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樊世益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7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樊世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佔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原係樊世益所有,該土地前於民國101年3月5日,由何平義依法院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1年3月16日移轉登記為何平義所有。而因000地號土地上前因堆放竹子、木柴、板模片及油桶等物品,致拍定後不點交,何平義乃訴請樊世益清除上開地上物,交付土地,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判決樊世益應將上開地上物遷出,並將000地號土地交付何平義而確定。嗣何平義即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2月24日至現場執行,將000地號土地上之所有物品全部清除完畢,並解除樊世益對上開土地之占有,而將000地號土地點交予何平義接管。其後因000地號土地及案外人何秋芬所有坐落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上尚遭樊世益所有之圍牆及鐵門無權占用,何平義、何秋芬乃訴請樊世益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案經嘉義地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28號民事判決樊世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加強磚造圍牆、編號A1所示之加強磚造圍牆及編號B所示之鐵門拆除(各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面積、位置詳如附圖所示),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何平義、何秋芬,何平義、何秋芬於上開101年度嘉簡字第828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即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此民事案件嗣因樊世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案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4050號執行事件,定期於102年10月31日下午2時25分至現場執行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A1所示之加強磚造圍牆。詎樊世益明知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係依法執行拆除圍牆職務之公務員,為阻止現場挖土機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圍牆,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當日下午2時33分許,在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依法拆除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加強磚造圍牆後,欲依法繼續執行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加強磚造圍牆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阻擋執行拆除工作之挖土機前進,而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即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依法執行拆除職務時施以強暴之行為。

二、案經何平義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辯護人

亦為如下之辯護):伊當時僅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往前移動

2 公尺,且係因該車輛與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鐵門連在一起,為避免鐵門於拆除時壓及車輛,始將該車移動,伊沒有阻擋執行之意;況本件最終仍有順利執行完畢,此觀執行筆錄之記載即明,益證伊之行為與坊間有意妨害公務執行者截然不同云云。

㈡惟查:

⒈000 地號土地原係被告所有,該土地前於101 年3 月5 日,

由告發人何平義依法院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取得所有權,而因

000 地號土地上前因堆放竹子、木柴、板模片及油桶等物品,致拍定後不點交,何平義乃訴請被告清除上開地上物,交付土地,案經嘉義地院判決樊世益敗訴確定,何平義即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並解除被告之占有,將000 地號土地點交予何平義接管,其後因000地號土地及何秋芬所有000 之0地號土地上尚遭被告所有之圍牆及鐵門無權占用,何平義、何秋芬乃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案經嘉義地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28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加強磚造圍牆、編號A 1所示之加強磚造圍牆及編號B所示之鐵門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何平義、何秋芬,何平義、何秋芬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前,即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此民事案件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案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4050號執行事件,定期於102年10月31日下午2時25分至現場執行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A1所示之加強磚造圍牆,及被告知悉前去現場執行者係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並知悉該等人員係依法執行拆除圍牆公務之人員等情,已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2份(拍賣前、後)、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000地號土地之拍賣公告、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39856號101年12月24日執行筆錄、嘉義地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28號民事判決暨102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24日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102年10月1日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102年度司執字第24050號102年9月26日執行筆錄、102年10月31日執行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就102 年度司執字第 24050

號執行事件,於102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33分許至000 、00

0 之 0地號土地執行拆除工作,於依法執行拆除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加強磚造圍牆後,欲再繼續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加強磚造圍牆之際,被告即駕駛車輛阻擋,而妨害執行行為等情,已據證人即上開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黃怡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稱:當天只有要拆圍牆,其中如附圖編號A1部分圍牆於當天一開始即拆除,拆完後要拆除編號A部分圍牆時,被告就開車出來到木板及油桶的地方,就停在那邊,不讓挖土機前進去拆除,伊等有請警員協助等語,並有當日執行現場照片2張及上開102年10月31日執行筆錄附卷可憑,且核與告訴代理人邱創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本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黃怡禎、告訴代理人邱創典所指之車輛係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被告於當天執行之際,確有駕駛該車移動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為何於102年10月31日,駕駛車輛阻止怪手拆除圍牆?)因為他們已經拆掉東邊圍牆了,他們應該自己從北邊拆除北邊的圍牆,因為我裡面有養雞,我不能讓他們從裡面進去拆北邊的圍牆(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圍牆)。」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本件民事第一審判決伊有收到,然伊有上訴,嗣第二審於10

2 年10月30日始判決,但是他們於102 年10月31日就來執行,因為伊沒有收到第二審判決,所以伊才沒有讓他們執行等語觀之,足見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實有不欲法院執行人員進一步拆除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圍牆之意,其進而駕駛車輛阻擋執行,實無違經驗法則及當時之時空環境,益徵被告當時移動上開自小貨車之目的,應係意欲積極阻擋執行拆除工作之挖土機前進甚明。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開自小貨車原係停放於000 、000地號土地之邊界等語,則被告移車之目的果係僅為避免該車遭拆除時壓毀,大可將該車移往如附圖所示000地號土地之其他空地位置妥適停放(000地號土地當時仍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甚或移至該等土地外之路邊停放,然依卷附執行現場照片、證人黃怡禎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簡圖及如附圖所載之比例尺觀之,被告當時卻反將該車移至非常靠近執行拆除之現場,並下車高高站立於現場堆置之木板堆上比手畫腳,顯與常情不符,且該車顯已自原停放地駛離相當長之距離,而非僅移動2公尺,而與被告所辯不符。是被告就當時移車目的所為之辯解,應僅係卸責之詞,委難採信。益徵證人黃怡禎、告訴代理人邱創典上開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⒊被告雖另辯稱:本件民事第二審係於102 年10月30日始判決

,但是他們於102 年10月31日就來執行,因為伊沒有收到第二審判決,所以伊才沒有讓他們執行云云。然查,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假執行之裁判雖尚未確定,亦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嘉義地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已諭知「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且被告亦自承已收受該諭知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則何平義持上開判決聲請假執行,執行法院依據該假執行判決進行執行程序,均屬有據。又何平義依據嘉義地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 828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後,嘉義地院所發自動履行命令,已於102 年7 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甚且於同年7 月31日向嘉義地院聲請暫緩假執行,而遭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覆「礙難照准」等情,有嘉義地院102 年7 月24日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被告聲請暫緩假執行信件、嘉義地院102 年8 月27日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早已知悉何平義係依據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聲請假執行。其以本件民事第二審法院尚未裁判為由,阻擋法院執行人員依法執行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至為明確。

⒋被告另辯稱:本件最終仍有順利執行完畢,此觀執行筆錄之

記載即明,故伊之行為與有意妨害公務執行者截然不同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果遭遇債務人之抗拒或妨害,伊等會請員警協助並繼續執行,本件於執行當天,被告有開車阻擋執行,伊等有請員警協助等語甚詳,並有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0月31日執行筆錄、現場執行照片可參,則本案執行程序事後雖已順利完成,然此乃係執行機關行使公權力排除當事人之抗拒所形成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罪犯行,並無必然之影響。況刑法規定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罪即成立,至該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果否因而不能執行,並非本罪之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解。

⒌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係妨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警員依法執行拆除之職務等語。然查,有依據民事判決

主文拆除圍牆之權限者,僅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當時僅係應嘉義地院請求協助維護現場秩序及人員安全,並無依法執行拆除之職務。而被告係妨害拆除圍牆職務之執行,並未妨害員警執行維護現場秩序及人員安全之職務。是起訴書認被告亦妨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依法執行拆除之職務,亦屬誤會,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係公務員,且

當時係依法至現場執行拆除圍牆之職務,猶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阻擋執行,其行為自已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亦即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 項係分別規範「事中妨害公務罪」、「事前妨害公務罪」,亦即第1 項所處罰之強暴脅迫,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之為要件;而所謂「執行職務時」,並不以在執行之際為必要,應包括執行職務之開始以至終了在內,此與第2 項規定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係非在其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有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執行當日,係在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依法

拆除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加強磚造圍牆後,欲依法繼續執行拆除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加強磚造圍牆之際,駕駛上開車輛阻擋執行拆除工作之挖土機前進,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當時顯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職務強制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非同條第2 項之職務強制罪,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審疏未究明,致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2 項之職務強制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含所定執行刑),期臻適法。爰審酌000 地號土地雖原為被告所有,惟既經法院拍賣而為何平義拍定取得所有權,被告本應遵守法律交付土地,然被告竟心有不甘,以各種手段阻止何平義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甚至於法院執行人員依法至現場執行拆除圍牆職務時,意欲阻擋執行而對於執行人員施以強暴,無視公權力之行使,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罪之態度,顯無悔意,暨其自承係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目前與人合夥從事生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對000 地號土地已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竟無視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12月24日執行點交結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 年6 月前之某時,基於竊佔之犯意,在000 地號土地上堆放廢棄板模、空油桶及畜養雞隻,而占用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此部分事實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項 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係以告訴人何平義之指訴、嘉義地院101 年12月24日執行筆錄、

103 年1 月17日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竊佔000 地號土地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除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外,主觀上仍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

㈡上開000 地號土地上於102 年9 月26日何平義前往現場拍照

時,即已遭人堆放廢棄板模、油桶等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9 張、103 年1 月17日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1 份暨拍攝之現場照片8 張、103 年1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前即因在

000 地號土地上放置竹子、木柴、板模片及油桶等物,經嘉義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75 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將放置在000 地號土地上之上開物品清除,將土地交付何平義,並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39856 號執行事件於101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點交予告訴人何平義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參有罪部分之理由),足見被告前即有以板模及油桶等物占用000 地號土地之情形。又觀諸被告坦承位於000、000 地號土地上其所設置之鐵門並未拆除,且欲進入000 地號土地者必須經過該道鐵門,則在102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33分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執行拆除附圖編號A1所示之加強磚造圍牆之前,欲進入000 地號土地者勢須經過該鐵門,而該鐵門向來均在被告管理使用之中,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在設有鐵門、圍牆圈圍土地之情況下,應不至於肆無忌憚的將廢棄板模、油桶等物任意放置在他人土地上。參以被告在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10

2 年度司執字第24050 號事件執行拆除圍牆時,即有上開妨害拆除之舉動,執行人員乃請員警協助執行,業經敘明如前,參酌上開廢棄板模、油桶存放位置大抵均係位於待拆除之如附圖編號A1、A 所示圍牆附近周遭,顯見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欲見該等圍牆遭拆除,亦不願讓何平義順利占有使用 000地號土地之意。況被告係居住在與000 地號土地相鄰之 000地號土地上,該二筆土地間並未有區隔,為被告所供明。是依上各節相互勾稽,000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板模及汽油桶等物應係被告所放置,其用意係為設置日後強制執行及點交之障礙物等情,殆無疑義。是被告辯稱:目前堆放在000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板模、油桶並非伊所放置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承上所述,000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板模及油桶等物雖係被告

所放置,而符合「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客觀上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竊佔罪客觀構成要件,然其放置上開廢棄板模、油桶之用意,係為阻擋日後之強制執行及點交程序,已如前述,則除該行為另有構成其他犯罪之情形外,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自難逕以竊佔罪相繩。

㈣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在000 地號土地上畜養雞隻,而有占用上

開土地之情形云云。然查000 地號土地係與000地號土地相鄰,且其間並未設有圍籬等物阻隔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附圖可參。而被告於原審時已供稱:伊係在相鄰之000地號土地搭設簡易雞舍畜養雞隻,雞隻有時會跑到000 地號土地等語,則其所述情形實與一般放養雞隻到處遊走之常情尚屬無違,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竊佔000 地號土地可言。此外,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有在000 地號土地上搭設雞舍占用土地一節舉證證明之,其上開所指,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竊佔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佔罪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予以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8