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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致源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87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致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致源係廠牌LEXUS 、型號LS600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4,969cc、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出廠日期民國99年3月,下稱A車)之車主,其於購入A車後,即以自己為被保險人、A車為保險標的,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乙式保險項目之一),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340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101年5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02年5月25日中午12時止。詎黃致源明知A車並未失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共謀以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先由黃致源於保險期間內即101年9月22日晚上11時許,將A車之車牌改懸掛於同廠牌、型號LS460之另輛自小客車(排氣量為4,608cc,下稱B車)上,並駛至臺南市○○區○○○路○○○○街○○路000000000號停車格內停放後,旋即循行人穿越道徒步進入該停車場對面之「○○○美容紓活館」內消費,隨後再由上開不詳之成年人於當日晚上11時50分16秒許,前往上開停車場,將懸掛A車車牌之B車駛離,藉此營造黃致源曾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至該處停放而遭他人竊取之假象。嗣黃致源旋於翌日即101年9月23日凌晨2時35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戴景洲謊報其所有之A車在上開停車場遭竊,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一紙,並隨即於101年9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提出前揭報案後所取得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交付A車之晶片鑰匙二支、晶片卡片一張,佯稱A車業已失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以此等詐術欲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嗣因○○保險公司申請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資料,懷疑黃致源當日所駕駛之車輛為同廠牌、型號LS460之車輛,與投保標的A車不同,乃拒絕理賠並報警處理,黃致源因此未獲理賠而未遂。

二、案經○○保險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戴肇海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鉅立汽車電機行負責人吳智雄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南都汽車公司技師余昆晃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甚詳,復有職務報告書、報案調查筆錄、路口監視器所在位置圖、○○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汽車保險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暨汽機車失竊分析表、原審勘驗筆錄各一份、A 車承保時照片十一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十一張、型號LS600 、LS460 同型車照片十一張、查訪紀錄表暨所附照片六張、指認失竊地點照片一張、檢察事務官勘察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第6至7 頁、第13至37頁、第40至52頁、第54至56頁、第84至87頁、第89頁;2087號偵卷第12、67頁;原審卷第77至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即可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聲明暨撤銷同意書各一份可佐(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見被告犯罪後確有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節列為科刑審酌事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為一己貪念,竟以向該管公務員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欲詐領保險金,所為除徒增國家司法偵查資源之浪費及陷不特定人於遭追訴之風險外,並破壞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且所欲詐得之保險金數額非微,行徑實屬不開,原應予嚴懲;惟姑念被告於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頗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雖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於81年11月13日確定,然因該案業經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然認罪,頗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