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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3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風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1號、第2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風獅故買洪富貴交付之贓物(共三罪)無罪部分撤銷。

廖風獅犯故買贓物罪(共三罪),均累犯,分別處拘役叁拾日、貳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風獅於民國97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按即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三案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廖風獅係址設雲林縣○○鄉○○村○○0號之「○○企業社」(營業項目包含資源回收業,起訴書以「○○資源回收場」稱之)負責人,可得而知洪富貴所持往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數量欄所示之電纜線,係洪富貴所竊取之贓物(所涉竊盜部分,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5月初某日、同年7月中旬某日、同年7月底某日(即於洪富貴每次竊盜得手之後不久),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以電纜線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電纜線共計3次(各次購買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2、3數量欄所示,即分別為電纜線約40公尺、100公尺、100公尺)。嗣經警辦理洪富貴竊盜案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芳苑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廖風獅故買洪富貴交付之贓物(共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7正、反面),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依上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5月初某日、同年7月中旬某日、同年7月底某日,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購入上開電纜線共計3次(各次購買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2、3數量欄所示,即分別為電纜線約40公尺、100公尺、100公尺),購買的價格是以公斤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惟否認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辯稱:依照規定,如果是可以再使用的就要登記;洪富貴拿來的電線都是不堪使用的廢棄物,我認定那不可能是贓物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曾經營「○○企業社」(營業項目包含資源回收),並為「○○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時間約為2年,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廖素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是在102年7、8月間才換登記;變更負責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第171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03年8月7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業申請書、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至9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洪富貴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有權人許金石等人之電纜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等事實,業經洪富貴於各該案警詢及偵查中供(證)述不諱【見彰化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字第8411號影卷第5頁正、反面、第97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字第381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許金石、黃釗文、莊有色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8411號影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並有洪富貴行竊現場照片12張(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8411號影卷第24至29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於102年5月初某日、同年7月中旬某日、同年7月底某日,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分別向洪富貴購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電纜線(各次購買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2、3數量欄所示,即分別為電纜線約40公尺、100公尺、100公尺),購買價格約為每公斤100元等情,已據證人洪富貴於警訊、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8411號影卷第5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原審卷第146頁正、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曾於102年5月初某日、同年7月中旬某日、同年7月底某日,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分別向洪富貴購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電纜線,而被告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電纜線確為贓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所謂「贓物」,係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舉凡竊盜、搶奪、強盜、侵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屬之,並不以犯竊盜罪為限。又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從而「故買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買賣當時,對其所買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查本案被告雖否認其買受洪富貴交付之電纜線,有故買贓物之故意,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經營「○○企業社」,其營業項目包

含資源回收業,已說明於前。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4項之授權,訂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其中該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5年以供查核。」警察機關為查處贓物,亦要求轄區資源回收、處理業者,對於所收受之回收廢棄物,應建置買賣紀錄,俾確保警察機關後續追蹤查察。本案被告所營「○○企業社」既有經營資源回收業務,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向洪富貴收購之物品為電纜線,依上開規定,即應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被告辯稱:依照規定,如果是可以再使用的就要登記云云,言下之意,指其向洪富貴收購之物是廢電纜線、不堪使用即無庸登記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已難採信。⒉就洪富貴竊得電纜線後如何銷贓部分,據洪富貴①於警詢中

陳稱:我是竊取電纜線得手後馬上拿到「○○資源回收場」變賣給負責人廖風獅,廖風獅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向我購買,共賣3次(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8411號影卷第5頁反面);②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賣給廖風獅3次,他沒有問我在做什麼工作,也沒有登記年籍資料或拿我的身分證,第1次約40公尺,第2、3次各約100公尺,有的比較粗有的比較細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8411號影卷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偷養殖場的電纜線,不是臺電的,是朋友介紹我跟廖風獅認識,載去賣的時候我都是跟他說我這裡有一些電線要賣,他叫我拿去秤一秤,他看了一下重量,1公斤算我100元;現場會算錢給我;廖風獅都沒有問我來源,就叫我拿去秤等語(見雲林地檢署偵字第381號卷第36至37頁);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不是很熟,是綽號「薑母」的朋友帶我過去的認識的,那1次(第1次)沒有帶東西過去賣,之後有偷電纜線去被告那裡變賣3次,我跟被告講說電線賣你,但沒有跟被告說那是偷來的,電線看起來是舊舊、髒髒的,亂七八糟,都是醜醜的電線,長短粗細的都有,沒有剝皮,上面還有鴨糞,與家用電線不同,我用繩子綁起來而已,3次都是賣3千元,每1公斤是賣100元,第1次拿去賣的時候被告沒有看我的證件,但我有寫名字在紙上;沒有寫賣什麼東西、幾公斤;第2、3次沒有登記,被告沒有問我電線來源,我忘記有沒有跟被告講我是在做什麼(工作)的,把電線放在磅秤上秤完被告就算錢給我;這3次都是偷養殖場的電線,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在養殖場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3頁、第155頁正、反面)。是由洪富貴之證(供)詞可知,被告在向洪富貴收購3次從養殖場竊取之電纜線(均未剝皮)時,並沒有詢問其來源,第1次洪富貴有寫下其名字,但並沒有記載其他資料,可見被告向洪富貴收購3次電纜線,均未依修正前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登記。惟被告於本院供述其經營○○企業社約2年;警員來督導時會教導什麼東西要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被告對於回收廢電線電纜,應依修正前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紀錄,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證人洪富貴於原審證稱:(你偷養殖場的電纜線,跟一般家用的電纜線有無不同的地方?)養殖場跟家用的不同,養殖場比較髒、也比較粗;電纜線可以看出剪斷的痕跡;(為何這次要特地賣給被告,沒有賣給其他人?)因為我之前賣的回收場,都有警察去查,回收場的人叫我不要再去那裡;(回收場是不是知道你賣給回收場的東西是贓物?)應該是;(為何回收場會知道你拿去賣的東西是贓物?是不是你有跟回收場的人講?)對,我之前有跟回收場的人講;因為我去賣的回收場,有問我為何常常有電線可以賣,我才說是偷剪的;(回收場有因為你拿來的電線因為奇怪,問你來源?)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反面),亦可知洪富貴3次賣給被告的電纜線並不是一般家用電纜線,而是較粗的電纜線,而通常回收場在收購時,會詢問來源,則被告經營○○企業社已有相當期間,對於收購回收物品已有相當時間及經驗,其對於收購電纜線應注意及應依上開規定登記應有所認識,是在證人洪富貴持與一般家用電線不同、且有剪斷痕跡之養殖場電纜線(上有鴨糞)前來求售,被告應知悉上開物品極可能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況且證人洪富貴於原審證稱這3次賣東西給被告,被告沒有問其在做什麼;我找被告時,都說我有些電線賣你,我欠錢沒錢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第152頁反面),於此情形下,證人洪富貴於102年5月初某日、同年7月中旬某日、同年7月底某日,於此2個月期間內,分別拿附表編號1、2、3數量欄所示之電纜線前來販售,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問洪富貴電纜線之來源,其對上開電纜線極可能為贓物,應有所認識,基於即使該等物品確係贓物予以故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故買之等情,應可認定。又證人洪富貴於原審103年9月23日審理時雖證稱這3次,被告每次都是以3,000元向其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惟其於102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第1次是賣3,000元,第2次及第3次每次是各賣2,000元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8411號影卷第5頁),就第2次及第3次販賣給被告之金額雖前後之陳述不同,惟洪富貴於102年8月30日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其記憶應較於原審作證時清晰,故應以其於102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第1次是賣3,000元,第2次及第3次每次是各賣2,000元等語為可採。

⒊至於證人洪富貴雖證稱電線看起來是舊舊、髒髒的,亂七八

糟,都是醜醜的電線,長短粗細的都有,沒有剝皮,上面還有鴨糞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第152頁),被告亦辯稱:洪富貴拿來的電線都是不堪使用的廢棄物,我認定那不可能是贓物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收購電纜線後,是依粗細分類,賣給大盤商;粗的電線,銅的成份就多,價格較高,細的電線,銅的成份少,價格較低,其賺取中間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收購此類電纜線,其價值並不是在電纜線本身是否可以再供使用,而是在電纜線內含有多少成份的銅,即含銅成份愈高者,價值越高,再轉賣的價格也越高,故被告收購電纜線,原本即不是以電纜線是否可再供使用作為判斷價格高低之標準,且證人洪富貴證述3次賣給被告的電纜線並不是一般家用電纜線,而是較粗的電纜線等語,已說明於前,而非一般家用之電纜線本有可能是使用於戶外,而有灰塵堆積於上,是依一般經驗亦難以電纜線看起來是舊舊、髒髒的,即認定不是贓物,是證人洪富貴上開證述內容自難採為被告是否有故買贓物主觀犯意之認定,被告以此辯稱其據此認定洪富貴拿來的電線不可能是贓物云云,亦不可採信。

㈣、綜上,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辯稱其不知洪富貴交付之電纜線是贓物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原第2項故買贓物移至第1項,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共3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3次購買洪富貴竊取他人之物,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原判決以不能逕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依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被告向洪富貴故買贓物犯行明確,原審未綜合各項證據加以研判,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囿於貪念,以低價故買贓物,致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害人遭竊之物難以追回,並助長竊盜犯罪,兼衡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故買贓物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女一子,之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故買贓物罪(共三罪),分別處拘役30日(故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物)、20日(故買附表編號2所示之贓物)、20日(故買附表編號3所示之贓物),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即被告廖風獅被訴故買黃峻傑交付之贓物(共二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風獅係址設雲林縣○○鄉○○村○○0號之「○○企業社」(營業項目包含資源回收業,起訴書以「○○資源回收場」稱之)負責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黃峻傑所持往販賣如附表編號4、5數量欄所示之電纜線及裸硬銅線等,係黃峻傑所竊取之贓物(所涉竊盜部分,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9月15日、同年9月16日等日(即每次竊盜得手之後不久),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以電纜線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0元、裸銅線每公斤13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電纜線及裸銅線共計2次。嗣經警偵辦黃峻傑等人竊盜案時,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主要以黃峻傑之指證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為「○○企業社」(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並買受黃峻傑所交付電纜線等事實,惟否認有被訴犯行,辯稱:102年9月份的時候我已經不在「○○企業社」,交給女兒廖素敏接手,所以並沒有向黃峻傑收過電纜線,「○○企業社」於102年5、6月間有失竊一些物品,我覺得是黃峻傑偷的,所以我有去找他,但他避不見面,可能這樣有摩擦等語。

四、被告曾為「○○企業社」(營業項目包含資源回收)之負責人,已說明於前。又黃峻傑分別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4、5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所有權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編號4、5罪刑欄所示)之事實,業經黃峻傑於各該案警詢及偵查中供(證)述不諱(見彰化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684號影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許弘忠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684號影卷第42頁正、反面),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彰化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之附件、黃峻傑行竊現場照片18張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9號、103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684號影卷第44頁反面至第54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35至3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關於黃峻傑竊得電纜線後如何銷贓,據黃峻傑於警詢中稱:我把偷來的電纜線削皮後,裸銅都交給廖風獅換錢跟毒品,裸銅每公斤130元,電纜線每公斤100元,我賣電纜線裸銅給廖風獅共5次,地點是在他的資源回收場(見彰化警卷第2頁反面、第5頁反面);於偵查中作證稱:我本案偷來的電纜線都賣給廖風獅,都是偷完之後沒幾天,廖風獅他看的懂這是臺電公司的線,他也願意收,我把銅線載過去後,他就叫我先用外面的地秤秤重量,之後叫我把車開到後面車庫,他先把車開出來讓我的車進去卸貨在倉庫內,有的有削皮有的沒削皮,這兩次應該是現金交易(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1684號影卷第40頁;雲林地檢署偵字第2629號卷第26至27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跟被告有過節,他說我去他家偷東西害我被家裡的人趕出去,我心裡記仇,存有報復心態,所以那時候說的不實在,這兩次我偷的電纜線不是賣給被告,我之前是作偽證,臺電公司的電纜線都沒有人敢收,所以我會囤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8頁反面),則關於被告是否有向黃峻傑買受贓物,黃峻傑之指證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信度即容有疑。又參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記載(即黃峻傑於102年9月14日偷竊電纜線部分,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警方於102年10月25日查獲黃峻傑時,扣得黃峻傑所竊未剝皮電纜線57公斤,削皮電纜線29公斤等情,此一客觀事實與黃峻傑於原審所證:沒有人敢收臺電公司的電纜線,所以我囤起來等語相符,更令人懷疑黃峻傑竊取附表4、5所示之電纜線及裸銅線等後是否已順利銷贓。

六、又查被告因涉犯他案,於102年9月已將○○企業社全權交由其女兒廖素敏管理乙事,經證人廖素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是(102年)5月回去幫忙的,被告還有在回收場出現過,我可能102年8月就開始當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因為我爸爸有其他案子,所以交給我處理,我爸爸幾乎都沒有經手,一直做到當年10月或11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此與被告於原審辯稱9月15日時,我已經頂讓給我女兒了等語相符(見審卷第42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03年8月7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企業社」辦理商業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申請書件影本(於102年7月19日轉讓登記負責人為廖素敏)、商業登記抄本1份、轉讓同意書影本、辦理登記委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至91頁)。又廖素敏因另涉犯贓物等案件(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718號),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同供稱:

我從前2個月(按:102年8月)登記為(○○企業社)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此時廖素敏尚無設詞偏袒被告之動機,卻與被告所供相合。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3號分案受理,經該案法官傳喚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2時40分到庭,該傳票於「102年9月11日」送達至「○○企業社」,由廖素敏親收,但被告終未到庭,致2萬元保證金遭該院裁定沒入,有該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裁定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至第196頁反面),對此廖素敏則證稱:我找不到被告,也聯絡不上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正、反面),在在可認被告確實有因另犯他案而逃匿在外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於102年9月間仍經營「○○企業社」,且故買黃峻傑所竊之贓物。故僅依憑黃峻傑有瑕疵之上開證詞,尚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至公訴檢察官認為黃峻傑於偵查中所指被告買贓細節甚詳,且廖素敏與被告為父女,有偏袒之可能,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各節,本院調查全案卷證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二次故買黃峻傑交付之贓物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仍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八、因此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洪富貴及黃峻傑竊盜細節及罪刑一覽表┌──┬───────────────────┬─────┬───────────┐│編號│洪富貴、黃峻傑竊取電纜線及裸銅線之時間│ 數量 │ 罪刑 ││ │、地點及所有權人 │ │ │├──┼───────────────────┼─────┼───────────┤│ 1 │①時間:102年5月1日晚間某時。 │電纜線約40│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加││ │②地點:彰化縣○○鄉○○村○○道路旁之│公尺。 │重竊盜罪判決處應執行有││ │ 蜆仔養殖場(台電電錶編號00-0000-00)│ │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 │ 。 │ │)確定(102 年度易字第││ │③所有權人:許金石。 │ │1200號) │├──┼───────────────────┼─────┼───────────┤│ 2 │①時間:102年7月中旬某日。 │電纜線約 │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加││ │②地點:彰化縣○○鄉○○村○○路○○○巷 │100公尺。 │重竊盜罪判決處應執行有││ │ 00號旁100公尺附近之文蛤養殖場。 │ │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 │③所有權人:黃釗文。 │ │)確定(102 年度易字第││ │ │ │1200號) │├──┼───────────────────┼─────┼───────────┤│ 3 │①時間:102年7月底某日。 │電纜線約 │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加││ │②地點: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台17線旁之文│100公尺。 │重竊盜罪判決處應執行有││ │ 蛤養殖場(台電電錶編號00-0000-00)。│ │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 │③所有權人:莊有色。 │ │)確定(102 年度易字第││ │ │ │1200號) │├──┼───────────────────┼─────┼───────────┤│ 4 │①時間:102年9月14日某時。 │電纜線約 │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加││ │②地點:彰化縣○○鄉○○村○○0至0、00│400公尺(即│重竊盜等罪判決處應執行││ │ 至00號電線桿間。 │起訴書記載│有期徒刑2 年確定(102 ││ │③所有權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裸硬銅線│年度訴字第1269號) ││ │ │22公尺、銅│ ││ │ │玻璃電線 │ ││ │ │278公尺) │ ││ │ │。 │ │├──┼───────────────────┼─────┼───────────┤│ 5 │①時間:102年9月16日凌晨2時45分許。 │銅玻璃電線│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加││ │②地點:彰化縣○○鄉○○○000地號。 │(起訴書 │重竊盜罪判決處有期徒刑││ │③所有權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記載為電纜│8 月確定(103 年度易字││ │ │線)192公 │第460號) ││ │ │尺、裸硬銅│ ││ │ │線96公尺。│ ││ │ │ │ │└──┴───────────────────┴─────┴───────────┘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