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紫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楊宜勳被 告 鄭昭源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昭源於民國95年6月起,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3,以販賣溶劑再生設備、技術提供及有機再生溶劑販售等服務予00000-000液晶面板公司為營業項目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臺南技術服務部主任之職,職司○○○○公司南部地區客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科技公司之工程設備售後維修服務及後續維修保養工程等業務,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鄭昭源明知○○○○公司與○○○○公司、○○○○公司有招標設備或維護保養服務標案,倘以其他公司之名義報價投標,將導致○○○○公司喪失訂約獲利之機會而妨害該公司財產之增加,竟與被告蔡宜紫、楊宜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謀議鄭昭源藉由其職務上之機會,得知○○○○公司報價秘密,並由蔡宜紫協助鄭昭源、楊宜勳,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名義對外報價投標及代為聯絡。謀議底定,即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於下列時、地,以○○公司名義向○○○○公司、○○○○公司報價投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而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一)鄭昭源因職務而得知○○○○公司承作○○○○公司99年度之設備保養維護合約於100年3月31日屆期,且○○○○公司依○○○○公司之要求,提出100年度之SRS系統保養維護合約之報價及修改報價。詎鄭昭源得知上開工商秘密後,旋於100年4月2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洩漏予楊宜勳、蔡宜紫,指示楊宜勳、蔡宜紫以○○公司名義向○○○○公司提出報價。
(二)鄭昭源於100年5月12日因○○○○公司內部電子公文資料往來而知悉○○○○公司就○○○○公司○○七廠100年度SRS系統保養維護合約之標單及報價,即於100年5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將上開工商秘密洩漏予被告蔡宜紫、楊宜勳,指示以○○公司名義主動向○○○○公司○○七廠之承辦人員吳正欽以遠低於○○○○公司之價格提出報價。因該報價遠低於○○○○公司之報價,○○○○公司四廠承辦人員陳根旺及六廠承辦人員方國勝,分別於100年5月26日及100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要求鄭昭源提出報價,鄭昭源並指示被告蔡宜紫提出報價,且將○○○○公司之報價轉發予蔡宜紫。○○○○公司之採購部因此通知○○公司於100年6月16日前往該公司○○分公司就○○公司承作能力作簡報,鄭昭源立即以電子郵件告知楊宜勳,就○○○○公司所提出之問題應如何應對,旋於100年6月17日、18日以電子郵件指示蔡宜紫轉寄○○○○公司四、六、七廠SRS系統維護保養報價單,並指示每廠報價均可再折讓95%,若三廠均由其承作可折讓90%(均未稅),100年6月19日復多次指示蔡宜紫再向○○○○公司重新報價,並表示每廠區報價均可再折讓90%(未稅),至100年6月23日,鄭昭源再修改報價後,於100年7月30日獲得○○○○公司四、六、七廠之SRS系統維護保養合約,使○○○○公司因此未再獲得續約,而蒙受重大損失。
(三)○○○○公司一廠於100年6月29日除通知○○○○公司就
FA B1NMP回收系統年度保養工程提出報價外,亦通知鄭昭源提出報價,鄭昭源於100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指示被告蔡宜紫、楊宜勳以○○公司名義提出報價,惟該工程最後○○○○公司未提出報價。嗣於100年10月底○○○○公司發現鄭昭源未經公司同意將公司設備攜出交給○○公司使用,同時在鄭昭源的辦公桌抽屜內發現有○○公司所有的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始得悉上情。
(四)因認鄭昭源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鄭昭源、楊宜勳、蔡宜紫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昭源涉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及與被告楊宜勳、蔡宜紫共同涉犯背信罪嫌,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證人翁國鈞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李家鳳律師之指述、○○公司發票及大小章照片3張、○○公司100年8月10日○○字第0000000號函、○○○○公司內部之電子郵件、鄭昭源與蔡宜紫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報價單等相關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鄭昭源、楊宜勳、蔡宜紫就鄭昭源為○○○○公司之臺南技術服務部主任,負責○○○○公司、○○○○公司之工程設備售後維修服務及後續維修保養工程等業務;楊宜勳為○○公司之負責人,蔡宜紫為○○公司之員工,且鄭昭源、蔡宜紫間有電子郵件往來,鄭昭源持有○○公司大小章及發票;○○公司於100年7月30日獲得○○○○公司四、六、七廠之SRS系統年度維護保養合約,○○○○公司並未與○○○○公司四、六、七廠成立合約等情固坦承不爭,惟均堅決否認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鄭昭源辯稱:伊並未借用○○公司名義報價投標,只是認識楊宜勳,當時因為○○○○公司、○○○○公司想要有第三家廠商來報價,伊便幫忙介紹○○公司加入,但○○公司沒有能力處理行政上問題,伊便協助處理及給予建議而已等語。辯護人另辯稱:○○○○公司對○○○○公司、○○○○公司SRS系統保養維修標案之報價本不具備秘密性,且尚未進入議價階段,故上開報價資料非屬工商秘密,鄭昭源亦從未將上開報價資料洩漏予○○公司,自不構成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又○○○○公司對客戶售後設備保養維修服務之報價業務,並非鄭昭源負責之業務範圍,其不該當背信罪之犯罪主體等語。
(二)楊宜勳則辯稱:因為伊第1次接到○○○○公司、○○○○公司的標案,其報價程序較為複雜,伊只是請蔡宜紫詢問鄭昭源報價單格式,鄭昭源僅從旁協助而已,議價是伊自己處理,削價競爭,有標到就做,沒標到就不做等語。
(三)蔡宜紫辯稱:因為伊沒有工作,剛好與鄭昭源認識,幫忙介紹到○○公司工作,伊是派遣員工,當時只是依照楊宜勳指示做事等語。辯護人另辯稱:其並未受僱於鄭昭源,僅因剛到公司,欠缺類似工作經驗,故依照楊宜勳指示,遇到問題向鄭昭源請教、詢問而已,且蔡宜紫未曾參與議價行為,難認其與鄭昭源間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又背信罪為身分犯,蔡宜紫並未受○○○○公司委任處理任何事務,自不成立背信罪;況鄭昭源並未受○○○○公司委任處理對客戶之報價、議價事務,並不該當背信罪受委任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要件,鄭昭源既不構成背信罪,蔡宜紫亦無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之餘地等語。
五、查:(1)鄭昭源於95年6月起,於○○○○公司擔任臺南技術服務部主任,負責○○○○公司、○○○○公司等工程設備售後維修服務及後續維修保養工程等業務;楊宜勳為○○公司之負責人,蔡宜紫任職於○○公司。(2)○○○○公司所承作○○○○公司99年度之SRS系統保養維護合約於100年3月31日屆期後,○○○○公司曾提出100年度之SRS系統保養維護合約報價及修改報價。之後○○公司亦曾向○○○○公司提出報價,然未得標。(3)○○公司曾向○○○○公司○○七廠之承辦人員吳正欽以客觀上低於○○○○公司之價格提出報價。美電子公司四廠承辦人員陳根旺及六廠承辦人員方國勝,分別於100年5月25日及100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要求鄭昭源提出報價。○○○○公司之採購部門通知○○公司於100年6月16日,前往○○○○公司○○分公司就○○公司承作能力作簡報,鄭昭源立即以電子郵件告知楊宜勳,就○○○○公司所提出之問題應如何應對,旋於100年6月17日、18日將○○○○公司四、六、七廠SRS系統維護保養報價單以電子郵件方式轉寄被告蔡宜紫,並指示每廠報價均可再折讓95%,若三廠均由其承作可折讓90%(均未稅),100年6月19日復多次向蔡宜紫表示再向○○○○公司重新報價,並表示每廠區報價均可再折讓90%未稅,100年6月23日提出修改報價。嗣○○公司於100年7月30日獲得○○○○公司四、六、七廠之SRS系統年度維護保養合約,○○○○公司並未與○○○○公司四、六、七廠成立合約。(4)○○○○公司一廠於100年6月29日通知鄭昭源提出報價,鄭昭源於100年7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蔡宜紫、楊宜勳。嗣○○公司提出報價,惟該工程最後○○○○公司未提出報價。
後在鄭昭源的辦公桌抽屜內發現○○公司所有的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以上事實業據證人即○○○○公司管理部部長翁國鈞之證述在卷,復有○○公司發票及大小章照片、○○○○公司內部之電子郵件、鄭昭源與蔡宜紫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偵卷第18-19頁、24頁、他卷第7-80頁),並為被告三人所自承。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六、鄭昭源被訴洩漏工商秘密部分:按刑法第317條之罪,必須犯罪行為人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該條旨在保護經濟效益。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不公開之發明或經營計畫、經營事項等具備專業性質之經濟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言。申言之,如行為人洩漏予他人者,為其業務上所知悉之具公開性、非專業性之工業、商業資訊,又欠缺經濟上價值,自無法以刑法第317條之罪相繩。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鄭昭源有無將○○○○公司對○○○○公司、○○○○公司之SRS系統保養維修報價單洩漏予被告楊宜勳、蔡宜紫知悉?該報價單是否屬於刑法第317條所規範之「工商秘密」?經查:
(一)依檢察官所提出之鄭昭源與蔡宜紫於100年6月3日以主旨:「○○○○六場」往來電子郵件(見他卷第57-59頁)所載,固可證明鄭昭源確實曾於100年6月3日將○○○○公司對○○○○六廠之報價單洩漏予蔡宜紫之事實。惟觀被告三人間其他往來電子郵件之報價單內容,關於○○○○公司部分,報價單之標題、名稱、格式均相同,且其中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或蓋有○○公司之大小章,或為空白。參以蔡宜紫於原審證稱:伊向鄭昭源請教時會一併寄送○○公司報價單,如上開報價單上蓋有○○公司的章及楊宜勳的章,是○○公司製作之報價單,如沒有任何記載,伊也沒有辦法判斷是否為○○公司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反面)。據此,尚無法證明鄭昭源曾將○○○○公司四廠、七廠之報價單寄送予楊宜勳、蔡宜紫二人。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鄭昭源與蔡宜紫就○○○○公司部分之往來電子郵件所示,係蔡宜紫將○○公司之報價單寄送予鄭昭源查閱,鄭昭源則回覆請更改檔案名稱、編碼方式,及應補寄○○公司資料予○○○○公司,然亦無法證明鄭昭源有將○○○○公司對○○○○公司100年度SRS系統保養維修報價單寄送予蔡宜紫。從而,即難認鄭昭源有何洩漏○○○○公司關於○○○○公司四廠、七廠及○○○○公司報價單予○○公司之行為。
(二)○○○○公司業務部經理三宅光於原審證稱:○○○○公司銷售SRS系統設備後,承接後續維修保養時,係由業務部門負責與客戶接洽報價及進行議價,當時的報價金額是伊及員工蔡元豪決定,並會徵詢現場處理的技術部門主管或承辦人員維修保養工時長短的意見,因為鄭昭源是在現場工作的人員,比較會直接問鄭昭源的意見,看應該要更換哪些零件、人工工時是否需要刪減,但照鄭昭源的意見修改報價單的機率約6、70%,因為議價的最終價格還是由業務部門來決定,如客戶有預算要求或為了競爭取得標案,會再做價格調整,故對客戶的報價並非固定價格,還可以再議價;而SRS系統設備後續保養維修的市場很開放,因為機械中的閥件、幫浦等零組件都是向外面買入,故更換零件的價格是透明的,業界都可以找得到,其他對於SRS系統設備稍有涉獵的廠商可以輕易估算零件的報價,至於更換零件所需的人工報價部分,因為○○○○公司都會在與客戶簽訂的合約書裡訂定工資計費單位標準,故很容易可以知道每小時大概人工費用的價格,但每家公司工資計費基準、估算之工時基準不同;○○○○公司對於客戶的報價資料的管理與一般文件相同,並未採取機密文件管理方式,且報價單等詢價資訊有可能會上傳到公司公用電腦的備份資料庫,公司內部不特定員工都可以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215頁)。○○○○公司業務部員工蔡元豪於原審證稱:○○○○公司提供給客戶的報價與最後的成交價格一定會有差異,因為客戶會議價、殺價,可能最後議價結果與產品單價無關,而是兩方決定一個總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反面-230頁反面)。據上,可知SRS系統設備後續保養維修之市場係開放的,○○○○公司對客戶之SRS系統保養維護服務合約所報價之金額,需再經過議價程序始為最終決定之承作價格,且其報價單所列之零件單價公開透明,耗費人工的工時及計費單位亦可得估算,公司內部針對報價單等報價資訊未設有保密機制。
(三)○○○○公司當時承辦廠務梁任賢、廖子緯證稱:○○○○公司是由採購部門去向○○○○公司議價,其所在的廠務部門只是找廠商報價而沒有議價權,○○○○公司給的報價單並不是最終價格,中間會修正項目,重新報價,卷內所附的電子郵件報價單都只是在詢價階段,後來都是找水刀清洗,很多廠商都可以施作,所以就找三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8頁反面)。○○○○公司當時承辦SRS系統保養發包工程之四廠業務陳根旺、六廠業務方國勝、七廠業務吳正欽證稱:伊等係負責發包SRS系統維修保養項目,與廠商釐清工程項目,並請廠商業務報價,製作請購單,報請主管批核之後轉給採購向廠商議價,議價過後才能決定哪間廠商得標,○○○○公司是統一由總公司採購部進行議價,卷內所附的電子郵件的報價單皆還在詢價階段,之後還要送採購部議價、比價,到時才決定價格,伊公司工程師都可以做保養,只是不想做保養而已,這沒有專業上的秘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34頁反面、37頁反面-38頁、40頁反面-41頁、45頁反面-46頁)。據上,足見鄭昭源所知悉之○○○○公司對○○○○公司四、
六、七廠及○○○○公司報價單,僅為○○○○公司於SRS系統保養維護服務合約標案詢價階段所提供之初步報價,並非議價階段之最終確定價格,又該系統之維修並無專業上之秘密,且係翰宇彩晶公司、○○公司廠務部找○○公司報價。
(四)綜上,可知SRS系統設備後續保養維修之市場是開放的,並無專業上之秘密,○○○○公司、○○○○公司對於詢價與議價係由廠務及採購之不同部門負責,則鄭昭源所知悉之○○○○公司對○○○○公司、○○○○公司之廠務部門就SRS系統保養維修服務合約所提出之報價資訊,應屬公開透明且可得估算,且僅係○○○○公司於詢價階段所暫擬之初步價格,並非○○○○公司得以承作之確定價格或底限(此部分始有秘密性),其向廠務部報價後還要與採購部議價。是報價之高低,均不會失去議價之機會,能否與採購部達成共識之議價結果始為該公司是否得以承作最重要之因素。茲該維修市場既係開放,報價又僅屬廠商詢價階段,故報價資訊顯不具有經濟上秘密性,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其屬刑法第317條所規範之「工商秘密」。
從而,鄭昭源縱有將○○○○公司對○○○○公司六廠之SRS系統保養維護服務合約報價單洩漏予楊宜勳、蔡宜紫,自與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之要件不合。
七、鄭昭源、楊宜勳、蔡宜紫被訴背信罪部分: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即具備他屬性),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又公司之職員,對其公司之任何事務,並非皆屬其處理之事務。必在其職務範圍內,受公司之委任處理具體之事務者,始屬其處理之事務。是故公司職員,竊取非其事務範圍之公司其他單位保管之秘密文件者,即屬竊盜行為而與背信行為不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76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背信罪之行為人為他人所處理之事務,需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具備他屬性),且限於其職務範圍內而為違背誠實義務之行為,始足當之。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則為鄭昭源是否符合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客觀要件?經查:
(一)依卷內證據不能認定鄭昭源有將○○○○公司關於○○○○公司四廠、七廠及○○○○公司之SRS系統保養維修服務合約報價單洩漏予○○公司之行為等情,業如前述。鄭昭源就上開部分即難認定有何背信行為。至鄭昭源雖有將○○○○公司關於○○○○公司六廠SRS系統保養維修服務合約報價單洩漏予楊宜勳、蔡宜紫,惟查鄭昭源於○○○○公司擔任技術部主管,負責機械設備售後維修服務及後續維修保養工程等技術業務,並未負責與客戶間報價、詢價或議價業務等節,業據證人三宅光、蔡元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反面-205、226頁)。是鄭昭源既未受○○○○公司委任處理向客戶報價之事務,縱其擅自將○○○○公司對○○○○公司六廠之上開報價資訊洩漏予楊宜勳、蔡宜紫,亦非屬於其職務範圍內所為之違背誠實義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定被告鄭昭源此部分行為構成背信罪。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鄭昭源持有○○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並以○○公司承辦人名義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動檢查中心發函檢送安全工作規則,又具體指導蔡宜紫如何準備○○公司承作能力簡報,以便順利取得SRS系統維修保養標案,更多次指示蔡宜紫向○○○○公司、○○○○公司進行報價,並告知價格可折讓之成數,足見鄭昭源應係○○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以○○公司名義向○○○○公司、○○○○公司報價投標,對○○○○公司為競標之行為,應構成背信罪等語,並提出○○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照片及○○公司100年8月10日○○字第0000000號函文在卷供考(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固非全然無據。
惟按,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據此,即便認定鄭昭源有代表○○公司向○○○○公司、○○○○公司爭取SRS系統維修保養標案,並與○○○○公司為競標之行為,因而導致○○○○公司喪失○○○○公司四、六、七廠之合約而蒙受損害,然鄭昭源對○○○○公司所為之上開競業行為,至多僅對○○○○公司違反不得競業之義務,其僅係違反鄭昭源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不具有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他屬性,僅生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成立刑法背信罪之餘地。
(三)鄭昭源之行為不構成背信罪,既經認定如前,則楊宜勳、蔡宜紫與鄭昭源間亦無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八、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鄭昭源將其職務上知悉之客戶及標案或報價予以洩漏,亦違反其於○○○○公司所簽署之入社誓約書,而犯有刑法第317條之洩密罪云云。惟上開維修保養合約係○○○○公司及○○公司廠務部找○○公司報價,該報價亦非屬工商秘密,業據前述。又而鄭昭源雖有違告訴人公司之入社誓約書第1、4、5條之誠實執行勤務等工作,惟此與前述競業禁止約款之情相同,僅生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不得據此即認該報價屬工商秘密及屬鄭昭源之職務範圍內。告訴人又提出照片證明鄭昭源於得標後至○○公司帶領其他工人,工人非○○員工,卻穿○○背心,亦用○○的器材,以證明其確有背信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167-175頁)。惟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公司實際為○○公司承包維護保養之行為,為起訴書起訴詳譽公司競標時鄭昭源背信行為後之另一行為,非起訴範圍,自院自不得審理。另告訴人於本院所提補充告訴狀所引之實務判決(見本院卷第121-127頁),惟該案中被告所違反者係屬其職務範圍內,與本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之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鄭昭源成立背信罪及洩漏工商秘密罪,亦不足以證明楊宜勳、蔡宜紫與鄭昭源間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認鄭昭源、楊宜勳、蔡宜紫有何背信罪之共同犯行,及鄭昭源有何洩漏工商秘密罪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十、原審因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十一、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下列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1)依三宅光之證述,每家公司之工資費用不同,就維修零件是可推算,但就告訴人公司估算之工時及人力成本及利潤,均顯非一般人得以公開透明而可得估算,其具有秘密性實其顯然。又蔡元豪所證:「我會發函給他們兩位(即被告鄭昭源、曾信翔)…確認這樣的工時跟人數是否足夠」等語,足證所需之工時,會因公司技術人員之程度而有不同,從而告訴人公司始需詢問鄭昭源所需工時。益證報價單之報價自非公開透明,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
(2)議價係因市場競爭之緣故,而非因系爭報價單不具秘密性,報價係議價之基礎,如報價過高尚可能失去議價之機會,倘報價單不具秘密性,鄭昭源又何須違背告訴人公司之規定而擅自使用其私人電腦將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洩漏予被告蔡宜紫?
(3)依告訴人公司之所以禁止員工使用個人私有電腦及非公司之電腦,係因公司於配發給每個員工之電腦上均安裝監控軟體,以監控公司員工電腦使用情形,以確保告訴人公司內部之一切資訊不致外洩。本件鄭昭源若非使用私人電腦接收並傳送系爭報價單予蔡宜紫,其根本無法洩漏系爭報價資訊。
(4)鄭昭源係因告訴人公司指示協助業務部門,而由員工蔡元豪電子郵件取得報價資料,並非自告訴人公司之公開資料庫取得。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亦對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報價單、合約資料、技術機密等增設加強保護措施,益證系爭報價單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5)據上,原審認報價單無經濟價值、非屬秘密及認告訴人對報價資料未設保密機制等,自有未洽。
(6)告訴人公司為一回收再生設備出售及提供設備維修保養之公司,係技術服務型公司,鄭昭源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技術人員,負責客戶設備之售後維修保養或工程維修,所從事為告訴人公司之核心業務,且依其於受僱時簽署之「入社誓約書」第1、4、5條規定,鄭昭源係任職告訴人公司技術部門之員工,然其職務並非僅限於技術維修部分,尚包括其他告訴人公司因業務上需要鄭昭源本其技術工作所需提供維修時間,而傳送予被告鄭昭源表示意見,自亦為其履行職務上協力範圍。乃其竟基於本身於告訴人公司習得之維修保養技術、經驗,而向楊宜勳借牌,並指示蔡宜紫以○○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公司客戶提出設備維修保養工程報價單,進而得標後再自行施作,所為除違反保密義務,其得標後為維修保養之工作,更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此經方國勝、吳正欽證述在卷),其所為自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二)惟查:系爭報價非屬工商秘密,鄭昭源是否違反入社誓約書第1、4、5條之誠實執行勤務工作等誓約,僅生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前揭理由均有說明,不再贅駁。又告訴人公司電腦管控情形,均為告訴人公司內部管控之措施,亦與系爭報價是否屬「工商秘密」無涉。又○○公司實際為○○公司承包維護保養之行為,為起訴書起訴詳譽公司競標時鄭昭源背信行為後之另一行為,非起訴範圍,前揭理由均有說明。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