所示「實際加油數量」減「核配數量」之差額),嗣由○○加油站就上開核配之動力用油向漁業署請領補助款5,651元及5,983元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加油站負責人黃魚爵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緝卷第106至113頁反面),復有證人周慧貞據以製作之「○○○」(船隻編號000-0000000號)漁船加油之核配數量及實際加油數量之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0年11月3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購油紀錄及補助金額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26頁,原審易字卷第130頁),周慧貞並於原審證述所製作之上開帳目均有如實記載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93頁反面)在卷。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㈠由證人周慧貞所製作之○○加油站帳目所示,被告係有先賣、後買之行為,即先將核配數量全部賣予○○加油站,換取一筆現金數額後,再向○○加油站以低於市價之黑市價格買入實際加油量,買賣互抵後,僅給付差額予○○加油站,同案被告郭澄川有罪判決理由亦肯認周慧貞之證詞及渠所製作之加油站帳冊真實性,則就該加油站內帳關於被告部分,其應付金額應屬真實可信。可證被告已先將漁業署補助之核配漁油賣予○○加油站,換取等額現金,此部分即有不實加油之嫌。縱令被告再向○○加油站購入高於核配數量之油量,造成最終實際加油量大於核配油量之客觀結果,惟漁業署給予所有漁民之優惠價格向加油站購買漁油,事後再由漁業署核撥補助款予中油公司,是以漁民僅能獲取優惠價格之「漁油」,而可獲取與核配油量「等額之現金」,如將優惠價格之漁油以詐欺方式換取等額現金,縱漁民嗣後再有其他購油行為,仍應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先行賣出核配油量予加油站換取等額現金之舉,已有不實欺騙漁業署之犯行。㈡以國民旅遊卡詐欺案為例,如行為人先持國民旅遊卡虛偽刷卡甲物品,向店家換取等額現金後,再持現金向店家以低於市價之黑市價格購買比原先虛偽刷卡金額更高額之乙物品,以此買賣互相抵銷後,行為人僅給付買賣差額,並持甲物品之刷卡紀錄向政府申請旅遊補助,則其先行虛偽消費甲物品並換取現金之行為,應已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施以詐術騙取旅遊補助款。本案盜賣補助漁油案件,亦同此理等語。
八、查國家為扶植漁業,降低漁民作業成本,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布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上開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另頒「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於第5點、第12點明定,漁民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應由該漁船筏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向供油單位提示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供油單位受理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應核對漁業執照與購油手冊及該漁船所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船名、統一編號、購油手冊記載內容是否相符。連接漁船上之紀錄器讀取作業時數資料,並顯示於電腦螢幕供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閱覽。完成加油後,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並於核章欄核章,同時以航程讀取器之印表機,將前述資料列印交給漁業人,並登載於農業委員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上述事證已顯示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日向○○加油站購買所加入之油量均逾漁業署核配予該○○○漁船之數量。
九、被告雖否認有加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油量,另辯稱:我的漁船最多只有加10幾粒而已(每粒200公升)云云,然關於上述漁船用油,依證人【黃魚爵】於原審證述:「(因為你們之前加油站與漁船就核配數量的部分有在買賣,而蔡清郡稱他的漁船是小艘的,一次加5粒,但你們帳目記載他11月份是每天去加,一次都加了大約30000公升,差不多是150粒,他的漁船根本不可能加這麼多油,那些油是跑到何處?)這樣是他買的」、「(但蔡清郡說他的漁船根本無法加那麼多油,那他買那麼多做什麼?)那要問他買那麼多要做什麼」、「(○○○號就是蔡清郡的漁船,11月2日加了33,000公升,隔兩天再去加30,000公升,11月5日再加28,000公升,隔天再加30,000公升,11月7日再去加30,000公升,11月8日再加31,000公升,11月9、10、11日又再去加3萬多公升,是否如此?)這些有加」、「(但蔡清郡的漁船裝不了這麼多油,他這些油要加去哪裡?)就是有加這麼多,會計才會這樣記」、「(但蔡清郡的漁船無法每天加大概3萬公升的油,這些油是加去哪裡了?)他說不可能加,但我們就有可能加」、「(是如何加的?)油槍加進去就加了」、「(是加進去蔡清郡的漁船,還是加進去別人的漁船?)加進去蔡清郡的漁船」、「(是否確定如此?)是」、「(蔡清郡無法加那麼多,那些油是到何處?有無寄放在你們那裡?)沒有」、「(你能否確定○○○號的油是用賣的,還是用寄放的?)○○○號都來加油的」、「(你看這個帳目是否就看得出來○○○號都是用加的?)是」、「(若是賣給你們或寄放油在你們那裡的帳目有何不同?)那不同,假設核配的是20粒,加了10粒,還剩10粒,10粒就留下來給他們」、「(是否核配的數量加不完,所以留在你們那裡或賣給別人?)是」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證人【周慧貞】於偵查中證述:「(漁船加油明細有沒有可能記錯或造假?)沒有可能做假」、「(據你之前說明漁船賣油點,所得金額即是明細表內的應付欄?)是」、「(漁船每次核配數量就是看明細表的「核配數量」欄?)是」、「(實際加油量是登記在明細表內的『實際』欄?會不會出現核配數量欄裡沒有登記(空白或零),但實際欄裡有數量?)有,表示該漁船實際上有加油」、「(上述情況漁船上次會賣油點?)不會。因為這表示漁船該次並沒有出售油點,而是買油點」、「(會不會現核配數量欄有記載,但實際欄裡沒有登記?)會,表示該次漁船並沒有實際加油,而將核配數量欄裡記載的油點賣給加油站」、「(在核配數量欄及實際欄都有數量的情況下,核配數量欄裡的數字大於實際欄的數字,這是什麼情況?)表示該次漁船將核配欄減去實際欄差額的油點賣給加油站。」、「(如果在核配數量欄及實際欄都有數量的情況下,核配數量欄裡的數字小於實際欄的數字,這是什縻情況?)表示漁船油點不夠,漁船就實際欄減去核配欄數量的油點須向加油站購買,種情形就不會發生賣油點給加油站的情形,而是漁船來向加油站買油點」、「(上述四種情況是表示漁船有賣漁點給加油站?)只要核配欄的數字大於實際欄的數字,不管實際欄是有記載或是空白,都是漁船賣油點給加油站」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80至81頁),是被告所辯與證人黃魚爵、周慧貞所述雖未盡相符,然被告始終堅稱所購買的油量逾核配油量,否認販賣油品予○○加油站,核與周慧貞所製作之上開○○○漁船加油明細帳目並無不符,而周慧貞所製作之該○○○漁船加油明細帳目,係檢警在周慧貞住處自所查扣之電腦主機中取得,依周慧貞證述:在○○加油站做帳資料都是存在隨身碟,因隨身碟有可能損壞,為安全起見會在家用電腦中製作備份等語(見偵二卷第267、276頁),是上開會計帳務所載○○○號漁船加油資料應無不實。復依證人黃魚爵、周慧貞上開證言,被告確有加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實際加油數量」之漁船用油,始予記帳,所述與上開查扣之電腦資料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加油站有向被告購買未實際加入被告漁船之核配用油,自難以被告所辯與證人黃魚爵所述有部分不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檢察官所舉國民旅遊卡虛偽刷卡換取現金,再以低價購物其他物品部分,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亦難比附援引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十、至於○○加油站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加入○○○漁船之加油明細會計帳目中,依核配數量及非核配數量分別計算,併列加油站應收與實收之價額,再行核算被告就各次加油應支付加油站之款項,應屬其設定之會計帳目方式,本件被告加入之油量既逾核配數量,該核配數量之價格本即被告漁船依法令得享有之優惠,理應自被告應付之油價中扣除,自不能以上開會計帳目計算方式,遽認被告出賣核配油量。至於核配數量以外之價金計算方式,即或黃魚爵以低於市價之價額或黑市價格買入油品再出售被告,亦係黃魚爵片面之計算,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黃魚爵就此部分有共同向漁業署詐取補助款成立詐欺取財罪,要難僅據黃魚爵、周慧貞之會計帳目計算方式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十一、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附表: │├─┬────┬───┬──────┬────┬──────┬──┬─────┬─────┬────────┤│編│被告姓名│船 名│行 為 時 點 │核配數量│實際加油數量│浮報│ 補助金額 │被訴詐欺金│被訴不法所得金額││號│ │ │ │(公升)│(公升) │數量│ │額 │ │├─┼────┼───┼──────┼────┼──────┼──┼─────┼─────┼────────┤│1 │蔡清郡 │○○○│95年11月5日 │3,400 │28,000 │0 │5,651元 │5,651元 │2,550元 │├─┤ │ ├──────┼────┼──────┼──┼─────┼─────┼────────┤│2 │ │ │95年11月14日│3,600 │31,000 │0 │5,983元 │5,983元 │2,700元 │├─┴────┴───┴──────┴────┴──────┴──┴─────┴─────┼────────┤│ │總額:5,25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