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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盈秀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383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4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盈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93年3 月上旬至95年1 月上旬連續詐欺李家嫻部分:㈠林盈秀明知其因原積欠友人「張榮文」小額借款,屆期猶無

法償還之故,財務狀況已陷周轉不靈之窘境,如再對外舉債,將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3 月(起訴書誤載為1 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1 月上旬某日止,隱匿財力已陷困境之事實,連續向李家嫻佯稱:亟需資金做生意、要還銀行貸款、要繳交小孩之學費、補習費,伊有工作收入、有跟他人合夥做生意、配偶柯坤龍所開設表框店生意很不錯,保證一定可以還款云云,及交付其母黃秋勉之支票或客票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且以新借之款項償還積欠之舊債務等手法,使李家嫻誤認林盈秀仍有償債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先後數次借款予林盈秀,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惟支票行將屆期,林盈秀猶未償還借款,且託辭換票。

㈡嗣經李家嫻再三要求還款,林盈秀乃於在97年10月8 日與李

家嫻結算後,簽訂返還借款協議書,併簽發本票一紙(本票號碼為681629號、發票日為97年10月8 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交李家嫻收執,約定林盈秀應於每星期五返還5000元予李家嫻,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然林盈秀仍未按時清償,雙方於99年11月28日、101 年3 月20日,又先後2 次為債務協商,但林盈秀仍均未按照協議內容履行,且搬遷他處、更換電話號碼、不知去向,至此李家嫻始知受騙。

二、99年及100 年詐欺周家銘部分:㈠林盈秀明知其積欠李家嫻借款近500 萬元,已無資力可供償

還,財務狀況入不敷出,陷入危機,如再對外舉債,將無力償還,竟隱瞞財力陷於償債困難之事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4 月20日,在周家銘任職之嘉義市耐斯松屋百貨公司,林盈秀佯稱要開鵝肉店需要資本,而向周家銘借款40萬元。嗣又另行起意,於100 年間,佯稱要做生意為由,又接續5 次向周家銘借款,每次借款10餘萬元,累計5 次共借63萬元。並開立支票或交付客票作為借款返還之擔保,使周家銘誤認林盈秀有償債之能力,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先後借款予林盈秀,惟支票行將屆期,林盈秀均未償還借款,且託辭換票。

㈡嗣經周家銘再三要求還款,林盈秀終於在101 年1 月17日與

周家銘結算後,在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簽寫調解筆錄,約定林盈秀應自101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1 萬元或

2 萬元予周家銘,直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惟林盈秀未依約還款,且搬遷他處、更換電話號碼、不知去向,至此周家銘始知受騙。

三、案經告訴人李家嫻、周家銘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盈秀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就其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詳原審卷18頁反面、217頁反面、上訴卷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盈秀固坦承有分別向告訴人李家嫻借款500 萬元及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103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李家嫻、周家銘均知悉伊係為了投資地下期貨才向渠等借款,一開始伊都有還款,向渠等借款所開立之支票及交付之客票並不是每張都跳票,也曾兌現過,後來是因為被地下期貨之客人倒債,98、99年間後,收入無法再支應客人倒債之款項,才無法償還借款,沒有詐騙告訴人李家嫻、周家銘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對告訴人李家嫻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自93年3 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1 月上旬某日止,連續佯

以需要資金做生意、要還銀行貸款、要繳交小孩之學費、補習費為由,數次向告訴人李家嫻借款,並交付其母黃秋勉之支票或客票作為借款擔保,金額合計達500 萬元,俟上揭票據行將屆期,被告即向告訴人李家嫻要求抽換擔保之票據,藉以拖延還款,嗣經告訴人李家嫻再三催促還款,被告始於97年10月8 日與告訴人李家嫻結算、簽訂返還借款協議書,併簽發本票一紙(票號為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10月8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交告訴人李家嫻收執,惟被告並未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返還借款,雙方遂於99年11月28日、101年3月20日,先後2次再為債務協商,然被告猶均未按照協商內容履行,且遷移不明、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嫻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指述詳實(詳721號他字卷3頁,944號交查卷15至16頁,466號交查卷21頁,原審卷80頁反面、172頁反面至175、178頁反面、180頁反面至181頁反面),復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供稱:

一開始認識告訴人李家嫻時,沒有跟她借錢,是認識一段時間有交情之後,才跟她借錢,借錢的時間,差不多就是93年1月初至95年1月初,其間有以需要資金做生意、還銀行貸款、繳交小孩之學費、補習費等事由,向告訴人李家嫻借款,並交付伊母親黃秋勉之支票或客票作為擔保,每次都是以換票方式;伊於97年10月8日有與告訴人李家嫻簽訂返還借款協議書,確認債務金額係500萬元,於99年11月28日又簽立還款承諾書;後來伊於101年搬家、手機換號碼,但沒有將住處新址及手機號碼告知告訴人李家嫻,這是為了不要讓她對伊追討等語(詳466號交查卷18、21頁,原審卷18頁、221頁正反面、224頁反面),並有被告於97年10月8日簽訂返還借款協議書及500萬元本票、99年11月28日簽立還款承諾書、100年3月20日簽發100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詳721號他字卷5頁、944號交查卷18、20、21頁),委係實情,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辯稱:向告訴人李家嫻借款期間,應係從90年間某日起至99年間某日止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業已自承:伊向告訴人李家嫻借款時間,約係自93年1月初至95年1月初等語。如上所述,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李家嫻簽訂返還借款協議書之時間,係「97年10月8日」,則被告向告訴人李家嫻借款之時間,自不可能係從90年間某日起至99年間某日止,附此敘明。

⒉被告之財務狀況,於89、90年間,即已陷入周轉不靈困境,

其先前向案外人張榮文借貸之款項,迄至96年下旬,猶仍無資力可供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臺南地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156 、160 號案偵查中供稱:伊因經營表框店亟需資金周轉,故向張榮文借款11萬元,屆期所交付支票跳票,遂交付伊公公柯世仁開立支票一紙(發票日:89年7 月14日、票面金額:5 萬2000元)予張榮文收執,惟該支票也跳票,伊乃與配偶柯坤龍再共同開立本票10紙(到期日:從89年8 月

5 日至90年5 月26日,票面金額:合計9 萬5000元)交予張榮文,然因表框店資金周轉不靈,上開本票到期,仍無法清償借款,嗣於96年11月20日才與張榮文協商、簽立還款承諾書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偵緝字第

156 、16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詳原審卷208 至211頁)。參諸被告於原審供稱:伊向告訴人李家嫻所借用之款項,約係於93年3 月份開始,就已有無法清償情形等語(詳原審卷223 頁反面),佐以被告於94年至100 年,除100 年間有1 筆3000元獎金收入外,其餘均無任何收入、所得、財產一節,亦有被告於94年至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七紙在卷可憑(詳467 號交查卷13至19頁),足徵被告於93年3 月起至95年1 月止,向告訴人李家嫻借款時,財務狀況已陷周轉不靈之窘境,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向告訴人李家嫻借款時,其經濟狀況還好,係後來被地下期貨之客人倒債,才無法償還借款云云,委無足採。

⒊證人李家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被告於93年至95年間

之財務狀況,伊不甚清楚,伊係因為被告說她有收入、有在做保險,她先生沒有收入,小孩教育費、房租都係她在負擔,基於朋友關係、同情她,所以才願意借錢給她,被告也再三保證她一定會還款等語(詳944 號交查卷15至16頁、466號交查卷21頁);嗣於原審又結稱:被告於93年1 月間某日,以她小孩沒有註冊費為由,向伊借款,這是被告第一次向伊借錢,被告後來有還,所以這筆借款並不在本案500 萬元債務內,被告在取得伊之信任後,就陸續跟伊借款,被告說她在做保險、有跟別人合夥做生意、她先生開設表框店生意很不錯、她父親要選舉里長,一定有錢,保證可以還款,讓伊相信被告係有能力還款,如果伊知道被告沒有還款能力,還到處向他人借錢,伊就不可能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詳原審卷173至174、175頁反面、177、179、180、182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時亦自承:伊有向告訴人李家嫻說伊先生之表框店有賺錢,也有向告訴人李家嫻保證積欠借款一定會還她等語(詳原審卷224頁),顯見被告於上揭向告訴人李家嫻借款期間,確仍虛捏其具有相當資力之假象,隱瞞實情,致告訴人李家嫻陷於錯誤,而允其借款。

⒋被告雖辯稱:陸續都有還款給告訴人李家嫻,還款方式,幾

乎均係以匯款或交付支票為之;匯款還款部分,伊係以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帳戶,匯至告訴人李家嫻所有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支票還款部分,則係開立附表編號五、十所示帳戶之支票以為支付云云。惟查:

⑴匯款部分:僅附表編號四、六、七、八所示帳戶,曾匯入款

項至告訴人李家嫻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且自93年1月起至97年10月8 日被告簽立返還借款協議書止,亦僅有附表編號六所示帳戶,被告匯入共7 萬7000元款項(匯款時間:95年5 月26日至97年8 月6 日)及於附表編號七所示帳戶,被告匯入共10萬3992元款項(匯款時間:95年5 月26日至97年9 月19日)及附表編號八所示帳戶匯入共46萬1775元款項(匯款時間:94年6 月24日起至95年3 月28日止),上揭三個帳戶,合計匯入64萬2767元至告訴人李家嫻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等節,有被告所提出書寫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帳戶帳號字條二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 2年11月7 日合金東嘉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 年7 月11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02 年7 月11日高銀台南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 年11月15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2 年7 月15日京城安分字第125 號函在卷可查(詳原審卷21、31至38、39至40、41至64、82、113 、11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姑不論證人李家嫻於原審否認上揭匯入64萬2767元係屬本案借款之還款,證人李家嫻並證稱: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帳戶,於97年10月8 日以前,匯入伊所有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款項,合計64萬2767元,可能係伊拿被告開立票據去向友人籌錢借款予被告,友人跟伊要利息,伊向被告要求所需繳付友人利息,被告才匯款給伊等語(詳原審卷181 頁正反面),縱認上揭匯入64萬2767元,係屬本案借款之還款,被告上述向告訴人李家嫻借入、償還之款項,差額尚達435 萬7233元之多,且上揭64萬2767元款項,匯入之始期係94年6 月24日,距離被告於93年

3 月上旬某日,向告訴人李家嫻借款之初,已逾1 年3 月,此1 年3 月之期間,卻均未見被告有何匯入款項以還款之舉措,衡與一般借貸還款之情形有悖。再參酌證人李家嫻於原審證稱:被告後來就以新借之款項來清償積欠之舊債務,舉例來說,被告第1 次借款1 萬元,第2 次借款2 萬元,就拿其中1 萬元來還第1 次之借款,第3 次借款3 萬元,就拿其中2 萬元來還第2 次借款之2 萬元,伊與被告進行債務協商之時,細想才發現被告有上述同一時間借、還款之情形等語(詳原審卷180 至181 頁反面),及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有於同一時間既向告訴人李家嫻還款又借款之情形等語(詳原審卷224 頁),足認被告上揭匯入款項之動作,僅屬以小博大之伎倆,目的不外乎係希冀營造有還款之假象,以利再次借款,是自不能以被告曾清償甚低比例之借款,即謂被告於借款之初仍有清償能力而無詐欺之犯意。至被告於97年10月8 日簽訂返還借款協議書後,雖有陸續利用附表編號四、七所示帳戶,匯入款項至告訴人李家嫻所有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附表編號四所示帳戶合計匯入17萬350 元、附表編號七所示帳戶合計匯入9 萬5900元),用以償還積欠告訴人李家嫻之借款,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李家嫻一致陳述在卷(詳原審卷127 、181 頁反面),應屬實情。然詐欺取財罪於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其犯罪即告完成,被告事後縱有將部分詐欺所得返還,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要不影響先前已經成立之詐欺犯行。

⑵支票部分:依證人李家嫻及被告所述,被告一開始開立之支

票有兌現,但之後開立支票就無法兌現等語(詳原審卷 177頁,466 號交查卷17頁)。然所謂「一開始被告有兌現之支票」,其兌現金額、日期為何,均屬不明,渠等又均未留存相關支票號碼紀錄以供本院就上揭支票帳戶交易紀錄比對、釐清兌現支票之金額、日期。參酌被告亦有開立支票向他人舉債兌現情形,此從被告於原審供稱:伊迄今尚積欠900 萬元債務未清償;有時候伊怕開出去之支票跳票,會先去跟李家嫻借,將這張支票還掉後,再另外開票給李家嫻等語即明(詳原審卷222 頁反面、224 頁反面)。是尚難以被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五、十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有支票兌現情形,即遽認該等支票兌現情形,均係被告用以清償向告訴人李家嫻借貸之款項,是尚無從據此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李家嫻知悉伊向她借款,均係用以操作

地下期貨云云,業據證人李家嫻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予以否認,並證稱:如果被告跟伊說借錢是要做地下期貨,伊不可能會借錢給她,因為地下期貨係違法的等語(詳 466號交查卷22頁,原審卷174頁反面)。又觀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2至97年,伊先生經營之表框店生意不錯,扣掉成本月收入還有10萬元,97年之後生意不好,月收入不到2、3萬元等語(詳466號交查卷18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先生之表框店係在向告訴人李家嫻、周家銘借款之後才出現周轉不靈之情形,所以伊才會去做地下期貨等語(詳原審卷18頁)。依被告上揭所述,被告之丈夫所經營表框店係「97年之後」才有周轉不靈之情形,而被告係於表框店周轉不靈之後才去做地下期貨,則告訴人李家嫻本案中於「93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1月上旬某日止」借款予被告時,自不可能知悉被告於「97年之後」會將款項,用以操作地下期貨,被告上開供述,顯與事理相悖,難以採信。況本案重點在於,被告以「隱匿其財務狀況不佳、已陷困境」之詐術,使告訴人李家嫻陷於錯誤,而允其借款,被告於上揭期間,向告訴人李家嫻借款時,既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已如前述。則不管被告以何原因,向告訴人李家嫻借款,均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李家嫻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告訴人李家嫻縱知悉被告借款,係用以操作地下期貨,仍無解於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被告對告訴人周家銘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自99年4 月20日起,至100 年間某日止,隱瞞其因積欠

李家嫻近500 萬元借款無法清償,財務狀況已陷入困境、周轉不靈之事實,又佯以其在臺南新營開設之鵝肉店亟需資金及要做生意為由,於99年4 月20日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40萬元,又於100 年間接續5 次(每次借款10餘萬元)累計共向周家銘借款63萬元,並開立支票或交付客票予告訴人周家銘,作為借款返還之擔保,使告訴人周家銘誤認被告仍有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如數借款予被告,合計金額達103 萬元。惟支票行將屆期,被告猶未償還借款,且向告訴人周家銘要求抽換擔保之支票,藉以拖延還款,嗣抽換後之支票仍不獲兌現,經告訴人周家銘再三催促還款,被告始與告訴人周家銘於101年1月17日,在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約定被告應自10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1或2萬元予告訴人周家銘,直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惟調解後被告僅匯款1萬餘元予告訴人周家銘,旋即遷移不明、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家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證述甚詳(詳732號他字卷3頁,1144號交查卷35至37頁,466號交查卷22頁,原審卷150至152頁反面、153頁反面至156頁反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周家銘於101年1月17日簽立之嘉義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及被告開立之支票、交付之客票、該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詳732號他字卷5至8頁,原審卷132至133),應堪採信。

⒉關於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起迄時點之認定:

⑴被告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始期,應起於「99年4 月20日」:

有關被告第1 次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不還之時間,告訴人周家銘於101 年4 月30日、101 年6 月11日、102 年3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一致指述係「99年4 月20日」(詳732號他字卷3 頁,1144號交查卷36頁,466 號交查卷22頁);嗣於103 年4 月15日周家銘在原審始證稱係「98年4 月20日」,惟該次庭期周家銘亦有證稱係「99年4 月20日」(詳原審卷153 頁反面、155 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周家銘借款予被告時間迄今已久,記憶難免因時間流逝而趨於模糊,自應以告訴人周家銘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一致指述即「99年4 月20日」較為可採。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有供稱:伊積欠告訴人周家銘103 萬元借款,是從90至100 年所累積來的等語(詳466 號交查卷19頁),然被告於原審卻又供稱:伊大約係自95年開始,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自95至100 年,約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103 萬元等語(詳原審卷224頁反面至225頁)。被告就其第1次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時間,前後供述,落差甚多,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酌告訴人周家銘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與被告相關交易紀錄,及被告開立、交付支票之發票日,均集中在100年間,益徵被告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之始期,不可能係於「90年間及95年間」。

⑵被告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之終期應至「100 間年某日止」:

告訴人周家銘於原審證稱:被告有給伊幾個帳戶,要求伊幫她支付鵝肉店帳款,伊也有支付,算是被告向伊借,這也包含在本案借款裡面,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交易紀錄,有部分就是被告要求伊幫她支付之款項(按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交易紀錄均係於100 年間)等語(詳原審卷154 、156 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亦均供述,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之終期係至「100 年」止。如前所述,則本院認定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借款時間之終期,應至「100 年間某日」止。

⒊被告於97年10月8 日與告訴人李家嫻簽訂返還借款協議書後

,迄今尚餘近500 萬元無法償還乙節,已如前述。又稽諸被告使用附表編號十所示甲帳戶開立支票,自其簽立返還借款協議書後,於99年12月17日起又陸續跳票一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詳944 號交查卷12至13頁),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伊後來有將部分開立予告訴人周家銘之支票抽換回來等語(詳原審卷127 頁),足徵被告於99年4 月20日起,至100 年間某日止,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時,其財務狀況依舊陷於償債困難情境,並未好轉。是被告辯稱:伊於98、99年間所得,尚能支應地下期貨客人倒債款項,是之後無法再繼續應付地下期貨客人累積之欠款,才無法償還告訴人周家銘借款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⒋至被告雖辯稱:伊開立予告訴人周家銘之支票大部分都有兌

現,也有以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帳戶,匯款至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帳戶用以清償借款,沒有詐騙告訴人周家銘意思云云。惟告訴人周家銘於原審證稱:被告總共向伊借款103 萬元,被告借款所開立支票部分,雖有兌現,但兌現後,被告馬上又再將款項借回,被告僅係故意要製造她有兌現支票還款紀錄;被告簽立調解筆錄前,除上述支票兌現還款後又再借款情形外,沒有還過本金,僅匯入一些利息至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至附表編號三所示帳戶,則係伊前妻許清暄所有,被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與伊無關,並非用以清償向伊之借款等語(詳原審卷154 至155 頁反面)。告訴人周家銘已否認被告於簽立調解筆錄前,有何清償借款舉措。參酌本件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帳戶,僅附表編號四所示帳戶,曾匯入款項共8 萬1000元,至告訴人周家銘所有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匯款時間:100 年6 月13日至101 年3 月21日),有彰化商業銀行102 年10月30日彰東嘉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詳原審卷107 至112 頁),而附表編號三所示帳戶,確非告訴人周家銘所申設、使用,亦有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10月2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477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詳原審卷88至90頁),足認被告以匯款方式,償還告訴人周家銘本息金額極低;佐以卷附被告所開立、交予告訴人周家銘之支票,遭退票、不獲兌現之金額,合計尚達111 萬元,益徵告訴人周家銘上開證稱,被告迄至簽立調解筆錄前均未償還本金,應屬實情。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⒌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周家銘知悉伊向他借款,均係用作操

作地下期貨云云。然此不僅與被告於原審供承:伊有以「做鵝肉店生意要周轉」為由,向周家銘借款等情不符(詳原審卷222 頁),亦迭據告訴人周家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否認,並證稱:如被告說向伊借錢是要做地下期貨,伊不可能會借錢給她,因為地下期貨係違法的等語(詳466 號交查卷22頁,原審卷151 頁反面)。衡情,一般人向他人借貸款項,倘欲進行非法事項,少有大張旗鼓告知他人者,被告上開所辯,自有悖常情,難以採信。而本案重點在於,被告以「隱匿其前已積欠大量債務,財務狀況陷入困境、無支付能力」之詐術,使告訴人周家銘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仍有清償能力,而允其借款,則被告於上揭期間,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時,既已積欠大量債務未能清償,如再對外舉債,顯無清償之能力等情,已如前述。則不論被告以何原因,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均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周家銘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告訴人周家銘縱知悉被告借款,係用以操作地下期貨,仍無解於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其財務狀況,已陷周轉不靈之際,仍隱瞞實情,以其具有相當資力之假象,再分別向告訴人李家嫻及告訴人周家銘借款,使渠等二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之償債能力仍佳,因而允其借款,自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無疑。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採。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李家嫻及周家銘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至被告請求本院就其進行測謊,以證明其所言屬實。然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犯罪事證已明,自無再對其進行測謊必要,其聲請測謊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參、新舊法比較及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業於103 年

6 月18日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林盈秀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93年3 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

1 月上旬某日止)向告訴人李家嫻借款,據告訴人李家嫻供稱:被告常有在同一時間借款後,立即將當次所借之款部分,用以償還之前欠款,已如前述;又被告向告訴人李家嫻詐欺取財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依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間(99年4月20日及100年間)分別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據告訴人周家銘供稱:被告向伊借款所開立支票,雖有兌現,但兌現後被告馬上又再將款項借回去,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0年間,接續5次向告訴人周家銘詐欺取財,犯罪之時地均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周家銘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亦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於99年4月20日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40萬元及100年間向告訴人周家銘接續借款63萬元,該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李家嫻所犯連續詐欺取財一罪,及對告訴

人周家銘所犯詐欺取財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自93年3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連續向告訴人李家嫻先後多次借款達500萬元,原判決認被告先後多次向李家嫻詐欺行為,其犯罪之時地均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李家嫻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自93年3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李家嫻借款行為,其期間長達將近2年,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且皆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李家嫻詐欺借款長達將近2年,在犯罪時間上,自非屬密接,難認先後多次詐欺行為係屬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原判決認被告向告訴人李家嫻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屬接續犯,自有未洽。㈡另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103萬元部分,據告訴人周家銘稱,是先於99年4月20日,在周家銘任職之嘉義市耐斯松屋百貨公司,林盈秀佯稱要開鵝肉店需要資本,而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40萬元。

嗣林盈秀另行起意,於100年間又向告訴人周家銘佯稱要做生意,接續5次向周家銘借款,每次借款10餘萬元,累計5次共借63萬元,合計103萬元。據此,被告向告訴人周家銘借款40萬元及借款63萬元部分,該二筆借款,前後二筆借款,應屬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周家銘103萬元借款行為,為接續犯,而論以詐欺取財一罪。依上所述,亦有未洽。至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雖無理由。然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對告訴人李家嫻詐欺犯行及對告訴人周家銘詐欺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罪,依上所述,均有未合,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原判決既予撤銷,則原判決其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李家嫻及周家銘施以詐術,所詐取數額甚鉅,所犯情節與所得非微;又犯後雖曾與告訴人李家嫻及周家銘達成協議或調解,然均未按協議或調解內容如期給付,嗣後更故意遷移他處、更換電話號碼,藉以逃避告訴人李家嫻及周家銘之追償,俟通緝到案後,仍未能提出有效還款辦法,而未能與告訴人李家嫻及周家銘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詐騙告訴人等之金額、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販賣服飾為業、已婚、育有二名子女、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對告訴人李家嫻部分,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就對告訴人周家銘部分,分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 月(借款40萬元部分)及5 月(接續借款63萬元部分)之刑。其中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8 月,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不能適用該條例減刑。至事實二部分,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之減刑條件,併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對被告所為之數宣告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但書情形(即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僅就被告對告訴人周家銘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就被告對告訴人周家銘所犯詐欺取財二罪(宣告刑4 月、5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設立帳戶│設立帳戶之銀行名稱 │帳戶之帳號 ││ │者之姓名│ │ │├──┼────┼──────────┼────────────┤│一 │李家嫻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 │ │東嘉義分行 │ │├──┼────┼──────────┼────────────┤│二 │周家銘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 │東嘉義分行 │ │├──┼────┼──────────┼────────────┤│三 │許清瑄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 │(周家銘│ │ ││ │前妻) │ │ │├──┼────┼──────────┼────────────┤│四 │林盈秀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五 │林盈秀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六 │柯坤龍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 │(林盈秀│ │ ││ │丈夫) │ │ │├──┼────┼──────────┼────────────┤│七 │柯坤龍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 │(林盈秀│ │ ││ │丈夫) │ │ │├──┼────┼──────────┼────────────┤│八 │柯品寧 │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林盈秀│ │ ││ │女兒) │ │ │├──┼────┼──────────┼────────────┤│九 │陳有利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 │(林盈秀│ │ ││ │友人) │ │ │├──┼────┼──────────┼────────────┤│十 │黃秀勉 │京城商業銀行 │甲帳戶:0000-0000-0000 ││ │(林盈秀│ │乙帳戶:0000-0000-00000 ││ │母親) │ │丙帳戶:0000-0000-0000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